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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地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黃文明因罹患疾病謀生不易,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數日復因 病失業,竟為求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萌生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地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4時54分許),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板橋車站第34號逃生梯之地下室1 樓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燃報紙置於樓梯間平臺之地面焚燒,致生 公共危險,並致該處之地磚焦黑毀損而不堪使用,黃文明嗣用腳 踩滅點燃之報紙後,於同日14時54分許返回板橋車站地下室1樓 大廳,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35分許),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揭犯罪嫌疑前,前往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 接受裁判,經警扣得其犯案所用之紫色打火機1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明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19-23、79-81頁、本院聲羈卷 第31-33頁、本院訴字卷第28-29、75頁),核與告訴人代理 人即臺鐵板橋車站站務長陸定邦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偵 卷第25-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39、6 9)、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 76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 酌以本件被告放火處為臺鐵板橋車站,平日往來旅客甚多, 被告在該車站逃生梯之地下室1樓樓梯間放火燒燬該處地磚 ,火焰延燒易產生濃煙,危及往來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所有之地磚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臺鐵 公司地磚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被告對此亦表示認罪而 不爭執,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 、行為手段等,是否真有燒燬車站之意圖等語。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 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 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 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 ,均屬放火罪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依 被告供稱:其犯案工具係扣案打火機及其當日甫購買、閱讀 後之報紙(偵卷第21-22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被告犯案 時並未使用汽油或其他助燃之液體;且觀以被告引燃火勢之 地點為逃生梯樓梯間之正中間位置,火勢延燒範圍不大,周 邊亦未見有何易燃物品以使火勢能蔓延至天花板、牆壁等建 築物本體其他部位(見偵卷第69-71頁)。再者,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50分自板橋車站地下1樓大廳進入逃生梯,旋於4分 鐘後即14時54分即已返回板橋車站地下1樓大廳(見偵卷第7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引燃火勢後不久即將火踩 熄,此亦與案發現場地磚經燃燒受損範圍僅侷限於樓梯間正 中間一小塊位置相符,經以上述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於 本件放火時,主觀上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即板橋車 站之故意,而僅係基於燒燬該車站內物品(地磚)之犯意,故 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所有地磚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 序後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放火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揭犯罪嫌 疑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核其所 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㈡、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病失業後,竟為求能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 飯,即在公眾往來頻繁之板橋車站逃生梯內,以打火機點燃 報紙引燃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其犯案動機及情狀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刑度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縱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疾病謀生不易,於 案發前因病失業,竟為求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而於板 橋車站逃生梯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發火勢,危及往來 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衡以其犯案後自行踩熄餘火 後旋即自首,燒燬板橋車站地磚之範圍不大,犯後並始終坦 承犯罪,惟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時供稱:就是想放火,放 我出去就去捷運站放(火)、今天放不成,明天繼續放、就是 想要放火、我的自由等語,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清潔工作、案發前因病失業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級別:輕度)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 -76頁、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PCDM-113-訴-1094-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3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 後(112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598號),並以管轄錯誤為由,判 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2號),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部分補充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後改制為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惟本案仍以行為時之單位名稱記 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後補 充:「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㈢犯罪事實欄二「內政部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部分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 二、論罪:   核被告呂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科刑: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及其他法院判決 (見下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之附表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11 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 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雖自陳係基於竊盜之動 機,而毀損本案補票房之窗戶,然被告既因窗簾遮擋而無從 查悉補票房內是否放有財物,並於著手搜尋財物前即遭制止 ,則其毀損窗戶之行為自應不構成對竊盜罪所保護法益之直 接危險,是觀諸被告前案所犯竊盜之罪,及本案所犯毀損之 罪,二者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故若單憑 被告於本案係出於竊盜之動機而為毀損行為,即遽以累犯規 定加重本刑,本院認已產生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 ,並達懲儆之效,而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貪圖不法利益之竊 盜動機,任意以木棍擊碎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 領之臺南車站前站補票房之窗戶,造成告訴人受有玻璃破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0元之財產上損害,此有告 訴人所提供之收據1紙在卷可參,所為顯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 形,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等財產犯 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 被告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就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進行賠償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3號   被   告 呂應宗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號              之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車站前站補票房),本欲 打開補票房窗戶侵入該補票房內竊取財物,然發現窗戶上鎖 無法開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取補票房旁之飲水機上方 放置之木棍擊碎補票房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 使用。嗣呂應宗由玻璃破裂處將左手伸入窗內欲開啟窗戶的 鎖,然為在補票房在值夜班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站務員張國裕 發現,張國裕當場按住呂應宗左手制止呂應宗,呂應宗見狀 急忙從臺鐵臺南車站前站出口閘門逃離車站。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委由林煥堂訴由內政部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應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煥堂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張國裕、李崇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 11年12月9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之罪名雖與前案不同, 然本件犯行之動機亦係為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 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 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着 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着手於刑 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 行為之着手者,仍不能以該條之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遭證人張國裕 發現制止時,既尚未進入補票房著手搜尋財物,自不能逕以 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7

