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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追徵不 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許益豪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陳柏翔(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飛鼠」)、張佑任、李承恩(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鄭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保時捷」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許益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83、7391、8812、9729 、12019、12768號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許 益豪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元,可能有詐 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之情形,而已預見陳柏翔 指示其領取包裹、獲取報酬,有可能係領取他人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處分、寄送之財物,卻仍不違背本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柏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電聯楊麗瑜並 向其佯稱購買美白用品誤登記為會員會自動扣款云云,復又 稱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以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楊麗瑜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30日18時 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1張放置於雲林縣斗六火車站之置物櫃,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帳戶之密碼。許益 豪隨即受陳柏翔指示,於同日21時7分許,至上址置物櫃取 走上開提款卡,再依陳柏翔指示寄送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 二、案經楊麗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 載被告許益豪與「飛鼠」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前, 並記載告訴人楊麗瑜受詐欺款項在後,但關於被告主觀犯意 部分,卻僅記載被告知悉領取包裹即可獲得報酬,可預見自 己將成為取簿手等語;關於被告客觀行為部分,亦僅記載被 告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則關於告訴人受詐欺款項部分 ,檢察官究竟有無主張屬於被告本案犯意聯絡範圍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有所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 認,其表示:依被告所知所犯內容,其領得者僅有提款卡, 其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前已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及匯入 其他帳戶,仍有疑慮,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考量,關於告訴 人匯款部分不主張被告為共犯等語,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之 確認、更正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正後之起訴範 圍為準。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 、第33至39頁、第15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1頁、第93至95 頁、第106、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佑任、證人即 告訴人楊麗瑜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 29至31頁反面),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7183、7391、8812、9729、12019、12768號起訴書、告 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見偵卷第41至61頁、第6 7頁、第69頁及反面、第71至73頁反面、第75至77頁、第79 頁、第161至21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為提領該帳戶金錢之物,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物(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該張提款卡本身即是 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標的。公訴檢察官 雖於準備程序主張:補充被告除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外,也有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卡片的使 用利益)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處分財產,導致財產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也指出,詐欺罪 保護法益為被害人的整體財產,必須以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為內容(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3年2月,第112 頁)。準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結果,必須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處分財產,且被害人因其處分財產而受財產損失,始與 詐欺取財(得利)罪之要件相符。  ㈡金融機購的金融卡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工具,本身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行為人如施加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金融卡,被害人自受有失去此提領、轉匯款項「工具」之財 產損失;相對於此,行為人藉由此金融卡之提領、轉匯功能 使用該帳戶,對於該帳戶原有款項是否涉及其他財產犯罪固 屬另一問題,但就「使用該帳戶」本身,並不會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失,被害人仍可使用該帳戶之提領、轉匯款項功 能,此等功能並不因為行為人同時亦可使用而受到減損;至 於被害人可能要申請補發金融卡才能順利使用上開功能,此 不便其實是來自於其失去提領、轉匯款項之「工具」即金融 卡所造成,此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標的為金融卡)即可充 分評價。此外,縱使行為人使用該帳戶後,導致該帳戶成為 警示帳戶,影響被害人使用該帳戶之權利,但此損害亦非直 接源自於被害人提供該帳戶使用權之財產處分,而是行為人 使用該帳戶之結果,自也無從認為行為人除了成立詐欺取財 罪(標的為金融卡)外,尚有論以詐欺得利罪(標的為帳戶 使用利益)之餘地。  ㈢從而,本案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卡片的使用利益)罪嫌等語,尚非有據。 三、被告雖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惟從隨後持該提款卡之人即證人張佑任證稱:我提領完款 項就丟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知,依照詐欺集團 運作常情,其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了掩飾真實身分 ,使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重在詐欺款項,至於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本身 ,僅是上述流程之臨時工具,詐欺集團並無終局保有該提款 卡之意,一旦遭警示或使用完畢,通常即會拋棄避免追查; 又提款卡具有識別性,也難以隱匿或掩飾,是詐欺集團成員 間移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應僅係集團內部分工(取簿手、 提款車手)使然,其等主觀上並無隱匿、掩飾該提款卡等洗 錢犯意。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此部分無涉法律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 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 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 、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 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 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 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 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 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 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 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 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 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  ⒋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 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 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 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 ,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⒍查被告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 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 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 ;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復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僅論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本院亦已補充諭知本罪名(見本 院卷第90、105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陳柏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 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 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 認為:  ⒈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 「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 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 其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 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 繳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 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 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 ,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 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 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 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 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 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 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 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 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 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 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 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 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⒊準此,查參與本案犯行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全 部犯罪所得係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個人所獲得之報酬 則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雖然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 知去向(持之提領其他詐欺款項之張佑任稱已丟棄等語,見 偵卷第22頁)而未經檢警扣押,但被告已自行向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 頁),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偵查中檢察官並未 訊及加重詐欺,但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詐欺取財罪亦坦白承認 ,見偵卷第155至156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刑罰 執行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適當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共同詐得之財物 價值不高,告訴人表示不用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自行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 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 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 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 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 