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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陳弘齊 許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3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陳弘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許士昌所有BCZ-21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縣○○鎮145線22.3公里(光復路)處(下稱 系爭地點),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而為民眾檢舉,並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K3403333號及雲警交字第 KK3403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1、2),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處車主)【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 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被上 訴人陳弘齊罰鍰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裁處被上訴人許士昌吊扣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陳 弘齊就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 (本院卷第27頁、第182頁)及被上訴人許士昌就原處分2,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部 分及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 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 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 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 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 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 「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急 迫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前方有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 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 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 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 ,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 上開規定裁處。  ㈡被上訴人陳弘齊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縱然係因與檢舉人間 有行車糾紛而欲為質問;然此一於車道中暫停之緣由,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有間,尚非被上訴人作為行車糾紛 之處理方式,應不得解其所應擔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㈢觀諸檢舉影像畫面,被上訴人陳弘齊所駕駛車輛於前方無阻 礙其通行之狀況下,由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至檢舉人車輛旁 時,即以緊貼檢舉人車輛方式試圖攔下檢舉人車輛,並在車 頭強行切入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且檢舉人車輛無足夠之通行 前進空間後,隨即將車輛停止於路中央,迫使檢舉人車輛為 避免與被上訴人車輛間發生擦撞,亦必須跟著減速、暫停於 車道上,被上訴人陳弘齊此舉已使檢舉人車輛陷於易於發生 追撞事故之高度交通風險中,不僅影響檢舉人行車,亦對於 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之危險,核其已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上任意停車之危險方式駕車,堪認被上訴人陳弘齊 之駕駛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而本件被上訴人陳弘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基於被上訴人 許士昌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亦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予以違規處分之適用。  ㈣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1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部分及原處分2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上訴人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  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陳弘齊雖遇有行車糾紛,仍不得解為應 負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行政罰責任,然上訴人論理空泛,亦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⒉上訴人又指摘被上訴人陳弘齊以緊貼檢舉人車輛方式試圖攔 下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須跟著減速、暫停於車道上,並認 被上訴人陳弘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 件,然本件於原審業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主觀意思應 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 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並無因上開暫停行為,而導致檢舉 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是上訴理 由顯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一己 之見解指摘為不當,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⒊綜上,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3條之規定而為上訴,反而泛稱不當而為爭執,其上訴 並不合法。     ㈡原判決無違誤之處:  ⒈原判決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該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目的僅 係為處理行車糾紛而已,被上訴人陳弘齊手段僅造成輕微之 影響,目的與手段間亦存在合理關聯性,難認具有社會倫理 之可非難性,再者,原審經勘驗採證光碟,並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行為與一般行車糾紛駕 駛人處理情況無違,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互動常態,是被 上訴人陳弘齊之主觀意思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況且核其全 部過程,並無因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 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因此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 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與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處罰惡意逼車、危險駕 駛之行為。復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見 解,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部分,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 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 方能依上述條款之規定處罰,其中「任意」、「驟然」有不 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至於「減速」、「煞車」及 「暫停」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 要件賦予界定,則與其他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 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再參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見解,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必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 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 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是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行為 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所採 之見解與上開判決之見解相符,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認定被上訴 人陳弘齊於上開時間雖曾將系爭車輛臨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然其用意僅係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被上訴人陳弘齊揮手比 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無違 ,且被上訴人陳弘齊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無 因被上訴人陳弘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 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尚難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 之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上訴人認定被上訴 人陳弘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裁罰之,並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被上訴人許士昌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而予以撤銷。經查,原判決業已詳 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4-交上-2-202503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木川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5、 39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含事故現 場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8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經過約4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偵卷第2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自行摔倒一事。至於被告就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吹完( 按:應指呼氣酒精測試)之後有測到酒測,我就跟警察說我 有喝酒」(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係因遭警方施測並查 獲酒測值超標後,才經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且未見被告於 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有何自首之情形,故被告以我有喝 酒等語承認本案犯罪,應係在其犯行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 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最近一次 因相同犯行遭判刑5月有期徒刑在案,符合前述累犯加重其 刑條件,且被告既有前述前科紀錄,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 酒後於下午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興路 與新社路口,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 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加計此前獲緩 起訴處分之犯行,本案已是第4次酒駕犯行,顯見此前法院 或檢察官所諭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緩起訴之處分,均不足 以令被告引以為戒,實不宜輕縱,且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成罪標準2倍甚多,幸未 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無業,依靠老人年金及子女救濟度日,已婚育有成年子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至4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7號   被   告 林木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 國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7月13日11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猶 仍於同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至雲林縣 西螺鎮新安里新興路與新社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木川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5-03-27

