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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水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水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8月8日出具「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 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吳夢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接獲自稱「高雄戶政事務所 」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有人用你的證件辦戶籍謄本」 云云,嗣該集團成員再以「陳建宏警官」、「黃敏昌檢察官 」之身分,以「假冒檢警辦案」之詐術,向吳夢熊詐稱「你 涉及黃金洗錢案,要提供黃金,才能向金管會解除管制」云 云,致吳夢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交付價值新臺幣( 下同)90萬餘元之金飾給某年籍不詳之車手,嗣吳夢熊發覺 遭詐騙,於113年8月5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 該集團續行要求吳夢熊須交付42萬元,吳夢熊與警方佯與配 合,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8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1段面交上開款項。林茂水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持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與LINE通訊軟 體上暱稱「陳建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茂水依「陳建宏」之指示,於113年8 月8日上午,先至超商接收「陳建宏」所傳真之不詳姓名已 偽造113年8月8日出具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及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 影本1紙,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待該日上午9時 40分,準備向吳夢熊收取42萬元(警方準備吳夢熊提供之真 鈔2千元,餘為假鈔)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公文書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致未遂,並扣得 上開偽造公文書1張、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吳夢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完 全不知情,自稱高雄市偵二大隊警官『陳建宏』用LINE跟我聯 繫,他說檢察官要我去幫忙做傳遞公文任務,我不知道裡面 裝什麼,我被歹徒利用,才犯下這個罪刑,公文的字我只有 看到檢察官的名字,其他內容沒看到,我不是警察,但對方 說我去做這些事情的話,可以把我以前的案件處理掉,不會 讓我關進去,我沒有犯罪能力。」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間,告訴人吳夢熊接獲自稱「高雄戶政事務所」之詐 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有人用你的證件辦戶籍謄本」云云, 再以「陳建宏警官」、「黃敏昌檢察官」之身分,以「假冒 檢警辦案」之詐術,向告訴人吳夢熊詐稱「你涉及黃金洗錢 案,要提供黃金,才能向金管會解除管制」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8日,交付價值90萬餘元之金飾給某 年籍不詳之車手,嗣告訴人發覺遭詐騙,於113年8月5日至 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該集團續行要求告訴人吳夢 熊須交付42萬元,告訴人與警方佯與配合,並與對方相約於 113年8月8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面交上開款項 。被告林茂水則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依LINE通訊軟體上 自稱高雄市偵二大隊警官「陳建宏」之指示,於113年8月8 日上午,先至超商接收「陳建宏」所傳真之不詳姓名已偽造 113年8月8日出具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及「檢 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影本 1紙,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待該日上午9時40分 ,準備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警方準備告訴人提供之真鈔2 千元,餘為假鈔)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公文書之際,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業為被告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夢 熊、警員陳奎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7至 75頁),並有上開偽造載有113年8月8日收到42萬元、「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紙及被告所有持用本案聯 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參見偵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黃敏昌」 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購買之金飾、信 用卡刷卡明細照片(參見偵卷第32至35頁)、偽造之113年7 月28日、113年8月8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2紙( 參見偵卷第36頁、第44頁)、被告與LINE暱稱「陳建宏」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37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參見偵卷第46至49頁) 、告訴人吳夢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 偵卷第50頁、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值班警員許湘閔表示該局偵二隊並無「陳建 宏」之113年8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參見偵卷第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13611 0245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30頁;結文30頁)附 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檢警辦案何以會找非檢警之 尋常百姓執行?及被告自稱僅憑視訊,並未前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了解,是其對於LINE自稱高雄市偵二大隊警 官「陳建宏」所言檢察官要其幫忙做傳遞公文云云是否屬實 ?均應有所懷疑。又被告自承其依「陳建宏」之指示,於11 3年8月8日上午,先至超商接收「陳建宏」所傳真已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紙,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出示該收據予告訴人,該收據明文載明「兹代收到受 分案申請人:吳夢熊身份證字號○○○受公證科清點控管物品 :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則被告並未取得所謂檢察官或 警官授權被告收取上開現金42萬元之文件,何以能夠以非檢 警之一般人身分收取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清點控管物品現金42 萬元?再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到被害人住處拿取現 金交款予何人我不太曉得,因為我還沒取得。」等語(參見 偵卷第11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拿 了一個袋子,是紙袋子,看不清是什麼東西。」等語(參見 偵卷第64頁),再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奎凱提出其於查獲被告 當時錄影(音)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告訴人:「這一張是?」   被告:「這一張是要給你的。」   被告:「你準備的東西呢?」   告訴人:「42萬,42萬在這裡,你要不要點一下,我有跟他        講我用永豐銀行的袋子。」   錄影過程,證人陳奎凱躲在門後,從門縫處可看到告訴人從   後方將深色紙袋拿出來,打開問被告要不要點一下,被告伸   手進紙袋時,警方就衝進去,畫面中斷。   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光碟附 於證物存置袋)。顯見被告是依「陳建宏」之指示準備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42萬甚明。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伊 是去幫忙做傳遞公文任務,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實難採信。依常情上述收取款項之作為顯非正常檢 察官及警察依據法定程序偵查案件之作法,而係詐欺集團之 詐欺手法,且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7月10日11時17分38秒有 撥打105查號台,於同日11時28分31秒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000000000號電話,並有遠傳電信113年7月份被告所有000 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紀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憑 ,惟被告通話之內容不明,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曾 電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值班警員許湘閔,其表示該局偵二隊 並無「陳建宏」之人,此有113年8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憑(參見偵卷第7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依你的認知,檢察官或警察會利用一般老百姓去向一般 人收取證物或者現金嗎?)