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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祐誠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8、22194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821、535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祐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 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 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 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其因貸款 需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與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劉家宏貸款顧問」) 聯繫,「劉家宏貸款顧問」並再以LINE暱稱「羅智豐」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羅智豐」) 可為金祐誠補足財力證明為由、轉介予金祐誠聯繫。金祐誠 與「羅智豐」以LINE聯絡後,「羅智豐」即以將款項匯入金 祐誠所申辦帳戶再予以提領交回之方式以達「美化金流、補 足財力證明」目的,要求金祐誠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 金祐誠依上情應知悉所為應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提款車手, 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仍基於縱令如 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要求,而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智豐」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及玉山帳戶合稱本 件帳戶)之帳戶資料照片予「羅智豐」。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 附表二「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款 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金祐誠上開所提供之帳戶後,金祐誠 即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先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新臺 幣(下同)88萬元交付予經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將298,00 0元交付予另一經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金祐誠亦取得1千元以為車資補 貼。 二、案經賴妤婷、史曉萍、林亭秀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金祐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4-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1-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件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後,將照片 以LINE傳送予「羅智豐」以為使用,並有依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88萬元交付予經指派前來之 人;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將29 8,000元交付予另一經指派前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前此向銀 行申辦貸款,目前申請債務清理,尚在協商中,故透過金融 顧問公司代為辦理債務整合及貸款,其亦屬被害人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同日加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劉 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其等均告知被告「 要求寄出提款卡以及先收費都是詐騙」等節作為誘使被告信 任其等並非詐騙,被告其後亦提供自身之身分證件、地址、 電話、親友姓名及聯絡方式,顯然相當信賴其等所稱僅為辦 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否則豈敢任意提供自身與親友之私 密資料。況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包含「雙證件 正反面、郵局存摺封面、内頁交易明細(近期三個月)、勞 保異動書等,亦與一般銀行信用貸款所要求提供資料大致相 符,實難謂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即有詐欺或洗錢犯意。況 實務上亦有同遭此「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以申貸為名而交付 帳戶資料之人經判決無罪,益臻被告無詐欺、洗錢犯意及犯 行。      ⒉「劉家宏」於111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可貸額度為70萬元,未 達被告原欲申貸之80萬元,而稱將再向銀行詢問增加貸款可 能性,後於111年12月21日即告稱可核貸至80萬元,惟須提 供相對收入證明,進而轉介「羅智豐」,可見「劉家宏」未 積極使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入款項及提領,更表示在家裡照 顧女兒不方便接電話,使被告相信其並非詐騙集圑,更製造 初始未能全數貸款、若欲全額貸款需有其他收入,與一般銀 行並非必然可全額核貸之情類同。  ⒊況依「羅智豐」所提供之合作契約載明匯入資金目的在於作 為資金往來交易數據,而需提領現金返還,更有擔保無違法 之意,被告簽署並拍照傳送予「羅智豐」,足徵被告確實相 信該詐欺集圑成員係為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所為之行為,被告 亦確實依該契約書及「羅智豐」指示提領金錢後返還予之, 且由「羅智豐」傳送訊息表示收到返還之金錢,堪信被告確 實相信該等資金進入帳戶係用以美化、包裝帳戶之用,並非 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及提領金錢,被告與本案 實質交付款項而受騙之被害人相同,均係遭詐欺集團所欺。 至被告所獲取之1,000元,亦係因被告當時搭車至新竹交款 後,身無分文,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留下1,000元作為搭車 車費,該等款項實非報酬,而僅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之憐 憫。  ⒋又知名「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網頁亦有反詐騙聲明:「 評估貸款資格不需提款卡/存摺/帳戶密碼」,且說明由忠訓 國際服務之好處,而貸款顧問公司有其生存之道與評估貸款 方式,自不得徒以被告所陳異於正常銀行貸款程序、製造金 流詐欺銀行之貸款,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況本件被告係 係與貸款顧問公司接洽、辦理,未達與銀行正式接洽、對保 之流程,當不得以與銀行流程不符為由,推認被告犯罪。 二、本院查  ㈠被告因貸款需求,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以LINE與「劉家 宏貸款顧問」聯繫,「劉家宏貸款顧問」又以需補足財力證 明為由、轉介「羅智豐」與被告聯繫。「羅智豐」即以將款 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再予以提領交回之方式以達「美化金 流、補足財力證明」目的,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即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照片予「羅智豐」。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 如附表二「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 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本件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88萬元交付予經指派 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將298,000元交付予另一經指派前來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亦有取得1千元以為車資補貼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賴妤婷 、史曉萍、林亭秀及被害人李崇慜於警詢供述大致相符(見 112年度偵字第19188號卷〈下稱偵19188卷〉第31-33頁;112 年度偵字第22194號卷〈下稱偵22194卷〉第45-47、49-51、53 -54、55-57頁;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卷〈下稱偵35821卷〉 第65-67頁;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下稱53502卷〉第13-18 頁);並有卷附告訴人賴妤婷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LINE 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史曉萍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史曉萍轉帳至被告所有富邦帳戶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亭秀之交易匯款 明細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 公司」、「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 錄表即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被告交付提領款 項予前來收水之人之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之開戶 資料、存摺及交易明細、新光帳戶之台幣帳戶總覽截圖、自 動櫃員機明細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12年2月15日、112年5月18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新光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 府分行112年2月7日、14日、23日、112年5月26日函暨附件 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5月30日函暨附件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帳 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新光帳戶綜合理財存摺封面 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玉山銀行提款交易明細表等可佐(偵19188卷第21-25 、49、57-73、77-79、81-85、89、93、97-99、103、125-1 29、133-139、143-147頁;偵22194卷第63、65-79、93、10 1-111、124-127、131-141、147-149、151-155、157、159- 165頁;偵35821卷第13-15、17-33、35-51、53-59、69-83 、85-89頁;偵53502卷19-23、37-43、45-71頁;原審審金 訴卷第49-61、63、65-8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 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 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而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 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 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 可能。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 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 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 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 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 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合先敘明。  ⒉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 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 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 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 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真實資 力狀況不符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要求提出該等 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期,此無論要求提供者係銀行承辦人員、金融顧問公 司或貸款顧問均亦然。  ⒊觀諸卷附上開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加入「 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之LINE好友後,「新誠金融顧問有 限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指派「劉家宏貸款顧問」與被告 聯繫,「劉家宏貸款顧問」於同月18日與被告連繫後稱於翌 日開始跑銀行為被告聯繫,嗣於翌(19)日於LINE張貼貸款 70萬元之專案本攤利息償還方式,並虛構因被告之資力導致 貸款困難,而張貼「羅智豐」之聯絡資訊,要求被告加入「 羅智豐」之LINE好友,並告知係「許志強許總經理介紹」, 然此際被告並未查核「劉家宏貸款顧問」、「新誠金融顧問 有限公司」之真實性,更無從確認「劉家宏貸款顧問」所指 之貸款銀行為何,遑論「許志強許總經理」、「羅智豐」究 係任職何單位及其職務內容。「劉家宏貸款顧問」又於111 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已與銀行談好可依被告要求貸款至80萬 元,只是要提出可以貸款至80萬元之收入證明,然未見「劉 家宏貸款顧問」向被告解釋「補足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 或其與「羅智豐」之關係為何,事實上被告亦知悉其無法真 實提出具償還資力之收入證明,是其轉向與「羅智豐」談論 提出製造不實之收入證明,後續之金流當屬虛偽,被告亦知 之甚詳。況被告既係欲向「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劉 家宏貸款顧問」所屬顧問公司代向銀行申辦貸款,「劉家宏 貸款顧問」竟為被告介紹製作不實金流之人,使被告得以之 欺騙其代為申辦貸款之銀行,已非適法。而具有向正規銀行 辦理貸款經驗之被告,當對於「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 豐」等人此種極端不合於一般交易習慣、貸款流程之說法具 有合理懷疑。再者,本件依附表二所示,編號1-4「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詐欺被害人,均係於111年12月23日同 日匯款,金額亦高低不一,被告亦於同日及提領殆盡,除無 法證明係固定收入來源外,帳戶餘額仍趨近於0,顯然未能 做為「有收入,可以申貸80萬元」之依據,被告又豈有不知 之理。甚且,被告與「羅智豐」全無信任基礎,「羅智豐」 卻任由如附表二編號1-4「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件帳戶,被告更係依「羅智豐」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1-4「提領時、地」欄所示之不同時間(約14時43分許 、17時39分許)、相異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提領 款項,又依被告所稱,其依「羅智豐」指示,第一次交付款 項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河道旁椅子,第二次交付則 係先自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火車站,徒步前往玉山 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後,又先後搭乘火車、計程車前往新竹縣 竹北市之敦南書局交付,此際更因已屬深夜,已無交通工具 可返回,「羅智豐」之此等指示均難認合理,被告當得察覺 本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羅智豐」始要求其分次、分地提領,更迂迴交回。被告對 於本件帳戶係詐欺犯罪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有所預見,然為達貸款目的,心存僥倖認為或可能不 會發生,縱此情為真其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帳號,將自己利 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同時具有帳號被詐騙之被害人身 分,然其亦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 ,至為灼然。  ⒋至依被告與「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聯繫後,「羅 智豐」要求被告前往7-11下載合作契約書,並簽字蓋章、手 持合約,自拍上傳。然觀諸該合作契約書(原審審金訴卷第 63、66、67頁), 乙方僅係載以「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未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如地址、負責人名稱甚或簽 名用印等,復未見「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委任「劉 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承辦本件申貸事宜,況被告就 交付款項之對象亦未確認係該「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 派前來之人,是縱使「羅智豐」要求被告下載合作契約書, 其上亦有載明匯入資金目的在於作為資金往來交易數據,而 需提領現金返還云云,仍無從排除被告應係知悉「劉家宏貸 款顧問」、「羅智豐」等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為 亦甚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再將之提領並轉交 款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猶仍不顧後 果,恣意從事相關之提供帳戶、領款、交款行為,主觀上顯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辯護人所舉「0K忠 訓國際」貸款機構或銀行所登載之信貸流程,實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領、已美化帳戶補足不實財 力之情,況觀諸「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之網頁資料,更有 「服務專員不會以私人LINE與您聯繫」之註記(本院卷第41 頁),是辯護人所提上開「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或銀行之 網頁資料,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辯護人雖提 出他案同與「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聯繫辦理貸款,而為 無罪諭知之判決。然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 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 ,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 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附表二編 號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依「劉家宏貸款顧問」 、「羅智豐」指示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復由被告依「羅智豐 」要求,於附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先後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將款項交付予經 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 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 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犯行之人,包含「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前 往向被告收水之2人、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 等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 接觸者,包含「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及收水之2 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 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併此 敘明。  ⒍至被告因本件為詐欺集團遞送款項而獲取之1,000元,被告自 始均辯稱係因其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至新竹縣竹北市交款 後,身無分文而要求之車資補貼,此款項雖非等同於詐欺集 團提供之車馬費,惟此除無礙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亦確屬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取之款項, 同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 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ㄧ、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至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 字第35821號〈告訴人史曉萍〉、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告訴 人林亭秀〉,認被告所犯法條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分屬贅載及誤繕, 詳如後述),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 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 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 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 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 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㈡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末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係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嗣於113年7月31日再 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審酌被告有無該減刑規定適用而依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智豐」及收水之人等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四、罪數: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妤婷、林亭秀施用詐術後,雖 使其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所為本件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4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 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案並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分別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 用,惟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難認其符合上開各減刑規定 ,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112 年度偵字第535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案部分,核與本案已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4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 之範圍,附此敘明。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指被告就該告訴人林亭秀 所為加重詐欺事由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情,惟觀諸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均未論及此情,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涉犯 此加重詐欺情事,故應屬贅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指被告就該告 訴人史曉萍所為加重詐欺事由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情,惟觀諸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並未論及此情,且被告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係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實被告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史曉萍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 絡,自難認被告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是併案意旨認被告就 告訴人史曉萍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 事由,容有誤會,應屬誤繕,併此說明。原審雖疏漏論及此 節,惟無礙於判決結果,本院逕予補充。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分 別予以論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 有未及新、舊法比較,且其中比較後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情, 而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 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非但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 法所得,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 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雖未能坦承犯罪,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史曉萍達成調 解,僅因債務龐大尚未能履行該調解內容,此外未與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 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所 陳述之意見,暨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飯店服務 生、攤販,目前為電子廠作業員,一人獨居、無扶養對象等 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即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均出於不確定故 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 尚短、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得1千元之補貼,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並依指示取款、交付,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僅獲取1千元之補貼,是認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郝中興、李允煉 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 2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2 3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 4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及金額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賴妤婷 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8分許 撥打電話予賴妤婷佯稱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 ①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4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富邦帳戶: ①40,122元 ②49,985元 被告 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起,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9,000元 2 被害人李崇慜 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 撥打電話予李崇慜佯稱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 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玉山帳戶: 149,123元 被告 自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3分許止,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9,000元 3 告訴人史曉萍 111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史曉萍佯稱因涉及刑事犯罪,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880,000元。 被告所有新光帳戶: 880,000元 被告 ①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12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848,000元 ②3萬元 ③2,000元 4 告訴人林亭秀 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亭秀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 ①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7時21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富邦帳戶: ①29,985元 ②21,015元 被告 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起,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1,000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354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2號、第 5902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繼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繼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9時15分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詐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者或其共犯詐騙者(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實施詐騙時間,向游宜芬、黃瀞儀、曾 吟芳、林佳樺、陳振宗、江琇瑩、劉尉仕、詹豐瓏、張育玲 、翁毅芳、鄭米秀、楊明富、黃盈寶、蔡青秀、李宜玫(下 稱游宜芬等1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一空。嗣經游宜芬等15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邱繼光(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原本為薪轉帳戶,離職後即未再使用,我一直 都放在房間,並未隨身攜帶,不曉得是怎麼遺失或被其他人 拿去用,家裡只有父母在,不可能是家人拿去使用,我是收 到警示帳戶通知才知道不見,後來只找到存摺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5年8月2日臨櫃開立,同時申請提款卡及 設定提款密碼,迄於112年7月10日因警示結清註銷提款卡期 間,並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81 54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可憑(見偵49782卷第25至27頁 )。