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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 48號、第149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1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購物中心附近某 處路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該2 帳戶之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顯示該集 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戌○○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各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戌○○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戌○○、庚○○、戊○○、丁○○、丙 ○○、申○○、未○○、午○○、卯○○、癸○○、甲○○○、乙○○、子○○ 、丑○○、巳○○、證人即被害人酉○○、壬○○、寅○○、辰○○、辛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戌○○之臺中巿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之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時使用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告訴人戊○○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之桃園巿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 紀錄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盛銀行匯款 申請書收執聯、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酉○○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使用 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未○○之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午○○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使用之日盛銀行帳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壬○○ 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使用之郵局帳號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癸○○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甲○○○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文字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寅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詐騙資訊、告訴人乙○○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使用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子○○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巳○○之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詐騙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被害人辛○○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登入時間及 IP位置、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 、客戶帳卡料列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565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年9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8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3493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4599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7 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13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988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 信帳戶申請網銀紀錄、網銀帳號密碼變更紀錄、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元銀字第1130034565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丁○○所申辦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 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雖否認被訴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故被告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據上 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減刑部分於此不予討論),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依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科刑限制不 受減刑影響、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陽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各告訴 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並無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表 明願以每月提出1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78、86頁),惟迄未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總計20人、 所受損害金額甚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 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 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己○○之帳戶 1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戌○○,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17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19分許 15萬元 1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庚○○,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42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42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41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40分許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3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戊○○,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 8萬8千元 中信帳戶 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丁○○,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0時29分) 111年7月7日9時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5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丙○○,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 15萬元 陽信帳戶 6 酉○○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酉○○,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5時5分許 111年7月7日10時30分許 111年7月11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7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申○○,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8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未○○,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3分許 27萬元 中信帳戶 9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午○○,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0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卯○○,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 壬○○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壬○○,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分) 111年7月7日9時25分許 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 111年7月8日10時4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陽信帳戶 陽信帳戶 12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癸○○,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 3千元 中信帳戶 1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甲○○○,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19分許 111年7月6日13時7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4 寅○○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寅○○,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5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乙○○,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 12時1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6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子○○,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21時5分) 111年7月7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21時10分) 111年7月7日1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 5萬元 5萬元 22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7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丑○○,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22分許 111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8 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巳○○,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6分許 111年7月7日1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 3千元 2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9 辰○○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辰○○,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0 辛○○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辛○○,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4

PTDM-113-金訴-86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48 號、第22058號、第23090號、第26649號、第26773號、第34087 號、第35020號、第39765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 機、AirPods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由丁 ○○所申設帳戶或依丁○○之指示匯入不知情之友人申辦帳戶內 ,再由不知情之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丁○○。丁○○收取款項 後,聲稱已寄送貨品或藉口拖延,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遲 未能收受所購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盛凱、蔡佩儒、楊士震、沈宏倫、江國睿、方煜仁、 余家禎、何孟璋、黃炳棟、湯秉中、洪偉倫、劉彥辰、陳俊 達、丙○○、戊○○、乙○○、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楊士震、沈宏倫、江國睿、方煜仁、余家禎、何孟璋 、黃炳棟、湯秉中、洪偉倫、劉彥辰、陳俊達、蔡佩儒、徐 盛凱、梁奕亨、戊○○、乙○○、丙○○、林威州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並有附 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至16、18所為,均 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 、8、13、1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江國睿、黃炳棟、劉彥辰、 徐盛凱、己○○、丙○○實施詐術(即如附表一編號3、7、10、 14、15、18),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然員警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訊 問其對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 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 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涉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楊士震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與其 犯罪所得同額之賠償金等情,有交易明細截圖、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 1-103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犯行,因被告並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37號卷 二第47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 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 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明知其 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機、AirPods 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竟仍向附表一所示多達18位之被害人 詐取財物,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詐騙手法甚屬 可議,且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於民國109年12月1 8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理應知悉其 所為構成詐欺行為已屬不該,後續猶為如附表一編號1、2、 10、11、12、13、15、16、17、18所示犯行,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復考量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論以 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雖 為有期徒刑1年(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 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犯罪情節非 輕,且未與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難認有何悔悟。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 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被告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 所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亦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若行為人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其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自仍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若行為人係利用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即屬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成立本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4至7、9至12、14所示犯行,實係被害人沈宏倫、方 煜仁、余家禎、何孟璋、黃炳棟、洪偉倫、劉彥辰、陳俊達 、徐盛凱、被害人林威州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欲徵求附表 一所示之物,嗣經被告觀覽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上開被 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沈宏倫、方煜仁、余家禎、何孟璋、 黃炳棟、洪偉倫、劉彥辰、陳俊達、徐盛凱、被害人林威州 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如附表一 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尚 非以公開發文之方式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工具。依 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本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 1137號卷二第453頁),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辯論,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方式 詐騙共計18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 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 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4、6、9、12、14、16之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且除被害人何孟璋部分外,餘均如數賠償款項完畢 (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無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137 號卷二第4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各被 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尚有其 他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 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5、7、8、10、11、13、15、17 、1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4、12、14、16所示之楊士震 、方煜仁、林威州、徐盛凱、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與其 犯罪所得同額之金額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本院電話紀 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7頁、本院訴1137號卷 二第261頁、第5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4087號卷第4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6 號卷第33頁、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497頁、第275-276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何孟璋以3萬元達 成和解,惟被告僅實際返還1萬元,業據告訴人何孟璋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3 號卷第39-4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洪偉倫則以低於 其犯罪所得之8,000元達成和解,是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即2萬元、6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慧、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犯罪所得 主文 1 楊士震(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貼文,佯稱要賣KOBE球鞋,致楊士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5時50分許以私訊與被告丁○○(暱稱「Yu Enn Chen」)聯繫,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許匯款8,500元至右列帳戶。 