TNDM-113-簡-4264-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柏宇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未經當時所有權人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鐵)及管理人臺東工務段助理公務員張維宏之同意,進入臺鐵 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舊宿舍(下稱1 81巷8號舊宿舍)時,已因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仍已預見如放火燃燒 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勢必引發該宿舍大火,且可能延燒 於其旁緊鄰之臺鐵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 0○0○0○00○00號舊宿舍,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 燃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紙箱板 旋即起火燃燒,且見火勢猛烈後,旋即離去,181巷8號舊宿舍之 火勢旋經猛烈燃燒,致該181巷8號舊宿舍建物受有如附表編號1 「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火勢又延燒 至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 ,造成上揭建築物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6「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 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72至73、145至158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宇固承認於112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進入18 1巷8號舊宿舍內,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181巷8號舊宿舍 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其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預見燃燒的結果會造成建築物 燒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臺鐵所有之181巷8號舊 宿舍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旋即離開現場 ,其火勢燃燒後延燒至臺鐵所有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 0○0○0○00○00號舊宿舍,致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 ○○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 受損情形」欄所示之損害,且建築物均達主要效用燒燬之 程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承 認(見警卷第5至9頁;訴卷第71至72、152至153頁)核與 證人張維宏、目擊被告自放火現場離開之證人林佐達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23至27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佐達指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製 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12年5月26日花消 調字第1120006458號函檢送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31至37、39、41、43、45至52 、53、55至207頁),並有打火機1支扣案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 意,惟:   ⒈按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 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   ⒉查本案被告放火之紙箱板,係放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又1 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 宿舍均為木造且相連乙節,業據證人林佐達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23頁),並有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62頁),堪以認定。而紙箱板、木造建 築物均是易燃材質,此由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後旋即起火燃 燒,且林佐達馬上發現冒煙乙節可徵,就林佐達馬上發現 冒煙之部分,有證人林佐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見警卷 第23頁),則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放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 紙箱板,必然延燒整片紙箱板,且被告又將紙箱板丟置在 地上,此舉將進而波及181巷8號舊宿舍及緊鄰之其他建物 ,參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 ○00號舊宿舍均為木造且相連,極易造成火勢猛烈燃燒, 以火苗有其到處流竄之不確定及不固定性,當不能單以被 告放火之對象為紙箱板,即認定火勢無四處流竄延燃及於 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 舊宿舍之可能,此由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說明初期火勢係由連棟建築物中間靠西側之8號建築 物内部因故先起火燃燒後再往東、西兩側鄰接建築物擴大 延燒,故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之燃 燒狀況可徵(見警卷第77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是點燃紙箱板後,再將紙箱板丟至地面(見訴卷 第72頁),則於此情之下,被告既已目睹紙箱板遭點燃, 當已清楚認識其點燃紙箱板已使其起火燃燒,極易迅速擴 散燒燬整間181巷8號舊宿舍並延燒波及其鄰旁之花蓮縣○ 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建築物,竟即離開現 場,致現場火勢延燒更加無法控制,足見被告當已預見在 紙箱板上點火燃燒而使整間181巷8號舊宿舍著火,將可能 延燒波及其旁緊鄰之建物,猶仍以打火機點燃紙箱板,並 於火勢猛烈燃燒後即離開,任由火勢延燒流竄他處,顯然 存有縱使火勢延燒致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181巷8號舊宿舍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建築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開辯稱暨其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主觀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173條、第174條規定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 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支柱、牆壁結構、屋頂已燒燬 ,並致房屋之全部或一部達無法正常使用之程度而言。經 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 0號舊宿舍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均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已認定如前,而觀諸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建築物因本 案火災事故,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損情形,可見各該 建物之支柱或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燒失,或土牆受火燒損 剝落,堪認各該建築物之主結構已嚴重受損,難以供正常 使用,應均已達燒燬之程度,並當然含有公共危險性質, 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 號舊宿舍係屬臺鐵所有,於案發時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 且案發時無人在內,業據證人張維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3頁),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 個數定之。又一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再者,刑法第17 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 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 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 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鑑定 其於上開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結果為:   ⒈被告為一34歲,未婚亦未有工作之男性,目前與其父母同 住,因涉及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故至本院接受本 次鑑定。根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附卷宗、本院病歷與本 次鑑定會談可推測,被告自出生時即有發展障礙的問題, 於約6歲時曾因發展遲緩至本院評估,當時診斷為輕度智 能障礙。被告日後於國中特教班畢業後即未再就學,之後 也未有工作經驗。平日在家中可協助父母處理簡單家事, 惟較為複雜的操作、財務管理與自我照顧方面,均需他人 部份協助。本次案發前後,根據調查筆錄與被告之母之陳 述,被告應無情緒或精神症狀加劇之情形,亦無酒精或其 他非法物質使用,也無就醫紀錄佐證當時存在可影響被告 之情緒或精神狀態之生理疾病。此外,被告於112年8月與 本次鑑定所安排之理衡鑑,俱皆顯示其全量表智商落於中 度障礙程度(FSIQ=40),且被告亦持有第1、3類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故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及審訂的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 DSM V),推測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行為時之診斷應屬於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 ,屬一種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⒉被告與鑑定醫師會談時,無法具體回答有關縱火相關之情 事;也無法回答東西失火後可能導致的後果;亦無法回答 違反法律的後果。