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即游宜芬等15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所指定本案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附表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 ①所示卷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 稱及卷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轉 帳款項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自陳其與父母同住,家中並 無遭竊紀錄,父母也不會販賣其帳戶(見本院卷第141頁) ,自已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他人偷竊使用或家人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提款卡 密碼即為其生日,惟亦稱其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偵 49782卷第84頁),而被告也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當 可排除被告前曾有變更提款卡密碼或遺失提款卡之情形,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始均在被告掌控中,況被告並無 其他身分證件同時遺失,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設為其 生日之事,僅有被告知悉,外人並無法從由提款卡卡片本身 即可推敲出提款密碼。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 查獲身分,因此,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 ,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 ,是當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 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 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 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 明人士即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 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 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且在無法預估之情形 下,猶指示提款車手前往取款,將徒增提款車手遭查獲之風 險;惟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旋即遭領取一空,足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而詐欺被害人款項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 警,堪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 款及洗錢之用至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  ⒊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牛排館廚師已歷3年(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 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 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再被告曾於98年間已曾因提供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有他人受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994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 詐欺他人之事,並非全然無知且無經驗,應能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 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旦交付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後,將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倘被用作不 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之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 被害人等匯款及他人提領,而他人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 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⑵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提 款卡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 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 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 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 未預見。   ⑶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6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審判決後,所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 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 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 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97號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部分,或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 案件(附表編號1至2),或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附表編號3至15),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犯行,因與 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 表編號1至2)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尚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 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量刑顯屬過輕,及另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至15 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執為上訴理由,則為有理 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他人 受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未能記取經驗,戒慎小 心保管其金融帳戶,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 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5人,惟 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 被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 惡性;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損失 ,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牛排館廚師,月薪6萬元,未婚, 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64頁),與當事人、告 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依刑法之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又關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至 本案帳戶之財物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本條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 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 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 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 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 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幫助洗錢之幫助犯並不 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得一貫。是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游宜芬 於112年7月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林語霏」與游宜芬聯繫,並對游宜芬佯稱下載「任遠」APP,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抽籤股票賺錢云云,致游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7月7日14時17分許、5萬元 ①112年7月7日15時21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7日15時21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7日15時22分許、2萬元 ④112年7月7日15時22分許、2萬元 ⑤112年7月7日15時23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宜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9782卷第35至40頁) ②游宜芬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782卷第41、42、44、45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782卷第51至53、19至21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9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4815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49782卷第25至27、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7日14時17分許、5萬元 2 黃瀞儀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黃瀞儀加入LINE暱稱「阿土伯」之好友,對黃瀞儀佯稱會請助理教導投資,須先下載「長和」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購買股票當沖,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16日9時15分許、10萬元 ①112年6月16日11時11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11時12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11時12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11時13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16日11時14分許、  1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9021卷第13至15頁、偵) ②黃瀞儀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9021卷第83、91至97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021卷第35至36、53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26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1263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59021卷第27至29、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曾吟芳 ︵ 未 提 告 ︶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曾吟芳,以LINE暱稱「張淑芬」、「林喬憶」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吟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7月1日11時44分許、10萬元 ①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1日13時許、2萬元 ④112年7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⑤112年7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39至41頁) ②曾吟芳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870卷一第82、90至92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70卷一第43至44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30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林佳樺 於112年5月7日15時50分許,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林佳樺,以LINE暱稱「陳妍希」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8日9時2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28日9時55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56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8日9時56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101至104頁) ②林佳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一第119至122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0卷一第107至111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4日9時11分許、5萬元 5 陳振宗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阿土伯」、「周美琪」佯稱可使用「聚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宗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0日10時27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20日11時50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0日11時51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20日11時53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宗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126至129頁) ②陳振宗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偵15870卷一第149至183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一第130、142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6月20日10時41分許、5萬元 6 江琇瑩 ︵ 未 提 告 ︶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江琇瑩,並以暱稱「李雯雅」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琇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6日14時25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28日15時1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15時1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8日15時2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琇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234至236頁) ②江琇瑩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一第256、242至274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一第237至238、246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7 劉尉仕 