ULDM-114-交易-4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論罪法 條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 2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並予分 論併罰;並認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否認犯行,至原審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 檢警進一步偵辦,故本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復審酌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 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 程度較低。參以被告本案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乙情,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表示:我對自己施用毒品的事情很後悔,請從輕量刑 ,希望能夠易科罰金,之後會好好生活、好好改過等量刑意 見(見原審卷第10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 、有1個剛滿12歲的小孩、入監前跟奶奶、叔叔、小孩同住 、工作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20,000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復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不諱,且為低收入戶,父母離異 ,並獨力扶養幼兒,家中並有高齡袓母仍需被告照顧,請求 從輕量刑,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 並考量被告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犯行, 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 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 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 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 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HM-113-上易-751-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1號),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所謂在偵查中「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 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 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 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葉駿暘及其所有之 帳戶予他人,將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 獲得報酬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55 至161頁),縱其於偵查中未就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部分 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照上開 說明,仍不失為自白。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而有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故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裁判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即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至葉駿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葉駿暘中小企銀 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受騙款項之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葉駿暘及其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而與他人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然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卷)、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葉駿暘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7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稱報酬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前某日,將其友人葉駿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 向丁○○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1層帳戶即中小企銀帳戶後,繼由 葉駿暘(另為不起訴處分)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乙○○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再由乙○○提領後購買虛擬貨 幣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乙○○藉此可獲每日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借用葉駿暘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虛擬貨幣業者匯款,再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駿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葉駿暘借用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葉駿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葉駿暘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 ⑴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斗六字第1118005074號函暨附件同案被告葉駿暘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502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⑴佐證上開中小企銀、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分別為同案被告葉駿暘及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丁○○匯款至第1層帳戶即同案被告葉駿暘中小企銀帳戶後,再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被告高雄西甲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重之洗錢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7

KSDM-113-金訴-862-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46、92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零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4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經扣得疑 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1組,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結果分別檢 出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 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 ,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經釋 放轉執行另案;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屬同一觀察勒戒事實, 為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與前揭①所示案件,併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  ㈡上開①所示案件,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疑 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277公 克,驗餘淨重0.2200公克),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68 號鑑驗書、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屬與本案相關之違禁物無訛。又上開②所 示案件,被告於111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之吸食器 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院中心鑑定結果,檢 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認扣案之吸食 器1組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亦確屬與本案相關之違禁 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ULDM-113-單聲沒-204-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1號、第6152號、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偉傑依其智識經驗,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 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況他人不 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支付代價向他人徵得金融機構帳 戶,或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轉交他人之舉,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其為 貪圖高額報酬,在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7日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隱匿詐騙款項之用,亦可預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 並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提款卡自其國泰銀行帳戶內提領贓款 ,再轉交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投資為由,向陳世 禎、羅字勳、黃怡鈞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付款至林偉傑國泰銀行帳戶(詐欺時間、方式、付 款時間、方式、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再由 林偉傑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自其國泰銀 行帳戶提款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金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偉傑所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款項轉 帳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 二、案經陳世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羅字勳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黃怡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偉傑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1至3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並據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陳世禎、黃怡鈞及被害人羅字勳 