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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旻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琮郁 指定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綺璐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3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予以 量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 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並撤回就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178、236、251、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關於被告毛旻勳、王琮郁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㈡被告孫綺璐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綺璐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毛旻勳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受少年黃○寓之邀約始參與本 案犯行,並非主謀,參與程度輕微,事後亦未分得報酬,行 為時甫滿19歲,思慮不週,且已與被害人江○瑋(下稱被害 人)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被告王琮郁上 訴意旨則稱,其係畏懼黃○寓始配合提供場地參與本案犯罪 ,已與被害人和解,現已知所悔悟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毛旻勳部分予 以加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毛旻勳予以先加後減、被告王琮郁部 分則予以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於行為 時甫成年,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與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之分工係徒手 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王琮郁則負責提供犯罪場地、引領被害 人至本案租屋處等均非主謀之角色,亦未分得財物,且被告 毛旻勳、王琮郁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 付完畢之態度,暨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毛旻勳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4年,被告王琮郁予以量有期徒刑4年8月,核原判決就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範圍,均屬低 度刑,顯無過重可言。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參與本案犯行之原因 與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原審審酌本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等情,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王琮郁提出97年間因發 展遲緩而申請補助及接受職能治療之紀錄單(本院卷第337 至至342頁),然該紀錄迄案發時已15年,屬被告王琮郁於 學齡前之治療,並不影響原審量刑情狀之審酌。是被告毛旻 勳、王琮郁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據。從 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駁回被告孫綺璐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當日會到案發現場,係 與因男友古○玄出遊時,古○玄受黃○寓之邀約前往毆打被害 人,始一同前往會合,並受指派負責攝影,事先不知會強盜 被害人財物,此已逸脫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不應論以 加重強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⒈被告孫綺璐於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自白,且供承:伊 的暱稱是「75」,有在「芭樂贏天下」的群組內,當時伊知 道黃○寓要到中原找被害人處理事情,黃○寓、古○玄、蔡○佑 、楊○成等人與伊有先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莊 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後來伊與其他人在頂樓等,黃○寓在群 組說等他刷貼圖的時候,大家就下樓到王琮郁的住處打被害 人(原審原訴卷第120至123、140頁)。佐以上開群組內之 對話內容,黃○寓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7分許發送訊息稱:「 今天6:30中原小偉(按指被害人)的事情 誰要到」等語, 於下午5時35分許發送訊息稱:「地點○○○街2巷」,且於下 午6時31分許稱:「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下午7時19分許 發送訊息稱:「等等把他車騎走」、下午7時21分許發送訊 息稱:「等等他的東西全部搶走」、「往死裡攀(按指「打 」,見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70至171頁黃○寓之供述)」、 「隨便你們」、「不要出人命」等語,此有黃○寓扣案之手 機群組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憑(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201至2 11頁),已可見黃○寓於群組內指揮本案參與之人將被害人 機車騎走,並搶走被害人財物,被告孫綺璐亦在上開群組內 ,並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自無不知黃○寓等人並非僅是欲毆 打被害人,目的係為以此等毆打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方式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之機車及身上財物甚明。  ⒉況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因缺錢,與黃○寓聊天,黃○寓 問伊要不要一起賺錢,並介紹「小佑」(按即蔡○佑)與伊 認識,後來小佑和他的朋友「壞壞」(按即楊○成)就帶伊 前往「大友當鋪」以機車借款5萬元,並答應會幫忙還錢, 伊當天只拿到15000元,後來伊覺得怪怪的,詢問黃○寓,黃 ○寓稱不知道為何如此,要伊拿10000元過去,伊會請「小佑 」、「壞壞」去還當鋪的錢,後來伊詢問當舖的人,對方說 沒有還錢,伊又問黃○寓,黃○寓又稱「小佑」還在處理,要 伊提供雙證件、提款卡、存摺讓伊公司匯款使用,黃○寓說 要給10萬元報酬,但伊沒有拿到錢,6月12日黃○寓說要將向 當鋪借款的一半25,000元還給伊,要伊過去桃園市○○區○○○ 街0巷0號3樓等候,之後有10幾個人過來打伊,黃○寓叫伊將 身上所有物品拿出來,伊當時被打到頭部都在流血,伊不敢 不將物品交出來,對方應該是因為伊有因為詐騙去報案,有 提到黃○寓,所以才要打伊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59至 161頁)。佐以卷附調查筆錄所載,被害人確於112年6月7日 發現帳戶遭警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報案,指稱有將其中信銀及元大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雙證件交予黃○寓等情(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31至133 頁),對照黃○寓於112年6月12日在上開群組係稱「中原小 偉的事情」、「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等語時,群組內成員 無人進一步探詢具體內容,顯見群組內成員本即知悉黃○寓 、蔡○佑、楊○成等人與被害人間之事端,且黃○寓係以欲交 付當鋪借款之半數將被害人誘騙至上址房屋之計畫。且被告 孫綺璐於偵訊時自承,是黃○寓約大家去桃園市○○區○○○街0 巷0號3樓,他在群組說要去○○○街處理小偉的事,伊就跟古○ 玄一起去超商跟黃○寓會合等語(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36 8頁),足認被告孫綺璐知悉黃○寓與被害人間之事端內容及 整體犯罪計畫,對於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與黃○寓等人乃 具犯意聯絡。  ⒊再者,蔡○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黃○寓約被害人,伊與楊○ 成、黃○寓與被害人有糾紛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86至 187頁);而古○玄於偵訊時亦證稱,黃○寓先約大家在莊敬 路的統一超商,然後集合好一起搭車到○○○街,伊是與毛旻 勳、毛旻勳的朋友還有孫綺璐一起搭白牌計程車前往,黃○ 寓是找大家幫忙要處理他跟被害人之間詐欺的事,因為被害 人做詐欺,把黃○寓供出來,當天伊有動手打被害人,還有 蔡○佑、毛旻勳、楊○宇、吳○育等人也有動手,當時黃○寓坐 在椅子上,毆打被害人以後,黃○寓就要被害人將手機、錢 包都交出來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至195頁);且楊 ○成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蔡○佑找伊過去,他說有找被 害人出來,是黃○寓約的,○○○街那裡是黃○寓朋友的地方, 當時伊與蔡○佑、黃○寓是要去拿被害人的薪水,因為身上沒 錢;黃○寓將被害人的存摺拿去賣,要騙被害人出來,伊有 問黃○寓、蔡○佑被害人有無領薪水,因為是要去拿被害人的 薪水,「處理他」只的就是要拿被害人的薪水等語(他字第 4489號卷一第202、204頁),益徵本案以毆打被害人使其不 能抗拒進而拿取被害人財物等犯行,本即為犯罪計畫之一部 。  ⒋綜上,被告孫綺璐辯稱不知道要拿取被害人財物,而無犯意 聯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 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 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 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孫綺璐自始即 與其他共犯謀議「處理中原阿偉的事」,其等之犯罪計畫內 ,本包括毆打教訓被害人及拿取被害人財物,業如前述,是 被告孫綺璐在場圍觀並錄影助勢,乃係以相互協力分工之方 式,完成本案犯罪計畫,足認被告孫綺璐於原審所為之認罪 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孫綺璐就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與黃○寓、蔡○佑、楊○成、古○玄、毛旻勳、王 琮郁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而各自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 計畫,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㈡至被告孫綺璐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 屬邊緣角色,復有正當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孫綺璐部分予以加 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審酌被告孫綺璐於行為時甫成年 ,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孫綺璐於本案負責攝影之角色,未分 得財物,犯後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之態度,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 期徒刑3年7月,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 範圍,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被告孫綺璐所指於本案 之角色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至被告孫綺璐雖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55頁)證 明已有正當工作,然觀之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 友人之糾集,此由蔡○佑於偵訊時證稱:「黃○寓在LINE群組 標記每個人的暱稱,說『都要到現場』」等語(他字第4489卷 一第186頁),及古○玄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要去上 址?)黃○寓找大家去幫忙,要處理黃○寓和江○瑋詐欺的事 」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頁)即明,乃與被告孫綺 璐之收入狀況是否穩定無關,是此部分情狀並不影響原審上 開量刑之審酌。被告孫綺璐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 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孫綺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孫綺 璐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其於本案之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均 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旻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琮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孫綺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6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毛旻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王琮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孫綺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少年黃○寓、楊○宇、李○勳、黃○ 傑、吳○育、蔡○佑、李○廷、楊○成、古○玄、林○安、何○成 、林○浩、吳○諺(上開13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少年部分下合稱少年等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 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由黃○ 寓假意約江○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桃園市○○區○○○街0 巷0號3樓A室(即王琮郁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談判 ,並於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群組 「芭樂贏天下」(下稱本案群組)內糾集毛旻勳、王琮郁、 孫綺璐、楊○宇、李○勳、黃○傑、吳○育、蔡○佑、李○廷、古 ○玄、林○安、林○浩、吳○諺,而毛旻勳則另行邀集何○成、 蔡○佑邀集楊○成等共16人,並由毛旻勳、孫綺璐、黃○寓、 楊○宇、李○勳、黃○傑、吳○育、李○廷、楊○成、古○玄、林○ 安、何○成、林○浩、吳○諺等人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富莊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其等再一同前往本案租屋 處會合。 二、嗣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15分許,江○瑋抵達本案租屋處附 近之巷口後,由王琮郁帶領江○瑋至本案租屋處後,再由黃○ 寓、蔡○佑假意與江○瑋於屋內談判,其餘人等則先至本案租 屋處之頂樓埋伏。隨後黃○寓於本案群組下達指令,其等隨 即下樓至本案租屋處,由蔡○佑持辣椒水朝江○瑋噴灑並吆喝 其他在場之人毆打江○瑋,蔡○佑及楊○宇遂分別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球棒、鋁棒毆打江○瑋,毛旻勳、黃○寓、楊○成、吳○育 、李○廷、古○玄、林○浩等人則徒手毆打江○瑋,孫綺璐、林 ○安、吳○諺則分別持手機攝影,其他成員則在旁助勢,致江 ○瑋受有頭部擦挫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一指挫傷 、右小腿挫傷、背部擦挫傷、左上門牙斷裂、唇部挫傷等傷 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江○瑋不能抗拒後,黃○寓、蔡○佑、 楊○成、古○玄並向江○瑋喝令交出身上財物,江○瑋遂交出其 隨身之蘋果廠牌紫色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夾 (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鑰匙1串, 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隨即離開本案租屋處。 而前揭強盜所得之贓物,分別由黃○寓、李○勳持上開江○瑋 之行動電話1支至通訊行以王琮郁之名義變賣獲利2萬3,500 元,再由黃○寓、李○勳及蔡○佑朋分獲利;上揭機車鑰匙則 由黃○寓交給黃○傑及吳○育後,由黃○傑及吳○育將該機車拆 賣;黑色皮夾(含1萬4,000元)則由黃○寓、蔡○佑、楊○成 朋分獲利。 