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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654號、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綽號眼鏡)與顏裕勛、御騰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之主要主持人曾文廷、該辦事 處員工闞浚瑀(綽號小胖)、游霈紳均相識。緣張天浩(綽 號檸檬)因與曾文廷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5時 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毀損該辦事處玻 璃大門(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因而心生不滿,指示闞浚瑀聚集游霈紳、陳維慶、顏 裕勛、少年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分由顏裕勛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陳維慶、游霈紳騎乘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闞浚瑀、少 年彭○○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 少年李○○,前往張天浩、高敏貴等人承租之臺北市文山區店 面(完整地址詳卷,原係文信實業開發公司【下稱文信公司 】之營業處所,下稱本案店面),先由陳維慶自A車上引燃 鞭炮、潑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守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游 霈紳、闞浚瑀即趁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分由游霈紳朝本案 店面潑撒冥紙,闞浚瑀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 油漆,並在現場叫囂,使在場之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達 轉告而獲知前情之高敏貴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遭毀損部分,業據高敏貴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 二、案經高敏貴訴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維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E卷㈠第206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F 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C卷㈡第385至386、789至79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勇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㈡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 文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C卷㈠第 21至31頁、卷㈡第895至898頁,D卷第141至144頁,E卷㈠第14 1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闞浚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1至44、73至80頁,B卷㈡第7至17、19至28、793至738 頁,C卷㈠第101至103頁、卷㈡第813、817至819頁,E卷㈠第14 2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霈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5至47、81至86頁,B卷㈡第457至466、517至520頁,C 卷㈡第773至774頁,E卷㈠第142至155、197至217頁、卷㈡第14 2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卷第53至55頁,C卷㈡ 第311至317頁,D卷第135至138頁,E卷㈠第197至217頁、卷㈡ 第144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彭○○、李○○於 警詢時之供述(C卷㈡第259至265、299至303頁)、證人即本 案前曾分乘機車欲前往本案店面,惟遭警攔截帶回之證人方 杰祥、張景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B卷㈠第9至25、85至88、163至166、171至 183、249至260、309至312、319至329、373至375、523至52 5 頁;卷㈡第181至198頁)、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C 卷㈠第413至418頁),並有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0時45分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照片(B卷㈡第759至775頁 )、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B卷㈡第713至720、775至788頁)、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不人至刀(中和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曾文廷與闞 浚瑀間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闞浚瑀與暱稱「Pei Wen」 、同案被告顏裕勛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B卷㈡第6 1至68、71至73頁)附卷可查,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段 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E卷㈠第210至259頁)。足認被告陳維 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共同犯罪之人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少年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一同前往本案店面之少年彭○○ 、李○○為同案被告闞浚瑀所聚集,已認定如前,惟同案被 告闞浚瑀稱與少年彭○○、李○○是做葬儀社認識、不知渠等 未成年(E卷㈡第195頁),由卷內事證以觀,亦不足認被 告陳維慶主觀上可預見此2人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 犯,爰不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陳維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維慶之恐嚇行為係針對以本案店面為據點之文信公 司及其成員,而使在場之被害人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 達轉告而獲知情形之告訴人、租用本案店面之高敏貴均心 生畏懼,屬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㈢、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 ○、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曾文廷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慶受同案被告曾文 廷、闞浚瑀之邀集,為回應同案被告曾文廷與案外人張天 浩間債務糾紛及砸店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手段恐嚇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所為均波及糾 紛對項以外之他人,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李勇達 、告訴人高敏貴已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紙存卷可查(C卷㈡第853至855頁),渠等已不再追究, 被告陳維慶於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 告陳維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F卷第35至49頁);兼衡酌被告陳維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 6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無須扶養他 人之生活狀況(F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 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李○○得知文信公司現場有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亦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同 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同案被告顏裕勛騎乘A車搭載被告陳維 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騎乘B車搭載同案被告闞浚瑀;少年 彭○○騎乘C車搭載少年李○○,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 往本案店面,先由被告陳維慶自機車上投擲引燃鞭炮、潑 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 駛警車追趕,以此方式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同案被告 游霈紳、闞浚瑀隨即趁上開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由同案 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而 共同以上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由少年李○○則乘坐在少年 彭○○騎乘之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 程而在場助勢。因認被告陳維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維慶有妨害公務、妨害秩序之犯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廷、 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 共犯少年彭○○、李○○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方杰祥、張景 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勇 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暨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45分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現場盤查照片、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及現場照片、FACEBOOK「黑色豪門企業」粉絲專業、 被告闞浚瑀個人業面翻拍畫面、被告闞浚瑀該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順暢,以確保公務員之安全及所履行職務 之順暢,是倘被告之行為並未影響公務員之安全,或並無 干擾或阻撓公務員履行職務,自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查被 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為 順利遂行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先推由被告陳維慶乘坐同案 被告顏裕勛之騎乘A車上丟擲引燃鞭炮、潑撒冥紙,吸引 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 已認定如前,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呈,渠 等並非朝員警丟擲,而僅係刻意以此種方式吸引守望員警 注意(E卷㈠第211至216、231至259頁),而員警因此前去 追趕,正係繼續履行渠等看守瞭望勤務而應對本案店面附 近發生之狀況所致,而非因被告陳維慶之行為受到干擾或 阻撓而無法順暢執行,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無證據顯示 前述引燃鞭炮、潑撒冥紙之行為係朝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 所為而足影響員警安全,或員警因此無法順暢執行守望勤 務,該行為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  ㈤、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同案被告闞浚瑀受同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出面聚集被 告陳維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顏裕勛、紹年彭○○、李○○ ,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往本案店面,待被告陳 維慶、同案被告顏裕勛引開守望員警後,同案被告游霈 紳、闞浚瑀隨即趁此空檔,由同案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 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 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另由少年李○○則乘 坐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程,雖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等人行為之動機係報復及示 威案外人張天浩於110年2月20日15時許,夥同他人持棍 棒毀損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大門之舉,亦如前述, 其行為係針對案外人張天浩及其所屬之文信公司,又係 在4時13分許之深夜實行,依現有事證未能認定其行為 已影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且被告等所採行 在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對鐵捲門、玻璃門撥撒紅色油漆 等舉動,亦無證據可徵有因此產生對人之物理作用力, 而與強暴之定義有間,依前揭說明,應認為渠等所為尚 未符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 務、妨害秩序之犯行。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 與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郭昭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卷 F卷

2024-11-04

TPDM-113-訴緝-84-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恬 許家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70號、111年度偵字第5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恬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家琿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指印伍枚、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維恬與許家琿係兄妹關係,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 間起,先推由許維恬在交友網站結識潘睦舜,許維恬並無與 潘睦舜建立感情、繼續交往或進而締結穩定關係之意思,而 僅欲詐取潘睦舜之金錢,其先佯稱姓名為「許維維」而隱匿 身分,再傳送其他女子之照片給潘睦舜,虛偽陳稱該照片為 其本人,並對潘睦舜傳送「我有幫夫運,恭喜你」、「謝謝 親愛的」、「有想結婚生小孩打算嗎」、「明年應該可以來 計畫一起生活了」等語,佯裝其有交往之真意,再藉故以需 要「登山費」、「出差花費」、「太后(即許維恬家人)住 院費」、「太后醫藥費」、「機票飯店費」、「食宿費」、 「上課費」、「支架費用」、「車貸利息費用」等款項為由 ,要求潘睦舜借貸款項,致潘睦舜陷於錯誤,相信許維恬即 為照片中之女子,及渠等為交往關係,而同意借貸款項,其 中因潘睦舜催促許維恬返還借款,許維恬與許家琿為取信潘 睦舜,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日,推由許家琿冒用「銀行局法 規制度組劉主任」之名義,錄製「許小姐您好,我這是銀行 局的法規劉主任,剛說明完畢一樣依照你的要求,我方也同 意下,並公開個人資料錄音存證,然後内容如下後,於8月1 4號協助你辦台銀辦帳戶的辦理,解除原先因為家人裁定事 件,今天在今天8月17號内會更新完畢,依據之前匯款申請 到中國信託銀行的西屯分行,戶名潘睦舜先生,帳號是0000 00000000這個帳號,金額一共是(新臺幣〈下同〉)700萬1筆 ,45萬1筆,一共兩筆,皆於剛才照會完畢了,於8月18日上 午的10點會準時入帳,其文件證明明天10點後由台銀提供, 特此錄音提供證明也同意您使用」之錄音檔,再由許維恬於 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傳送該語音訊息予潘睦舜, 藉此取信潘睦舜,潘睦舜即於95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6 日止,依許維恬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許維恬名 下及其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共8,917,286 元(其中匯入許家琿名下之帳戶金額為88,590元、匯入許家 琿友人嚴世邦名下之帳戶金額為152,000元,其餘匯入許維 恬名下及其他許維恬指定之帳戶金額為8,676,696元);及 於97年底間,潘睦舜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潘睦舜合庫銀行帳戶)寄送予許維 恬使用,再於98年1月8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陸續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系爭潘睦舜合庫銀行帳戶,合計共6, 216,884元,以供許維恬領取使用,扣除許維恬為取信潘睦 舜而於107年6月21日替潘睦舜清償貸款之180,683元,及許 維恬清償潘睦舜之3萬元,許維恬、許家琿合計共詐得14,92 3,487元(許維恬、許家琿分別取得14,682,897元、240,590 元)。 二、許維恬於109年10月24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許家琿因故取得 潘睦舜之電話,見有機可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年10月27日起與潘睦舜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 睦舜及其胞姐潘雅玲聯絡,佯稱其為許維恬之親戚「許諾」 ,許維恬委請其處理遺產、找陳豐吉、柳惠英等律師處理民 事案件等事宜需要款項,待取得遺產後將有款項可以返還許 維恬先前積欠之款項云云,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偽造、 變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7「偽造、變 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及變造如附表四編號8「偽造、 變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並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傳 送文件電子檔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 文書之照片至其與潘睦舜、潘雅玲之LINE群組「家」內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部 ○○○○○○○○○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潘睦舜、潘雅玲 ,並致潘睦舜、潘雅玲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 11月14日間,由潘睦舜、潘雅玲或渠等委請之親友匯款至許 家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許家琿郵 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許 家琿彰化銀行帳戶),許家琿合計共詐得587,970元。嗣潘 睦舜發現上開文件上許維恬姓名及個人資料有異,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睦舜、潘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許維恬固坦承於91年間在網路上結識告訴人潘睦舜 ,並收受告訴人潘睦舜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惟矢口 否認105年以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 家琿固坦承有冒稱「銀行局的法規劉主任」而替被告許維恬 錄製錄音檔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許維恬辯稱:詐欺告訴人潘睦舜是從105年以後才 開始,之前系爭潘睦舜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潘睦舜自己 寄給我的,他是自願匯款給我的云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466頁), 被告許家琿辯稱:錄音是許維恬叫我錄的,說她上班要用, 我不知道做什麼用途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睦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許維恬是9 1年間在網路上認識的,當時她自稱「許維維」,認識了好 幾個月之後,被告許維恬提供她自稱是她自己的照片給我看 ,她提供的照片與在庭的本人不同,照片中人就是如同我之 前在偵查中提供的照片,看到照片的好幾個月後,我有要求 過見面,之後也要求過無數次,被告許維恬每次都拒絕,拒 絕的理由五花八門,有時候說臨時肚子痛、身體不舒服,有 時候是家人有問題,還是要照顧媽媽,有時候她是先答應要 見面了,可是事到臨頭她又忽然有一個理由說不能來見面, 95年開始,被告許維恬開始跟我借錢,借錢的理由也是五花 八門,如同我之前警詢時所說的急需用錢、忘了帶錢出門、 出差旅費、生活費、開戶費、醫藥費、喪葬費,及我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說的理由,如:她大哥死掉了、她媽媽被葬 儀社的人押走、繳保費、她或她家人有欠錢等事由,我因此 匯錢給她,當時我自認為她是我的女朋友,因為她曾經說會 跟我在一起,如果我當時知道她的名字是「許維恬」,不是 「許維維」,她本人也不是她提供的照片中的那個人,我不 會借錢給她,因為她講的跟做的不一樣,長相又跟提供的不 一樣,她曾經幫我繳過貸款180,683元,另外還有零星的還 款,具體的金額應該不到3萬元,是不是2萬多元我忘記了, 被告許維恬說她有還100萬左右並不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 59頁至第465頁),核與被告許維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們認識的時間比較長,那時候我有提供照片給潘睦舜等語( 見本院卷第466頁),及被告許家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是被告許維恬叫我幫她錄音,我在錄音時講我是法規組劉 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相符,從上揭證述、陳述可 知,91年間,被告許維恬於結識告訴人潘睦舜數月後,謊稱 其姓名為「許維維」,並冒用他人照片而傳送虛偽之照片予 告訴人潘睦舜,使告訴人潘睦舜誤信被告許維恬之真實姓名 為「許維維」,長相為許維恬提供之照片中女子,且告訴人 潘睦舜要求見面之際,被告許維恬即以各種理由推託,顯見 被告許維恬自始即無與告訴人潘睦舜長久交往之意;參以一 般人借款予他人,應會評估雙方之熟識程度及債務人之信用 ,方會予以出借款項,如以假資料謊稱姓名、並冒用他人之 照片,一般人如知悉此情況,衡情將不願出借款項,則被告 許維恬於91年間起,即使用虛假之姓名、冒用他人之照片, 致告訴人潘睦舜誤信確有此人,其後於95年起,以「許維維 」名義向告訴人潘睦舜借款,且無還款之意,被告許維恬顯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況查,被告許維恬羅織各種理由為借款 之用,並由被告許家琿冒用銀行局公務員之身分錄音取信告 訴人潘睦舜,更足認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所為,已構成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許家琿雖辯稱:我是依照許維恬請求,幫忙錄製錄音檔 案,但不知係用來詐欺他人所用云云,而否認參與此部分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許家琿依被告許維 恬之指示,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日,錄製「許小姐您好,我 這是銀行局的法規劉主任,剛說明完畢一樣依照你的要求, 我方也同意下,並公開個人資料錄音存證,然後内容如下後 ,於8月14號協助你辦台銀辦帳戶的辦理,解除原先因為家 人裁定事件,今天在今天8月17號内會更新完畢,依據之前 匯款申請到中國信託銀行的西屯分行,戶名潘睦舜先生,帳 號是000000000000這個帳號,金額一共是700萬1筆,45萬1 筆,一共兩筆,皆於剛才照會完畢了,於8月18日上午的10 點會準時入帳,其文件證明明天10點後由台銀提供,特此錄 音提供證明也同意您使用」之錄音檔,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70號卷〈下 稱偵卷一〉㈡第74頁),此為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所不爭執, 上開錄音內容明顯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衡情一般人見聞皆會 察覺有異,進而詢問錄音之用途,或拒絕為之,被告許家琿 卻配合被告許維恬錄製上開內容,顯見被告許家琿知悉被告 許維恬之詐欺行為,並同意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再輔以告 訴人潘睦舜遭詐欺後,此部分共匯入88,590元至許家琿名下 帳戶,及匯款152,000元至嚴世邦帳戶,而嚴世邦與被告許 維恬並不相識,僅認識許家琿,帳戶也僅由被告許家琿使用 等情,業據嚴世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 ㈧第405頁至第407頁),則被告許家琿之帳戶及其友人嚴世 邦帳戶應係由被告許家琿提供予被告許維恬,而使告訴人潘 睦舜得以匯入款項,足認被告許維恬詐欺所得款項,部分匯 入被告許家琿帳戶或其得以使用之帳戶,參酌被告許家琿之 前揭行為,及其因此而獲得利益,更顯見被告許家琿就此部 分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許維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潘睦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報案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潘睦舜 與被告許維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訊息擷圖、被告許維恬傳 送予告訴人潘睦舜之照片及電子郵件、告訴人潘睦舜與被告 許維恬對話紀錄逐字稿、被告許維恬傳送借據之電子郵件及 借據、告訴人潘睦舜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告訴人潘睦舜 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往來明細、新光 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 新銀行匯款明細、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匯款明細、交易明 細表、國泰銀行存摺內頁翻拍、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睦舜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擷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翻拍在 卷可稽(見偵卷一㈠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第43頁、第5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第293頁至第296頁、第497頁至第507頁、第516頁至第518 頁、偵卷一㈡第84頁背面、第245頁至第246頁),及如附表 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許維恬、許家琿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前揭行為詐欺告訴人潘睦舜,致告訴人潘睦舜陷於錯誤 ,而於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許維恬、許家琿。  ㈣又起訴書雖記載許家恩(即許維恬胞兄、許家琿胞弟)亦屬 共犯,然查,被告許家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稱:告訴 人潘睦舜的多筆匯款是許家恩領走的,「2020年8月18日金 鑽168」的錄音檔是許家恩拿稿給我唸云云(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9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許家恩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等部分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參與許維恬行騙一事云云(見本 院卷第525頁至第526頁),則被告許家琿就許家恩有無參與 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許維恬亦未陳稱被告許家恩此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許維恬雖曾使用被告 許家恩之帳戶,供告訴人潘睦舜匯入款項,然因許家恩與被 告許維恬係兄妹關係,亦有可能係被告許維恬向家人借用帳 戶,輔以除共同被告許家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單一指述 外,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許家恩有其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 為,故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許維恬、許家琿共同涉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事實欄二部分與此部分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詳見理由欄 壹、二、㈡),而此部分犯行亦未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變造公文書,是此部分犯行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併此敘明。  ㈥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告訴人潘睦舜之前 揭證述可知,被告許維恬曾清償貸款180,683元,及返還零 星款項,關於具體還款之金額,告訴人潘睦舜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金額應該不到3萬,是不是2萬多我忘記了等語,則此 部分應採有利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認定,認被告許維恬清 償之款項,除前開貸款180,683元外,亦包含3萬元之款項, 故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犯罪所得,應扣除此部分款項,認 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為14,923,487元( 計算式:8,917,286+6,216,884-180,683-30,000=14,923,48 7),復因88,590元、152,000元之詐騙所得係匯入被告許家 琿之帳戶及被告許家琿使用之嚴世邦帳戶內,而被告許家琿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並無證據證明此部 分款項其後由被告許維恬取得,故240,590元(計算式:88, 590+152,000=240,590)應認係被告許家琿之犯罪所得,其 餘部分之14,628,897元(計算式:14,923,487-88,590-152, 000=14,682,897)則認係被告許維恬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730頁),關於本件被告許 家琿詐欺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潘睦舜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潘雅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㈨第303頁至第307頁、本院卷第464頁至第465 頁),此外,復有被告許家琿與潘睦舜、潘雅玲通訊軟體LI NE對話群組「家」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㈠第523頁 至第527頁、第558頁至第560頁、偵卷一㈡第22頁至第27頁、 第36頁至第37頁),及如附表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 匯款紀錄可證,被告許家琿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許家琿陳稱:被告許維恬入獄後,我所為是我自己臨時 起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而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 被告許維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理由欄壹、二、㈢ 所示),則被告許家琿此部分犯行,應非接續事實欄一部分 犯行而為之,而係另行起意之另一詐欺取財等犯行。  ㈢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許維恬、許家恩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 查,依證人潘睦舜、潘雅玲之證述,均未提及事實欄二所示 時間內,渠等曾與被告許維恬、許家恩聯繫;被告許家琿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被告許維恬在監時,署名「許維 恬」的信件,是我接見完被告許維恬後,她叫我寫的,叫我 去跟那些人道歉,說她出來後會處理,許家恩叫我偽造文件 詐騙告訴人潘睦舜,許家恩也有聯絡上告訴人潘睦舜,接見 單是許家恩叫我偽造,我再傳給許家恩云云(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9 頁),惟被告許家琿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被告許維恬入監 後,是我自己另行起意為詐騙,與被告許維恬無關,而許家 恩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部分都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 第525頁至第526頁),則被告許家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並未明確指認被告許維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就許家恩有 無參與乙節,被告許家琿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所述是否可 採,已屬可疑;又被告許維恬告知被告許家琿關於告訴人潘 睦舜之聯絡方式可能原因甚多,被告許維恬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是要被告許家琿替我聯繫清償事宜等語,亦非全無可 能;參以被告許維恬其前聯繫告訴人潘睦舜時,均以「許維 維」自稱,然被告許家琿為此部分詐欺行為時,卻告知告訴 人潘睦舜等人關於被告許維恬之真實姓名,則此部分之詐欺 方式已與事實欄一之犯罪方式明顯不同;另被告許維恬若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許家琿實毋須偽造被告許維恬簽名之 文書;況被告許維恬斯時正入監服刑,能否為詐欺取財提供 相關資料及助力,仍有可疑,是被告許維恬辯稱此部分詐欺 犯行與其無關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再查,遍觀全卷,除被 告許家琿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維恬及許 家恩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有何實際參與之行為,是應認此部分 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被告許家琿,而僅得論以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尚難論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一部分與此部分既係分別起意為之 ,而此部分犯行亦未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是此部分 犯行自難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維恬、許家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 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 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附表四編 號3、4、6、8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 其上並記載有台北法院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台北市地方稅捐處、法務部○○○○○○○○○等,顯有表彰 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政 府機關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 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 潘睦舜、潘雅玲收受該等文書之電子檔後確誤信為真乙節, 觀之益徵。被告許家琿持以向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行使之 ,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政府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法務部○○○○○○○○○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 及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  ㈡核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家琿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家琿於如附表四編號1、2 、5、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即有誤會。事實 欄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許家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罪,亦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被告許家琿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條文,惟於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許家琿自行製作許維恬書信、委任切 結同意書,是被告許家琿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 告許家琿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業已保障被告許家琿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維恬、許家琿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家琿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許家琿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向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詐欺取財,侵害渠等之 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 告許維恬、許家琿詐得之金額,及被告許維恬僅坦承事實欄 一所載之部分犯行,其餘則予以否認,被告許家琿否認事實 欄一所載之全部犯行,坦承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及被告許 維恬雖與告訴人潘睦舜調解成立,然償還年限甚長(逾759 年),且迄今僅償還5,000元,與其所詐得之金額相距甚大 ,尚難填補告訴人潘睦舜等人之損失,而許家琿則未與告訴 人潘睦舜、潘雅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維恬、 許家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許維恬 、許家琿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52頁至第5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許家琿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維恬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4,682,897元,再扣除被告 許維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依調解筆錄約定償還告訴人 潘睦舜5,000元(見本院卷第755頁),尚餘14,677,897元( 計算式:14,682,897-5,000=14,677,897);被告許家琿於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為240,590元、587,970 元,合計為828,560元(計算式:240,590+587,970=828,560 ),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許家琿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在被告許家琿實行犯罪時業已傳送該 等文書照片之電子檔案予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收執,本件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家琿留有附表四所示文書之紙本,故不 予宣告沒收,然附表四編號1、2、5、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之署押、指印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維恬於109年10月24日因另案至法務 部○○○○○○○○○○○○○○○○○○○)服刑,詎其復與被告許家琿、許 家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被告許維恬先將告訴人潘睦舜之電話 號碼告知被告許家琿,要被告許家琿與告訴人潘睦舜聯繫, 被告許家琿則請許家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潘睦舜,109年10 月27日聯繫上告訴人潘睦舜後,許家恩、被告許家琿則冒名 「許諾」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與告訴人潘睦舜及其 胞姐即告訴人潘雅玲聯絡,向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佯稱被 告許維恬委請其處理遺產與找陳豐吉、柳惠英等律師處理民 事案件等事宜需要款項,待取得遺產後將有款項可以返還先 前積欠之款項云云,被告許家琿並於至監獄接見被告許維恬 後,依被告許維恬指示之內容,以被告許維恬名義書寫有關 需要款項處理遺產、辦妥遺產將會歸還欠款等內容之信件並 拍照後,於109年11月9日等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 人潘雅玲,且被告許家琿並依許家恩之指示,將變造之109 年12月8日法務部○○○○○○○○○收容人接見暨送物登記單、偽造 之「台北法院地方檢察署清償具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查詢行政執行命令電子扣押詳情」、「台北市地方 稅捐處遺產稅繳費通知書」等公文書照片利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告訴人潘雅玲,告訴人潘雅玲復再轉傳予告訴人潘睦 舜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潘雅玲、潘睦舜陷於錯誤,於附表四 所示之日期(109年10月31日至11月14日間),自己或委請 親友匯款至系爭許家琿郵局帳戶、系爭許家琿彰化銀行帳戶 ,金額總計587,970元,被告許家琿則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與許家恩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許維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許維恬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係 被告許家琿自行為之等語。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許維恬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被告許維恬所為,僅係告知被告許家琿 關於告訴人潘睦舜之聯絡電話,而被告許維恬告知潘睦舜聯 絡方式之可能原因甚多,被告許維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要被告許家琿替我聯繫清償事宜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參以 被告許維恬其前聯繫告訴人潘睦舜時,均以「許維維」自稱 ,然此部分詐欺行為卻告知告訴人潘睦舜關於被告許維恬之 真實姓名,其詐欺手法與其前略有不同,則被告許維恬辯稱 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其無關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查,被告 許維恬斯時正入監服刑,能否為詐欺取財提供相關資料及助 力,亦有可疑。再查,遍觀全卷,並無關於被告許維恬就此 部分詐欺犯行有何實際參與行為,是難認被告許維恬涉犯此 部分詐欺犯行。 三、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許維恬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2-訴-1092-20241101-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賴O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賴O豪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O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賴O羽於民國111年04月16日死亡,並遺如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且被繼承人已與配偶離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民法第一順位繼承人,按民法第1141條 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即應 繼分為各二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曾O秋離異時,雙方約定由曾O秋監護原告 ,故斯時未成年原告因跟隨曾O秋居住,無法私自離開監護 人曾O秋,乃至鮮少與被繼承人接觸,然對其父即被繼承人 之思念甚為殷切,且原告在16歲前,雖因與母親曾O秋同住 ,而鮮少返回被繼承人住處,然實際上原告均有持續與被繼 承人聯繫,而於原告年方16歲時,即在曾O秋同意之下,前 往被繼承人家中居住。而在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相處時甚為 融洽,從未有所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僅泛稱原告 有因財產問題與被繼承人吵架云云,卻未具體化究竟係何時 、何地原告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更遑論 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又在被 繼承人患病之時,原告擔心無法再見到被繼承人,旋即前往 探視被繼承人,關心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反觀被告,在被 繼承人身患重病之時,仍堅持出國遊玩,放任被繼承人在國 內,甚至在被繼承人因病重即將逝世,且新冠狀肺炎疫情仍 持續肆虐之情形下,為出國遊玩,不顧被繼承人之病情業已 加重及出國、返國均須隔離等情況,導致最後差點因出國遊 玩返國隔離,而無法參加被繼承人之頭七祭拜,益徵被告自 己為出國遊玩,置被繼承人於不顧,反而為剝奪原告之繼承 權,捏造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又參諸被告所提被繼承 人遺囑草稿內容,其中並無任何被繼承人之簽章,而上開遺 囑任何人均得隨時自行繕打,根本無從徒憑毫無簽章之電腦 繕打之遺囑,即認被繼承人有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思,由 此可知,被告所提上開遺囑草稿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對外表 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思,被告既無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 人有對外表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思,其主張原告有喪失 繼承權之事由云云,洵無足採。另縱(假設語氣,非自認) 被繼承人曾對外表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均係因其個人存在 男尊女卑、重男輕女等封建思想,乃至其有男女不平等對女 性之偏見,而在現今男女平權之情形,早已不適用,基此, 縱被繼承人曾對外表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亦不得在原 告均無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情形下,即 率斷原告業已喪失繼承權。 (三)證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均係透過被繼承人所為 之轉述,其等根本從頭至尾均無親自見聞被繼承人與原告相 處之情況,是證人甲○○、乙○○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對 被繼承人重大虐待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更何況,原告住所 與被繼承人住所甚遠,被繼承人偶有抱怨原告無法經常探視 被繼承人應屬自然,如此亦不得將原告之行為視為重大虐待 。