應該不會。」、「(如果確實有 一個警察叫你去做這樣的事情,你覺得這個警察是好警察還 是壞警察?)這應該是壞警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至 83頁)。綜上所述, 姑不論該LINE暱稱「陳建宏」之人是 否為高雄市偵二大隊警官(即警察亦可能犯法),該項指派 收取金錢既可疑為詐欺手法,然被告卻未拒絕此項工作派任 ,無非為求該「陳建宏」所稱可以把被告以前之案件處理掉 ,不會讓其關進去,而為「陳建宏」收取上開贓款,是其所 辯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云云,顯非可採,其對於本件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而本件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自稱「陳建宏」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告訴人吳夢熊因發覺遭詐騙至警 局報案,並配合警方追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行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交付42萬元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與警方引誘被告出面假 意交付42萬元(含真鈔2千元及假鈔41萬8千元),並當場為 警查獲,自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核與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該條 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與「陳建 宏」之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 氣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 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個專科 5年級之女兒由其扶養,目前從事開計程車,月入約4萬多元   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此為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就其 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則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8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及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本院認定如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 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 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物品與本案無涉,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0

SLDM-113-訴-1012-20241220-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滌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聶滌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MERCEDES -BENZ」、「VOVLVO」商標名稱及圖樣部分及二、「案經保 持捷公司、富豪公司、賓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報告偵辦。」部分,應更正為「案經保持捷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及附表所示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聶滌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3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罪論處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 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 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保持捷公司及被害人富豪公司、賓士公司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於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併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及其為大專畢業,已 婚,有兩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汽車改裝精品行業,年薪約 新臺幣70至8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 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 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PORSCHE」字樣及圖樣商標汽車用濾芯50件 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VOLVO」字樣及圖樣商標之汽車用濾芯50件 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圖樣商標之車用濾芯150件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4號   被   告 聶滌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滌非明知「PORSCHE」、「VOVLVO」、「MERCEDES-BENZ」 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時捷公司)、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下稱富豪公司)、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自中國大陸輸入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 「PORSCHE」濾芯50件、「VOVLVO」濾芯50件、「MERCEDES- BENZ」濾芯150件,於113年1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中信國際 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 快遞貨物,經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將上述輸入之商品開箱查 驗並送鑑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持捷公司、富豪公司、賓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滌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 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及委任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檢索系統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 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濾芯250個,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0

SLDM-113-智簡-11-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謝義旭 被 告 許進士 陳振生(兼許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蔡宜君 許嘉祥(即許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列被告許進明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 許嘉祥為其繼承人,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成為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等情,有許進明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資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許進明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一第175至178、307、313頁 ,卷二第17至19、49至54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二第37至4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列被告許進福已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全部應有部分讓與被告陳振生,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卷二第17至19、49至54頁),復據陳振生聲請承當訴訟(卷一第359至361頁),亦已徵得原告同意(卷一第3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許進福應已脫離訴訟。 