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 ⒈告訴人楊士震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3-7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函(第75頁)暨函送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第77-81頁) ⒊楊士震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5頁) 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頁) 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 ⑺楊士震與被告丁○○(暱稱「Yu Enn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7-100頁) ⒋蕭企佑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含楊士震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第101-103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徐慶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5頁) ⒍通霄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被告丁○○現金存款8500元給楊士震之交易明細照片、楊士震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7-111頁) ⒎楊士震與被告丁○○之和解書(第113頁) 8,5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沈宏倫(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發現告訴人沈宏倫詢問AMBUSH x Nike Dunk High球鞋之價格,被告丁○○即以臉書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5日14時7分許私訊沈宏倫,佯稱要賣球鞋,致沈宏倫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9日21時33分許匯款15,500元至右列帳戶。 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 ⒈告訴人沈宏倫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5-2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函(第29頁)暨函送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31-34頁) ⒊沈宏倫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6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⑹沈宏倫轉帳15,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69頁) ⑺沈宏倫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1-79頁) 15,5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國睿(提出告訴) 被告丁○○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以暱稱「丁○○」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貼文,佯稱要賣SACAI&NIKE VAPORWAFFLE球鞋,致江國睿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並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而後因被告丁○○得知江國睿欲批發上開球鞋販賣,佯稱有足夠的商品,致江國睿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簽訂買賣10雙球鞋之契約,江國睿於109年11月11日0時40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10萬元(手續費15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江國睿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1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江國睿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第11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頁) ⑸告訴人江國睿與丁○○球鞋交易合約書(第125頁) ⑹中崙派出所0000000江國睿所報詐欺背信案照片(含轉帳1萬5000、10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27-128頁) 115,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煜仁(提出告訴) 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買賣球鞋貼文下留言,佯稱有Nike Sacai球鞋貨源,致方煜仁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並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13,000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方煜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3-34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丁○○對話截圖(方煜仁、何孟璋)(第71-99頁) ⒍方煜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14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9頁) ⑹網路轉帳1萬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51頁) ⑺方煜仁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3-171頁) 13,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余家禎(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上發現余家禎欲購買Nike Vaporwaffle Sacai球鞋兩雙之留言後,即於109年11月6日23時23分許以暱稱「丁○○」私訊余家禎,佯稱有上開球鞋之穩定貨源,但須先付款才能購買云云,致余家禎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26,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余家禎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37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余家禎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第17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3頁) ⑺刑案紀錄表 臺北市萬華分局西門町所(第195-196頁)  26,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孟璋(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何孟璋欲購買Nike球鞋兩雙之徵文後,即於109年11月13日1時許以暱稱「丁○○」私訊何孟璋,佯稱有現貨,致何孟璋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何孟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第39-41頁、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卷第75-76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丁○○對話截圖(方煜仁、何孟璋)(第71-99頁) ⒍何孟璋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208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1-215頁) ⑹何孟璋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17-238頁) ⑺何孟璋網路轉帳3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9頁) 30,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炳棟(提出告訴) 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09年11月8日11時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貼文下留言,佯稱要有Nike Sacai球鞋全尺碼,有需要就私訊云云,致黃炳棟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購買2雙,於109年11月16日12時18分、12時19分許,匯款13,000元、15,000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黃炳棟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3-45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黃炳棟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第2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260頁) ⑹匯款1萬3000元、1萬5000元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2紙(第261頁) ⑺黃炳棟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63-281頁) ⒍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黃炳棟)(第349頁) 28,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湯秉中(提出告訴) 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09年11月25日12時5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球鞋的貼文,佯稱要賣AIR JORDAN 1球鞋,致湯秉中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購買5雙(1雙8,500元),並於109年11月25日12時05分許匯款42,5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湯秉中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7-48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湯秉中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3頁)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第299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1頁) ⑹網路轉帳4萬25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303頁) 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5頁) 42,5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洪偉倫(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發現洪偉倫欲購買球鞋之留言,被告丁○○即以臉書暱稱「丁○○」於109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私訊洪偉倫,佯稱要賣KOBE 4代 李小龍 尺寸12的球鞋,致洪偉倫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匯款8,06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洪偉倫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1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洪偉倫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第31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15-31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1頁) ⑹洪偉倫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806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25-327頁) 8,06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劉彥辰(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前某日與劉彥辰聯繫,佯稱要販賣球鞋,致劉彥辰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劉彥辰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1-142頁) ⒉告訴人劉彥辰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告訴人劉彥辰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之交易匯款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第143-1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9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80,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俊達(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上發現陳俊達欲購買KOBE 6球鞋2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1月31日16時許以暱稱「Chi Hen Wei」私訊陳俊達,佯稱有貨,致陳俊達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20,1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陳俊達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陳俊達之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陳俊達與被告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網路匯款2萬1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陳俊達與被告丁○○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53-18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函(第185頁)送陳俊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87-1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4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20,1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威州 被告丁○○在臉書上發現林威州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7月10日1時15分許以暱稱臉書「丁○○」私訊林威州,佯稱有貨,致林威州陷於錯誤,並於110年7月10日8時14分許,匯款21,5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被害人林威州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13頁、第15-17頁) ⒉被害人林威州、蔡佩儒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林威州遭詐騙資料: ⑴林威州與被告丁○○之110年9月2日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一紙(第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4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⑺林威州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9-77頁) ⑻林威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訊、交易紀錄(第78-79頁) ⑼林威州網路轉帳21,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21,5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蔡佩儒(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久唐娛樂」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蔡佩儒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許,匯款1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告訴人蔡佩儒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20頁) ⒉被害人林威州、蔡佩儒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蔡佩儒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101頁) ⑺蔡佩儒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03-11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15,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徐盛凱(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中發現徐盛凱於109年9月30日刊登欲收購IPHONE手機一台之訊息,於109年9月30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丁○○」私訊徐盛凱佯稱先借其5萬元投資,獲利後會給付利息2萬元或是IPHONE手機予徐盛凱云云,致徐盛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日23時40分許、10月2日17時10分許、10月23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12,900元至右列帳戶,於此期間,因被告丁○○佯稱有販賣耳機,致徐盛凱陷於錯誤,而於10月13日22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 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見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訴人徐盛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8頁反面) ⒉告訴人徐盛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3頁正反面) ⑹告訴人徐盛凱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徐盛凱臉書貼文、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5-28頁) ⑺告訴人徐盛凱以其姐徐鑀玲上海商銀帳戶網路轉帳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轉帳3萬元、2萬元、1萬29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第29-30頁) ⑻丁○○開立本票影本、借據(第31-32頁) ⑼告訴人徐盛凱(法代:徐茂展)與被告丁○○之109年10月31日和解書一紙(第33-3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函(第36頁)暨函送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7-43頁) ⒋(告訴人徐盛凱簽名指認)丁○○之戶役政照片(第46頁) 67,9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己○○(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己○○欲購買NIKE球鞋11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前某日以暱稱臉書「丁○○」私訊己○○,佯稱有貨,致己○○陷於錯誤,並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匯款18,06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3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2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3許、110年4月6日23時21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23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1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至右列編號③帳戶。 ①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7-60頁) ⒉告訴人梁奕亨遭詐騙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函(第63頁)暨函送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65-7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函(第75頁)暨函送 ⑴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7頁、第81頁) ⑵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9頁、第83-85頁) ⒌己○○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第1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12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3-127頁) ⑹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129頁) ⑺己○○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第131頁) ⑻己○○與丁○○對話紀錄截圖(第133-147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1頁) 218,06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戊○○(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上發現戊○○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6月10日21時3分許以暱稱臉書「丁○○」私訊戊○○,佯稱有貨,致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10日21時47分許,匯款22,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5-58頁) ⒉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照片(戊○○臉書貼文截圖、丁○○臉書社群個人資料首頁、戊○○與丁○○對話紀錄截圖、黑貓宅急便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59-7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2,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乙○○(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10年6月21日17時20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ony Ps5 PlayStation5主機遊戲台灣買賣區」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6月21日17時49分許,匯款2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7-79頁) 2.