且參諸證人甲○○、乙○○所為之證述,至少可證明原告於被 繼承人逝世之前,但凡一有時間,即前往被繼承人之住處探 視被繼承人,且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臉書頁面,及被繼承 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均再再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互動頻繁 ,原告自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再者,證人乙○○ 雖證稱:他說要原告不要嫁給現在的老公,她不聽,有時候 打電話沒接,意思就是有時候要講心事沒人聽,需要人關心 時找不到人,有女兒等於沒女兒云云,姑不論此係以其自行 解讀之內容,揣測被繼承人之轉述內容,由上開內容可知, 被繼承人有遭他人冷落,找不到人關心之情形,而被告住處 與被繼承人甚近,甚至被告亦由被繼承人所扶養長大,而被 告更應時常關心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竟有上開遭他人冷落 ,找不到人關心之情形,自應係被告有故意冷落及不關心被 繼承人之情形,如此被告之行為,更有重大虐待之情形,是 無論如何,證人乙○○僅係刻意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其之證 述有失偏頗,自不應作為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行為之 證明。 (四)被繼承人尚未住院前,曾於109年1月1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貼 文,可知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共同用餐,並拍攝相片,而被 繼承人當日並再次分享該相片,並留言「人生日日在變~大 家健康-快樂就好」等內容,可知被繼承人與原告感情甚佳 ;且原告於109年4月12日結婚之時,被繼承人對原告當日之 終身大事甚為欣喜,並在其個人社群網站臉書頁面中,分享 原告結婚當日之相片,且留言「我的~女兒~歡喜就好」等內 容,根本無被告所稱之情形;至於,原告結婚之時,因有分 為臺東場、彰化場舉辦二場婚姻儀式,被繼承人與原告母親 已離異,而臺東場原告母親欲前往赴宴,並坐主桌位置,被 繼承人深怕其在場將甚為尷尬,遂未前往臺東場,然其仍有 前往彰化場赴宴,是被告所稱均為不實;再者,原告、被繼 承人分別係居住於臺東、彰化,二地距離甚為遙遠,且臺東 交通不便,難以到達,惟原告在此情況之下,仍數度抽空前 往探視被繼承人,此部分可透過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 28日至1月3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而被繼承人於1 11年2月1日因病住院後,原告知悉被繼承人於同年2月11日 須接受手術治療,因時逢新冠狀肺炎疫情關係,原告難以前 往醫院探望,然仍始終關心被繼承人手術之狀況;且原告於 被告告知醫生表示被繼承人不會醒了,同年3月1日方可開始 探望,每天10時30分至11時30分可探視,兩造須輪流照顧等 資訊時,原告旋即安排3月1日休假前往醫院照護被繼承人, 以上可參酌兩造分別於同年2月11日、27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甚至,被繼承人於同年4月10日病情加重,被告前 往新加坡遊玩之時,由原告前往醫院照護、探視被繼承人, 醫院並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之前有類似癲癇的問題,今天 也有,然後有做抽血檢查,肝功能、腎功能變差,阿莫尼亞 變高,要有心理準備,且需要被繼承人之衣物、身分證、戶 口名簿等物件帶往醫院,並隨時聯絡葬儀社等內容,原告於 取得上開資訊時,第一時間即告知被告,由此可知,原告於 被繼承人住院之時,均時常前往醫院探視、照護被繼承人; 乃至被繼承人於同年4月13日彌留之際須修剪頭髮,以便辦 理後事期間,原告亦表示其欲於同年4月14日前往探視被繼 承人,被告並委託原告向醫院索取診斷書,並寄發予保險公 司,故原告確實有前往醫院探望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同 年4月16日因病逝世後,被告仍在新加坡尚未返國,原告為 被繼承人之後事,旋即與配偶安排請假事宜,以便處理被繼 承人之後事,甚至提醒被告應於同年4月22日被繼承人頭七 前返家,以上亦可參酌兩造分別於同年4月10日、13日、16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五)被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名下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29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⑴被 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⑵被告仍享有 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⑶被 告與被繼承人約定被告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被繼承人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等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建 物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被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原因為被繼承人需要資金周轉與醫 藥費支出,被告始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並 由被繼承人以系爭建物辦理貸款云云,惟一般而言,倘若被 繼承人有資金周轉與醫藥費支出需求,僅需向被告借款,如 被告無任何款項,被告可以將系爭建物自行辦理貸款,再將 款項借予被繼承人即可,抑或在被繼承人對外借款時,被告 可提供系爭建物作為物保,上開方式即可達到被繼承人借款 之目的,根本無需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甚 且,借名登記通常係防免系爭建物遭拍賣,而係借款人將不 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斷然不可能係將不動產登記於無資力 的借款人名下,徒增加不動產遭到拍賣之風險,是被告主張 係被繼承人須借款,被告始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 名下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即兩造之伯父甲○○於本院 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賴O豪腎臟不好,常常去基督 教醫院看病,要換腎,後來賴O豪有換到腎,但還是時常發 燒,突然有一天我弟弟跑去借錢借了200、300萬元,就跟賴 O豪說如果房屋過戶給他,他就會還錢,如果不過戶給他, 叫賴O豪自己還錢,賴O豪當然沒有能力還錢,就把房屋過給 賴O羽。」等語,可知被繼承人生前為治療被告之疾病,即 對外支借款項,被繼承人為幫忙被告返還上開借用之款項, 遂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繼承人,核其性質應與買賣 交易或無償贈與相當,然無論如何,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另證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 被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繼承人之事實,然而過戶移轉房屋 之原因多端,其有可能係因贈與、買賣等原因,自不得以被 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繼承人之事實,即認被告與被繼承人 就系爭建物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再者,上開證人雖謂:被 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繼承人,係為使被繼承人得以辦理貸 款云云,然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根本無 需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繼承人,僅需被告為被繼承人向銀行 之借款,以系爭建物設定物保即足以完成保證行為,顯見被 告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繼承人並非僅係為辦理貸款,被告應 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繼承人之意思,由此可知,被 告與被繼承人就系爭建物間必然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更何況 ,倘若被證4之遺囑草稿為被繼承人所繕打或基於其意思委 請他人繕打,觀之該記載:「一、下列財產全部由長子賴O 豪單獨繼承:(二)建物2、彰化縣○○村鄉○○村00鄰○○路00000 0號之建物,即○○段***建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 利範圍全部。但、長子取得本建物後,應無條件繼續供葉O 君女士(……)居住至終老為止。期間若長子有意出售或贈與他 人時,應無條件將房屋之20分之1之權利贈予葉O君女士取得 ,以保障後半生。」等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在生前繕打上開 遺囑草稿時,即認為系爭建物為其之個人財產,並非被告借 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之名下,否則不會記載系爭建物由何人繼 承,甚至在繼承後設置「無條件繼續供葉O君女士居住」、 「若長子有意出售或贈與他人時,應無條件將房屋之20分之 1之權利贈予葉O君女士取得」等使用條件;又被告於112年1 1月24日家事答辯(一)狀自承對上開遺囑草稿不置可否,是 被告先係主張上開遺囑草稿為被繼承人所繕打,且對遺囑草 稿不置可否,惟又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 名下,然上開遺囑草稿所載之內容,顯與被告主張「系爭建 物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事實相互齟齬。 (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 ,兩造即協議為被告所有,兩造乃於本件爭訟中合意為非被 繼承人之財產,而被告理應自行負擔其所有汽車之貸款,是 無從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抵系爭汽車之貸款或其代墊系爭 汽車之貸款。甚且,系爭汽車業經兩造合意不列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在協議系爭汽車為被告財產之同時,兩造亦應有 協議被告應自行負擔系爭汽車過去、未來所生之債務,由此 可知,無論被告是否有代墊系爭汽車之貸款,系爭汽車之貸 款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不得再行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扣抵系爭汽車之貸款或其代墊系爭汽車之貸款;更何況,被 繼承人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之目的為經營OOO環衛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OOO公司),是系爭汽車實際上應為OOO公司之資產, 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補充辯論意旨狀陳稱:OOO公司之資 產應不列入本次分割財產之範圍,而系爭汽車既為OOO公司 之資產,系爭汽車自不應列入,而系爭汽車之貸款亦不應列 入。綜上,被告主張應於被繼承人遺產之中,扣抵其代墊之 系爭汽車貸款306,264元云云,自不可採。另系爭建物即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一,而在分割訴訟之後,系爭建物勢必由 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抵押之貸款擔保2,593, 917元,仍從屬於系爭建物之負擔中,倘若於計算被繼承人 遺產之時扣除上開貸款,將有重複計算貸款之問題,再者, 該貸款擔保,乃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系爭建物本應由原告與被告對債權人於兩造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之內負擔債務,就此兩造業已一併繼承 ,無從於分割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之時,扣除系爭建物之貸 款。且系爭建物貸款並非民法第1150條所揭具共益性質之遺 產管理費用,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被告主張扣抵上開費用,自不可採。 (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核發被告申請賴O羽喪葬津貼216 ,085元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應於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29,075元中扣除 。基此,被告根本未支付喪葬費分毫,被告自無從請求自被 繼承人遺產之中,扣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八)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賴O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原告於就讀大學期間雖回到被繼承人家中同住,惟僅係出於 希望被繼承人替其支付大學學費及欲省下在外租屋的費用, 並非出於對家人的渴望而回到家中,且亦僅居住1至1年半之 時間便搬離,此觀證人甲○○於113年1月5日在本院庭訊時之 證述內容即明。又原告雖提出109年與被繼承人一同用餐之 照片,然此係因原告甚少與被繼承人聯繫,念在難得有這次 罕見之交流,被繼承人才會在社群網站上發文作為紀念,否 則日常聚會之照片、文章豈會僅有一篇,且距被繼承人過世 已有2年?另原告僅有在臺東舉辨過一場婚宴,反而是被繼 承人對被告表示其很難過原告不讓其到臺東參加婚宴,被繼 承人才自行在彰化宴請親友吃飯,當日原告甚至也不願意回 彰化出席與祭拜祖先,根本並非補辦彰化場之宴客,否則如 此重大的婚禮場合,為何無被繼承人與原告的父女合照?且 原告亦未提出彰化場之喜帖、婚禮大合照等證據證明真有舉 辦彰化場之婚宴,顯見原告所述僅係臨訟編纂之詞,且偏離 事實。另原告欺騙被繼承人及被告,謊稱已懷孕,為了要領 補助而將戶口遷回彰化縣OO鄉,故委請被告幫忙遷戶口所需 繳驗之文件,否則原告豈會對被繼承人稱「那你今天先幫我 拿委託書,我回去跟(按:應為給」)你證件。」等語,足 認原告並非出於探視家人之心而回到家中,僅係為自身的事 務與利益才與被繼承人聯絡,平時對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更 是毫無關心,否則豈會有被繼承人多次以MESSENGER與原告 聯絡,甚至流露出深深無力感地詢問原告到底該怎麼做,甚 至被繼承人連祝賀原告生日也得不到隻字片語的回應與感謝 ,貼圖回應都沒有,且原告自106年起卻只有一次有回應被 繼承人的訊息。甚至連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時亦是如此,且原 告自被告告知被繼承人要開刀後,亦僅回覆:「辛苦了」, 絲毫未見原告有一絲關心、或有表示要回來照顧探視被繼承 人的意思,又原告雖聲稱其有與被告輪流到醫院照顧被繼承 人云云,然事實是原告雖用文字記錄留下「好」(按:即為 表示會到醫院照顧被繼承人),到了當日卻委請小舅舅致電 告訴被告:「原告已經嫁出去了,不適合再去照顧賴O羽。 」等語,顯見原告實際作為已與其先前承諾的不一致,原告 除平時未負擔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之責任外,亦未關心 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甚至於被繼承人住院時亦未到醫院探 視。依證人甲○○證詞,被繼承人早於最後一次111年2月9日 住院前,即倒數第二次住院裝支架出院後,即已經與證人甲 ○○講過原告不孝不來探望與過年不回來、後來過世前3個月 又說了一次,核與證人乙○○證述其於110年年底被繼承人病 重與被繼承人聊到很晚時,提及有原告這個女兒像是沒有女 兒,並看過被證4遺囑草稿,且詢問確實是由被繼承人自行 繕打與確認為本人意思等語,顯見被繼承人係在長年病痛之 下遭原告忽視、且未探望之情況下心灰意冷,又因身體日益 衰弱病重,才會在最後一次住院前,將上開遺囑草稿内容告 知甚至列印出來給身邊親近的哥哥甲○○與妹妹乙○○週知。綜 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感情淡薄,連原告生日電話都 拒絕接聽聯繫,且原告在被繼承人最後一次住院前即不聞不 問數年,連被繼承人最後一通電話原告有接聽時卻仍稱欲斷 絕父女關係,導致被繼承人在開刀前夕心灰意冷於電腦中自 行書寫遺囑中載明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上開種種行為導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核屬有重大虐待之 行為,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甚明。 (二)系爭建物係由兩造祖母原始起造,並移轉給被告所有,且將 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人登記予被告,是以系爭建物為被告 之財產;至於為何移轉至被繼承人名下,係因被繼承人有急 用資金周轉之需求,本欲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但 被告適逢剛出社會,無法負擔高額之貸款,被繼承人遂請求 被告先將系爭建物贈與並過戶至其名下,讓其以自己之名義 申辦貸款事宜,被告同意此事。參以卷附系爭建物異動索引 ,被告與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28日辦理系爭建物贈與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旋即於1個月内即107年7月25日向彰化縣員 林市農會辦理設定抵押,後又於109年11月13日向玉山銀行 新增抵押權設定,核與證人甲○○、乙○○證述之情節相同,顯 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實務見解, 既然被繼承人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繼承人與被 告就系爭建物之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即告消滅。至 被繼承人雖於上開遺囑草稿表示系爭建物要全部留給被告云 云,主要是為了交代被告要將系爭建物保留給其同居人居住 ,並非有以自己財產自居而分配遺產之意。又被告腎臟手術 費僅花費18萬元,被繼承人何需因被告病情對外支借款項。 (三)被告曾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計229,075元。又被繼承人 先前以系爭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借貸總共60期,一期給付12,761元,最後一期為113年1月, 總計為765,660元本息,因上開借款總額高於系爭汽車殘值 甚多(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價值為15萬元),顯然被繼 承人是將系爭汽車作為融資抵押品,故該汽車貸款為被繼承 人之債務甚明,故被繼承人向和潤公司汽車貸款,截至113 年1月9日被繼承人住院後均未繳納,後續總共24期(111年1 1期+112年12期+113年1期=24期)均由被告墊付,總計被告 墊付被繼承人306,264元債務(計算式:12,761元×24=306,26 4元),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實務見解,屬對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另系爭建物 自被告名下過戶給被繼承人時本無設定任何負擔,係於107 年6月28日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後,才於 同年7月25日向員林市農會辦理貸款設定抵押,嗣後又為被 繼承人於109年11月13日向玉山銀行辦理300萬元之借款並新 增抵押權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此部分應係被繼 承人之債務,而與被告無涉,等同於被繼承人向玉山銀行借 貸,只是將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建物辦 理設定抵押 ,且於被繼承人111年4月16日死亡之日止,貸 款餘額為2,767,899元,此貸款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之債 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因目前無力繼續償 還上開貸款,遭到玉山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之本金額度為2,39 1,058元,顯見被告已至少代墊被繼承人積欠玉山銀行之貸 款376,841元(計算式:2,767,899元-2,391,058元=376,841 元)。綜上,被告為清償兩造被繼承人債務支付之款項,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所代 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29,075元、和潤公司借貸之汽車貸款3 06,264元、被繼承人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376,841元及現積 欠玉山銀行貸款本金為2,391,058元,屬於對全體繼承人之 債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自被繼承人名下遺產中扣除被繼 承人之負債,總計3,303,238元(計算式:229,075元+306,26 4元+376,841元+2,391,058元=3,303,238元),再分割遺產。 而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遺產,依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為2,736,458 元(290,275元+328,776元+672,168元+1,428,139元+15,100 元+2,000元=2,736,458元)。基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得分 配之遺產總額為2,736,458元,然被繼承人名下負債卻高達3 ,303,238元,本件原告顯無法再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再取得 任何財產,甚至需一同分擔被繼承人名下債務,況被告迄今 因被繼承人遺留之房貸目前已無資力繳納,更遭玉山銀行聲 請支付命令催繳,故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421頁、卷二第13 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賴O羽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而 賴O羽死亡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財產如下: 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7/3207)。 2.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3.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4.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3)。 5.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彰化縣○○鄉○○段000○號 建物,應有部分1/3)。 6.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0號房屋(彰化縣○○鄉○○段000○號 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系爭建物)。 7.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 8.OOO環衛顧問有限公司投資金額3,220,577元。 9.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部。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一)編號8已分割完畢,且兩造均同意不 爭執事項(一)編號8及編號9所示財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為 分割。 (三)被告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29,075元。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卷二第138頁, 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一)編號6之房屋(即系爭建物),是否為 被告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賴O羽,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被告主張本件遺產應先扣除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229,075元、為被繼承人代墊和潤公司借貸的汽車貸款306,2 64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對玉山銀行欠款餘額2,767,899元有 無理由?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迄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 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被告抗辯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無非係以原告對被繼承 人十分冷漠、拒絕接聽被繼承人電話、於被繼承人最後一次 住院前即不聞不問數年、曾向被繼承人稱欲斷絕父女關係, 致被繼承人心灰意冷自行書寫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云云。惟查:  1.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電腦繕打之「遺囑」一份 在卷(見卷一第191頁至第195頁),惟該「遺囑」未經被繼承 人簽名、未記載作成之日期,並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定任 一遺囑之方式,並非合法有效之遺囑,且被告自承其係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始在被繼承人所使用之電腦發現該遺囑草稿 之檔案(見卷一第174頁),且發現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2日住 院開刀前一週仍有修改遺囑草稿之情形,並提出電腦畫面翻 拍照片1張在卷(見卷一第197頁),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遺囑 草稿及修改紀錄,既均係留存於被繼承人電腦中之電磁紀錄 ,被繼承人既未將其列印出並製作完成符合法定方式之遺囑 ,即難認被繼承人主觀之真意有使該遺囑生效之意,況電磁 紀錄本可被輕易修改,被告所提之電磁紀錄草稿,實難證明 其內容確係為被繼承人親自繕打,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  2.