三、被告許進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 無不能分割約定,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為各共有人 利益及促進房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蔡宜君及許嘉祥均同意變價分割。  ㈡陳振生則主張原物分割,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 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惟認本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找補 金額過高。若其他共有人皆主張變價分割,亦可以接受。  ㈢許進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主張採原物分 割,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卷一第116頁);嗣具狀改稱願交由房屋仲介以市 場價進行買賣再分配價金等語(卷一第171頁)。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等情,有系爭 土地謄本可稽(卷二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61 至62頁)。又系爭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記載,不受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13年3月 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2157400號函覆在卷(卷一第14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約定情事,則 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洵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 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是就系爭房地之最佳分割 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陳振生雖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同意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卷二第61頁),而其系爭鑑定報告經以11 3年7月22日為價格日期,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含政策面、 經濟面、不動產景氣)、市場因素(含市場供給、市場需求 、市場產品型態、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 含近鄰地區之土地與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概 況、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含土地及建物個別條件、 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建物使 用現況及維護保養管理現況、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 )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預估土地增值稅情況下,以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價格後,估定陳振生應找補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雖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卷一第417頁 及外放估價報告書),然陳振生已表明該鑑定金額過高(卷 二第61頁),可徵其無欲負擔該等補償金額,如准予其取得 系爭房地,並以更低金額准予其單補償其他共有人,將使系 爭房地無法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難謂妥適;而許進士先前 雖曾表示有意以原物分割並同意金錢找補(卷第116頁), 惟其後改稱願交由市場機制進行買賣再分配價金(卷一第17 1頁),足見其前後主張分割方案不一,且其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金錢找補金額再表示意見,自難認其 仍有主張原物分割之意,且原告亦稱兩造無法協調找補金額 (卷二第62頁),足徵兩造對於採用此方法分割顯有困難, 並違背當事人意願。  ⒉又系爭房地經本院履勘結果,系爭房地目前僅2樓由許嘉祥占 有使用,其餘層次目前閒置,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考(卷一第331至357頁),且許嘉祥已表示同意採變價 分割方案(卷二第61頁),可認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亦已無欲採行原物分割,更難認系爭房 地採行原物分割方案為妥適。  ⒊是本院考量系爭房地臨鼓山二路,房屋面寬約可垂直停放2輛 汽車等情,有上述履勘筆錄及照片為憑(卷一第331至357頁 ),應具相當市場競爭力,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尚得盱 衡其對系爭房地利用需求程度暨自身資力等因素,以決定是 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 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陳振生亦已表 示可接受變價分割方案(卷二第62頁),足認採用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方面可維持良性公平競 價結果,發揮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一方面符合最多數共有 人利益,自屬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 地,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分割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內容 ㈠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稱系爭土地) ㈡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㈠ 謝益旭 100分之1 ㈡ 許嘉祥 5分之1 ㈢ 許進士 5分之1 ㈣ 陳振生 100分之49 ㈤ 蔡宜君 10分之1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以陳振生為補償義務人。 應受補償人 謝益旭 許嘉祥 許進士 蔡宜君 受補償金額 181,559元 3,631,184元 3,631,184元 1,815,592元

2024-12-20

KSEV-112-雄簡-1950-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文瑛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0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趙廣瀛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蔡雪泥及 原告於核准展延期限內之109年11月3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 辦理遺產稅申報(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第229至249頁 )。案經被告以110年7月23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450至452頁)核定系爭遺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58,340,129元,遺產淨額27,416,501元, 應納稅額2,741,650元。原告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列事項 不服:1.扣除趙廣瀛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2 .核定蔡雪泥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納稅義務人 提起訴願,如係要求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究與訴 願法規定意旨不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增加本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自有不當。且「減少被繼 承人之未償債務」、「增加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 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結果,皆會增加系爭遺產之 遺產淨額,則原告繼承之所得即可有所增加,縱於扣除增加 遺產淨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3條課徵 後,淨所得仍會增加數百萬元,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生存配偶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7,919,297元, 於法不合:  1.趙廣瀛於109年2月間逝世,被繼承人配偶蔡雪泥雖有行使剩 餘財產分配,惟蔡雪泥已係嚴重失智症之情形,自無可能有 效為申報遺產稅或委託他人申報之意思表示,則在蔡雪泥為 監護宣告之人之案件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承審中 尚未終結確定前,被告逕以署名為蔡雪泥之申報資料核定本 件遺產數額及應納之遺產稅額,於法已有不合。且該計算表 之附件亦無法看出蔡雪泥全部剩餘財產之狀況,即使有銀行 開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但並非趙廣瀛109年2月8日死亡時 之餘額,其間是否提領而使其財產減少,均屬有疑,亦與事 實有間,故應予調取當年度全部財產明細資料及全部所得明 細資料,及109年2月8日前所有帳戶存款明細資料,以及預 售屋之合約書查明應列入之價額,以為重新核定。  2.且查蔡雪泥就連其配偶趙廣瀛已死亡都無法辨識認知,又如 何會依「配偶趙廣瀛已死亡」之認知,向被告申報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能,並進而提出依其 名義所提出之計算表。足見,該等申請書暨計算表等之提出 ,顯然係冒其名義提出,應屬無效,顯無法就本件為被告核 定之依據。  