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毓宸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莊明憲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江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441號、113年度偵字 第28194號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俊雄因涉有詐欺取財、侵佔、妨害自由、恐嚇取 財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他字第9441號、113年度偵字第28194號偵查中,有法務部刑 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及原告民國114年1月20日民事 陳報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而原告訴請被告陳俊雄、江碧 雲清償借款,無非係主張被告陳俊雄或江碧雲曾向訴外人李 金友購買本件系爭鵞字墨寶,而原告為此先行代墊新臺幣30 0,000,000元,爰請求被告等2人應共同清償系爭代墊款項, 則被告陳俊雄是否涉有詐欺取財、侵佔之犯罪嫌疑,確有影 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 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 ,故非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其 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3-訴-39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尤門創 相 對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用作工 程保固使用,相對人僅片面指稱抗告人違反合約,而得以執 行履約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並未違反合約。換言之,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亦無主張系爭本票之理由,故無 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系爭2紙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2紙本票,皆符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 准許,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 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 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27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2 112年12月22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WG0000000

2025-02-20

TCDV-114-抗-1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李文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甫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027元(計算式:400,000+利息 70,027=470,027元,利息金額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 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17

TCDV-113-訴-1880-202502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林芳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豐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17

TCDV-113-訴-1880-202502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金海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胡學君 林德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學君、林德佑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後於113年10月25日擴張上訴聲明,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裁判費8,100元,扣除上訴人擴張上訴前 已繳納之5,13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17

TCDV-112-簡上-363-2025021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補習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婷 被上訴人 林慧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07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 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教育界耕耘多年,一心一意讀書, 只想做個稱職的老師,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明澤、鍾予町等 人聯合提出詐欺告訴,對上訴人脅迫取財,令上訴人來回奔 波警察局、地檢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實指控感到寒心 ,請法官明察秋毫。伊當時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學費為3個 月12萬元,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可以1個月1萬元,伊已經明白 表示除非3年(36個月)1次繳清,被上訴人竟為了退錢,編 織莫須有之罪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 爭執,及陳述其就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委屈,並未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 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 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於上 訴狀內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4

TCDV-114-小上-1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溫春香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紀貞秀 李宗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 係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300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聲明 :㈠被告紀貞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宗穎與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先位之訴及請求權基 礎,主張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1,440,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且將原聲明第四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0頁)。