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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柏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 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張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強顏歡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劉怡君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並審 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 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 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怡君所受財產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 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83至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 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 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涂 旭平」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2號   被   告 張柏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居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翰加入LINE暱稱「強顏歡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張柏翰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網站刊登廣告為誘,再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依茹 助理」等名義與劉怡君聯繫,佯稱百匯e指賺投資網站可投 資獲利,然需先儲值現金方可操作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22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儲值金, 張柏翰則受「強顏歡笑」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劉怡君出示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工作證, 佯裝為德勤公司之業務員,向劉怡君收取上揭款項,並將事 先偽造完成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交付劉怡君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德勤公司及劉怡君。張柏翰得手後,再依「強顏歡 笑」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給暱稱「超人」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劉怡君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柏翰坦承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等,向告訴人劉怡君收取1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怡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共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並交付德勤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詐騙款項之事實。 5 扣案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柏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與「強顏歡笑」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偽造 之德勤公司收據載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本案請量處 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2090-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彣樺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腮幫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丁○○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丙○○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控把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8月1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璇」、「營業員_象山」 、「愛蜜莉」與戊○○聯絡,佯稱:可操作日盛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 6日間,陸續匯款及面交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向戊○○佯稱需返還500萬元,戊○○察覺受騙,遂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宏平門市(下稱星 巴克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丁○○、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丁○○前往面交收款,並 指示丙○○監控收款過程。丁○○即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 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物,再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往星巴克門 市,欲向戊○○收取款項。適丁○○之手機無法使用,丙○○得知 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供丁○○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聯繫。戊○○到場後,丁○○即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 示偽造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5所示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丙○○則在 星巴克門市外監控收款過程。待戊○○交付50萬元予丁○○後, 丁○○、丙○○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丁○○身上 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1至25、 57至61頁;審金訴卷第44頁;金訴卷第39、107、1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41至43、45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 派出所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藍色iPhone手機內查得 被告丙○○之通訊軟體使用名稱「伊帆」及封面照片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9、51至59、63至67、69至71、73至81、83頁;偵 卷第41、49頁),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證,足認 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予被告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屏東打工社團上求職,有加入一個飛 機群組,有一個飛機暱稱「小熊」之人,他叫我去星巴克門 市那邊應徵工作,是一天1萬元專門外送跑腿的工作,但我 還沒有見到「小熊」,「小熊」就用飛機打電話給我,說他 朋友剛好手機沒電,要我借手機給他朋友用,他朋友在星巴 克旁邊的巷子,我就將手機、耳機、行動充給他朋友,我就 在旁邊等,後來就被警察盤查了。我不知道丁○○是車手,我 不是去監控他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先於112年8月14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璇」、「營業員_象山」、「愛蜜莉 」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操作日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 ,陸續匯款及面交合計1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佯稱需返還500萬元, 告訴人察覺受騙,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星巴克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被 告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 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物,再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往星巴克門市 ,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適被告丁○○之手機無法使用,被告 丙○○得知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供被告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被告丁○○即進入上開星巴 克門市內,向到場之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 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待告訴人交付50萬 元予被告丁○○後,被告丁○○、丙○○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並在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為被 告丙○○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人即現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1至21、41至43、45至47頁;偵卷第21至25、57至 61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並有前引書物證可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從枋寮坐車到小港期間,Telegram上面的人有傳一個連結給 我,並叫我點進去下載程式做設定,我到星巴克附近時,上 面的人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說「先到星巴克旁邊等待一下 ,之後會有人與你聯絡」,講完電話我的手機就突然被還原 了。