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認定之趙廣瀛債務亦有疑義:  1.趙廣瀛不可能會有所謂對訴外人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功文公司)之代墊款債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 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存在。因此等債務從先前均 未見被繼承人亦未見其它繼承人委託會計師提出於原告之資 料中提及有該筆債務;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8日往生,生前 任職於功文公司,本件資料中之帳戶明細顯示功文公司每月 尚匯入被繼承人帳戶為數頗豐之「薪資」,則既有公司匯入 之薪資,如何可能要功文公司另外再墊付而有所謂代墊款債 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 ;本件申報資料中108年1月3日帳戶轉出220萬元贈與趙文瑜 ,則既有能力贈與鉅額款項,更無可能要功文公司代墊款項 ,而生該筆代墊款債務;被繼承人既仍留有多筆存款、現金 就有高達近5千萬元,更無可能需功文公司代墊款項,而生 該筆代墊款債務,完全是不可能之事。  2.該筆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顯示並無該筆代墊債務:該 代墊金流說明表之查核金額總共2,799,086元,其他代墊943 ,114元,匯款3,742,200元,既無單據,所稱墊款已失所據 ,亦與匯款金額不符;自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天匯 給趙文瑜289,050元,及黃盈瑄121,867元,功文公司匯錢給 該2人,與趙廣瀛顯無干涉;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 給向上公司101,773元及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給蔡 宜君140,800元,匯錢給予趙廣瀛以外之他人,可見與所主 張代墊款並無關涉。  3.109年1月10日新英格蘭診所在同一天開出6張收據,合計367 ,100元,顯然與醫療常規不符,而且其上亦未見醫療明細,顯然 該等藥品之施用未經醫療處置之情形下,更見是否合法之疑義, 令人無法排除係買收據沖帳之虞?且匯款抬頭均是蔡宜君之個人 名義,卻分開診所之抬頭,係屬如何之針劑,又係何種醫療方法 可在109年1月10日單日即花費367,100元。且發票開立日期「109 年3月26日」,因被繼承人109年2月8日往生已一個多月餘,更見 不實,並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不符。且與實際收據金 額1,057,100元間差距達281,200元,數字亦不符,更顯見有買賣 收據沖帳之疑?而適巧該開立之新英格蘭診所院長黃柏榮係蔡雪 泥乾兒子,其配偶蔡宜君是趙文瑜表妹,是否其間才會存有前揭 種種使用藥物種類不明,帳戶名稱不符,其它發票更有開立日期 在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後,總計數額之不符等種種重大疑義之隱 情?  4.縱有暫墊借貸,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除有左 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禁止規定,應 屬無效。就此,敬請函調功文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連續三年 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藉以查明陸續有無所 稱該筆墊付款存在,以及有無依規定計息及收取利息之事實 ,即可釐清該期間應無所謂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中所稱「趙廣 瀛先生」生前曾任職於功文公司時,該公司曾代墊多筆費用 ,總計達4,124,883元之事實。  ㈣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原告主張「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不 惜增加應納遺產稅額,亦要調高本件被繼承人之應課稅遺產 淨額,以達增加遺產分配之目的。原告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 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無違誤:  1.查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 用計3,839,402元,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務員、 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書及相 關匯款回條等資料可稽。是原核定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 ,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乃核定被繼承人 之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尚屬有據。原告以被繼承 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等由,主張無該筆未償債務云云,核 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功文公司匯款予趙文瑜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 無涉,查被繼承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雖係由功文公司統 籌代墊費用,惟實際處理者為個人,故功文公司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之個人,實屬正常。原告又主張自被繼承人帳戶匯 款予向上偕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773元及蔡宜君140,800 元,亦與代墊款無涉一節,惟查系爭2筆款項係分別由功文 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51850305287000)及玉山銀行(帳號 :0598435103888)帳戶支出(卷1頁148、頁150),原告主張 ,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 天開立6張收據計367,100元,未見醫療明細,顯與醫療常規 不符一節,查該6張收據係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 針劑及檢驗,尚非同一日發生之費用,且該診所已依規定貼 有印花稅票,原告主張,核有誤解。至原告主張有109年3月 26日之統一發票,惟被繼承人已於同年2月8日即已往生,更 見不實一節,惟查該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所需之氧氣費用 ,倘未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即產生應付費用(亦即未償債 務),而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無涉,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有資力甚多,根本不須他人代墊,縱 須代墊,亦應係由與父親同住之趙文瑜代墊一節,惟查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時確遺有未償債務,已如前述,無論代墊者為 何,系爭未償債務仍存在,皆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原告主張應由 趙文瑜代墊,亦不影響本件原核定之結果。另原告主張向公 司借款有違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查違反公司 法第15條規之效果,僅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或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效,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4.再查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依判決內容,系爭未償債務 業經趙文瑜清償,且趙文瑜已表示對原告求償權放棄,原告 就系爭未償債務已不負清償責任,亦不影響原告繼承趙廣瀛 遺產之可受分配數額。 ㈢蔡雪泥依法得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1.查趙廣瀛於109年2月8日死亡,其與蔡雪泥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即消滅,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與遺贈稅法第17條之1 規定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稅 申報書暨所檢附生存配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均有 蔡雪泥簽名。原告雖主張生存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 宣告,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差額分配請求權 ,有無效之疑義,惟查蔡雪泥監護宣告事件,並未經法院裁 定蔡雪泥為受有監護宣告之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自不影響生存配偶蔡雪泥主張差 額分配請求權。況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 告係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蔡雪泥既未經法院選定監護人,故不影響蔡雪泥行使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差額分配請求權。  2.次按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依此,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據以計算之被繼承人 及其配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亦當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 價為準,而與前後提領狀況無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 產為房屋、土地及金融機構存款,並遺有負債;蔡雪泥現存 之婚後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權利。