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王貝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
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證據
部分爭列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示(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部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⒈被害人蔡嫻臻於民國11
0年9月1日16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4 條之罪」
,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
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
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
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為是提供帳戶行為,詐欺集團
成員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4條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特別法,且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其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犯行,而在偵查中則是因當時已經受
到嚴重創傷,所以回答忘記了、不知道等語,但此部分是否
能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處理方式,亦即「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 100-2 條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
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本院認為此一擴張適用仍應謹慎,尤其必須考量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修法目的,不宜由法官透過解釋過度放寬
並給予減刑優惠。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其已不復記
,固然從其他共犯張佑偉、蕭嘉葰之供述,可知被告作為提
供帳戶之人獲取的報酬為0.6%,但這僅僅為共犯間之說法,
被告於警詢時有強調後來平台無法開啟,所以都無法兌現,
況且未見更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無從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九、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提供多個帳戶方式加入詐欺集
團,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尤其臺灣詐騙猖獗,更是洗錢防制上的破
口,法令與時俱進過於緩慢,導致金流追查上的不容易,但
更可惡的是明知道詐騙集團就是需要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詐騙
款項得以實現,被告仍大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惡性
不輕,惟被告在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尤其被告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到詐騙
集團成員毆打致傷,相當長一段時間均在復健療養中,生活
起居甚至一度有賴家人照顧、無法自理,至被告雖然於本案
犯行高達數十次,每次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害不一,
但回到被告的行徑是提供帳戶,從行為態樣上本院認為量處
相同之刑即可,又被告目前仍復健治療、後悔參與詐騙集團
導致如此狼狽、家庭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考量被告犯行之惡性
,以及將來倘若入監服刑後的社會復歸可能,就被告所有犯
行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其為自己過錯付出相當代價
並感受警惕與悔意。
十、沒收部分: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參與的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
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 3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
未落入被告手中,而是由其他成員提領取走,考量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正
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前標的,如仍全數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自己是否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依照前述尚屬可疑,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2 條、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行及刑之宣告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附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刑之宣告: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10年9月1日16時05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萬8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938)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56),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增補證據
人證部分:
㈠證人張佑偉:
⒈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93至101頁)
⒉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103至105頁,無結文)
㈡證人蕭嘉葰: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07至
113頁)
㈢證人陳昱菖: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15至
121頁)
書證部分:
㈠被告蔡明憲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26頁;警0283卷第60頁)
㈡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100頁;警4497T卷第21頁;警0290
卷第6頁;警0283卷第36頁)
㈢益發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警4497T卷第20頁)
㈣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0290卷第9頁;警0283卷第31頁)
㈤告訴人楊絹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1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14頁)
㈥告訴人張心慧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8至
11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2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警2252卷第125頁)
㈦告訴人洪仲宣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3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37頁)
㈧告訴人吳學明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47至
14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50頁)
㈨告訴人董宥綺之相關書證:
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58頁)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60至
161頁)
㈩告訴人陳桂雲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75至
1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78頁)
告訴人蔡嫻臻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4497T卷第41頁
及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4497T卷第42至4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4497T卷第44頁)
告訴人吳永琦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2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26頁)
告訴人邱柏瑞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90卷第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3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2頁及
反面)
告訴人蔡余姍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55頁)
*借其朋友蔡姝祁的帳戶匯出,格式表被害人姓名為蔡姝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8頁及
反面)
告訴人陳柏宏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6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62頁及
反面)
告訴人施晏潔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65頁及
反面)
告訴人王國盛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83卷第6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71至7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76至77
頁)
⒌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警0283卷第78頁)
告訴人陳林麗雲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94至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9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99頁)
告訴人桑澤瑄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12至1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14至1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117頁)
告訴人高若菱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12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28頁
及反面)
告訴人謝尚宸之相關書證: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31頁、第13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32頁、第134頁)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第2475號