乙○○遭詐騙資料: (1)丁○○傳送給乙○○之遊戲機及身分證照片、戊○○臉書貼文截圖、乙○○網路轉帳2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83頁) (2)乙○○與丁○○對話紀錄截圖(第85-9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5,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丙○○(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INSTAGRAM發現經營網購販賣AirPods之丙○○在Instagram上貼文:所販賣之AirPods缺貨,買家需等待之公告。被告丁○○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前某日,私訊丙○○,表示其有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向其訂購60餘臺之AirPods,並依丁○○之指示,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2月5日13時46分許、2月6日16時9分許、2月7日11時58分許、2月7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15,780元(手續費1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右列編號①之帳戶;於110年2月8日20時許、2月9日20時13分許、2月11日16時15分許、2月14日22時14分許、2月18日21時49分許、、2月22日20時53分許、2月23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34,200元、15,000元(手續費15元)、18,000元(手續費15元)、17,000元、17,000元、23,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編號②之帳戶。   ①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第15-18頁、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第45-46頁 )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  ⒉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第19-29頁) ⑵告訴人丙○○與丁○○對話紀錄截圖、丁○○臉書帳號頁面截圖(第29-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頁、第95-96頁) ⒊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第45-47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49-52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3-55頁) ⒋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號資料(第57-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85頁) 289,98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魏啟恆(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17-25頁)   ⑵110年4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35-39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2058卷第23-27頁)  ⒉陳彥忠(被告的老闆,匯錢給林威州)   ⑴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21-23頁)     ⒊江昆諺(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1-14頁)      ⒋蕭企佑(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2月27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1-37頁)   ⑵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9-43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⒌胡建銘(借錢給被告丁○○)   ⑴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45-51頁)   ⑵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⒍徐慶耘   ⑴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9-71頁)  ⒎徐柏浩(出借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5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9-23頁)   ⒏陳昶霖   ⑴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4087卷第51-53頁) 被告  ⒈丁○○   ⑴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5-16頁)   ⑵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1-67頁)    ⑶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7-15頁)   ⑷110年7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5-18頁)   ⑸110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0偵26773卷第21-28頁)   ⑹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5-9頁)   ⑺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0348卷第23-32頁,110偵22058卷第131-140頁同)   ⑻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45-154頁,110偵26649卷第91-100頁同,110偵26773卷第339-348頁同,110偵34087卷第35-44頁同)   ⑼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31-134頁)   ⑽111年9月18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57-159頁)   ⑾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79-188頁)   ⑿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93-202頁)   ⒀112年1月19日審理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391-399頁)   ⒁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551-560頁)   ⒂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65-75頁)   ⒃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179-181頁)   ⒄113年2月14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15-218頁)   ⒅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49-260頁) 貳、其他證據 豐原警卷: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  ⒈(魏啟恆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33頁)  ⒉魏啟恆與被告丁○○之借據一紙(含身分證)(第41-43頁)  ⒊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137頁) 大安警卷:第0000000000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査隊110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⒊陳睿祥110年9月9日出具之說明書(第39頁)  苗栗偵卷: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09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44頁) 110年度偵字第20348號  ⒈中檢110年9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5頁) 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  ⒈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29-55頁)  ⒉魏啟恆(選辯陳玫琪律師)110年10月5日刑事答辯狀(第59-69頁)暨被證4件   ⑴被證1:借據翻拍照片(第71-73頁)   ⑵被證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75-109頁)   ⑶被證3:提領2萬元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11-113頁)   ⑷被證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第115-123頁) 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  ⒈(胡建銘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95頁)  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51頁) 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  ⒈犯嫌丁○○對話截圖(第71-9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137頁,第181頁同,第201頁同,第249頁同,第295頁同,第311頁同)  ⒊警員蔡政言110年4月5日職務報告(第287頁)  ⒋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49頁)   ‧黃炳棟 110年度聲他字第1316號:無 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  ⒈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5頁)   ‧林威州  ⒉陳昶霖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5-66頁) 111年度聲他字第129號:無 本院卷一: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一  ⒈被告丁○○112年1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75-281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283頁)   ⑵被證一:照片、被證二:照片、被證三:照片、被證四:照片(第285-385頁)  ⒉被告丁○○112年2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第431-434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435-437頁)   ⑵被證五:照片、被證六:照片、被證七:照片(第439-545頁) 本院卷二: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二(至第398頁)    ⒈光通通訊豐原門市112年12月28日回覆單(第87-88頁)  ⒉113年3月11日被告庭呈匯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和解書等照片截圖(第261-271頁)    ‧方煜仁、洪偉倫、戊○○、  ⒊被告丁○○112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第273-274頁)暨被證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一份(第275-280頁)    ‧方煜仁、洪偉倫、戊○○、    ⒋本院陳述意見表:   ⑴沈宏倫:尚未達成和解(第297頁)   ⑵何孟璋:尚未達成和解(第299頁)   ⑶黃炳棟:尚未達成和解(第301頁)   ⑷陳俊達:尚未達成和解(第303頁)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賴郁秀(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頁)   ⑵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⒉吳偉晟(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25-31頁)    ⒊曾邦誌(陳怡惠之夫,出借陳怡惠郵局帳戶)    ⑴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43-49頁)    ⒋陳昶霖(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0偵39765卷第43-47頁)    ⑵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71-173頁,110偵39765卷第139-141頁同) 被告部分  ⒈丁○○   ⑴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23頁)   ⑵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57-166頁)   ⑶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貳、其他證據 警卷: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  ⒈(賴郁秀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13頁) 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  ⒈(吳偉晟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5頁)  ⒉吳偉晟與丁○○對話截圖(第37-41頁)  ⒊(曾邦誌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3頁)  ⒋丁○○手書借條、本票(第55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05頁)  ⒍陳昶霖與丁○○對話紀錄截圖(第175-186頁) 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  ⒈(陳昶霖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52頁)

2025-02-13

TCDM-111-訴-1193-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48 號、第22058號、第23090號、第26649號、第26773號、第34087 號、第35020號、第39765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申○○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 機、AirPods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由申 ○○所申設帳戶或依申○○之指示匯入不知情之友人申辦帳戶內 ,再由不知情之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申○○。申○○收取款項 後,聲稱已寄送貨品或藉口拖延,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遲 未能收受所購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酉○○、己○○、癸○○、巳○○、寅○○、丑○○、辰○○、卯○○、 壬○○、辛○○、未○○、子○○、庚○○、乙○○、丙○○、甲○○、丁○○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癸○○、巳○○、寅○○、丑○○、辰○○、卯○○、壬○○、辛○○ 、未○○、子○○、庚○○、己○○、酉○○、梁奕亨、丙○○、甲○○、 乙○○、午○○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卷證 資料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及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至16、18所為,均 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 、8、13、1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寅○○、壬○○、子○○、酉○○、 丁○○、乙○○實施詐術(即如附表一編號3、7、10、14、15、 18),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然員警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訊 問其對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 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 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涉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與其犯 罪所得同額之賠償金等情,有交易明細截圖、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1- 103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犯行,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37號卷 二第47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 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 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明知其 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機、AirPods 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竟仍向附表一所示多達18位之被害人 詐取財物,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詐騙手法甚屬 可議,且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於民國109年12月1 8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理應知悉其 所為構成詐欺行為已屬不該,後續猶為如附表一編號1、2、 10、11、12、13、15、16、17、18所示犯行,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復考量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論以 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雖 為有期徒刑1年(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 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犯罪情節非 輕,且未與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難認有何悔悟。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 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被告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 所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亦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若行為人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其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自仍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若行為人係利用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即屬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成立本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4至7、9至12、14所示犯行,實係被害人巳○○、丑○○ 、辰○○、卯○○、壬○○、未○○、子○○、庚○○、酉○○、被害人午 ○○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欲徵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被告 觀覽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上開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巳○○、丑○○、辰○○、卯○○、壬○○、未○○、子○○、庚○○、酉○○ 、被害人午○○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尚非以公開發文之方式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之 傳播工具。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本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 條(見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453頁),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當 庭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方式 詐騙共計18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 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 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4、6、9、12、14、16之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且除被害人卯○○部分外,餘均如數賠償款項完畢( 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無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137號 卷二第4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各被害 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尚有其 他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 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5、7、8、10、11、13、15、17 、1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4、12、14、16所示之癸○○、 丑○○、午○○、酉○○、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與其犯罪所得 同額之金額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玉山銀行 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7頁、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261頁 、第5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第4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33 頁、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497頁、第275-276頁),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卯○○以3萬元達成 和解,惟被告僅實際返還1萬元,業據告訴人卯○○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第39-4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未○○則以低於其犯罪 所得之8,000元達成和解,是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即2 萬元、6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慧、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犯罪所得 主文 1 癸○○(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貼文,佯稱要賣KOBE球鞋,致癸○○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5時50分許以私訊與被告申○○(暱稱「Yu Enn Chen」)聯繫,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許匯款8,500元至右列帳戶。 