爰原核定依遺贈稅 法第10條規定,計算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 ;另計算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價額為34,257 ,203元,有109年2月8日帳戶餘額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預售屋繳款證 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核定依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 按生存配偶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財產時價,核定 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尚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 23頁至2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趙廣 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原告109年1 1月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9頁)、趙廣瀛存款帳號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1第221至228 頁)、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1第240頁、第251頁)、蔡雪泥遺 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原告遺產稅申報書 及申請函(原處分卷1第229至249頁)、被告遺產稅核准延期 申報簡覆證明(原處分卷1第220頁)、被告109年8月3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109500068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5頁)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遺產核定通知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即屬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次按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進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 程序者,以其財產權益因核課處分之作成,負擔公法上之稅 捐債務,而受減損為必要。若核課處分之稅額核定數額較納 稅義務人主張為低者,自無從以該不直接影響其權益之核課 處分為爭訟程序標的,循復查程序路徑,提起行政爭訟之必 要。若其提起此等爭訟,即應認其無主觀公權利,逕以判決 駁回其訴。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按 提起撤銷訴訟,係原告認為原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向行政 法院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制度。行政法院如認為原告之訴 無理由,固應駁回其訴。惟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其判 決結果係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若反較原處分或原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殊有違撤銷訴訟制度設立之旨,爰設禁止規 定。又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 ,本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或決定,行政法院如就原處 分或原決定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或原決定對原告更 為不利時,則殊失訴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  ㈡關於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  1.按「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 ,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 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10。」「遺產總 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 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不包括在內。」「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 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贈稅法第13條、第14條 及第1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準此,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之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 義務人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在遺產稅 之計算,倘若該可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係源自於遺產 總額之財產,則當該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相對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自當隨同減除,並此追減處分之結 果,如因而減少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核屬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之 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因而得有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之 撤銷訴訟,即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  2.況查:   ⑴被繼承人趙廣瀛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土地9,574,3 12元+房屋692,000元+存款32,220,255元+現金11,449,000 元+投資4,562元-負債3,844,331元),其生存配偶蔡雪泥 之剩餘財產價額34,257,203元(存款17,505,341元+債權1 6,751,862元-負債0元),二者差額15,838,595元,被告 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15,838,595元X1/ 2),於法並無不合。   ⑵雖原告以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宣告,蔡雪泥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提出資料,有無 效之疑義,自無法直接為本件之證據,本件應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云云。 惟查,原告固以蔡雪泥因失智等精神症狀多次就醫,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為 蔡雪泥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監 宣字第692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蔡雪泥為監護宣告,原告不 服,循序抗告,終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再抗告而確定,有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因此,蔡雪泥既 未被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亦無為其選任監護人, 從而不影響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行 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㈢關於被繼承人未償債務3,839,402元部分: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第23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遺產稅申報。」第29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 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 情形不能在2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延期。」可知,遺產稅係以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 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並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由稽 徵機關查調確認後核課。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 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是在計算遺產稅時,倘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遺產稅額自亦隨之減少,核屬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 之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則其提起之撤銷訴訟 ,即無訴訟實益。 2.