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榮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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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就上訴人李東凱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113年度簡上 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李東凱提起反訴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李東凱提起反訴,聲請人已受讓上訴人李東凱所 轉讓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10,000元,故聲請參加訴訟、保全 證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 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是得為訴訟參加之人為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上開法條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係指因第三人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 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李東凱所提反訴已經本院 另為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及保全證據部分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訟參加、保全證據,均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簡上-286-20241226-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48號 原 告 莊榮兆 蔡顯進 葉碩堂 林盈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長蔡清祥、行政院長卓榮泰、中華民國賴 清德總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2-26

TPEV-113-北補-324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震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資賢 訴訟代理人 蔡人舉 抗 告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宙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所為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本件已 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震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合 公司)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之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依其主張,並非追加後始會產生之損害,於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與原起訴金額合併計算,原裁定命 抗告人震合公司補繳裁判費,自無違誤等語。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雖 以其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之原告即抗告人震合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提起本件抗告。然 抗告人莊榮兆於原審主張其自抗告人震合公司受讓本案訴訟 債權之其中10萬元,聲請代抗告人震合公司承當訴訟乙節( 見原審卷第417頁),業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4 41頁),原審迄未以裁定許抗告人莊榮兆承當訴訟,抗告人 莊榮兆於本案訴訟自非抗告人震合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是抗 告人莊榮兆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震合公司原起訴請求相 對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抗告人震合公司已如數繳納(見 原審卷第45頁)。嗣抗告人震合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 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後,請求相對人給付 3300萬元本息,核屬訴之追加,追加後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2400元,依上開規 定,抗告人震合公司應就超過原起訴部分補繳裁判費27萬17 00元【計算式:30,2400-30,700=271,700】。 六、抗告人震合公司雖主張上開擴張之3000萬元為附帶請求之損 害賠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應免 徵裁判費等語。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 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 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 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震合公司原起訴依兩造間 專利權合作暨委託製造合約書第3條第6款:「在未經另一方 同意時,不得自行製作生產或代工另一方之第一項產品,任 一方若違反此條之規定,違約方同意支付另一方300萬元之 懲罰金及因而所生的損害賠償」、第7條:「在合作期間, 被告同意日後有關套筒產品若有使用到防應力環之構件時, 必須向原告購買,並同意不向第三人購買,若違反此條規定 ,被告同意支付300萬元之懲罰金及因而所受之損害賠償」 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0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於前開言詞辯論 期日再擴張請求相對人另給付3000萬元,該3000萬元乃違約 之損害賠償,此業據張靜律師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1頁 )。足見抗告人震合公司原起訴及所擴張之聲明分別就損害 賠償、違約金部分為請求,屬相對人如有債務不履行下之數 項請求,難認兩者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仍應分別依其價額,以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抗告 人震合公司主張其所擴張之3000萬元為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 ,不應併算其價額等語,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萬元,抗 告人震合公司僅繳納裁判費3萬700元,尚應補繳27萬1700元 。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萬元,並據以計 算抗告人震合公司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另本件非終局裁定 ,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CHV-113-抗-258-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葉碩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清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 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 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 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自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況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 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 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01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曾炳坤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意岺、張君瑜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除別 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 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 正公布之同法第488條立法理由,同條第1項所謂「除別有規 定」,係指同條第2項前段:「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 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之情形。可 知民事訴訟事件之抗告,除有同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外,均需以抗告狀為之,不得以言詞為之。   二、經查,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送達抗告人,有該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 5頁、第245頁、第247頁)。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 2項所規定之事件,故抗告人雖於上開期日以言詞表示抗告 ,尚不生合法抗告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於收受原裁定之日 起算,至遲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0 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 (見本院卷第27頁),已逾抗告 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V-113-抗-453-20241223-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參加,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未 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3

PCDV-113-重國-3-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提起抗 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 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 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23

TNHV-113-聲-8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14 7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 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20