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劉尉仕,以LINE暱稱「阿土伯」、「陳金惠」、「老師李金順」佯稱可使用「長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尉仕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13日8時57分許、10萬元 ①112年6月13日10時29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13日10時31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13日10時32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13日10時33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尉仕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321至329頁) ②劉尉仕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二第51、54至56、59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一第331至332頁、卷二第9、33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8 詹豐瓏 於112年4月底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詹豐瓏,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張月蘭」、「陳俊憲老師」佯稱可使用「聚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豐瓏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10萬元 ①112年7月5日10時27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5日10時28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5日10時28分許、2萬元 ④112年7月5日10時29分許、2萬元 ⑤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2萬元 ⑥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76至79頁) ②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二第100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30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2萬元 9 張育玲 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張育玲,並以暱稱「阿土伯」、「陳欣妤」佯稱可使用「長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1日9時16分許、10萬元 ①112年6月21日10時14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1日10時15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1日10時16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21日10時17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21日10時18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111至113頁) ②張育玲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翻拍照片(見偵15870卷二第133至152頁) ③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二第129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30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 翁毅芳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翁毅芳,以LINE佯稱可使用「同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ATM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9日20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0時2分,應予更正)、2萬元 112年6月29日20時55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155至157頁) ②翁毅芳之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翻拍照片(見偵15870卷二第173至174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二第158至161、171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 鄭米秀 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鄭米秀,以LINE暱稱「阿土伯」、「容萱」佯稱可使用「長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米秀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14日9時30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14日11時41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14日11時41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14日11時42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14日11時43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14日11時43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米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188至197頁) ②鄭米秀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二第287、291至293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0卷二第215至216、221、223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12年6月14日9時32分許、5萬元 12 楊明富 於112年6月18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楊明富,並由網站客服推薦楊明富申請加入「foxbit」平台會員,佯稱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明富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4日16時51分許、2萬元 112年6月24日18時9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299至300頁) ②楊明富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二第313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二第303至304、309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3 黃盈寶 於112年6月1日8時許,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黃盈寶,以LINE佯稱可使用「foxbit」平台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盈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19日12時17分許、4萬元 ①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19日13時51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盈寶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321至325、327至335頁) ②黃盈寶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三第11至15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0卷二第339至341、351頁、卷三第3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4 蔡青秀 ︵ 未 提 告 ︶ 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蔡青秀,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青秀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6日9時12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26日10時20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6日10時21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6日10時21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青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三第26至28頁) ②蔡青秀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三第43、46至53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0卷三第29至32、41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12年6月29日11時33分許、15,000元 112年6月29日12時47分許、15,000元 15 李宜玫 ︵ 未 提 告 ︶ 於112年5月7日,以LINE暱稱「陳詩涵」加入李宜玫為好友,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宜玫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7月3日11時21分許、1萬元 112年7月3日12時47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宜玫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三第57至58頁) ②李宜玫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三第89至97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三第61至63、69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30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12年7月3日11時38分許、1萬元

2024-10-15

TPHM-113-上訴-3551-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伊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新臺幣九百零五元沒收。 事 實 一、鄭伊君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 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 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3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鹽埔門市」內,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所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曾怡靜」之成年女子,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曾怡靜」取得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黃薏珊(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黃蕙珊)、徐維德 施以詐術,使黃薏珊、徐維德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 案新光帳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新光帳戶內被害人受 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 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 二、案經黃薏珊、徐維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鄭伊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 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 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店到店寄 貨方式寄交予「曾怡靜」,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做家庭代工才會將本案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提款卡拿來 作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新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係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曾怡靜」並告知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 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7528號函附本案新光帳戶開戶 資料、客戶審查表、111年1月至10月之帳戶交易明細、申辦 網銀與約定帳戶資料及申辦掛失資料,及被告與「曾怡靜」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有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分別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新光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分指述 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薏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 M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手機簡訊畫面、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以上為告訴人黃薏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徐維德提出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以上為告訴人徐維德部 分)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確已遭「曾怡靜」所屬詐欺集團用於充 作詐騙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㈢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曾怡靜」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 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 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 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 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 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 存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不知道「曾怡靜」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亦未曾因寄出提款卡之事而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 卷第3頁,偵卷第34、35頁),且依被告與「曾怡靜」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34頁),可知「曾怡 靜」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其等係招攬從事家庭代 工之人員,「曾怡靜」僅提供一則公司網頁連結(見警卷第 15頁),並未傳送足以證明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 其確與所提供之公司有關之文件,遑論觀諸「曾怡靜」所提 供之公司網頁連結,乃一般人皆得輕易取得之台灣公司網網 頁連結,而「曾怡靜」所聲稱之公司即昱美包裝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並無其要求被告從事家庭代工之手機 殼、電線、口罩製造項目乙情,有該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可 憑(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既自稱有點開「曾怡靜」所提 供之公司網址等語(見偵卷第33頁),理應可輕易察知「曾 怡靜」所提供之公司網頁連結與其所聲稱之家庭代工項目有 異,被告猶未進一步加以查證,是被告輕忽之程度顯然與常 情相違,故被告是否真有查證「曾怡靜」所聲稱之公司實情 ,乃大有可疑。