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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349號、第4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壹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博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16時8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安 裝通訊軟體LINE與石明仁聯繫見面事宜,並於同日16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光榮國民小學地下1樓停車場,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9781公克,驗餘量0.9761公克)與石明仁施用。石明 仁於交易完成後,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嗣經警於同 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吳博琪借住之新北市○○ 區○○街0號2樓3206室執行搜索,扣得吳博琪所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博琪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0-91頁、第137 -13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3年度偵字第29349號卷【下稱偵卷】第7-12頁、第64 -66頁、院卷第88頁、第138頁),核與證人石明仁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他字第4180號卷【下稱他 卷】第51-5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1紙、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3號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員警以手機查詢LINE ID截圖、證人石明仁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是誰」、「石明仁」LINE用戶 主頁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資料截圖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石明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可參(他卷第31-33頁、偵卷第20-39頁、第42-47 頁、院卷第73頁)。且被告販賣與石明仁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0.9781公克,驗餘量0.9761公克,有該院113年5月 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份可佐(113 年度偵字第48379號卷第6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給石 明仁獲利2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65頁、院卷第137頁),堪 認被告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 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㈣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 告本案經查獲販賣次數為1次,對象僅石明仁1人,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為1包,重約0.9781公克,所獲價金僅2,000元, 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販賣之金額及毒品數量甚小,與大量散 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犯罪情狀, 縱使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於國家 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 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 、金額,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販賣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133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對價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自石明仁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781公克, 驗餘量0.9761公克),業經被告出售與石明仁而為石明仁所 持有,應於石明仁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依法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認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 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訴-86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靜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靜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1、6、7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 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 附表編號6、7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9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 、2、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1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詐欺取財罪(1罪)、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1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惟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犯罪時 間均係在民國112年4月間,且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雷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其非法利用被害人賴美麗之個 人資料辦理信用卡,進而盜刷該信用卡,先後犯如附表編號 6、7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違犯之關聯性程度亦較高,綜合上開各項情狀、各罪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則,並斟酌受刑人於定 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 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 說明,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22

PCDM-114-聲-178-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 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 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坤耀(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在案。 依前開說明,本案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宣示判決時, 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因此被告就已 確定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屬於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 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案既係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 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交簡上-80-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海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海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海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附表編號2所 示3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 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6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其中6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0年9月間( 2次)、10月間(1次)、11月間(1次)及111年2月間(2次 ),甚為接近,5個月內販賣第二級毒品達6次,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其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所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14.41公克,於社會潛 在危害程度非輕,綜合上開各項情狀、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則,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491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明知羅○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萬○揚(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緣羅○辰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丙○○為協助羅○辰向乙○○索討 債務,竟與少年羅○辰、萬○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 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22時30分許,由萬○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丙○○、羅○辰至新北市○○區○○路0號水碓 公園找到乙○○後,羅○辰持長約20公分之黑色匕首抵住乙○○ 之脖子,丙○○將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 至路旁並取走鑰匙,以避免該機車遭拖吊或遭他人騎走,羅 ○辰、丙○○並脅迫乙○○乘坐A車後座中間位置,丙○○、羅○辰 則分別坐在A車後座左右兩側位置控制乙○○,丙○○在車上協 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雙眼,而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丙○○、羅○辰、萬○揚復承前同一 犯意,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辰、丙○○、乙○○至新北市八 里區觀音山某公墓,丙○○、羅○辰、萬○揚分別以徒手毆打、 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及以石頭砸等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右大腿約2公分撕裂傷(刀刺穿傷)等傷害,羅○辰並 取走乙○○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脅迫乙○○開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羅○辰及萬○揚 復命令乙○○進入A車之後行李廂內,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 辰、丙○○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區,羅○辰與自行騎機車到 場之少年陳○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 法庭審理,陳○侖並未參與前述妨害自由犯行)共同毆打乙○ ○後,將乙○○留在現場,萬○揚即駕駛A車搭載丙○○、羅○辰離 開現場,陳○侖亦自行騎機車離去。