證人即兩造的伯父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住在被繼承人賴 O羽隔壁,原告差不多1個多月大時,被她媽媽帶去臺東,等 到差不多快要讀大學時才回來,因為要回來請賴O羽支付讀 大學的費用,原告是讀大葉大學,就搬回來一起住。原告讀 大學時,有來過我家一次,最後一次原告要結婚,賴O羽要 給原告紅包時,原告有來我家坐,我也有包紅包給她。原告 讀大學時住在賴O羽家約1年還1年半,之後就離開,後來原 告好像有交男朋友是姓賴,賴O羽不喜歡,有跟原告吵架, 好像因為這件事就離開家,也沒有繼續讀大學,是賴O羽跟 我說的,他沒說我不會知道。賴O羽後來生病很常住院,他 倒數第二次住院出來,跟我說原告也都沒有去看他,賴O羽 有跟她說過財產不給她,所以她好像因為這樣沒回來看賴O 羽。這也是賴O羽告訴我的。賴O羽有說過他的財產都要給賴 O豪,賴O羽跟我說他覺得原告不孝,他生病叫女兒回來也都 沒回來,賴O羽生前私底下就有跟原告講過以後財產不給她 ,後來生病時也有跟我說過財產不給女兒。被告在賴O羽電 腦裡印出的遺囑,與賴O羽跟我提過的遺產分配方式相同, 但後來是葉O君把錢領走拿去開公司,不然本來是有說房屋 要讓葉O君住到過世。我有聽過賴O羽抱怨原告不孝應該有二 、三次,賴O羽是有話就說的人。賴O羽不時胃出血,是胃出 血那次賴O羽叫原告回來看他,原告都沒有回來,但我無法 說確定時間,大概是過世半年前,還有一次是過世前三個月 講的,賴O羽跟我說他脖子有個瘤要去開刀,原告沒有回來 看他,但我不知道這次有沒有通知原告回來看他。但賴O羽 在急救時,我姪子有一直打電話叫原告回來都沒回來,最後 有回來,而且那時候疫情關係,10點到10點半還是11點到11 點半只能二個人進去看,所以我也沒看到原告到底有沒有進 去看賴O羽。賴O羽大概是過世前一、二年跟我說財產不給原 告,原因是叫原告回來她都沒有回來,抱怨說只有需要錢才 會找他,過年叫原告回來也不回來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是兩造的姑姑,我沒有跟賴O羽同住 ,但住隔壁,他住13號,我住16號。我知道賴O羽跟原告相 處的情形,我常去跟賴O羽泡茶,賴O羽會跟我聊到,在他女 兒大學時有回家,賴O羽說本來很高興女兒終於回來找他, 結果回來是因為車子要換輪胎,跟他要10萬元,賴O羽的意 思是原告回來不會關心,只是回來拿錢。我沒記很清楚原告 回來賴O羽家住多久,只記得是結婚前,原告沒有住在家裡 ,她是回彰化住,但沒有住在賴O羽那裡,在賴O羽生病很嚴 重時,我有去跟賴O羽聊天,當時就有聊到女兒就只有回來 拿錢,有時打電話也找不到,因為賴O羽當時不同意原告跟 她現在的老公結婚,而原告又不聽賴O羽的話。我當天跟賴O 羽聊到很晚,賴O羽聊的很傷心。這應該是110年年底的事。 賴O羽也有提到往生後財產如何分配的事,因為賴O羽有個同 居人葉O君,賴O羽原本有說要跟葉O君登記結婚,但那天後 來賴O羽說沒有登記結婚,所有財產、公司給被告,但沒有 說明為何全部要給被告繼承的原因,當下就因為他身體不舒 服,我問葉O君怎麼辦,財產怎麼辦,他就說全部要給賴O豪 。且我娘家本來就有不傳女生,加上原告是跟著她媽媽。我 當天跟賴O羽聊很晚,賴O羽拿遺囑給我看,就是法官所提示 的卷一第191到195頁這份資料,我只有當下看一下,說沒問 題就好,因為上面就是寫給俊豪,賴O羽有說這份遺囑是他 自己打的。原告的婚禮辦在臺東,賴O羽很傷心,賴O羽覺得 女兒結婚,應該是他帶女兒走入禮堂,因為原告的媽媽再婚 ,由原告媽媽跟再婚對象當主婚人,賴O羽覺得他去幹嘛, 所以就自己另外在彰化辦二桌,當天原告在臺東辦婚禮,所 以原告也沒來。賴O羽沒有說是他女兒不讓他去臺東參加婚 禮等語。證人甲○○、乙○○雖均證稱,曾聽聞被繼承人賴O羽 說過財產不給原告繼承,惟乙○○證稱賴O羽並沒有說明原因 ,且伊娘家本來就有財產不傳女生的習慣等語,顯見並非因 原告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辱侮,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 得繼承;證人甲○○雖證稱賴O羽約過世前一、二年前有說財 產不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不孝,然又證稱賴O羽曾跟原告說 過財產不給原告,所以原告因此沒有回來看賴O羽等語,則 證人甲○○對於賴O羽究竟是因為曾向原告表示過遺產不給原 告繼承,故原告才會不回家探視賴O羽,或是因為原告始終 不回家探視賴O羽,故賴O羽覺得原告不孝,才會表示遺產不 給原告繼承乙節,前後說法已有矛盾。本院認上開二名證人 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存在。  3.再觀諸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於社群媒體臉書之貼文、其與被繼 承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卷一第365頁至第381頁),可 知原告於109年、110年1、2月間仍會與被繼承人聚餐、返家 與被繼承人一同用餐,111年2月11日仍有以LINE關心被繼承 人病情,而於111年2月27日,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醫生 說爸爸不會醒了,3/1開始探望,之後還要開始長照」,原 告並回傳表示「我3/1休假可以過去」,於111年2月28日傳 訊被告:「明天10:30到哪家醫院」、111年4月10日傳訊被 告:「醫院問說爸之前有類似癲癇的問題,今天也有,然後 有做抽血檢查」、「肝功能變差」、「阿莫尼亞變高」、11 1年4月13日傳訊被告:「我明天下午到哦」、「他11點要剪 頭髮」,於111年4月1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以LINE向正 因疫情在居家隔離之被告表示「我跟黃證融22跟25、26都有 排假」、「都會下去」、「你22一定要出來」、「媽媽說頭 七很重要」,足證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仍有與被繼承人保 持聯繫,並於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時,前往醫院照顧、探視,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返家奔喪,並無被告所主張於被繼承 人最後一次住院前數年即不聞不問,而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 虐待之情形。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其辯稱原告已 喪失繼承權,為無理由。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一)編號6之房屋(即系爭建物),是否為 被告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賴O羽,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 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  2.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之母賴王O麗於92年間起造,於96年10 月30日書立確認書表示要移轉過戶給被告,並於107年6月13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嗣再於10 7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等情,有 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OO鄉公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 舍使用執照(卷一第177頁)、確認書(卷一第179頁至第187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卷一第249頁)、 不動產贈與契約(卷一第251頁),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 13年1月15日函覆之異動索引資料(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所 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卷一第277頁至第286頁)在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3.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係因被繼承人急需資金周轉,故請被告先將系爭建物贈與 並過戶至其名下,以利其申辦貸款云云。惟既係以不動產提 供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則金融機構是否貸與款項、貸與金 額多寡,所側重者乃係為擔保物之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則不 問被告或被繼承人均得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 殊無必要先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後,再由被繼承人向金融機構為借款,故被告所主張借名登 記之理由,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4.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賴O豪腎臟不好,常常去基督教醫院 看病,要換腎,後來賴O豪有換到腎,但還是常發燒,突然 有一天賴O羽跑去借錢借了200、300萬元,就跟賴O豪說如果 把系爭建物過戶給他,他會還錢,如果不過戶給他,叫賴O 豪自己還錢,賴O豪當然沒能力還錢,就把房屋過給賴O羽等 語。顯見被繼承人係以償還貸款為條件,要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過戶為自己所有,並非以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移轉登記系爭 建物。另證人乙○○證稱:我拿棉被回去那天晚上有跟賴O羽 聊天聊很晚,因為賴O羽有個同居人葉O君,我問賴O羽財產 怎麼辦,賴O羽說所有財產、公司都給被告,但系爭建物一 個房間要給葉O君住到老死,要被告不能趕葉O君走。系爭建 物是我媽媽蓋的,我媽說房屋要給賴O豪,OOO公司要蓋辦公 室時,又把房屋過戶到賴O羽名下去貸款等語。可見系爭建 物於移轉登記予賴O羽後,賴O羽實際上亦以所有權人自居, 故於遺產分配時,亦將系爭建物納入遺產為分配,並要求被 告必須提供一個房間供其同居人葉O君居住,被繼承人與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顯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不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  5.從而,被告既未能先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與被繼承 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無從 認定被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主張本件遺產應先扣除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229,075元、為被繼承人代墊和潤公司借貸的汽車貸款306,2 64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對玉山銀行欠款餘額2,767,899元有 無理由?  1.就喪葬費用229,075元部分: (1)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應先由遺產 中支付。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 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 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 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 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喪葬津貼為政府補貼為勞工支出喪葬費之人所支付喪 葬費之性質,故應予扣除,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經查, 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29,075元,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已領取勞保之喪葬津貼為216,085元,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5日函在卷 可證(卷二第57頁),是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229, 075元,經扣除該216,085元之喪葬津貼後,被告實際支出之 喪葬費用為12,990元,自應由遺產支付,被告主張應先自遺 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2.被告代墊和潤公司汽車貸款306,264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清償和潤公司自111年2月起迄113 年1月止共24期汽車貸款306,264元。然被繼承人係於111年4 月16日死亡,被告就111年4月以前之貸款,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係由其繳納、基於何原因繳納。至於111年5月迄113年1月 止之貸款,被告雖提出112年5月至7月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 書共三紙(卷二第409頁),主張為其所繳納,然上開三紙申 請書並非繳款收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以自己之金錢代被繼 承人清償汽車貸款債務。縱令被告確有繳納,觀諸被繼承人 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後,用以辦理貸款之系爭汽車,即均係 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亦同意系爭汽車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 配,而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 續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並持續繳納汽車貸款之行為,應可認 定係已默示同意上開車輛連同汽車貸款,均分配由其取得並 負擔之意,否則豈有持續繳納系爭汽車貸款一年有餘,均未 向原告主張之理。故被告主張遺產應先扣除被告為被繼承人 代墊之汽車貸款306,264元,為無理由。  3.玉山銀行欠款餘額2,767,899元部分: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貸款尚積欠2,767,89 9元未清償,然迄113年8月止,現欠本金餘額為2,391,058元 之事實,固據玉山銀行於113年8月14日陳報被繼承人授信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見卷二第99頁至第104頁),然查: (1)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為被繼承人清償貸款376, 841元,無非係以玉山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據, 而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迄113年8月止,所減少之欠款均係因 被告清償所致,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以自己金錢代被繼承人 清償貸款之證明,且被繼承人之同居人葉O君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被訴侵占OOO公司之資產,其所侵占之資產,有部分 即係用以繳納系爭建物之房貸,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堪認被繼承人於 111年4月16日死亡後,其向玉山銀行申貸之金額減少,並非 因被告清償所致,被告主張遺產應先扣除其代為清償之玉山 銀行貸款376,841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 。 (2)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再扣除所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 餘額2,391,058元,惟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清償責任」 之性質既為「債務之連帶責任」,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繼 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參照),可認被繼承人之遺債,已因多數繼承人而 成法定連帶債務,各繼承人間縱有內部分擔之問題,然在肯 認債權人關於連帶債務之求償權利與程序之抉擇權基礎上( 參照民法第271條以下等規範),實務上亦有主張不宜在分 割遺產程序中處理,因為縱使法院介入清償結果之處理(分 割),但對債權人如何行使請求權或如何取得執行名義,似 難認有拘束力,故為免破壞連帶債務性質及債權人之權利, 自應認遺債不屬遺產分割事件所應分割之標的(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 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先「扣除」所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餘額 2,391,058元始得分割云云,顯無理由。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O羽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及經濟 效用,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並無現金或存款,而被告主 張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12,990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始得分割 ,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兩造僅有107/3207之持分,土地上亦無兩造共有之建物 ,將之變價當屬對兩造權利影響較小,變價所得價金,優先 清償被告墊付之喪葬費用12,990元,所餘金額再由兩造依1 比1之比例分配取得,其餘遺產則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尚屬公平、合理,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迄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 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之規定均不相符,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附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07/3207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被告先取得其中新臺幣12,990元,餘額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1比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3 同上 5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3 同上 6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 全部 同上 7 投資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2,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1比1之比例分配取得。 8 投資 OOO環衛顧問有限公司 3,220,577元 業已分割完畢,不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9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50,000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2024-10-25

CHDV-112-家繼訴-82-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定國 陳俊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6 、17638、 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提起上訴,被告唐定國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陳匡俊於本院審 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 78、179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院附件1、2)。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唐定國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李寶 局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後來因為有其他當事人沒有 支付款項,才另同意再給付告訴人5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 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陳俊匡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是第一個認罪的,也與告 訴人和解,但需要扶養父母,目前賠償30幾萬,剩餘和解金 額會盡力清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唐定國、陳俊匡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分別載敘 :「審酌被告唐定國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素行尚可(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利用從事殯喪行業擔任佑安公司經理之 機會,如前所述扮演買家與邱崧豪共同施用詐術,營造夫妻 塔位組合A極具市場價值,值得購入轉售從事投資之假象, 使告訴人李寶局陷於錯誤,為轉售而委託宏展公司取得被告 聲稱欲購商品,並交付價款予宏展公司之邱崧豪,致受高達 17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先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嗣後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 50萬元惟未能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嗣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尚未確定、現從事選物販賣機台行業、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審酌被告陳俊匡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由陳 俊匡與李宥宏假扮買家與邱崧豪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 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 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配合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 購入其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 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為俱無足取,惟 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分別以130萬元(80+50 萬元,陳俊匡部分)達成和解(相關原審調解、和解筆錄見 原審卷二第247、248頁;卷五第151、152、615、616頁;卷 六第157頁),於履行一段期間後因財務關係無法繼續按時 履行,而賠償告訴人約30餘萬元(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 卷六卷第317至319、3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 程度,兼衡及陳俊匡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仲介業、須扶養年 邁父親等(見原審卷五第66頁;原審卷六第134頁;原審卷 七第51、67、85至8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各項刑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 自無不當或違法。  ㈤被告唐定國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13年1月4日與告訴人各以 賠償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 499、500頁;卷六第313、314頁),惟被告唐定國雖先以50 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然迄今仍未給付嗣後同意再給付 告訴人之5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唐定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 院提示113年1月4日和解筆錄訊問是否依據此和解筆錄各付2 5萬元(共50萬元)時,卻表示:我沒有不承認,只是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其並無真誠悔意,況告訴 人受騙金額高達1,700萬元,故被告唐定國並無足以動搖量 刑之新因子。另被告陳俊匡部分,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被告陳俊匡統計到113年4月30日止,共給付25.5萬 元,縱如被告陳俊匡所稱已賠償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仍與其和解賠償金額130萬元頗有差距;被告陳俊 匡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陳報其已補匯予告訴人至113年9月止 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和解金(見卷附陳報狀及匯款單影本) ,然此本為其與告訴人和解應履行之和解條件,故被告陳俊 匡亦無足以動搖量刑之新因子。