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絡者「曾怡靜」之真實姓 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甚至公司確切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加以核實查證,顯無從確保「曾怡靜 」對要求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及所述 之真實性。  ㈢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 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且被告自承前因提供帳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徵 其他工作的時候,沒有公司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1139號刑事案件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理當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瞭解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是被 告對於此情已難偽稱不知,此由被告曾向「曾怡靜」告知: 「冒昧問一下,應該不是詐騙的吧!抱歉!因為我被騙了太 多了!所以會怕」、「差點被騙存摺,也被騙過押金」等語 (見警卷第13、14頁),亦可見一斑。又從被告與「曾怡靜 」之對話內容中,當「曾怡靜」要求被告再寄交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時,被告尚且稱:「這張卡片不能寄,因為我都需要 要用到」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以及被告自承:本案 新光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寄出前裡 面沒有餘額,我是因為沒有在使用新光帳戶所以才會寄該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寄交本案新光帳戶之 提款卡前,已考慮過該帳戶係平常未使用且內無餘額,對被 告而言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失,而由於被告會使用到郵局帳戶 ,故被告拒絕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參以被告曾向「曾怡 靜」表示怕被騙,足見被告並非是無法獨立思考之人,其於 交付本案新光帳戶前,心中其實亦有所疑慮、擔心「曾怡靜 」作其他使用,被告之所以猶願依「曾怡靜」要求而寄交本 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諒係因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不會對 被告造成損失,及「曾怡靜」提出補貼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利誘所致。  ㈣至「曾怡靜」於雙方對話中雖稱:第一次報名是要提款卡的 用來以實名制購買材料以避免跑單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 ),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曾怡靜」跟我說網路代工以件數 計算薪水,需要我提供自己的提款卡給他用來買材料,之後 會把提款卡寄回來還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曾怡靜 」所宣稱實名制購買材料之作法是要被告提供「提款卡」, 然被告已依要求傳送「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予「曾怡靜」( 見警卷第12頁),顯已達「實名制」之目的,且所稱提供提 款卡由對方出資購買材料之詞,顯屬多此一舉,蓋對方自行 購買材料再寄予代工者即可,此種說詞實令人匪夷所思,況 若是怕取得材料後跑單,理應由代工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 待代工完成交付成品時由公司給付工資並退還材料費用,實 難想像提供提款卡與實名制購買材料有何關聯性,此與吾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不符,然被告就此不合理之處竟未加以質疑 甚至拒絕,僅輕描淡寫地以:我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 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但當時因為作家庭代工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見警卷第4頁)而帶過,此部分所辯乃不足採信,是被告 對於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會遭不法使用,自應有所預 見。否則不應輕率寄出。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應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之重要性,且其於寄交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前,心中 亦有所疑慮、擔心對方作其他使用,並拒絕寄交有在使用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曾怡靜」所謂提供提款卡是為了 實名制購買材料以避免跑單之說詞,則有上開不合理之處, 復與一般人之日常經驗不同,佐以被告提供提款卡另能獲得 之3,000元補貼金利益,在在均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 有所預見,縱被告初始係以從事家庭代工之意而與「曾怡靜 」接觸,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㈤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 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 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 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 告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另取得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 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 險。被告既自承不知「曾怡靜」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 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對於該 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新 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 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本院 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詳後沒收之說明),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黃薏珊 、徐維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給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以該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行騙之工具,侵 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財產法益,幫助不詳正犯洗錢,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應予非難;另佐以被 告曾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迄未與告訴人黃薏珊、 徐維德和解或賠償,並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 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 受害金額合計為12萬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詐欺成 員提領而餘905元乙情,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對該款項經宣告 沒收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9頁),故此部分本案新光帳 戶內之餘額905元,乃本件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交付給詐欺 集團之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薏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蝦皮客服、土地銀行客服,陸續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佯稱:欲解凍買家之匯款,需依指示存入解凍金云云,致黃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6日18時21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①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 徐維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6時35分許起,陸續假冒藍芽耳機賣家、匯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徐維德,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徐維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6日17時17分許 ②同日17時33分許 ①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567-2024100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珍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1、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珍依智識、經驗,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將發生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不法取財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21時22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統一超商三勝店,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帳 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 式交付予自稱「陳慧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渠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乙帳戶、丙帳 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陳玉霈、葉鳳珠、 陳偉強、翁春法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陳玉霈、葉鳳珠、 陳偉強、翁春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陳欣珍所有之 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陳玉霈、葉鳳珠、陳偉強、翁春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或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霈、葉鳳珠、陳偉強、翁春法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9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61426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11747卷第21至25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747卷第135至138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北富銀字第11200044 71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1747卷第27至31頁 )、被告提出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代收繳款證明及包裹照片 (偵11747卷第141至142頁)、被告提出社群軟體臉書社團 頁面翻拍照片(偵11747卷第143至146頁)、被告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提供之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偵11747卷第147至152、161 至219頁)、被告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1747 卷第153至15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13年8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0324號函暨函附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169號 函暨函附交明細(本院卷第33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828號 函暨函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4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曾一度辯稱其只是上網求職,對方表示只要其協助刷 單,讓蝦皮賣場之商家獲得好評,就可以獲得報酬,後來對 方表示可以將其升級為中級會員,但必須寄出提款卡及密碼 以綁定帳號(亦即設定約定轉帳),所以其就將本案3張提 款卡及密碼寄給「陳慧茹」云云。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 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況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亦經新聞媒體、政府機關分別報導 、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可預 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 發生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⒉依被告與「陳慧茹」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慧茹」向被 告表示提供三個帳戶就可以每天固定領3000元薪水,綁五家 網店日領一萬以上(偵11747卷第189、193頁),與被告自 陳其目前工作為六輕事務監工,工作內容為文書作業及跑現 場,工時從上午8點半到晚上7、8點,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 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相較,無庸付出勞力或僅需提供些 微勞力、時間,即可換取與其目前工作內容相較顯不成比例 之利益,被告對此輕鬆又高報酬之工作顯然異於常情,概無 不知之理。  ⒊被告自陳其原本係要應徵在家做手工包裝之工作方與「陳慧 茹」聯繫,然其後「陳慧茹」要求被告做的刷單工作與原本 設定之「家庭手工代工」毫無關連。再者,「陳慧茹」既稱 係要被告為蝦皮賣場刷單(刷好評、創造好評),但被告卻 未進一步確認其係在幫何蝦皮賣場刷好評、該賣場所銷售之 商品為何,對上開事項漠不關心、一概不知,甚至對於「陳 慧茹」提供刷單之APP介面顯然與蝦皮拍賣無關乙節亦毫不 在意,若非刻意漠視或容任其背後可能涉及不法,對於該等 異於常情之工作內容,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無 接受之可能。  ⒋被告智識正常及從其不斷向「簡銘均」、「陳慧茹」告知「 租用帳號就不用了,謝謝」(偵11747卷第147頁)、「可以 自己綁不寄卡片嗎」(偵11747卷第182頁)、「抱歉,可以 只做刷單這工作嗎?我還是覺得簡單一點就好」(偵11747 卷第190頁)、「不好意思,再跟妳確認一次,不會有害人 的問題吧。