嗣乙○○自行掙脫手上之 膠帶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涉 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證述,而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事,而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並就辯護人所提各項具體問題逐一證述在卷, 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不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3-44、101、188-18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90- 19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123-127頁、本院卷第165-179頁),並經 證人羅○辰、萬○揚、陳○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3-4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49-53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汽車出租單(偵 卷第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上開汽車之行車軌跡資 料(偵卷第85-10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 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 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 云,容有未洽(詳如下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言詞辯論前曉諭兩造及辯護人就起訴法條是否應變更為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兩造及辯護 人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羅○辰、萬○揚 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 之三星牌手機1支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而妨害告訴人使 用手機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妨害自由之單一之犯意,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強行將告訴人自五股區水碓公園帶往八里區觀音山某 公墓,再帶至樹林大同山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侵害同一法益,因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 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與 羅○辰搭乘萬○揚駕駛之A車抵達水碓公園前,被告坦承已目 睹羅○辰將匕首放在A車側門置物杯架處(本院卷第45頁), 且羅○辰於水碓公園持匕首抵住告訴人脖子時,被告復與羅○ 辰共同將告訴人帶上A車後座,其與羅○辰分坐在告訴人兩側 以控制告訴人,於八里區觀音山某公墓,被告亦徒手毆打告 訴人,是被告與羅○辰、萬○揚之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羅○辰、萬○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12條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行為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羅○辰係00年0月生,萬○揚係00年0 月生,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羅○辰、萬○揚 於行 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於 本案行為時,知悉羅○辰及萬○揚均係未滿18歲之人等情不諱 (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羅○辰、萬○揚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水碓公園時,由羅○辰持 上開匕首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同 時取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鑰匙,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某山 區,分別徒手毆打、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或以石頭砸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羅○辰並拿走告訴人 之三星牌手機1支,且由羅○辰、萬○揚脅迫告訴人開立面額3 0萬元之本票後,交由萬○揚收執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 強盜罪,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 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其與辯護 人辯稱:本案係因羅○辰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 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 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之手機、本票及機車鑰匙均 由羅○辰取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財物等情。經查:證人羅○ 辰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大約積 欠6000元債務;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使用我朋友的帳號, 但沒有付費,又在車上抽菸遭罰款,6000元至1萬元之費用 由我先墊付給我朋友,但告訴人一直沒有還我;告訴人的手 機及機車鑰匙,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所以我要拿來抵押;告 訴人簽發的本票,我已經燒掉了,因為我只要嚇嚇他等情( 偵卷第26、29-31頁)。證人陳○侖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朋 友羅○辰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等情(偵卷第42頁)。告訴人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欠使用A帳號之人3000元,我朋友陳侑 辰叫我幫他還錢給A帳號之人;他們(指羅○辰等人)說我害 他們賭博輸錢,所以欠他們的錢要翻倍計算等情(偵卷第12 3-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羅○辰曾帶 被告來向我討錢,因為我的另一位朋友陳侑辰租車時在車上 抽菸,導致被租車公司罰款,羅○辰要求我要幫忙還3千元, 因為當時我也在車上抽菸,可能羅○辰有幫忙賠了一筆錢給 租車公司,所以才要求我要賠償;上開機車鑰匙是羅○辰拿 走的;我當時身上有500多元,但被告他們說太少,沒有拿 ;被告要我本票上的地址不要亂寫,假如我沒有把錢還給他 們的話,他們還會再來找我;報警後我有回去水碓公園取回 上開機車等情(本院卷第166-168、171頁)。依證人羅○辰 、陳○侖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確實積欠羅○辰債 務,且於本案發生之前,羅○辰即曾偕同被告向告訴人要求 清償債務。且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時,其身上尚 有現金500多元,然被告與羅○辰、萬○揚均未取走告訴人身 上之現金,足徵證人羅○辰陳稱其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及 手機並命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告訴人清償 其債務乙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係因羅○辰 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 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 節,尚堪採信。簡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羅○辰 債務,且告訴人拒不出面處理,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 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取走其手機暨機車鑰匙,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此部分當僅屬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  ㈦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討債,竟 與 少年羅○辰、萬○揚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犯罪過程中協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 、雙眼,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將告訴人從水碓公園帶至八 里區觀音山公墓,再帶往樹林大同山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情節頗為嚴重,手段兇狠,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無可資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節, 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怨隙,僅 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與少 年羅○辰、萬○揚共同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自陳目前高讀高職二年級,兼職學習刺青,家中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19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 思,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如被告與我達成和解,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 取教訓,得以謹慎行事,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 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及三星 牌手機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21-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59 頁),至於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係由羅○辰取走,且羅○ 辰於警詢時陳稱其已燒掉該本票等情(偵卷第30頁)。由是 可知,被告並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查證人羅○辰於警詢時坦承:我在八里區觀音 山,有使用一支匕首刺告訴人的右大腿,並使用辣椒水噴告 訴人,事後我將該匕首及辣椒水丟至八里的河裡了等情(偵 卷第28頁),是羅○辰供犯本案所使用之匕首及辣椒水均非屬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2