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3-7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函(第75頁)暨函送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第77-81頁) ⒊癸○○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5頁) 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頁) 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 ⑺癸○○與被告申○○(暱稱「Yu Enn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7-100頁) ⒋蕭企佑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癸○○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第101-103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徐慶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5頁) ⒍通霄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被告申○○現金存款8500元給癸○○之交易明細照片、癸○○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7-111頁) ⒎癸○○與被告申○○之和解書(第113頁) 8,5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巳○○(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發現告訴人巳○○詢問AMBUSH x Nike Dunk High球鞋之價格,被告申○○即以臉書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5日14時7分許私訊巳○○,佯稱要賣球鞋,致巳○○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9日21時33分許匯款15,500元至右列帳戶。 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5-2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函(第29頁)暨函送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31-34頁) ⒊巳○○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6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⑹巳○○轉帳15,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69頁) ⑺巳○○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1-79頁) 15,5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提出告訴) 被告申○○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以暱稱「申○○」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貼文,佯稱要賣SACAI&NIKE VAPORWAFFLE球鞋,致寅○○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並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而後因被告申○○得知寅○○欲批發上開球鞋販賣,佯稱有足夠的商品,致寅○○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簽訂買賣10雙球鞋之契約,寅○○於109年11月11日0時40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10萬元(手續費15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1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寅○○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第11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頁) ⑸告訴人寅○○與申○○球鞋交易合約書(第125頁) ⑹中崙派出所0000000寅○○所報詐欺背信案照片(含轉帳1萬5000、10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27-128頁) 115,0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丑○○(提出告訴) 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買賣球鞋貼文下留言,佯稱有Nike Sacai球鞋貨源,致丑○○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並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13,000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3-34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申○○對話截圖(丑○○、卯○○)(第71-99頁) ⒍丑○○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14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9頁) ⑹網路轉帳1萬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51頁) ⑺丑○○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3-171頁) 13,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辰○○(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上發現辰○○欲購買Nike Vaporwaffle Sacai球鞋兩雙之留言後,即於109年11月6日23時23分許以暱稱「申○○」私訊辰○○,佯稱有上開球鞋之穩定貨源,但須先付款才能購買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26,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37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辰○○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第17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3頁) ⑺刑案紀錄表 臺北市萬華分局西門町所(第195-196頁)  26,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卯○○(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卯○○欲購買Nike球鞋兩雙之徵文後,即於109年11月13日1時許以暱稱「申○○」私訊卯○○,佯稱有現貨,致卯○○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第39-41頁、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卷第75-76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⒉被害人寅○○等7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申○○對話截圖(丑○○、卯○○)(第71-99頁) ⒍卯○○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208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1-215頁) ⑹卯○○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17-238頁) ⑺卯○○網路轉帳3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9頁) 30,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壬○○(提出告訴) 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09年11月8日11時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貼文下留言,佯稱要有Nike Sacai球鞋全尺碼,有需要就私訊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2雙,於109年11月16日12時18分、12時19分許,匯款13,000元、15,000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3-45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壬○○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第2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260頁) ⑹匯款1萬3000元、1萬5000元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2紙(第261頁) ⑺壬○○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63-281頁) ⒍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壬○○)(第349頁) 28,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提出告訴) 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09年11月25日12時5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球鞋的貼文,佯稱要賣AIR JORDAN 1球鞋,致辛○○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5雙(1雙8,500元),並於109年11月25日12時05分許匯款42,5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7-48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辛○○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3頁)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第299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1頁) ⑹網路轉帳4萬25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303頁) 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5頁) 42,5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未○○(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發現未○○欲購買球鞋之留言,被告申○○即以臉書暱稱「申○○」於109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私訊未○○,佯稱要賣KOBE 4代 李小龍 尺寸12的球鞋,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匯款8,06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1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未○○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第31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15-31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1頁) ⑹未○○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806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25-327頁) 8,06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子○○(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前某日與子○○聯繫,佯稱要販賣球鞋,致子○○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1-142頁) ⒉告訴人子○○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告訴人子○○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之交易匯款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第143-1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9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80,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庚○○(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上發現庚○○欲購買KOBE 6球鞋2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1月31日16時許以暱稱「Chi Hen Wei」私訊庚○○,佯稱有貨,致庚○○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20,1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庚○○之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庚○○與被告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網路匯款2萬1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庚○○與被告申○○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53-18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函(第185頁)送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87-1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4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20,1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午○○ 被告申○○在臉書上發現午○○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7月10日1時15分許以暱稱臉書「申○○」私訊午○○,佯稱有貨,致午○○陷於錯誤,並於110年7月10日8時14分許,匯款21,5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13頁、第15-17頁) ⒉被害人午○○、己○○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午○○遭詐騙資料: ⑴午○○與被告申○○之110年9月2日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一紙(第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4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⑺午○○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9-77頁) ⑻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訊、交易紀錄(第78-79頁) ⑼午○○網路轉帳21,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21,5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己○○(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久唐娛樂」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許,匯款1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20頁) ⒉被害人午○○、己○○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己○○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101頁) ⑺己○○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03-11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15,0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酉○○(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中發現酉○○於109年9月30日刊登欲收購IPHONE手機一台之訊息,於109年9月30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申○○」私訊酉○○佯稱先借其5萬元投資,獲利後會給付利息2萬元或是IPHONE手機予酉○○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日23時40分許、10月2日17時10分許、10月23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12,900元至右列帳戶,於此期間,因被告申○○佯稱有販賣耳機,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0月13日22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 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見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8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3頁正反面) ⑹告訴人酉○○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酉○○臉書貼文、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5-28頁) ⑺告訴人酉○○以其姐徐鑀玲上海商銀帳戶網路轉帳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轉帳3萬元、2萬元、1萬29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第29-30頁) ⑻申○○開立本票影本、借據(第31-32頁) ⑼告訴人酉○○(法代:徐茂展)與被告申○○之109年10月31日和解書一紙(第33-3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函(第36頁)暨函送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7-43頁) ⒋(告訴人酉○○簽名指認)申○○之戶役政照片(第46頁) 67,9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丁○○(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丁○○欲購買NIKE球鞋11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前某日以暱稱臉書「申○○」私訊丁○○,佯稱有貨,致丁○○陷於錯誤,並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匯款18,06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3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2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3許、110年4月6日23時21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23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1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至右列編號③帳戶。 ①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7-60頁) ⒉告訴人梁奕亨遭詐騙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函(第63頁)暨函送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65-7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函(第75頁)暨函送 ⑴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7頁、第81頁) ⑵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9頁、第83-85頁) ⒌丁○○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第1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12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3-127頁) ⑹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129頁) ⑺丁○○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第131頁) ⑻丁○○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第133-147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1頁) 218,06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丙○○(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上發現丙○○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6月10日21時3分許以暱稱臉書「申○○」私訊丙○○,佯稱有貨,致丙○○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10日21時47分許,匯款22,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5-58頁) ⒉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照片(丙○○臉書貼文截圖、申○○臉書社群個人資料首頁、丙○○與申○○對話紀錄截圖、黑貓宅急便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59-7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2,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甲○○(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10年6月21日17時20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ony Ps5 PlayStation5主機遊戲台灣買賣區」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6月21日17時49分許,匯款2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7-79頁) 2.