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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天啓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民國112 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 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萬542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陳天啓(原審誤載為陳天啟,應予更正)起訴原請求⑴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114年1月28日或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止,按月於每 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41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 月17日提撥2305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故減縮、更正請求為 :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 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 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止之工資59萬0234元及如附表 所示各期遲延利息;⑶上訴人應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19、153、21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彰化 廠平板組車長,雙方成立僱傭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遭上 訴人違法解僱前,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因上訴人使 用危險化學藥品製造紙類,依規定應定期舉辦員工教育訓練 ,伊於112年10月11日拒絕在記載「112年1月19日化學品危 害通識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單上簽名 ,詎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以伊對上訴 人之各級主管即訴外人李○○經理、田○○副廠長為恐嚇、脅迫 ,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固向上訴人人員表示, 若不要伊提出偽造文書等相關舉發,要和解金50萬元,然伊 係為促使上訴人正視工安問題,方至派出所報案,上訴人要 伊不提出報案,伊方提出和解金要上訴人不要阻止,不是要 上訴人給付金錢,且舉發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該當恐嚇行 為,伊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況上訴人就對辱罵、恐嚇伊而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柯○○,僅為調職、記 過處分,卻對伊為解僱,足見上訴人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 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伊年 滿65歲即114年1月27日前仍存在,上訴人自應給付其薪資並 提撥退休金。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如前開減 縮、更正後聲明⑴至⑶所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即請 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藉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一事,要 求伊將柯○○調職並懲罰,將工安主管林○○調離原職務,獎勵 及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50萬元,被上訴人請假報案當日必須 給與公假等,且其在與廠長田○○面談時,強調如果其報案, 消防局及勞工處之罰款更多,更強調「幫我記大功那是小事 情,但是下去公司受大家踴躍檢舉會很困擾,啊今天另外一 回事,你不用張貼,你不用公告,我只要拿到摳摳,啊你要 怎麼黑龍轉桌沒關係」等語,嗣伊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 評會,給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仍堅持前開 訴求,被上訴人所為,致使伊之經理、廠長心生畏懼,核屬 刑法之恐嚇、脅迫行為,其亦因對廠長田○○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經法院判刑在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至上訴人因人力問題而僅對柯 ○○為調職及記過處分,係屬伊之經營管理權限,且被上訴人 行為較為嚴重,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 月27日間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59萬234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期遲延利息,與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11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彰化廠,擔 任平版組車長職務,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其恐嚇、脅 迫上訴人主管,嚴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解僱,當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8 41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 並有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表、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37至44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於112年10月12、13、16日對上訴 人主管恐嚇、脅迫為由,將伊解僱,並不合法,上訴人應給 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止之 如附表所示薪資及遲延利息,並補提繳前開期間之勞工退休 金3萬5420元至其勞退專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雇主應明示終止之事 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被解 僱事由為「被上訴人對於各級主管(李○○經理、田慶副廠長 )恐嚇、脅迫」,係指被上訴人以不檢舉上訴人,恐嚇、脅 迫田○○、李○○拿上訴人的50萬元給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 第47條第2款規定,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 ,並有會議記錄、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14 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脅迫田○○、李○○交付和解 金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言語)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員工有對於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家屬、各級業務主管或 其他員工及其家屬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經查證屬 實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系 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8、89 頁)。又按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復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 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再該條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 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⒊經查,上訴人平版組助理主任李岳霖於112年10月11日,要求 被上訴人在系爭教育訓練上課單上簽名,被上訴人認此涉嫌 偽造文書予以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依規定進行勞工安全訓練,洵非無據,堪以採信。又 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欲對上訴人 相關人員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告訴,遭上訴人之廠長田○○、業 務代表施善雄等人勸阻等情,業據證人田○○於原審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去報案,派出所通知廠方前往協調,伊與人事主 任、業務人員等一起過去,伊叫被上訴人不要把事情搞成這 樣,回公司再講,有說只要他不要提告,條件他提,他要求 開除公安林○○、將柯○○調離現職,獎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 案件的和解金是50萬元、到派出所報案要給公假。上訴人的 業務就安撫他,把他帶離派出所去喝咖啡。第二天早上,業 務就拿了被上訴人喝咖啡時所寫的三張訴求紙條給伊。伊就 把被上訴人請到會議室溝通,溝通內容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證2錄音譯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225頁),參以 施善雄見被上訴人態度堅持,邀被上訴人至星巴克咖啡敘談 ,被上訴人提出不提告條件,書寫3張紙條予施善雄,而後 施善雄轉交予廠長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阻止伊報案,伊才為系爭 和解金言語,應屬可採。  ⒋又田○○於112年10月12日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被上訴人 提出條件,且於翌日約談被上訴人詢問和解金50萬元乙事並 進行錄音後,旋於同年月15日到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 取財之告訴乙節,有錄音譯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41頁)。而被上訴人因對田○○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上訴人認罪,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2、139至141頁),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 語已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惟 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 作環境,為勞動基準法第8條所明文。上訴人未進行系爭教 育訓練,卻要求被上訴人在該上課單上簽名,顯未盡對員工 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以預防職業上災害之責,並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依證人田○○上 開所述,被上訴人原本已在分駐所欲就偽造文書乙事提出刑 事告訴,係因證人田○○接獲分駐所通知,唯恐上訴人違法行 為曝光,答應被上訴人只要不提告,條件由被上訴人提,並 由施善雄安撫被上訴人將之帶離,被上訴人因而未提告,顯 見被上訴人顯係因證人田○○同意答應其條件而被動的打消提 告的念頭,縱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語固屬行為不當,然被 上訴人此舉顯比一般於提告前主動積極恐嚇、脅迫他人交付 金錢之犯罪情節為輕,復參酌上訴人之勞工於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方得不 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9頁之工作規則 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僅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亦可見其違反系爭工作 規則情節,尚難謂情節重大。