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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謝贛僑 林居賢 湯文和 黃焜明 黃焜財 黃昆虎 賴智惠 湯奇深 共同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兆啟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1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開庭詳細指 示內容,以維護伊等自身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準 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1-08

TCDV-113-聲-316-20241108-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友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相 對 人 石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 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 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 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 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 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 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均無不可,倘若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 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 院亦皆有管轄權。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第22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以來,相對人向抗告 人訂貨(窗簾買賣),最先由抗告人親自送貨取款,後自11 2年3月1日起,兩造約定抗告人送貨至台中市○○區○○0000號2 樓予相對人收受,兩造已約明債務履行地為台中市○○區○○路 00000號2樓,又抗告人係本於相對人不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 而請求給付貨款,屬因契約而涉訟,鈞院自有管轄權,原審 逕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予相對人戶籍所在地法 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窗簾買賣合約,自112年 3 月1 日起,約定由抗告人送貨至台中市○○區○○路00000號2樓 予相對人收受貨物、給付現金貨款等節,業據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23頁、151頁),堪信為真實。又 依抗告人起訴狀之主張,其係因相對人收受貨物後,未能履 行其依系爭合約所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買賣價金,核屬因契約涉訟,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有約定貨 款債務履行地。又系爭履行地台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位 於本院轄區內之臺中市北屯區,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逕將本件移送至南投地 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8

TCDV-113-簡抗-4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喬建 陳峻偉 被 告 陳東陞 法定代理人 陳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ㄧ所示 A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71平方公尺如附圖A黃 色部分為兩造共同持有,申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嗣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具狀變更聲明 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附圖ㄧ即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9月27日龍土測字第1137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下稱A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3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10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土地)為原告全部所有;同段104-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1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7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則為被告全部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與系爭104土地相鄰,原告主 張之A方案可改善系爭104土地現今臨路面寬甚小之問題,亦 可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產生袋地,被告所有系爭104-1土地 可藉由同段1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土地)即西側寺廟廣 場通行至聯外道路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三段335巷(下稱 系爭道路)通行。爰依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以A方案分割,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則分得編 號B部分土地,且同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若依原告主張之A方案分 割,將使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104-1土地須經由第三人所有 之系爭103土地或原告所有之系爭104土地,始可對外通行至 系爭道路,且須額外給付費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 二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0月31日龍土測 字第122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下稱B方案)分割,由 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則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且同 意互不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建築套 繪紀錄,非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無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龍地二字第1130001206號函、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037173號 函及113年9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223152號函暨所附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79至181、185至199、26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建造並使用之綠色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 屋)、被告所有之籃子,西側臨系爭道路,北側依序為原告 所有之系爭104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104-1土地等情,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5至129、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依原告主張以A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 地,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足見兩造就其所分得部分土 地均臨系爭道路,可各自對外通行,不因分割而形成袋地,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且原告所有之系 爭鐵皮屋亦位於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是將該部分土地分 歸為原告所有,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惟若依被 告主張以B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 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則原告取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將形 成袋地,不僅難以正常對外通行,大幅降低系爭土地利用之 效益與價值,將來亦易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紛爭,且須拆除系 爭鐵皮屋(見本院卷第265頁)。再觀之被告所有系爭104-1 土地自始即未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復自陳其自系爭104-1 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係依序經由系爭103土地、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其所繪製之通行路線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頁)。益徵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均未改 變被告自系爭104-1土地無法逕由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 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所提B方案之分割方法係屬有利於系 爭土地效能及發展之分割方案,自難為憑採。從而,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利用及對外聯絡通行之方 式,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 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所提A方案,由原告分得編 號A部分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 地(面積135平方公尺),應屬適當可採。另兩造均同意互 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66頁),是本件並無以金錢補償之問 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 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8

TCDV-112-訴-215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紀玟綾 相 對 人 丁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15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臺中市霧峰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 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4