查蔡雪泥附相關資料,列報被繼承人趙廣瀛對功文公司未償 債務4,124,883元(原處分卷1、2第48至155頁、第253至259 頁);被告審酌被繼承人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 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用,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 務員、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 書及相關匯款回條等資料,附原處分卷2可稽。次查,功文 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卷1第183頁),表明 其對被繼承人截至109年2月8日止有4,124,883元之債權(註 :該聲明書載明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為趙文瑜)。蔡雪泥遺產 稅申報書亦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為4,124, 883元,且於扣除內容說明欄內載明債權人為功文公司(原處 分卷1第255頁),其亦曾於111年6月9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 卷1第351頁),確認被繼承人委託功文公司統籌代墊其生前 之診療與照護相關費用。經將相關支出單據(原處分卷2)   與計算至110年2月8日暫墊副總裁(即被繼承人)費用明細( 下稱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55頁)勾稽,兩者一致。且被繼 承人之資力與功文公司是否有代墊款項而產生系爭未償(墊 款)債務,係屬二事,故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 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司(功文公司負責人為被繼承人次 女趙文瑜)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 又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單據與匯款金額不符,主張並 無該筆代墊債務,應減少此代墊債務,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核認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因此,被告審核原處分卷內各項代墊 款(包含醫藥費、看護費、律師費、乘車費用、電動床/輪椅 支出、稅捐、雜項支出及修繕費,意即除診療與照護費用外 ,被告核定的金額尚包含其他費用)核定系爭未償(墊款)3 ,839,402元,於110年7月23日之遺產稅額核定通知書核定未 償債務扣除額為3,839,402元(原處分卷1第452頁),於法即 無不合。  3.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 司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主張系爭 未償(墊款)不存在,被繼承人並無系爭未償債務云云。核 原告主張在於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 稅額,核與前揭說明,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 當行政處分,致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本件原告此 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4.況查:   ⑴原告就系爭未償(代墊)債務,以功文公司為被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1第492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爰予敘明。    ⑵雖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日匯款予趙文瑜及 黃盈瑄,此與被繼承人無涉云云。經查,代墊款金流說明 表(原處分卷1第154頁)第1列之銀行匯款總金額即為410,9 17元(=查核金額398,917+其他代墊款12,000,查核金額有 單據編號10可證),並有備註說明該支出係由董事長與員 工代墊。從功文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原處分卷3第361頁、第374頁),可知黃盈瑄 為功文公司的員工,趙文瑜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再由編 號56(原處分卷2第77頁)及編號68(原處分卷2第65頁)之單 據蓋有黃盈瑄的課長印章與相關註記說明,亦可證黃盈瑄 曾有協助被繼承人處理相關醫療照護事宜之情。茲被繼承 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以功文公司之資金統籌代墊費 用,但實際協助處理者為個人,功文公司自應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款之個人,故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有匯款予趙文瑜 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無涉,為不足取。   ⑶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天開立6張收據 合計367,100元,顯與醫療常規不符,且未見醫療明細及 醫師診療費用項目云云。惟原告並未指明109年1月10日同 1天開立6張收據究與何醫療常規不符;新英格蘭珍所於10 9年1月10日開立之6張收據,包含1張108年11月份自費針 劑及檢驗費82,000元、4張108年12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 254,100元(=50,600+31,000+80,500+92,000)、1張109年1 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31,000元(原處分卷2第66頁、第67 頁),且該6張自費項目收據背面確實皆貼有印花稅票,符 合印花稅法第5條、第7條之規範,被告據以上開6張收據 是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針劑及檢驗,非同一 日發生之費用,且已按規定貼有印稅票,予以核定屬未償 債務,核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功文公司借款,違反公司法第15條, 應屬無效(本院卷第16頁)。按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在 使公司資金能於正常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 ,損害股東權益,惟若借貸行為違反該條規定,該貸與行 為仍屬有效。是以,縱功文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 被繼承人趙廣瀛與功文公司間的借貸行為仍屬有效,但功 文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即被繼承人)負連帶返還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被告於核定系爭遺產稅時,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未償債務。又功文公司負責人趙文瑜於110年1 0月13日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功文公司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並出具同意書明確表示放棄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 原告及蔡雪泥之求償權及代位權,是原告對代墊款債務已 不負清償責任,且不影響原告可受分配之遺產數額或繼承 債務之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133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卷1第619頁至第622頁),併予敘 明。 六、綜上,原告訴請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被繼承人 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其意在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稅額 ,核與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 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無訴之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9

TPBA-112-訴-736-20241219-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31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豪(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 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具狀表示,其無 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希望直接執行罰金。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彭志豪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判決在卷 可憑,亦即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 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9月26日確定,有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以陳報狀 表示「因為要上班,無法每月的保護管束報到,希望改以罰 金取代緩刑。」,且本院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其表示確有上 情,此有該陳報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 。