我之前被詐騙,也不希望去害別人」(偵11747 卷第195頁)可知其已懷疑與其對話之人索取其提款卡係別 有居心,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並未熟識且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應有預見,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 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供他人使用,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再經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將本案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 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同時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玉霈、葉鳳珠、 陳偉強、翁春法,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固須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被告固有因刷單而獲得約6、700元之利益,然此係在 提供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之獲利,且非屬提供帳戶之 對價,被告於提供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尚無證據證 明其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利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 經訊問即逕行提起公訴,並未於偵查中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 ,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被告,故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本案所 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以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涉及當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甲、乙、丙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 出或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玉霈 於112年6月6日先假藉親戚名義撥打電話,再經由LINE與陳玉霈互加為好友,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陳玉霈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 112年6月15日12時22分 5萬元 甲帳戶 ⒈告訴人陳玉霈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11747卷第109至112頁) ⒉告訴人陳玉霈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1747卷第113至122頁) ⒊告訴人陳玉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1747卷第123至129頁) 112年6月15日12時23分 2萬元 2 葉鳳珠 於112年6月13日19時56分許假藉親戚名義,經由LINE與葉鳳珠互加為好友,佯稱:出車禍欲借賠償金云云,致葉鳳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郵局內,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 112年6月15日11時54分 5萬元 甲帳戶 ⒈告訴人葉鳳珠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偵11747卷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葉鳳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1747卷第41頁) ⒊告訴人葉鳳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1747卷第45至49、55至57頁) 3 陳偉強 於112年6月14日,先假藉長榮大學名義撥打電話,再經由LINE與陳偉強互加為好友,佯稱:學校欲採購鋁門窗及不鏽鋼垃圾桶,須先向廠商支付定金云云,致陳偉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0時2分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陳偉強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9471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陳偉強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9471卷第55至59頁) ⒊告訴人陳偉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471卷第41至45、51頁) 112年6月16日0時3分 5萬元 4 翁春法 於112年6月14日先假藉親戚名義撥打電話,再經由LINE與翁春法互加為好友,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翁春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內,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丙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13時38分 5萬元 丙帳戶 ⒈告訴人翁春法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11747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翁春法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1747卷第83至85頁) ⒊告訴人翁春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1747卷第69至70、75、81、95至97頁)

2024-10-09

ULDM-113-金訴-341-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許倍瑜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柳正祥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133萬元,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雙方並約 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11日前清償,原告並已於111年11月11 日將被告所借13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所 經營之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高公司)之帳戶,詎被告 向原告借款後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屆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本件原告雖確有於111年1 1月11日匯款133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宜高公司之帳戶,惟此 係因被告先前借用原告之名義而購置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兩造間 原為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11月11日因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需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兩 造間為製造「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之外觀,被告先匯款14 3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嗣再匯回133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宜高 公司,而原告保留之10萬元則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且 被告嗣又透過訴外人賴乙甄再給付10萬元報酬,總計20萬元 之報酬予原告。是原告所稱之133萬元本非原告之資金,而 是被告之款項,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有於111年11月11日自其帳戶將133萬元之款項匯入宜高公司 之銀行帳戶,而宜高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宜高公司之 銀行帳戶為被告所實質掌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上情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上開133萬元之給付即為借款之交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提出「借據」1 紙為(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27頁),該紙借據上已明 確記載「借款人」為被告(甲方),「貸與人」為原告(乙 方),並載明「甲方茲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整 」「乙方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匯入柳正祥指定之帳戶宜高 工程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方承諾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前應全數清償所借款項」( 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系爭借據之明確記載,即明顯可見 本件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33萬 元;又本件對照原告確有於111年11月11日將133萬元匯入宜 高公司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亦完全與系爭借據所載情節 相符,據此,應可見本件兩造間確存有133萬元之消費借貸 合意,由原告借款133萬元予被告,且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 將133萬元款項匯入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即為上述借款之 交付。  2.至被告雖質疑系爭借據上並無被告之親筆簽名,且蓋印並非 被告所蓋云云。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且依我國一 般交易習慣,書面契約上亦非必有契約當事人之親筆簽名, 如以印章以代簽名者,亦可認為該印章印文即代表該當事人 同意該契約所載內容,該印文與簽名應認有相同之效力。而 查系爭借據上確有「柳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之印 章印文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被告雖又質疑上開印 文與宜高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有所不同云云,然揆之我國 一般交易習慣,於契約當事人簽署契約時所使用之印章,並 非必需為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自然人)或為辦理公 司登記之大小章(公司),該印章僅需為該名義當事人所實 際使用者,即可以該印章印文取代簽名,且為合法、有效。 而查本件經本院向新光商業銀行調取宜高公司於該行開戶時 所使用之開戶印鑑章,包含「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之大章及 法定代理人「柳正祥」之小章,其外觀與系爭借據上之「柳 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相同,此有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600542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37-341頁),憑此即可見該蓋印於系爭借據之「柳正祥 」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確為宜高公司平時與新光 商業銀行往來使用之印章無訛,而本件被告又自陳宜高公司 為其實質決策、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為其實質掌控(見本院 卷第298、398頁),則該蓋印於系爭借據之「柳正祥」及「 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應確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之印章甚 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印章印文,自能取代被告之親筆 簽名,而能彰顯被告確實有意簽署系爭借據並同意其上所載 內容無訛。至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前曾為同居之關係,於該段 期間原告能輕易取得被告之印章,本件原告有盜用印章之嫌 疑及可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自陳為宜高公司為其實質決 策、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為其實質掌控,則依一般常態情形 ,前揭「柳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亦應於被告 之保管中,苟有他人代為保管或使用,亦應係本於被告之授 權為之,被告如欲主張印章遭他人盜用,自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柳正祥」及 「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遭原告盜用盜蓋,僅空口以 「可能係遭原告盜蓋」之辯詞即圖卸免己身之責任,實難採 信。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3.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所匯入宜高公司之133 萬元,係因被告先前借用原告之名義而購置本案房地,兩造 間原為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11月11日因借名登記關係 終止後需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為製造「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之外觀,被告先匯款143萬 元予原告後,原告嗣再匯回133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宜高工 程有限公司云云。惟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係以證人賴乙甄 之證詞為其依據,然證人賴乙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 案房地原先之所有權人為張簡秀葳,後來兩造共同來委託我 要購買本案房地,我是承辦之地政士,該筆買賣原本被告要 用其名義買,錢也是他要出,但後來好像因為被告有信用上 的問題,兩造討論之後就決定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至於後續 以原告之名義購買之自備款由何人出資我就不了解;而兩造 嗣後於111年7月年間又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本案 房地,該筆交易也是我所承辦,當時我感覺兩造感情不好, 兩造跟我說被告要向原告買回本案房地故簽署契約,簽約當 天我有跟被告確認他確實是要向原告購買本案房地,也有跟 原告確認她確實要將本案房地賣給被告,兩造都有理解且同 意才簽署買賣契約;又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於土地移轉登記或 繳納相關稅捐時並不用提出買賣金流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301-306頁)。是本件自證人賴乙甄所述,本件於原告向 張簡秀葳購買本案房地前,雖「本來」係被告欲購買,「本 來」亦規劃由被告出資,但嗣後因被告之信用問題而未如此 處理,而是由原告為買受人向張簡秀葳購買本案房地,且證 人亦不知悉最終由原告為買受人向張簡秀葳購買本案房地時 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則證人賴乙甄前揭所述,尚無從證實兩 造間曾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證人賴乙甄於 本院前揭業已明確證稱兩造於111年間係因被告欲向原告「 買」回本案房地而簽署「買賣契約」,且證人賴乙甄擔任兩 造間買賣之地政士,業已向兩造確認原告確有出售之意、被 告確有買受之意始讓兩造簽署契約,據此,本件兩造既確有 就本案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予被告,則於111年11 月11日被告給付143萬元予原告,即應為被告支付之買賣價 金,而非被告所辯為製造「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之外觀, 由被告先匯款143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嗣再匯回133萬元至被 告所經營之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之虛假金流;況且,證人賴乙 甄業已明確證稱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於土地移轉登記或繳納相 關稅捐時並「不用」提出買賣金流之證明,則本件縱然如被 告所辯,兩造先前係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於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告將本案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亦 毋庸為製造買賣外觀而刻意製作虛假之金流,從而,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匯款至宜高公司之133萬元僅為上述刻意製造之 虛假金流等節,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綜此,被告前揭所 辯,亦核無足採。  4.綜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已可認定兩造間確 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本件原告亦確有將133萬 元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並係由被告實際經營、 掌控之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則本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借據所示本件兩造業已約定清償期 為111年12月11日,則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本件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借之133 萬元款項,自應為有理由。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償還請求權業已於111年12月11日屆期,被告至遲本應於該 日償還借款,詎被告迄今遲未給付,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該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江政忠,惟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江政忠,係為證明宜高公司之實際決策經營者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400頁),惟此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 頁),被告此部分聲請傳喚已無必要,本院遂不再調查此部 分證據,亦附此敘明。末以,本件依被告所辯之情節,原告 於111年間將本案房地由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其真正之移轉 原因並非買賣,詎兩造竟以買賣之移轉原因申辦房地移轉登 記,並刻意製造虛假之金流以製造買賣之外觀,依被告自述 之情節,其所為已涉嫌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且 可能另涉及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或違失,是被告所辯上情如經 本院認定為真實,本院原應將被告所涉上述犯罪嫌疑依職權 向檢察官告發,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惟本院前述已認被告所 辯上情為不可採,本件即尚無庸就被告前述自陳犯罪之情移 送檢察官偵辦,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 ,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8