二、案經江○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毛旻勳、孫綺璐: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毛旻勳、孫綺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毛旻勳、孫綺璐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25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琮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寓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琮 郁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 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黃○寓於本院 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 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黃○寓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 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 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證人黃○寓於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黃○寓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 證,而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黃○寓於偵訊時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黃○寓復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琮郁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 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琮郁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黃○ 寓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96、545頁)、被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545頁)、被告孫綺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83至96、367至375頁,本 院卷第120、54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瑋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 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81至8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 第201至218、243至247頁,本院卷第219至231頁)、證人黃 ○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卷第258至265頁、本院卷第475至490頁)、證人即同案少 年楊○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卷第81至98、28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03至117、287至291頁,本院卷第339至 345、359至36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傑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21至134、267至2 7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 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37 至153、273至277頁,本院卷第353至357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蔡○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一第185至19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57至174 、249至25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73至90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楊○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一第201至20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27至43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古○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 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3至19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17號卷二第49至6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安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95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 度他字第4489號卷二第15至26、455至461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林○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二第297至31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81至587 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153至167頁)、證人即 同案少年吳○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 89號卷二第317至330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73至 57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227至240頁)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4日偵查報 告、販賣之手機外盒、刑案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IG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 告王琮郁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即其與少年黃○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兔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商品回收聲明書及被告 王琮郁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畫面、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王琮郁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其附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2年12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7076號函暨職務報告 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5 至23、45至47、49、51至76、77、129頁,112年度他字第44 89號卷二第57至86、439至45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 三第59至65、69至70、129至13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 號卷一第63至71、135至137、207至217頁,本院卷第199至2 16、287至308頁),足認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與少年等人,就本案所為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 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中有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 ,故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既知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等 與未滿18歲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琮郁就本案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 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共犯中有未成年人, 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 ),經查,被告王琮郁與少年等人相識之處所並非於學校, 且於本案案發時,有多名少年係騎乘機車到場,告訴人亦自 行騎乘機車前往本案租屋處,足見本件行為時被告王琮郁雖 為成年人,惟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王琮郁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中或告訴人為少年,尚無從 據此規定對被告王琮郁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 重強盜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 狠殘苛,除了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告 訴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 造成個人法益侵害或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且有犯後多方 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亦有犯後坦承犯罪、力 圖賠償者,犯後態度與主觀惡性亦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 所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固屬非是,惟衡酌其等均僅係因同案少年黃○寓邀約而參 與本案犯行,於本案中並非主謀,亦未取得任何財物,犯罪 之參與程度較低,本院認對被告3人處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 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毛旻 勳、孫綺璐之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甫成年,年紀尚輕,竟僅因朋友糾集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其等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認犯行,被告王 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寓交互詰問完畢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孫綺璐於犯後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35至236、379 至380、469至470頁),尚可認其等均有相當悔悟之意;而 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中分擔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分工,被告王琮 郁分擔提供犯罪場地及引領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之分工,被 告孫綺璐僅係在場擔任攝影之分工,堪認其等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謀之角色,且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行為分擔更可謂輕微 ,被告3人事後亦均未分得任何財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王琮郁、孫綺璐 所有,並用以連繫同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王琮郁、孫綺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2至543頁),是前 揭物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毛旻勳所有之手機,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 辣椒噴霧器、球棒、鋁棒,雖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有,亦未據扣案 ,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本案犯行,並未分 得任何報酬,經其等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124、137頁),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其等 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毛旻勳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SE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琮郁持用 沒收 3 IPHONE 14pro(紫色)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孫綺璐持用 沒收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140-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鍾國宗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萬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萬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 」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使用假名「林三全」並謊稱為不存在 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並以行動電 話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謊稱可代為銷售原告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 林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向原告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 遷葬臺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 原告合作並保證原告取得該標案,以高價出售原告所有之靈 骨塔,惟原告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云云,被告昌 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向民 間金主借貸後,於111年8月5日支付新臺幣122萬5,000元之 代書及代辦費,並交付282萬元予洪榮昌、又於同年月8日將 368萬6,800元匯入蘇禹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0日將77萬元交付予被告。原告除 受有上開損害外,因尚須自行償還向民間金主借款之債務, 故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另蘇禹楓也應該一起負責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452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自認,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而 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850萬1,800元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0萬1,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向民間金主借貸850萬元,因借 得款項遭被告詐騙,而須另行償還該筆款項本金、利息共計 1,049萬8,200元等損害云云。然參之原告到庭所陳:伊向融 資公司借款,錢都被騙走,後來把房子賣掉,拿來還融資公 司本金、利息、違約金、代辦費,融資公司沒有開收據給伊 ,伊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原告主張 前開損害發生原因乃其自己向民間金主借貸而支出,並非被 告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與本件侵權事實無涉,當非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 受有此部分損害,亦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1800元,已如前 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經被 告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萬1,800元,及自113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3-重訴-119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陞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育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田育陞(綽號「大順」、「阿順」、「土豆」)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己○○、庚○○、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證人癸○○戶 籍及在監押資料、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09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71至174頁、第185至199 頁),足見證人癸○○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 形,參酌證人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警詢筆錄之製作,均係以一問一答方 式進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 之情事,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應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癸○○ 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據其具結擔保其可信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1225 2卷二第309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 癸○○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癸○○雖未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 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 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 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 ,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 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 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癸○○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客觀上已有不能受 詰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 可言,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癸○○偵訊時之陳述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依法提示並給予被告充分辯明證人陳述證明力 之機會,其辯護人亦充分表示意見,被告程序保障業經上開 衡平措施而臻完備,證人癸○○上開證述,自應認業經合法調 查,而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田育陞、證人癸○○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19至220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證人丁○○、 證人癸○○、證人己○○、證人壬○○、證人庚○○、證人辛○○、 證人子○○、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 5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惟查:   1.