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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倩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5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倩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倩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 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94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 車鑑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榮昌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7號   被   告 朱倩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倩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內元路153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大里區內元路153巷與內元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陳榮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沿內元路由現岱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直行至該路口, 見朱倩汝之租賃小客車,隨即緊急煞車,因而人、車摔倒並 滑行至朱倩汝租賃小客車左前輪處,致陳榮昌受有右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第三至 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陳榮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倩汝於警詢(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伊當時左轉彎前在巷口有停下來查看左右來車 ,伊聽到對方按喇叭就沒有繼續往前,伊是靜止的 ,對方就已經摔倒滑行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昌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秀雯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⑴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研判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減速,研判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署函詢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覆略以:「二、依病歷記載, 病人陳榮昌因主訴頸部上背痠痛併四肢無力、兩手抓握無力 、右肩疼痛活動度受限及行走不穩至本院就診,診斷為頸髓 損傷(術後)併四肢無力、右鎖骨骨折(術後)、右肩胛骨骨折 及肋骨骨折。三、依病人最近乙次就醫(113年9月24日)情形 判斷,其仍有頸部上背痠痛併四肢無力、兩手抓握無力、右 肩疼痛活動度受限、行走不穩等現象,長距離移動仍須依賴 輪椅行動,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目前持續就醫逾 半年,臨床評估其症狀穩定。」,有該醫院113年10月4日仁 愛院里字第1131000836號函在卷可證,是依上開回函內容, 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 尚無以為證。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27

TCDM-114-交簡-132-20250227-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補充「被告尤弘昱及 同案被告葉婉婷承租車輛之照片、告訴人林楷苰之報案資料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梁怡君之報案資料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祗 須行竊時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是否行為人 所有,或在現場拾得,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弘昱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起子 係金屬物品製成,足以破壞門鎖,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是 被告所持一字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 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2次 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各次犯行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對照其所犯之竊盜 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請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委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 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梁怡君及林楷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且就 如附表編號1之財物係被告一人獨得(見本院卷第282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持用之一字起子,被告 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是上開物品並未扣 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 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7月27日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炳修豆漿店」 現金1,000元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27日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出晨食早餐店」 平板電腦1臺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1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由尤 弘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炳修豆漿店」前暫停, 再由葉婉婷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自「炳修豆漿店」未上 鎖之側門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取機臺內 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尤 弘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二、尤弘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出晨食早餐店」附近停放, 再下車步行至「日出晨食早餐店」前,並於同日凌晨4時34 分許,持自備之一字起子撬大門玻璃門之門鎖(毀棄損壞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放置櫃檯上之點餐平板1台 (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 離開「日出晨食早餐店」前往停車處,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日出晨食早餐店」負責人梁 怡君於113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炳修豆漿店」員工林楷 苰於同日15時許,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店內遭竊,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梁怡君、林楷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怡君、林楷苰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 相符,並有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租資料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葉婉婷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尤弘昱所犯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7

TCDM-113-原易-15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銘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康東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蔣丹萍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石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62號、第156 號、第157號),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銘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 康東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蔣丹萍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石家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8至9行「且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至15行「【興富發國際23 .07】所持有以不詳方式(或為被害人於生活中提供商家而遭 擷取,或係被詐騙而提供,或因簽賭或幫助洗錢而提供予上 游)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應更正為「【興富發國 際23.07】所持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倒數第5至4行「將 附表一【偽造之連署切結書編號】欄所示583人之偽造連署 切結書」應更正為「將如附表三【偽造之連署切結書編號】 欄所示576人之偽造連署切結書」;倒數第1行「層層轉送予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 性。」。 ㈡、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投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 務報告、被告張崇銘與同案被告蔣子皓「明鏡止水」間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112年聲搜字003387號搜索票、證人侯益恩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被告蔣丹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000114號搜索票、被告 張崇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 蔣丹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 片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張崇銘、 康東榮及蔣丹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石家瑋於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依上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未就被告冒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 ㈡、被告4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個人資料,及未經同意偽造其等連署書之行為,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4人以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張崇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張崇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崇銘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張崇銘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 崇銘辯稱: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不一樣,應無累 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 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 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求郭台銘、賴佩霞 順利通過連署,本應循正當途徑取得連署書,竟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其等之署押、 利用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以偽造 文書方式進行連署,不但危害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 、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及附表三各被 害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 所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康東榮與被害人王長久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19第369至370頁),兼衡其等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 