甲○○遭詐騙資料: (1)申○○傳送給甲○○之遊戲機及身分證照片、丙○○臉書貼文截圖、甲○○網路轉帳2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83頁) (2)甲○○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第85-9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5,0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乙○○(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INSTAGRAM發現經營網購販賣AirPods之乙○○在Instagram上貼文:所販賣之AirPods缺貨,買家需等待之公告。被告申○○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前某日,私訊乙○○,表示其有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向其訂購60餘臺之AirPods,並依申○○之指示,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2月5日13時46分許、2月6日16時9分許、2月7日11時58分許、2月7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15,780元(手續費1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右列編號①之帳戶;於110年2月8日20時許、2月9日20時13分許、2月11日16時15分許、2月14日22時14分許、2月18日21時49分許、、2月22日20時53分許、2月23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34,200元、15,000元(手續費15元)、18,000元(手續費15元)、17,000元、17,000元、23,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編號②之帳戶。   ①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第15-18頁、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第45-46頁 )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  ⒉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第19-29頁) ⑵告訴人乙○○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申○○臉書帳號頁面截圖(第29-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頁、第95-96頁) ⒊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第45-47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49-52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3-55頁) ⒋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號資料(第57-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85頁) 289,98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魏啟恆(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17-25頁)   ⑵110年4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35-39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2058卷第23-27頁)  ⒉陳彥忠(被告的老闆,匯錢給午○○)   ⑴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21-23頁)     ⒊江昆諺(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1-14頁)      ⒋蕭企佑(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2月27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1-37頁)   ⑵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9-43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⒌胡建銘(借錢給被告申○○)   ⑴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45-51頁)   ⑵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⒍徐慶耘   ⑴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9-71頁)  ⒎徐柏浩(出借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5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9-23頁)   ⒏陳昶霖   ⑴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4087卷第51-53頁) 被告  ⒈申○○   ⑴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5-16頁)   ⑵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1-67頁)    ⑶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7-15頁)   ⑷110年7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5-18頁)   ⑸110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0偵26773卷第21-28頁)   ⑹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5-9頁)   ⑺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0348卷第23-32頁,110偵22058卷第131-140頁同)   ⑻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45-154頁,110偵26649卷第91-100頁同,110偵26773卷第339-348頁同,110偵34087卷第35-44頁同)   ⑼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31-134頁)   ⑽111年9月18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57-159頁)   ⑾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79-188頁)   ⑿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93-202頁)   ⒀112年1月19日審理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391-399頁)   ⒁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551-560頁)   ⒂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65-75頁)   ⒃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179-181頁)   ⒄113年2月14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15-218頁)   ⒅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49-260頁) 貳、其他證據 豐原警卷: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  ⒈(魏啟恆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33頁)  ⒉魏啟恆與被告申○○之借據一紙(含身分證)(第41-43頁)  ⒊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137頁) 大安警卷:第0000000000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査隊110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⒊陳睿祥110年9月9日出具之說明書(第39頁)  苗栗偵卷: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09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44頁) 110年度偵字第20348號  ⒈中檢110年9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5頁) 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  ⒈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29-55頁)  ⒉魏啟恆(選辯陳玫琪律師)110年10月5日刑事答辯狀(第59-69頁)暨被證4件   ⑴被證1:借據翻拍照片(第71-73頁)   ⑵被證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75-109頁)   ⑶被證3:提領2萬元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11-113頁)   ⑷被證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第115-123頁) 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  ⒈(胡建銘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95頁)  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51頁) 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  ⒈犯嫌申○○對話截圖(第71-9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137頁,第181頁同,第201頁同,第249頁同,第295頁同,第311頁同)  ⒊警員蔡政言110年4月5日職務報告(第287頁)  ⒋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49頁)   ‧壬○○ 110年度聲他字第1316號:無 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  ⒈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5頁)   ‧午○○  ⒉陳昶霖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5-66頁) 111年度聲他字第129號:無 本院卷一: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一  ⒈被告申○○112年1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75-281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283頁)   ⑵被證一:照片、被證二:照片、被證三:照片、被證四:照片(第285-385頁)  ⒉被告申○○112年2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第431-434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435-437頁)   ⑵被證五:照片、被證六:照片、被證七:照片(第439-545頁) 本院卷二: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二(至第398頁)    ⒈光通通訊豐原門市112年12月28日回覆單(第87-88頁)  ⒉113年3月11日被告庭呈匯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和解書等照片截圖(第261-271頁)    ‧丑○○、未○○、丙○○、  ⒊被告申○○112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第273-274頁)暨被證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一份(第275-280頁)    ‧丑○○、未○○、丙○○、    ⒋本院陳述意見表:   ⑴巳○○:尚未達成和解(第297頁)   ⑵卯○○:尚未達成和解(第299頁)   ⑶壬○○:尚未達成和解(第301頁)   ⑷庚○○:尚未達成和解(第303頁)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賴郁秀(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頁)   ⑵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⒉吳偉晟(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25-31頁)    ⒊曾邦誌(陳怡惠之夫,出借陳怡惠郵局帳戶)    ⑴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43-49頁)    ⒋陳昶霖(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0偵39765卷第43-47頁)    ⑵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71-173頁,110偵39765卷第139-141頁同) 被告部分  ⒈申○○   ⑴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23頁)   ⑵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57-166頁)   ⑶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貳、其他證據 警卷: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  ⒈(賴郁秀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13頁) 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  ⒈(吳偉晟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5頁)  ⒉吳偉晟與申○○對話截圖(第37-41頁)  ⒊(曾邦誌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3頁)  ⒋申○○手書借條、本票(第55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05頁)  ⒍陳昶霖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第175-186頁) 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  ⒈(陳昶霖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52頁)

2025-02-13

TCDM-111-訴-1137-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顗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27號、第13053號、第1935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112年度偵字第762 號、第860號、第7145號、第8901號、第23603號、第25922號、 第31033號、第32645號、第26774號、第54905號、第75021號) ,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顗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極有可能係 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3時 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 007)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恩」之成年人使用。嗣「小恩」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隨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謝秀葉、李明賢、劉秋雄、彭秀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陳國田、李雅玲、朱威瀚、邱淑瑜、陳翠雪、陳俞 安、余世仁、曾慶彰、吳娟娟、陳逸叡、賴志桓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林素蘭、謝雪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焦中 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顗文(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 ,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小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遭「小恩」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其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因遭人脅迫才被取走本案帳戶資 料,並非自願主動提供,亦無本案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恩」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他 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帳戶確供「小 恩」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並非遭脅迫所為 :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 後確有不一,且始終未能提供客觀資料供本院參酌,其辯稱 遭人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尚難遽採,茲分述如下 :  ⑴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0月8 日警詢時供稱:伊在網路上尋找辦理貸款事宜,加對方臉書 聊天後,伊提出欲貸款新臺幣5萬元之需求,對方稱須繳交 辦理貸款資料、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網銀 帳密,伊於111年7月3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於同年月30日 警詢後改稱5日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匯通牙醫診所 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名白衣男子 ,而身分證正反面(之後供稱尚提供網銀帳密)是伊翻拍給 對方,但是對話紀錄伊都刪除,伊手機於111年7月4日10時3 0分許收到台新銀行傳送之簡訊內容,伊依對方指示臨櫃申 請開通網銀,伊手機於111年7月6日23時34分許,陸續收到 第一銀行通知有數筆龐大金額轉出紀錄之訊息部分,並非伊 操作,是對方跟伊說在協助伊辦理貸款,之後於111年7月12 日,伊要刷卡時沒有辦法使用,聯繫銀行後才得知伊遭對方 欺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 字第23603號卷第4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3至4 頁;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762 號卷第5頁背面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5至6頁;1 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4頁背面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310 33號卷第4頁正面至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9頁背 面至10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背 面)。  ⑵於111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 半年前約在社群IG軟體上認識「小恩」,曾經在酒吧見過3 次面(於同年11月2日警詢後改稱「在酒吧認識「小恩」, 見過2次面」),「小恩」於111年7月4日早上向伊稱,希望 伊可以幫忙投資精品買賣,要求伊設定6組約定帳戶,並説 那6組帳戶是精品廠商,伊設定完畢後,「小恩」表示可以 到臺中找其瞭解投資內容,伊於111年7月4日(後改稱「5日 」)14時許,搭高鐵到臺中烏日高鐵站時,對方派一輛車來 押伊上車(之後改稱:伊上車後,發現車門、車窗都不能打 開),車上有兩人,一人開車,另一位坐伊旁邊,恐嚇要伊 將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皮包交出(後改稱「對方將伊包包 、手機搶走」),之後車開到一間民宿,伊就被軟禁在那間 民宿裡約3天,對方又帶伊去另一間民宿軟禁2天,伊於111 年7月10日被載去南投某處丟包、釋放,手機、皮包有還伊 ,伊的證件、提款卡及存摺都被對方拿走,之後伊走路去南 投客運站坐車,想辦法回新北,於111年7月12日,伊要刷卡 時沒有辦法使用,聯繫銀行後才得知伊遭對方欺騙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5 5420號卷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 背面;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8至10頁)。  ⑶於偵查中供稱:伊是110年年底在酒吧聊天認識「小恩」,見 過3、4次面,說與女友做精品買賣,金流很大,問伊要不要 投資,需要跟伊借用帳戶,叫伊幫忙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 ,是轉帳的廠商,伊想說看看「小恩」有無店面以及了解一 下狀況,於111年7月4日到高鐵臺中烏日站,上了「小恩」 朋友的車,發現車門、車窗的鎖都被拔掉,車上一人開車、 另一人坐在伊旁邊拿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伊也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伊就被帶到某民宿被監控2天,之後 再換到別處民宿被關3天,對方有逼伊打電話找朋友來這邊 打工,伊只好打給不熟的朋友而遭拒絕,對方也沒有還伊手 機,繼續將伊關到111年7月10日,對方將所有東西都還給伊 ,並載伊到南投某處丟包,伊打電話給女友連珮宇說發生的 事情,請連珮宇從北部下來臺中,伊搭客運到臺中,二人於 111年7月10日晚上在臺中火車站會合,在伊遭監控期間,對 方會在每天晚上7點或9點,讓伊打電話給想要聯繫的人,要 開擴音,旁邊有人監控,但伊都沒有打,在伊去臺中前有跟 女友說要去臺中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81頁 背面至82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11年7月4日前約8個月左右,在臺 北士林夜市附近的酒吧遇到「小恩」4、5次,「小恩」說他 在臺中有店面做精品買賣,金流比較大,問伊想不想投資他 、一起賺錢,伊當時只有幾萬元,「小恩」說只要有錢都可 以、好辦事,「小恩」說是跟國外廠商叫貨,需要將貨款匯 出國外,但帳戶辦滿了、帳戶不夠,需要伊幫忙提供帳戶, 伊就答應「小恩」,「小恩」於111年7月2日或3日要伊去銀 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廠商帳戶,伊依指示去銀行臨櫃辦理網 路銀行,並將一銀、台新帳戶設定為各綁定5個廠商之約定 帳戶,之後「小恩」叫伊攜帶身分證、健保卡以及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去臺中找他,伊於111年7月4日中午左右到臺 中烏日高鐵站,並依「小恩」指示,自願坐上一台白色iRen t的自小客車,當時車上有2人,1人坐在駕駛座、1人坐在副 駕駛座,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而副駕駛座上的人就下 車換坐到伊左邊,很不友善地叫伊將證件、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拿出來,伊有試著想要逃跑,但因為車門、車窗的鎖 都被拔掉而無法離開,伊怕有危險,就將證件、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旁邊之人,伊有用IG傳訊息給「小恩」,但「小恩」 沒有回伊,之後車子開到一間包棟的民宿(下稱A民宿), 到了A民宿對方要伊交出手機,並且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密,在A民宿住了2、3天左右,伊完全沒有拿回手 機,伊就待在房間內看電視,不能離開房間,接下來對方換 成另外2個人開車將伊載到另一間包棟民宿(下稱B民宿), 這次車子雖然門把沒有被弄掉,但因為在荒郊野外,伊不知 道怎麼跑,所以就沒有試圖逃離對方,到了B民宿,伊也不 能離開房間,此時手機也沒有還給伊,因此從A民宿到B民宿 ,伊都沒有辦法對外打電話、連接網路或傳送訊息,伊在B 民宿大概住了2天,然後最後1天的午後2、3點,對方將伊載 到南投某處放伊下車,將伊證件、手機還給伊,但沒有歸還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伊下車旁邊有南投客運站,因為手 機沒電,所以伊就去旁邊手機行買充電線,自己找一間小旅 館的房間先休息及手機充電,並且打電話給伊女友連珮宇, 伊跟連珮宇說伊遇到一些麻煩事情,請她從臺北下來幫伊, 伊跟連珮宇就約在臺中民宿碰面,伊從南投客運站搭車到臺 中,當天傍晚伊先到民宿,之後過了2、3小時連珮宇才到臺 中民宿,臺中民宿附近有客運站,2人在臺中過夜之後,隔 天再坐客運去宜蘭羅東夜市旁的民宿住1晚,最後才回臺北 ,伊在去臺中之前與連珮宇吵架,伊有跟連珮宇說伊要出門 ,但伊沒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對方在南投釋放伊離開時 ,伊有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將一銀帳戶、台 新帳戶掛失,但銀行人員表示本案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不 用掛失,此時伊才知道本案帳戶已被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因 為對方有威脅伊不要做一些奇怪的事,並表示知道伊住在哪 裡,所以伊那時很害怕,就沒有報警處理(嗣改稱:在臺中 、南投遭對方監控期間,對方有開放讓伊使用手機,但伊覺 得沒有用到手機,所以伊就沒有使用手機)等語(見原審卷 第218至262頁)。   