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我在民國110年7月29日 14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鄉○ ○巷00號之0,該次是丁○○以手機聯絡綽號「大順」之男子 ,他們之間先講好了,丁○○請我過去幫他拿安非他命1小 包,我不清楚該1小包安非他命是多少錢,價錢部分「大 順」和丁○○之間都聯絡好了,我只是幫丁○○把安非他命拿 回來,綽號「大順」之人就是田育陞,我今日製作筆錄時 才知道他的本名,110年7月29日當天我下班要回家,丁○○ 請我順路去幫他拿,當時我與丁○○有同住,該次我把安非 他命拿回去交給丁○○後,我就下樓了,沒有一起施用,當 時丁○○要我去跟「大順」拿東西,並表示他們已經聯絡好 了,一開始我並不知道我要拿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我只知 道是要去「大順」那邊拿東西,丁○○只有請我去找「大順 」拿東西,沒有講明是要拿什麼東西,我是從田育陞手中 接過東西後才知道該東西就是安非他命,該安非他命以透 明塑膠袋裝,外面用衛生紙包覆等語(偵12252卷二第263 至268頁、第301至307頁),證人癸○○均證稱其係依證人丁 ○○指示至約定地點找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並未交 付任何金錢給被告,其亦不知悉證人丁○○有無交付金錢給 被告,證人癸○○甚而是於當日到現場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 始知悉證人丁○○要求其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告所拿取者為甲 基安非他命,而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的Line暱稱是 慶,我有傳送癸○○line給「大順」沒錯,手機截圖是我與 「大順」對話沒錯,但我車禍撞到頭,對方是誰、為何有 這些對話我都不記得了等語(偵12252卷三第171至17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失智了,我不認識癸○○、被告, 我沒有吸毒,我沒有出車禍過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可見證人丁○○均稱對本案發生均已無法記憶等語,則就 本次110年7月29日證人癸○○依證人丁○○指示向被告拿取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究竟有無收取對價, 顯有可疑。   2.復觀諸證人丁○○扣案手機與「大順」LINE對話紀錄(偵122 52卷三第181至215頁),可見證人丁○○於110年7月29日有 與被告進行LINE語音通話,隨後證人癸○○即駕駛車輛於11 0年7月29日14時26分許出現於被告住處附近(偵12252卷二 第269頁),與證人癸○○前開證述相關毒品交付事項係由證 人丁○○與被告聯絡,其僅有依照證人丁○○要求至指定地點 拿取毒品等情之證述相符,然細譯證人丁○○與被告於110 年7月29日前後一日之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與證人丁○○ 就110年7月29日推由證人癸○○與被告拿取毒品之事項有任 何談及價金約定或價金交付之情事,是以上開對話紀錄與 110年7月29日監視器蒐證畫面相互核對,僅足補強證人癸 ○○所述110年7月29日有應證人丁○○要求與被告見面並拿取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仍無證據證明該次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有何對價之約定或交付。   3.公訴意旨雖指證人丁○○曾於110年7月25日傳「用一彰給我 過幾天給你」、110年8月12日傳「身上也有別的嗎」及「 哪時有」、不詳時間傳「嗨跟你商量一件事我先跟你拿半 斤龍眼7號領錢給你」之訊息給被告,惟上開對話所指內 容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尚難認定,且該等對話時間亦與本 案110年7月29日犯行相距數日,難以與110年7月29日交付 毒品乙節做連結:再觀諸證人癸○○所提供其與「大順」LI NE對話紀錄(偵12252卷二第273至274頁),雖可見證人癸○ ○與被告於110年8月至9月間有轉帳3000元之紀錄,然該筆 轉帳紀錄已距離其等110年7月29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相隔 數個月以上,而證人癸○○於偵查中亦證稱這個錢是丁○○欠 被告的錢,不是購毒款項等語(偵12252卷二第301至307頁 ),則該筆轉帳亦難以認定與被告110年7月29日交付毒品 之情有關。   4.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何意圖營利而與證人丁○○約定對價 之情形,自難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癸○○到庭,惟證人癸○○於 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應訊,並經拘提無著,業如前述 ,且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屬成年人 之證人丁○○、證人己○○、證人庚○○、證人辛○○,且無積極 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 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自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附 此說明。 (四)共同正犯、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別 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偵 查中」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偵查中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縱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偵查中已自白 之效力;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查: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 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遭判刑執行完畢,理應知道毒品之危害,卻提升惡性而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犯行於偵查中均未曾自 白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2、編號5犯行於偵查中曾經自 白轉讓禁藥罪,乃至起訴後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 禁藥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編號5,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必須有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危害人體健康,竟 仍轉讓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且其轉讓人 數達4人,次數亦達5次,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轉讓禁藥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對被告而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 ,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第二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危害非輕;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跟父親同住,在自家田種植芭 樂、冬瓜等,年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沒有人需要撫養, 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段、目的、 犯罪時間間隔,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轉讓禁藥予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除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外,亦同時轉讓給證人壬○○。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等語。 (二)證人己○○於偵訊證述:就壬○○指稱我於110年5月載他到被 告住處附近這次我沒印象,對壬○○所指該次我載他至被告 住處後又返家有拿毒品給他一起施用此事,我印象中應該 是被告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給我,我拿回家放在 某個地方,壬○○自己拿去施用等語(偵12252卷一第315至3 21頁),證人壬○○於偵訊證述:110年5月間己○○載我到被 告住處附近,他說要找朋友,我在車上沒進去,不知道他 們在裡面幹麻,後來回到家己○○有拿出毒品,我們一起施 用等語(偵12252卷二第195至198頁),其等均證述當時係 由證人己○○搭載證人壬○○至被告住處附近後,由證人己○○ 單獨進屋與被告會面,之後證人己○○再搭載證人壬○○回到 家中,其等均有施用證人己○○所獲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供述當時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是證人己○○,其當時並不知悉證人壬○○亦會一同施用 ,是後來做筆錄才知悉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是以依案 發當時之狀況,僅足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己○○之犯意與行為,檢察官認被告尚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壬○○,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 案認定被告成立轉讓禁藥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與證人丁○○於附表編號1所用以聯繫之手機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勞費,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丁○○ 110年7月29日14、15時許,彰化縣○○鄉○○巷00號之01(證人子○○住處,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年底寄住於該處) 丁○○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田育陞聯絡妥當後,丁○○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友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田育陞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252卷三第165至169頁、第171至173頁) 2.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二第263至268頁、第301至307頁) 3.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一第75至80頁、第195至200頁,偵12252卷三第275至277頁)  4.證人丁○○與被告田育陞(LINE暱稱「大順」)於110年7月至9月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12252卷三第181至215頁) 5.證人癸○○與被告田育陞(LINE暱稱「大順」)於110年8月至9月LINE對話手機畫面擷圖(偵12252卷二第273至274頁)  6.證人癸○○駕駛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找被告田育陞之蒐證照片(偵12252卷二第269頁) 7.證人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52卷二第275至279頁) 8.證人癸○○提供之錄音光碟(偵12252卷證物袋) 9.警方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0執行搜索時在證人子○○房間桌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之照片(偵12252號卷一第163至167頁)    田育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己○○ 110年5月中旬某日時,彰化縣○○鄉○○巷00號之0 田育陞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己○○施用。 1.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一第215至221頁、第315至321頁) 2.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二第163至167頁、第195至198頁) 3.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一第75至80頁、第195至200頁,偵12252卷三第275至277頁)  4.證人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己○○之母寅○○所有)於110年7月間頻繁進出被告居住之彰化縣○○鄉○○巷00號之0蒐證照片及時序表(偵12252卷一第253至257頁) 5.證人己○○與被告田育陞(LINE暱稱「大順」)於110年8月至9月間LINE對話手機畫面擷圖(偵12252卷一第269至28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52卷一第297頁) 7.警方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0執行搜索時在證人子○○房間桌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之照片(偵12252卷一第163至167頁)   田育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庚○○ 110年1月21日15時許,彰化縣○○鄉○○巷00號之0 田育陞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庚○○施用。 1.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二第3至15頁、第19至21頁,偵12252卷三第375至381頁) 2.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二第29至31頁、第33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8頁,偵12252卷三第337至345頁) 3.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一第75至80頁、第195至200頁,偵12252卷三第275至277頁)  4.證人庚○○(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2252卷三第367至371頁) 5.證人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52卷二第17至18頁、第23至25頁) 6.警方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0執行搜索時在證人子○○房間桌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之照片(偵12252號卷一第163至167頁)   田育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庚○○ 110年2月6日某時,彰化縣○○鄉○○巷00號之0 田育陞將重量約0.3公克之晶狀體甲基安非他命2顆無償轉讓予庚○○施用。 1.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二第3至15頁、第19至21頁,偵12252卷三第375至381頁) 2.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二第29至31頁、第33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8頁,偵12252卷三第337至345頁) 3.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一第75至80頁、第195至200頁,偵12252卷三第275至277頁)  4.證人庚○○(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2252卷三第367至371頁) 5.證人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52卷二第23至25頁) 6.