再衡酌上訴人自90年5月29日 起至112年10月16日遭上訴人解僱止,已受雇22年餘,勞雇 關係緊密度高,且除本件之行為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 人有其他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此有被上訴人之人事考 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04頁),且上訴人客觀 上顯無不能斟酌採用其他如申誡、記過、轉調他職等懲戒手 段後,被上訴人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僅得終止契約,逕以懲 戒性之解僱為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之前揭行 為,雖有不當,惟考量其為促使上訴人重視工安問題而前往 報案,因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伊提出條件,被 上訴人方為系爭和解金言語,在上訴人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斟 酌其他懲戒手段之情事,其逕將上訴人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 原則,亦難認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2、13、16日為系爭和解金言語,違反工作 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被上訴人解僱,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 年1月27日間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 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 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 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 請退休。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28日年滿65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122頁),上 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解僱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 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乙節,核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論係於原審未聲明起迄日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抑或於本院已聲明確認僱傭關係自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仍存在,其確認之期間 超越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特定期日 ,其目的均在排除上訴人非法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不合法作 為,且一旦判決確認上訴人所為之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適法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即應合法存續至被上訴 人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之生效日,故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訴訟之認定,法律關係 是否已過去,乃以起訴之時點加以認定,應俟上訴人依系爭 僱傭契約為應為之給付後,始得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 滅,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 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無去職之意,且於上訴 人命伊離開其彰化廠後,旋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仍認其解僱合法而未安排被上訴人返回工作,有起訴狀 、送達證書及上訴人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4、 63至70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願 ,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又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見本院卷第9 4、9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即114年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17 日給付工資3萬8410元,合計59萬234元(計算式:38410×15 +11/30=590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 求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各期應給付之工 資,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 屆至後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 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 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上訴 人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即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 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工 資為3萬8410元,則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 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第6組第31級之4萬100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異動為第6組第32級) ,是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 訴人提繳之金額為3036元(計算式:40100×6%=2406)。是 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 7日止,按月提撥2305元,合計共3萬5420元(計算式:2305 ×15+11/30=35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至被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 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234元,及如附表其餘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提 撥勞退金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並就被上訴人減縮 聲明後及更正原審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諭知如判決主 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計薪日期區間 (民國) 應付工資 (新臺幣/元) 計息日期區間(民國) 年息 1 112年10月17日起至 112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12年11月17日起至 112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12年12月17日起至 113年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13年1月17日起至 113年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13年2月17日起至 113年3月16日止 38,410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13年3月17日起至 113年4月16日止 38,410 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113年4月17日起至 113年5月16日止 38,410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113年5月17日起至 113年6月16日止 38,410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113年6月17日起至 113年7月16日止 38,410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113年7月17日起至 113年8月16日止 38,410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113年8月17日起至 113年9月16日止 38,410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113年9月17日起至 113年10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113年10月17日起至 113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113年11月17日起至 113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113年12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16日止 38,410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114年1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27日止 14,084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合計 590,234

2025-03-26

TCHV-113-勞上易-2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周紜萱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 被上訴人 柯耿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召開第十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 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 護動物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長,系爭協會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召開第10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時,其理事有9人,雖理事會簽名簿記載出席理事有○○○ 、○○○、楊雅婷、柯耿誌,及外籍人士0000000000 00000 00 00共5人,但○○○會議進行中請求撤銷其出席簽名,故系爭會 議實際出席人數僅4人,已違反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 第27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應不成立,故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周 紜萱罷免案)、臨時動議(楊雅婷、柯耿誌之理事長、常務 理事補選案,下稱系爭決議)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決議非屬 不成立而為有效,系爭決議既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訴請撤銷。於本院主張先位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系爭理事會議討論事項及臨 時動議)不成立。