至追加先位聲明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變更聲明除 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其餘與原起訴聲 明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其中原因事實皆 係主張被告李宗穎有於110年9月12日前向原告借款1,440,00 0元之事實,是原告雖另依不同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但其原 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 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 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蘇安淇之母親,蘇安淇與被告紀貞秀之子即被 告李宗穎原為夫妻。原告為使二人擁有安身之所,遂貸予二 人1,440,000元作為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之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與兩 人約定渠等一同償還系爭借款。嗣110年9月12日簽訂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原告先於110年9月15日匯款670,000元 予蘇安淇,蘇安淇隨即於同年月17日匯款至約定之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原告又於110年11月22日及同年同月2 4日分別匯款300,000元及470,000元予蘇安淇,蘇安淇隨即 於同年月25日匯款至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詎料,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1年7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 李宗穎更強迫斯時無助、精神狀態不佳之蘇安淇簽下極度不 平等之離婚協議書,除小孩探視權不對等外,亦約定蘇安淇 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宗穎。而蘇安淇雖於被告李宗穎 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李宗 穎在未經蘇安淇授權或同意,擅持蘇安淇之印鑑證明及印章 ,逕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仍無塗銷,系爭 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李宗穎名下。  ㈡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李宗穎及蘇安淇應返還系爭借款,惟均 未收到還款,其後被告紀貞秀曾於111年7月21日、同年月23 日與原告溝通商討子女事宜時,於通訊軟體LINE中表明:「 我的意思是若妳安淇不照她承諾離婚她會自己負責頭期,我 跟宗穎會負責還你,你不要擔心,這個賴你可以保留證據。 」、「唉,我們都累了,其實我們都為她們付出錢和心力, 沒錯因為安淇跟徐去兩天一夜活動,讓我憤而找律師提告, 原本宗穎只告徐,但離婚條件登記我是被告知的,我完全不 知道,房子的頭期款一年後我負責還你,你不用擔心」等語 。對蘇安淇之債務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並對被告李宗穎之債 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李宗穎、被 告紀貞秀應依渠等之承諾連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 條及第300條之規定,返還1,440,000元予原告,若先位非屬 連帶債務,則備位請求被告紀貞秀應依民法第300條給付原 告770,000元;被告李宗穎及被告紀貞秀應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670,000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 告1,44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紀貞秀應給付原告 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 告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宗穎、紀貞秀則以:  ㈠被告李宗穎自始無與蘇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被告李宗穎與 原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穎應返 還其1,440,000元或670,000元之借款,顯無理由:  ⑴原告雖曾於110年9月15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月24日分別 匯款670,000元、300,000元、470,000元予蘇安淇,惟未舉 證蘇安淇有將上開金錢交付予被告李宗穎或被告李宗穎有與 蘇安淇成立由蘇安淇代收受借款之合意等事實,不符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之要物性。  ⑵原告自始未提出與被告李宗穎之對話紀錄證明,或其他客觀 證據顯示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與被告李宗穎就借 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要難僅以原告主觀認定匯款予蘇安 淇之金錢係為支付蘇安淇及被告李宗穎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其係以何種理由向訴外人周孟武借款、周孟武又因何 種理由答應借款予原告,或作為未來有收回借款希望等情, 即遽然推論被告李宗穎有與蘇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 示。又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之對話紀錄並不完整,欠缺上下 文脈絡,單憑原告所提供之片段對話紀錄觀之,兩人對訂定 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諸如究竟是誰為借款人;若為共 同借貸,渠等共同借貸之比例;兩人是否成立連帶債務責任 等均未進行討論及有所共識,實難以證明被告李宗穎有與蘇 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李宗穎既然與原告間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紀貞秀 無從承擔被告李宗穎與原告間之債務,又被告紀貞秀無替蘇 安淇成立債務承貸關係之真意,亦未成立與原告之債務承擔 契約,自無理由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   原告根本無法舉證其與被告李宗穎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則 被告紀貞秀當無可能承擔被告李宗穎與原告之債務,且若以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111年7月21日完整對話紀錄可知,當時原 告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因服用過多安眠藥導致洗腸住院, 故原告頃聽聞蘇安淇告知與被告李宗穎離婚協議,約定由其 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後,遂找被告紀貞秀商量,被 告紀貞秀當時即知悉原告當時身心狀態不佳,為安撫原告之 情緒,故並未積極反駁原告之話語。惟綜觀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自始對於承擔何人之債務、何項債務及債 務之數額、範圍、償還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及係為民法第 300條之債務承擔契約或重疊的債務承擔契約,均無任何討 論與達成合意,根本無從論斷兩人間對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有意思表示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紀貞秀應與被告李宗穎 連帶清償原告1,440,000元或670,000元,自屬無稽之談。  ㈢本件原告之主張無論是先位主張或備位主張均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稱與被告李宗穎乃至被告紀貞秀間有借款合意云云 ,被告二人均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李宗穎究竟於何 時、何地、何種方式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將金錢之所 有權移轉與他方一事負擔舉證責任,亦應就原告與被告紀貞 秀間,究竟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有本於對「蘇安淇免責 之債務承擔」、「對李宗穎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或 意思表示,原告迄今所提出之事證均是片段且斷章取義,且 從相關對話亦可知被告紀貞秀就借款對象、借款合意均不明 就裡,又要如何為債務承擔?  ⒉再者,既然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蘇安淇、被告李宗穎於買賣 契約上均為買受人,房地過戶後亦是共同登記二人之所有權 。實際上是蘇安淇自行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並由原告 將該筆款項分次轉至蘇安淇帳戶,再由蘇安淇將該借款作為 自身繳納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之用,對被告李宗穎而言,既 無受領該1,440,000元款項,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交 付蘇安淇1,440,000元即是出於與蘇安淇之借款合意,根本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依論述必要調整) :  ㈠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原為夫妻,兩人婚後於110年9月12日簽 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新居,並向郭正邦代書約定於110年9 月17日(原為同年月15日)匯款670,000元頭期款(即簽約款) 至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另約定於110年11 月25日匯款770,000元頭期款(即用印款)至前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匯款670,000元予蘇安淇,蘇安淇收受款 項後,於110年9月17日匯款至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作為繳納新居之頭期款。  ㈢原告於110年11月22、24日分別匯款300,000元及470,000元予 蘇安淇,蘇安淇收受款項後,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至前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作為繳納新居之頭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穎給付1,4 40,000元或6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約定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共同向其借款1,440,000元或6 70,000元,其得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李宗 穎返還系爭借款,然為被告李宗穎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與被告李宗穎間確實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440,000元,由其分別於110 年9月15日、110年11月22、24日分別匯款670,000元、300,0 00元及470,000元予蘇安琪,蘇安淇再分別於110年9月17、1 11年11月25日如數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等情,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被 告紀貞秀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與蘇安淇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蘇安淇與原告李宗穎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9-25頁、第41-53頁)。被告李宗穎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 440,000元,係由原告轉帳而來支付乙節,固不爭執,惟否 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其向原告之借款。經查:   ⑴依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0年8月5日之對話訊息顯示,被告 李宗穎就蘇安淇於對話中稱有好消息要告知,第一時間僅提 及要搶嗎、買啥、你媽喔等語,已足認其對於是否確定要買 系爭不動產及係以何人名義購買均未確定,且就蘇安淇回應 :買你自己的、200萬無利息三年後再還,僅回覆:O.O、三 年後一次還嗎、好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3頁),並未回 應係由何人三年後一次還,僅得認定蘇安淇曾向其母即原告 提及欲購買買賣系爭不動產且獲原告同意出借2,000,000元 乙事,然原告卻未舉證其匯款交付該14,400,000元予蘇安淇 前,其曾與被告李宗穎直接接觸洽談過,且其與被告李宗穎 間就14,400,000元曾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  ⑵佐以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於111年7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於第四點約定蘇安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宗穎,原告遂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16分後 陸續傳送訊息予被告紀貞秀:「蘇安淇今天與她說明頭期款 被告李宗穎不會付,她會慢慢還…」、「…離婚房子頭期款雖 然安淇說的可以自己處理,她忘了頭期款不是安淇自己的錢 ,是妳為了他們不浪費租房子的錢,沒買現在還在租,小李 可以先不要簽,要先問你看錢的部分要如何處理,要是房子 歸小李,合理的是頭期款小李也要負責一半,並不是安淇全 背,錢你我是最直接的當事人,你應該跟小李媽聊一下,她 要是明事理的人,他們是否也該負責一半,你不方便說,我 跟小李聊聊…當時我就叫妳想清楚,不要替孩子做太多,結 果孩子自行處理房子…妳真的要跟小李媽說一下,房子的部 分要從新商量看怎麼處理才是最好的,不是讓安淇慢慢還妳 ,他們就這樣把房子過戶去,他們沒權利,妳先跟他們聊, …」(見本院卷第177-第182頁)及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於111 年7月21日下午1時33分後之對話紀錄中,蘇安淇提及希望就 離婚協議書內之不對等條件(有關贍養費、頭期及探視)之部 分重擬(建本院卷第87頁)等情,若合符節。益徵,被告李宗 穎於110年8月5日並未與原告達成借貸意思表互相一致,係 因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1年7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 原告認為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間之離婚條件不對等,故轉傳 其與友人之對話訊息予被告紀貞秀,希望被告紀貞秀可以了 解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是其向其他人借貸而來,希冀可以就 頭期款由何人負擔,重新訂立。惟縱令原告於被告李宗穎及 蘇安淇離婚後明確告知頭期款係其借貸而來,而要怪罪其女 蘇安淇無權自行承擔頭期款等情,然此頂多僅可證明資金來 源,要與被告李宗穎無涉,自難執此遽爾推論被告李宗穎前 確已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440,000元有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情事。  ⑶另由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之對話訊息觀之,蘇安淇希望可以 就有關贍養費、頭期、探視部分重新擬定離婚條件,惟被告 李宗穎先回應因為當初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條件是要補償 其之精神損失,後雖軟化稱頭期部分就照我跟你談的67萬… 三年後或看多久還。其他的沒有要重談…我很不想離婚阿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示被告李宗穎雖有提及可以就頭期 670,000元重談等語,然此可能僅為被告李宗穎為求喚回婚 姻,而有保留讓步之迴旋空間,最後其與蘇安淇是否確實有 就頭期款670,000元重行議定,仍需綜觀完整對話紀錄始可 知悉,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李宗穎已坦承其對原告有670,000 元之債務存在乙節。