警方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0執行搜索時在證人子○○房間桌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之照片(偵12252號卷一第163至167頁)    田育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辛○○ 110年7月29日14時許,彰化縣○○鄉○○巷00號之0 田育陞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置在桌上,並同意辛○○取用吸食,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予辛○○施用 1.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號卷二第65至69頁、第109至112頁) 2.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一第75至80頁、第195至200頁,偵12252卷三第275至277頁)  3.證人辛○○頻繁駕駛其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間前去找被告田育陞之蒐證照片及時序表(偵12252號卷二第71至75頁) 4.證人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52號卷二第77至8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52號卷二第97頁) 6.警方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0執行搜索時在證人子○○房間桌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之照片(偵12252號卷一第163至167頁)   田育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60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明 李昱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暱稱「芭樂」)於民國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 」、「冰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 石」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為「君子以厚德載物」),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上萬元報酬,由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與被害 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起以LINE暱稱「李靜瑤」、「陳小曦」、「恆豐官方 客服」與甲○○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恆豐APP操作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7月起陸續匯款240萬元 ,另面交240萬元(出金取回23萬7000元),惟甲○○欲提現 時卻遭要求尚需歸還信用金250萬元而發現有異,驚覺遭詐 騙並報警處理,嗣由甲○○配合警方專案小組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8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交付現金250萬元。戊○○即與「元寶」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戊○○於113年8月7日上午某時依「元寶」之指示,先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林士育」工作證及「現 金收款收據」,再配戴外派專員「林士育」之工作證,於同 日9時15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出示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林士育」工作證取信於甲○○,並交付上開「現金 收款收據」予甲○○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豐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及林士育,再由甲○○交付含6000元現金及其餘為 玩具假鈔一袋予戊○○收取後,埋伏之員警旋即將戊○○當場查 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收據各1張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乙○○(暱稱「張仕凱」)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搗蛋鬼」 、「布加迪金星國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為「8A」),並約以每日8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由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 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起透過LI NE暱稱「顧奎國」、「May(彩虹符號)嵐嵐」、「易通圓- 營業員」與丁○○加為好友後,佯稱:可連結易通圓網址下載 APP儲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 8月1月已面交125萬元(出金取回4525元),並再次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 醫院對面私人停車場交付現金91萬元。乙○○即與「搗蛋鬼」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3年8月7日上午某時依「搗蛋鬼」之指示,預定 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對面私人停車場向丁○○收取現金 ,而先至振興公園籃球場,拿取工作手機1支、工作證套1個 及「張仕凱」印章1枚,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列印「張仕凱」工作證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卻因員警檢視戊○○行動 電話時,發現Telegram內對話歷程中顯示「拔辣在哪裡一樣 711」而認為有共犯在附近超商,而於同日9時45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逮捕乙○○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張仕凱」工作證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據各1份及張仕凱印章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 17至26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的LINE對話擷取畫面( 警卷第89至115頁、第129至1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47至57頁、第15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1頁)、被告戊○○於詐欺集團飛 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戊○○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偵1卷第8 9至9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 27至31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的LINE對話擷取畫面( 警卷第117至1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 照片4張(警卷第63至73頁、第161頁)、被告乙○○於詐欺集 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51至157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㈢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然觀被告戊○○ 於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33至149頁) ,並無出現被告乙○○即暱稱「張仕凱」之人,或指示被告乙 ○○前往面交之「搗蛋鬼」,另參被告乙○○於詐欺集團飛機群 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51至157頁),可知該群組名稱 為「8A」,成員僅有「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其 等顯示之帳號亦與被告戊○○所屬「君子以厚德載物」群組中 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冰塊」 、「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石」等人名稱 、帳號不同,且在上開2份對話紀錄中,係分別顯示被告戊○ ○、乙○○當天要面交之對象,並無甲○○、丁○○之相關資訊同 時出現或被告2人相互聯繫之狀況。又起訴書雖記載「檢視 戊○○行動電話時,發現Telegram內對話歷程中顯示尚有同為 面交車手的乙○○在附近之7-11內」,然上開被告戊○○於詐欺 集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於9:6分「洪金寶3.0」雖 有詢問「拔辣在哪裡一樣711」,然「拔辣」即為被告戊○○ 暱稱「芭樂」,且該對話紀錄右邊文字顯示之通話者為被告 戊○○,其前往全家超商面交之前確實係在統一超商內,因此 「洪金寶3.0」詢問之人應為被告戊○○,而非被告乙○○,況 被告戊○○、乙○○供稱其等並不認識,戊○○並陳稱:沒有要把 款項交給乙○○,警方誤以為乙○○是監督伊之人,但其實與伊 沒有關係(警卷第8頁,偵卷第218頁);被告乙○○也供稱: 僅是巧合,伊前往統一超商依指示要列印單據及叫車,不知 道還有別人面交(警卷第14頁),綜上,應認其等並非屬同 一詐欺集團,而係分屬不同詐欺集團,被告乙○○僅因犯罪時 間、地點之巧合而遭員警查緝逮捕。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 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1.查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冰 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石」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 係以上開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戊○○加 入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依「元寶」指示 列印製作需出示之相關資料,再於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之 全家超商,佯以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士育」 之名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及交付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表示收取款項之證明,性質上屬私 文書)予甲○○簽收,並收取告訴人甲○○交付之款項,被告戊 ○○顯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 論處。又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乃被告戊○○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 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收取詐欺贓款 後,預備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確實可 能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僅因告訴人甲○○該次係假意交付款項,及員警在旁埋伏 逮捕被告戊○○,致未發生犯罪結果而不遂。是核被告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 遂罪。  2.查被告乙○○供稱暱稱「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878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0號起訴之 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金太郎」、「搗蛋鬼」等人)為同一 犯罪組織,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147至156頁)附 卷可參,應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係以上 開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 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乙○○加入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依「搗蛋鬼」指示向不詳集團成員拿取工 作機等物後,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製作需出示之相關資料, 預備於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佯以「易通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仕凱」之名義向告訴人丁○○收取詐 欺贓款,且其若能取得詐欺款項,亦會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轉交其他成員,確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乙○○於統一超商列印偽 造資料時,即遭員警逮捕致未發生犯罪結果而不遂。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另告訴人 丁○○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犯 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則本次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雖均主張被告戊○○、乙○○均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暱稱「李靜 瑤」、「陳小曦」、「恆豐官方客服」、「顧奎國」、「Ma y(彩虹符號)嵐嵐」、「易通圓-營業員」等人名義直接與 告訴人甲○○、丁○○聯繫進行詐騙,檢察官並未提出其等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相關證據;又依卷內事證及 被告2人參與程度,無從證明其等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 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等知悉詐欺集 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尚難認被告戊 ○○、乙○○本案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元寶」、「W」、「洪金寶3 .0」、「笑」、「冰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 」、「馬東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乙○○就上 開犯行與暱稱「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戊○○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文件(由其他共犯偽造「現 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係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 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文件( 由其他共犯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及盜刻「張仕凱」之印章),再由其 偽簽「張仕凱」之姓名及盜蓋「張仕凱」印文,均係偽造上 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及被告乙○○就本案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本案參與之部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 訴人甲○○、丁○○施用詐術,惟因其等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戊○○、乙○○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因其等之 犯行未遂而未能取得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故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 之。  3.