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召開 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開會時,○○○確實在場出席,並有 在理事會簽名簿上簽名及領取罷免決議案之選舉票,故實際 出席人數為5人。因在場理事未有人提出清點人數之動議, 故應以理事會簽名簿所列出席人數為準,系爭會議於開始時 ,理事會簽名簿出席人數已過半數出席人數。○○○雖於罷免 決議案進行中表明拒絕出席,劃掉簽名簿簽名,但其仍實際 在場,且表示沒有要棄權,足證○○○已認知系爭會議開始進 行議案投票程序中,其確實有在場出席及領取罷免決議案選 舉票之事實,僅事後在系爭決議爭執。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 逾1/2,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更未於系爭決 議宣布之日起15日內,依人團選罷法第25條規定先行異議之 程序,而逕行提起本訴,顯不符起訴程式,故系爭會議仍為 有效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會之理事共9人(即○○○、楊雅婷、柯耿誌 、0000000000 00000 0000、○○○、○○○、○○○、○○○、周紜萱) 。周紜萱為第10屆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任期自111年8月21日 起至113年8月28日止。  ㈡系爭會議召開時,系爭協會全部理事有○○○、○○○、○○○、○○○ 、楊雅婷、○○○、周紜萱、柯耿誌、0000000000 00000 0000 等9人,主席為○○○。  ㈢系爭會議簽到簿有簽名者如原審卷第21頁,○○○、○○○、楊雅 婷、柯耿誌、0000000000 00000 0000等5人。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10,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審卷第238頁)。  ㈤上訴人對錄音5、錄音6、被證4譯文形式上不爭執。對被證7 手寫答辯書、罷免書部分爭執,其餘不爭執(原審卷第267 頁)。  ㈥系爭會議討論事項、臨時動議:  提案項目 決議名稱 決議結果 出處 提案一 周紜萱理事長罷免其理事長與常務理事一案,提請決議 決議通過 原審卷第19頁 罷免周紜萱理事長 罷免通過 罷免周紜萱常務理事 罷免通過 臨時動議 提案一 周紜萱理事長、常務理事職位罷免通過,就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缺進行選舉,提請決議 1.理事長補選投票結果:楊雅婷(4票)當選為理事長。 2.常務理事補選投票結果:柯耿誌(4票)當選為常務理事。 原審卷第19至20頁  ㈦系爭會議主席為○○○,由紀錄楊雅婷宣布出席人數等、○○○異 議,主席未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 席,並清點在場人數,會議仍由楊雅婷照常進行(見本院卷 第69-71頁錄音5.6)。   ㈧○○○於113年1月16日提出異議書(原審原證2),系爭協會於1 13年1月30日就○○○之異議書提出回覆(原審被證11)。  ㈨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就系爭會議提出異議。   ㈩上訴人因涉犯侵占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001號、第30174號起訴在案(被上證3)。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協會會員,亦為第10屆常務理事兼理事 長,其對於系爭會議及所為罷免案與補選案成立與否,既有 爭執,則其就系爭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 性,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而具確認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是否已踐行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前置程序?本件是否有欠缺起訴要件之情形?  ⒈按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 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 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 宣布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人民團體收 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15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 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人團選罷法 第2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 於系爭會議時到場出席,且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即逕行 提起民事訴訟,顯不符起訴程式,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云云。  ⒉惟徵之前揭法文修法前為第41條第2、3項:「對前項宣布之 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 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 (以郵 戳為憑) 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 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 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 ,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復參以該條109年1 2月29日立法理由記載:「人民團體職員(理監事)之選舉 ,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是以,選舉或 罷免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人民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 ,應由人民團體自行查明確認是否重行辦理;如有爭議,對 該私權行為,應循司法爭訟管道,由司法機關定奪。另為使 人民團體處理選舉及罷免爭議程序有所依循,爰第2項及第3 項明定提出異議要件、異議程序及異議後之救濟」等語,足 見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認選舉核 屬人民團體自治事項,宜由人民團體先自行查明選舉是否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若人民團體之查證結果尚有爭議, 會員(會員代表)仍得就該私權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未 以踐行該條所定異議程序作為起訴之前置程序。  ⒊第查,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僅規範得出席者當場提出異議 「或」事後向該人民團體提出異議書者,此係鑑於出席而對 理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理事,若事後得轉而 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 該項決議,不啻許理事任意翻覆,影響理事會之安定甚鉅, 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應解為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 項之限制,然應受該條項限制者,亦僅指出席會議之理事而 言。至未出席理事會之理事,則因不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理事 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 示異議,自不應受前開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之限制。再 者,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如有理由,系爭 會議結果係屬自始無效,並不因上訴人未踐行人團選罷法第 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事項而使系爭會議決議結果繼 續有效;且被上訴人縱未出席或提出異議書,亦得另依民法 第56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訴訟,故本件起 訴並無欠缺法定要件之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該次會議 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是否可採?    ⒈按人民團體辦理選舉或罷免之會議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以簽到或報到人數計算。出席人員提出清查 出席人數之動議時,主席即應以現場出席人員交付表決,並 經現場出席人員之多數表決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 果不足法定成會人數,主席應即宣布散會。人團選罷法第20 條定有明文。系爭協會組織章程第27條亦規定:「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08頁)。第按 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 ,社員於決議有平等之表決權,觀諸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第4款、第52條第2項規定即明。總會決議係多數 社員基於平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有法 定或章定最低出席人數,此定額之社員出席,即為其成立要 件。缺此要件,則總會決議不成立。同一次總會決議所生爭 執,法律上容有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等評價,必 決議符合成立要件,始有探究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一定人數 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 ,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共有9人,而依系爭會議簽名簿所載, 系爭會議當日有於出席理事欄位簽名者固有○○○、○○○、楊雅 婷、0000000000 00000 0000,及柯耿誌等5人(見原審卷第 55頁),然稽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6譯文所示,0 0:01柯耿誌表示:「這是用圈的喔,沒關係等一下請那個 ,請○○幫忙我們一下」、00:19○○○表示:「你們投完以後 ,我等她們來」、00:20楊雅婷表示:「沒有,你要投你要 現在投,我們會議正式開始了」、00:36楊雅婷表示:「我 們照流程走,會議記錄也是10點,請問你要不要投,都有錄 音證明」、00:42○○○表示:「沒關係啊」、00:43○○○表示 :「如果你不想等,你想直接就決議,那你們就決議了,我 也沒什麼差。」、00:49楊雅婷表示:「好,ok,有5位出 席,可以進行了。」、00:53○○○復表示:「我沒有要棄權 喔,我只是在等人喔,我沒有要棄權喔,先說好,我沒有要 棄權喔」、1:00楊雅婷表示:「好,那我們直接,因為實 到人數5人過半了,可以開始了」、1:05楊雅婷表示:「唱 票,來」、1:07○○○表示:「哎,實到5個喔,拍謝拍謝, 安捏,我來走,我來走,4個嘛吼,4個嘛吼」、1:28柯耿 誌表示:「他已經有簽名,就算了呀」、1:31楊雅婷:「 對阿,他就中途離席,中途離席」、1:40○○○:「那我們就 ,因為剛剛王先生可能有事情,他先行離開了,那我們就因 為票,王先生他沒有投啦,那我們剩下的人就接著投,接著 請唱票。」,及系爭會議錄音7譯文所示,00:09○○○表示: 「對,然後的早上10點16分,然後我們現在開始進行開票」 、00:12○○○表示:「我拒絕出席,然後把我的那個(意指 簽名簿上之簽名)劃掉。」、00:16楊雅婷表示:「NO,你 們怎麼都來這種的。」、00:21○○○表示:「沒有沒沒有, 把我劃掉,因為我現在拒絕出席,你不想等人,那你就拿給 我,我把它劃掉。」、00:28○○○表示:「這是我的權利。 」、00:29楊雅婷表示:「那你申訴,申訴,法院申訴,提 請訴訟。」、00:31○○○表示:「我現在就要劃掉,我現在 就要劃掉。」、00:35楊雅婷表示:「NO,怎麼有人這樣子 。」、00:38○○○表示:「你現在不拿給我劃掉,你試試看 喔。」、00:40楊雅婷表示:「繼續開票」、00:43○○○表 示:「沒有,那我拒絕出席了阿。」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 75頁)。據上,足見於系爭會議開始後,○○○即一再表示拒 絕出席之意,且欲刪除其出席之簽名(因遭在場人楊雅婷等 拒絕始未刪除),並曾明確表示其拒絕出席後,系爭會議出 席人數僅餘4人等語,堪認○○○已當場對系爭會議在場人數表 示異議。  ⒊按上開人團選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出席 人數之動議時,主席即應以現場出席人員交付表決,並經現 場出席人員之多數表決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果不 足法定成會人數,主席應即宣布散會。又內政部頒布之會議 規範第7條亦明定:「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 或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 ,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 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 ,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數額時,應繼 續進行會議。」。惟查,系爭會議主席○○○於○○○為上開異議 後,並未清點確認在場人數,以明得否繼續系爭會議之進行 ,復在宣布○○○已離開且未投票後,逕將未投票之○○○計入已 投票人數(廢票1票,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與上開規定 顯有不符。而依系爭會議簽名簿及會議議程之記載,○○○離 開後,系爭會議僅餘○○○、楊雅婷、柯耿誌,及0000000000 00000 0000共4人出席,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本件應有全部9 名理事過半數即5人以上出席),依前開規範,系爭會議主 席○○○應即宣布散會,詎其捨此未為,猶繼續進行會議並作 成系爭決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會議所為決議自因欠缺最 低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而應認屬不成立。則上訴人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 有理由,備位聲明撤銷決議部分即不另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443-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白倍誠 被上訴人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4萬元本 息之請求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至於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抗辯意旨相同,經原審判決理 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 稱上訴人為「永慶房屋永不錄用的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非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造成上訴人在不動產業 難以繼續經營等語。惟上訴人於加盟永慶房屋擔任仲介期間 ,確曾對女同事為言語性騷擾,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該名女同事80萬元本息,嗣又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改判命上訴人賠償該名女同事10 萬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19-123、247-251頁),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亦發函表示:上訴人與該公司無涉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字第323號卷第67頁), 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經友人告知而得悉上訴人在加盟永慶 房屋期間對女同事言語性騷擾,經法院判決賠償,永慶房屋 遂終止上訴人加盟等語,係有所憑,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言乃 就上訴人從事房仲業之品德操守發表善意適當之評論,尚難 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仍執陳 詞,主張其與該名女同事之互動已超逾一般同事關係,並據 以指摘前開命其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為不當,自無足採。復 查,上訴人所指系爭貼文一之文字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在系 爭群組所張貼之「律師函(甲○○)00000000.pdf」文檔內,此 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觀諸上開律師函內 容,係表示李進建律師受被上訴人委任寄發律師函予福爾摩 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於收文後7日內提出說明及 補償協議,內容雖有言及區分所有權人白姓住戶涉嫌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惟並未明確指出白姓住 戶之姓名,縱系爭群組之成員閱覽上開律師函後,認為函中 所指白姓住戶即為上訴人,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業經原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為有罪認定,上開律師函此部分所指確有所本,並無虛捏不 實之情事,自不能認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決衡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手段 、影響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主張其在同一社區 將來恐無委託案件而受有營業損失及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 資產約有1億元,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4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48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健明 黃千容 蔡宜庭 蔡叔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書宜 被 上訴 人 蔡金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健明與黃千容為夫妻,上訴人蔡宜 庭、蔡叔芬為其等女兒,伊與蔡健明為兄妹,訴外人○○○○為 伊等母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所有,嗣○○○○於民國11 0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均居住系爭房屋內,與○○ ○○並無租賃關係,經○○○○、伊先後要求上訴人遷出未果。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 下,在公證人面前與伊簽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並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於110年間罹患失智症,屬無行為能力人 ,縱非無行為能力人,然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之際並無識別判斷能力,依民法第75條,其贈與系爭房地予 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應為○○ ○○之遺產,由被上訴人與蔡健明公同共有,而黃千容、蔡宜 庭、蔡叔芬係經蔡健明同意而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 遷讓房屋。又伊等與○○○○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請求伊等遷出房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反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同年8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所有。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 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原另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撤回 起訴,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80頁),非本院審 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於110年7月27日作成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㈡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  ㈢○○○○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蔡健明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生前未曾受法院為監護宣告。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0年2月2日門診病 歷記載○○○○經診斷有失智症,該院112年4月14日函文記載依 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之失智等級為輕度,全文如原審卷 第277頁所示。  ㈤○○○○曾於110年6月至8月親自前往○○家庭醫學科診所看診,11 0年8月16日在該診所量測血壓,並曾於110年7月27日親自前 往○○○外科診所看診。  ㈥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110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係有意識能力 ,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⒉查○○○○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其於110年1月21日在中國附醫 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行為觀察:個案由案子陪同前 來,乘坐輪椅,被動配合,情緒平穩,注意力窄化,思考反 應稍慢,理解力可,回應大致都切題,但有時會不切題,能 正確陳述個人訊息,但近期發生事物描述不完全正確(描述 昨天晚餐內容為數天前的)。總結與建議:與過去能力相較 ,認知功能呈現退化」等語,有該院心理衡鑑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第117頁);其於同年2月2日經同院精神科診斷患有 失智症等情,有該院門診病歷聯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113 頁);再依中國附醫112年3月6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496號 函記載:○○○○於110年6月15日、同年8月10日曾至本院腎臟 科門診就診時,○○○○與其照顧家人對於病況、身體不舒服詢 問能對答皆清楚,惟○○○○同年7月27日未至本院就醫,歉難 評估其意識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219頁);同院112年4月1 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473號函記載:依病歷及心理衡鑑報 告,○○○○之失智等級為輕度,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 妄想的精神病症,有可能會影響意識能力,○○○○於110年7月 27日是否具有辨別其所為簽名或其他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 上效果之意識能力,建請另循司法鑑定程序辦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277至278頁)。堪認○○○○於110年1月間雖認知功能呈 現退化,惟仍有理解力、可切題回應,於同年2月2日經中國 附醫門診診斷有失智症,失智等級為輕度。