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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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5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第603號、1 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另案為警逮捕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29頁) ,是被告在本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 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 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5日2 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 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桃簡-1951-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之 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鍾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產上之利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何 軒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利益 ,兼衡其無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桃檢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而告 訴人亦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2 頁)。足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固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賠付金錢予告訴 人,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1號   被   告 鍾佳樺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 向何軒宇表示:我承租的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居所(下 稱鍾佳樺居所)遭警方查獲聚賭,需要金錢協助等語,復與 不知情之曾沛瑄共同將鍾佳樺居所偽裝成警方搜索後之狀態 ,致何軒宇見狀後陷入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日凌晨2時許 ,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金與鍾佳樺。 二、案經何軒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軒宇於警詢時、證人曾沛瑄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

2024-11-18

TYDM-113-桃簡-1182-202411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昱泰(原名黎炎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91、14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足見有 悔改之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 前案紀錄,與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 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不予加重其刑;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 案紀錄,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 違誤。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足見有悔改之心,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嗣經本院電詢,被告自承因錢不夠所以 沒有履行等語,告訴人則稱被告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等語,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 卷第101至105、109頁),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復陳稱會請 家人代為賠償,並於113年11月4日前將相關單據具狀到院, 惟均迄未陳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59頁),且經本院再次電詢,告訴人仍表示並未 收到調解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3頁),則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遵期履行,並未實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誠摯悔悟之志,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述犯後坦承犯 行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且被 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尚有其他因竊盜案件而經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另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尚無可憫恕之處, 原審量處拘役30日,已屬法定量刑範圍之輕度刑,並無過重 之情。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係就原審 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 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86號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昱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68越南美食館內,徒手竊取潘○ 水所有放置在該處櫃檯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元 ),得手後,將包包內的現金取出,並將該包包丟棄在上址 店外,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潘麗 水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潘○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昱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上開包包內之黃金金牌1個亦遭被告竊取,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 走進上址店內,拿走櫃檯上包包後離去情形,未能證明被告 所竊取包包內之財物為何,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包包內確有 黃金金牌1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 有竊取前開所指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簡上-21-20241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1.433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 肆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就扣案之吸食器記 載更正為「以及含有不詳粉末之吸食器3組」、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充為「經其同意前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配合調查,而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陳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 12年4月6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 筆錄所示之問答(113毒偵739卷第10-11頁)即明,故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應 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1.433公 克),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參,而該殘渣袋係為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 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 之吸食器共4組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下 午4時40分許,為警持前揭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並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73 公克),以及含該毒品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 而查獲。  ㈡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交 通違規為警盤查,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前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配合調查,並扣得林建宏所有 、自其口袋掉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 .96公克)、吸食器1組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52分許、113年1月16日 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 稱保安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2號)各1 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2包、內含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尖端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015 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含該毒品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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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示,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 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卷【下稱偵 卷】第69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詳偵卷第69頁),顯無犯罪所得,是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余素珠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 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及提供門號供作收取申請幣託帳戶之驗證碼,不僅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告訴人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 此受損之程度,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惜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1紙、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29頁、 第36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未與被害人 余素珠達成調解,然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 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玉山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玉山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詳偵卷第69 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   被   告 陳采瀅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瀅可預見將個人資料或金融帳戶隨意交予他人,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將個人資料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 稱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申辦幣託(BitoEx)帳戶,並 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收取申辦幣託帳戶之驗 證碼後,傳送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協助該不詳之人以陳 采瀅之名義申辦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而遂行詐騙 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8 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余素珠佯稱:須依指示繳費始 可核貸云云,致余素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20時38 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5,00 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嗣余素珠察覺有異,提供超 商繳費代碼訴警究辦,經警調閱本案幣託帳戶相關資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收受申辦本案幣託帳戶驗證碼後,傳送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並以超商代碼繳費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4 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條碼對應明細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資料所申辦,且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金額,確係匯入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TYDM-113-審金訴-2175-202411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自 該處無照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祥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 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 ,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因此自摔危及己身安危,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謝祥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2段457巷23弄              南勢5衖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雲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三 興路與三興路310巷口,因自摔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YDM-113-壢交簡-1285-202411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玥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玥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閥值3倍 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 險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8號   被   告 吳玥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玥瑩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至113年8月26 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內飲用調 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 33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錢櫃KT V停車場出口前,因駕駛行為有異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凌晨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玥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YDM-113-桃交簡-1426-202411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時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經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重新 考照等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 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開庭傳票上已載明可能涉 犯上開法條,應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法條。     ㈣被告明知其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 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 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㈤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留下姓名、電話予告訴人後,於警 方到場前即自行離去,嗣經告訴人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詢問 事發經過後,始知悉本案犯罪事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是被告並非在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且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 況、被告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36號   被   告 李良時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66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時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八德方向行 駛,行經和平路與忠勇街口,欲右轉駛入忠勇街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道 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 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適有房宗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同方向右側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發生碰撞,致房宗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關節痛 、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房宗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良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良時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房宗祥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房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1)本件交通事故經過。(2)被告車輛未 顯示右轉方向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YDM-112-桃交簡-1347-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海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蔣海訓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及 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我患有大腸癌及肝癌,可能無法入監執行, 告訴人謝宇翔要求之和解金額太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並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 第43頁、第75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 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 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至於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因疾病無法入監,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節,要屬檢察 官執行範疇,自非原審判決得以置喙,更難執此指摘原審判 決。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不得上訴。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海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海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海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謝宇翔受有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蔣海訓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海訓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由忠義 路3段往忠義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2段17號前時,本 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謝宇翔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宇翔受有腹壁挫傷 、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海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翔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 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YDM-113-交簡上-65-202410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謀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以及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55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李謀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街00巷00號              3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謀宏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一把米餐廳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與蓮 埔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謀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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