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就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乙○○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參照前揭說明,其等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戊○○、乙○○ 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高額報酬, 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偽造不實之工作證、收據 等,以上開所示方式收取詐騙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均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將使該詐欺集團 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 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雖其等犯行均 因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戊○○、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被告戊○○約定將於115年1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 第309至310頁)附卷可憑,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從事水 電工作;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其需支付扶養費用,現與父親 同住,從事賣車之業務員工作,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章等 物,為被告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等供陳 在卷(警卷第4至5頁、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第17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乙○○為上開犯行已獲有 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與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 戊○○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戊○○ 3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經辦人「林士育」印文、代表人「楊文慶」印文、收款蓋章「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戊○○ 4 偽造「林士育」工作證(含卡套)1張 姓名:林士育,職務:外派專員,編號:588 戊○○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取得之工作手機 乙○○ 6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黃俊義」印文、經辦人「張仕凱」簽名、印文各1枚 乙○○ 7 偽造「張仕凱」工作證(含卡套)1張 乙○○ 8 「張仕凱」印章1個   乙○○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48-2024123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謝蘭秋 被 告 蔡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他人指示提領銀行帳 戶內款項並轉與他人,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芭樂」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 LINE通訊軟體對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於111年6月27日10時39分許匯款110萬元至訴外人楊家 欣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其中65 萬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其中24,500元、225,000元轉匯 至系爭台新帳戶,被告再將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並扣除自己 之報酬後交給「芭樂」,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就前開詐騙行 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基 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苓雅分局警卷第23至43、53、55至77頁 )附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58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且經被告於該案 二審坦認犯行(金上訴字卷第1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與「芭樂」共同故意以詐欺之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31

KSHV-113-訴易-18-2024123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洲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洪僮妤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柯之浚(原名林羿君)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 59號、111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2樓房屋(下稱B屋),丙○○之配偶邱 瀚強(另案通緝中)則於同年2月1日起,承租同路55號21樓 房屋(下稱A屋),己○○、丙○○與邱瀚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自同 年7月初某日起,由己○○、邱瀚強在A屋及B屋向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寶媽數據庫」,購買取得大陸地 區民眾高淑惠等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地址、 學歷、銀行卡號等個人資料,再自同年7月中旬某日起,使 用通訊軟體飛機、Skype轉售他人,並由邱瀚強收取轉售所 得款項後,交由丙○○管理及製作帳務明細,藉以牟利,足生 損害於高淑惠等人。嗣因警偵辦曾俊捷所涉詐欺等案件,經 曾俊捷供出己○○為下游客戶,並對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於同年9月15日13時40分、1 3時45分許,分持搜索票在A屋、B屋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 一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花蓮縣警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己○○、丙○○(以下於有罪部分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64至465頁),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丙○○則矢口否認違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犯行,辯稱:A屋為邱瀚強承租,B屋則 是己○○所承租,伊對於起訴書所載己○○向「寶媽數據庫」取 得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後販賣之事實不爭執,但與伊無關 ,伊都不知情。伊於警偵所述均不實在,皆係因害怕而當場 瞎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係與配偶邱瀚強同住A屋 ,從事網拍工作,無任何刑事前科,因突遭逮捕,一時緊張 遂於警偵依所知新聞為不實陳述,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既均證 述被告丙○○未參與犯罪,請予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丙○○辯 護。經查:  ㈠A屋、B屋分由丙○○之配偶邱瀚強、己○○各自110年6月5日、同 年2月1日起承租,及己○○向「寶媽數據庫」取得大陸地區民 眾高淑惠等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地址、學歷 、銀行卡號等個人資料後販賣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本院另行通緝)、乙○○、證人張瑞麟、陳巧潼、黃苡倩 、郭姿佩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A屋及B屋 平面圖、住戶基本資料、用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電梯監 視器影像、網路銀行交易明細、B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 調閱查詢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附卷可稽,且 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 (警卷第3至7、9至29、95至110頁,偵二卷第661至662、66 7至669頁,偵三卷第916至917頁,審金訴卷第141頁,金訴 卷第98至104、212、218、387、467至468頁),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丙○○確有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  1.被告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否認違法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犯行,惟其前於警偵業就此節自白在卷(詳下述) ,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又觀諸 警詢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客觀過程加以詢(訊)問,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 語意,被告丙○○實無可能誤認題旨或因害怕、緊張,即於警 詢供稱:己○○與邱瀚強一起負責取得及販賣大陸地區民眾個 資,伊不知取得方式,係擔任會計,負責向購買個資之客戶 收取款項及製作帳務明細,電腦個資有問題都由己○○及邱瀚 強排除、處理(警卷第97至99、103、105、108頁),且於 辯護人到場後,仍表示所述實在,未經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 (警卷第109頁);嗣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在場)猶供稱 :己○○與邱瀚強是一起販賣個資,一開始是邱瀚強先賣,己 ○○之資源係邱瀚強所給,伊與邱瀚強同住A屋,邱瀚強會向 購買個資之客戶收錢交給伊,伊負責管錢等語(偵二卷第66 8頁),而為相同陳述,再參以辯護人於同次庭期亦承被告 上開供述而當庭陳稱:「被告就本件違法情事已陳述,且在 集團中角色不重,請給予交保。」,足見被告丙○○確與辯護 人商議後始為警偵供述,故衡酌被告丙○○於警偵既均有辯護 人在場而保障其辯護權,當無任意為不實供述而自陷刑責, 並使配偶涉案情節加深之理,且已詳述其參與犯罪分工之具 體事實,所述核與證人己○○、乙○○之證詞相符(詳後述), 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且被告 丙○○前揭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 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相 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被告丙○○之警偵自白 為據。  2.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祇要並非與認定 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或互相牴觸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 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 但如該等證據與共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 ,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共 犯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 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自承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向「寶媽數據庫」購買 取得大陸地區民眾高淑惠等人之個人資料後,再自同年7月 中旬某日起,使用飛機、Skype轉售他人等情(警卷第15至1 8、22、24頁,偵二卷第661至662頁),有上開數位證物蒐 證報告為憑,且核與證人丁○○、乙○○、張瑞麟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知悉被告己○○有販賣個資一節(警卷第172、175 、338至340、341-2至342頁,金訴卷第238至239頁),均屬 相合。   ⑵質之被告己○○供述:伊承租B屋時,即知丙○○與邱瀚強住在樓 下之A屋,租屋資訊是由邱瀚強及丙○○告知,伊做個資販賣 工作時,會帶工作下去A屋做,順便與丙○○聊天一節(金訴 卷第421至422頁),亦與前述邱瀚強、己○○各自110年2月1 日、同年6月5日起先後承租A屋、B屋之時序,暨被告丙○○前 述自承己○○與邱瀚強是一起販賣個資,一開始是邱瀚強先賣 ,己○○之資源係邱瀚強所給之情,互為吻合。  ⑶又觀證人乙○○證稱:伊是去A屋找丁○○及綽號「芭樂」之人講 詐騙工作之事,A屋尚有其他一起在工作但伊不認識之人, 管理人是丙○○等情(警卷第253、259頁,偵二卷第677至678 頁,偵三卷第916頁,金訴卷第236至241頁),被告己○○亦 供稱:伊於110年7月初承租B屋時才開始販賣大陸地區民眾 個資,成立機房,伊房間在B屋,但會到A屋客廳工作(販賣 個資,俗稱「賣菜」),B屋房間均為休息用,有伊、張瑞 麟及陳巧潼居住,由伊負責管理,A屋由丙○○負責管理。伊 不認識丁○○,從無交集,亦未曾在A、B二屋遇過「芭樂」等 語(警卷第14至15頁,金訴卷第424至425頁),兼以A屋亦 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物,足見A屋除被告2人及證人 乙○○外,尚有丁○○及他人進出,則證人乙○○及被告己○○既均 直指A屋由被告丙○○管理,苟非被告丙○○知悉、允准取得及 轉售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一事甚至參與其中,被告己○○自 無甘冒遭查緝風險攜帶行動電話與電腦前往A屋從事非法購 買及販賣個人資料之可能。  ⑷故本院參酌證人乙○○、被告己○○均供陳與被告丙○○或其配偶 邱瀚強為多年朋友(金訴卷第400、416至417頁),是證人 乙○○、被告己○○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丙○○及邱瀚強之必要 ,且被告己○○業就購買取得個人資料來源、聯繫管道、轉售 方式、販賣期間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供述,所述情節與被告 丙○○於警偵之自白尚屬相符,又觀被告丙○○於遭查獲後短暫 時間即得一一指明乙○○、丁○○加入時間、工作內容,並清楚 供述其與邱瀚強、被告己○○各自就非法販賣個人資料之分工 等情,足見其確親身經歷本案並實際參與其中,復有前載證 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被告 丙○○確有負責管理非法販賣個人資料得款及製作帳務明細之 工作,而於本案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犯罪分工。  ⑸另被告丙○○於警詢雖供述開始販賣個資時點為110年4月底, 而與被告己○○供承之前述販賣個資期間有異,然卷內既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確始於110年4月底,應依罪疑 唯輕原則認定為被告己○○所述之110年7月初某日,並補充審 認犯罪事實如前。  ⑹至被告己○○雖於警偵供稱被告丙○○及邱瀚強均未涉入販賣個 資一事(警卷第16至17、22頁,偵二卷第662頁),復於本 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自己1人販賣個資,不會 跟丙○○說,丙○○不會參與等語(金訴卷第411頁),均核與 被告丙○○前揭警偵自白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丙○○ 及邱瀚強之涉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依證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10年9月12日開始工作, 要工作時才會過去,聽己○○說過在販賣個資等語(警卷第17 5頁,偵二卷第677頁,金訴卷第238、408頁),是證人乙○○ 既係聽聞而非全然瞭解被告己○○販賣個資細節,且前往A屋 工作未久,則所證未見丙○○參與販賣個資或參與工作一節( 金訴卷第238、391頁),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3.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本院認定 之被告丙○○分工情狀,堪認其顯然明知本件為其與被告己○○ 、邱瀚強三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遂行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 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丙○○所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應論以 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㈢綜上,被告己○○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丙○○雖否認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 與邱瀚強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被告2人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9月15日13時40分許,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違法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之行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為當。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竟無視法令規定而任意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且迄未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誠屬不該。