告4人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王長久、 邱羽均、陳玥耒、林明義、黃智弦、徐善懷、黃勢升之意見 ,及被告張崇銘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卷19第125 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第562至563頁 、第565頁,卷18第401至4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被告康東榮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蔣丹萍及石家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堪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若令其等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 將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 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 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康東榮、蔣丹萍及石家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康東榮、蔣丹萍及石家瑋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 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被告蔣丹萍及石家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被告康東榮應向公庫支付19萬元,及其等均應 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支付公庫一定 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張崇銘、蔣丹萍及康東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供承在卷(見卷19 第548至54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卷7第353至 392頁、第393至398頁、第415至449頁,卷18第319至359頁 、第365至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張崇銘、康東榮及蔣丹萍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 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 被告4人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然既已送交與臺北市選舉委員 會,該物已非被告4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 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及16所示之物,分別據被告張崇 銘、蔣丹萍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卷19第549至550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 明。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空白A4紙3張,顯與本案犯罪無 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半成品18張 供被告張崇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崇銘 (卷1第33至39頁) 2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淺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張崇銘 (卷1第41至45頁) 5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康東榮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康東榮 (卷9第129至135頁) 6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蔣丹萍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蔣丹萍 (卷10第45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愷他命2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崇銘 (卷1第33至39頁) 2 咖啡包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K盤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新臺幣5800元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5 空白A4紙3張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6 Redmi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蔣丹萍 (卷10第45至49頁) 7 三星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8 信件1封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9 本票4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行照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 當票2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2 車輛取回同意書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3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5 偽造連署書1包 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16 連署書1箱 無法證明為被告偽造之連署書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五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六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68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6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7號 卷12 被害人身分證件翻拍影本卷 卷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報告卷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卷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1號卷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三 卷20

2025-02-27

TCDM-113-訴-724-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芑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芑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時」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8月7日」、第14至16行「於113年8月8日17時16 分許至17時20分許,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20,0 05元、1,005元之款項」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8月8日15時 16分許至15時20分許,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 ,000元、1,000元(均另含5元手續費)之款項」、第19行「 中華郵政烏日溪壩」應補充更正為「中華郵政烏日溪壩分局 」。 ㈡、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賴芑 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芑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娟如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轉匯並提領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01至1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 卷第43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檢察官未就被 告涉及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 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尚未 繳回犯罪所得,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正值壯年,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嗣又將部分款項轉匯後提領花用,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轉匯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等 情,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核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扣除被告轉匯並 提領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47號   被   告 賴芑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芑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先基 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時,將其所有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周娟如,致周娟如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芑桉上開郵局帳 戶。其後詐欺集團指派其成員於113年8月8日17時16分許至1 7時20分許,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20,005元、1 ,005元之款項,賴芑桉已預見其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竟犯意升高,基於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賴芑桉隨即 至中華郵政烏日溪壩就其上開郵局帳戶申請掛失補副後,復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不知情之胞姊 賴雅鈴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賴芑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提領之5萬9000 元提領一空,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周娟如驚覺受騙後報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芑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地轉匯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去郵局問我的網銀不能用,對方說是台北總行將我的卡停掉了,郵局我沒有補辦,只有掛失而已等語。 2 被害人周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載郵局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綜合業務對帳單等各1份 4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申辦之郵局有贓款匯入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賴芑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請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周娟如遭詐騙金流表及被告賴芑桉提領贓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1 周娟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周娟如點擊後加入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江美麗」之人,先以LINE私訊被害人,自稱其為老師助理,且提供及要求被害人下載某網址名稱「裕利」後註冊為會員,「江美麗」佯以操作該程式投資股票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 14時47分許 50,000元 被告賴芑桉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 17時07分許 50,000元、9,000元 賴雅鈴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 17時10分許 5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龍井龍津郵局 113年8月8日 14時48分許 50,000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14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念馨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 年8月22日金安字第1120000446號函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凱擘股份有限 公司IP位置查詢、IP位址查詢、告訴人許行廣之報案資料即 簡訊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王念馨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念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 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 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對告訴人許行廣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同案 被告陳威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 行分工,堪認被告、同案被告陳威志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 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之陳述,復於審判中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36至337頁,本院卷第55 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與同案被告陳威志共同向告訴人發 送詐騙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之陳 述,復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6至337頁,本院卷第 55頁),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同案被 告陳威志共同負責向告訴人發送詐騙簡訊之工作,屬犯罪不 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 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 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8號   被   告 王念馨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馨、陳威志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負責以其等所使用之手機發送詐騙訊息予被害人 。