惟被告與心理師會談時,能自述「火災 是不好的」、「放煙火會燒起來」、「下一次不會了」, 但無法更進一步說明行為動機、火災或違法的後果。據此 可推測,被告雖因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而顯著減損了其對 縱火後果的危險性與違法性認知,但仍可部分辨識該行為 可能導致在其主觀認知中不好的後果,故應未達完全喪失 其辨識能力之程度。總結,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行為時, 應存在「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上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年9月9日司法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7至128頁)。參酌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上開智能障礙情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智能障礙情狀,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 智能障礙而顯著降低,惟仍能預見181巷8號舊宿舍為木造 ,其內多易燃物品,且有多間其他宿舍與181巷8號舊宿舍 相連,如點燃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勢必引發大火 ,倘未及時控制火勢並加以撲滅,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 產生難以想像之實害結果,仍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放火。 火勢經延燒後造成臺鐵嚴重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公共安全 與秩序,其所為實應予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 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臺鐵達成和解,暨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 127至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監護宣告: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稱:根據本次鑑定會談,無論被告或 被告之母在鑑定醫師解釋後,皆無法理解監護處分之意義 。被告於數年前曾有縱火行為,本次行為若經法院審理後 確定,則屬再犯。考量被告支持系統不佳,雖服藥後似有 所改善其在外遊走之行為,但能否持續維持服藥順從性則 不無疑問。故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高。惟被告所罹患之智能障礙,依目前學界共識並無 有效治療方式可使被告痊癒或改善其認知功能。故若處以 被告監護處分,可預期無論在司法精神病房或一般精神病 房的治療意義較低。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本次鑑 定會建議若有需要執行被告之監護處分,應可考慮在精神 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撫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等語(見訴卷第128至129頁)。本院 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考量被告如果能繼續維持規則就 醫,應該可以降低被告再犯風險。反面來說,被告若未能 持續規則就醫,仍有相當可能再度犯罪引發社會秩序之不 安。且被告之父陳武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中風 ,無法走遠,平日在家是被告的母親照顧被告,但被告的 母親主要在照顧我,被告若外出,我們無法掌握他的行蹤 ,被告的母親只能口頭跟被告說不能做本案這種行為,被 告的母親也無法隨時跟在被告旁邊,被告有手機但他都不 帶,有時候就算有帶,但被告的母親打給他他也不接等語 (見訴卷第154至155頁),是以目前被告之家庭狀況、居 住之情形下,甚有可能無法持續規則就醫,因此,本院認 為應該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 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 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 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15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號 舊宿舍位置 受損情形 1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8號建築物外觀,南側大門口及圍牆位置一帶尚保持完好未有受火燒損狀,8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側庭院,該庭院東面停放牌照HGD-427號機車塑料外殼受火燒熔及金屬骨架受火燒損變色皆由前(北)往後(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面牆及西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燒白、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北往南轉趨輕微,6號至10號間的鐵皮屋頂内側木樑於8號位置處大部份受火燒失,且整體燒失情形由8號位置一帶分別往東(6號)西(10號)兩側轉趨輕微,西側走廊西面牆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由北往南轉趨輕微,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東面牆(南側隔間西面牆)竹筋土牆均受火燒失,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東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北往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北面牆木頭支柱及上方木窗框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木製高架地板尚殘存,未受火燒失,木板地面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側庭院,該庭院鐵皮牆面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樹木受火燒損碳化由南往北轉趨輕微,下方底部的落葉及樹枝尚保持完好未有燒損狀,北側隔間主體南北兩側分別與南側隔間及後側庭院相鄰,其内部東邊有内嵌儲物櫃,北側隔間天花板木頭角材支架及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北側隔間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下方高架地板支撐角材東邊碳化較深、西邊碳化較淺,北側隔間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上方木樑及下方高架地板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轉趨輕微,北側隔間東面牆木頭支柱及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皆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其東邊内嵌儲物櫃南面竹筋土牆尚有殘留,北面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碳化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面牆下方高架地板支撐水泥柱北邊大致受火燒白,南邊受火煙燻黑,檢視北邊支撐水泥柱南面受火煙燻黑、北面受火燒白,且在底部有受火燒損剝落嚴重情形,北側隔間下方木製高架地板受火燒損呈塌陷燒失狀,東西向支撐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由東北角位置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檢視該處木製高架地板角材上方尚有局部殘留,下方皆受火燒損碳化(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6至68頁)。 2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2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頭牆面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側走廊、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及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四周牆面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3至64頁)。 3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4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頭牆面受火燒損碳化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北面牆及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木樑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北邊的廁所内部尚保持完好未有明顯受火燒損狀(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4頁)。 4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6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北面牆木頭受火燒損碳化由西往東轉趨輕微,南面牆泥灰西邊受火燒白、東邊受火煙燻黑,東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及隔間3牆面均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泥灰牆面受火燒白、磁磚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東北角的廁所内部僅牆面受火煙燻黑,下方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4至65頁)。 5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號 10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西面牆鐵皮受火煙燻黑,東面牆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北面牆木頭受火燒損碳化及南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及隔間3牆面均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木樑及木製高架地板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上方C型鋼受火燒損變色由東往西轉趨輕微,下方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東面牆及西面牆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磚造牆面受火燒白皆由南往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北角的廁所内部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及塑料裝潢受熱熔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北角的隔間内部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及木造裝潢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5至66頁)。 6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號 12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板牆面受火燒損碳化、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牆面受火煙燻黑、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燒白、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隔間3南面牆)木櫃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3北面牆木樑受火燒損碳化及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東往西轉趨輕微,東面牆僅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下方物品局部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北邊的廊所内部僅牆面受火煙燻黑,下方物品尚保持完好,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及西北角、東北角的臥室内部皆尚保持完好未有受火燒損狀(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5頁)。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玉警刑字第1120007069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訴字第19號卷 訴卷