我的手機被還原後,我四處觀看,發現在星巴克對面巷 子有一個人一直看我,我就想說他是群組的人,這時我先揮 手表示我的手機壞掉,他就過來找我,我跟他說我的手機講 完電話後還原,他就把我拉到星巴克旁巷子後面走,他就拿 手機、耳機、行動電源給我,叫我戴上耳機,耳機有電話叫 我聽,我戴上耳機後就有人指示我去星巴克作面交,電話中 的人很急叫我趕快進星巴克,我與他從巷子走出來,後來我 就跑進去星巴克。我與丙○○是第一次見面,平常不認識。群 組裡沒有叫「小熊」的人,丙○○見到我時,沒有問我是不是 「小熊」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1至25、 57至61頁;金訴卷第109至117頁)。衡以被告丁○○與被告丙 ○○互不相識,並已就自身犯行坦承不諱,當無甘冒觸犯偽證 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丙○○之理,堪認其前揭證述內容, 應屬信實。  ⒉由上,足見被告丁○○因手機突遭還原,而與持續在巷口監看 之被告丙○○接洽,被告丙○○並未詢問其是否為「小熊」朋友 ,其告知被告丙○○其手機被還原後,被告丙○○隨即交付自己 持用之手機、耳機、行動電源,並要求被告丁○○戴上耳機, 以接受電話中人之指示面交取款。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向 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顯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之集團,更 於本案中事先還原被告丁○○之手機以避免查緝,當無可能指 示對被告丁○○擔任面交車手乙情毫無所悉之人,提供自有手 機予被告丁○○與上手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而被告丙○○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其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 其說詞之證據,已難遽信。且倘被告丙○○當日僅係至星巴克 門市與「小熊」面試,其與「小熊」間應無任何信賴基礎, 實難想像其竟於未見到「小熊」本人,或確認被告丁○○是否 為「小熊」朋友之下,即願將自有手機、耳機、行動電源全 數交給素不相識之被告丁○○使用,其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 ,無從採信。  ⒊佐以證人即現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開始就 發現丙○○進去星巴克的廁所,出來在外面徘徊之後,他一直 在使用手機監控星巴克的方向。丁○○、丙○○接觸又一起離開 巷子後,丁○○就往星巴克的方向走過去,丙○○就留在巷子口 的保養廠外面,離星巴克不會超過100公尺,站在那邊四處 張望。盤查丙○○時,他一開始在現場都沒有告訴我們,他為 什麼要來這邊、做什麼事,我記得是在做筆錄的時候,才聽 到他第一次說,他是應徵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118至123頁 )。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日13時28分起,即在星巴克門市外 來回張望、使用手機,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與被告丁○○先 後步入巷口內交接物品,再一同走出巷口,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73至81頁)。非但與一般詐欺集 團透過監控手事先勘查現場、監看面交車手之情形相符;且 若被告丙○○確係至現場與「小熊」面試,於警方盤查時大可 直言不諱,無庸刻意遮掩,益徵其嗣後所辯應徵工作之詞, 顯為臨訟編造甚明。  ⒋況被告丙○○前於112年11月1日,即曾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向他人收款成功,並於該案中自白犯行,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7、17062、32544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00、159號起訴書可稽(見金訴卷第67至7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確有承認該案犯行(見金訴卷第12 9頁)。顯見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利用面交車手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之行為模式,當已知之甚詳。堪認被告丙○○確係受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現場擔任監看被告丁○○以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面交取款之監控手,其與被告簡丁○○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㈡查被告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 ,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丁○○、丙○○分別擔任本案面交車手、監控手而收款未 遂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未遂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不諱 ,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丙○○則從未坦認洗錢未 遂犯行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則就被告丁○○部分,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處斷刑區間則為「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就被告丙○○部分 ,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處斷刑區間為 「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即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 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丁○○向告訴 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40、107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邱育澤」之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特種 文書即「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 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43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丁○○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丁○○既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 減輕之。     ㈣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 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 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於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監 控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丁○○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則不重複評價); 被告丙○○則否認犯行之情形。並斟酌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查獲被告2人,被告2人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與角色分工地位,及其等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4至135、138至139、 149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就被告丁○○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其仍得於判決 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 酌是否准許,併予指明。 七、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然考量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諒,依其本案犯罪情狀,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 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於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皆為供 被告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丁○○所 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 已附隨於前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43、45頁),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其等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1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藍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藍芽耳機 1組 4 行動電源 1個 5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並簽署有偽造之「邱育澤」署押1枚。 6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 7 偽造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 2張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661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 金訴卷