王念馨、陳威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志在 不詳時地,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實之「中華電信會員回 饋即時兌換及兌換商品之網站」(下稱詐騙簡訊)後,將該詐 騙訊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王念馨,再由王念馨提供 其所使用以其母親曾麗貴(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 ,由陳威志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雲林縣褒忠 鄉新湖村某處,以本案手機門號傳送上開詐騙簡訊予許行廣 ,許行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兌換後,該網站佯以顯 示因不足新臺幣(下同)20元,須線上刷卡,致許行廣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線上刷卡20元,惟即收到銀行刷卡 簡訊通知刷卡金額1萬元,許行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行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念馨坦承為獲取3000元之報酬,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被告陳威志傳送上開詐騙簡訊,但事後沒收到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威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志坦承為獲取3000元之報酬,傳送上開詐騙簡訊至本案手機門號,及為被告王念馨傳送上開詐騙簡訊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行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麗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已於約10年前交由被告王念馨使用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母曾麗貴之事實。 6 本案手機門號通聯記錄1份 ①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手機門號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手機門號於112年7月19日有大量異常之傳送簡訊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念馨、陳威志所為,均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第1 項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入侵或 干擾告訴人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亦無就告訴人電腦或其他設 備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 罪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訴-3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0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揚昇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有肇事因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然 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43號   被   告 吳進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向上路1段往 大墩十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段306號前,見陳揚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同一車道內,並 欲由上開機車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併行 之間隔而逕自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陳 揚昇騎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揚昇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多處擦傷(左肩、雙手肘、左膝、左踝、左腕 、左大腿)等傷害。吳進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揚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進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⑹現場及車輛照片 ⑺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⑻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進魁) 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⑵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 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 ⑵文心極緻皮膚科診所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上開車禍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結腸潰 瘍伴隨狹窄、懷疑有瘻管、升結腸區域形成壁間膿瘍之傷害 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13年4月22日,而告訴人 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林新醫院急診救治,並未診斷出腹部有 何傷勢存在,且告訴人後續前往文心極緻皮膚科診所、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換藥及門診追蹤,亦未診斷有腹部傷 勢,此有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直至113年8月25日11時53分許,始因上開傷勢前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發現結腸 潰瘍等傷勢時,已距本件車禍發生時經過4月有餘,自難僅 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之指訴,即推定該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難認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擔刑事之過失傷害罪責。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因與前開起訴範圍屬同一案件,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2-27

TCDM-114-交簡-6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2 號、第15056號、第15080號、第16886號、第23161號、第23644 號、第27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 CBT精品代購】群組」應更正為「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成立【CBT精品代購】社群」;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 人」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內向附表所示之蔡 佳雯等10人」;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111年11月05日 」應更正為「111年11月06日」。 ㈡、增列「湳雅派出所11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王惠真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莉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蔡巧寧之報案資料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 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忠堂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佳雯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告訴人蔡佳雯之玉山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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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30032773號函檢附楊子渝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6日儲字第1130055306號函檢附徐于真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811號函 檢附莊雅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政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 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在LINE社群內,公開刊登代購精品之不實訊息,有社 群擷圖在卷可佐(見偵16886號卷第45至47頁),被告既係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該當。是核被 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以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如附表一編號1、2、4、6、8至9所示告訴人等雖各有數次轉 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 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 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許多 被害人遭詐騙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且亦破壞社會間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購買 精品之需求,詐取現金供己周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償 還告訴人王偉銓及鄭智隆全部款項(詳如附表三)、償還告訴 人蔡佳雯、吳佩瑩、王惠真、王思婷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三) ,其餘告訴人等則分文未償,兼衡告訴人蔡佳雯、張子棋、 林妤臻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102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 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 、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 ,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 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 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 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 所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除如附表三編號3 