2025-01-07

HLDM-113-訴-19-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育 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57分前某時,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外,將其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 Lin」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3月初某時,先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結識黃 曼姝,迨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王 維文 維文」向黃曼姝佯稱:可否幫忙登入PChome網路平台 搶購商品,其可利用國外出差時將前開商品轉售出去賺取價 差,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日後方可提取利 潤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下 午2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5萬元款項至謝宗育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加許睿芷為好友 ,迨進一步熟識後,該人即向許睿芷訛稱:可依照其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博弈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許睿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匯 款30萬950元款項至謝宗育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黃曼姝、許睿芷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許睿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宗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5、239、320至3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Lin」 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不易求職,歷來工作均擔任臨 時工,薪資也多係領現金,並無經驗供其充分查證公司名稱 、工作內容等求職細節,亦全然無經驗知悉提供帳號、密碼 等資料給公司屬不合理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嗣「Lin」及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向黃 曼姝施用詐術,致黃曼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 9日下午2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 及5萬元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及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許睿芷施用 詐術,致許睿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1 分許,匯款30萬950元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告訴人黃曼姝於警詢時(土城分局警卷第4至6頁)、告訴人 許睿芷於警詢時(新店分局警卷第31至35頁)指訴明確,並 有告訴人黃曼姝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土城分局警 卷第101頁)、告訴人許睿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店分局警卷第145至155 、137頁)、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新店分局警卷第71、73頁、土城分局警卷第108至1 0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遭該身分不詳之「Lin」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 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上網找工作時,有將聯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n」,他說接單的工 作需要;我有覺得奇怪為何帳戶多了很多錢,對方稱那是公 司交易的錢;我有問為何使用我的帳戶,但對方沒有回答我 ,只要我負責接單,還要我拉其他客戶等語(847號偵緝卷 第4至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Lin」之 人說找工作需要,我當下不確定對方是真的需要,還是對方 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他是招募員所以需要網路銀行,並且一 直重複工作需要而已;對方跟我說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其他事情都不用我做,一天的薪資是2,000元;對方 完全沒有叫我做事情,我有問說這份工作不用做事嗎,對方 只回答叫我做自己的事等語(2088號偵緝卷第37至41頁)。  ⒊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在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當下即對於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乙事有所警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5至311頁),被告稱:「只要不犯法」、「沒公司證嗎」、「這家嗎(傳送樹人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那妹妹可以打過去問說有沒有在配合火幣的?」、「不太能..(拒絕對方索要身分證)」等語,而對於「Lin」所言並未盡信,顯見被告知悉在網路上求職易誤涉詐欺集團陷阱而始終保持戒心,並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然在「Lin」向被告稱:「不需要你們做什麼,你就負責綁好約定帳戶就可以」、「我跟你說實話吧,租用你的個人帳戶綁定火幣主要是公司為了少繳稅」、「你覺得能夠告訴你嗎」等語,佐以被告為00年0月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曾先後任職於弘苙有限公司、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運處、意思國際有限公司、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朗敘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4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應知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代價,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日領2,000元(相當於租用帳戶之對價),絕非「合法」之工作,然被告竟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得高額薪資,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辯稱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且職場經驗不足,多次在網路 上受騙,無法辨別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292號檢察官起訴書、110年4月3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年8月16日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6 月1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2088號偵緝卷第43至45 頁;本院卷第181至193、333至340頁),惟從被告與「Lin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相當警覺,甚至知悉自身並非從事「 合法」之工作,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無法分辨對方是否 為詐騙集團;且依上開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 曾在多家企業任職,縱如被告所稱多為臨時工(加、退保日 期多不滿半年、甚至在當天),然實非職場經驗不足之人, 亦與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人不同。被告 末稱於本案案發期間,母親住院(本院卷第195頁診斷證明 書),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又獲知即將被雇主資遣,急於 求職遂提供帳戶等語,惟被告不論因何種理由,其輕率將自 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縱使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 之外觀,然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既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 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 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 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 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15萬元、30萬 950元之損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交付金融帳戶而獲有2,000元(2088號偵 緝卷第5頁反面),堪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曾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惟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NDM-113-金訴-57-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 設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 決主文第1項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 ,8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03