則受刑人既表示其無法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而該判決 所宣告之緩刑係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為負擔,受刑人表示其無 法於每月之保護管束報到,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所定之負擔,而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撤 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撤緩-190-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2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4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2,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萬2,2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聲明請求金額為誤載,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2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 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間招標「112年臺南市推動廢棄物源頭減量及強 化分類回收計畫」(下稱甲案)、「112年臺南市資源回收 宣導計畫」(下稱乙案),均附有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 充說明」,甲案採購金額為333萬3,000元,乙案採購金額雖 記載為570萬元,惟依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採購金 額應以564萬元計算。嗣被告標得甲、乙二案,兩造於112年 3月15日分別簽定甲、乙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甲、 乙案採購契約),均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日即112年2月23日 起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得標後,雖依約履行部分採購契約 義務,惟未依甲、乙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如 附表1、2所示條文及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關於採購金 額計算之約定,於決標日起7日內繳納甲案履約保證金33萬3 ,300元、乙案履約保證金56萬4,000元,經原告於112年4月7 日以環秘字第112003803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 繳納,被告仍未繳納,僅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亞字第112 0099號、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公司經營不善,自112 年4月13日起停止營業,無法繼續履約執行甲、乙二案。原 告於112年4月25日以環廢字第1120046895號函通知被告應繼 續履行甲、乙案採購契約,並於112年4月26日前改善,惟被 告仍未履約;原告再於112年5月3日以環廢字第1120043278 號函通知被告自同日起終止甲、乙案採購契約,且不補償被 告因此所受損失,並於112年8月7日再以環廢字第112009300 2號函通知被告已履約部分之結算驗收結果,及促請被告給 付結算總額扣抵未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 額後之62萬2,242元予原告,惟未獲置理。  ㈡上開62萬2,242元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原告固應依結算驗收 結果,給付被告甲案30萬2,680元、乙案64萬9,940元結案款 項,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⒈依甲、乙案「採購投標 須知及補充說明」如附表1、2所示條文及乙案(計劃書)單 價分析表關於投標金額之約定,應繳納而迄未繳納之甲、乙 案履約保證金33萬3,300元、56萬4,000元;⒉依甲、乙案採 購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給付甲、乙案違約金19萬 8,000元、33萬8,400元【計算式:被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 同年5月2日止,共20日均未履約,依約定每日應依契約總價 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甲案為19萬8,000元(330萬元×千 分之3×20日=19萬8,000元);乙案為33萬8,400元(564萬元 ×千分之3×20日=33萬8,400元)】;⒊依甲、乙案採購契約第 16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原告委託其他廠商辦理甲、乙案衍 生之費用13萬6,078元、5,084元。是以,原告依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57萬4,862元【計算式:履約保證金 89萬7,300元(甲案33萬3,300元+乙案56萬4,000元=89萬7,3 00元)+違約金53萬6,400元(甲案19萬8,000元+乙案33萬8, 400元=53萬6,400元)+衍生費用14萬1,162元(甲案13萬6,0 78元+乙案5,084元=14萬1,162元)=157萬4,862元】,扣除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結算款95萬2,620元【計算式:甲案30萬2 ,680元+乙案64萬9,940元=95萬2,62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62萬2,242元【計算式:157萬4,862元-95萬2,620 元=62萬2,242元】。為此,爰依甲、乙案採購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2萬2,242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案採購契約、詳 細價目表、工作內容、甲、乙二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 說明、乙案採購契約、單價分析表、工作內容、原告112年4 月7日環秘字第1120038037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 4月25日環廢字第1120046895號函、被告112年4月13日112亞 字第1120099號函及第0000000號函、原告112年5月3日環廢 字第1120043278號函、112年8月7日環廢字第1120093002號 函暨所附被告承攬原告採購案全部終止契約最終計算結果、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原告「『一次用飲料杯限制使用 對象及實施方式』短期稽查計畫」、原告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原告二手市集活動出勤人員及薪資 明細、活動流程規劃與工作分配、原告辦理資源回收宣傳活 動或說明會出勤人員及薪資明細、執行機關辦理資源回收宣 導活動辦理成果表、原告112年7月18日驗收紀錄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3至235頁,第269至272頁),經核無訛,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萬2,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甲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條文內容(節錄) 第五條 (見本院卷第81頁) 本採購採購金額:新臺幣3,333,000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第七十五條 (見本院卷第103頁) 本採購之履約保證金: □(1)有,履約保證金金額:   □(1-1)一定金額(採單價決標者應為一定       金額):新臺幣333,300元。 附說明1 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補充說明 24. (見本院卷第108頁)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未定者視為七日內)繳交,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查核金額以上應訂定十四日以上,未定者視為十五日內)繳交;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附表2:乙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條文內容(節錄) 第五條 (見本院卷第165頁) 本採購採購金額:新臺幣5,700,000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依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本案採購金額應以564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1頁)。 第七十五條 (見本院卷第189頁) 本採購之履約保證金: □(1)有,履約保證金金額:   □(1-2)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10%。 附說明1 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補充說明 24. (見本院卷第194頁)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未定者視為七日內)繳交,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查核金額以上應訂定十四日以上,未定者視為十五日內)繳交;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附表3:甲、乙案採購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第十一條 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54、55、132、133頁)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見本院卷第58、59、136、137頁)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⒊前2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亦即機關可得使用之狀態),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43、144頁)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2024-12-18