及7外,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蔡佳雯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吳佩瑩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偉銓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王惠真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王思婷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子棋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鄭智隆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妤臻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陳俐蓁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蔡巧寧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蔡佳雯 ①7萬元  ②1,000元 ③1萬2,500元 ④4萬元 ⑤3萬5,000元 ⑥5,250元 ⑦5萬5,000元 ⑧4萬5,000元 ⑨3萬元 ⑩1萬8,600元 (①至⑩共31萬2,350元) 4萬元 (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79至180頁) 31萬2,350元-4萬=27萬2,350元 2 吳佩瑩 ①1萬6,000元 ②3萬5,000元 ③1萬1,000元 ④1萬2,000元 ⑤3萬6,000元 (①至⑤共11萬元)  1萬2,000元 (偵16886號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13頁) 11萬元-1萬2,000元=9萬8,000元 3 王偉銓 3萬元 3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3至127頁) 0元 4 王惠真 ①2萬4,000元 ②4萬2,000元 ③3,000元 (①至③共6萬9,000元)  2,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6萬9,000元-2,000=6萬7,000元 5 王思婷 4萬5,000元 1萬5,000元 (偵15711卷第34頁、第37至39頁) 4萬5,000元-1萬5,000元=3萬元 6 張子棋 ①1萬5,000元 ②1萬3,100元 (①至②共2萬8,100元)   0元 (本院卷二第114頁) 2萬8,100元 7 鄭智隆 7,580元 7,580元 (本院卷二第114頁) 0元 8 林妤臻 ①1萬9,940元 ②7,000元 (①至②共2萬6,940元)  0元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17至121頁) 2萬6,940元 9 陳俐蓁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①至②共4萬元)   0元 4萬元 10 蔡巧寧 2萬9,000元  0元 (本院卷二第114頁) 2萬9,000元                        合計共59萬1,39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 第15056號 第15080號 第16886號 第23161號 第23644號 第27653號   被   告 鄭政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CBT精品代購」群組,從事 代購精品之交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鄭政愷因遭上游 賣家捲款、積欠賭債而出現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人騙 稱其等所欲購買之精品為「國外現貨」,並告知「3至4週左 右可迅速出貨」等不實資訊,使其等誤信鄭政愷已取得或已 與上游賣家訂購指定之精品,致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人分 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為其本人或不知情之黃忠堂、謝聿凱(上開2人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訂購商品之 定金或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惟鄭政愷於收受匯款後並未訂 貨,而將匯款使用於給付房租租金或還款其他買家之債務, 屆期再以海外代購等待時間較長、需驗貨等理由推託而遲未 依約交貨,嗣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及 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人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政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遭上游賣家捲款而出現資金缺口,因為周轉不來而未訂購精品貨物,進而未依約交付貨物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佳雯等10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佳雯等10人之款項後,並未匯款給廠商,竟將款項退款予其他客人及清償租金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8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俐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9之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蔡巧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0之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鄭政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CBT精品代購」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佳雯LINE暱稱「蔓蔓」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巧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林妤臻於「CBT精品代購」群組留言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吳佩瑩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王惠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1、證明被告在群組表示有現貨、可迅速出貨、速度出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承諾告訴人林妤臻最晚於112年12月前給付精品貨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7日向告訴人吳佩瑩保證到貨,卻於收受價金後以商品在廠商那之理由推託不出貨之事實。 4、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巧寧、王惠真承諾會盡快出貨,卻無故拖延不出貨之事實。 5、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佳雯表示精品代購為國外現貨,且約3~4週到貨,卻事後無故不出貨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25日客戶鄭政愷歷史交易清單1份、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0日、11日、9月3日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告訴人王惠真等4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112年10月17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張、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被告與出租人林自強112年10月16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與出租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蔡巧寧匯款29,000元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承租房屋之出租人帳戶,以供被告給付租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政愷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 、6、8、9部分,係分別對相同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於密 接之時間內實施詐騙,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就附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自被告扣得之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三方支付帳號 1(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第23644號、第15080) 蔡佳雯 112年8月2日至9月1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包包,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卻謊稱有許多現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 70,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20時14分 1,000元 黃忠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00時53分 12,5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8時10分 40,000元 黃忠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3時14分 35,000元 112年8月23日10時42分 5,25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6分 55,00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5,000元 112年8月30日21時33分 ATM無卡存款 30,000元 112年9月01日14時40分 ATM無卡存款 18,600元 2(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第23644號、第15080號) 吳佩瑩 112年11月23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錢包1個及LV包包2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4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6,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15時17分 000-000000000000 35,000元 112年8月13日23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 11,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42分 000-000000000000 3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53分 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黃忠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第15080號) 王偉銓 112年8月至9月26日 自行加入「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9月26日17時39分 000-0000000000 30,000元 4(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第6802號) 王惠真 112年8月10日至9月20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及Channel短夾各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20時56分 000-000000000 24,000元 鄭政愷(原名:黃政愷),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8月11日18時36分 42,000元 112年8月11日20時28分 3,000元 5(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王思婷 112年9月3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及Channel短夾各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22時27分 000-000000000 45,000元 6(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張子棋 111年11月21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包包及香水,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23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鄭政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01時48分 13,100元 7(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鄭智隆 111年11月05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腰包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05日08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 7,580元 鄭政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3年度偵字第23161號) 林妤臻 112年8月5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短夾2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9,94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22時55分 7,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13年度偵字第23161號) 陳俐蓁 112年6月28日至112年8月20日 