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胡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靖軒(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建成(下逕
稱其名)行經於苗栗縣○○市○○里○○00號前,因被告同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
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633,295元,其中包含工資117,352元、烤漆32,327
元、零件483,6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黃靖軒,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2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33,295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
服務廠、南新竹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車險理賠計算
書、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9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
院卷第99至1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熄火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又致系爭車輛
向前推撞停放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07至112頁
),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33,295元,其中包
含工資117,352元、烤漆32,327元、零件483,616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5至75頁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本院卷第23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3日(本院卷第19頁)
,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9,0
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
計折舊後應為588,681元(計算式:工資117,352元+烤漆32,
327元+零件439,002元=588,681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
輛並已為被保險人黃靖軒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5日(本
院卷第17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乃選擇合併之請
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88,681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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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616×0.369×(3/12)=44,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616-44,614=439,0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4-苗簡-4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