2025-02-24

KSDM-113-金訴-605-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世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世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世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另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 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 計算式:6月+3月=9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 型,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9日 112年08月17日 112年08月03日~112年0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39號 112年度簡字第441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02日 113年03月19日 113年0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39號 112年度簡字第441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7日 113年04月17日 113年10月16日 備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2025-02-24

KSDM-113-聲-2372-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哲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 字第86號為免刑判決,並於民國94年9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其於92年7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其犯罪時 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並在該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而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 ),有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22克),送驗結果確含 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2 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80006655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聲沒卷第17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4

KSDM-114-單禁沒-50-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垃圾桶壹個、伸縮桿壹支 、長柄油漆刷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江慶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第2行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3時45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所竊部分財物(即油漆1桶、滾筒油漆刷1支)已發還告 訴人王柏棟,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行為時已滿78歲之高齡, 又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油漆1桶、垃圾桶1個、滾筒油漆刷、伸縮桿、長 柄油漆刷各1支,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油漆1桶、 滾筒油漆刷1支,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垃圾桶1個、伸縮桿、長柄油漆刷各1支,雖未據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江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味登 苓雅青年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柏棟所有之青葉A711 深灰色油漆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藍色垃圾桶 1個(價值100元)、伸縮桿1支(價值100元)、滾筒油漆刷1支( 價值150元)及長柄油漆刷1支(價值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王柏棟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油漆1桶及滾筒油漆刷(已發還王柏棟),惟未扣得垃圾 桶、伸縮桿及長柄油漆刷。 二、案經王柏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慶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人要的回收物 ,就將這些物品放在我車前腳踏板上載走,我是基於好心, 處理資源回收物品,我不是故意竊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告訴人王柏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證;又觀 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竊得之物品係放置在前址店門口前 ,並非遭棄置在垃圾桶或資源回收場,顯非他人棄置之廢棄 物,兼且被告甫於同年1月間,因擅取他人烘碗機等物而涉 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5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因輕率拿取他人物品而涉及刑案 ,理應知曉不得未經同意而隨意拿取他人物品,卻猶為此舉 ,實難認其並無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不法意圖,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有垃圾桶、伸縮桿及長柄油漆刷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4-簡-556-20250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5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4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鴻慶(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旻修(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38751號)

2025-02-24

KSDM-114-審易-368-20250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林園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39號、第22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明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7、8、9、1 8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彥因生活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34分、4時28分許, 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王詩雯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 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陳安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機車 置物箱,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 ㈢、林明彥竊得附表編號14、15之金融卡,並自竊得之陳安興證 件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林埔農 會,接續於同日0時22分至24分許,以編號15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提 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 用者而交付現金,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6,00 0元,繼於同日0時25分至27分許,以編號14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 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 者而交付現金,分別提領20,000元(共3筆)及5,000元,得 手後花用完畢。   二、案經王詩雯、陳安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明彥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8491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3至6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781400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4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20539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0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詩雯、陳安興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2頁、 警二卷第11至16頁)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4、15之帳戶交 易明細、現場與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見警 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21、27頁、第37至5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 訴書論罪法條固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輸 入不正指令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同未更正,僅請本院依法 審酌,然該罪以在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而製作財產權得喪或變更紀錄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產為 要件,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除犯意部分僅記載同法第3 39條之2之犯意外,手段部分同僅記載「輸入所猜到之金融 卡密碼」一語,則被告所輸入者顯為真實之密碼,且盜領款 項後之帳務紀錄亦與真實情況相符,並未因此產生虛偽之財 產權變動紀錄,公訴意旨對被告有輸入何虛偽資料而製作不 實之財產權得喪或變更紀錄之行為未置一詞,上開法條顯屬 轉貼時漏未刪除之贅文,不生起訴之效力,當毋庸不另為無 罪諭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間,二度竊取王 詩雯之財物,及於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多次提領陳安興帳戶 內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分別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各自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生活困難,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後,又假冒係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提領其帳戶內如事實一㈢所示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 領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 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 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雖113年4月2日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但不影 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 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 科),復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毀損、妨害兵役、侵 占及其餘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竊取之財物價值同非甚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 ,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 類雖相近,時間並未相隔甚遠,但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未完全重疊,被害人數達2人,盜領之金額逾8萬元, 加計其他竊得之贓物後犯罪所得更多,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 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 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 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 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除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應 就附表編號1、6、7、8、9、18之物及盜領款項合計81,000 元,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證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 信用卡、殘障手冊等物,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 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 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所有人或管領權人 1 紫色錢包1個 王詩雯 2 信用卡2張 同上 3 工作證1張 同上 4 存摺4本 同上 5 殘障手冊1本 同上 6 印章3顆 同上 7 汽車鑰匙2把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同上 9 白色袋子1個 陳安興 10 汽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 同上 11 身份證1張 同上 12 元大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 同上 13 郵局存簿1本 同上 14 中華郵政郵局存簿1本(帳號末5碼53452,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同上 15 小港區農會存簿1本(帳號末5碼59130,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同上 16 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 同上 17 玉山銀行存簿1本、提款卡1張 同上 18 印章1顆 同上