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 穎給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貞秀給付 1,440,000元或7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 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 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 ,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 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 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 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 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 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應就 其主張其與被告紀貞秀約定由其清償蘇安淇及被告李宗穎之 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據111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與被告紀貞秀之對話訊 息內容主張被告紀貞秀已分別向其承諾願為蘇安淇、被告李 宗穎清償債務,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被告紀貞秀自應清 償前述頭期款債務云云。然細譯原告與被告紀貞秀對話訊息 之脈絡(以下摘錄,全文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177-第182頁) ,「原告:安淇今天賴有說頭期款宗穎不會付,她會慢慢還 ,我真的不在為孩子做什麼,不好意思這部分我是覺得我們 應該要說一下」、「原告:???我借是我還的意思?」、「紀 貞秀:我再說一次我不會貪心別人的東西,安淇不為不是自 己所選擇的離婚不要所有,我跟宗穎會還你所有」、「紀貞 秀:但我希望安淇敢選擇什麼都不要只要離婚,她就要負責 人,不是他做決定卻要別人幫她擦屁股」、「紀貞秀:我的 意思若你安淇不照她承諾離婚她會自己負責頭期,我跟宗穎 會負責還你,你不要擔心,這個賴你可以保留證據」等語, 可知被告紀貞秀係強調此為蘇安淇執意離婚之條件,若蘇安 淇不堅持離婚即不會有上述蘇安淇需自行負擔頭期款之問題 ,並非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至111年7月23日中午紀貞秀於訊 息中回覆:「唉,我們都累了,其實我們都為她們付出錢和 心力,沒錯因為安淇跟徐去二天一夜活動,讓我憤而找律師 提告,原本宗穎只告徐,但離婚條件登記我是被告知的,我 完全不知道,房子的頭旗一年後我負責還你,你不用擔心」 等語,就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並不清楚,自難認原告 與被告紀貞秀已有債務約束意思表示一致等情。是原告既不 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與被告紀貞秀間存有該等契約存在之有利 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紀貞秀已為債務承擔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要難憑採。  ⒊本件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紀貞秀間就債務承擔之必要之點有 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111年7月21日與紀 貞秀間有就蘇安淇之債務成立承擔契約、111年7月23日就被 告李宗穎所付之債務成立承擔契約一情,俱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穎給 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類型有二種,一為因給付而受利 益即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為因給付外之事由而受利益即 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於非給付行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由請求權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認倘其與被告李宗穎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為被告 李宗穎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宗穎受領1,440,000元或670,000元構成不 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僅證明匯款予蘇安淇,並未舉證證明其 曾匯款給被告李宗穎,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告 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宗穎返還1,440,000元 或670,000元,並非有理。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宗穎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不當得利請 求權亦未該當,業如前述,則主債務即消費借貸債務既不存 在,則連帶債務自亦無從發生。原告主張被告紀貞秀應連帶 給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300條及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約定連帶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440,00 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第300條 及原告與被告紀貞秀約定連帶之協議,請求被告紀貞秀給付 770,000元、被告李宗穎與被告紀貞秀連帶給付67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14

TCDV-112-訴-2104-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趙志翔 趙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陳玉蓮 被上訴人 廖麗卿 訴訟代理人 莊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志翔、趙志中(以下僅以姓名稱之 )為兄弟關係,趙志翔與其母趙陳玉蓮居住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伊則住○○鄰○0號房屋。趙志翔、趙志中 因雙方房屋界址問題,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7時56分許,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房屋前,趙志翔先以左手 掌戳伊後背腰部,趙志中再以右臀撞伊左臀,趙志翔接續以 右膝撞伊後臀(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下背挫傷、左肩 部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趙志翔、趙志中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6010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事件肇因於被上訴人無故對趙志中錄影及拍照,並對趙 志翔出言挑釁恐嚇所致,渠等已要求被上訴人不能拍照及離 開,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始用手碰觸催促被上訴人離開。 被上訴人住所地距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急診處僅3.5公里,至多10至15分鐘車程,即可到達,系 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56分許,被上訴人卻於系 爭事件發生後2小時36分即20時32分始至中國附醫就診,期 間是否有其他外來因素或自行加工,均屬有疑。被上訴人急 診醫療費用1170元(附表編號1),其中至多500元係渠等造 成。