TPDV-112-訴-4185-20250103-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用鉗壹支 、老虎鉗壹支、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 每條約壹佰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8時前某時段,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鋤頭、老虎鉗 等工具,前往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在花 蓮縣花蓮市豐村「舊嘉新站」(已廢站),乘該舊車站無人 看管之際,以鋤頭挖掘車站旁埋設電纜線之地面,將地面下 之電纜線抽出後剪斷,竊取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每 條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17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臺 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獲報後前往查看,發現電 纜線遭竊,且現場遺留有衣服、工具包(內有鋤頭、鉗子、 鐮刀、鐵撬等工具),報警處理,經警將遺留在現場之扣案 物送往檢驗,發現楊金龍之之DNA-STR型別與工具上之DNA-S 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楊金龍固坦承卷內扣案之米彩服、鉗子、鐵撬(拔 釘器)為其所有,並對於被害人臺鐵公司人員稱該車站遭竊 電纜線6條等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有 到舊的農兵橋那邊,附近有做橋的改道,然後「阿豪」有向 我借一些工具就離開,我就在原地等他等很久,他都沒有回 來,我等不到他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阿豪」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一)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6條,每條約100公尺,現 場遺留有米彩服、鐵撬、鋤頭、鉗子、老虎鉗、鐮刀等工具 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臺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於警詢供稱 :我於112年7月24日8時許,我們的公務單位跟我聯繫,說 我們的舊嘉新站有發現電纜線被竊取,要我去查看,我到現 場就發現有好幾段的電纜線已經被竊取抽掉。現場有遺留疑 似照明的電瓶,還有一袋工具包,以及後面還有一段已開挖 的電纜線未抽出,遭竊的電纜線1條約100公尺,至少約6條 。警察在現場查扣的米彩服一件、鋤頭一支、鋤頭柄一支、 手提袋一個、鉗子三支、鐮刀一支、鐵撬一支等這些工具, 當時是放在遭開挖的電纜線地方周圍等語(警卷第6頁、第1 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有持上開扣案之工具竊取臺鐵公司舊嘉新站內之電纜線 之事實及認定:   經警將扣案之工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米 彩服領口袖口處、鋤頭握柄處、鐵撬握把處均檢驗出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花警鑑 字第1120050249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8日刑生字第1126023481號鑑定書(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提示並訊問被告上開遺留在現場之工具 或物品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坦承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7米彩服 、編號18中之鉗子、鐵撬是其所有,此與上開鑑定報告相符 ,另被告對於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9所示之鋤頭及鋤頭柄,表 示不清楚是否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9頁),然上開鋤頭握柄 處經鑑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顯見被告曾握過上開 鋤頭柄,足徵被告曾攜帶上開工具到現場,而上開扣案之工 具均為挖掘地面並抽出電纜線,之後剪斷欲竊取之電纜線的 主要工具,而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之事實,竊取之 手段及方法業已如前述,再參以該舊車站業已廢站,並無閒 雜人等往來、進出,另現場為石路、草地,若非刻意攜帶工 具前往竊取電纜線,實無前往該處之理由,是依上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係攜帶扣案之工具前往該舊嘉新車站旁,竊取 臺鐵公司埋設在地下之電纜線等事實無誤。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 ,差不多20幾歲,我需要工人就會請人力仲介幫我找工人, 「阿豪」是人力仲介公司介紹的,我有一次載「阿豪」回去 ,他說他的機車停在就農兵橋那邊,他跟我借鉗子,說要修 理他的機車,說鑰匙打不開,我就借他鉗子,除了鉗子外, 還有一個小的拔釘器(鐵撬)、一個活動扳手,其他我不知 道。那一天應該是只有借一次這樣子,我只記得這樣。另外 「阿豪」當時有跟我借不要的衣服來包鉗子、拔釘器跟活動 扳手,他說把衣服借給他包,因為當時也沒有袋子,然後我 在原地等他差不多半個小時,他都沒有回來,我就離開了云 云。是依被告上開所辯,「阿豪」會向被告借工具,係因為 機車鑰匙打不開,然上開情狀,理應請鎖匠或尋找備份鑰匙 開啟機車,況且修理機車有許多螺絲需解開,需要螺絲起子 ,而被告所出借的鉗子、鐵撬均與修理機車無關,是被告之 辯解與常情相悖。再者,「阿豪」既是被告透過人力仲介公 司所介紹之工人,該人力仲介公司應有「阿豪」之資料,被 告卻無法提出「阿豪」之資料,足徵被告之辯解,顯屬幽靈 抗辦,不足採信。更遑論,倘若被告真的將上開工具出借予 「阿豪」使用為真,在上開工具上應可檢驗出另一男性之DN A-STR型別,然鑑定報告書中僅檢驗出單一被告之DNA-STR型 別,準此,可認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 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 法條。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楊金龍前於106、10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 決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 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0年5月18日屆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 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 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 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電纜線 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險,亦 造成臺鐵公司合法安全使用電力之危害,其法治觀念及自制 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觀念, 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素行不佳;且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迄未與被害人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偵緝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萬用鉗1支、老虎鉗1支、鐵 撬1支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 第121頁),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米彩服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另鋤 頭1支、鋤頭柄1支、手提袋1個、鐮刀1支、另鉗子1支均為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 鐵公司遭竊之電纜線6條、每條長度約100公尺,業經臺鐵公 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供述明確,被告對此表示沒有 意見,是上開遭竊之電纜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02

HLDM-113-易-282-20250102-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士傑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 審量刑過重不當,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63、69至 70、98至99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是在 案發日前一晚喝酒,案發當日早上誤以為酒精濃度已退去才 會開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原審所判刑度遠高於 一般標準,且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部分,恐將被告酒駕 之情況列入,導致重複評價,刑度實恐過高,請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在民國112年8月20日20時至24時在KTV飲用啤酒約24罐 ,未待酒精完全消退,即於翌(21)日6時許,駕車上路, 其酒駕行為固屬犯罪,應負刑事責任,惟被告測得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毫克,是被告並非飲酒後立即上路,且被告 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案發生前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又 被告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而闖越平交道,撞及行駛中的火 車,造成火車誤點及火車部分車體、設備受損,所幸火車上 無人受傷之肇事行為,另應處以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責 。