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 ,不宜輕啟寬典,且查無被告陳俊匡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唐定國、陳俊匡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陳俊匡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無 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被告唐定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定國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6 、17638、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定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唐定國為佑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高雄市○○區○○○路0000 號6樓,下稱佑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宏展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下稱宏展公司 )實際負責人邱崧豪(原名邱堉銘,另行通緝)俱明知唐定 國並無意願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夫妻塔位及功 德牌位(下稱夫妻塔位組合A),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 :現有高雄葬儀社業者出價每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欲 購買夫妻塔位組合A50組,若委託宏展公司,得低價取得、 高價賣出,獲利可期云云,於民國103年7月1日攜同李寶局 與唐定國面談,由唐定國向李寶局佯稱:我願以每組240萬 元購買包含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址新北市○○區○○○00○0號, 下稱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夫妻位及功德牌位、紘儀生命禮儀 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生前契約、附寶石鑑定書之墨玉 骨灰罐組合(即夫妻塔位組合A)50組並支付每組訂金15萬 元云云,由邱崧豪佯稱:委託宏展公司僅需每組68萬元即可 取得夫妻塔位組合A轉售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同日與 唐定國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夫妻塔位組合A50組(總價1 億2000萬元),與邱崧豪簽訂宏展公司受訂單委託取得夫妻 塔位組合A50組(總價3400萬元),而於同年月11日、同年8 月26日先後各匯款750萬元、950萬元(佯予扣除唐定國訂金 750萬元、宏展公司貸款950萬元)至宏展公司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李寶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唐定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 見易六卷第291-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局、證人 即同案被告邱崧豪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合約 、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切結書、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夫妻位)、功德牌 位永久使用權狀、紘儀公司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及金琉璃生前 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㈠第70反面-75頁,卷證資料冊㈡第3 -205頁、卷證資料冊㈣第22-24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 刑度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 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崧豪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行 尚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利用從事殯喪行業擔任佑安公司經理之 機會,如前所述扮演買家與邱崧豪共同施用詐術,營造夫妻 塔位組合A極具市場價值,值得購入轉售從事投資之假象, 使告訴人李寶局陷於錯誤,為轉售而委託宏展公司取得被告 聲稱欲購商品,並交付價款予宏展公司之邱崧豪,致受高達 17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先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嗣後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 50萬元惟未能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嗣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尚未確定、現從事選物販賣機台行業、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及匯款單據可憑(見易五卷第499-500、583-587頁),此 外,尚無證據證明扣除前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金額外 ,被告尚分得其他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匡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鄭元凱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6 號、第17638號、第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元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寶局先前遭林子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繫屬中)、賴宥錫( 原名賴長昇、賴健文)及陳振琳(前二人另行審結)共同詐 欺而購入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址新北市○○區○○○00○0號,下 稱宜城墓園)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100組。陳俊匡、李宥宏 (另行審結)及宏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8樓,下稱宏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崧豪(原 名邱堉銘,另行通緝)俱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 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下合稱夫 妻塔位組合A)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 每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A、數量100 組(總價2億1000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及生 前契約200組(總價300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 云,復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攜同李寶局與均扮演假買家之李 宥宏、自稱「陳晉俊」之陳俊匡簽立其等願以前揭價格購入 夫妻塔位組合A100組之買賣契約書,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 同日與邱崧豪簽訂宏展公司受訂單,以前揭價格委託宏展公 司購入骨灰罐及生前契約200組,李寶局嗣於同月18日匯款1 9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100萬元)至宏展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二、緣鄭元凱任職於永禾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禾興公司), 竟與前揭公司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經授意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 (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B)一事,仍向有意代理其弟李春在 出售所持有宜城墓園夫妻塔位20組之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 出價每組12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B、數量20組(總價2400 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40個(總價400萬元) 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 年6月19日簽立與永禾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 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40個、代售夫 妻塔位組合B20組,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及於同年月30 日匯款2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50萬元)至永禾興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 ㈡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墓 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C)一事,竟向李寶局佯 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C、數量75 組(總價1億5000萬元),可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 生前契約150組(總價225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 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5日簽立與永禾興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 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代售夫妻塔位組合C75組 ,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於同年8月8日匯款200萬元( 佯扣除買家訂金1000萬元、永禾興公司貸款1000萬元)至帳 戶B。 ㈢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已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 組合D)一事,竟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元 購買夫妻塔位組合D、數量75組(總價1億5000萬元),可委 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75組(總價2475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 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日簽立與永禾 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 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代售夫妻塔位組合D75組,於同年9月2日匯 款797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500萬元、前揭(二)部分訂金及 已支付款項1250萬元,加計前揭(一)部分佣金72萬元)至帳 戶B。 三、案經李寶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匡、鄭元凱所犯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訊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七卷第27-39、49-6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寶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宥宏、邱崧豪、證人林金令、張忠 恕、程雅君、姚韋華之證述俱大致相符,就事實一部分並有 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 單、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調查卷第29-32、89-90 頁,偵一卷第23頁,106偵17638卷㈠【下稱偵四卷㈠】第67、 76-77、183-185頁),就事實二部分並有買賣合約書、寶塔 專任委託書、永禾興公司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試算 表(見偵四卷㈠第78-88頁)可佐,及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 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 契約、紘儀公司收據、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寶石鑑定書、代 保管約定書(見偵四卷㈠第60頁,卷證資料冊㈡、㈢、㈣)可稽 ,是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信俱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及鄭元凱就事實 二㈠、㈡部分行為之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條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提高 法定刑度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是 就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及鄭元凱就事實二㈠、㈡部 分,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鄭元凱 就事實二㈢部分,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邱崧豪、李宥宏 間,被告鄭元凱與同公司不詳成員間,有前述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元凱就事實二㈠至㈢部分 之行為時分別間隔一個月或以上,且係佯以不同標的及開價 對象向同一被害人分別詐取財物,就前揭三部分所示獨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由陳俊匡與李宥宏假扮 買家與邱崧豪共同、由鄭元凱出面與其餘同公司之不詳成員 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夫妻 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配合 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購入其等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 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支配程度,所為俱無足取,惟念及其等俱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分別以130萬元(80+50萬元,陳俊匡部分)、90 0萬元(500+400萬元,鄭元凱部分)達成和解(相關本院調 解、和解筆錄見易二卷第247-248頁,易五卷第151-152、61 5-616頁,易六卷第157頁),於履行一段期間後皆因財務關 係無法繼續按時履行,而分別賠償告訴人約30餘萬元、200 餘萬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易六卷第317-319、325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陳俊匡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仲介業、須扶養年邁父親等、鄭元凱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電商平台、須扶養父母、同住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 見易五卷第66頁,易六卷第134頁,易七卷第51、67、85-8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考量被告鄭元凱前揭事實二( 一)至(三)部分,所犯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相仿,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 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 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匡就事實 一部分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被告鄭元凱就事實二部分 分得之犯罪所得依10%計算約130萬元等節,業據其等自陳明 確(見易五卷第64頁,易六卷第134頁),是鄭元凱既已將 犯罪所得溢額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陳俊匡返還犯罪所得大部分予告訴人,鑒 於其與告訴人以高於犯罪所得總額之130萬元達成調解及和 解,業如前述,現試圖籌款補齊已到期未足額清償部分,亦 經其陳報在卷,爰認若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26-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害屍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鴻 莊瑋祺 上列被告等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 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訴字第347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鴻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瑋祺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個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瑋祺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見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居鴻前於   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   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   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居鴻、莊瑋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   遺棄屍體罪。其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父母,甫出生嬰兒旋因不詳原因死亡,   竟未採取妥善之處置予以殮葬,推由被告陳居鴻以毛巾包裹   後棄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坦認知錯之態度,   實因事發突然、家境欠佳而未找葬儀社妥適辦理,被告2 人   後於113 年0 月間登記離婚,現已各自生活,綜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雙方之智識程度、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卷第32-33 頁本院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莊瑋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莊瑋祺知   所警惕,考量上述情節,斟酌個人狀況,爰命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至被告陳居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59-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禧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禧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先由「陳奕維」以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陳玲玲,告知其可仲介陳玲玲販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 ,並邀約陳玲玲陸續至鴻福天祥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7,下稱鴻福天祥公司),由「陳奕維 」及自稱為鴻福天祥公司特助、綽號「慧中」之不詳男子向 陳玲玲佯稱:有宗教團體道教總會欲購買陳玲玲持有之塔位 ,惟陳玲玲須轉換為生基位搭配其他投資客之生基罐,以達 道教總會用以節稅之金額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予「陳奕維 」,陳玲玲取得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以製造買賣之外觀。  ㈡「陳奕維」於111年9月間,續向陳玲玲佯稱:須支付費用420 萬元請「汪老闆」開立發票作帳完稅,「陳奕維」可協助籌 款190萬元云云,「陳奕維」並引薦詹文政予陳玲玲(詹文 政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詹文政代為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300萬元,陳玲玲實際取得貸款293萬 元後,便於111年9月27日某時,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3 0萬元予「陳奕維」,其餘60萬元則交付詹文政作為代辦費 用,陳玲玲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作 為開立發票之憑證,並由王禧龍於111年10月5日,自稱為亞 太聯合倉儲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 持有上開生基罐。  ㈢「陳奕維」於111年10月中旬,續向陳玲玲佯稱:陳玲玲資產 過高,須支付費用再請「張姓友人」開立發票云云,致陳玲 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9日後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188萬元予「陳奕維」及「張姓友人」,陳玲 玲取得「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以製造買賣之 外觀。  ㈣「陳奕維」與「慧中」於111年10月底,續向陳玲玲佯稱:陳 玲玲無法如期辦理完稅,道教總會無法再繼續等候,須償還 款項予前曾協助出資之投資客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 而於111年11月4日後某時,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162萬 元予「陳奕維」,「陳奕維」向陳玲玲稱會將陳玲玲資訊放 置在網路平台。  ㈤王禧龍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玲玲佯 稱:在網路平台見陳玲玲之訊息,已找到新竹葬儀社買家, 願購買陳玲玲持有之塔位及生基罐,由王禧龍代為支付款項 ,將陳玲玲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 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再與 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云云,然嗣後改 稱投資客搭配之生基罐破損,須由陳玲玲支付購買生基罐云 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 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王禧龍,復於111年11月30日 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王禧龍,取得 「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0張。  ㈥嗣「陳奕維」聯繫陳玲玲告知已將之前開立之發票送交會計 師申請完稅,然王禧龍又向陳玲玲告知會計師送件遭退,買 家無法等候云云,並於111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立昌茶行旁,欲要求陳玲玲簽署放棄購 買同意書,惟陳玲玲已報警處理,遂現場逮捕王禧龍,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禧龍、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 訴人陳玲玲,並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 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 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是買賣關係,伊在 資源回收場有人給伊電話簿,伊才聯繫到告訴人,伊不認識 起訴書記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之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起訴書中所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 「張姓友人」等人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告訴人之指訴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被告都沒 有參與或在現場;而被告亦未自陳是鴻福天祥公司或其他團 體的名義向告訴人接洽;此外,詹文政之證述中亦未提及被 告,足證告訴人在111年11月6日遭詐騙經過其實與被告無涉 。