又被告己○○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丙○○犯後雖一度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犯行 且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之行為期間、 手段、參與分工程度、違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質量等犯 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法益侵害程度,暨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現於環保業任職,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慢性 病,無需扶養他人;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養品販 售工作,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身體 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金訴卷第47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己○○自承為其所有且 供實施本件犯行所用(金訴卷第102頁),復有上開數位證 物蒐證報告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己○○自承係將1,000筆個人資料做成1份EXCEL檔案轉售, 1筆售價約10元,轉售後每筆約賺1至2元,本案約獲利30,00 0至50,000元等語(警卷第18、22頁,偵二卷第661至662頁 )在卷,除依其有利之計算回推未扣除成本前之販賣價金而 認定犯罪所得為150,000元【計算式:30,000÷2×10=150,000 】外,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10至11、37至38、43、49至61所示之物皆非 被告2人所有,除編號10、37至38、43所示之物應待共同被 告丁○○到案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連性後,再予認定是否 諭知沒收外,編號11所示之物與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 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主要嫌犯邱瀚強尚未到案,無 從確認何項物品有實際用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己○○、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無罪(被告乙○○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乙○○(以下合稱被告3人 )與共同被告丁○○,於110年9月間參加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前開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參與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末罪僅被告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向「寶媽數據庫 」取得大陸民眾個資後,交由共同被告丁○○、被告乙○○等人 擔任機房機手並以假冒公安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先透過 話務平臺撥出,並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大 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而進行 詐騙,而被告丙○○則負責收取相關款項。後於110年9月10日 ,前開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撥打電話欲詐騙被害人高淑惠, 惟遭被害人高淑惠識破而未遂。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乙○○另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偵之 供述、證人丁○○於警偵之證述、附表二所示錄音譯文、偵查 報告、A屋及B屋平面圖、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現場照片等為 其論據。然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 丙○○一致辯稱: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被告乙○○辯稱: 伊有從事詐騙並負責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但附表二所 示錄音檔非伊所撥打之電話,若客觀證據可證被害人高淑惠 遭詐騙與伊有關,伊願意承認犯罪,但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此 犯罪事實,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 辯護:共犯乙○○、丁○○均未指認被告己○○從事詐欺,卷證僅 得證明被告己○○處理及販賣個人資料,且被害人高淑惠之個 人資料既經分類為「二手菜」,顯已遭詐欺集團使用,錄音 檔修改時間復為110年7月29日,更可佐證被告己○○未販賣個 資予共犯乙○○、丁○○;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被告丙○○係 與配偶邱瀚強同住A屋,A屋遭查扣之物品實為邱瀚強所有, 而非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從事網拍工作,無任何刑事前 科,因突遭逮捕,一時緊張而於警偵依所知新聞為不實陳述 ,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既均證述被告丙○○未參與犯罪,請予無 罪之諭知;辯護人另以:被告乙○○就其參與部分均已坦承等 語為被告乙○○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害人高淑惠遭以附表二之錄音譯文所示方法詐騙,惟經被 害人高淑惠識破一情,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57至 59頁),復據被告3人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金訴卷第104、 218、242頁)。  ㈡被告乙○○被訴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罪部分   參諸被告丙○○前述警偵所指共同販賣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 之人僅有其與邱瀚強、被告己○○,而被告己○○則無指證他人 共同參與購買及轉售個資之分工,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提 出被告乙○○分擔實施犯罪之具體理由或證據以供調查,當不 得率爾認定被告乙○○同涉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  ㈢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 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 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 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 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 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 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 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 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 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 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 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 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 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  2.證人丁○○於警詢否認從事詐騙工作(警卷第176頁),嗣於 偵查中固坦承詐欺罪嫌並供稱:伊於110年9月13日加入,幫 忙接一、二線電話,伊與乙○○均負責二線,有講稿,用1支 電話接,對方打來,伊就假裝是公安或電信局的人,己○○沒 有賣個資給伊等語(偵二卷第674至675頁),足見證人丁○○ 雖於偵查中指證確有接聽電話,然其加入至為警查獲時間僅 有2天,所為關於集團成員有何人、其與被告乙○○受指示接 聽何人電話暨內容等犯罪細節之證述,未臻明確,亦無指證 被告己○○或丙○○之分工程度,而其於審判中經通緝迄今,尚 未能透過訊問方式進一步釐清高淑惠被害部分之具體分工, 自不得執為被告3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 實之認定依據。  3.附表二所示錄音檔係花蓮縣警局於110年9月15日執行搜索後 ,在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物內截取而得,無法確認通話日期 ,僅知儲存日期為110年7月29日1時2分許等情,有花蓮縣警 局113年5月27日花警刑字第1130026519號函暨所附截圖在卷 可考(金訴卷第267、331頁),足認該錄音檔之實際通話時 間及建立時間均應早於110年7月29日1時2分。而參以被告3 人均無從就當庭播放之錄音檔內容辨明究係何人所為(偵三 卷第916至917頁),且被告乙○○、證人丁○○分就開始從事詐 騙之時點供陳為110年9月12日、同年9月13日,已與同年7月 29日相隔逾1月,卷證亦不足證明附表二所示錄音檔確為被 告乙○○、證人丁○○所撥打,復遍觀全卷並無被告己○○、丙○○ 確有加入前開集團從事詐騙,或立於集團成員地位從事個資 蒐集、處理及販售,抑或被告3人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地位 之積極事證,又被害人高淑惠及其餘證人自始未曾指陳被告 3人參與本案分工,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3人參 與實施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則本案除附表二所示錄音譯 文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 告3人主觀上與前開集團成員所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 觀上確有指示或參與訛詐被害人高淑惠之行為,自不得對被 告3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3人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 洗錢未遂罪部分   自附表二錄音譯文內容以觀,前開集團尚未指示被害人高淑 惠交款即遭察覺有異而未續為訛詐之舉,顯未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難認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無由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3人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或被告乙 ○○涉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而被告己○○ 、丙○○所為僅成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已如前述。又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己○○、丙○○所為亦非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行為,故難認存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被告3人自不構成同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3人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被告乙○○另涉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 料犯行,應對被告乙○○依法諭知無罪。而被告己○○、丙○○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核與其等前述所犯非公務機關違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3,000元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 2 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1組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2,誤載為新光銀行 ⑶帳號: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組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3 ⑶帳號: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組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4 ⑶帳號:000000000000 5 iPhone 6S(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5 ⑶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6 7 遠傳SIM卡1張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7 8 現金40,000元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8 9 房屋租賃契約1本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9 10 iPhone 8(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白)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1 12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2 13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3 14 iPhone 8(白)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4 ⑶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7(金色)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5 ⑶IMEI:000000000000000 16 iPad(銀)1臺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6 17 iPad(金)1臺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7 18 ASUS平板電腦1臺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8 19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 20 iPhone 12(藍)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2 21 iPhone(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3 22 OPPO A8(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4 ⑶IMEI: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5 24 iPhone(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 25 iPhone(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7 26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8 27 華為路由器1組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9 28 TOTO強波器1臺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0 29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1 30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1 ⑶IMEI:000000000000000 31 iPhone8(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2 ⑶IMEI:000000000000000 32 iPhone(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3 ⑶IMEI:000000000000000 33 iPhone 11(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4 ⑶IMEI:000000000000000 34 現金177,000元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5 35 現金500元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6 36 點鈔機1臺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 37 現金27,000元 ⑴所(持)有人: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2 38 現金400元 ⑴所(持)有人: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3 39 何偉仁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4 40 iPhone 7(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5 ⑶IMEI: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6 42 華為(藍)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7 ⑶IMEI:000000000000000 4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⑴所(持)有人: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8 44 KODAK隨身碟1個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9 45 TEAM GROUP隨身碟1個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0 46 TOTO強波器1臺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1 47 MAC(粉紅)筆記型電腦1臺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2 4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潘瑞安等21人)1紙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3 49 iPhone(藍)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50 iPhone(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51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⑶門號:0000000000 ⑷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⑶IMEI:00000000000000  53 iPhone(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54 iPhone(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55 iPhone 6S(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⑶IMEI:000000000000000 56 中華郵政存摺(含印章)2本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⑶戶名:姜柏均  57 中華郵政存摺(含印章)1本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⑶戶名:黃永治 58 黃永治身分證1張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59 姜柏均身分證1張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60 iPhone(白)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陳巧潼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61 ACER(黑)筆記型電腦1臺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附表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wav」錄音譯文): B:喂。 