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證 據,以及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6191 號卷第29至43頁)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㈢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③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 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之告訴人陳世禎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 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 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犯行,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毋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 1、58、365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 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6192號卷第25至27頁、第49至55頁, 偵6151號卷第16頁及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 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 ,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6192號卷第25至27頁、第49至55頁,偵 6151號卷第16頁及反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4歲,不思進取,竟為圖高額報酬 ,而將其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入、隱匿贓款之用,且既已預見詐欺集團 將之作為不法使用,仍容任渠等使用,更依詐欺集團指示持 提款卡自其國泰銀行帳戶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 僅使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陳世禎、黃怡鈞及被害 人羅字勳各蒙受共10萬5,000元、111萬元、70萬元損失(合 計191萬5,000元),金額甚鉅,亦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罪,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陳世禎、黃怡鈞達成調解,然其業與被害人羅字勳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1頁)在卷可佐, 堪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377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黃怡 鈞、羅字勳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367頁),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1頁)在卷可參,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雖均為其所 有,且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所用,然該帳戶及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且其國泰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就該帳戶及行動電話均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 訴人陳世禎遭詐騙之款項,並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上手之工作 ,且提供其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作 為被害人羅字勳、告訴人黃怡鈞遭騙款項匯入及轉至其他帳 號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 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頁碼 主文 ㈠ 陳世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藉告訴人陳世禎觀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際,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宏儒」向其佯稱:在投資APP「元大證券KY」投資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2分。 10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㈠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0號、4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府前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㈡112年3月7日下午6時5分,在嘉義縣○○○路000號高鐵嘉義站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㈠告訴人陳世禎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9至11頁)。 ㈡告訴人陳世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3至28頁)。 ㈢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33至40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集作字第1130000128號函暨檢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2410號函檢送之提款機設置地點資料(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第65、75、85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集作字第1130000128號函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提領贓款影像擷圖(本院卷第325頁)。 林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9分。 5,000元 ㈡ 羅字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羅字勳,復接續以暱稱「陳芳婷(芳婷)」、「林潤泰」向其佯稱:參與投資需繳納會費、抽中之長榮航太股票云云。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7分。 70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9萬3,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害人羅字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9頁)。 ㈡被害人羅字勳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至34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599號函檢送之林偉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6頁)。 林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㈢ 黃怡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藉告訴人黃怡鈞觀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際,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在投資APP「連誠」投資股票一週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分。 111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0萬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黃怡鈞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11至17頁) ㈡告訴人黃怡鈞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35、41至47頁)。 ㈢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53至57頁)。 林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6192號卷第25至27頁、第49至55頁,偵6151號卷第16頁及反面),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27

CYDM-113-金訴-900-20250327-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109年度偵字 第75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清男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貳仟貳 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014萬7,08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含犯罪所得沒 收及追徵部分),檢察官則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 6月尚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即以量刑不當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 0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清男)部分撤銷。㈡被告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9萬7,605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 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撤銷,發回本院。㈡其他(即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二、依上所述,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罪刑部分,已經確定,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部分,並不包括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案之「未領本金」總額為何?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 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 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 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 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 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法吸 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 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 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本條項事後雖有修正,惟僅係實務見解之明確化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 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 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 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 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 ,則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 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 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 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 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 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案虛擬貨幣買賣統計之明細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二」亦不爭執,同意「起訴書附表二 」所統計之金額。復觀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本案虛擬貨 幣之下單總金額為6億1,690萬2,500元,已領本金為4億2,59 8萬5,365元,扣除後未領本金為1億9,091萬7,135元,而「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未領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上 開二金額雖有所誤差,惟被告於本院前審時陳稱:會有此誤 差係因「起訴書附表二」係江麗君在網上抓的,被告也沒有 核對該附表內資料,但被告認同未領本金為1億85,28萬1,50 0元等語(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卷三第311-312 頁),且檢察官又無法舉證說明何者正確,及為何會有此誤 差?