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於110年7月2 7日是否具有辨別其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意識能力(見本院 卷第95、112頁),經中國附醫表示因人事異動無法協助辦 理(見本院卷第135、153頁);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則函覆因 被鑑定人已死亡,且案發時間前後沒有相關病歷資料,難以 推論當時精神狀態,再者精神部無書面鑑定之實務經驗,故 無法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嗣經上訴人聲請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鑑定,中山醫院 參考○○○○過去於中國附醫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及110年1 月21日心理衡鑑結果,並以精神醫學學理上對於失智症之病 程與意思能力做醫學上之判斷,推估○○○○於110年7月27日作 成贈與契約時雖仍有意識能力,然當時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 況,並推估其當時由於精神錯亂,難以期待其具備有辨識所 為簽名及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於110 年7月27日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與生理狀況引起之 有妄想之精神病等語,有中山醫院113年11月20日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  ⒋又證人即臺中地院民間公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是我 公證的,110年7月27日當天○○○○與被上訴人都有親自到我事 務所,代書跟他們兩個人一起過來,簽名是他們本人親簽, 我有跟他們確認真意後,我再幫他們蓋印章,公證內容就是 系爭契約,公證時沒有特別提到贈與原因,沒有特別印象當 時○○○○的精神狀態,如果說精神狀態不好比如無法回答我所 問的問題,我會拒絕公證,公證前有確認姓名、所辦事項, 會再跟他們確認贈與內容,○○○○與被上訴人對於贈與的事情 都同意,○○○○有無生病這我看不出來,我就照一般流程確認 ,沒有覺得有不能表達的狀況,我有確認○○○○今天要辦理什 麼事項,跟她確認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20至423頁);證 人○○○於本院證稱:○○○○是由家人陪同來看病,110年7月27 日當時她可以自己跟我說明她的症狀,意識都清楚,其餘的 事都沒有說,我就針對病情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並有○○○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1頁) 。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於110年7月27日當天有 分別因公證系爭契約、醫療行為而與○○○○接觸,其等均證稱 ○○○○當天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表達之情況,可與公證人對話 回答公證人問題,亦可向醫師陳述症狀,足見○○○○於110年7 月27日為贈與行為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⒌至中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於110年7月27日當時 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況,惟該報告亦載明因○○○○已死亡無法 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見本院卷第209頁)。且該 報告就○○○○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雖記載參考法院卷宗及附 件1至附件10資料(見本院卷第207、175至176頁),然遍觀 鑑定報告之身體疾病與精神疾病史及結論部分,除參考病歷 資料及110年1月21日心理衡鑑結果外,其餘均係參考蔡健明 所提照片、黃千容於原審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 3頁),並未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9日、111年5月5 日錄音譯文或本院函文其餘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337至361 頁)。被上訴人已否認蔡健明所提照片之拍攝時點(見本院 卷第382頁、原審卷第121至127頁),況該照片僅為拍攝瞬 間之情形,無從以此認定○○○○110年7月27日之意識狀況;而 黃千容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49 至251頁),亦無從證明○○○○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以,本院認中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並未整體參考全部之附件資料,其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仍 應以110年7月27日當天有接觸○○○○之證人證述,較為可採。  ⒍綜上,○○○○於110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係有意 識能力,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上訴人抗 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並無識別判斷能力 ,依民法第75條,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無效,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於110年7月27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有效,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 原審卷第25至28頁),則系爭房地自非○○○○之遺產,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地應係被上訴人與蔡健明公同共有云云,難謂有 據。又系爭房地既已辦理過戶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並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復無證據證明○○○○於111年11 月25日過世前有指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之情事,難認上訴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是上訴人抗辯與○○○○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 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受○○○○贈與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係行使其所有權能,此舉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占有,惟 應屬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之結 果,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蔡健明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 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係經○○○○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依卷 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為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而無效。 從而,蔡健明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於 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 ,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67-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邱泫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家緯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6,148元,依114年1月1日 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125,977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195-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上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地號等3筆土地,如單指 其一逕稱地號)紅色實線範圍、面積3萬5,960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即工寮、水塔2座)及農作 物;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6,770元及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3,446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贅)。嗣於本院陳明所謂農作物係指檳榔樹(見本院卷 第88頁),並依履勘實測結果,更正請求移除工寮、水塔及 檳榔樹之面積、範圍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 (下合稱系爭水塔,與系爭工寮合稱系爭地上物),暨坐落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框線部分、面積9652.3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檳榔樹(下稱系爭作物)移除,而補充、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另就請求移除系爭作物部分,變更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作物部分之訴已視為撤回, 原審就此所為之判決因而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 訴為裁判。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本院減縮此部分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4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 土地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40元本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7元(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伊。伊 前將系爭範圍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〇〇〇 ,租期至民國102年7月30日止,〇〇〇於租期屆至前死亡,被 上訴人未辦理續約,租約即告終止。詎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 後,自102年7月30日起,以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00地號土地,妨害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按系爭地上物占用00地 號土地之面積計算,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 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元。 又〇〇〇向伊承租00地號土地時,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應移除土 地上之檳榔樹,上開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作 物移除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及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地上物、系爭作物,給付440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7元之判決(原審就 上開部分〈除變更之訴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及系爭作物移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元本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非伊建築、所有或使用,伊亦未 占有00地號土地或繼承〇〇〇之承租權,況〇〇〇生前即將承租權 讓與第三人。