A:喂,你好。 B:恩,你好。 A:你好,我找高淑惠,高女士。 B:你是誰? A:你好,這邊是汕尾市公安局,那我們市局稍早有收到一份文件,需要你帶著身分證過來一趟,你現在能夠過來嗎? B:你在哪裡的啊? A:汕尾市市公安局。 B:你這電話號碼怎麼是這樣子的呀? A:什麼電話號呢? B:你這個電話號碼怎麼是…是哪裡的電話號碼?不是汕尾的阿。 A:電話號…哦…女士,你是不是搞錯了?你上頭上看的並不是什麼電話號。這是我們公安局錄音機所撥出去的錄音編碼,那你那邊上頭看的是錄音編碼並不是什麼行動電話號,理解嗎?如果說你有問題的話可以把這個編碼記下來,往後可以到你附近的公安局、派出所調出我跟你之間的錄音匣。 B:好好,行行。 A:好,那你什麼時候能夠過來呢? B:現在我們怎麼可能過去,我這是有什麼問題嗎? A:因為這裡有一份協查公文需要你過來配合調查,是什麼原因沒辦法到呢?我這邊幫你紀錄一下吧。 B:為什麼?我怎麼知道? A:啊?我是問你… B:我過去哪裡呀? A:汕尾市市局,我跟你說過,你從頭到尾都沒在聽是吧。 B:因為我不知道你是什麼問題啊。 A:我沒有什麼問題阿,我從頭到尾都是請你來領取公文的,那你現在是能不能過來呢? B:我都沒有在汕尾。 A:你人現在是不在汕尾還是怎麼樣呢? B:是。 A:恩…那這樣吧,高女士,如果你說你人不在汕尾没有辦法過來的話,那警官我這裡先透由錄音電話的方式來跟你簡單說明公文内容。 B:恩。 A:那如果聽完有什麼不懂的地方你再問我,能不能理解呢? B:恩恩。 A:好。這份公文是從上海市**隊對你本人下發的,你是這位87年7月8號的高淑惠正確嗎? B:是。 A:好,高女士你好,稍等我一下,我幫你看一下公文内容。你好,今天聯繫你呢,主要是因為上海市公安局近期在偵辦一起非法集資的案件,那當時候在主嫌犯家中查扣到的上百張銀行卡以及複印件,經過比對後呢,有查到這張卡尾號9186的上海建行卡是登記在你高淑惠名下的,那上海市局想了解你辦理這張卡下來是。 B:什麼卡? A:做什麼使用用的? B:9186是什麼卡? A:建行卡。 B:9186…我沒有這個9186的卡阿。 A:啊?沒有這個9186的卡? B:我沒有…建行卡嗎?尾數9186嗎? A:對阿。卡尾號是… B:我没有這個卡喔。 A:沒有這個卡…但是不對阿… B:對阿。 A:還是上海市**隊有向銀聯中心確認過,這張卡當時候身分證麻煩你自個兒核對一下。 B:嗯嗯嗯。 A:身分證為000000000000000000,這是不是你的國民身分證號呢? B:是阿。 A:那對阿,高女士,這張卡不是你在今年4月26號在上海市松江局行辦理下來的嗎?怎麼你本身沒有印象呢? B:沒有。没有。沒有。我沒有這個卡。我没有去過上海辦過銀行卡。 A:沒有去… B:這根本是假的。 A:假的? B:對阿。 A:假的我們通知你做什磨呢?你的意思是不是說這張卡不是你本人辦理的,對不對? B:對對對。 A:那我跟你了解一下喔,你說你沒有辦過這張卡的話,那你本身今年4月份在哪裡呢?有沒有印象? B:我人一直都在廣東阿。 A:一直在廣東…那有沒有... B:沒有離過的。 A:喔。 B:你是公安局的話,你可以去查一下的,可以查我的身分證有沒有離開過廣東,明白嗎? A:高女士,我知道你的意思,那查肯定是會查的。但是目前就是看到說這個身分證號是登記你的,我們才連繫你,懂我的意思嗎? B:0K,明白。 A:恩。 B:因為現在網路也很多詐騙電話也很多,我也不知道哪些真哪些假。 A:恩,那你有這些擔心顧慮呢我也能理解,表示說我們公安局對你們群眾做的宣導你們都有吸收到,這些都是非常好的。 B:我們在汕尾有親戚在公安,我們會再過去了解一下好嗎? A:汕尾有親戚? B:對對對,我們不方便再那個了…因為你這個銀行卡我根本沒去過上海開這個,如果有什麼問題,它就會聯繫我了好嗎?謝謝你了,掰掰。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花蓮縣警局110年12月13日花警刑字第1100044198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826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偵一/二/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4號(偵四卷) 5.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審金訴卷) 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金訴卷)

2024-12-31

CTDM-112-金訴-19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美顏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淳惠(即曾于芳之承當訴訟人) 曾華美 賴文鴻 賴文惠 賴文貞 曾林浣雪 曾淑慧 曾國棟 曾國顯 江墩鑛 曾華滿 江紋綺 江琳玉 江佩珊 江蕙君 施純強 曾國治 曾黃淑貞 曾焜煇 曾詩穎 張靜涓 兼 上21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政達 被 上訴 人 曾黃美津(即曾煥宗之承受訴訟人) 曾如玉(即曾煥宗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堯(即曾煥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受 告知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賴金懋 受 告知 人 張劉素真 劉宗容 劉金定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000、000土地分割如後附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6日員土測字第1230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 、面積詳如附表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欄第⑵⑶小欄所示比例 與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煥宗於原審請求分割坐落○○縣○ ○市○○段000○000○地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其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張美顏提起上訴,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共有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 明其餘原審被告,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曾于芳(原名曾 華寶)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淳惠(見原審卷第81、101- 103、115、127頁),其後經張淳惠取得曾于芳與其他全體共 有人同意,聲請由其代曾于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52 、59-66頁),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視同 上訴人張靜涓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7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辰,張○辰復於113年 8月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高○婷(見本院卷二第253-255頁、限 制閱覽卷第10-11、19-20頁),因未經張○辰、高○婷聲請代 張靜涓承當訴訟,則張靜涓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惟本件判 決效力仍及於張○辰、高○婷,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曾煥宗於訴訟繫屬中,即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曾黃美津,及其子女曾如玉、曾國堯(下稱 曾黃美津等3人或被上訴人),此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49頁)。嗣經曾黃美津等3人聲 明承受訴訟(並已於113年11月29日辦竣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二第137-139、151頁,及限制閱覽卷第42、49頁),經核與 前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請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6日員土測字第12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甲案)分割,且甲案係依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比割, 各共有人均無須互為金錢找補。 二、上訴人陳述:  ㈠張美顏部分:   系爭土地宜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或依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1日員土測字第13 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且乙案係依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比割,各共有人均無須互為金錢找補。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且無須為金錢找補。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6日 員土測字第11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兩造均不再援用此 方案;下稱原審方案)。 四、兩造聲明:  ㈠張美顏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或依乙案分割。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部分:   依甲案分割。  ㈢被上訴人部分:   依甲案分割。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依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詳如附表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1-43頁)。  ㈡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21、33頁)。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親屬關係詳如本院卷一第245頁所示。  ㈣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為南北向○○路000巷(位於000號土地東側 、000地號土地西側),往北可聯絡○○路,往南則可聯絡○○路 ,均為柏油路面(見原審卷第215頁)。  ㈤系爭土地灌溉水源來自東側之八堡一圳,其流向係由東往西 流至000地號土地南側,又流至○○路000巷後,再往北流至00 0地號土地東側(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一第137-146頁) 。  ㈥000地號由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張劉素真種植芭樂,000地 號土地則由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劉宗容、劉金定(以上佃 農下合稱張劉素真等3人)種植水稻(見原審卷第219頁)。   ㈦系爭土地原為曾張儉所有,兩造(除張美顏外)均為曾張儉之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張美 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輾轉自曾煥哲(亦為曾張儉之繼 承人)移轉取得(歷年前手依序為曾張儉、曾煥哲、劉陳援與 劉秋松、劉金定;見原審卷第61-103頁)。   ㈧兩造與張劉素真等3人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約編號各為員明字第32號、第186號、第194號(下合稱系 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75-179頁、本院卷一第253-27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耕地,於89年1月4 日農發條例施行前為兩造或其前手共有,其中部分共有人則 於89年1月4日繼承之,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及員林地政112年5月2日員地二字第1000002550號函 、113年7月29日員二地字第1130004864號函檢附耕地分割查 註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27、183頁,及本院卷二第9 1-94、233-256頁,及限制閱覽卷第3-50頁)。又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㈡方案採擇: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之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以下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均屬東西較長近似長方形,兩筆土地各面臨南北向○ ○路000巷,作為聯外通道,其灌溉水源來自東側之八堡一圳 (由東往西流至000地號土地南側,流至○○路000巷後再往北 流至000地號土地東側),其上地勢平坦,且無任何建物,分 別由佃農張劉素真等3人種植芭樂或水稻,業經原審會同員 林地政人員及兩造履測現場,查明屬實,亦有航照圖、現場 彩色列印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佐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17-239、251-258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㈤項) 。     ⑵茲因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可分割規定,又依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詳如附表欄第⑵小欄所示),採原 物分配,尚無困難,則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於法洵有未合 ,應難採用。至於佃農與地主固可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但書第5款規定,以協議分割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惟 其分割方式若何,仍有待租佃雙方將來協議,其協議選項或 結論容有多種可能,當非僅限於變價分割,則上訴人與劉素 真等3人執此作為變價分割之理由,尚乏依據,亦難採取。  ⑶系爭租約迄未終止,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得影響張劉素 真等3人耕作權。兩造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後,仍不得請求 各自交付分得土地,亦不得任意在分割線新築田埂,應屬當 然。爰此,本件分割方案規劃,應著眼於分配取得共有坵塊 者,有無取得該等共有人同意,及分割後各坵塊灌溉與聯外 通行之便利性,暨日後可否獨立供耕作使用各情。  ⑷曾煥宗所提原審方案,分割後各坵塊均為東西向極為細長條 狀,顯難供耕作使用,亦減損分割後各坵塊之價值(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事後已無共有人採用之,應非適當方案,自難 採用。  ⑸被上訴人所提甲案,關於分割筆數、留設農路、維持共有或 單獨取得情形,均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0點、 第11點,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 此有員林地政113年8月7日員二地字第1130005128號函、113 年9月3日員地二字第11300596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9、131 頁)。而張美顏所提乙案,亦經員林地政以113年9月16日員 地二字第1130006343號函檢附乙案分割圖在卷存參(見本院 卷二第161-165頁),並未註記日後不得分割登記之情。  ⑹經核甲、乙案,分別將系爭土地分割成近似正方或長方形坵 塊,並在各坵塊南側留設4公尺寬之共有農路,以供分得裡 地坵塊者對外通行,而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坵塊均面臨南 側溝渠,000地號土地分得裡地坵塊者可自東側溝渠以水管 引水灌溉,兩分案分割後各坵塊對外通行無礙,引水灌溉尚 稱便利,均有利日後收回自耕使用,頗多相似之處。  ⑺惟乙案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將其等分別分在相同坵塊, 違反其等意願,故僅屬張美顏個人意見,其他共有人均一致 反對,難謂符合公平適當原則,自難採用。反觀甲案則無前 述缺點,除張美顏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各共 有人分得坵塊均面臨道路,臨路寬度相當,出入無礙,引水 灌溉亦稱便利,本院因認甲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且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⒉從而,應以甲案分割較為適當。  ㈢金錢找補:   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坵塊完整性近似,但未完全一致 ,相較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容有些許落差,惟兩造均稱同同 意無須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以明具體精確找補 金額,爰不另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㈣抵押權轉載部分:  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張○辰(即張靜涓後手)曾於113年8月間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魁志(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第43、50頁),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對高魁志為訴訟 告知,經本院合法通知高魁志後未參加(見本院卷二第229-2 31、227、267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 件裁判分割後,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張靜涓所分得土 地。