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周震寰
周震宇
周微晞
周心一
周心玉
周心如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杜津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之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440元,其中之3,740元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3,000元自112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4,700元自112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3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
,000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查原告所執租賃契約書則
係記載租金每月3萬5,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
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420萬元(
計算式:35,000元×12月÷10%=420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萬3,294元(2萬1,440元加上計算至起訴之日即113
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1,85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萬3,333元【(3萬5,000×20日(113年12月5日至起
訴之日即113年12月24日止共20日)/30=2萬3,333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4萬6,627元(420萬元+2萬3,294元+2萬
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4-補-56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