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茆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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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2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7

FSEV-113-鳳小-1031-202503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吳政育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判 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記載,應補充判決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15元由被 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00元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15元自補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 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宣示判 決,宣示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就原告申請 被告戶籍謄本到院所支出規費新臺幣(下同)15元於核定訴 訟費用時生漏未予判決之情形,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檢附 前開規費單據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難謂不合,爰依前揭規 定,將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06

FSEV-113-鳳小-899-20250306-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8號 原 告 盧宗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宏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被告正確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 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 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 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姓名為李「宏」憲,惟所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被告姓名為李「宗」憲,若 有誤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更正之,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6

FSEV-114-鳳補-78-202503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正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6 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6

FSEV-114-鳳補-58-202503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上列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天降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51元【計算式:本金37,240 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811元(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原 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48,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6

FSEV-114-鳳補-63-202503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8號 原 告 邱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燦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 5,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6

FSEV-114-鳳補-68-202503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凱崴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041元 【計算式:本金14,717元+已結算之補償款34,096元+起訴前已發 生之利息5,228元(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54,04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6

FSEV-114-鳳補-74-202503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4號 原 告 林益練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振彥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247元【計算式:本金300,000 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78,247元(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原 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378,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 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6

FSEV-114-鳳補-44-202503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號 原 告 龔蓮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冠宏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6

FSEV-114-鳳補-6-20250306-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威凱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95元【計算式:本金 49,695元+已結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749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 51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52,99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6

FSEV-114-鳳補-5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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