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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6號 原 告 洪書楷 被 告 曾建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古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3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曾建順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古楚均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等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曾建順、古楚均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均具狀表示 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 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5、69頁 ),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曾建順(暱稱小順)於112年7月中旬,古楚均( 暱稱蠟筆小新)於112年8月16日前,分別加入暱稱「財源廣 進」、「旺」、「FLY 」、「延桑」、「水門」、「.」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並將款項上繳系爭詐欺集團。而原告於112年6月底看到系 爭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布之訊息 ,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社團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加入「大家揪團來學習 錢兔似錦168」之社團,依指示 陸續以面交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並透過A PP連結「資豐e點通」網站操作,惟於112年8月4日發現無法 提領,始知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73萬2,000元之損害。原 告嗣於112年8月16日配合警方以假鈔與系爭詐欺集團再次相 約面交,系爭詐欺集團遂指示曾建順負責取款,古楚均則在 旁監控,待被告至約定地點後,隨即遭埋伏警方當場查獲。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68萬 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60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3、27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或監控車手,負責收取及轉手 其他成員以詐術取得之不法所得,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 所得流向之進度,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8萬2,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8月4日受有68萬2,000元損害,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算之 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 12年12月17日(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 曾建順,自112年12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8萬2,000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3-金-39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張鴻鉑 張綵容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麗蓉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9萬2,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59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應給付原告張鴻 鉑新臺幣(下同)209萬2,000元、原告張綵容200萬元;被 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給付張鴻鉑209萬2,000元、張綵容20 0萬元;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 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09萬2,000元(計 算式:209萬2,000元+20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09萬2,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 ,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53-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芮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尹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雲婷即康金得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30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張祐誠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邱思妍(原名邱筱涵) 葉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9,8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邱思妍給付563,79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 ,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又原告請求邱思妍給付563,794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9日止之利息36,067元部分【計算式 :563,794元×(1+102/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 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69,861元(計算式:70,000元+563,794元+36,067元=669 ,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22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馬錫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9,8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60元 ,並具狀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或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 台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未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 然依前揭說明,線上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 用,是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3,518元(計算式:267 ,762元+329,813元+145,94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 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6,37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9,889 元(計算式:743,518元+16,371元=759,889元),依修正前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亦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267,762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01%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9,813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43%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45,943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73%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43,518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267,762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11月21日 9.01% 7,006.27元 違約金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0.901% 489.12元 2 利息 329,813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1月21日 6.43% 5,112.91元 違約金 113年9月27日 113年11月21日 0.643% 325.37元 3 利息 145,943元 118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7.73% 3,214.42元 違約金 113年9月11日 113年11月21日 0.773% 222.5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371元

2025-02-21

TCDV-114-補-1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2號 原 告 莊清根 訴訟代理人 莊念遠 被 告 陳柏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1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火雲邪神」、「凱薩」及「OP」所成立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收取1,200元 至1,300元不等之報酬。而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看到系爭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後,LINE暱稱「趙悅 影」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蓮豐投資APP ,投資光照計畫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貓狗水族大 賣場交付款項。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原告收取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旋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75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8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告上開所 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 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 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即屬有據 。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 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26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被告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收款方式 交付方式 陳柏仰 113年6月7日 13時16分許 55萬元 假冒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劉家豪」,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蓮豐投資」、「葉曉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家豪」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由前來取款暱稱「凱薩」、「OP」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6月13日 9時32分許 20萬元

2025-02-21

TCDV-113-金-44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吳誠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浤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17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柯萬莉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黃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6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 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以假司法人 員真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 月6日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112年12月7日匯款50 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1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 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 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即 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7日受有70萬元 、5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 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 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3年11月1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金-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張建榮 被 上訴人 黃以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按上訴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及上訴 人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9萬0,513元(本金94萬2,515元加計起訴前所生 之利息547,9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942,515元 101年6月15日 113年1月30日 5% 547,998元

2025-02-20

TCDV-113-訴-411-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徐承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諾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0

TCDV-112-訴-3493-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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