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750號)認定渠等之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 、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但被上訴人復健治療均係針 對下背及骨盆挫傷之舊疾,該部分復健費用不應由趙志翔、 趙志中負擔,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 求20萬元慰撫金過高。  ㈡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曾於108年9月28 日因「右肩疼痛」;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5日、109 年12月23日、110年1月27日,係因「下背痛」至中國附醫骨 科門診就醫治療,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前已有「右肩疼 痛」及「下背痛」之舊疾,此非系爭事件所致。嗣於系爭事 件之後,被上訴人始赴中國附醫急診,將其既有「右肩部挫 傷」及「下背痛」之舊疾,佯稱為系爭事件造成,記載於該 院110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偵14 720卷第37頁),之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上訴人發現趙 志中碰撞之部位為「左肩」,故又重回中國附醫,要求將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改為「左肩部挫傷」,又於其後復建時, 將其之前遭他人打傷之右膝併同治療(證據:原審卷第202 頁復健科病歷、本院卷第152頁中國附醫函文),而將其治 療舊疾及非系爭事件所致受傷之部位,一併請求上訴人賠償 全部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趙志翔、趙志 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01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 ,合計2萬6010元,及均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趙志翔、趙志中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聲請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趙志翔、趙志中因不滿被上訴人持手機對自家附近,或對其 等拍攝,於110年12月24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7號房屋前,由趙志翔先以其左手掌戳被上訴人 之後背腰部位,趙志中再以其右臀撞被上訴人之左臀部位, 趙志翔接續以其右膝撞被上訴人之右後臀部位等情,此為趙 志翔、趙志中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 中地檢署他卷第39至43頁)、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819 號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見本院111訴1819卷第69頁)附卷可 稽,可認趙志翔、趙志中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之碰撞行為 。又依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 趙志翔於影片第9秒,由被上訴人後方經過時,用左手戳了 被上訴人後背部一下,被上訴人有稍微往前移動,嗣於影片 第15秒,被上訴人高舉雙手持手機拍攝趙志翔,趙志中從後 方以右臀推撞被上訴人之左臀,導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往前 跌了一步,再於第20秒時,被上訴人持相機繼續拍攝趙志中 ,趙志翔從廖麗卿後方抬起右膝撞擊被上訴人後臀時,均可 見被上訴人有「稍微往前移動」,及因「重心不穩往前跌了 一步」之動作,足見渠等碰撞被上訴人之力道非輕。又被上 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17時56分許,與趙志翔、趙志中發生 上開衝突後,隨即於同日20時32分許,至中國附醫就診,經 醫師診斷受有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等 傷害,依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照片及人形圖所示,可見被上 訴人之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受有挫傷(contusion) 之傷害,再佐以急診護理紀錄所載:「疼痛評估:有,部位 :右臀區,疼痛指數7分,現已由醫師診視」「疼痛反應: 呻吟、皺眉,疼痛性質/部位:鈍痛右臀區,疼痛部位擴散 :無,疼痛程度:評估工具:NSR 目前:7分 最痛時:7分 最輕時:2分 可忍受:2分 何時開始疼痛:晚上」等情,此 有中國附醫112年5月9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382號函附病歷 資料在卷可憑(見臺中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29至299頁) 。準此,被上訴人前往就醫之時間為當日20時32分,緊接於 與趙志翔、趙志中發生肢體衝突之17時56分,已具有即時性 ;再觀之中國附醫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下背挫傷」之傷勢,核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照片 及繪圖所示(見臺中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36頁),其左、 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受有挫傷(contusion)之傷害大致 吻合,堪認被上訴人因趙志翔、趙志中上開所為,確實受有 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之傷害。是被上訴人既因趙 志翔、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 位挫傷之傷勢,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趙志翔、 趙志中連帶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趙志翔、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另受有 「左肩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乙節,固據被上訴人 提出中國附醫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4720卷第37頁、附民卷第11頁)。 經查:依中國附醫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 訴人受有「右肩部挫傷」,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被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兩者記載不一,上訴人雖 主張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誤植,111年4月15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左肩挫傷」方才正確,趙志中當時有直接撞擊被 上訴人左肩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中國附醫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一之原因後,該院函覆 略以: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部挫傷」係為誤 植,正確應為「右側肩部挫傷」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3年7 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再參酌中國附醫急診病歷資料之人形圖所示(見臺中 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29至299頁),係於其右側肩胛骨處 劃記,並標示「pain」即疼痛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 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即非有據。