故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妨 害火車行駛安全罪,遽予宣告有期徒刑6月及8月,就個案情 節而言,實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啤酒24罐後,休 息約6小時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行近平交道時,疏未 注意適有火車行駛經過,貿然闖入平交道,撞擊行駛中之火 車,火車因此緊急停車,部分車體及設備因而受損,造成火 車誤點及火車駕駛、乘客驚嚇,對公眾交通安全有相當程度 的危害,所幸火車上無人受傷,兼衡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 、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犯後於警詢、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 因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受有鉅額損害(本院卷第57頁) ,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同日為之,所侵害法益同屬社 會法益,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HLHM-113-原交上易-8-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明正犯竊盜罪,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陳明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54分許,行經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大林車站(址設嘉義縣○○鎮○○路0號)剪票 口旁之補票處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站務員廖柏超所管領之補票處 辦公桌抽屜打開,從中竊取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離 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陳明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超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5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1 號、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泰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7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街0 00號之廣寧宮,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攀越出入口閘門進 入上開公廟後,徒手毀損油錢箱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 取黃鈺晉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 場。嗣因黃鈺晉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10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路000號 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機車停車 棚,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先使用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撬 開鐘泓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 箱,徒手竊取鐘泓祥所有之雨傘2支、行動電話機具防水包1 個;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郭芷瑜所有、放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開放式置物箱 之鑰匙1串(含鑰匙6支、磁扣2個)。嗣因鐘泓祥、郭芷瑜發 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並對蔡承泰扣得機車鑰匙 1支,始知前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蔡承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義警卷第1至3 頁;高雄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  2.證人黃鈺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警卷第6至7頁)。  3.證人鐘泓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8至10頁)。  4.證人郭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1至12頁)。  5.證人吳貴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3至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3張(見嘉義警卷第11至20 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中山路526號)各1份(見 高雄警卷第22至26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民族路230)各1份(見高 雄警卷第27至31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6頁)。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高雄警卷第38頁)。  7.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見高雄警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 )。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車站)9張(見高雄警卷第41至 45頁)。  9.被害報告單(黃鈺晉)1份(見嘉義警卷第10頁)。  10.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2頁)。  11.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郭芷瑜)1份(見高雄警卷第33頁)。  12.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532)1份(見13181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 竊盜罪、同條項第6款之於車站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接續竊 取不同被害人管領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 個逾越門扇、車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建築物隱 私安全、公共往來車站之安全及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慾, 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狀況不佳(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 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涉 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 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雖亦 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等,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可資佐證(見高雄 警卷第32至33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 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是否發還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黃鈺晉 113年10月11日1時7分許 嘉義市○○街000號之廣寧宮內 現金2000元 否 蔡承泰犯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鐘泓祥 113年10月11日6時46分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機車停車棚 雨傘2支、手機防水包1個 是 蔡承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3 郭芷瑜 同上 同上 鑰匙(含6支鑰匙、2個磁扣)1串 是 蔡承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CYDM-113-易-113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嵐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 ○○○○○南區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池美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雅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即衣物及飾品2袋,價值約新臺幣 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雅嵐前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復因111年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 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胡雅嵐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騎樓,竊取侯啓明為擺攤而置於該處之如附表三所示衣物 及飾品2袋(合計價值為37,350元),得手後騎乘YouBike( 下稱U-BIKE)返回其斯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0樓之0之居所。嗣侯啓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侯啓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雅嵐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事發當日, 我搭乘火車到高雄上班,再於當日晚上搭最後一班區間車返 回臺南,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竊嫌是 不是我,我當時有吃精神科開的藥,會造成夢遊,事發後警 員到我原成功路的居所搜索,但未查獲任何物品云云。被告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已表示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人是否為被告;而被告坐火 車回到台南後會走成功路回鐵道大飯店,不會走案發的中山 路。被告因為要搬家,所以跟管理員借推車,不能因為被告 門前有放推車,就認為本案是被告所為。且員警於112年12 月1日到被告居住的鐵道大飯店0樓之0,沒有搜索票;另自 監視畫面看來,失竊的2袋衣物要用推車才能搬動,表示2袋 衣物體積不小,但是員警在被告住處並未找到失竊的2袋衣 物。再依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覆,112年12月1日凌晨 0時46分許,在台南市西華南街U-BIKE站,租借編號0000000 號U-BIKE之借用人電話是0000000000,該電話使用人非被告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無法證明被 告有本件竊盜犯行。  ㈡若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請審酌被告患有雙向性情緒障 礙、恐慌症、憂鬱症、躁鬱症,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物MODI PANOL,服用這種藥物有夢遊的副作用,被告於偵查中已將 藥袋交給檢察官。被告為了避免藥物的副作用,已經換醫師 ,目前服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精神科醫 師開的藥物。另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到臺南醫院精神科就診 時,經醫師轉介進行心理衡鑑,心理衡鑑報告單第3頁結論 :「綜上,仍無法排除個案目前具情緒困擾,且推論其認知 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為不足,故 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能,或較單一且較不具適應性的 調適策略來因應,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被告也取得 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13年11月21日開庭時庭呈。因此 ,若被告是在夢遊時,被告不知道自己在行竊,進而影響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減輕其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原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之衣物及飾品2 袋,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許,遭人竊取得手。