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 ,認未領之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 參、被告於事後已與部分投資者達成和解,犯罪所得中應扣除之 和解金額為何?及本件被告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 為何?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 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 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 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 二、又按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況,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 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 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 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 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過苛調節條款固 為比例原則之體現,惟其為義務沒收之法定例外,為避免不 當適用而悖離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法院適用該條 款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時,自應說明其何以符合該條款所定上 述情形之具體理由。 三、被告於事後雖與67名投資者達成和解,經本院11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440號審理時核對統計和解總金額計811萬3,840元 ,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被害人和解明細暨協議書1份(本院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卷三第215-287頁)、本院111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判決附表二(下稱系爭和解附表)在卷 可按。惟查,經本院依卷內資料,以電話詢問或函詢系爭和 解附表之部分被害人(其餘被害人,卷內並無任何聯絡方式 ;且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之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 號辯護人,其稱僅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提出予法院,亦無其 他被害人之聯絡資料),被告有實際給付和解金額予被害人 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復次,被告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 ,除如附表所示外,被害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又本件審酌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情狀,亦無 所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之情事 或理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以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 法本旨,且就上開沒收及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 四、承上說明,被告雖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 被告實際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為9,160元(詳如附表所載) ,故被告於本案從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計算式為: 1億8,528萬1,500元(「未領本金」總額)-1億7,077萬0,055 元(「已領紅利」總額)-9,160元(已和解給付金額)=1,450 萬2,285元(不法所得)》。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未經自動 繳交或扣案,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1 4萬7,080元《計算式為:6億1,690萬3,500元(「活動收入」 總額)-4億2,598萬5,365元(「已領本金」總額)-1億7,077萬 0,055元(「已領紅利」總額)=2,014萬7,080元》,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所得部分,主 張其不法所得只有115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本件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金額 實際給付金額 備註 1 劉士齋 8,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 蔡建偉 37,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 莊秋婉 147,1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 林家名 51,7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 許文馨 57,9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 趙文豪 呂茲漌 3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7 施星亦 830,740 無 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5頁) 8 曾瑜儒 146,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9 王啟鐘 132,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0 彭美芳 221,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1 謝書琳 2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2 林珮君 8,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3 陳郁靜 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4 張詠筑 92,9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5 陳寶明 66,56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6 廖翊安 1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7 畢曲漢 25,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8 洪秀甄 352,220 2,000 洪秀甄114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臺幣活存明細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院1卷第41-45頁) 19 李偉全 2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0 洪郁茹 229,4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1 黃䕒儀 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2 李儒霏 405,160 1,000 李儒霏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網路轉帳1,000元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1卷第33-35頁) 23 孫苡鈞 347,160 2,660 ⑴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7頁) ⑵孫苡鈞114年1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存摺內頁明細及與暱稱「宋銀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院1卷第549-561頁) 24 李家強 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5 葉錦湘 27,5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6 吳哲豪 298,800 2,500 吳哲豪114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存摺內頁明細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院1卷第21-29頁) 27 洪彩玲 58,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8 李宜庭 5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9 姜宇隆 3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0 李兒璞 325,560 1,000 ⑴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7頁) ⑵李兒璞114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網路轉帳1,000元之交易明細及與暱稱「銀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1卷第541-545頁) 31 李堃豪 8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2 李明華 12,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3 康秀梅 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4 黃欽鴻 260,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5 王世瑋 1,19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6 王黃金只 8,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7 王嘒湘 3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8 吳姍柔 401,600 無 本院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9頁) 39 李明峰 6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0 林美玲 1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1 洪䕻惠 13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2 張晉忠 117,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3 陳秀瑩 155,8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4 陳尉祥 4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5 黃弘嘉 48,88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6 楊逸柔 45,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7 廖益苹 39,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8 蔡佑生 6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9 蔡梅惠 99,6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0 鄭羽彤 114,46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1 林佩君 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2 陳勝壯 9,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3 陳怡眞 3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4 王仕嚴 6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5 林家聖 55,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6 林素碧 52,6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7 林詩祥 55,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8 蔡嘉芸 1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9 任煜城 7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0 陳玄均 31,8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1 林佩姿 123,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2 王郁佩宜 3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3 紀眉如 110,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4 林嘉慧 6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5 陳宗澤 29,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6 劉志遠 41,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7 徐維澤 1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合計 8,113,840 9,160