第2476號
第5270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以益發企業社
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
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
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
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
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
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
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
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蔡嫻臻、王國盛、
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心慧、謝
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吳永琦、
董宥綺、陳桂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
,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
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蔡嫻臻、
王國盛、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
心慧、謝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
吳永琦、董宥綺、陳桂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
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嫻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國盛、桑澤
瑄、施晏潔、陳林麗雲、謝尚宸、高若菱、陳柏宏、邱柏瑞
、蔡余姍、吳永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仲宣
、張心慧、吳學明、楊絹、董宥綺、陳桂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至11月初,提供乙帳戶、丙帳戶予他人,依指示提領及轉帳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嫻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國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5,000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2,117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桑澤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萬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施晏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林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洪仲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47萬1,721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尚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1萬2,27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高若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6,160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學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楊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余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永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2萬7,880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董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3,865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嫻臻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國盛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桑澤瑄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晏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林麗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洪仲宣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張心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尚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高若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柏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學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永琦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董宥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桂雲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98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遭被告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1 蔡嫻臻 110/08/20 16:26 5萬元 丙帳戶 110/10/01 16:0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15 16:39 2萬元 110/10/25 15:49 3萬8,000元 2 王國盛 110/08/23 15:20 1萬元 甲帳戶 110/09/01 10:30 2萬元 丙帳戶 110/09/06 15:40 1萬5,000元 乙帳戶 110/10/06 16:22 1萬元 甲帳戶 110/10/19 13:20 1萬元 丙帳戶 3 陳柏宏 110/09/07 10萬元 丙帳戶 110/09/07 3萬7,830元 丁帳戶 110/09/08 10萬元 甲帳戶 110/09/08 3萬4,287元 丁帳戶 4 桑澤瑄 110/09/08 10:42 1萬元 丙帳戶 110/10/05 14:22 1萬元 丁帳戶 5 施晏潔 110/09/11 12:01 1萬元 丁帳戶 110/10/18 21:35 5萬元 6 陳林麗雲 110/09/20 16:30 1萬元 甲帳戶 110/10/01 16:4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25 16:28 5萬元 甲帳戶 110/10/27 15:30 3萬元 丙帳戶 110/10/29 13:57 3萬元 丁帳戶 7 洪仲宣 110/09/22 09:06 21萬7,724元 乙帳戶 110/10/13 09:32 25萬3,997元 8 張心慧 110/09/28 10:58 100萬元 乙帳戶 110/10/01 10:35 100萬元 9 謝尚宸 110/10/01 13:32 2萬8,080元 丙帳戶 110/10/14 14:30 2萬8,160元 110/10/17 17:51 2萬8,090元 110/10/27 14:34 2萬7,940元 丁帳戶 10 高若菱 110/10/01 15:57 2萬8,080元 丁帳戶 110/10/15 14:59 2萬8,080元 11 邱柏瑞 110/10/05 11:01 1萬元 甲帳戶 12 吳學明 110/10/10 13:12 5萬元 乙帳戶 110/10/10 13:14 5萬元 13 楊絹 110/10/13 15:00 15萬元 乙帳戶 14 蔡余姍 110/10/21 15:51 5萬元 丁帳戶 5萬元 110/10/22 08:36 5萬元 15 吳永琦 110/11/03 13:24 2萬7,880元 丙帳戶 16 董宥綺 110/11/04 11:51 1萬3,865元 乙帳戶 17 陳桂雲 110/11/09 13:45 1萬元 丙帳戶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81號(謙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
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
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
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
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
,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
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
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明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遭人毆打致重傷害,所有涉案情節均不復記憶云云。 ㈡ 被害人王宗德、葉淑玲、王泉盛 、洪政杰、李庭源、洪丞羲、郭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以自己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追加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嫌,與本署前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2475號、2476號、5270號)
,係一人犯數罪,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列相牽連案件,而前
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本
案與前開起訴案件既為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 339-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被害人帳號 交易金額 1 王宗德 2021/8/16 13:23:45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2 葉淑玲 2021/10/8 20:12:06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3 王泉盛 2021/8/26 15:26:53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4 洪政杰 2021/10/5 08:14:40 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5 李庭源 2021/10/13 19:15:11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10/15 15:11:21 20萬元 2021/10/20 08:30:16 15萬元 6 洪丞羲 2021/8/27 17:42:18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9/9 08:17:36 1萬元 2021/9/24 01:39:37 1萬元 2021/9/27 13:48:48 28萬元 7 郭美雲 2021/9/6 16:32:08 0000000000000000 11萬5950元 021/10/4 13:53:04 12萬6691元 2021/IO/4 15:44:35 1萬9970元 021/IO/13 17:22:32 22萬6960元
ULDM-112-訴-641-202411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