事發後 經員警調取路口沿線及鐵道大飯店監視器,發現竊嫌於該日 23時32分58秒,自台南火車站圓環徒步走至中山路,於同日 23時44分14、52秒竊取2袋庫存衣服飾品後,自中山路177巷 行走至西華南街,再前往西華南街U-BIKE站租借腳踏車往成 功路方向騎行,再轉往西華街北向至西華北忠街口,於同年 12月1日凌晨1時2分50秒時,竊嫌將竊得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 在鐵道大飯店1樓電梯門口處,於同年12月1日凌晨1時21分1 9、26秒時,竊嫌即用推車載竊得之2袋衣物飾品,搭乘電梯 上樓(上開竊嫌行走竊取2袋衣物飾品,租借腳踏車,再至 鐵道大飯店1樓用推車載竊得之2袋衣物飾品進入電梯的過程 ,均如附表一所示);又經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除附表一所示過程外;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12秒至57 秒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該名竊嫌為女子,長髮、內著白 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應為牛仔短褲), 手持(或以手掛著)一深色提袋、橘色提袋,站在騎樓柱子 右側,左手從柱子後方拖出一個高過膝蓋的綠色長方體(應 為綠色箱子,下稱綠袋或綠色箱子),放在柱子右側,低頭 翻動「綠袋」的物品後,再將上開深色提袋、橘色提袋、綠 袋攜拖離該騎樓(過程見附表二㈠勘驗結果),而該名竊嫌 進入鐵道大飯店1樓電梯時,可看出該名女子內著白色V領上 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應為牛仔短褲),以髮夾固 定棕髮,戴白色口罩,右前臂掛著黑色包包,推著底層放著 綠色箱子及藍色箱子、上層放著2個橘色包包及裝著白色及 深色物品之藍色提袋的推車倒退進入電梯,再推著該推車走 出電梯左轉離開(詳附表二㈡勘驗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所有之衣物、飾品遭竊等 情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函及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原審勘 驗筆錄、勘驗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5-29、33-35頁 ,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92-94、100-102、117-12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取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衣物及飾品,並與辯護 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告訴人向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報案後, 經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發現竊嫌行竊得手後,曾到台南市 西華南街租借、騎乘共享單車U-BIKE,至鐵道大飯店後方停 車場,員警再向鐵道大飯店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竊嫌進入 大樓後,有使用大樓之拖板車(即推車),並搭乘電梯將贓 物運至9樓;經員警訪查管理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同事,確認該竊嫌即為被 告胡雅嵐,員警乃至9樓訪查被告,惟被告皆推託暫時無法 至民權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承辦警員陳俊 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5頁),復有第 二分局113年10月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34942號函及檢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按(本院卷第157-159頁)。又經本院逐 一提示警卷第9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予證 人陳俊安確認竊嫌沿路行走路線、竊盜、租借U-BIKE至鐵道 大飯店後方停車場,再進入電梯等過程無訛(本院卷第225- 230頁);證人陳俊安並證稱:   ⒈案發後調閱台南市○○路000號、火車站圓環中山路口警察局 路口監視器、成功路與西華南街口的警察局監視器、北區 西華街與北忠街路口監視器、鐵道大飯店監視器,並查看 該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自火車站方向走過來,經北門路 走圓環進到中山路,行竊得手後,自中山路177巷那邊提 著兩大袋贓物走出來,到西華南街上查看贓物,查看完之 後就去租用U-BIKE,之後沿西華南街向北行駛,騎過成功 路後,繼續往西華街行駛,右轉北忠街,再右轉富北街, 我們猜測可能會去鐵道(飯店)附近,我們先去鐵道後面 的停車場,就看到有一輛U-BIKE,該車還寫著租借使用中 ,所以我們繼續向管理員調閱鐵道大飯店裡面的監視器, 發現竊嫌到裡面,有向管理員借公用的拖板車到電梯門口 ,搭電梯上去到9樓,我當時還有特別算,確定到9樓。調 閱監視器時有向該大樓管理員詢問該名竊嫌是誰,管理員 表示該名竊嫌好像住9樓,案發前北門派出所好像才剛偵 辦她,我馬上去北門派出所詢問,當天北門派出所的學長 看了一下,說這應該是她沒錯,也有給我她9樓房號,所 以我再去查訪,剛好推車還在北門派出所同事給的該房號 前面,我看是同一個推車沒錯,去查訪當時,她穿著白色 上衣與監視器上的竊嫌是同一件上衣,所以我們就能確認 這應該是被告胡雅嵐,我向管理員確認,在管理室看監視 器,當時值班的管理員告訴我被告借推車乙事(本院卷第 221-222、227頁)。   ⒉(自鐵道大飯店監視器)竊嫌將竊得的袋子放在該飯店1樓 電梯處(該電梯是通往鐵道飯店各樓層),借來推車(將 竊得袋子等放置在推車上)拉進電梯內,(關於竊嫌按的 樓層數字)畫面不清楚,我是用算的,竊嫌將東西放在推 車進到電梯就是1樓,我從1樓開始計算(該電梯無論是從 正門、後門進來的地方就是1樓),樓層電子螢幕數字標 示雖很模糊不清楚,但畫面中樓層數字會改變,我是從監 視器畫面顯示的樓層電子螢幕的變換,算到9樓,9樓竊嫌 就推推車載著那2袋東西出去,我計算出竊嫌應該是去9樓 。我看監視器畫面,竊嫌是有染咖啡色的頭髮,頭髮有綁 起來、外著粉紅外套、淺色牛仔短褲、內著白色上衣;被 告的住址及電話是北門派出所告訴我的,112年12月1日晚 上,我們去9樓查訪被告,被告當時沒有穿著外套,褲子 我沒什麼印象,但我看卷宗確認衣服應該是同一件,當時 管理員說先前被告有被偵辦,沒說多久前被偵辦,所以我 才去詢問北門派出所(本院卷第227-231、233、235頁) 。  2按證人陳俊安為本案承辦員警,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設詞 誣指被告犯案之動機;且證人係經調閱本案竊嫌事發前、竊 盜及行竊後行走路線之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竊嫌行 竊後攜帶上開2袋贓物,騎乘U-BIKE至鐵道大飯店後方停車 場,再調取鐵道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由在場之該飯店管理 室之管理員協助確認,經由該管理員得知該名竊嫌應為被告 ,當日有借用推車,且之前曾因犯案經北門派出所調查,再 由北門派出所員警指出該錄影畫面之竊嫌為被告,告知被告 之住址及電話,因而鎖定被告即為本案竊嫌等情,可見證人 陳俊安證述查獲被告等過程,並非無據。再佐以被告前確因 涉嫌於112年10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後方停車場, 竊取機車座椅墊之安全帽,經北門派出所調查,嗣經檢察官 起訴後,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千元確定(下稱前竊盜案),被告於前竊盜案已坦承 竊盜犯行,又據本院調取前竊盜案卷證查明屬實;復參酌① 本院勘驗被告前竊盜案下手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該畫面 中之被告因臉部清晰度模糊,無法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 竊嫌比對是否為同一人,但被告於前竊盜案行竊時,身穿長 袖上衣、短褲、將頭髮挽成短髮造型,其上有髮飾,核與本 案竊嫌身穿長袖外套、牛仔短褲、以髮夾將頭髮挽成短髮之 穿著、造型相似(本院卷第292頁之勘驗筆錄);②依本案鐵 道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該名竊嫌(女子)身穿粉紅色長袖 外套,內著白色V領、領口有折葉之內搭、牛仔短褲(警卷 第27、29頁),又與員警陳俊安於本案案發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晚上8時11分許,至台南市北區成功路被告居所查訪時 ,密錄器拍得之被告衣著白色短袖V領上衣(內搭),關於V 領、領口有折葉,及被告身穿牛仔短褲之樣式等特徵相似( 警卷第31頁、偵卷第63頁);而員警該日查訪被告時,又在 被告居處門口發現一台推車,被告表示該推車是向管理員借 來,又核與證人陳俊安證述竊嫌攜帶該2袋衣物飾品到鐵道 大飯店1樓電梯時,曾至管理室借用推車相符;再比對本院 審理中當庭拍攝被告戴口罩之側面照片,與本案竊嫌將推車 推進該飯店1樓電梯內之畫面,關於臉部鼻子以上之神情, 二者亦有幾分相似之處(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9、151頁 );是本院綜合員警陳俊安事發後調取相關路口、鐵道大飯 店監視器,鎖定被告為本案竊嫌之過程,被告前竊盜案穿著 、頭髮等造型、戴口罩時臉部鼻子以上神情,與本案竊嫌相 似;被告表示其居處門口之推車,是向管理室借來,又與本 案竊嫌進入鐵道飯店1樓電梯口放下2袋物品時,並無使用推 車,嗣進入飯店大樓內再以推車將竊得之物品推進電梯,應 是向該飯店管理室借得推車,則該名竊嫌若非鐵道大飯店的 住戶,或與住戶有密切關係、經常出入該飯店,該飯店管理 員豈有輕易將推車借與竊嫌,並容任該名竊嫌搭乘電梯任意 進入各樓層之理;復經計算電梯電子螢幕關於樓層數字的變 換,竊嫌是在電梯至9樓時,推著推車走出電梯,而被告居 所地,又在該飯店9樓等情,再再顯示本案竊嫌應為被告, 證人陳俊安證述鎖定竊嫌為被告之過程,自可憑信。  3被告雖提出112年11月30日高雄到台南之火車票(原審卷第11 5頁),以資證明本件竊案發生時,其不在場,並辯稱其是 搭乘該日最晚一班區間車返回臺南(本院卷第128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火車票,係屬區間票,該火車票票面僅有 乘車日期,但無乘車時間(本院卷第123頁),已難證明本 件竊案發生時,被告確有不在場。又稽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南區營運處函(下稱臺鐵,本院卷第199-200頁) ,112年11月30日自高雄至台南最晚三班區間車,到達台南 時間分別為①23時14分②23時32分③23時54分;而依員警陳俊 安調取之台南市○○路000號、火車站圓環中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竊嫌最早出現畫面是於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 秒,從火車站圓環徒步走至中山路(警卷第9頁),另經證 人陳俊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被告當日若自高雄 搭乘最後第3班區間車,其到達臺南時間為23時14分,則有 可能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行走路線,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在場云云,自無足取。  4至證人陳俊安雖證稱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竊盜行走路線,在 鐵道大飯店停車場發現仍使用中的U-BIKE,高度懷疑是竊嫌 使用的,因為正常U-BIKE會停好放在U-BIKE還車站,但是這 輛車沒有停好,也沒有停放在停車格,就直接亂插,有點像 是棄置等語(本院卷第225-226頁,警卷第23頁U-BIKE照片 ,U-BIKE外觀車號為0000000號)。但證人陳俊安亦證稱不 能確定竊嫌是騎乘0000000號U-BIKE(本院卷第232-233頁) ;且稽之該0000000號U-BIKE事發當日租借紀錄所載,租借 之帳號(即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尚無證據足證 是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復有租借單車紀錄、門號資料查詢 可稽(本院卷第201、203頁),再衡之鐵道大飯店並非僅被 告1人居住其內,是尚難依該0000000號U-BIKE停放在該飯店 停車場,且仍在使用中,可能遭人棄置,即據認被告當日確 是租用0000000號U-BIKE。