2025-02-24

KSDM-113-審訴-454-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2號、第3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先後數次竊取同一監督者之商品,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可為同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涵括,堪認獨立性尚屬 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 論以接續犯之1罪。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於不同營業日所為之各次犯行,則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裁判及 執行情形(惟其中「縮刑期滿縮刑期滿」應更正為「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網路查 詢列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被告於受前揭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茲審酌被 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罪名 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與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應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各項財物, 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關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90g-經典配方2條、襪子4雙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OVE FREE葡萄糖胺2000毫克150顆1盒、克補+鋅加強錠60+30錠超值組1盒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2號                         第33995號   被   告 歐陽雯麗(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大遠百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牙 周適牙齦護理牙膏90g-經典配方2條(價值418元)藏放在隨 身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復承接竊盜犯意 ,於同日21時2分許返回該賣場,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襪子4雙(價值226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 離開賣場而得手。嗣該店店員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8月27日19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新田店,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OVE FREE 葡萄糖胺2000毫克150顆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99元)、克補+鋅加強錠60+30 錠超值組1盒(價值745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 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嗣該店店員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郭士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339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㈠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霖 之調查筆錄 證明寶雅公司大遠百店商品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遭竊商品標籤、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317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寶雅公司新田店商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盤點資料表、遭竊商品標籤、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行,且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多個竊盜案件數罪併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接 續執行,而於110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 年6月19日縮刑期滿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 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 ,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 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3-簡-4766-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甫受前案之 徒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人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2150號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本案 所犯之竊盜案件,二者罪質顯不相同,衡諸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相當期間(即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為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所涵 括,本於禁止重複評價之法理,應難僅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迄至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之久暫,即遽認被告有應加 重其刑之絕對必要,仍應有其他原因或證據資料以憑認定。 而查聲請意旨並未指出被告於本案另有何其他應加重其刑之 原因或證據資料,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 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3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6時 1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騎樓處,見蘇隆瑞所 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蘇隆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隆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有不同,然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6月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4