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 6月,第70至71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並無共同處 分權,且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衡情應已花用完畢或與 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區分,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追徵其 價額即金額2000元(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至於被告自行繳回之2000元,並非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 本院既然僅對於被告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 ,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 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該等扣押款項 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 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ULDM-113-易-91-2024111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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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合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永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 月12日起,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人借用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場所), 將該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並負責發牌、清 注,供其友人進行俗稱「妞妞」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輪流作莊,每人發5張牌,分前後比牌,前面2張(點數合計 為10之倍數,即為「妞」),後面3張(點數為10、J、Q、K 其中之1者,亦為「妞」),以點數比大小,前後點數均比 莊家大者,可贏得2至6倍不等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 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 ,並向賭贏賭客收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 於113年5月13日23時48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本案場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葉駿諒(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范文能、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等人以 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永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2至25頁反面,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7 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葉駿諒、范文能、許錫 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8至21頁反面、第26至35頁反面,偵卷第15至17頁),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40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1至4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50至51頁反面)、員警製作現場簡圖(見警卷第52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73至78頁、第 83至84頁、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  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 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 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 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 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 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 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 月13日23時48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 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 關係,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將被告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事實,惟被告並無上開前科紀 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並未有上開刑事犯罪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等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請確認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紀錄,若為誤載,其 他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綜上,被告既未有起訴書所載刑事犯罪紀錄,檢察官亦 未另行主張其他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本院即難認被告構成累 犯,但將被告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聲字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111年4月24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 ,竟供給賭博場所,對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 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 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結婚並有2個小孩由前妻照顧,從事 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目前與妻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頻率、收取之費用與持續時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 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桌上賭資1,190元、被告身上賭資200元、撲克牌1副部 分  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桌上賭資1,190元與撲克牌1副,檢察官雖援引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與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是私 人倉庫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 。又證人葉駿諒、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於警詢中均證稱 :本案場所為倉庫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係經被告電話通知 始到場等語(見警卷第20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足認本案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刑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證人葉駿諒、 范文能、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就本案犯罪事實 均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起訴,自無刑法 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另查,扣案之桌上 賭資1,190元、被告身上賭資200元,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 得,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撲克牌1副部分,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 撲克牌1副為我所有,且係本案提供給賭博場所用之物等語 (見警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52頁),可認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於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扣案之110元為當天收到的抽頭金,迄今共獲 利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61頁),可認被 告因本案犯罪共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110元已扣案 、1,89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聚眾賭博罪, 係以意圖營利,聚集多眾賭博為要件,且所聚之眾尚須達於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任意加入,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案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如前述,亦無證 據證明本案場所為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加入,是難認本案構成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名,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ULDM-113-易-800-202411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瑋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號 、第6596號、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 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 ,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之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申辦遊戲橘子會 員tethoohtyf帳號、whisoeth帳號,復提供認證碼予該犯罪 集團成員以認證上開橘子會員帳號。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 絡,㈠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起,以Twitter及LINE與乙 ○○聯繫,佯稱:有出賣身體,須購買GASH點數確認身分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1點價值為新臺幣1元) 共2000點交付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1000點於111年11 月10日11時54分,儲值入上開遊戲橘子會員tethoohtyf帳號 。㈡於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起,以IG與LINE與戊○○聯繫 ,且進行裸聊後,對戊○○恫稱:有側錄裸聊之畫面,要購買 點數交付,否則要將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戊○○心生畏懼, 遂購買GASH數點共32萬5000點交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 1000點、3000點於111年11月9日18時39分許儲值入橘子會員 whisoeth帳號。㈢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以IG與LINE與丙○ ○聯繫,且進行裸聊後,對丙○○恫稱:要購買點數交付,否 則要將裸聊側錄之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遂 購買GASH數點共17萬點交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5,000 點(共6筆,原起訴書僅記載5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卷第100頁)於111年11月9日6時9分許、13分許、14分許、1 4分許、15分許、16分許儲值入橘子會員Whisoeth帳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 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按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查被告提 供其行動電話門號,協助他人收受驗證碼後用於註冊遊戲公 司會員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乙○○詐取遊戲點 數、向告訴人戊○○、丙○○實施恐嚇得利犯行,被告所為尚非 實施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前述犯罪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 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取遊戲點數、向告訴人戊○○、丙 ○○實施恐嚇得利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自幼學業成績不佳,於小學時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後經重新鑑定,改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接受 本案精神鑑定時,依心理測驗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 WAIS-IV)顯示,被告語文理解智商61,知覺推理智商60, 工作記憶智商59,處理速度智商60,總智商56,百分等級為 0.2,其在各指數分數間無明顯落差,均落入輕度智能障礙 之表現水準。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成人版(ABAS-II)由被告 之雇主完成,顯示被告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50,落入非常低 落之表現水準,經鑑定評估認為被告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 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社會功能尚佳,多能處理自身事 務,於高中畢業後陸續在食品工廠、塑膠工廠等處工作,但 因其容易被雇主責罵,工作持續期間及表現較為不佳。被告 自幼不善人際關係,常被欺負,但渴望與異性交往,經常透 過網路想要認識異性,也因不黯人際往來分寸,而有數次犯 罪紀錄。