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 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對外 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兩 造同意無須互以金錢找補等情,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並以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當為合理、公平,及符合系 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是原判決所採 原審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 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應 訴係因訴訟性質使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有利,故 本件上訴訴訟費用亦命各共有人負擔一部分,以符公允,爰 就本件訴訟費用命各共有人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援用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坐落○○縣○○市○○段): 編號 共 有 人 ⑴姓名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⑶訴訟費用負擔方  式 ⑴應有部分  ⑵換算面積(㎡) 甲案分配位置  編號與面積(㎡) 甲案分割方法 000地號土地(2,313.03㎡) 000地號土地(4,193.04㎡) ----- ------- 1 ⑴曾黃美津、曾如  玉、曾國堯 ⑵8.33% ⑶連帶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4 ⑴12分之1 ⑵349.47 A7(306.88) A10(511.05) B3(171.88) B10(250.47) ⑴A7、B3由曾黃美津、曾如玉、曾國堯公同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 ⑴曾華美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6(306.88) A10(511.05) B4(171.88) B10(250.47) ⑴A6、B4由曾華美單獨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3 ⑴賴文鴻 ⑵4.17% ⑶單獨負擔 ⑴48分之2 ⑵96.38 ⑴48分之2 ⑵174.74 A5(306.88) A10(511.05) B7(171.88) B10(250.47) ⑴A5、B7由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各依應有部分4分之2、4分之1、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4 ⑴賴文惠 ⑵2.08% ⑶單獨負擔 ⑴48分之1 ⑵48.19 ⑴48分之1 ⑵87.37 A5(306.88) A10(511.05) B7(171.88) B10(250.47) ⑴A5、B7由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各依應有部分4分之2、4分之1、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5 ⑴賴文貞 ⑵2.08% ⑶單獨負擔 ⑴48分之1 ⑵48.19 ⑴48分之1 ⑵87.37 A5(306.88) A10(511.05) B7(171.88) B10(250.47) ⑴A5、B7由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各依應有部分4分之2、4分之1、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6 ⑴曾林浣雪 ⑵3.33% ⑶單獨負擔 ⑴30分之1 ⑵77.11 ⑴30分之1 ⑵139.7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7 ⑴曾淑慧 ⑵3.33% ⑶單獨負擔 ⑴30分之1 ⑵77.11 ⑴30分之1 ⑵139.7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8 ⑴曾國棟 ⑵3.33% ⑶單獨負擔 ⑴30分之1 ⑵77.11 ⑴30分之1 ⑵139.7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9 ⑴曾國顯 ⑵3.33% ⑶單獨負擔 ⑴30分之1 ⑵77.11 ⑴30分之1 ⑵139.7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0 ⑴江墩鑛 ⑵1%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 B1(343.76) B10(250.47) ⑴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0由全體共有人依  原應有部分分別共  有取得 11 ⑴江紋綺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2 ⑴江琳玉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13 ⑴江佩珊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14 ⑴江蕙君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15 ⑴江政達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16 ⑴施純強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8(613.77) A10(511.05) B2(343.76) B10(250.47) ⑴A8由施純強、張靜涓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2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7 ⑴曾國治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4(306.88) A10(511.05) B5(171.88) B10(250.47) ⑴A4、B5由曾國治單  獨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8 ⑴張美顏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1(306.88) A10(511.05) B9(171.88) B10(250.47) ⑴A1、B9由張美顏單  獨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9 ⑴曾黃淑貞 ⑵0.83% ⑶單獨負擔 ⑴000分之1 ⑵19.275 ⑴000分之1 ⑵34.947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0 ⑴曾焜煇 ⑵1.67% ⑶單獨負擔 ⑴000分之2 ⑵38.55 ⑴000分之2 ⑵69.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1 ⑴曾詩穎 ⑵0.83% ⑶單獨負擔 ⑴000分之1 ⑵19.275 ⑴000分之1 ⑵34.947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2 ⑴張靜涓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8(613.77) A10(511.05) B2(343.76) B10(250.47) ⑴A8由施純強、張靜涓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2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23 ⑴張淳惠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3(306.88) A10(511.05) B8(171.88) B10(250.47) ⑴A3由張淳惠單獨取  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4 ⑴曾華滿 ⑵1.81% ⑶單獨負擔 ----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備註(本件共有人訴訟繫屬中異動情形): ⑴註1:  曾于芳於112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淳惠,經張淳惠於113年7月9日承當訴訟 ⑵註2:  張靜涓於113年7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辰,張○辰復於113年8月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高○婷,惟未經張○辰、高○婷承當訴訟,惟本件判決效力仍及於張○辰、高○婷 ⑶註3:  曾煥宗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曾黃美津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13年11月29日辦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繼承登記

2024-12-31

TCHV-113-上-6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徒 手」前補充「接續」;證據部分所載「法務部○○○○○○○函」 更正為「法務部○○○○○○○113年4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0178 1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以徒手、 腳踹及持芭樂、塑膠罐等工具毆打告訴人楊松,是被告於緊 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 紛爭,而接續以徒手、腳踹及持芭樂、塑膠罐等工具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臺中監獄 受刑人(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所持用之芭樂、塑膠罐等物,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 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 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 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71號   被   告 張政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富、楊松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之受刑人。張政富於民國113年3月16日7時3分許,在 臺中監獄忠二乙舍24房內,因細故與楊松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芭樂、塑膠罐及腳踹等方式持續毆 打楊松之頭部及身體,致楊松受有頭後部紅腫破皮疑似腦震 盪及左手腕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松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函 及附件之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法 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法務 部○○○○○○○就醫記錄、本署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2-30

TCDM-113-中簡-2711-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 、4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水豚絨布玩偶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惠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喜互惠超市和 平店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店內商品陳列架前徒手竊取 喜互惠超市和平店組長葉文志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7,311元) ,得手後即欲離去,嗣行經店門口時防盜門因而警響,葉 文志見此遂上前詢問楊惠婷是否已將購物車內之商品結帳 ,楊惠婷佯稱已結帳完畢,因而順利離去。後經葉文志清 點商品時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夾BaRBaR店內,徒手竊取林家佑所有置放於店內娃娃機 台上之水豚絨布娃娃1隻(價值38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林家佑巡視娃娃機台時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惠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1 頁),其中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喜互惠超市和平店組長葉文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6至7頁),復有失竊物品 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17幀在卷足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67 號卷第9至17頁);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夾BaRBaR店娃娃機台經營者林家佑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7頁),且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 、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8至1 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涉犯本件事實欄一所載(一)、(二)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 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正值壯年,卻未 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被害 人、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竊得物 品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衡酌被告竊得財物 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醫學美容及直播、家中有9歲之子女現由前夫照顧、經 濟狀況還可以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 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    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 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 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所得之水豚絨布玩偶1隻,均係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 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 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一 海尼根易開罐500ml 1箱 1,325元 二 泰山鹽質補給飲料海鹽檸檬550ml 1瓶 22元 三 活益比非多原味1795ml 2瓶 共164元 四 光泉果汁時刻100%綜合果蔬汁1400ml 1瓶 125元 五 光泉果汁時刻純柳橙汁1400ml 1瓶 125元 六 光泉午后時光鮮奶茶375ml 2瓶 共84元 七 光泉午后重乳奶茶400ml 1瓶 30元 八 北海道起司片 1包 239元 九 偉聯古早味蘿蔔糕1000G 1包 79元 十 偉聯芋頭糕1000G 1包 89元 十一 光泉果汁時刻芭樂青檸果汁936ml 1瓶 57元 十二 光泉果汁時刻戀戀芭芒柳果汁936ml 1瓶 57元 十三 好朋友可可1300ml 1瓶 89元 十四 好朋友蘋果調味乳1300ml 1瓶 89元 十五 福樂一番鮮北海道鮮乳全脂1830ml 1瓶 178元 十六 doter犬飼料活力保健活動犬1.5KG 1包 289元 十七 椪柑 1袋 350元 十八 佛利蒙柑 1袋 150元 十九 哈密瓜 2粒 共330元 二十 麝香葡萄 1盒 399元 二十一 世界一蘋果 2粒 共376元 二十二 去皮椰子 10粒 共395元 二十三 000000-00網裡防風外套 2件 共1,380元 二十四 000000-00超柔戶外套 1件 89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易-592-20241230-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林文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勇興業有限公司、許秉翔、許陳和子、簡 芳津、沈富華、蔡昆良、隋旭慧、呂碩齡、隋美慧、何宗鴻、何 世宏、姚亜明、林愣嚴、林賓安、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15人於民國98年間共謀以6張 信用不良芭樂票向聲請人詐取450萬元,應共同清償積欠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債務暨利息,為此具狀聲請調 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眾多,其中互勇興業有限公司、倍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皆已廢止;其他相對人除許秉翔之戶籍地於台 南市;許陳和子、簡芳津據聲請人陳報住居所於台南市(管 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呂碩齡據聲請人陳報住居所 於臺北市內湖區(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林愣嚴據 聲請人陳報住居所於新北市中和區(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外,餘皆無年籍、住居所資料,聲請人經本院通知 補正前開資料亦無法提出,本院就聲請人提供之手機號碼、 公司負責人查詢,亦查無前開相對人年籍或住居所資料,無 從通知當事人調解;又本件相對人眾多,調解亦顯無成立之 望,是本件調解之聲請,核屬因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及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 如欲對特定相對人聲請調解,應逕向上開管轄法院聲請,併 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27

TPEV-113-北司調-96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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