由Instagram認識暱稱「22scott.eee」精品賣家,並受邀至「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起初購買商品皆有交易成功,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惟嗣後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亦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22時44分 00000000000000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13年度偵字第15056號) 蔡巧寧 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1月11日 由Instagram認識暱稱「22scott.eee」精品賣家,並受邀至「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起初購買商品皆有交易成功,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惟嗣後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亦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1時30分 000-00000000000 29,000元 林自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DM-113-易-2844-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胡竣評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4423號   被   告 王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斌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27巷4弄由西安街往凱旋八 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西安街227巷4弄與凱旋 八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凱旋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巷弄內駛出左轉,適胡竣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八街由中科路往西安街直行駛來,見狀 緊急避煞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 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暨 手部半脫位及右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竣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胡竣評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巷弄駛出左轉,告訴人見狀為避煞而倒地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行經路口轉彎未注意來車之過失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美加德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 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2-27

TCDM-113-交易-2346-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先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先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子強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36號   被   告 林先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先誠於民國112年9月28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由廣福路往中清 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大雅區中山路177號前時,本應注意 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 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予向左迴車,適對向車道有蔡子 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直行駛 來,突見林先誠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煞停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林先誠於肇事後,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子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車,不慎碰撞由告訴人蔡子強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子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3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3、被告及告訴人車禍前之行車方向。 4、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未依規定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時自應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逕行迴車以致與告訴人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自有過失。即使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2-27

TCDM-113-交易-195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旭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展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展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李展旭所涉對告訴人張詠超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洗錢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 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雖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網 頁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然被 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對於集團 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 ,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 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 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An 」、「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 犯行分工,堪認被告、「An」、「象神」及參與上開犯行之 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冒 用「王柏翔」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偽造「王柏 翔」署押之行為、偽造「王柏翔」印章及於如附表編號3所 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 37頁,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增加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有自首 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62頁),且無犯罪所得,本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 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至6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 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 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60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 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 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 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2所示之工作證,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㈣、另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王柏翔」工作證1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3頁) 2 偽造之「王柏翔」工作證2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3頁) 3 113年11月14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3頁) 4 偽造之「王柏翔」印章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3頁)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新臺幣800000元 已發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91號   被   告 李展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展旭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An」、「象神」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 詐騙款項之工作。李展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An」、「象神」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 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嘉 客服子涵」、「智嘉客服No.158」與張詠超聯繫,佯稱下載 智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張詠超陷於錯誤,遂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然張詠超察覺有異,報 案後與警方配合,由張詠超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0分前某 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0分,在 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343之1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 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由李展旭依「An」指 示,印製偽造之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葉培城」之印文,並於「經手人」欄位偽簽及蓋印「王柏 翔」姓名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於11 3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由李展旭出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事前提供之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翔」之工作證 ,至本案超商向張詠超收取8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張詠 超以行使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智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木頭印 章(王柏翔名)1顆、Apple手機1支、現金80萬元(已發還張詠 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展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超於警詢中指述遭訛詐之情大致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李展旭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An」及其等所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 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而扣得本案收據1張,分別蓋有偽造之「智 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及「王柏翔」之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工作 證」3張、「收據」1張、木頭印章1顆及Apple手機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請均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 案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已經事前收取違法報酬,爰不就其犯 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金訴-1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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