本案亦是被告於網路交友時,受陌生女性要求提供 電話號碼,又於電話中受陌生男性要求收受、提供驗證碼以 申辦遊戲公司會員,被告雖感莫名,但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其 個人資料。被告對於本案可能面臨的刑責顯得茫然,其家庭 成員對本案態度較為冷漠責備,並未提供任何支持。又被告 有能力獨自搭車旅行,最遠可至桃園,也可以單獨使用手機 ,知道設定密碼的重要性,可以在指導下從事簡單工作,亦 知悉因本案而接受精神鑑定之意義。被告知悉販賣人頭帳戶 為違法行為,本案發生過程中確存在懷疑,但沒有多想就提 供資料出去,不清楚法律後果,但仍會擔心,經對照被告過 往犯罪紀錄,其雖知悉行為違法或將造成他人不舒服,但對 於後續要面臨的刑責則表示不清楚,在衝動當下難以思考行 為後要付出的代價。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被告定向力 雖然正常,但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均較常 人為差,故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之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雖判斷或衝動控 制能力較弱,仍有再犯可能,但如有旁人提醒、監督,即能 降低相關風險,認為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但建議考 慮聲請輔助宣告,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90001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係精神科主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前科、身 體及精神疾病、被告案發前生活狀況和與家人互動情形、案 發經過、犯後態度及狀況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 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 採,故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3、301至309頁),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接收、提供驗證碼簡訊,使本案 犯罪集團得以申請遊戲公司帳號而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恐 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及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已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後初雖有爭執,但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正犯之行為,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 其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餐 飲業服務,其父母自幼離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 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96至298、311至3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所載 ,本案被告判斷或衝動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弱,仍有再犯可能 ,但如有旁人提醒、監督,即能降低相關風險,認為被告無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被告歷次庭期均由其雇主 協助陪同到庭,雖持續期間較短,但被告均確實有從事或尋 找工作,其生活周遭應有值得信賴之人得以提醒、監督,經 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意見及被告生活狀況後,認無再諭知 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或恐嚇取財所得,亦未有因傳送手機驗證碼而獲有報酬之 情(本院卷第294頁),告訴人受騙而存入之遊戲點數亦非 由被告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11月11日警詢之證述(偵919卷第   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1年11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   至1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11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8084卷第   3至5頁)      二、書證部分:     【告訴人乙○○】    ㈠告訴人乙○○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1份(偵919卷第15   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919卷第9頁)  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1紙(偵919卷第   11頁)  ㈣GASH點數交易明細1紙(偵919卷第12頁)  ㈤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919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 【告訴人戊○○】    ㈠告訴人戊○○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影本1份(警卷第3   5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5頁)  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1份(警卷第41   至45頁)  ㈣GASH點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6至40頁)  ㈤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18頁)  ㈥告訴人戊○○相關之GASH點數儲值一覽表1份(警卷第19至2   2頁) 【告訴人丙○○】    ㈠告訴人丙○○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影本1份(偵8084   卷第13至23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份(偵8084卷第24至26頁背面)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8084卷第30頁背   面)  ㈣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8084卷第27   至28頁)  ㈤GASH點數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份( 偵8084卷第11至1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8084卷第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8084卷第33頁) 【被告丁○○】  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丁○○)1份(偵919卷第31至3 2頁)  ㈡被告提供之111年9月4日、9月7日、9月14日簡訊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㈢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㈣本院113年3月6日調解筆錄(聲請人:乙○○,本院卷第139頁 )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7至151 頁)  ㈥雲林縣立○○國民中學113年3月14日陳報狀暨學生學籍紀錄表 、學生獎懲登記簿(姓名:丁○○,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㈦雲林縣○○鎮○○國民小學113年3月13日○○國教字第1130200003 號函暨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學生學籍紀錄表(姓名:丁 ○○,本院卷第161至168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130022367號 函暨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69至17 1頁)  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0350081號函(本院卷第173頁)  ㈩國立○○特殊教育學校102學年度第2學期個案研討會會議紀錄 、學生學籍表、高職部學生成績單(姓名:丁○○,本院卷第 175至18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日戴德森字第 1130300180號函暨附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門急診紀錄、臨 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5號鑑定許可書(本院卷第20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 113090001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 第225至239頁) 三、被告丁○○筆錄部分:  ㈠被告丁○○112年3月6日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19卷第28至30   頁)  ㈡被告丁○○112年5月29日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19卷第35至3   6頁)

2024-11-07

ULDM-112-易-725-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者,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000○鄉道路○○ 號390730號旁,將愷他命置於K盤上磨成粉狀,再摻入香菸 內,復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接續無償轉讓供沈佑叡、鄧○ 畯(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施用。嗣於同日21時40分 許,員警在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查處違規停車之際,發現 有愷他命之味道,遂上前盤查,經甲○○同意搜索,當場在其 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包與K盤1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1頁,見本院卷第27、第3 0頁、第37頁),核與證人沈佑叡、鄧○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9至43頁、第85至86頁、第89至91 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OZ000000000)( 見偵卷第31頁、第45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 表(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 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5至65頁)、現場及扣押 物檢驗照片(見偵卷第67至7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3年4月11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4534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400083 )(見偵卷第99至101頁)、扣案之愷他命2包、扣案之K盤1 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見偵卷第13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5頁)、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與證人沈佑叡、鄧○畯愷他命, 據其等供述均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且扣得之愷他命亦呈晶 體狀態,有扣案愷他命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 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83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1至73、第101頁),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 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未成年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 日案發時係成年人,而證人鄧○畯於案發時則為未成年人, 分別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證人鄧○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49頁),又證人鄧○ 畯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2至3年,他是我媽媽認的 乾兒子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證人 鄧○畯是我乾弟,我們認識很多年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足認被告應知悉證人鄧○畯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故 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又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98號判決參照)。惟本案於此加重處罰之情形下,轉 讓偽藥罪之最高刑度仍較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最高刑度高,依上開判決意旨,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 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 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 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 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 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轉讓 者與受讓者有對向結構關係,縱使受讓者為少年或兒童,尚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證人鄧○畯為本案轉讓偽藥罪之受讓人,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㈣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 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與數人,僅成立單純一 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將 持有愷他命捲菸後,接續轉讓與證人沈佑叡、鄧○畯施用等 行為,基於上開判決意旨之相同法理,應認係侵害單一社會 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 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 求諸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 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 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之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承不諱 ,雖依法規競合而論以轉讓偽藥罪,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愷他命與2人 ,助長偽藥及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 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無結婚、無 小孩、從事汽車保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2千元、與爺爺 和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2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 91頁,本院卷第29頁),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警方查獲情 形,可認為被告本案轉讓犯行所剩餘,並經員警扣押在案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63頁)。