再查,證人陳奕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且依卷附證據被告 臉友「陳奕維」應該與士林地檢所偵辦的「陳奕維」不排除 是同一人,但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陳奕維已經不起訴處分,益 徵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指與「陳奕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的情形。是以,綜觀全卷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存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本案另就被告自己接洽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是 單純買賣行為,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陳玲玲 ,並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聯繫 ,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 金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3頁、偵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77頁至 第381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第65至第66頁、 偵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放棄 委託及買賣同意書、簽收暨聲明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 戶頭結算、黑色筆記本、行程表、人員清冊等)、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 錄、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告訴人提出之五行琉 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3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 備資訊、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 ang Xi 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 錄、聯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内湖分局113年3月8日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33055947號函檢 附之被告手機數位鑑識檔案光碟各1份(見偵卷一第153頁至 第163頁、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6頁、偵卷一第187頁、偵卷 二第323頁至第353頁、第199頁至第233頁、偵卷三第125頁 至第172頁、他卷第121頁至第134頁、偵卷三第173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因伊以前有購買靈骨塔位,約於111年8月25日1 4時14分有接到0000000000號自稱「陳奕維」前來推銷可幫 伊賣靈骨塔位,但要先確認靈骨塔位的產權及合法性,要約 碰面,於隔天早上約111年9月6日下午2時在鴻福天祥公司碰 面,遇到自稱「慧中」的特助有向伊說明道教總會要買塔位 捐贈給信徒,可以節稅,並稱道教總會稱有筆8,750萬買賣 要作捐贈,之後「慧中」說伊原有的塔位價金不足,建議將 部分塔位轉成生基位,再搭配投資客的生基罐,每套售價21 0萬(210萬x27套= 5,670萬,因為投資客有收錢,所以投資 客要收益2成),再搭配伊原有的塔位和物料可做到8,750萬 ,就可以符合總價;伊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當面交21萬6,000給「陳奕維」,並交給伊福壽園添富專案 使用憑證27張,之後111年9月下旬,伊跟「陳奕維」在鴻福 天祥公司,「陳奕維」說要先把訂金交給投資客,需支付費 用,要去跟盤商軋發票,「陳奕維」說認識「汪老闆」,但 須付1成的款項,4,200萬的發票要給420萬元,來做為成本 的證明,「陳奕維」有熟識的會計師可以介紹一個代書可以 幫忙辦貸款,嗣後由伊拿伊名下房子的權狀給詹文政代書以 評估可以做新鑫公司的貸款,之後貸款300萬,111年9月27 日中午伊在台北富邦銀行内湖分行領出60萬給詹代書作為手 續費,扣出手續費剩下230萬,於立昌茶行旁面交給「陳奕 維」,後續又於111年10月19日交付188萬,於111年11月4日 交付87.5萬、74.5萬(共計162萬),就111年11月4日部分「 陳奕維」稱前者是要還給慧中後者是要給投資客,之後「陳 奕維」幫伊把塔位跟生基位的資料放到其自陳之網路綜合性 平台,於111年11月6日被告就來電,後續稱幫忙賣塔位跟生 基位,於111年11月27日、30日在立山茶行分別交付200萬、 300萬予被告,原因是被告稱與伊搭建10個五行琉璃罐的投 資客出車禍,所以罐子破裂,12月8日要交罐子,需在12月8 日前再找到10個,一個要58萬,所以伊又出了500萬,而「 五行琉璃」生基座寄存託管憑證10張及五行琉璃罐25張正本 (共計35張)是被告給伊的,總共被騙1101.6萬元(不含代 書的手續費60萬),又於111年12月13日接獲被告來電稱安 排的案子沒有做成,要伊簽立1個放棄交易的合約,但是伊 之前亦無與被告或是「陳奕維」簽訂任何契約,後來被告到 場後警察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說明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至 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陳奕維」於111年8月25日用手機打給伊, 問伊是否有塔位沒有處理好可以幫忙,伊不知道「陳奕維」 如何知悉伊手上有塔位,伊當時回答說對,於111年9月6日 時「陳奕維」帶伊去鴻福天祥公司,裡面還有自稱「慧中」 之特助。「陳奕維」就跟伊說有一個案子,「慧中」就說有 1個道教案子要節稅,所以要跟伊買塔位捐贈給信徒的方式 節稅。之後「陳奕維」跟伊說買方認為伊的額度不夠,要伊 把現有的塔位轉為生基位,「陳奕維」再找投資客配生基罐 ,「陳奕維」請伊花1個6萬8,000元,但投資客可以幫伊出6 萬,所以1個伊只要花8,000,陳奕維有找到投資客,所以我 第一次給陳奕維21萬6,000元現金,交付地點是立昌茶行的 「陳奕維」車上,「陳奕維」沒有說自己是鴻福天祥公司的 人,只說跑單幫,但「陳奕維」說之前有跟「慧中」合作過 ,所以這次才會在鴻福天祥公司談。第二筆交付230萬,是 「慧中」說本案要做完稅,說要降低資產、增加負債等,「 陳奕維」說要做完稅需要發票,但伊不是公司不能開發票, 「陳奕維」說「汪老闆」可以幫伊開發票,但需要先給「汪 老闆」1筆錢,說是要壓一筆錢共420萬在「汪老闆」那,「 陳奕維」會幫我出190萬,交付地點同上,這筆230萬,是「 陳奕維」說要幫伊找熟識的會計師,當場撥給會計,伊跟會 計有講到電話,後來伊就直接跟詹文政聯絡,9月19日伊有 跟詹文政碰面,詹文政就把伊介紹找新鑫公司幫伊貸的,有 一位黃培英跟伊聯絡與辦理,當時「陳奕維」沒有在現場, 這個是車貸,車貸金額300萬,伊想說先預備一些款項,所 以多貸一些,300萬去掉詹文政的佣金60萬(由伊自富邦銀行 提領60萬),且新鑫公司有預扣以及手續費等,實際撥到伊 的戶頭是293萬,伊領出後給經邊黃培英8萬(實際跑貸款之 人),又10月19日、20日交付現金148萬、40萬給「陳奕維 」,係因對方說伊資產太高完稅做不出來,需要第2張發票 ,「陳奕維」找他的「張姓朋友」,「陳奕維」與「張姓朋 友」開車到內湖找伊,「張姓朋友」會幫忙找廠商開發票, 且「張姓朋友」、「陳奕維」也會幫忙籌錢,伊總共交付18 8萬給「陳奕維」,「陳奕維」有給伊「四象榮歸」的生基 罐憑證,也是要開發票的款項;另外交付162萬給「陳奕維 」之部分,因為道教總會的案子111年10月要完成,但金額 不足,111年11月4日伊去簽放棄的約,「陳奕維」跟伊說投 資客有幫伊出錢,叫伊把錢還給投資客。放棄的契約伊自己 沒有留,簽完就被收走了。「陳奕維」跟伊說會把伊的資訊 公布在網站上,後來被告就跟伊聯絡,被告自稱仲介,沒有 說哪個公司,是跑單幫的,可以幫伊販賣塔位以及生基位, 可以在網路上找需求幫伊找買家,然後就約見面,見面的時 間伊不記得,地點是立昌茶行對面或茶行前面的車上談,前 述的電話中沒有提到已經找到買家。伊不記得第幾次見面時 ,被告告訴伊找到買家,有幫忙安排塔位及生基位的,但伊 說塔位價格賣太低,被告就跟伊說另找買家。第二次被告找 到買賣生基位的,111年11月14日時,被告說對方要35組, 是生基位以及生基罐,第1次時伊跟「陳奕維」買了27個生 基位以及25個生基罐,所以被告會再幫伊找投資客補齊缺少 的位子以及罐子。後來被告確實有找到投資客,被告沒有給 伊投資客的名字,伊也沒有見過投資客,111年11月26日被 告跟伊說投資客的罐子破了,但當時已約定111年12月8日做 買賣,伊很著急,伊叫被告繼續找,111年11月27日時被告 也沒找到,伊叫被告給伊網頁的資料,但被告說要專業的人 的帳密才可以使用,伊很心急,被告說1個罐子要58萬,所 以27日時伊給被告200萬 在立昌茶行附近的車上,現金交付 。伊預計要給10個罐子 (即580萬),被告說可以跟被告姐 姐商借80萬,所以伊出500萬,30日時伊給被告300萬,交付 地點是立昌茶行的附近車上,現金交付。交付的500萬是伊 姐姐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有跟伊姐姊說,姐姐賣了股票後 伊從交割銀行日盛銀行轉到其他銀行再轉出來。伊給了500 萬後,被告就給伊10張生基罐的憑證、其他25張被告拿之前 「陳奕維」給的生基罐的憑證升等為「五行琉璃」。託管憑 證均為被告給伊的,被告給伊憑證以後,被告跟伊說111年1 2月1日要申請完稅手續要有發票,伊就跟被告說伊之前已經 有前案有完稅發票可以使用,伊就自行找「陳奕維」要發票 ,「陳奕維」說會送發票到,伊覺得很奇怪,為何「陳奕維 」可以知道被告位於新竹的會計師,對方說可以上網找,後 來被告確實跟伊說有收到發票,有去申請完稅,111年12月6 日被告通知伊完稅後,因為贈與稅沒有寫清楚,之後被告就 跟伊說買家不買了,說因為之後再送會來不及111年12月8日 交易。之後伊就報案,111年12月13日報案當天被告就打來 要伊寫一個放棄委託及買賣合約書,伊沒有簽,警察就來的 。此外,111年10月5日被告曾佯裝是亞太倉儲人員打給伊, 係為確認產權是否為伊所有,事後伊回去看通聯紀錄,發現 該門號是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77 頁至第381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第65至第66 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告訴伊被告是看網頁上面仲 介在做殯葬事業的平台,因為之前伊有接觸另一個業務「陳 奕維」,因為「陳奕維」當時沒有幫伊做成,「陳奕維」就 說要把伊的資料po到平台看是否有其他仲介可以幫伊把伊手 中的這些憑證做處理,當時「陳奕維」講完幫伊po文,就有 一個人出現即被告。第一次都是先打電話來,伊現在不太記 得是行動電話還是家裡電話,都是先通電話,不是簡訊,當 時被告幫伊仲介一個買方,要買伊的產品,但因為伊產品中 還少了10個罐子,所以被告找了一個投資客即所謂的「合件 人」來幫忙把這個數字湊到買方需求的35組,但是後來有一 天被告就跟伊說投資客即合件人發生車禍,本來要跟伊搭檔 的10個罐子破了,這樣要給買方的物品就少了,又因本來訂 111年12月初要簽約,被告說要趕快在111年11月底補齊,被 告當時跟伊講的價格是「五行琉璃」的罐子每個58萬元,很 急,伊只湊了500萬,分兩次給被告,另外的被告說要幫忙 籌款,說要跟被告姊姊借。又因為被告說111年11月6日才從 上開平台上看到伊的資料,然後跟伊聯絡,當時伊都不知道 被告之前有聯絡過伊這件事,之前沒有碰過面,是因為要提 供很多證物給檢方,伊在手機發現111年10月5日竟然有出現 被告的號碼,被告打手機給伊,原因是當時是「陳奕維」讓 伊有買到亞太聯合倉儲,當時是「文王金八卦」17個也是生 基罐,「陳奕維」當時跟伊說,因為伊當時是為了要去做之 前「陳奕維」給伊的一個案子,也是為了配合該案「陳奕維 」說需要軋發票,是為了跟廠商要發票,但是廠商說拿了伊 的錢不能平白沒有東西給伊,要有一個憑據,所以要伊填申 購單,就有17個「文王金八卦」生基罐,當時「陳奕維」跟 伊拿了230萬元,「陳奕維」說過幾天應該會有亞太聯合倉 儲人員打電話跟伊確認這些罐子是否是屬於伊的,因為伊付 230萬元,為了確認這個,說會有亞太聯合倉儲人員打電話 確認,後來真的有,就過了幾天即111年10月5日,有人打來 說是亞太倉儲的人,伊問對方是不是為了確認產權,對方說 是,就是確認伊是不是有這17個「文王金八卦」的罐子,伊 說是,而且對方短時間內連續打兩次,而這支電話事後看就 是被告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在不同時段以不實 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之過程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 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難認有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 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原與 被告互不認識,其應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且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放棄委 託及買賣同意書、簽收暨聲明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戶 頭結算、黑色筆記本、行程表、人員清冊等)、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暱稱「陳會 計」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錄 、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陳奕維」telegram對 話紀錄、詹文政、黃培英名片、告訴人與「詹代書」之通話 紀錄、簡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詹文政提出之切結書 、簽約書、委託約定書、審閱切結書、綜合資料、告訴人提 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其上同段269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出之 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文王金八卦生基罐買賣投資書、文王 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 、被告簽收單、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35張、國泰人 壽111年9月7日出具陳玲玲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 款紀錄3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賣出股票 紀錄及金額計算各1份(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65頁、第189 頁至第281頁、偵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273頁至第276頁 、偵卷一第187頁、偵卷二第323頁至第367頁、偵卷三第21 頁至第29頁、他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 89頁、第109頁至第161頁、第191頁至第233頁、第283頁至 第317頁)足資補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核與證人詹 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偵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大致相同,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確實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 管憑證17張作為開立發票之憑證,且上開寄存託管憑證確實 記載「亞太聯合倉儲」,有告訴人提出之文王金八卦生基罐 買賣投資書、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見偵卷 二第191頁、第193頁)可參,而被告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 號於111年10月5日與告訴人聯絡,亦有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 聯紀錄報表、通話紀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341頁、351頁)可 佐,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是以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自稱為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 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持有上開生基罐無訛,被告固辯稱是向 告訴人推銷,電話來源是回收廠給伊很大一本黃色電話簿, 伊亂打的等語,惟觀諸被告於上開時間致電告訴人時,通話 時間自13時33分49秒至13時35分52秒、13時44分48秒至13時 45分45秒,均大約2分鐘,較之「陳奕維」以門號000000000 0號首次聯繫告訴人之時間為13分59秒,推銷時間非長,被 告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陳係看黃色 電話簿的電話致電推銷等語,然衡情黃色電話簿應僅會記載 市內電話,不會有他人之手機門號,而被告係撥打告訴人手 機號碼,被告上開辯稱亦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辯稱自屬臨 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⒍另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記載中提及「王文 9-17=102」、「四 項6-8=48」、「投資客 10罐子」、「合件人位子8」、 「 陳 2 5 罐子27位子」等情,於111年11月25日記載中提及之 數量、被告以罐子破碎而需要補錢之藉口、提及會計師、交 易日期、1個58萬等情,於111年12月6日記載中提及因為時 間問題所以取消,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三第125頁至 第131頁)在卷可參,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供述由被告代為支 付款項,將陳玲玲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 文王金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 ,再與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並且與 證人描述案發經過中被告佯稱罐子摔破、1個58萬、因為合 約日要到期,所以需要先補足不足之數量等情互核相符,且 上開備忘錄亦有紀錄「現場電演會計師詢問」字樣,益徵實 際上並無會計師需要作帳,而被告確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 無訛,再參以被告簽收單明確記載:「本人王禧龍有收到陳 玲玲交付的生基罐憑証 計17張文王金八卦及 8張四象榮歸 ,共25張憑証 簽名 王禧龍 日期111/11/4」,有被告簽收 單1份(見偵卷二第197頁)可佐,可知被告並非以單純買賣生 基罐或是生基位予告訴人,反係以升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無 訛,倘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單純買賣關係,被告當無向告訴人 收受上開之物之理,是以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與告訴人僅係買 賣關係,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等語, 自均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 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 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 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 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 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 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查:  ⒈從一般買賣交易觀之,賣方是出售產品,買方是付錢購買產 品,是一般而言,賣方只要提出產品即可,應無賣方要再拿 錢出來之理,而告訴人係欲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以換取 金錢之一方,並無再購入其他殯葬產品之需求或是支付所謂 節稅之費用,是以本案「陳奕維」、「慧中」、被告以前揭 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另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向「陳奕維」、「慧中」、被告購買上 開殯葬商品或是支付節稅之費用,無非係為達成其等所稱買 家所需要者為升等之殯葬商品或是節稅之說詞,以順利完成 出售其殯葬商品,是告訴人向「陳奕維」、「慧中」、被告 等人購買殯葬商品或是支出相關節稅費用之目的,即在於如 完成其等所稱之相關流程後,告訴人所有殯葬商品即可順利 出售獲利,且上開以「節稅費用」、「轉換升等」之方式與 目前實務上靈骨塔詐騙案件之手法如出一轍。況被告亦未提 出有關「買家」之資料供法院調查,且被告對於配合之盤商 、貨商、存放之倉庫及欲出售予告訴人生基罐之價格、來源 均辯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倘如被告 所述係單純出售相關產品予告訴人,被告對於交易之條件即 價格、上游廠商、貨商等當無不知之理,足徵「陳奕維」、 「慧中」、被告以前揭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內容 並非真實。  ⒉衡諸常情,一般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罐等,一般 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 ,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 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罐就一 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 ,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而告訴人當時確有出售其原有塔位 之打算,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從「陳奕維」、「慧 中」可向告訴人稱:有宗教團體道教總會欲購買告訴人持有 之塔位,惟告訴人須轉換為生基位搭配其他投資客之生基罐 ,以達節稅之金額」、須支付費用420萬元請「汪老闆」開 立發票作帳完稅、告訴人資產過高,須支付費用再請「張姓 友人」開立發票、告訴人無法如期辦理完稅,道教總會無法 再繼續等候,須償還款項予前曾協助出資之投資客等節觀之 ,「陳奕維」、「慧中」先以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之塔位 ,但需要轉換生基位以及支付相關費用以節稅之外觀,使告 訴人誤認若透過「陳奕維」、「慧中」即可立即出售其原有 塔位,且先行支付相關費用完成整套節稅相關流程後,可以 獲利甚多,另誤認係因告訴人無法如期完稅,導致要償還相 關費用;而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部分,從被告可向告訴人稱 :將告訴人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 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再與 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又向告訴人告 知會計師送件遭退,買家無法等候,要求簽署放棄購買同意 書等節觀之,被告亦先以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之塔位,但 需要轉換生基位以及先支付其他投資客投資之費用之外觀, 使告訴人誤認若透過被告即可立即出售其自上述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所取得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八卦」 生基罐17個 ,且先行支付相關費用與投資客一同出售後, 可以獲利甚多,然「陳奕維」、「慧中」、被告等人所述之 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上開不實內容顯係告訴人願意陸續 交付前揭款項之重要因素,更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以不實 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堪認定。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交付的500萬是伊姐姐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有 跟伊姐姊說,姐姐賣了股票後伊從交割銀行日盛銀行轉到其 他銀行再轉出來等語,業如前述,苟非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 揭詐術,讓告訴人誤信上開話術,告訴人當無願意出售具有 一定價值之股票等方式支付相關費用,果非告訴人已期待支 付相關費用後其所有之塔位即將脫售換現,何以願意將上開 資產,作為支付被告費用之對價,是以告訴人所述均合常理 ,益徵被告確有施用如犯罪事實一、㈤、㈥所載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塔位。  ⒊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告訴人事後就犯罪事實一、㈠取得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就犯罪事實一、㈡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就犯罪事實一、㈢取得「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就犯罪事實一、㈤取得「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0張,現實上可能具有一定價值,但就「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均已於犯罪事實一、㈤交付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餘之物,「陳奕維」、「慧中」、被告交付使用權狀、託管憑證之用意僅在一時取信告訴人,並藉由交付上開之物,創設形式上有交易、節稅之假象,虛掩其實際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之事實,但無礙於「陳奕維」、「慧中」、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先由「陳 奕維」佯稱把告訴人資料公布在網站上,後來被告就跟告訴 人聯絡,且於被告與告訴人聯絡期間,被告跟伊說111年12 月1日要申請完稅手續要有發票,伊就跟被告說伊之前已經 有前案有完稅發票可以使用,伊就自行找「陳奕維」要發票 ,「陳奕維」說會送發票到,後來被告確實跟伊說有收到發 票,有去申請完稅等語,業如前述,另佐以告訴人與「陳奕 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仍 有向「陳奕維」稱「會計師在竹北,最慢,明天告知額度」 ,「陳奕維」於111年12月2日回覆OK貼圖;於111年12月6日 告訴人有向「陳奕維」稱「今天會計師那邊說我的申請件, 因為少列出贈與稅的部分,今年已用掉244,今天接到退件 ,得重新列出整理後,再次送件,所以,案子有會有延後些 ,先告知你。補罐的部分跟之前升等的都已拿到憑証」,告 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有與「陳奕維」通話,另稱:「買方因 為原本安排兩梯次,我們得重新送件又延後,影響到他們的 安排,他們說兩梯次不能太靠近,所以不要了。王先生趕回 去重新找case,就以手上有的25套為準,他有消息就會聯絡 我」,嗣後與「陳奕維」有多次通話紀錄,有告訴人與「陳 奕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二第355頁至第3 6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陳奕維」仍 有與被告配合開立與收受被告所稱之發票,倘被告僅係單純 出售塔位予告訴人,告訴人當無以上開對話內容告訴「陳奕 維」之理,況被告辯稱其係自黃色電話簿找到告訴人電話進 而詢問等情,然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之,已如前 述;再者,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稱為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 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持有上開生基罐,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有於111年6月22日搜尋「鴻福天 祥」、於111年6月28日觀看「鴻福天祥」之網頁資料、於11 1年8月30日建立「鴻福天祥 特助」之聯絡人資料,被告並 與「陳奕維」以通話方式溝通及傳送內容不明之附件等情, 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ne 8 P 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的項目、 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ong」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人編輯紀錄、 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足徵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前早 已與「陳奕維」有所聯繫,並喬裝成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 取信於告訴人,並亦已知悉鴻福天祥公司並建立聯繫方式等 情,應堪認定。  ⒊從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犯罪模式係由「陳奕維」、「慧中」 等人先接觸已經持有殯葬產品者,佯裝得以出售殯葬產品或 是以升等、節稅,由被告佯稱係亞太聯合倉儲人員藉以取信 於告訴人,再透過「陳奕維」稱將告訴人資訊放至網路平台 上,再接續由被告接觸該等持有殯葬產品之人,進而使用不 同話術(包含代售後節稅、找到買家或僅幫助販售),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或是支出相關費用,是其等犯罪手 法一致且互有聯繫,被告稱其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等互不認 識,以截斷其等間犯行之接續及施用詐術之手法,顯為臨訟 置辯之詞,要不可採。況單一被告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 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甚明。  ⒋況且,告訴人已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間向「陳奕維」等人購 買塔位,可認雙方已有一定信賴基礎。果若被告所述彼此間 互不認識,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曾致電告訴人推銷商品等情 為真,在111年11月6日於被告第2次接觸告訴人並推銷塔位 時,告訴人因上次推銷拒絕,理應遲疑並向較為熟識的「陳 奕維」、「慧中」詢問,而以配合過的業務員為優先,然而 告訴人與被告接觸後,卻旋即向被告升等生基位與生基罐, 有違以曾配合業務員優先服務之常情,足認被告確係以「陳 奕維」佯稱將告訴人資訊放上網路平台,告訴人因為信任「 陳奕維」有為上述行為而立即向陌生的業務員即被告購買處 理塔位相關事宜,從而「陳奕維」、「慧中」等人、被告確 實有接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推銷塔位,堪認上開之人均具有 犯意聯絡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亦辯稱:證人陳奕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且 依卷附證據被告臉友「陳奕維」應該與士林地檢所偵辦的「 陳奕維」不排除是同一人,但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陳奕維已經 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指與「陳奕維」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情形等語,然查證人陳奕維於偵查中 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伊並沒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聯繫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然就此部分 僅能證明本案檢察官所傳喚之上開證人陳奕維並非本案年籍 不詳自稱「陳奕維」之人,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 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依同一詐欺計畫 ,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金錢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 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 之心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買 家、預繳稅款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 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詐術之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現金,而依卷內相關證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財物,僅能認定由被告收取之500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 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 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 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 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1份( 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可佐,且附表編號3、6之物, 為被告施用詐術欲確認告訴人資產而請告訴人提供、附表編 號5為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升級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後 委託被告出售之收據、附表編號4為被告稱時間超過後要告 訴人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之依據、附表編號7之物記載如 何施用詐術及其餘不詳之被害人名冊,有附表編號3至7之影 本各1份(見偵卷一第189頁至第261頁)在卷可參,亦足認上 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 ,是以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一(偵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二(偵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三(偵卷三) 4 112年度他字第569號卷(他卷) 5 113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審訴卷) 6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種類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玲玲各家銀行戶頭結算1張 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1張 5 簽收暨聲明書(簽收人:陳玲玲)1張 6 陳玲玲帳戶存簿影本5個 7 教戰手冊1本 附件 建立日期 內容 111年11月10日 陳姐 我們前面那個案件是綜合型案件 那綜合型的案件價位會比較低一些 那如果是只做生機這個案件的話 那價格一定會比綜合型案件高 每一個案件的價格不同 每個買家報的價位不同 相對的是買家自己指定的產權物件 那價格高是因為單一處理同一種產權比較輕鬆 那如果是散案型案件的話畢竟人家也要整理產權也比較複雜 整理也會產生費用和時間 所以這就是散案跟指定的區別 那姐我這邊就先幫妳去確認一下案件的部分和價格 111年11月11日 憑30 墊12 30x5=150 111年11月12日 他們當初以租金的方式給付訂金的 所以他們就是給我們使用 他們搞錯了如果需要的話我再給他們編號 但東西一樣放在他們那邊如果到時候如果要過戶撥款 他們會在給我 他們也說對姐很不好意思 111年11月13日 買家這邊有說要升級物件 那由我們這邊自己給付這樣那姐你那邊有多少 姐 你不夠的地方我先幫你墊 買賣時間25號 王文 9-17=102 四項6-8=48 陳 投資客10罐子 合件人位子8 陳 25 罐子27位子 姐 那我這邊因為前幾天有幫你找投資客還有合件人 幫妳找到投資客10個罐子的還有前幾 天有跟您提到有正在洽談的位子合件人大哥這邊是確定的 那姐這邊罐子不夠數量的部分就不用擔心了 因為都剛好了 然後還有姐這邊要先妳報告一件事 就是因為其實我有跟買家那邊坦承說我們資金不足的地方 那買家這邊就說那他們這邊就是幫忙我們出資100萬當作訂金 因為買家有說其實是因為知道我們的狀況所以之後才做這個決定的 不然一般來說案件買賣物件產權不足是不會支付訂金給賣家的 那姐我這邊剛好車貸也送了 那我這邊就應該可以湊湊201萬 那姐妳這邊的部份就不用擔心出到錢了 成交的前3天 位子合件人跳掉 我前面就有用車貸墊 所以後面就沒辦法再幫忙了 請姐想辦法 跟陳說 自己因為前面有用汽車貸款還有車有拿去當鋪借 導致利息很高 我還有家人要顧 也不敢讓家人知道 所以現在真的很沒辦法也很無助 讓陳自己說出位子的錢 然後以用辦理位子的名義去申辦土權給陳 然後在已買家案件問題無法成交而進行賠償獲得了8個土權 價格是以下列表 土權 00000000=18.7500/個 合件人跳 原因 因為兒子賭輸欠錢 因為我每兩天都會打給何建人關心 但最近合件人都沒接我電話 我就想說怪怪的 所以我一直打電話傳訊息全部都不接不回 我就直接去敲門想說關心一下發生什麼事了 誰知道這門一敲進家門坐下了才知道原來何建人當初會想賣就是因為兒子賭博輸錢欠債欠了400多萬 人家要錢要到家裡來還當場把他兒子的手打斷 那在我了解這整件事情的過程中 大哥也有跟我聊到兒子以前其實是個高材生 印象中是考到建中的樣子 後來因為兒子讀高二的時候因為打架而被退學 在還沒被退學的過程中也有偷大嫂的錢 大哥這邊也意識到兒子交到壞朋友學壞了 後來因為這件事情發生過後兒子這邊也有對大哥大嫂說會好好改進 於事去外面打工 結果因為上班工作又交到壞朋友染上了賭癮 結果在朋友的慫恿和兒子本身好賭的心態導致現在變成這樣 聽大哥說因為平常和兒子聊天過程中也沒看出兒子有什麼異樣所以也沒察覺到問題 結果事情發生了 大哥也說畢竟那是自己的親生骨肉 哪有不救的道理 所以大哥就把位子賤賣掉幫兒子先還債了 當初他會跟我接洽也是因為他在看哪一個案件進行得比較快就賣給誰 在我一直的逼問下才說的 他說他真的逼不得已的 因為債主找上門來了 不得不這樣做 我聽到當下的時候 不知道該生氣大哥還是為大哥感到難過。 交付後  因為買家稅務上的問題導致案件拖過時間 因節稅案件所以絕對不能錯過買賣時間 但這是買家的問題 姐那他們應該要賠償我們才對啊 因為我們產權都沒問題了 結果因為買家的問題導致我們案件不成交 姐我這邊去跟買家商談看要怎麼做會比較好 姐 買家這邊說因為案件是他們自己的問題造成的 那他們之前給我們升等的錢還有另外配給我們土地產權給我們當作賠償這樣 向: 因為買家案件內部出現問題 導致案件因稅務處理疏失而無法進行買賣 那仲介跟買家要同立場向賣家賠償 而獲得土權 111年11月14日 謝 稅務問題報價160 800 土地 認知自己4個01一個 房貸證明 土地地契 股票證明 財產清冊 跟01分割 確認買賣時間 價金案件已確認 稅務一定要做 配合買方那邊的稅務 賣方也是要同步進行做稅 姐 我這邊問妳一下唷 因為我這邊有去找會計師 那會計師說要您提供財產清冊 這樣好方便幫我們計算 姐 我這邊跟您報告 我昨天跟買家做最後確認案件的部分是沒問題的 111年11月25日 58x10=580 墊付120 姐 合件人這邊感覺有急事要找我 我先去找他見面- 和件人沒辦法做了 因為早上和件人說要拿出來做案件所以一早就開車載去載罐子 結果在高速公路被追撞 導致物料罐全破了 那姐我們這邊要怎麼辦 沒辦法做案件 如果現在要找合件人的話一定來不及 那姐這邊怎麼辦 還是說姐妳可以挪用一下資金畢竟只是過手而已 陳 :會計師不是說先不要動用資金嗎? 因為這邊我有問會計師這個情況 那會計師說現在我們物件不完整那會計師那邊也沒辦法幫我們做 還是說姐我這邊先問問看會計這邊能不能動用來做物料?趕快申辦出來好讓會計師這邊能快點處理稅務的部分 還是說姐我這邊現在詢問一下會計師能不能動用資金的部分 (現場電演 會計 詢問不好意思陳會計因為 現在我們合件人那邊的把罐子提領出來因為交割的時候要把罐子罐子提領出來要現成的結果在載的路途中被其他車輛追撞現在所有罐子都損毀了 那會計師我們現在所有賣掉股票的款項現在可以先挪動嗎? 會計師 可以但你們這邊要趕快給我罐子的編號 但姐這邊如果說物件不完整的話這樣是沒辦法做的) 姐 我們這邊要趕快跟盤商先去申辦罐子的部分 因為辦理罐子也是需要時間差不多一個禮拜星期一/二28/29號就要趕快去做申辦了 不然會趕不上交割日而且也會讓會計師來不及送件 這樣會拖延到交割日的 姐我們這邊要趕快去做申辦這邊也跟會計師這邊同步進行 因為稅務送出去也要3-5天的時間 那盤商這邊給我們編號也需要1-2天的時間 我們這邊趕快辦理讓盤商給我們編號好讓會計師這邊把稅務的部分處理趕快送出去趕上交割日 姐我們星期一趕快去跟盤商申辦那罐子的編號差不多1就天下來 趕在29號把罐子的編號送給會計師 就可以趕在12/1的時候讓稅務部分確定下來 這樣我們才知道要嘎多少才能送給妳前面的業務 然後再送急件到國稅局3-5天的時間讓稅務完成) 姐 因為申辦罐子也要一個禮拜的時間 但編號1天就下來了 姐我們這邊趕快去申辦才行 那稅務的部分也同時進行 趕在12/1號讓會計處理完稅務確認的部份 我們8號就要做交割了 所以姐我們這邊禮拜一就要趕快準備好給盤商款項 所以姐這千萬不能在出任何差錯 我們這邊要趕快申辦才能來得及這次的案件交割 如果說現在找盤商做申辦至少我們這邊可以先拿到編號 我們還可以先送編號確保案件穩定 那姐我這邊就去跟盤商談 而且我問盤商那邊原本一個是一個68萬 但因為之前有配合過 所以盤商這邊優惠一個算我們58萬 姐 這樣10的話就省了100萬 姐 這邊案件一定要趕在29號產權補齊 好讓會計師去送 趕在8號交割前完成 因為第二批案件在明年1/8號做交割 那如果說要做第二批案件的話 變成妳前面做的稅務就沒辦法沿用 姐 這邊 111年11月27日 200 200 代收0&ZZZZ; 000 000 000 111年11月29日 由稅務關係去拖延買賣時間 讓第二批的 人轉到第一批 讓陳做第二批 那確認第二批案件後 合件人跳 導致沒辦法第二批買賣 合件人原因因為合件人偷偷去跟別的業務接案件 姐還是我們找散案做 先處理一些比較好脫手 111年12月5日 240贈與稅 姐你當贈與稅怎麼額滿了 會計師後來有240萬的部分 結果送出去的時候被打槍沖銷不過 你已經用完了 每個人 244萬 案件下掉 換新案件 不定時給他案件進度 111年12月6日 1這邊一代要貸款 不然我們稅務做不過 請謝自己問貸款金額 最高能貸多少 多久下來 2明天找陳把狀況下滿 買家不願意等 因為稅務重送需要時間 那買家這邊也是因為企業節稅才選定時間的 那姐我這邊再找找看其他案件先做 111年12月13日 貸款額度最高多少 為什麼為什麼 妳有些負債是不能算啊 因為姐你那是很多年前的 東西是今天申請的 增貸還能貸多少

2024-10-17

SLDM-113-訴-502-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毅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18、5412、5644、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昶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孫義華、廖彥翔、詹馥丞、許 展榮等人,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李昶毅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 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許展 榮等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毅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略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是錢、 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第356頁),然相較於此, 其於審理時所稱:我販賣的對象都是好朋友,他們沒有地方 拿,所以跟我拿,我賣給他們的利潤就是我施用的部分無須 自己出錢,賺施用的量差等語(本院卷第450頁),顯較具 體可信,堪認被告確有藉由如附表一各次犯行賺取甲基安非 他命之量差,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且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涵」之江瑞賓,然經員警蒐證後仍未查得江瑞賓販賣毒 品之其他事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4日北 警分偵字第113000400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35-337頁),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非 多,且屬本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朋友間互相支援等理由,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3-482頁)可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各類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卻仍恣意販 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間接危害,且被告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犯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各已減輕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 不易,竟仍任意出售、轉讓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 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 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無 子女、先前在葬儀社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 有兼職開計程車、高齡80餘歲之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 胞姐現依靠補助過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0頁 ),與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4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皆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工具,亦曾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與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24頁、第312頁、第356頁、第445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現金14,000元,乃被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扣案(他字卷第47 9頁;偵4718卷第298頁、第309-310頁、第314-315頁;偵54 12卷第63頁、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其餘物品(即如附表三編號1、2),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27號鑑驗書1份(本 院卷第93頁)附卷可佐,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孫義華 李昶毅於112年1月3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第六公墓內),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孫義華。 2,000元 ①證人孫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1-122頁、第17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31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孫義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157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143-14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149-153頁、本院卷第207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15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孫義華 李昶毅於112年2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第六公墓旁之莿桐埤圳旁,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孫義華。 4,000元 ①證人孫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3-124頁、第128頁、第174-17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3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孫義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157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143-14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149-153頁、本院卷第207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15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彥翔 李昶毅於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廖彥翔。 2,000元 ①證人廖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0-242頁、第3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5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彥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65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47-251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55-259頁、本院卷第205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24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彥翔 李昶毅於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廖彥翔。 