PCDM-113-訴-934-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張采汝 被 告 邱創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交附民-11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吉與告訴人林聖宏(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8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范雅齡,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迎面行駛而來, 遂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 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配偶范雅齡之供述、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大川診所112年1 1月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資料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告訴人 騎機車蛇行、亂按喇叭,我趁停等紅燈時,好心勸誡隨後停 在我旁邊之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鋸子在 手上,我見狀就載著范雅齡逃跑,本來甩開了,又在路口遇 到,告訴人見到我,遂手持鋸子從後面追逐我,范雅齡要我 騎到派出所前報案,我遂停在派出所前的巷子,站在路旁, 並催促范雅齡進入派出所,我見告訴人騎機車手持鋸子往我 的方向衝過來,手持鋸子在揮舞,我才拿安全帽想要把他手 上的鋸子揮掉,不小心打到他的手,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 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安全帽往告訴人右手所持鋸子處 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0436號卷第4-6頁 反面、第52-53頁),並有大川診所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 書1紙(偵卷第31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29頁反 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 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 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 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 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 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 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 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 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 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 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 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 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 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 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案發當天因勸誡告訴人行車舉 止,告訴人隨即從機車置物箱拿出鋸子1支,被告即搭載證 人范雅齡逃離,雙方嗣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光復路 一段路口時狹路相逢,告訴人隨即騎機車大迴轉一路由後跟 隨被告,並手持鋸子揮舞,其後,被告停在派出所前方巷子 前,范雅齡下車步行走向派出所,未及走入派出所時,告訴 人右手揮舞著鋸子朝站在路邊的被告及范雅齡方向加速騎去 ,被告拿起手上安全帽戒備,在告訴人右手揮舞著鋸子靠近 被告時,被告隨即以手上安全帽往告訴人揮舞之鋸子處揮擊 ,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8-71頁、第83-84頁),且告訴人因遭被告勸誡 行車舉止,即從機車置物箱拿出鋸子1支,並由後一路追逐 被告騎乘之機車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4-6頁反面、第52-53頁),並有扣案之鋸子 在卷可憑(偵卷第14頁、第29頁正面),證人范雅齡於偵查 及本院中亦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我行經重新路五段上之 金陵女中至家樂福旁的加油站一帶,告訴人就開始蛇行,行 駛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告訴人在我們 右側停等,被告只是提醒告訴人不要蛇行,我聽被告說告訴 人拿鋸子出來,所以我們就趕快離開那個現場,等我們行駛 至重新路五段與光復路一段路口時,被告說對面那個好像是 告訴人,就有一輛機車朝我們騎過來並大吼大叫,之後大迴 轉追著我們,我們沿重新路五段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我見旁 邊有派出所,便叫被告停在路旁,告訴人由後大叫說:有種 去報警,我就先跑到派出所報警,之後我就沒有注意告訴人 或被告做什麼了等語(偵卷第9-10頁),可認告訴人右手揮 舞鋸子,加速朝被告及證人范雅齡方向駛去之時,告訴人所 為係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不以構成刑法傷害罪之程 度為限。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以安全帽揮擊告訴人揮舞之鋸 子,以此阻止告訴人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於揮擊一下後,未 再攻擊告訴人,則被告在當下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難 認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有效防衛手段。又被告用安全帽 揮擊之目標是鋸子,不慎傷及告訴人右手,且僅揮打一下旋 即結束,對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右手挫傷,則被告如 此所為,核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再者,正當防衛之 成立,本不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 之狀態為必要,斯時告訴人既持續揮舞手上鋸子加速向被告 及其配偶方向靠近,則被告以安全帽揮擊告訴人手上之鋸子 致告訴人右手挫傷,可認其目的係以揮落鋸子之方式擺脫現 在不法之侵害,益見被告當下本無傷害之意,而係遭告訴人 主動攻擊之情形下,情急之下所為之反擊行為,則被告其後 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得依刑法第23 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該罪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行為,然 因被告既得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 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不罰,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易-1526-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昀靜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欲以提供金融帳戶以獲 得貸款之動機及目的,於民國112年5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板橋火車站,將其所申設之衣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衣靜 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公司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OOK」之人,並當場告以密碼,且依 「HOOK」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6日將本案兆豐帳戶、 華南帳戶完成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嗣「HOOK」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溪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顏菁慧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昀靜(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1、8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溪泉、顏菁慧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884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1-13頁、113年度偵字第4695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 頁正反面),並有陳溪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第14-43頁)、顏菁 慧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匯憑證照片(偵 卷二第25-27頁)、衣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偵卷一第45頁、偵卷二第37-40頁)、臺北市政府1 12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2112200號函暨所附衣靜企業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偵卷二第18-20頁)、本案華南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頁正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44360號函暨所附客 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6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2004870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 及網銀登錄IP查詢表(偵卷二第7-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415號 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聲明書、全球金融網 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偵卷二第42-51頁)、蘇宇潔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溪 泉匯款之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1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 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判中始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因此被告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亦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兩個帳戶資料給「HOOK」,供「HOOK 」或「HOOK」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使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分 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2個帳戶 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溪泉、顏菁慧等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完成約定轉帳帳號設定,使犯 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居服員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56號號移送併 辦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帳 戶雖係不同帳戶,然係同時地交付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告訴 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兆豐及華南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 第88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 