TNHV-113-聲-79-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電子卷證光碟與線上給閱電子卷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 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 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 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 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依同法第38條之1 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 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 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 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 卷證等複本。復按「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 務平台」(原名稱「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 )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正式上線,其範圍原僅提供智慧財產 法院行政訴訟事件之書狀傳送服務,嗣於105年8月8日擴大 提供民事訴訟,另自106年7月17日起提供非對稱式電子訴訟 服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除可利用該平台提起訴訟外,就紙 本起訴部分,亦可於聲請後使用該平台進行相關電子訴訟行 為(書狀傳送服務)。其後該平台陸續增列服務項目,然案 件類型僅限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行政 訴訟事件」「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憲法訴訟案件」、「 一般行政訴訟事件」、「商業事件」、「懲戒案件部分」、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智慧財 產行政訴訟事件」,有司法院106年8月11日院台資一字第10 60021734號、107年6月12日院台資一字第1070016340號、11 1年5月9日院台資三字第1110014233號、111年5月16日院台 資三字第1110014971號、111年1月3日院台資一字第1110000 052號、110年12月8日院台資三字第1100034805號、110年6 月25日院台資一字第1100018578號、109年6月16日院台資一 字第1090017765號、108年7月10日院台資一字第1080019034 號、107年7月11日院台資一字第1070019286號公告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表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而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 於113年6月19日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由,先以傳真方式聲 請付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電子卷證光碟資料,並於 113年6月24日提出上開刑事聲請狀正本到院,而聲請人於11 3年6月28日委任他人代為領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於113年1 0月8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等情,有聲請人113年6月19日傳真之聲請狀、113年6月24日 刑事聲請狀,聲請人113年6月28日刑事委任狀、本院113年6 月28日閱卷聲請明細:聲請本審之電子卷證(現場領取光碟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聲再字第147號卷二第361、531頁、113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卷三第69至71、81、129、205、263頁)。是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1日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付與相同電子卷證光碟,且 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電子卷證之必要性,另經本院閱 覽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全卷,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委託 他人領取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電子卷證光碟資料後至其再 審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間,卷內資料為聲請人於113年7月 19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0日分別聲 請閱卷、雲端給卷、准予再審暨檢附之文件,及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934號113年1月23日審理筆錄,而上開審理筆錄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付與電子卷證光碟等情,有聲請人113年7月19日聲請准予 雲端給卷狀、113年7月31日聲請閱卷狀、113年8月16日聲請 准予再審狀、113年9月10日聲請准予再審狀、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640號裁定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暨其附 件,本院認聲請人應另有備份資料而無提供之必要,為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妨害名譽案件以線上 (雲端)方式給閱電子卷證,然如前揭說明,我國目前僅限 於上開案件類型之「民事訴訟文書」及「行政訴訟文書」得 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方式, 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而就刑事案件並無當事人得以前述 「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之方式傳 輸電子卷證以閱卷之明文規定及相關作業要點。再本院依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所訂定之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亦明定 :「五、聲請及受理流程……(二)聲請預約閱卷者1.……另該案 委任之律師並得於司法院網站『線上起訴暨律師單一登入』服 務平台聲請之。……(五)法院許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 證影本者,由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及時間,通知被告至指定 處所檢閱卷證或預納費用到院領取卷證影本。」是揆諸上開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及本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除該 案之律師得於司法院「線上起訴暨律師單一登入服務平台」 線上聲請並給閱電子卷證外,被告須至指定處所或法院閱卷 室取得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是以聲請人就本案刑事案件卷 證聲請於線上即雲端給閱(下載)電子卷證,因現行無法之 明文,難認於法有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卷證 影本、電子卷證光碟與線上給閱電子卷證之聲請,均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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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聲請付與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1934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147號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47號裁定有脫漏補判、誤記更正為由,聲請交付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聲請再審案件於113年6月18日訊問 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惟脫漏補判、誤記更正非再審程序所 得處理之範圍,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本院難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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