TCDV-113-救-182-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洪嘉黛 被 上訴 人 賴慶霖 追加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葉守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00元,及被上 訴人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追加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以追加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應負 僱用人責任,於第二審追加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連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同意其追加,分別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第96、108頁);又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時以「被告車號0000000」於民國112年1月開始 常凌晨12:00~02:30這區間送貨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下稱系爭處所),拖車聲及鐵門開關數次,擾人清夢 ,經員警規勸,仍未改善,經簡易庭判違法罰兩千,仍未改 善,決定提告求償云云,為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但尚欠 明確。上訴後,上訴人將原因事實限縮為如本院依其聲請調 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分書(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5210號,下稱系爭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35頁)所載,亦即如後開「上訴人起訴主 張」欄所載,並補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雇主即被上訴人應與司 機即追加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除前述追加被告外,其 餘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追加被告於112年7月5日23時38分、112年 7月13日23時41分、112年7月15日1時4分,在系爭處所前, 使用推車運送貨物時車輪及拉鐵門聲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雇主即被上訴人 應與司機即追加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均以:有責任,但賠償金額太高,都有 改善,鐵門是蘇姓客戶食品廠的,追加被告只是拉動該鐵門 送貨進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追加被告確有上揭如系爭處分書所載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雇主,而應與追加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 噪音侵權行為事實及僱用人連帶責任,與上開規定相符, 並非無據,既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認,即應採為判決 之基礎。準此,上訴人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 (包 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斟酌追加被告因送貨發出噪音而遭裁罰之 時間及次數而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之程度,及上訴人陳報 其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教師;被上訴人陳報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經營家禽電宰;追加被告陳報其學歷為高中 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可知 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為保護當事人隱私,無詳細 揭露於判決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可請求之慰撫金 應以112年7月5日23時38分、112年7月13日23時41分、112 年7月15日1時4分之侵權行為各10,000元,共計30,000元 為相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上訴人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 12日送達被上訴人、113年8月20日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 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30,000元及被上訴人 自113年1月13日起算,追加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原訴及追加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 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相同,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1

