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349號、第4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壹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博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16時8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安
裝通訊軟體LINE與石明仁聯繫見面事宜,並於同日16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光榮國民小學地下1樓停車場,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9781公克,驗餘量0.9761公克)與石明仁施用。石明
仁於交易完成後,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嗣經警於同
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吳博琪借住之新北市○○
區○○街0號2樓3206室執行搜索,扣得吳博琪所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博琪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0-91頁、第137
-13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3年度偵字第29349號卷【下稱偵卷】第7-12頁、第64
-66頁、院卷第88頁、第138頁),核與證人石明仁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他字第4180號卷【下稱他
卷】第51-5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1紙、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3號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員警以手機查詢LINE ID截圖、證人石明仁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是誰」、「石明仁」LINE用戶
主頁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資料截圖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石明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可參(他卷第31-33頁、偵卷第20-39頁、第42-47
頁、院卷第73頁)。且被告販賣與石明仁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0.9781公克,驗餘量0.9761公克,有該院113年5月
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份可佐(113
年度偵字第48379號卷第6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給石
明仁獲利2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65頁、院卷第137頁),堪
認被告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
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㈣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
告本案經查獲販賣次數為1次,對象僅石明仁1人,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為1包,重約0.9781公克,所獲價金僅2,000元,
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販賣之金額及毒品數量甚小,與大量散
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犯罪情狀,
縱使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於國家
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
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
、金額,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販賣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133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對價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自石明仁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781公克,
驗餘量0.9761公克),業經被告出售與石明仁而為石明仁所
持有,應於石明仁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依法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認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
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86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