又伊不知〇〇〇有無與上訴人約定租約終止後應 移除檳榔樹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0地號等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00地 號土地現況坐落有系爭地上物。又〇〇〇於102年1月21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9月22日投院揚家字第111000 1091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37至41、105頁), 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至 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 卷第115至127頁)、埔里地政所113年10月4日埔地二字第11 30011080號函所附同年4月23日埔土測字第106600號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37頁)可佐,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請求排除對所有 權之侵害及以此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就被告 確占有其所有物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建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〇〇〇於92年前與第三人共同向伊承租包含系爭 範圍土地在內之土地用以造林,其使用範圍即為系爭範圍土 地,嗣〇〇〇於92年間亦就系爭範圍土地向伊申請個別續定租 約,於93年間換約,租期至102年7月30日止。系爭地上物至 遲於90年間即興建完成,並坐落在系爭範圍土地內之00地號 土地,應係〇〇〇於共同承租期間興建,故〇〇〇為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〇〇〇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⑴訴外人〇〇〇前由含〇〇〇在內之數人推為代表,向上訴人承租埔 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面積約228公頃),租期自57年8月1 日至66年7月31日,於租期屆至後未辦理續約。〇〇〇於91年間 申請就其中面積3萬5,96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租個別訂約, 經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准予換約。後〇〇〇於93年間與上訴人 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書編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 地如原審卷第47頁所示範圍(面積3.5960公頃,為0地號等3 筆土地之一部,即系爭範圍土地),租期自93年7月31日起 至102年7月30日止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 、151至153頁),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92年2月20日投正字第0924101581號函及所附申請書、 切結書、分組訂約申請表、92年1月2日造林成績調查表(下 稱92年調查表)與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租地造林實測圖(下 稱系爭實測圖)、93年8月19日造林成績調查表(下稱93年 調查表)、暨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8、81至84頁 ,原審卷第43至52頁)。又依上訴人所提歷年正射影像圖( 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並與附圖所示系爭工寮位置互核比 對,雖亦可知系爭範圍土地內之00地號土地自90年起有一工 寮坐落其上,外觀至遲於96年間即如系爭工寮現況所示。  ⑵惟含系爭範圍土地之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於92年前既為數 人共同承租,迨至91年間始由〇〇〇申請分租系爭範圍土地, 上訴人亦陳謂:工寮至少在〇〇〇與他人共同承租時已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則系爭工寮是否確為〇〇〇興建,顯 非無疑;且無論〇〇〇於共同承租期間之實際使用範圍是否為 系爭範圍土地,亦難徒憑此遽謂該工寮必為〇〇〇設置。次依 上開歷年正射影像圖內容,僅可知系爭工寮存在時點,尚不 足認定該工寮為何人興建,遑論該影像圖內未見有何水塔存 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於90年間即存在云云(見本院卷 第151頁),容難採信。再者,92年調查表備註欄固載有「 工寮一棟99平方公尺」,系爭實測圖雖亦載有〇〇〇申請分租 個別訂約之承租範圍內有「工寮乙棟面積0.0100公頃」(見 本院卷第68、81至82頁)。然92年調查表並未附具相關圖說 ,系爭實測圖圖例所示「工寮乙棟」坐落位置與系爭工寮更 明顯有別,已難遽認92年調查表或系爭實測圖所指「工寮」 即為系爭工寮;且依前載內容,復僅在描述〇〇〇欲申請個別 承租之土地範圍現況有一工寮存在,仍無從推謂該工寮為〇〇 〇興建或所有。  ⑶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系爭地上物現況皆無人使用 ,系爭工寮之相關電話線、冷氣線路均已荒廢,有勘驗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系爭工寮後方雖設有電號00- 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之電表1個,惟該電表係於107 年9月3日由訴外人〇〇〇申設,於110年8月30日因欠費遭終止 契約,有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2年6 月21日南投字第1120013321號函及所附用戶用電度數資料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25、171頁)。職故,尤難依此現況使用 情形,率指系爭地上物曾為〇〇〇或被上訴人使用,遑論推斷 系爭地上物即為〇〇〇興建或所有。  ⑷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〇〇〇為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繼承取 得之系爭地上物占有00地號土地云云,自非可採。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作物,亦 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固 有明文。  ⒉惟查依92年調查表、93年調查表備註欄記載「檳榔76年5月以 前650株,5月以後480株」(見本院卷第68、84頁),佐以 上訴人自承:系爭作物為何人所種已不可考,不再主張系爭 作物為〇〇〇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45、91頁),足見於91年 間〇〇〇申請分租系爭範圍土地前,0地號等3筆土地上已有至 少上百株檳榔樹,難謂系爭作物係於〇〇〇承租後始種植,遑 論〇〇〇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負有將之移除、回復00地號土地原 狀以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雖又主張:〇〇〇向伊承租00 地號土地時,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應移除土地上之檳榔樹云云 (見本院卷第45、91、150頁)。然細繹系爭租約全文,並 無此記載;上訴人亦坦言:系爭租約未約定契約終止後,承 租人須清除地上物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與〇〇〇確有此約定,其空言主張,洵非可採。 是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 求〇〇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作物移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給付上訴人440元本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作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52-202503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彤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采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 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 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人轉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陳采彤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智鴻(小鴻)」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意擔任獨資商號負責 人,並同意申設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持陳采彤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 拍照片,向臺中市政府登記設立「采欣實業行」(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再與陳采彤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民權稽徵所辦理「采欣實業行」之稅籍登記,陳采彤復於11 2年11月24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采欣實 業行」之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上開 帳戶之網路銀行、網路憑證載具、網路憑證密碼,以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限額單筆300萬元、單日累積限額 為1,500萬元。其後,陳采彤於112年11月27日11時45分前某 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路憑證 載具及密碼交予「陳智鴻(小鴻)」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容 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陳采彤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3人以上)使 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陳雅琴、陳婉貞 、劉昌國、顧愛如、楊惠婷、劉幸奇、彭娟、何明鳯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至上 開帳戶內後(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入或匯入之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雅琴、陳婉貞、劉昌國、顧愛如、楊惠婷、劉幸奇、 彭娟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何明鳯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補充理由書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采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69頁至第18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琴、陳婉貞、劉昌國、顧愛如、楊惠婷、 劉幸奇、彭娟、何明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且有采欣實業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資料、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 至第1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8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何明鳯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9521號補充理由書 