TCDV-113-簡上-293-2024110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毛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陸虹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9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原告詐取財物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分許 ,匯入3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經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後因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軟體平台畫面截 圖、永豐銀行111年12月19日之「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3號卷第29-3 3頁、第47頁、第51-174頁、第177頁)。而被告上開幫助洗 錢罪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 為有罪判決,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提供系爭台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系爭 台新帳戶資料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而將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心存僥倖且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30萬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核屬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 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 ,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至被告之指定處所(見本院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69號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35-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芯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訂「72度C舒肥健 康餐」特許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10年1 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下 稱系爭加盟店),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額外收取加盟保證 金,僅約定由上訴人就營業址之室內空間、設備器具等設計 施工製作,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設備費用。兩造於111年9 月25日因故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 止8.3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消滅後三年內,未得上訴人 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 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 務或產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原址設「菜菜 舒肥健康餐」,經營與原加盟相同健康餐事業,並採用上訴 人先前所為之裝潢設備,販賣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契約第 8條8.3之約定,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6 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於本院補陳: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 限度内,即在相當期限、相當地域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仍為 一部有效而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 加盟原址經營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 產品,距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终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 示尚未逾1個月,「72度C舒肥健康餐」與被上訴人經營之「 菜菜舒肥健康餐」其顧客群應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 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 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將無法 招募到新加盟店進駐。過往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叫貨金額為15 4,928元,扣除成本等,上訴人獲利約100,703元,然被上訴 人違約,已使上訴人每月有前述金額之損失。原判決未審酌 ,逕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全部無效,應有違誤。  ㈡縱被上訴人抗辯其提前終止合約,係因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 未符合食安標準,至多僅為被上訴人得另行主張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效力之考量 因素。原判決以兩造間終止契約之事由,作為審酌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效力之因素,顯與實務見解相悖。被上訴人稱提前 解約,若無原地經營,將耗費現場裝潢、購買器具等損失, 是其本就要考量解約後之自認損失成本,上訴人毋庸就此予 以補償。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定(如 主菜、餐盒不足),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 處、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 被上訴人屢次遭客訴嚴重影響商譽,違反系爭契約6.5約定 。基於上開種種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每月虧損,無法順利營 運,遂與上訴人公司法務代表即訴外人林峻霆協商後,於11 1年9月25日以「變更油漆顏色」更改裝潢後,合意終止,被 上訴人另於111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全數條文均偏袒上訴人解釋,合約 期間不斷變更貨款計算方式,顯然悖於誠信原則。且系爭契 約8.3競業禁止期間長達3年,競業地域毫無限制,亦無其他 代償措施補償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契約固 有規範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然上訴人違約時毫無法律效果, 卻對被上訴人違約臚列各項賠償,足以彰顯上訴人濫用市場 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當屬無效。觀之上訴人提供貨料屢次不合乎使用 目的、甚至影響加盟店營運利益等情,競業禁止目的已失所 附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減至0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依約應為被上訴人教育訓練3-10日,但 實際訓練時數不足,並因原審所述供貨品質不穩、多次遭客 訴等之重大情事,故雙方在111年9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加入「72度C舒肥健康餐」品牌時,光是現場裝 潢、器具設備已花費100多萬元,若未在原地經營,損失將 會更大,經營地址之房屋租約已到期,但有續約直到115年 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斷之基礎: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合約期間為110 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 終止契約。 二、被上訴人系爭加盟店停止營業後於同址經營「菜菜舒肥健康 餐」。 三、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規定:「本契約存續期 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 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 、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 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本條約定者 ,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5日終止後,依約 被上訴人不得在原址從事或經營素相同健康餐事業,販賣相 類似餐食,惟被上訴人從事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依系爭契約第 8條8.3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權之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保障,但契約當事人於特定 期間內約定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 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 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 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 、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 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 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 知識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 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 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競 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 文規範,然揆諸該等契約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 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 經濟利益之保障,自不宜毫無限制,惟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 於特定地點、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 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者,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契約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約款如僅有 一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 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㈡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本 契約存續期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 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 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 『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 本條約定者,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 責任。」。審酌被上訴人於加盟後,即可使用上訴人之「72 度C舒肥健康餐」商標、服務標章、技術、經營管理、存貨 管理及行銷技術,上訴人並應提供必要生財器具,及為指導 、經營與教育訓練、統一採購原物料暨予以管理輔導等情, 足認上訴人已有提供一定之有形財產及無形之經營知識與技 術規範,否則被上訴人自行開店營業即可,又何須花費加盟 金使上訴人提供舒肥健康餐方面之烹調及經營技術指導,從 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以習得之專門知識立即成為 競爭對手,上訴人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競業禁止 之義務。