且附表編號2之毒品經送驗鑑定,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4000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而 附表編號1之毒品雖未經鑑驗,但經警方初步檢驗,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又依卷內扣案物照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白 色晶體,與附表編號2外觀相似,復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 查獲扣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41頁、第63頁、第7 1至73頁),被告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2包均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 附表編號1之毒品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被告本案轉讓犯行所剩餘, 屬違禁物。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附 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必要與實益,除經 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按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凡用以便利 、促成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而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包 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均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K盤是我們當天施用所使用,我們將愷他命磨成粉狀,再 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轉讓 愷他命給證人沈佑叡、鄧○畯施用之物,具有便利、促成被 告轉讓愷他命給證人沈佑叡、鄧○畯之功用,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①扣押目錄表編號1 ②檢驗前毛重0.92公克 ③見偵卷第63頁 2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①扣押目錄表編號2 ②檢驗前毛重0.42公克 ③驗餘淨重0.1623公克 ④見偵卷第63、101頁 3 K盤1個 ①扣押目錄表編號3 ②見偵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ULDM-113-訴-453-2024110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81、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森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莊景森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莊景森前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見本院255號卷第7至25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完畢之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而起訴, 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6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41至42頁;毒偵391號 卷第7至10頁;毒偵782號卷第9至14頁;毒偵581號卷第73至 83頁;本院255號卷第64頁、第93頁、第95頁、第123頁、第 125頁;本院544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834號卷第45頁、第4 7至48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3)、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1575號卷第5至7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6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391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  ㈢附表編號3部分: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54【Z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9頁 、第1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12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5張(見偵7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5 頁、第27至31頁)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834號卷第7至28 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公訴 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被告本案4罪均構成累犯,並提 出相關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255號卷第29至30頁、第126 頁;本院834號卷第31、33、56頁;毒偵1575號卷第23至30 頁;毒偵391號卷第33至48頁;毒偵581號卷第13至28頁;毒 偵782號卷第57至7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 案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本案如未加重無法確實評價被告 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矯正效果,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 語(見本院255號卷第30頁、第126頁;本院834號卷第33、5 6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4罪之罪質 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應參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第23條第2項先醫療後刑罰、放寬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修法意旨,適度評價被告 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㈣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某甲,惟被告表示某 甲已身亡,我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詳見本院255號卷第9 5頁;本院544號卷第49頁;本院834號卷第48頁),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3,被告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 書而到案,但從警詢筆錄、許可書之相關記載可知(見警卷 第3至6頁、第9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6頁;毒偵39 1號卷第7至10頁、第13頁),被告應係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 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報 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而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 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 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 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4至5 頁;毒偵1575號卷第3頁反面;毒偵391號卷第8頁),合於 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另 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方並 當場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燒烤過之毒品吸食器1組(見警卷 第11頁、第21至31頁),參以被告附表編號1至3係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方應已有客 觀之根據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有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不合 。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刑罰執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卻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 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部分 同意警方採尿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亦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6至8萬、入監前與 父母親同住(見本院255號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以被告所犯4罪均為施用毒 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834號卷第至4 8),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17日16時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4月13日21時4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自強路58巷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6月2日13時54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7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024-11-06

ULDM-113-易-834-202411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81、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森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莊景森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莊景森前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見本院255號卷第7至25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完畢之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而起訴, 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6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41至42頁;毒偵391號 卷第7至10頁;毒偵782號卷第9至14頁;毒偵581號卷第73至 83頁;本院255號卷第64頁、第93頁、第95頁、第123頁、第 125頁;本院544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834號卷第45頁、第4 7至48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3)、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1575號卷第5至7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6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391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  ㈢附表編號3部分: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54【Z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9頁 、第1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12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5張(見偵7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5 頁、第27至31頁)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834號卷第7至28 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公訴 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被告本案4罪均構成累犯,並提 出相關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255號卷第29至30頁、第126 頁;本院834號卷第31、33、56頁;毒偵1575號卷第23至30 頁;毒偵391號卷第33至48頁;毒偵581號卷第13至28頁;毒 偵782號卷第57至7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 案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本案如未加重無法確實評價被告 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矯正效果,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 語(見本院255號卷第30頁、第126頁;本院834號卷第33、5 6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4罪之罪質 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應參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第23條第2項先醫療後刑罰、放寬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修法意旨,適度評價被告 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㈣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某甲,惟被告表示某 甲已身亡,我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詳見本院255號卷第9 5頁;本院544號卷第49頁;本院834號卷第48頁),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3,被告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 書而到案,但從警詢筆錄、許可書之相關記載可知(見警卷 第3至6頁、第9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6頁;毒偵39 1號卷第7至10頁、第13頁),被告應係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 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報 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而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 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 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 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4至5 頁;毒偵1575號卷第3頁反面;毒偵391號卷第8頁),合於 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另 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方並 當場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燒烤過之毒品吸食器1組(見警卷 第11頁、第21至31頁),參以被告附表編號1至3係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方應已有客 觀之根據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有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不合 。