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小恩」的真實姓名,伊 之所以提供帳戶資料是因為在酒吧認識的「小恩」找伊做精 品生意,跟廠商配合,要伊借帳戶,伊之前有答應「小恩」 要辦約定轉帳,後來有辦好之後,伊帶帳戶及所有證件去找 「小恩」討論,伊去找「小恩」時帳戶及背包在高鐵站被2 個人在車上搶走了,把伊載去南投的2間民宿,在民宿5天被 拘禁,在房間不能出去,手機及背包所有東西都在對方那邊 ,5天後對方放伊出來,伊就發現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⑹依上開供述可知:  ①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0月8 日警詢時就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原因,先供 稱係為了辦貸款;於111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 2日警詢時、偵查及審理則稱是遭對方強行帶至民宿,被脅 迫交出而拿走。  ②被告就認識「小恩」的情節,先供稱是在111年初在IG認識「 小恩」,並在酒吧見過3次面;再改稱是在酒吧認識「小恩 」,見過2次面;又稱於110年年底在酒吧認識「小恩」,見 過3、4面;最後稱於111年7月4日前約8個月左右,在臺北士 林夜市附近的酒吧遇到「小恩」4、5次。被告對於認識「小 恩」的情節、前後見面的次數,所述亦不一。  ③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手機等資料之交付過程, 先供稱於111年7月3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後改稱5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匯通牙醫診所前,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名白衣男子,而身分證正背 面(之後供稱尚提供網銀帳密)則是翻拍給對方;再供稱於 111年7月4日(後改稱「5日」)14時許,搭高鐵到臺中烏日 高鐵站時,在車上將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皮包交給對方( 後改稱「對方將伊包包、手機搶走」);又稱對方在車上拿 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其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最後稱其在車上將證件、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到了A 民宿,其交出手機及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密。其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究竟是一併交付、分次 如何交付等節,前後供述亦明顯不一致。  ④就被告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先供稱對方逼其打電話 找朋友來打工,其只好打給不熟的朋友而遭拒絕,監控期間 對方也沒有返還伊手機;復供稱對方每天晚上7點或9點,讓 其打電話給想要聯繫的人,要開擴音,有人監控,但都沒有 打;後改稱其遭監控期間,無法使用手機對外打電話、連接 網路或傳送訊息(又改稱:在臺中、南投遭對方監控期間, 對方有開放讓其使用手機,但其覺得沒有用到手機,所以其 就沒有使用手機)。被告就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亦有不 一。  ⑤就被告稱遭釋放及聯繫連珮宇碰面之過程,先供稱自己一人 走路去南投客運站坐車,想辦法回新北;復改稱其遭釋放後 搭客運到臺中,並與連珮宇於111年7月10日晚上相約在臺中 火車站會合;又改稱跟連珮宇約在臺中民宿碰面,其從南投 客運站搭車到臺中,其先到臺中民宿,之後過了2、3小時連 珮宇才到臺中民宿,臺中民宿附近有客運站。  ⑥對於被告有無告知連珮宇南下臺中之事,先供稱其去臺中之 前已經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玩;後改稱其去臺中之前與連 珮宇吵架,其有跟連珮宇說其要出門,但沒有跟連珮宇說要 去臺中。  ⑦就被告事後聯繫銀行、報警部分,先供稱於111年7月12日, 要刷卡時發現沒有辦法使用,經聯繫銀行後才得知其遭對方 欺騙;後供稱其於111年7月10日遭釋放時,有打電話去第一 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將本案帳戶掛失,但已遭警示,不用 掛失,復因害怕對方報復,而不敢報警。  ⑺被告固於111年7月4日至9日期間,曾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南 投、臺中逢甲附近發現幸福旅館等處停留之客觀事實,有臺 中高鐵站照片、被告手機定位資訊擷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等證可參,然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遭人脅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受人監控等過程,被 告所指遭人脅迫之被害指訴,仍乏證據足資認定。  ⑻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報警處理,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2391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 字第1130024969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09 、115、127至130頁)。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禁 或關押,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然 被告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臺中烏日高鐵 站、從A民宿轉換到B民宿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跑,且依被 告所述其遭監控囚禁時,尚可使用手機,據此可認被告當時 有對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之,甚至被告於脫離監控並取回 手機後,當已知悉其一銀帳戶有多筆不明大額款項轉帳交易 之情,此觀卷附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帳戶轉帳通知簡訊翻拍照 片自明,卻未即刻報案,使警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行,反 而被動等待警方通知,足見其舉止明顯與一般常情反應不符 。  ⑼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係害怕對方報復,故謊稱是為了 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然被告既於111年8月20日 、同年月23日警詢時,已向警方供稱其遭人強行帶至南投並 取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但其於同年10月8日警 詢時,卻仍供稱其欲申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主動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迫而不得不交出本案 帳戶資料,實非無疑,且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 警詢時,既已指稱其遭脅迫情節如上,直至原審審理時之11 2年12月6日始報警處理,可見被告舉止反常,甚不合理,則 被告是否果真受他人控制而身不由己,至屬可疑。  ⑽又調閱被告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被告係於111年7月4 日,分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申請6組相同之約定轉帳帳 號,並於第一銀行之個人戶關懷提問資料中,勾選「認識約 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等情,此有卷附一銀帳戶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個人戶關懷提問、台新銀行113年3月7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34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可佐,則被告既係依「小恩」所提供之6組帳戶,申請作為 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並非與該等轉帳帳戶之受款人 有所認識,仍假意謊稱認識,刻意配合申請,足見被告所為 ,係為便利「小恩」進行大額轉帳,將贓款快速轉移,然被 告卻於警方一開始調查時卻避重就輕,有所隱瞞。被告特地 於111年7月4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帳帳戶,顯然於出發前,應已明知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 「小恩」匯款、轉帳使用,且特意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⒉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案帳戶 資料,並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云云,甚多可疑且與常情不 符之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應係自 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帳戶 資料交予「小恩」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實行詐欺人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顯係有意提供該 等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 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 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 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幫 助使該人成功詐騙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112年 度偵字第762號、第860號、第7145號、第8901號、第23603 號、第25922號、第31033號、第32645號、第26774號、第54 905號、第75021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移送併辦案件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  ⒊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 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從事醫療業,是急診室的護佐,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員為使用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秀葉 111年6月底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時48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10時37分」,應予更正) 260,000元 一銀帳戶 2 告訴人 李明賢 111年5月24日14時49分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1時2分許 ⑴3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7日10時24分許 ⑵50,000 元 3 告訴人 劉秋雄 111年6月10日23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4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金額,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4 告訴人 彭秀梅 111年5月中旬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匯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2時8分許 250,000元 一銀帳戶 5 告訴人 陳國田 111年6月23日18時35分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6 告訴人 李雅玲 111年6月17日17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21分許 47,708元 一銀帳戶 7 被害人 許宏輔 111年5月15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5日9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間,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2,00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金額,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8 告訴人 朱威瀚 111年7月7日9時38分前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40分許 200,000元 一銀帳戶 9 告訴人 邱淑瑜 111年6月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5時7分 ⑴5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5時11分 ⑵50,000元 10 被害人 白宸芳 111年7月6日18時5分前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陳灝天」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GK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8時5分許 ⑴3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8時7分許 ⑵20,000元 11 告訴人 陳翠雪 111年7月初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0時40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2 告訴人 李美玲 111年6月初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5日10時3分許 582,000元 一銀帳戶 13 告訴人 林素蘭 111年7月6日15時35分前之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47分許 200,000元 一銀帳戶 14 告訴人 陳俞安 111年7月3日21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5時41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15 告訴人 余世仁 111年6月中旬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4時4分許 ⑴1,00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7日12時7分許 ⑵3,000,000元 台新帳戶 16 告訴人 曾慶彰 111年6月12日晚間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1時42分許 30,000元 一銀帳戶 17 被害人 吳娟娟 111年5月間某日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7日13時15分許 ⑴5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7日13時25分許 ⑵50,000元 ⑶111年7月7日15時19分許 ⑶110,000元 18 告訴人 陳逸叡 111年7月3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5時8分許 ⑴150,000元 台新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5時12分許 ⑵50,000元 ⑶111年7月7日10時31分許 ⑶150,000元 一銀帳戶 ⑷111年7月7日10時32分許 ⑷150,000元 19 告訴人 賴志桓 111年7月6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7時53分許 ⑴5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7時56分許 ⑵50,000元 20 告訴人 焦中梅 111年6月30日19時14分前之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指導如何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4時2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21 告訴人謝雪珠 111年7 月6日9 時25分前之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 時25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附表二:卷證出處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0頁正面至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秀葉】(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2頁正面至背面)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秀葉】(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7頁) ⑸告訴人謝秀葉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3頁) ⑹告訴人謝秀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31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8至45頁背面)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賢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1至12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明賢】(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3頁正面至背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8頁正面至背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明賢】(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9頁) ⑸告訴人李明賢所提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47頁) ⑹告訴人李明賢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31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50至6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秋雄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3至14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秋雄】(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4頁正面至背面)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0頁) ⑷告訴人劉秋雄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67至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彭秀梅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5至16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秀梅】(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5頁正面至背面) 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1頁) ⑷告訴人彭秀梅所提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2頁) ⑸告訴人彭秀梅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71至7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秀梅】(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78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田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12至17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18至24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國田】(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28至29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3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國田】(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31頁) ⑸告訴人陳國田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轉帳明細擷圖87張(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33至54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9至15頁背面)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1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雅玲】(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19頁) ⑷告訴人李雅玲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25至34頁) 7 證人即被害人許宏輔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7頁正面至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8至14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宏輔】(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1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1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宏輔】(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18頁) ⑸被害人許宏輔所提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取款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28頁) ⑹被害人許宏輔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29至31頁背面) 