又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刑 事案件警詢時指稱:小兒子用手從伊背後撞,大兒子用手打 伊背部,再用膝蓋踢下腰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4720 卷第26頁),並未指稱趙志翔、趙志中有推撞或毆打其前胸 ,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未見趙志翔、趙志中有 碰撞被上訴人前胸之動作,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佐其說,則其主張因趙志翔、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另造 成其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云云,亦非可採。  ㈡趙志翔、趙志中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有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之傷害,是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趙志翔、趙志中負連帶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急診醫療費用1,170元,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與治療 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之傷勢有 因果關係。趙志翔、趙志中雖抗辯被上訴人該次醫療費用, 其中包含非屬系爭事件所致之「左肩部挫傷」、「前胸挫傷 」,然依該醫療收據所示,被上訴人支出項目為掛號費300 元、基本部分負擔550元、診斷書費300元,其中基本部分負 擔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標準收取,不因被上訴人主訴傷勢內 容而有所異,趙志翔、趙志中猶執前詞拒絕賠償,自非可採 。  ⑵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復健醫療費用,共計4840 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 21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前,雖曾於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7日,因下背 痛至中國附醫骨科門診就醫治療,然其於111年1月5日至該 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時,自述因毆打產生新的疼痛,且當時確 有局部外傷之瘀青,並無明顯神經壓迫之現象,後續治療係 根據治療外傷為目的,並非針對椎間盤突出之處方,又復健 治療為疼痛治療之方法之一,施以復健治療有助於「下背挫 傷」等傷勢復原,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3月16日、4月6 日、4月27日及10月3日復健治療之各次部位,均有包含下背 部或下背部至臀部等位置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3年7月4日 院醫事字第1130001394號函、113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 0015403號函(見本院卷第152、199至200頁)、復健科病歷 資料(見臺中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76、278、284頁)等 在卷可考。另依現有病歷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 日之後,並無因下背痛或相關症狀再至中國附醫就診,難認 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至該院復健科就診,主訴因遭人 毆打即系爭事件所致之下背挫傷有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確與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而屬必要 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趙志翔、趙志中賠償關於附表編號2 至9所示之復健醫療費用4840元,自屬有據。至前揭中國附 醫113年7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94號函,固載稱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6日、4月27日及10月3日復健治療之部位,包 含右膝部分(見本院卷第152頁),然依上開醫療收據所示, 被上訴人支出項目包含掛號費150元、健保門診基本部分負 擔420元、療程部分負擔250元(門診復健治療第1次部分之 支付醫學中心基本部分負擔420元,第2次至第6次治療,共 計5次,每次療程部分負擔50元,計收250元)等,該等支出 不因被上訴人是否併同治療其他傷勢部位而有所異,是趙志 翔、趙志中以被上訴人另有將其右膝部分併同治療,主張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全部醫療費用云云,亦屬無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 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孫子無收入,賴配偶收入維持生活,名 下有不動產;趙志翔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務員,每月收入 5、6萬元,名下有投資、汽車;趙志中為二技畢業,目前為 業務員,每月收入4萬5800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150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趙志 翔、趙志中不法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趙志翔、趙志中賠償慰撫金,應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趙志翔、趙志中連帶賠償之金 額,共計2萬60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10元+慰撫金2萬 元=2萬6010元)。  ㈢趙志翔、趙志中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 因趙志翔、趙志中共同傷害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縱於系爭事 件發生前,有因雙方相鄰房屋界址問題與趙志翔、趙志中產 生口角,並對趙志翔、趙志中拍照、錄影之情事,亦不當然 導致趙志翔、趙志中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之結果發生,兩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趙志翔、趙志中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 失云云,亦無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對趙志翔、趙志中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趙志翔、趙志中經被上訴 人之催告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 趙志翔、趙志中加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見附民卷29、3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趙志翔、趙 志中連帶給付2萬6010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趙志翔、 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 ,與本院認定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審就上 開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⒈110年12月24日急診外科1,170元 ⒉111年1月5日復健科820元 ⒊111年3月16日復健科100元 ⒋111年3月16日復健科100元 ⒌111年3月16日復健科620元 ⒍111年4月6日復健科820元 ⒎111年4月27日復健科870元 ⒏111年4月27日復健科260元 ⒐111年10月3日復健科1250元

2025-02-14