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兆豐及華南帳戶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陳溪泉 112年5月初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陳溪泉瀏覽後,因而加入對方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對方並佯稱:可至聚祥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溪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15分 ②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34分 ①160萬元 ②230萬元 蘇宇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①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22分 ②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③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16分 ④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10分 ①159萬8416元 ②229萬8976元 ③1438元 ④98萬8,436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顏菁慧 112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uncle」向顏菁慧佯稱:需要20萬元做祈福法事,另需要200萬元買婚房云云,致顏菁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 10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300-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竹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1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祥竹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晚間,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中壢某統一超商 ,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並 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告以密碼。嗣該成年男子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語蓁、黃馨儀,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祥竹(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提供予對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對 方要我提供帳戶供核對資料,過幾日就會把帳戶歸還,後來 帳戶沒有拿回來,對方將我封鎖,我手機有換過,我無法提 出與對方的對話紀錄、臉書上之家庭代工廣告、寄出提款卡 之單據為證,我也沒有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開戶,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本案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 人即被害人江語蓁、黃馨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 字第534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8頁、112年度偵字第618 9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10頁),並有江語蓁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29-30頁)、黃馨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二第1 5-1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 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13年12月27日合 金蘆竹字第1130003470號函暨所附開戶日期及111年11月1日 至112年5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5-27頁、 偵卷二第81-8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61-65頁、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3年1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2月,在社群 網站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我當時為了找工作,對方叫我 把卡片寄給他,我跟對方都是用電話連繫,沒有訊息往來等 語(偵緝卷第29-31頁),復於113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 我交出提款卡前,已經將錢提領出來,帳戶內只剩幾百元, 對方說卡片寄出後,他馬上會寄代工的錢給我,後來沒有將 卡片、材料寄給我等語(偵緝卷第59-60頁);於本院中供 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說是要核對資料,我當時跟2個人聯 繫,1個是用臉書訊息,1個是用LINE,並稱過幾天核對完資 料就會還給我,本案帳戶原本是薪轉戶,我在交出帳戶前, 沒有做任何處理,也沒有將帳戶內的錢提領一空等語(本院 卷第60-61頁、第68頁),關於被告與對方究竟僅以電話聯 繫,還是以LINE及臉書訊息往來?提供帳戶是供對方核對資 料還是寄代工的報酬?交出提款卡前有無將帳戶內之錢提領 出來等節,前後供述均不一,已難憑採。  ㈢依卷內之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3-55頁)顯示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前,已將本案帳戶的餘 額提領一空,與其上開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詞相佐,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資料予被告觀覽後,終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我將帳戶的錢提 領一空,並跟老闆說薪水改用領現金的方式,不要再轉帳等 語(本院卷第68-69頁),此與行為人交出帳戶前先將帳戶 款項提領至所剩無幾,以免帳戶交出後自身受到經濟上損失 之典型手法相同;又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若依 被告所辯,其預期本案帳戶數日後即可取回,衡情被告應不 至於特意變更其領取薪資之方式,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帳戶於 交出後可能無法取回,而對於其交出之本案帳戶將供對方用 以作為收取匯款並提領款項之用途有所認識。  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依其過往之工作經驗,並無公司於 應徵工作時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第69頁) ,衡諸常情,公司若為發薪而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亦僅 需提供匯款帳號即可,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本即用以提領帳 戶中之款項,與發放薪資及核對帳戶資料全然無關,依一般 理性之人之智識程度,殊難想像被告受對方要求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時全然未起疑。縱使被告交付帳戶當下沒有懷疑,然 對方在數天後,並未依約將本案帳戶歸還時,被告已然覺得 奇怪(本院卷第69-70頁),卻完全未做任何處理,亦未報 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7-40頁),此舉亦與常情不合。況被告至 今仍無法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內容、臉書上之家庭代工廣 告,以及自己寄出提款卡之單據等資料,以實其說。  ㈤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 存款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能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依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在佳運物流、北臺實業擔任司機,目前則在 國靖擔任物流司機,顯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將 帳戶資料提供給完全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已預見被用作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該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將 流向不明,而無從追索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 惟被告為圖獲得工作或報酬之利益,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陌 生人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此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39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 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並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被害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 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否 認犯罪,且迄今未與2位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 、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應無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 6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 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江語蓁(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新北市林口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是「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江語蓁佯稱其帳號尚未實名制認證將被停權,後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江語蓁操作網銀APP,致江語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 23,456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 2 黃馨儀(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臺北市士林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臉書私訊,向黃馨儀佯稱欲購買黃馨儀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但無法成立訂單,須進入提供之連結開啟網購金流協定服務即可讓買家下單進行交易,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7分許 ①49,987元 ②31,602元 轉帳明細1份

2025-01-21

PCDM-113-金訴-2417-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0號 原 告 李明進 被 告 黃薪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74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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