ILDV-113-訴-21-20241008-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葉忠旺 被 上訴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9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庭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其以現金交付 上訴人,並於同日由上訴人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授 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報案證明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等5張文件(下合稱 系爭5紙證明文件),上訴人迄今均無清償上開借款,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支付命令聲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係由上訴 人先書立,其簽名部分都係回去後才書寫,系爭收據之金額 50萬元則為上訴人自行書立,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非自他人 處取得;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876391、000000000.9662 04等2支影片為其於當日(即112年1月19日)在車上拍攝; 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121562之影片(與前開影片合稱系 爭3筆影片),則是其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10月或11月間拍 攝,系爭3筆影片均係其以IPHONE手機拍攝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其是向綽號旺 寶之人借貸,系爭5紙證明文件都是其向旺寶借款時書立, 但系爭收據上載之金額50萬元不是其所寫,上開借款已經其 以訴外人金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泓順公司)簽發、票 據號碼FH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1月30日、面額10萬元 )、FH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1月3日、面額30萬元)、FH 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1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3紙支 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清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其係於111年11、12月間有向旺寶借 款2筆,經旺寶於111年12月15日交付30萬元、於112年1月3 日或4日交付20萬元給上訴人,最終欠50萬元之借款,旺寶 稱要讓彼此有依據,其才簽立系爭5紙證明文件,並於上按 捺指紋,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係由旺寶收執,拍攝系爭3筆影 片之人亦為旺寶,並非被上訴人;其以系爭3紙支票償還上 開借款,旺寶取得款項後,未將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 影片返還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串通,意圖一債二償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宣告被上訴人 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請 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收據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車號「AYU2025」、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 本人所按捺。 ㈡系爭授權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車牌號碼「AYU2025」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 上訴人本人所按捺。 ㈢系爭委託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按捺。 ㈣系爭切結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112年1月19日」,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 訴人本人所按捺。 ㈤系爭同意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電話「0000000000」 ,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按捺。 ㈥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在彰化縣某停車場內之車輛內,簽 署系爭5紙證明文件。 ㈦依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在車上簽立前項文件,另一名 在車上之人(下稱甲男)說:「今天民國112年1月19號,然 後,你有跟我借貸關係,你願意這台toyota,這台車牌多少 ?」,上訴人說:「AYU-2025」,甲男說:「嘿,你願意讓 我做擔保」;光碟內並無交付50萬元之畫面及錄音。 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均係金泓順公司簽發,且均蓋有「 付訖」字樣。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2年1月19日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未約定清償日期,經112年3月聯絡上訴人,未獲理會 ,故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等語,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是111年11、12月間向自稱旺寶之陳冠豪所屬借貸 公司借貸20萬元及30萬元,旺寶於111年12月15日交付30萬 元、112年1月3或4日交付20萬元予伊,伊並非向被上訴人借 貸,於112年1月19日在車上簽署之文件是交付給「旺寶」, 系爭收據上金額50萬元不是其寫的,其已於112年2月24日以 系爭3紙支票交付旺寶,且已兌現還錢等語,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 204頁),且有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系爭3紙支 票影本、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11日彰六信 代字第898號函暨兌現紀錄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否 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 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舉證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欲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貸契約,經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影片為被上訴人親 自收受、拍攝,被上訴人即應就上開證據為其自上訴人處取 得、拍攝乙事,先行舉證。本院參以系爭授權書、委託書、 切結書固有被上訴人簽署於上(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3筆影片,其中於112年1月19 日在車上拍攝之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876391、00000000 0.966204等2支影片,僅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未見 對造甲男有當場簽署姓名,有原審勘驗筆錄、影片翻拍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第86頁至第87頁);被上訴人於本 院復自陳上開文件均非於112年1月19日當場書立,係取回後 方自行書立姓名於上(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就系爭5紙證 明文件是否為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親手交付予被上訴人收 執,容有疑問。又系爭3筆影片是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得 以數位方式傳送,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 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被上訴人雖 提出系爭3筆影片複本到院,然並未提出系爭3筆影片之原本 ,實未就系爭3筆影片為其拍攝乙事提出證明方法(見本院 卷第58頁),加以系爭3筆影片僅拍攝上訴人,並無攝得甲 男或被上訴人之容貌,亦難以證明系爭3筆影片為被上訴人 原始拍攝,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3筆影片之拍攝者,亦有 疑問。再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借據上之50萬元為其簽署及其有 收受50萬元現金之事實,於系爭3筆影片確無攝得上訴人有 於系爭借據上書寫50萬元,及甲男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衡以金錢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移轉金錢所有權 於他方,契約始為成立,則拍攝系爭3筆影片之人顯然欲以 上開影片作為借款契約成立之證據,就借款交付此重要契約 成立事項,理應完整拍攝以確保其真實,然系爭3筆影片全 無交付借款之畫面,本院實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收受50萬元 借款之事實。另被上訴人復未就上開主張事實,再為舉證證 明,依前開說明,本院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陳冠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認識上訴人,係之前在民 間放款公司任職時認識的,旺寶是其所任職公司使用之Line 帳號名稱,上訴人在111或112年間有向公司借錢,由其去接 洽及交付借款,上訴人借款金額有40萬、50萬、10萬、20萬 ,詳細金額其已經忘記,當時有簽發支票,系爭3紙支票為 上訴人清償借款而交付,其係以自己帳戶提示兌領,上訴人 之欠款已經兩清,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與其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核與系爭3紙支票分 別係於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4日,經陳冠豪持以用其金 融帳戶(帳號見本院卷第81頁)兌領乙節相符,此有有限責 任彰化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1日彰六信代字第87號函、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3月26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60026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確實有向以 旺寶為聯繫名稱之民間放款公司借款,並經上訴人於112年1 、2月間以系爭3紙支票清償完畢,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顯 然毫無所本。縱陳冠豪證稱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 均與其無關,惟此與被上訴人應就借款存在於兩造間所應負 之舉證責任,係屬二事,亦不能以陳冠豪該部分證述即認被 上訴人主張真實。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50萬 元之借貸約定,及其有交付50萬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是其 依請求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按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 施。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司法院令,經本院判決後即 已確定,故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7

CHDV-113-簡上-6-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3578、71 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聖樺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 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111年10月14日前某 日,應予補充),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敘及,應予補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前開方式容任取得新 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黃聖樺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蕭錦樺等3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蕭錦樺、張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新光帳戶,旋經 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黃健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新光帳戶,然因新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遂無法匯入而詐欺取財未遂(此部分幫助一般洗錢犯嫌, 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蕭錦樺等3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錦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健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聖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 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 年1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7151號函、111年11月24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8656號函、112年3月17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20100883號函、112年7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 046870號函及所附新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 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新光 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3 所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下述沒收部 分),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中間 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本案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見 下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 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幫 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 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    ㈢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健宏受騙後並未成功匯款入新 光帳戶,有前引交易明細及退匯報表等件可參,則告訴人黃 健宏既未能順利交付財物,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應尚屬未 遂。