TCDV-112-簡上-50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Martin Moravci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770元,及自附表美金換算新臺幣欄 位所示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 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 定其訴訟之管轄。查,被告為斯洛伐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 民國112年7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2009288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5頁),依上說明,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 ,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記載臺中市○○○○路00號為在台停留住址(見本院卷第73頁) 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開戶資料留存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地址為在臺灣之地址,惟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 設定住所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7-51頁),此亦由其於112年6 月6日出境迄今未入境(見本院卷第45頁),即足證之。是綜 觀被告於中華民國住所不明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 尚有存款、外匯綜合存款等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屬於本院之轄區 甚明,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專長為自行車發泡座墊之開發與銷售,原告欲拓展發泡 產品之業務,進而與被告往來,因被告於斯洛伐克成立之公 司Morgaw Group s.r.o.財務狀況並不穩定,且被告本人資 力不甚寬裕,於我國發展之資金不足,故被告自104年起陸 續向原告商借多筆款項,以供其業務週轉及私人使用。前述 借款均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Moravcik M artin、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並立 有借貸契約5紙(下稱系爭契約)。本件借款金額、付款方式 及還款日期如下:㈠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借款美 金1,400元,應於106年8月10日如數清償。㈡106年3月起至10 6年6月止,每月借款美金1,900元,應於106年12月31日如數 清償。㈢106年7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借款美金1,900元 ,應於107年5月31日如數清償。㈣107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 ,每月借款美金1,900元,應於107年12月31日如數清償。㈤1 07年4月,借款美金1,900元,應於107年12月31日如數清償 。詎料,被告非但從未依約還款,面對原告催討,竟屢次推 託,原告乃委由律師出面協商,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表示其 對於上述欠款並不爭執,惟仍無力還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2,2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 約、系爭帳戶、原告之律師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原告歷次 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117至140頁),並經本 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 7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美金共32,200元,查:原告起訴 時之新臺幣對美元現金匯率為30.645,依此匯率核算32,200 美元折合為新臺幣986,770元。被告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述 借款之本息。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借 款 期 別   (民 國) 應付金額 (美 金) 美金換算新臺幣 (以起訴時之匯率,見本院卷第35頁)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1 105年11月至106年2月 5,600元 171,612 106年8月11日 2 106年3月至106年6月 7,600元 232,902 107年1月1日 3 106年7月至106年12月 11,400元 349,353 107年6月1日 4 107年1月至107年3月 5,700元 174,677 108年1月1日 5 107年4月 1,900元 58,226 108年1月1日           合計 32,200 986,770

2025-02-14

TCDV-112-訴-2003-2025021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高青翔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上訴人 南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林家駿律師 施正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鐵皮屋 、水井(含馬達及水管)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區塊部分(面積分別為2、 6.94平方公尺),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元,按公告地價80%計算之 申報地價為2,72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年租金以 當期申報總價10%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272元(計算式 :2,720元×10%=272元),以占用面積合計8.94平方公尺計 算,每年租金為2,432元(計算式:272元×8.94㎡=2,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2, 15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土地法第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 ,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旁邊水井所坐落之000-000號 土地,前於58年間,由上訴人祖父高江與前地主啟信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達成使用協議,後系爭土地由 被上訴人標售取得。上訴人於89年間,透過前東信里里長與 被上訴人代表進行協商,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達成共識 ,合意內容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面蓋的鐵皮屋 所占用83之47地號土地不能超過一丈,以及覆蓋水井的鐵皮 屋不能超過10尺」(上開鐵皮屋部分占用83之47地號土地, 及221-126地號土地),同時約定對於83-47地號土地之對外 通行權利(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對上訴 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458號,下 稱前案),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經前案法官 到現場勘察,並經傳訊證人謝春池里長到庭作證,確認上訴 人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由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在案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用,竟仍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同屬上訴人 之祖先所有,上訴人祖先於相鄰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等地上物(後續始加建鐵皮屋用以保持 水井內之水之潔淨),以供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住民之日常 生活使用。