KSDM-113-簡-4926-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船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7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匯予他人,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 工具,所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 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上暱稱為「將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 據顯示丁○○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包含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將軍」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 欺款項,再依「將軍」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將軍」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為 由詐騙丙○○、甲○○、黃○玲,致丙○○、甲○○、黃○玲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及預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所示中信及郵局帳戶。後丁○○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丙○○、甲○○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黃湘玲因於112年8月24日欲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丁○○上揭郵局帳戶,惟因上揭 郵局帳戶業經警示而未遂。 三、案經丙○○、甲○○、黃○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73號卷,下稱金訴一卷第2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6 號卷,下稱金訴二卷第3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將軍」作為收受他人匯款 之用,復依「將軍」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5月份,我上網在臉書認識一名暱稱「 李承翰」男網友,該名網友自稱非洲南蘇丹的軍醫,因為「 李承翰」要申請退休,請我向另一名自稱「將軍」的人聯絡 辦理退休的程序,所以我就加入自稱「將軍」之人的LINE, 加入將軍的LINE之後,我們就互相聯絡,自稱「將軍」的人 就對我說,因為他的朋友要給將軍錢,將軍沒辦法拿到錢, 所以就要跟我借帳戶,我就翻拍我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給將軍看。接著我的帳戶就有不認識的人將錢轉進中信帳戶 内,將軍有解釋說是他的朋友匯錢到我的帳戶,接著他就叫 我把錢拿去買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將軍。直到後來中 信銀行客服傳簡訊稱我的帳戶異常,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 警卷第5-8頁、追加偵卷第6-7頁)。經查: (一)被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將軍」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及預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吿復依「將軍」指示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及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一編號3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未經告訴人轉匯等情,業據被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報案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將軍」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紀錄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 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 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 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 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 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 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 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 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下單或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 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 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 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為55年次生,自述教育程 度小學畢業,自18歲即出社會工作,並曾在餐飲店打工等語 (金訴一卷第126頁),可認被告要非全乏工乍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人,並已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 意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 與實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則豈會對上述種種可疑之狀況全 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自己也是遭「將 軍」所騙而無與之共同犯罪意思云云,顯有可疑,已難憑採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跨國轉帳本可通過電匯方式完成 ,縱「將軍」之人無臺灣帳戶,亦非無其他途徑可收取友人 匯款,況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現多家銀行亦提供 線上開戶及網路銀行功能,以供線上操作轉帳匯款,是「將 軍」當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遠端處理資金 ,實無需借用被吿帳戶,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吿提款後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如此輾轉迂迴、耗費時間 及金錢,更有款項遭被告侵占或盜用風險之方式操作其資金 之理,是被吿所辯「將軍」向其借用帳戶及指示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之情節,已顯與常情相違。又觀被吿提出與「將軍 」之line對話紀錄,最早紀錄為112年6月20日「將軍」給被 告一個虛擬錢包網址,直至112年8月24日前,其間即無任何 對話紀錄(金訴一卷第81頁),惟被告自112年8月8日起即 有匯款虛擬貨幣紀錄給「將軍」(警卷第17-18頁、金訴一 卷第145-153頁),則其與「將軍」之對話內容,自可能僅 為刻意製造日後犯行敗露時之解套說詞,況被告自始未提供 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間之對話,與「將軍」之對話內容 中,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李承翰」名字,所辯認識「將軍」 之人過程已見其虛,自難憑採!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已將 與「李承翰」間之對話盡數刪除等語(金訴卷一第231), 倘被告真有意為己為有利之主張,何以不留下任何對話紀錄 ,以證明自身係遭詐騙,或提供相關線索予檢警追查詐騙行 為人!在在可證被告所述不但避重就輕、隱匿實情,尚難輕 信。再者,112年9月6日被告既已收到自中信銀行對其帳戶 提出警示並暫停交易訊息(警卷第36頁),其却仍持續收受 匯款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匯給「將軍」(警卷第17-18頁、金 訴一卷第183-185頁),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 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 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 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已逾56歲,是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衡諸被告所言及所提供之「將軍」對話截圖,均僅能透過該 等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堪認被告對於「將軍 」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特別信任基礎。且 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 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 獲取其金融帳戶資訊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二個帳戶資 訊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逕行提領,再用以 換購虛擬貨幣,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 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及複數之多層人頭 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分段切割金流,此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 業有別,而係典型之洗錢行為,被告親自操作之,對此如此 違反常理之情被告當能警覺,「將軍」可能係以其提供之帳 戶及透過其提領行為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 分。又依其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被吿亦曾提及:「有時 侯金額太高,銀行行員會關注我...」等語(金訴一卷第82 頁),堪認被吿於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 ,確已懷疑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不清楚「將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資訊,亦未見 過其本人,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沒有交往等語(偵字第 40776號卷第14-15頁),可見其與「將軍」」並無信賴關係 ,猶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訊及提款,足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況被告不僅 親自參與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而交付,則對於 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匯、提領並交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 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又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 「將軍」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將軍」,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 此方式配合「將軍」行騙,完成「將軍」指派之分工,足認 被告與「將軍」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被告自應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前各節,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 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 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㈠是核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為提供帳戶後多次提領款項並 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既遂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將軍」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3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 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 ,並擔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目 前在工廠工作,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經被告為上述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行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或就上開款項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說 明,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佯裝臉書暱稱「林旺黃」及以星星符號、暱稱「一般的」為Line名稱之人,分別向丙○○佯稱:其在葉門當軍生,需幫忙申請退休、要替代職務費及機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9/4中午12時2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 112/9/4下午15時57分、提領1筆3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9/5上午8時33分、4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5下午17時44分、45分及112/9/7下午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9/5上午8時35分、4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王姓男子」之人,向甲○○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9/4上午9時17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4上午11時42分、43分,共提領2筆6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9/4上午9時19分、3萬元 112/9/5上午7時48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5下午17時44分、45分及112/9/7下午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9/5上午7時50分、3萬元 112/9/6上午8時1分、1萬5,000元 3 黃○玲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林信宏」之人,向黃○玲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黃湘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然因該帳戶遭凍結,故無匯款成功)。 112年8月24日、10萬元 未提領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丙○○(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3、24頁) ⒍告訴人丙○○之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0頁) ⒎告訴人丙○○之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5頁) ⒏告訴人丙○○之113年4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院卷第36頁) 二、告訴人甲○○(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0、31頁) ⒍告訴人甲○○之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5頁) 三、告訴人黃○玲(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追加> 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追加偵卷第16頁) ⒉告訴人黃○玲之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追加偵卷第9至11頁)  四、被告部分 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7至18頁) ⒉丁○○提供與「將軍」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37頁、追加偵卷第23至33頁、院卷第83至127頁) 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追加偵卷第23、25頁) ⒋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影本(追加偵卷第15頁) 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院卷第45至51頁) 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截圖(院卷第143至185頁) ⒎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紀錄(院卷第1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金訴-17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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