而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三年期間不得從事特 定工作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然該約款既係出於被 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限度內,亦即在相當地域內限 制其競業,更何況被上訴人是在原址經營,是上開條款對於 被上訴人選擇職業之權利僅稍許受到限制而已,與憲法保障 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無重大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 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該部分約定仍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加重被上訴人負擔 ,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權,顯失公平,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 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11年10月14 日 即在原址從事或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業務,販賣與「72 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類型之商品,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 款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之「菜菜舒肥健康餐」FB網 頁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35頁)。而上開約款雖未提 及競業禁止之地域,惟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契約退出加盟,則 若其果有在原營業地址繼續從事或經營販售舒肥健康餐商品 之業務者,衡情與「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之顧客群應 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 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 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故解釋上就被上訴人在原址從事或 經營相同類型業務者,理應受前開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以 保障上訴人經營素舒肥健康餐之專門知識。是由上情堪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三年內,確實有在原店面從事與 「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相同類型之舒肥健康餐業務,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甚明。上訴 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 為標準,酌予核減。查:  ⒈查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8條8.3就被上訴人違 反競業禁止約款者,乃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橋簡字第363號卷《下稱363號卷》第17頁),解釋上應屬以 約定禁止一定行為為目的,確保該約定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如被上訴人違反該競業禁止約款者,即須支付一定金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且兩造既於契約言明:「..本契約消滅後 三年內,乙方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 ,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 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 按契約之消滅包括單方或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及單方或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及契約屆至等,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自應包 含在內,堪以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於履約期間,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 定,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處、製造日期、 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業據其提出加盟 商訂貨群組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對此上訴人 自承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並已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及檢附照片,內容包括牛肉真空包 裝不確實、肉品大小差距甚多、鮭魚顏色異常變質腐敗、醬 料包裝不確實外溢等情況(見原審卷第101、105、107頁) ,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未符合食安標準,情節嚴重,被上訴 人創業加盟上訴人經營之健康餐食事業,其首重食安,故因 此提前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固可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惟此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與兩造終止契約後 ,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在原址從事競業行為係屬二事,按兩造 既於契約言明,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其本人及 其受僱人員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 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 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如被上訴人 欲免除其競業禁止責任,自應於兩造協議終止時,特別提出 與上訴人磋商,得上訴人承諾方可免除其契約義務,否則, 仍應依遵守不得違反。自難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即可謂被上 訴人免除系爭禁止競業之義務。  ⒊本件審諸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受加盟金保證 金(見363號卷第15頁),原約定加盟期間為110年11月5日 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終止契約。 而被上訴人加盟本件健康餐食,其創業過程投入相當資金購 買設備及投注心力經營顧客群,惟因上訴人履約有所不當, 而合意終止契約,且如因此終止健康餐食事業,其上開投入 之心血將付之一炬,故被上訴人利用原來設置之店面、設備 ,另行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並非見上訴人加盟事業有 利可圖,為減低加盟支出而另行創業與上訴人加盟事業惡意 競爭之情形,尚有可諒解之處,而上訴人自承在高雄地區僅 於高雄市小港區及楠梓區有加盟店,在系爭加盟店附近,上 訴人並無加盟店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陳報狀),衡諸上 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能實際具體陳明因被上訴 人競爭行為所受之損害情形;上訴人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 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兼顧市場中之消費者權益,仍應維持 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條件,亦即上訴人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其專門知識、調理技術所應受保護 之商業利益。且兩造終止契約之責仼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利用原有投資設備在原址經營前述業務,因此,本院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參酌上訴人推廣加盟之利益、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行為之情節及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6日(送達證書見363號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固有未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簡上-14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李德崇 相 對 人 陳祈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09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經公證。詎相對人主張聲請 人有違約事由,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租 約業經聲請人以113年6月11日台中大全街448號存證信函終 止租約,且相對人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地,並持續繳納租金, 故相對人未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而有 消滅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098號繫 屬中。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訴字第3098號),現由本院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0萬元,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該數額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推定 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期間為4年6個月(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27 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4+6/12)=27萬元】,爰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7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9

TCDV-113-聲-30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宛臻、葉秀琴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9

TCDV-113-全-127-20241029-1

再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珮駖 相 對 人 林振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即當事人 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 第682號裁定參照)。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 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的3棟建物,各該建物有各自之租地租約,惟原 審卻未斟酌該第3棟建物之土地租賃契約,違誤將第1棟建物 之租地租約,套在第3棟建物的土地租約約定上。抗告人係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44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方知本件烏龍,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於112年7月10日宣示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遵期補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 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 為由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抗告人迄至同年7月9日 始具狀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雖抗告人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始知悉原審未斟酌第3棟建 物之租地租約等語,惟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即已提出 系爭土地上第3棟建物之土地租約(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頁 ),且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7月1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見 原確定判決卷第151頁),自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之情形。其復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而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8

TCDV-113-再簡抗-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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