補充併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復由本院告知此等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知悉,無礙渠 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陳雅琴、劉昌國、彭娟接續 詐騙,致告訴人陳雅琴、劉昌國、彭娟聽從指示,先後將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 人陳雅琴、劉昌國、彭娟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陳雅琴、陳婉貞、劉昌國 、顧愛如、楊惠婷、劉幸奇、彭娟、何明鳯分別遭詐騙而受 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之罪名(即 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陳雅琴部分, 蓋其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5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詐 欺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5 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1月20日確定;被告再就其中偽 造文書犯行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87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8月5日確定,於111年3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涉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且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 年餘,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 之服從性低落,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犯行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告訴人8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2,5 28萬4,868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幸奇、楊惠婷、陳雅琴 、劉昌國、彭娟、陳婉貞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237、238、239、240、241號調解筆錄、113年度 員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01頁至第212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兼衡 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離婚、育有2 子,分別為16歲及13歲,小孩未與被告同住,但會向被告索 取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 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 戶之存摺、網路憑證載具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 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網路憑證載具同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對被告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 證據證明前開物品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⑵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經查,告訴人8人遭詐騙後而匯入、轉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或匯入時間 轉入或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陳雅琴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陳雅琴於112年11月29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李喻霞』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陳雅琴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陳雅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11月29日9時46分 ②112年12月1日9時08分 ③112年12月1日9時09分 ④112年12月1日9時13分 ⑤112年12月4日13時17分 ①310萬元 ②150萬元 ③170萬元 ④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②告訴人陳雅琴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2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5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11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3頁) 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5頁) 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陳婉貞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陳婉貞於112年12月1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賀小敏』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陳婉貞佯稱:可以下載「新永恆」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婉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1日 9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0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7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②告訴人陳婉貞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6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見偵卷第26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7頁) 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劉昌國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昌國於112年12月4日前不久間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雅蘭』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劉昌國佯稱:可以下載「永恆」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劉昌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12月4日11時04分 ②112年12月5日10時32分 ①210萬元 ②9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②告訴人劉昌國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5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9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顧愛如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顧愛如於112年12月6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衫本來了』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顧愛如佯稱:可以下載「永恆」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顧愛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6日 11時36分 219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顧愛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7頁至第314頁) ②告訴人顧愛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32頁、第334頁、第338頁至第34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6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6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67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2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楊惠婷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楊惠婷於112年12月6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吳紫涵』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楊惠婷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楊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 3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7頁至第381頁) ②告訴人楊慧婷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9頁、第406頁至第41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2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2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27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 劉幸奇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幸奇於112年10月24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劉幸奇佯稱:可以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劉幸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6日 16時35分 96萬3,89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幸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5頁至第436頁) ②告訴人劉幸奇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4頁至第44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4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5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7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61頁至第462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 