8 證人即告訴人朱威瀚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6至8頁)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威瀚】(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1頁正面至背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朱威瀚】(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3頁) ⑷告訴人朱威瀚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5頁) ⑸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9至25頁背面) ⑹告訴人朱威瀚所提供之投資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26至2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瑜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7至9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10至16頁背面) ⑵告訴人邱淑瑜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2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淑瑜】(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25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26至27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白宸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6頁正面至背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白宸芳】(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9頁正面至背面)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10頁正面至背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白宸芳】(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11頁) ⑷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12至18頁背面) ⑸被害人白宸芳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17張(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38至42頁) ⑹被害人白宸芳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4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翠雪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5至6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8至14頁背面) ⑵告訴人陳翠雪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18頁) ⑶告訴人陳翠雪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22至2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翠雪】(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29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3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翠雪】(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34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13至14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1年9月12日一淡水字第72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之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42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美玲】(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67頁正面至背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72頁) ⑷告訴人李美玲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7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8頁正面至背面)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90945號含暨所附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6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0頁) ⑶告訴人林素蘭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0頁背面)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1頁) ⑸告訴人林素蘭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1頁背面)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8至9頁) ⑴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俞安】(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6頁) ⑷告訴人陳俞安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7頁) ⑸告訴人陳俞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8至2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余世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9至10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 ⑵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0至23頁背面) ⑶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5頁) ⑷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張(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世仁】(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7頁正面至背面)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8、30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余世仁】(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1至32頁) ⑻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8張(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4頁正面至背面) 16 證人即告訴人曾慶彰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11至12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慶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7至3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慶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40頁) ⑸告訴人曾慶彰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40張(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42至46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吳娟娟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9至15頁背面)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18至1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娟娟】(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20至21頁) ⑷被害人吳娟娟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22至23頁) ⑸被害人吳娟娟所提之投資軟體、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17張(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25至29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9至15頁背面) ⑵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16至19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逸叡】(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25頁正面至背面)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26至27頁背面) ⑸告訴人陳逸叡所提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6張(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29至3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桓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29至41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志桓】(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43至45頁背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48至49頁) ⑷告訴人賴志桓所提之投資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8張(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67至69頁背面、7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焦中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3至14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91576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7至11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焦中梅】(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7頁正面至背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焦中梅】(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9頁) ⑸告訴人焦中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21頁) ⑹告訴人焦中梅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 21 證人即告訴人謝雪珠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1078卷第11至13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0891號函(113年度偵字第31078卷第17至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31078卷第31至33、37頁) 22 (共通性證據) 證人即被告女友連珮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08至109頁;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39至40頁) (共通性證據) ⑴被告所提之臺中高鐵站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84至86頁) ⑵被告所提之手機定位資訊擷圖5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90至92頁) ⑶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12至114頁) ⑷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15至124頁背面) ⑸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帳戶轉帳通知簡訊翻拍照片5張(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36至37頁) ⑹第一銀行淡水分行111年9月12日一淡水字第72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之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42至51頁) ⑺第一銀行淡水分行112年3月6日一淡水字第6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個人戶關懷提問(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23至25頁) ⑻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0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2391號函(原審卷第115頁) ⑽台新銀行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34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原審卷第119至122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2496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27至130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5690-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愉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橋下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22時39分許,經警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41頁)。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11至112、118 至120頁),並有以下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08號)(見毒偵卷第4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毒偵卷第47頁)。  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3至5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3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毒偵 卷第13至15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 實性(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 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 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施 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答:有施用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 ?吸食何種毒品?如何吸食?)答:我最後一次吸食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應該為昨日(30)中午苗栗龜山橋底下吸食,用 玻璃球吸食器將安非他命用火燒施用安非他命。」(見毒偵 卷第43頁)。而經警於113年5月31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經警將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 苗栗地檢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其除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毒偵卷第85頁),是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 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㈤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苗 檢熙秋113毒偵1281字第1130028403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113年11月18日湖警偵字第113001346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93頁),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後 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務農、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參、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據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3-易-874-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王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467號、第53219號、第59398號、第696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王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王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先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阿順」之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綁定約定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後,將本案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之 個人自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阿順」。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被告上 開個人金融及身分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趙王漢名 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請會員,藉 由希幔公司系統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希幔公司之虛擬帳號或本 案中信帳戶。而匯至希幔公司虛擬帳號之款項,部分旋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換為希幔公司發行之台灣智點數位禮券(TWiP ),再用以購買其他商品,或部分變現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而由被害人直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從希幔公司虛擬帳號 變現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移轉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立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鄧寶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振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趙王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傳送手持身分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 照片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阿順」,詐欺集團再利用 以申辦希幔公司會員與虛擬帳號,並以本案中信帳戶、希幔 公司之虛擬帳號持之行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向希幔公司 申請任何帳戶,提供上開東西給「阿順」,是因為「阿順」 說他們公司是網路遊戲的平台,公司額度不夠,需要我把額 度借給他們使用,我也可以賺一點錢,但我不知道他們拿來 作詐騙,「阿順」是誘導我把帳戶和資料給他們使用,我覺 得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持身分證 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阿順」。