2025-03-27

TNHM-114-金上重更一-7-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章 原籍設雲林縣○○市○○里○○路000巷 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章為告訴人林陳美玉之夫,兩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之住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毆打告訴人之臉部、 手部,使告訴人受有上唇及右頸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14年2月26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易-162-20250326-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高旭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4 、6565號),因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高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沒收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約翰於民國112年12月底間,加入暱稱「毛毛」、「阿義 」、「總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關於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案件提起公訴 ,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陳約翰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 車手。高旭政於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蒜頭」、「海欸」 、「老闆」、「麻古茶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關於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在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開始陸 續向邱仕菁施以詐術佯稱投資,使邱仕菁陷於錯誤,面交下 列款項予下列之人,因而受有損害:  ㈠陳約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約翰於113年2月2日11時30分許 ,搭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向邱仕菁收款,陳約翰持 偽造之特種文書「張聖文」工作證偽裝成外務員「張聖文」 ,及持蓋有「張聖文」與「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款收據供邱仕菁觀覽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該投資公司外務 員「張聖文」向邱仕菁收款之意,以供取信邱仕菁及掩飾其 真實身分之用,邱仕菁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予陳約翰,足生損害於邱仕菁、「張聖文」及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嗣陳約翰取得款項後,旋將贓款層層交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高旭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高旭政於113年3月13日9時許,搭車前往雲林縣○○ 市○○路0○00號向邱仕菁收款,高旭政持蓋用偽造之投資公司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供邱仕菁觀覽以 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投資公司之外務員並向邱仕菁收款之 意,以供取信邱仕菁之用,邱仕菁並當場交付70萬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18,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見本院卷第211頁】)予高旭政,高旭政收款後即將贓款 層層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約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高旭政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仕菁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㈤收款收據照片。  ㈥現場勘察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但均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2人實際上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陳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高旭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於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約翰與「毛毛」、「阿義」、「總管」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旭政與「蒜頭」、「海欸」、「老闆」、「麻吉茶坊」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陳約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高旭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則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 定刑度,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要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約翰、高旭政均正值 青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陳約翰均有依約履行,迄今賠償3萬元,惟尚有餘款670,0 00元尚未賠償,被告高旭迄今僅賠償8,000元,餘款693,000 元尚未賠償,暨考量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 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與辯 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 收據」1份,固係被告陳約翰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陳約翰交與本案告訴人收執,已 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為被告陳 約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3「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收據 」1份,固係被告高旭政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高旭政交與本案告訴人收執,已非其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約翰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核屬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高旭政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 5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高旭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 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均已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就 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沒收物 備註 ⒈ 偽造「收款收據」1份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張聖文」之印文各1枚 被告陳約翰部分 ⒉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聖文」工作證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聖文」工作證 被告陳約翰部分 ⒊ 偽造「收款收據」1份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被告高旭政部分

2025-03-26

ULDM-113-原訴-11-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2 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不服,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 條   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   釋字第245 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   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   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   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   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   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之規定,就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   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   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   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76年   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 師司令部以77年更判   字第001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   嗣受刑人於88年7 月3 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   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 月7 日核准撤銷   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受刑人已於102 年8 月15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遞解法務   部○○○○○○○執行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   獄執行中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以無期   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考量其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   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聲   明異議,經該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98 號受理,並於同年5   月13日裁定:「本件於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主   文第1 項之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在案。今受刑人   復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先准另執行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   惟①受刑人再執同一事由部分,仍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繫屬   中(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實無重複向本院以聲明異議   程序之實益可言;②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部分,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 年12月   26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理由中敘明;③何況   ,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   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   行殘餘刑期,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   在115 年3 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2 年執   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自無違誤。   異議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以上均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CYDM-114-聲-18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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