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刑罰執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卻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 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部分 同意警方採尿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亦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6至8萬、入監前與 父母親同住(見本院255號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以被告所犯4罪均為施用毒 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834號卷第至4 8),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17日16時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4月13日21時4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自強路58巷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6月2日13時54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7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024-11-06

ULDM-113-易-255-202411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81、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森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莊景森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莊景森前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見本院255號卷第7至25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完畢之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而起訴, 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6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41至42頁;毒偵391號 卷第7至10頁;毒偵782號卷第9至14頁;毒偵581號卷第73至 83頁;本院255號卷第64頁、第93頁、第95頁、第123頁、第 125頁;本院544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834號卷第45頁、第4 7至48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3)、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1575號卷第5至7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6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391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  ㈢附表編號3部分: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54【Z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9頁 、第1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12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5張(見偵7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5 頁、第27至31頁)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834號卷第7至28 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公訴 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被告本案4罪均構成累犯,並提 出相關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255號卷第29至30頁、第126 頁;本院834號卷第31、33、56頁;毒偵1575號卷第23至30 頁;毒偵391號卷第33至48頁;毒偵581號卷第13至28頁;毒 偵782號卷第57至7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 案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本案如未加重無法確實評價被告 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矯正效果,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 語(見本院255號卷第30頁、第126頁;本院834號卷第33、5 6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4罪之罪質 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應參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第23條第2項先醫療後刑罰、放寬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修法意旨,適度評價被告 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㈣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某甲,惟被告表示某 甲已身亡,我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詳見本院255號卷第9 5頁;本院544號卷第49頁;本院834號卷第48頁),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3,被告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 書而到案,但從警詢筆錄、許可書之相關記載可知(見警卷 第3至6頁、第9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6頁;毒偵39 1號卷第7至10頁、第13頁),被告應係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 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報 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而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 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 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 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4至5 頁;毒偵1575號卷第3頁反面;毒偵391號卷第8頁),合於 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另 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方並 當場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燒烤過之毒品吸食器1組(見警卷 第11頁、第21至31頁),參以被告附表編號1至3係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方應已有客 觀之根據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有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不合 。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刑罰執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卻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 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部分 同意警方採尿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亦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6至8萬、入監前與 父母親同住(見本院255號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以被告所犯4罪均為施用毒 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834號卷第至4 8),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17日16時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4月13日21時4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自強路58巷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6月2日13時54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7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024-11-06

ULDM-113-易-544-202411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王貝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 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證據 部分爭列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示(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部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⒈被害人蔡嫻臻於民國11 0年9月1日16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4 條之罪」 ,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 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 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 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為是提供帳戶行為,詐欺集團 成員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4條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特別法,且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其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犯行,而在偵查中則是因當時已經受 到嚴重創傷,所以回答忘記了、不知道等語,但此部分是否 能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處理方式,亦即「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 100-2 條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 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本院認為此一擴張適用仍應謹慎,尤其必須考量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修法目的,不宜由法官透過解釋過度放寬 並給予減刑優惠。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其已不復記 ,固然從其他共犯張佑偉、蕭嘉葰之供述,可知被告作為提 供帳戶之人獲取的報酬為0.6%,但這僅僅為共犯間之說法, 被告於警詢時有強調後來平台無法開啟,所以都無法兌現, 況且未見更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無從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九、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提供多個帳戶方式加入詐欺集 團,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尤其臺灣詐騙猖獗,更是洗錢防制上的破 口,法令與時俱進過於緩慢,導致金流追查上的不容易,但 更可惡的是明知道詐騙集團就是需要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詐騙 款項得以實現,被告仍大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惡性 不輕,惟被告在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尤其被告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到詐騙 集團成員毆打致傷,相當長一段時間均在復健療養中,生活 起居甚至一度有賴家人照顧、無法自理,至被告雖然於本案 犯行高達數十次,每次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害不一, 但回到被告的行徑是提供帳戶,從行為態樣上本院認為量處 相同之刑即可,又被告目前仍復健治療、後悔參與詐騙集團 導致如此狼狽、家庭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考量被告犯行之惡性 ,以及將來倘若入監服刑後的社會復歸可能,就被告所有犯 行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其為自己過錯付出相當代價 並感受警惕與悔意。 