2,000元 ①證人廖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0-242頁、第3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5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彥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65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47-251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55-259頁、本院卷第205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24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詹馥丞 李昶毅於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外面某處,以右列之價格,將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詹馥丞。 3,000元 ①證人詹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70頁、第396-39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389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詹馥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383-384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375-379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341-345頁、本院卷第209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363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展榮 李昶毅於112年1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許展榮通話聯繫後,於同日其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與埤頭路路口之花生產銷班門口,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許展榮。 1,000元 ①證人許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1-413頁、第452-45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425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417-42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431頁、第443-445頁、本院卷第211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447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⑧員警112年3月10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457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道0號南下交流道路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85頁、第2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97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忠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21-222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189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85-186頁、第2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99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忠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21-222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190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92頁、第227-22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④轉讓禁藥現場照片2張(他字卷第190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許展榮 李昶毅於112年2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展榮。 ①證人許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2-413頁、第453-45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427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417-42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431頁、第443-445頁、本院卷第211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447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1151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1109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27號鑑驗書(本院卷第93頁) 2 吸食器1組 3 分裝袋1批 4 電子磅秤1個 5 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 6 現金14,000元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39號卷 他字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 偵4718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 偵5412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 偵5644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 偵6357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卷 本院卷

2024-10-16

CHDM-112-訴-408-20241016-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叡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昀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昀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許,在性質屬公共場所之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區」智廳 前方停車場(下稱案發處所),見「慈明生命禮儀社」負責 人即其父楊文德與「有德葬儀社」員工吳孟勲互毆,遂與蔡 智明參與其中而一同徒手毆打吳孟勲,並致吳孟勲之眼鏡破 損,而楊文德復以腳踢吳孟勲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其後吳孟勲 心有未甘,旋於同(19)日12時8分許,電召雙親吳肇堂、 陳麗如到場,並與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對峙。詎楊昀叡 竟與楊文德、蔡智明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 聯絡,聚集在案發處所,分以手、腳或持鐵架毆打吳肇堂、 吳孟勲、陳麗如而下手施強暴,終致:1、吳肇堂受有鼻撕 裂傷及頭部壓痛、左臀及左側肩膀及左側前臂壓痛、右側手 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 之傷害;2、吳孟勲受有頭部挫傷、後胸壁多處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腿皮膚發紅之傷害;3、 陳麗如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右側乳突瘀傷之傷害;另致吳肇 堂之眼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吳肇堂。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悉 上情。 二、本案經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昀叡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93頁、第402 頁),核與證人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 、賴煥辰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文德部分: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7至42頁、第253至25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交查字第3391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 人蔡智明部分:偵卷第43至48頁、第253至255頁,交查卷第 10至14頁;證人吳肇堂部分:偵卷第55至59頁、第247頁, 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吳孟勲部分:偵卷第61至64頁、第 247頁,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陳麗如部分:偵卷第67至7 0頁、第247頁,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賴煥辰部分:偵卷 第75至77頁,交查卷第39至41頁)大抵無違,並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 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吳肇堂、陳麗如)、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187頁、第209頁 、第359頁、第361頁,交查卷第27至33頁)、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1枚、隨身碟(內含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檔案)1只(均 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 體存放袋」),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本案車輛板金凹陷照 片、本案車輛行照照片各1張、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擷取畫面5 張、被告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189至207頁、第385頁,交查 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 害、毀損罪。再:1、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 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 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 ,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本件縱有與證人楊文德、蔡智 明聚集在案發處所,而共同對多數人即證人吳肇堂、吳孟 勲、陳麗如下手實施強暴如前,仍僅成立單純一罪;2、 查被告本件所犯客觀上固足認有複數傷害證人吳肇堂、吳 孟勲、陳麗如之行為舉止存在,惟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 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 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3、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查被告與證人楊文德、蔡智明二人間,就其等本件所 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參諸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必要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乃援為相同解釋,不於被告本件 判決主文加列「共同」之記載,附此指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是非,縱見己身父親即證人楊文德與證人吳孟勲互毆 ,仍應思循妥善途徑勸和其等,竟反與證人蔡智明共同參 與其中,進而於證人吳孟勲電召雙親即證人吳肇堂、陳麗 如到場後,為本件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自足認 被告遵守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不單侵及證人吳肇堂、陳 麗如、吳孟勲之身體或財產法益,更負面影響案發處所之 秩序、安寧,有害於「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區」殯葬事務 之遂行,尤以被告迄未能與證人吳肇堂、陳麗如、吳孟勲 和解成立(本院卷第405頁),俾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 42 1至422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至被告固曾因妨害秩序 案件【犯罪時間:112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2月21 日確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顯係犯罪在前,縱其嗣後再 犯同質性之罪,仍不得執後罪以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 併此指明),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衡諸案 發緣由,當亦難認本件係由被告所積極誘發;兼衡被告職 業為殯葬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 有親屬待扶養(本院卷第402至403頁)及證人吳肇堂、陳 麗如、吳孟勲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1至373頁 、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 被告要非自始坦承犯行,且其本件所犯並非單純一罪而屬 想像競合犯,尤未能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如前,爰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法定中度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TDM-113-原訴-9-20241004-3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蔡智明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吳肇堂 被 告 吳孟勲 被 告 陳麗如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二、蔡智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肇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四、吳孟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五、陳麗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楊文德係「慈明生命禮儀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 區」智廳辦理客戶家祭時,因不滿「有德葬儀社」員工吳孟 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吳肇 堂;下稱本案車輛)之廣播音量過大,雙方遂生有口角,進 而於同(19)日12時許,在前開處所前方停車場,徒手互毆 ,過程中楊文德之子楊昀叡、員工蔡智明見狀亦一同徒手毆 打吳孟勲,並致吳孟勲之眼鏡破損,而楊文德復以腳踢本案 車輛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其後吳孟勲心有未甘 ,旋於同(19)日12時8分許,電召雙親吳肇堂、陳麗如到 場,並與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對峙。詎楊文德、蔡智明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吳肇堂、 吳孟勲、陳麗如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均 聚集在上開性質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分以手、腳或持鐵架 互毆而下手施強暴,終致:1、楊文德受有前胸壁、頭部挫 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2、楊昀叡受有輕微腦震盪、 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3、蔡智明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下背挫傷之傷 害;4、吳肇堂受有鼻撕裂傷及頭部壓痛、左臀及左側肩膀 及左側前臂壓痛、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5、吳孟勲受有頭部挫傷 、後胸壁多處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 腿皮膚發紅之傷害;6、陳麗如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右側乳 突瘀傷之傷害;另致吳肇堂之眼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吳肇 堂。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各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楊昀叡、賴煥辰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姓名:吳肇堂、陳麗如)、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楊昀叡、楊文德、蔡智明)各 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枚、隨身碟(內含行動電話錄 影影像檔案)1只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本案車輛板金凹 陷照片、本案車輛行照照片各1張、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擷 取畫面5張、證人楊昀叡傷勢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 麗如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其等均已認罪,合意內容 各為:1、被告楊文德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2、被告蔡智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被告吳肇 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4、被告吳孟勲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5、被告陳麗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楊文德、蔡智明本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毀損罪,及被告吳肇堂、吳孟勲 、陳麗如本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傷害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再查被告楊文德、蔡智明與證人楊昀叡三人間,及被告吳 肇堂、吳孟勲、陳麗如三人間,各就其等本件所犯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參諸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必要 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理 由參照),本院乃援為相同解釋,均不於被告楊文德、蔡 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本件判決主文加列「共同 」之記載。 (三)又查:1、被告楊文德、吳孟勲、陳麗如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2、被告吳肇堂曾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惟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是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姓名:楊文德、吳孟勲、陳麗如、吳肇堂)各1 份在卷可考,均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 宣告前提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楊文德、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 之協商合意,俱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等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TDM-113-原訴-9-20241004-2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被 告 楊昀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蔡智明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吳孟勲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文德係「慈明生命禮儀 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在臺東縣○○市○○路00 0巷000號「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區」智廳辦理客戶家祭時, 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即「有德葬儀社」員工吳孟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告訴人吳肇 堂;下稱本案車輛)之廣播音量過大,雙方遂生有口角,乃 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19)日12時許,在前開處所前方 停車場,徒手互毆,而被告楊文德復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踢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過程中被告即楊文德之子楊昀 叡、員工蔡智明見狀亦與被告楊文德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聯絡而相續參與其中,一同徒手毆打被告吳孟勲,終致 被告楊文德、吳孟勲均受有傷害,亦致被告吳孟勲之眼鏡破 損,及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吳 孟勲、告訴人吳肇堂。因認:1、被告楊文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併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2、被告楊昀叡、蔡智明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併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俱從一重處斷;3、被告吳孟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1、告訴人吳孟勲告訴被告楊文德、楊昀叡、 蔡智明傷害、毀損案件;2、告訴人吳肇堂告訴被告楊文德 ,暨告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楊昀叡、蔡智明毀損案件;3、告 訴人楊文德告訴被告吳孟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1、被 告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2、被告吳孟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 此等認定,依刑法第287條本文、第35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吳孟勲、吳肇堂、楊文德均具狀撤回告訴( 即:1、告訴人吳孟勲撤回對被告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 之傷害、毀損告訴;2、告訴人吳肇堂撤回對被告楊文德、 楊昀叡、蔡智明之毀損告訴;3、告訴人楊文德撤回對被告 吳孟勲之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TDM-113-原訴-9-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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