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 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1次提供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及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於110年1月21 日執行完畢等情,惟另僅提及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尚難 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說明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 究,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㈥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 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 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 簡易處刑,原審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 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是本 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已逾40歲,智慮無缺,為本案犯行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衡情並無何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憫恕 ,且經上述遞減其刑後,仍有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除犯前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為未遂)外,亦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應為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云云。  ㈡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健宏並未成功匯款14萬元入新 光帳戶,已如前述,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根本無從提領該等 受騙款項,即無後續之提款行為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已著手洗錢,自不構成洗錢罪,其理至為灼然。準此,既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取 財既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違誤,則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論以較輕之罪並從輕量刑等情,即有理由,且原審另有 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能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 刑,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 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 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 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 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進一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 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除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外,前另有其他毒品、竊 案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 懲儆。 六、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新光帳戶 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蕭錦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1年8月前某日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股票訊息,適蕭錦樺於111年8月底瀏覽該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成員即向蕭錦樺佯稱:已抽中世芯KY股票,只需將錢匯入即可取得股票云云,致蕭錦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年10月14日10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告訴人蕭錦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健宏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黃健宏佯稱:購買世芯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健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然因新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退匯(黃健宏嗣後另匯入梨南海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2時11分許、匯款14萬元。 ⒈告訴人黃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儲字第1120962507號函暨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2322號函及所附退匯報表。 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張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1年7月8日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張凱,張凱瀏覽該訊息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向張凱謊稱:已抽中世芯KY股票,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年10月14日10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7分許)、匯款25萬元。 ⒈告訴人張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024-10-07

PTDM-113-金簡上-35-20241007-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3號、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 決確定後一年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一 「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國棟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竹林路某7-11超商,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葉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不 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 向。 ㈡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棟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D1第247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告新光銀、玉山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金門縣金城分局告誡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7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354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113年7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093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13年7月11日新莊字第1130001865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164號等函基查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D1第51、55、59至60、63頁、偵卷D2第21頁;本院卷第47至77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 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本條規定亦從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變成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本案同樣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 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是檢察官此 部分見解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共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無犯罪 所得,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可預見任意提供個 人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容任不法份子使用 上開帳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恣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不法之徒藉此向他人詐取 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2.被告無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始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到庭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5至102頁);3.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4.兼衡被告離婚,國中 肄業,職業廚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3至94 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 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雖未 與附表一全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 以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 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4、5 、6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 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 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調解筆錄內容 1 顏瑋廷 於112年8月7日,向告訴人顏瑋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告訴人顏瑋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23-29頁) 2.彰化市警察局員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收款收據、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及轉帳明細(偵卷D1第67至87頁) 未成立和解 2 周新力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周新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周新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31-35頁) 2.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93至103頁) 被告願給付周新力十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七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劉乃慈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劉乃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臺企帳戶 1.告訴人劉乃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37-38頁) 2.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93至116頁) 未成立和解 4 尤暄甯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尤暄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6日11時27分許 4萬300元 同上 1.告訴人尤暄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39-40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121至137頁) 被告願給付尤暄甯四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林秋萍 於112年8月8日,向告訴人尤暄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秋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41-4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141至160頁) 被告願給付林秋萍七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陳明華 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陳明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7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陳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45-4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偵卷D1第162至207頁) 被告願給付陳明華十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六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劉雅琪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劉雅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劉雅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15-16頁) 2.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收款收據、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偵卷D2第15至39頁) 未成立和解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263號卷宗 偵卷D1 2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579號卷宗 偵卷D2

2024-10-01

KMEM-113-城金簡-2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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