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上開資料及被告之名義向希幔公司申請會員,並產生 虛擬帳號,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告訴人李立 喆、鄧寶珊、李振毅與被害人李育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希幔公司之虛擬帳號或本案中信帳戶,其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立喆、鄧寶珊、李振毅, 及被害人即證人李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467號卷《下稱偵40467卷》,第43至46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19號卷《下稱偵53219卷》,第1 1至15頁、第17至2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610號 卷《下稱偵69610卷》,第15至20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59398號卷《下稱偵59398卷》,第21至23頁),並有李立喆 、鄧寶珊、李振毅、李育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 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阿順,,」、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17日回函、 113年1月17日函、電子回函暨檢附之行政院全球資訊網等列 印資料、會員名稱:趙王漢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入款紀錄、 持有之禮劵贖回紀錄、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被告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 112年1月12日、2月21日函暨檢附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0467卷 第11至36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81至431頁、第4 37至459頁;偵5321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33至35頁、 第103至107頁;偵69610卷第44至49頁、第57至69頁、第67 至69頁;偵59398卷第25至47頁、第143至161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 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 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 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 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 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 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 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 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金錢之基本常識 ,當有認識,並已預見該網路銀行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 可能。佐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所稱:我於111年7月進 入公司時是應徵客服、接電話之工作,並因同事介紹中國信 託之活動訊息,而開立本案中信帳戶,但我當時覺得很奇怪 ,公司剛都沒有人,想要深入了解後再戳破他們進而檢舉, 所以我就配合他們的要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但我有問「阿 順」是否會把帳戶拿去作違法行為,他們僅告訴我是因為公 司有錢要進出,但額度不夠,需要借帳戶使用,當時我認為 他們自己可以處理好,我就把本案中信帳戶借給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更徵被告於111年7月進入其所稱之 公司之初,即認為公司之運作與一般公司有別,甚恐涉及違 法情事而有意深入了解以利後續向該管機關為檢舉,故因此 配合公司之要求,更於公司請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時,詢 問是否會作違法行為,均足以證明,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其主觀上對公司所為已存有疑慮,亦清楚知悉 不得使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任意、長期地由他人使用,否則將 充作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之風險,然被 告仍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公司使用, 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人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堪認 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 」之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令被 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動機,係為深入了解並檢舉公司可能 之不法行為,然被告亦同時放任詐欺集團以此為工具而詐害 他人之財產,核與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情形無異,是其動機仍無解其不法犯行。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未申請希幔公司之虛擬帳戶,且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也是遭詐欺集團所騙 云云。然詐欺集團乃係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以被告名 義向希幔公司申請會員,藉由希幔公司系統產生如附表所示 之虛擬帳號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據被告於警詢時 所稱:我沒有向希幔公司申請任何帳戶,可能是我在111年1 1月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阿順的人,他在應徵員工我就與 他聯繫,他向我借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並表示有用到帳 戶的話,會給一筆5,000元的獎金,我當時就懷疑對方是詐 騙的,我就故意不幫他們做事,藉故拖延,那當時對方就叫 我拍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給對方等語(見偵59398卷第15頁) ,足認「阿順」在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與照片 時,被告即已對「阿順」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起疑,並得以 預見對方將利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率爾提供,自可認被告主觀上已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是即便該希幔公 司之虛擬帳戶非被告所申辦,惟仍未偏離被告幫助不法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範圍,又被告既得以預見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 與照片將被他人利用成為犯罪工具,則被告自行提供亦難認 有受騙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 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  ⒊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 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 片等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其等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 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片等 個人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總共賺約2萬元,「阿 順」分好幾次給我,錢是用匯款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犯行,確已有獲取2萬元報酬, 此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轉匯一空,且本案依 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實體帳戶/虛擬帳號 案號 1 鄧寶珊 111年11月23日 假網路賣場無法下標要簽署服務協議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19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3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9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14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19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23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 李育誠 111年11月25日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1月25日20時51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98號 111年11月25日20時57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11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36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52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2時10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2時21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2時26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 李振毅 111年11月19日20時2分許 假協助處理個資外洩 111年11月20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69610號 111年11月20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0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0日15時4分許 7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4 李立喆 112年1月6日 假網路販售商品 112年1月9日 17時52分許 16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467號

2025-02-11

PCDM-113-金訴-1642-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7、8538、8539、85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道意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戴道意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蔡中魁、丘于庭、徐進發所有或所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均得手。 二、案經蔡中魁、丘于庭、徐進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道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8541卷第67至71頁;偵8538卷第65至67頁; 偵8539卷第65至68頁;偵8537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1 9、226、23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 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見偵8541卷第37至3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且被 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至231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 ,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 被告犯後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所獲利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廢鐵回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家中 有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至2 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 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 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㈠錢包1個 、5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㈡1,400元(即附表編號2所 示),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即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皮夾1個(即附表編號2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附表編號3所示), 均已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佐(見偵8541卷第95頁;偵8538卷第83頁;偵8539 卷第85頁),是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行照、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及卓蘭農會提款卡各1張(即附表 編號1所示);健保卡4張、身分證、郵局及將來銀行提款卡 、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各1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 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是否已 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一旦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 原本的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 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23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0○0號,徒手拉開被害人何三郎前開住址之鐵門後侵入住宅 竊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駛離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 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06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85號審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再於113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7、182、253頁),然本案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苗栗地檢署苗檢熙 讓113偵8537字第113002789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然前案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585號為有罪判決,並於113年12月2日確定,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告訴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6月13日3時4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號 蔡中魁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蔡中魁所管領、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頭置物箱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及車廂內之行照1張、錢包1個(內有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及卓蘭農會提款卡各1張)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中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73至84頁) ⑵證人詹見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87至89頁) ⑶證人杜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91至94頁) ⑷員警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8541卷第65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8541卷第95至102、107至109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41卷第157至161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15日19時30分起至22時止間某時許 苗栗縣○○鎮○○里○○00號前 丘于庭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丘于庭所有黑色皮夾1個(皮夾已發還,內有1,400元、健保卡4張、身分證、郵局及將來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丘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8卷第69至71、81至8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38卷第73至79、83至91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處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15日23時27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 徐進發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徐進發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車門亦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進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9卷第69至72至76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辨識資料(見偵8539卷第77至97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39卷第121至123頁) ⑷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處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MLDM-113-易-893-20250211-1

原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孝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7號   被   告 金孝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孝慈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往苗140線道路之交岔路口處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在上開路口右轉,欲駛入苗140線道路,致撞上其同路段同 向右方直行、由黃翠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使黃翠妮當場摔車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嗣金孝慈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然上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 金孝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妮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苗栗縣○○○道路○○○○○○○○○○○○○路○○○○○○○○ 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10

MLDM-114-原交易-2-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星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福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 正為「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黃福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民國113年7月4日)、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113年11月27日湖警偵字第1130014109號函暨偵查 隊職務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冷藏照 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依 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 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 3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9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90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90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 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 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農、尚有女友需扶養照顧 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卷第29、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MLDM-114-苗簡-63-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上址門口」應更正為「苗栗縣○ ○鄉○○路00號前」。 二、爰審酌被告劉玉霞(下稱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孔玉珍(下 稱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徒手歐打告訴 人臉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頭部挫傷、右頸部 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結果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 ,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為家管 之經濟狀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號   被   告 劉玉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霞之女莊純惠與孔玉珍之子徐錦晟為夫妻關係。徐錦晟 、孔玉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許,前往劉玉霞位在苗栗 縣○○鄉○○路00號住處,欲將徐錦晟及莊純惠之女徐○芮(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帶離,劉玉霞為阻擋渠等離去,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門口,徒手毆打孔玉珍臉部2次 ,致孔玉珍受有右臉挫傷、頭部挫傷、右頸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孔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玉珍、證人徐錦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5-02-06

MLDM-113-苗簡-136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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