十、沒收部分: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參與的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 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 3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 未落入被告手中,而是由其他成員提領取走,考量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正 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前標的,如仍全數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自己是否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依照前述尚屬可疑,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2 條、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行及刑之宣告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附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刑之宣告: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10年9月1日16時05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萬8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938)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56),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增補證據 人證部分: ㈠證人張佑偉:  ⒈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93至101頁)  ⒉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103至105頁,無結文) ㈡證人蕭嘉葰: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07至   113頁) ㈢證人陳昱菖: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15至   121頁) 書證部分: ㈠被告蔡明憲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26頁;警0283卷第60頁) ㈡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100頁;警4497T卷第21頁;警0290   卷第6頁;警0283卷第36頁) ㈢益發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警4497T卷第20頁) ㈣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0290卷第9頁;警0283卷第31頁) ㈤告訴人楊絹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1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14頁) ㈥告訴人張心慧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8至   11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2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警2252卷第125頁) ㈦告訴人洪仲宣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3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37頁) ㈧告訴人吳學明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47至   14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50頁) ㈨告訴人董宥綺之相關書證:  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58頁)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60至   161頁) ㈩告訴人陳桂雲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75至   1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78頁) 告訴人蔡嫻臻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4497T卷第41頁   及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4497T卷第42至4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4497T卷第44頁) 告訴人吳永琦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2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26頁) 告訴人邱柏瑞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90卷第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3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2頁及   反面) 告訴人蔡余姍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55頁)  *借其朋友蔡姝祁的帳戶匯出,格式表被害人姓名為蔡姝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8頁及   反面) 告訴人陳柏宏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6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62頁及   反面) 告訴人施晏潔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65頁及   反面) 告訴人王國盛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83卷第6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71至7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76至77   頁)  ⒌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警0283卷第78頁) 告訴人陳林麗雲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94至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9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99頁) 告訴人桑澤瑄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12至1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14至1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117頁) 告訴人高若菱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12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28頁   及反面) 告訴人謝尚宸之相關書證: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31頁、第13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32頁、第134頁)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第2475號                         第2476號                         第5270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以益發企業社 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 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 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 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 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 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 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 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蔡嫻臻、王國盛、 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心慧、謝 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吳永琦、 董宥綺、陳桂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 ,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 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蔡嫻臻、 王國盛、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 心慧、謝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 吳永琦、董宥綺、陳桂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 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嫻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國盛、桑澤 瑄、施晏潔、陳林麗雲、謝尚宸、高若菱、陳柏宏、邱柏瑞 、蔡余姍、吳永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仲宣 、張心慧、吳學明、楊絹、董宥綺、陳桂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至11月初,提供乙帳戶、丙帳戶予他人,依指示提領及轉帳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嫻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國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5,000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2,117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桑澤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萬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施晏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林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洪仲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47萬1,721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尚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1萬2,27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高若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6,160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學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楊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余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永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2萬7,880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董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3,865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嫻臻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國盛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桑澤瑄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晏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林麗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洪仲宣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張心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尚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高若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柏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學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永琦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董宥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桂雲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98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遭被告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1 蔡嫻臻 110/08/20 16:26 5萬元 丙帳戶 110/10/01 16:0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15 16:39 2萬元 110/10/25 15:49 3萬8,000元 2 王國盛 110/08/23 15:20 1萬元 甲帳戶 110/09/01 10:30 2萬元 丙帳戶 110/09/06 15:40 1萬5,000元 乙帳戶 110/10/06 16:22 1萬元 甲帳戶 110/10/19 13:20 1萬元 丙帳戶 3 陳柏宏 110/09/07 10萬元 丙帳戶 110/09/07 3萬7,830元 丁帳戶 110/09/08 10萬元 甲帳戶 110/09/08 3萬4,287元 丁帳戶 4 桑澤瑄 110/09/08 10:42 1萬元 丙帳戶 110/10/05 14:22 1萬元 丁帳戶 5 施晏潔 110/09/11 12:01 1萬元 丁帳戶 110/10/18 21:35 5萬元 6 陳林麗雲 110/09/20 16:30 1萬元 甲帳戶 110/10/01 16:4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25 16:28 5萬元 甲帳戶 110/10/27 15:30 3萬元 丙帳戶 110/10/29 13:57 3萬元 丁帳戶 7 洪仲宣 110/09/22 09:06 21萬7,724元 乙帳戶 110/10/13 09:32 25萬3,997元 8 張心慧 110/09/28 10:58 100萬元 乙帳戶 110/10/01 10:35 100萬元 9 謝尚宸 110/10/01 13:32 2萬8,080元 丙帳戶 110/10/14 14:30 2萬8,160元 110/10/17 17:51 2萬8,090元 110/10/27 14:34 2萬7,940元 丁帳戶 10 高若菱 110/10/01 15:57 2萬8,080元 丁帳戶 110/10/15 14:59 2萬8,080元 11 邱柏瑞 110/10/05 11:01 1萬元 甲帳戶 12 吳學明 110/10/10 13:12 5萬元 乙帳戶 110/10/10 13:14 5萬元 13 楊絹 110/10/13 15:00 15萬元 乙帳戶 14 蔡余姍 110/10/21 15:51 5萬元 丁帳戶 5萬元 110/10/22 08:36 5萬元 15 吳永琦 110/11/03 13:24 2萬7,880元 丙帳戶 16 董宥綺 110/11/04 11:51 1萬3,865元 乙帳戶 17 陳桂雲 110/11/09 13:45 1萬元 丙帳戶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81號(謙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 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 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 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 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 ,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 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 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明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遭人毆打致重傷害,所有涉案情節均不復記憶云云。 ㈡ 被害人王宗德、葉淑玲、王泉盛 、洪政杰、李庭源、洪丞羲、郭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以自己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追加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嫌,與本署前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2475號、2476號、5270號) ,係一人犯數罪,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列相牽連案件,而前 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本 案與前開起訴案件既為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 339-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被害人帳號 交易金額 1 王宗德 2021/8/16 13:23:45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2 葉淑玲 2021/10/8 20:12:06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3 王泉盛 2021/8/26 15:26:53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4 洪政杰 2021/10/5 08:14:40 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5 李庭源 2021/10/13 19:15:11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10/15 15:11:21 20萬元 2021/10/20 08:30:16 15萬元 6 洪丞羲 2021/8/27 17:42:18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9/9 08:17:36 1萬元 2021/9/24 01:39:37 1萬元 2021/9/27 13:48:48 28萬元 7 郭美雲 2021/9/6 16:32:08 0000000000000000 11萬5950元 021/10/4 13:53:04 12萬6691元 2021/IO/4 15:44:35 1萬9970元 021/IO/13 17:22:32 22萬6960元

2024-11-05

ULDM-112-訴-641-20241105-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王貝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 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證據 部分爭列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示(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部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⒈被害人蔡嫻臻於民國11 0年9月1日16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4 條之罪」 ,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 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 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 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為是提供帳戶行為,詐欺集團 成員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4條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特別法,且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其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犯行,而在偵查中則是因當時已經受 到嚴重創傷,所以回答忘記了、不知道等語,但此部分是否 能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處理方式,亦即「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 100-2 條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 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本院認為此一擴張適用仍應謹慎,尤其必須考量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修法目的,不宜由法官透過解釋過度放寬 並給予減刑優惠。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其已不復記 ,固然從其他共犯張佑偉、蕭嘉葰之供述,可知被告作為提 供帳戶之人獲取的報酬為0.6%,但這僅僅為共犯間之說法, 被告於警詢時有強調後來平台無法開啟,所以都無法兌現, 況且未見更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無從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九、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提供多個帳戶方式加入詐欺集 團,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尤其臺灣詐騙猖獗,更是洗錢防制上的破 口,法令與時俱進過於緩慢,導致金流追查上的不容易,但 更可惡的是明知道詐騙集團就是需要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詐騙 款項得以實現,被告仍大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惡性 不輕,惟被告在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尤其被告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到詐騙 集團成員毆打致傷,相當長一段時間均在復健療養中,生活 起居甚至一度有賴家人照顧、無法自理,至被告雖然於本案 犯行高達數十次,每次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害不一, 但回到被告的行徑是提供帳戶,從行為態樣上本院認為量處 相同之刑即可,又被告目前仍復健治療、後悔參與詐騙集團 導致如此狼狽、家庭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考量被告犯行之惡性 ,以及將來倘若入監服刑後的社會復歸可能,就被告所有犯 行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其為自己過錯付出相當代價 並感受警惕與悔意。 十、沒收部分: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參與的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 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 3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 未落入被告手中,而是由其他成員提領取走,考量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正 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前標的,如仍全數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自己是否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依照前述尚屬可疑,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2 條、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行及刑之宣告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附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刑之宣告: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10年9月1日16時05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萬8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938)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56),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增補證據 人證部分: ㈠證人張佑偉:  ⒈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93至101頁)  ⒉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103至105頁,無結文) ㈡證人蕭嘉葰: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07至   113頁) ㈢證人陳昱菖: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15至   121頁) 書證部分: ㈠被告蔡明憲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26頁;警0283卷第60頁) ㈡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100頁;警4497T卷第21頁;警0290   卷第6頁;警0283卷第36頁) ㈢益發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警4497T卷第20頁) ㈣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0290卷第9頁;警0283卷第31頁) ㈤告訴人楊絹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1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14頁) ㈥告訴人張心慧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8至   11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2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警2252卷第125頁) ㈦告訴人洪仲宣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3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37頁) ㈧告訴人吳學明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47至   14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50頁) ㈨告訴人董宥綺之相關書證:  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58頁)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60至   161頁) ㈩告訴人陳桂雲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75至   1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78頁) 告訴人蔡嫻臻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4497T卷第41頁   及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4497T卷第42至4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4497T卷第44頁) 告訴人吳永琦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2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26頁) 告訴人邱柏瑞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90卷第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3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2頁及   反面) 告訴人蔡余姍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55頁)  *借其朋友蔡姝祁的帳戶匯出,格式表被害人姓名為蔡姝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8頁及   反面) 告訴人陳柏宏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6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62頁及   反面) 告訴人施晏潔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65頁及   反面) 告訴人王國盛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83卷第6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71至7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76至77   頁)  ⒌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警0283卷第78頁) 告訴人陳林麗雲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94至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9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99頁) 