彭娟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彭娟於112年12月7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官方客服No.0806』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彭娟佯稱:可以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彭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10時30分 ②112年12月7日10時46分 ③112年12月7日10時47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5頁至第467頁) ②告訴人彭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1頁、第476頁至第47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9頁至第48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81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85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87頁) 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89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3頁至第494頁) 8(即113年度蒞字第9521號補充理由書部分) 何明鳯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何明鳯於112年12月7日前不久初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劉卉芯』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何明鳯佯稱:可以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並稱可抽股票等語,致使何明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7日 12時33分 75萬5,97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明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②告訴人何明鳯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3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見本院卷第13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13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3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2025-03-26

CHDM-113-金訴-606-2025032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37號 原 告 王筠媗 被 告 許佑安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暱稱「宮美村掐」之成年人,加入內有 暱稱「宮美村掐」、「麥香」、「線拖」等成員之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後,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24日間,依照上 開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在臺南市新市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並與該3 名男子一同至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並交付該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密碼;且依該3名成年男子之指示 ,以自己之手機下載將來銀行APP,再將身分證、健保卡及 手機,交付該3名不詳男子,由該不詳3名男子以許佑安名義 及資訊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與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後,而容任前揭3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許佑安則於南投縣某處圓環收 受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日9時8分許, 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受有50,0 00元之財產上損失,因訴外人即另案被告吳鈺玨已分期賠付 原告25,000元,但被告仍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表示:被告 係遭詐騙集團騙取本案帳戶,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訴外人吳鈺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 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訴外人吳鈺玨確係以Instagram簡介吸引 他人聯絡以騙取金融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又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後一直催促訴外人吳鈺玨交還本案帳戶,然訴外 人吳鈺玨仍未返還,被告直接去報警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3名不詳男子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述方式詐騙原 告,原告被遭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 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03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219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卻又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未提 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 施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 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 或警惕之可能,當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 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 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6

NTEV-113-投小-437-20250326-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金鋅 嚴玟瑛 郭文麗 相 對 人 陳萬字 洪貴青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此乃為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 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 (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是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法定事由,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之爭執,業已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 0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有釋憲申請書為憑。 惟核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持理由,並非法律所定停止 執行事由,參照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指摘法院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鑑價結果之合理性及分割 方案土地臨路可能性之認定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且有悖離 事實等語,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0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無涉,無礙前揭之判斷。從而,聲請 人以其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顯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投簡聲-9-202503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9號 原 告 李育丞 訴訟代理人 孫素貞 被 告 許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透過暱稱「宮美村掐」之成年人,加 入內有暱稱「宮美村掐」、「麥香」、「線拖」等成員之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24日間,依照上開群組內成員之 指示,在臺南市新市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 成年男子,並與該3名男子一同至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 轉帳設定,並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密碼;且依該 3名成年男子之指示,以自己之手機下載將來銀行APP,再將 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交付該3名不詳男子,由該不詳3名 男子以許佑安名義及資訊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後,而容任前揭3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許佑安則於南投縣某處 圓環收受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 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轉帳交易明 細畫面、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至21、67至90頁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工派出所報案資料、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03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因不及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非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內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然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之行為,既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自具不法性,且與本件為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自無 為相異評價之理。從而,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 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原告(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李育丞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8時35分 15萬元 111年12月2日8時37分 1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26

NTEV-114-投簡-7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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