惟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 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竊嫌即被告確有租用U-BIKE返 回鐵道大飯店,亦如上述,自難因無證據足證被告租用之U- BIKE為0000000號U-BIKE,即據認被告無本件竊盜犯行。另 證人陳俊安鎖定被告後,於112年12月1日晚上8時11分許, 至台南市○區○○路0號0樓之0被告居所查訪時,雖經被告同意 有進入被告房間內,但被告屋內凌亂,有大小袋子堆疊,因 無搜索票,沒有正式搜索,僅目視沒有翻找屋內物品,自外 觀看一下有沒有相似的袋子,沒有看到遭竊贓物等情,又據 證人陳俊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2-223、234-235頁)。既 未正式搜索翻找屋內物品,被告住處又凌亂各種袋子堆疊一 起,僅以目視自難確認屋內無上開遭竊之財物,是證人陳俊 安縱未能以目視方式查得本案贓物,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 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患有雙向性情緒障礙、恐慌症、 憂鬱症、躁鬱症,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物MODIPANOL,服用 這種藥物有夢遊的副作用,於113年4月19日到臺南醫院精神 科就診時,經醫師轉介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仍無法排除被 告目前具情緒困擾,推論其認知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 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為不足,故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 能,或較單一且較不具適應性的調適策略來因應等情,被告 復取得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是若認被告犯有本案,亦可能 是在夢遊時所為,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 減輕其刑云云;提出臺南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為證(本院卷 第137-141頁,下稱報告單)。但查:  1被告當日曾搭乘區間車往返高雄,且其是要到高雄上班,因 此搭乘火車須要清醒,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 ;且觀之員警陳俊安調取之竊嫌(即被告)行竊當日行走路 線,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起,自臺南火車站 圓環徒歩行走至中山路後,既竊取告訴人2袋衣物飾品,復 在途中尚知租借U-BIKE,搭載竊得之贓物返回鐵道大飯店租 屋處,再向該飯店管理室借用推車,將竊得之贓物連同其他 物品放置在推車上,搭乘電梯返回9樓租屋處,連同被告搭 乘區間車自高雄返回臺南,歷時逾3小時,衡情豈是處於夢 遊狀態所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夢遊云云,顯不足採 信。  2再稽之該報告單所載,被告有時會出現無意識地行為舉止, 但事後無印象(自稱「夢遊」,且曾多次惹上官司)(本院 卷第139頁),但此部分源自被告之陳述,而本院依上開事 證,認被告本案行竊時,並未處於夢遊狀態,已如上述。又 該心理衡鑑結果雖認「仍無法排除被告目前具情緒困擾,且 推論其認知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 為不足,故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能或較單一且較不 具適應性的調適策略來因應,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具 體衛教疾病與服藥之相關正確知識,並可適時教導與訓練其 學習較具適應性與多樣化的壓力情緒調適策略」(本院卷第 139頁)。但該心理衡鑑結果僅認被告有情緒困擾、壓力調 適方面的問題,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因上開情緒困擾,或 壓力調適問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被告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其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施用毒品案)與 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類型,雖罪質不同,但被告於施用 毒品案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11月30日再犯本 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依前所述,被告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否 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得之財 物價值約37,350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靠之前的積 蓄維持生計,因情緒困擾、壓力調適等問題就醫,有該報告 單可稽,被告已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兒子、1名就讀國小之女 兒,目前與女兒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三所示衣物及飾品2袋(價值約37,350元 ),業據告訴人指明在卷(警卷第4頁),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照片編號(出處) 監視器位置 監視器顯示時間 監視器畫面特徵 備註(相關勘驗筆錄) 1. 照片編號 2(警卷第9頁) 中山路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 嫌疑人從火車站圓環徒步行走至中山路 2. 照片編號 3(警卷第11頁) 中山路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 嫌疑人徒步行走至中山路153號 3. 照片編號 4(警卷第11頁) 荻亞廣場ch1 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14、52秒 嫌疑人身著粉紅色外套、藍色短褲徒手竊取2袋庫存衣服飾品。 如附表二編號㈠ 4. 照片編號 5(警卷第13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48分37秒 嫌疑人竊取2袋衣服飾品後從中山路177巷行走至西華南街 5. 照片編號 6、7(警卷第13、15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48分41秒、同日時55分46秒 嫌疑人在西華南街查看竊取之2袋衣服飾品 6. 照片編號 8(警卷第15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2月1日00時46分14秒 嫌疑人前往西華南街YouBike站租借腳踏車。 7. 照片編號 9、10、11(警卷第17、19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2月1日00時50分54秒、同日時51分8秒 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往成功路方向 8. 照片編號 12、13(警卷第19、21頁) 西華街北向 112年12月1日00時52分20、21秒 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往西華街北向 9. 照片編號 14(警卷第21頁) 路口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 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在西華北忠街口 10. 照片編號 16(警卷第23頁) 國賓大樓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2分50秒 嫌疑人將竊取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電梯門口處 11. 照片編號 17、18(警卷第25頁) 國賓大樓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03分03秒 嫌疑人將竊取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電梯門口處 12. 照片編號 19(警卷第27頁) 國賓大樓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03分11秒 嫌疑人步行 13. 照片編號 20、21(警卷第27、29頁) 國賓大樓電梯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21分19、26秒 嫌疑人用推車載竊取之2袋庫存衣服飾品搭乘電梯 如附表二編號㈡ 14. 照片編號 22(警卷第29頁) 國賓大樓電梯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22分06、07秒 嫌疑人用推車載竊取之2袋庫存衣服飾品搭乘電梯上樓 如附表二編號㈡ 附表二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檔案2個 勘驗結果: ㈠名稱「videZ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即警卷第11頁編號4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之影像檔,畫面右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 00:44:12起至同日23:44:57止,檔案全長40秒,係彩色畫面,背景聲為翻拍人員之對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1. 23:44:12至 23:44:19  一名長髮、內著白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右腕掛著一深色提袋,右手提著裝滿物品之橘色提袋(下稱「橘袋」)站在騎樓柱子右側,左手從柱子後方拖出一個高過膝蓋的綠色長方體(下稱「綠袋」),放在柱子右側。 2. 23:44:20至 23:44:43  「甲女」站在柱子右側,低頭翻動「綠袋」之物品。 3. 23:44:44至 23:44:57 「甲女」右腕掛著深色提袋,右手提著「橘袋」,左手拖著「綠袋」轉身走向畫面下方離開,於「甲女」經過畫面下方時可見「綠袋」敞開,內部裝著多樣淺色物品。 ㈡名稱「videZ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該檔案即警卷第29頁編號21、22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之影像檔,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星期五01:21:18起至同日01:22:15止,檔案全長57秒,係彩色畫面,背景聲為翻拍人員之對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1. 01:21:18至 01:21:30 電梯門開啟,一名以內著白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以髮夾固定棕髮,戴白色口罩之女子(即「甲女」),右前臂掛著黑色包包,推著底層放著綠色箱子及藍色箱子、上層放著2個橘色包包及裝著白色及深色物品之藍色提袋的推車倒退進入電梯,站在畫面右下角。 2. 01:21:31至 01:21:58 電梯關門上升。 3. 01:21:59至 01:22:15 電梯門開啟,因拍攝角度無法辨識樓層位置,「甲女」推著上開推車走出電梯左轉離開。 附表三:被告竊得衣物及飾品2袋之內容物及價值(約新臺幣37, 350元,以下單位:新臺幣) ㈠藍色發泡大學T7件(韓國品牌)共3,800元、nyc帽T5件(韓國品 牌)共3,450元、幽靈滑板大學T9件(韓國品牌)共4,500元、 素面針織6件(韓國品牌)共4,800元、Outdoor帽T6件(韓國品 牌)共4,200元、地球帽T6件(韓國品牌)共5,400元、CREW水 洗灰帽T2件(韓國品牌)共1,400元,衣服價值共約為27,550元 。 ㈡韓國牌子項鍊(旋轉笑臉10個、圓環項鍊金、藍、黑各1個、滑 板項鍊7個、gd滑板3個、庫伯利克3個、方牌2個、50項鍊2個 、幾何項鍊2個)、鐵鏈1個新台幣50元、夾子1個新台幣50元 、繩子1條新台幣50元、桌布1條新台幣50元;項鍊每個300元 。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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