告訴人桑澤瑄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12至1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14至1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117頁) 告訴人高若菱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12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28頁   及反面) 告訴人謝尚宸之相關書證: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31頁、第13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32頁、第134頁)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第2475號                         第2476號                         第5270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以益發企業社 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 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 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 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 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 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 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 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蔡嫻臻、王國盛、 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心慧、謝 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吳永琦、 董宥綺、陳桂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 ,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 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蔡嫻臻、 王國盛、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 心慧、謝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 吳永琦、董宥綺、陳桂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 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嫻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國盛、桑澤 瑄、施晏潔、陳林麗雲、謝尚宸、高若菱、陳柏宏、邱柏瑞 、蔡余姍、吳永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仲宣 、張心慧、吳學明、楊絹、董宥綺、陳桂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至11月初,提供乙帳戶、丙帳戶予他人,依指示提領及轉帳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嫻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國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5,000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2,117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桑澤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萬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施晏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林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洪仲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47萬1,721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尚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1萬2,27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高若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6,160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學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楊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余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永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2萬7,880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董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3,865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嫻臻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國盛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桑澤瑄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晏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林麗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洪仲宣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張心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尚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高若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柏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學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永琦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董宥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桂雲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98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遭被告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1 蔡嫻臻 110/08/20 16:26 5萬元 丙帳戶 110/10/01 16:0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15 16:39 2萬元 110/10/25 15:49 3萬8,000元 2 王國盛 110/08/23 15:20 1萬元 甲帳戶 110/09/01 10:30 2萬元 丙帳戶 110/09/06 15:40 1萬5,000元 乙帳戶 110/10/06 16:22 1萬元 甲帳戶 110/10/19 13:20 1萬元 丙帳戶 3 陳柏宏 110/09/07 10萬元 丙帳戶 110/09/07 3萬7,830元 丁帳戶 110/09/08 10萬元 甲帳戶 110/09/08 3萬4,287元 丁帳戶 4 桑澤瑄 110/09/08 10:42 1萬元 丙帳戶 110/10/05 14:22 1萬元 丁帳戶 5 施晏潔 110/09/11 12:01 1萬元 丁帳戶 110/10/18 21:35 5萬元 6 陳林麗雲 110/09/20 16:30 1萬元 甲帳戶 110/10/01 16:4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25 16:28 5萬元 甲帳戶 110/10/27 15:30 3萬元 丙帳戶 110/10/29 13:57 3萬元 丁帳戶 7 洪仲宣 110/09/22 09:06 21萬7,724元 乙帳戶 110/10/13 09:32 25萬3,997元 8 張心慧 110/09/28 10:58 100萬元 乙帳戶 110/10/01 10:35 100萬元 9 謝尚宸 110/10/01 13:32 2萬8,080元 丙帳戶 110/10/14 14:30 2萬8,160元 110/10/17 17:51 2萬8,090元 110/10/27 14:34 2萬7,940元 丁帳戶 10 高若菱 110/10/01 15:57 2萬8,080元 丁帳戶 110/10/15 14:59 2萬8,080元 11 邱柏瑞 110/10/05 11:01 1萬元 甲帳戶 12 吳學明 110/10/10 13:12 5萬元 乙帳戶 110/10/10 13:14 5萬元 13 楊絹 110/10/13 15:00 15萬元 乙帳戶 14 蔡余姍 110/10/21 15:51 5萬元 丁帳戶 5萬元 110/10/22 08:36 5萬元 15 吳永琦 110/11/03 13:24 2萬7,880元 丙帳戶 16 董宥綺 110/11/04 11:51 1萬3,865元 乙帳戶 17 陳桂雲 110/11/09 13:45 1萬元 丙帳戶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81號(謙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 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 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 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 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 ,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 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 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明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遭人毆打致重傷害,所有涉案情節均不復記憶云云。 ㈡ 被害人王宗德、葉淑玲、王泉盛 、洪政杰、李庭源、洪丞羲、郭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以自己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追加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嫌,與本署前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2475號、2476號、5270號) ,係一人犯數罪,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列相牽連案件,而前 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本 案與前開起訴案件既為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 339-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被害人帳號 交易金額 1 王宗德 2021/8/16 13:23:45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2 葉淑玲 2021/10/8 20:12:06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3 王泉盛 2021/8/26 15:26:53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4 洪政杰 2021/10/5 08:14:40 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5 李庭源 2021/10/13 19:15:11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10/15 15:11:21 20萬元 2021/10/20 08:30:16 15萬元 6 洪丞羲 2021/8/27 17:42:18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9/9 08:17:36 1萬元 2021/9/24 01:39:37 1萬元 2021/9/27 13:48:48 28萬元 7 郭美雲 2021/9/6 16:32:08 0000000000000000 11萬5950元 021/10/4 13:53:04 12萬6691元 2021/IO/4 15:44:35 1萬9970元 021/IO/13 17:22:32 22萬6960元

2024-11-05

ULDM-112-訴-481-20241105-4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鴻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鴻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本應注意在 設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迴轉,適有賴信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 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賴信全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左胸挫 傷、呼吸困難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麟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77至81頁、交易卷第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全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1至24頁、第77至81頁),並有劉泰成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51頁、第55至63頁)、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3頁)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3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3頁、第4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 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 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 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再 考量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給法院判就好等語;檢察 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表示:由法官處理就好等語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三位成年 小孩、無業、獨居(見交易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ULDM-113-交簡-10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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