嗣系爭土地因遺產分割、出賣,先由上訴人其他 親族,於62年間,出賣由啟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啓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高江為維持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狀態,與啟 信公司約定由高江提供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供予啟信公司 通行,作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系爭地 上物係水井等民生設施,不僅定著於土地上顯露地表,為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存在,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8. 94平方公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效益甚微,若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造成上訴人日常飲用、取水等機能影響甚大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調查 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依上訴人提出 其於98年11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台中大智郵局第340號存 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訴訟,嗣經被上訴人撤回等情,無從證明兩造間曾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達成協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 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應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按公 告地價80%計算之申報地價為2,720元,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 臺中市區,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僅為覆蓋使用該位置之 水井,依目前民生用水情形,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認依系 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 年租金每平方公尺為272元,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8.94 平方公尺計算,每年租金為2,432元(計算式:272元×8.94㎡ =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租金為203元(計算式 :2,432元÷12個月=203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2,158元(計算式:2,720元×10%×8. 94㎡×5年=12,158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 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3元,為有理由等情。本院 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不再贅述。以下僅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 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 地與相鄰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同屬上訴人之祖先所有,上訴人 祖先於相鄰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 等地上物,嗣系爭土地於62年間,出賣由啟信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徐啓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推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云云。惟:系爭83-47地 號土地,係於62年5月21日因分割由同段83-21地號土地轉載 ,並由訴外人徐啟學取得土地所有權;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4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83-47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4年4月21日,以法人分割為 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83-4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分之1);另系爭221-126地號土地,係於78年5月24日因 逕為分割由同段221-17地號土地轉載,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4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221-126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4年4月21日,以法人分割 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21-12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分之1),且查無相關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 簿、土地見出帳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等情,此有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中山地所四字第1130010983 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54 至137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及系爭地上物曾同屬一人所有,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提出空拍照(見本院卷第157頁)以證明啟信公司所 有2棟廠房之間,即為系爭地上物現今所在位置,主張上訴 人與啟信公司曾有土地通行權交換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約定云 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依該空拍照片所示,充其量僅 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當時存在之建物位置,尚無從依此得認上 訴人與啟信公司或徐啟學間有何交換利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8.94平方公 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效益甚微,而若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造成上訴人日常飲用、取水等機能影響甚大云云,然   此與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無關,又 上訴人自承係以地下水接管之方式使用系爭地上物內之水井 (見本院卷第64頁),且現今自來水設備發達,上訴人可藉 由裝設自來水管線滿足用水之需求,應無保留該水井之必要 ,則拆除系爭地上物應無使上訴人無水可用之情形,而對社 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上訴人據此拒絕拆除 系爭地上物,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4

TCDV-113-簡上-192-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