TNDV-113-訴-1254-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渙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2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 玻璃球參個、分裝勺陸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渙倫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惟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 餘淨重0.0178公克)、玻璃球3個、分裝勺6支、吸食器1組 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㈠㈡在卷可憑,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違禁物,聲請依法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渙倫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2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此有該等 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78 公克)、玻璃球3個、分裝勺6支、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 ,足認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成分,且均無法析離,應認係違禁物。基此,本件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單禁沒-367-2024121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慧 指定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慧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美慧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出來,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急需貸款,於民國112年9月9日 經由臉書與「陳先生」(小陳)聯繫後,再經由轉介,先後與 「東宏整合諮詢何竣陞」(下稱「何竣陞」)及「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聯絡,猶基於縱其金融帳 戶被「鄭欽文」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提 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鄭欽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封面方式 ,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陳先生」。嗣「鄭欽文」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手法,對盧鵬及陳坤璋行騙,致其2人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陳美慧 復依「鄭欽文」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後,交與「 鄭欽文」指派來真實姓名不詳之業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及領款時間、 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盧鵬、陳坤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9至81、172至173、337至3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與「鄭欽文」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有多筆貸款想要整合,為了要辦理貸款 才受騙等語;辯護人辯護以:㈠本件「陳先生」、「鄭欽文 」等透過要求被告提供薪資、職業、貸款金額、個人信用狀 況等資料,使被告相信其等係如一般信貸業者進行個人信用 及財務狀態查核,再要求被告填寫「星辰融資」之文件,薪 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及星辰融資公司審核被告徵信資料過程 及指示被告簽署文件內容,與被告先前貸款時相同,且代辦 費及財力包裝費,同樣自所獲得貸款之額度內優先扣除,甚 者,被告簽署之「星辰融資」文件,載明被告財力包裝所匯 入之款項,係星辰融資公司所墊付,被告必須返還,否則將 受強制執行及賠償損害,被告因此堅信帳戶內之款項為星辰 融資公司所有。㈡被告更因實際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為3 7萬9千元,少於「鄭欽文」表示將匯入之款項38萬元,而自 掏腰包代墊1千元,倘被告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豈會代墊差額。㈢實際上因每個人之歷練、經驗、收入及教 育程度不同,警覺性及風險預見可能性皆有顯著差異,尤其 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縱然是高知識份子亦可能受害,而 被告僅有國中畢業程度,未曾辦過信用卡,生活單純,對於 詐騙集團之話術,根本無從辨別,且被告信用不佳,經濟拮 据,亟需貸款,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免遭詐 騙。由被告與「鄭欽文」等人之對話,可知被告係在詐騙集 團精心設計之情境下,誤信係為申請貸款,提升財力之用, 而提供帳戶。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對盧鵬及陳坤璋施用詐術,致其2人信以為真,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或「郵局 帳戶」,被告再依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鄭欽文」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後, 交付予「鄭欽文」指派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情,除經被告 坦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鵬、陳坤璋之證述、告訴 人盧鵬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紙(見偵12200卷第45至47、53至57頁)、盧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2200卷第61頁) 、告訴人陳坤璋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12200卷第 65、73至81、87頁)、陳坤璋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1紙(見偵12200卷第83頁)、陳坤璋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2200卷第85頁)、兆豐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200卷第123至125頁) 、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200卷第37至43頁)、被告 臨櫃提領影像、ATM領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見偵1 2200卷第23至26、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小陳」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且以前詞置辯,然:   ⒈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 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 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0餘歲, 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自承有聽過不要任意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見偵119卷第75頁), 另參以被告前於110年11月2日,亦曾在臉書社團上應徵家庭 代工,而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由詐騙集 團資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被告於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此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57 至358頁),復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 頁),足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個人先前之生活經驗,其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予 他人等常理,已無法諉稱不知,被告竟再次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網路上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為即非合理。  ⒉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遭對方詐騙係為美化帳戶云云,並提 供與對方(即「薪好貸-專業理財」、「東宏整合諮詢何竣陞 (含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小陳-專業貸款」之對 話紀錄(見附表二所示)。惟對照其中被告與「小陳-專業貸 款」之對話,「小陳」已告知被告,審核未過之原因為「簡 單來說就是您都沒有在銀行留下一些錢有遞增的趨向」,而 改善之道則為「我們就是幫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業幫您 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在幫您做薪轉提高財力證明這樣就可 以有把握一次貸下來」(見附表二㈡編號5),然之後告訴人2 人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 被告依「小陳」等人指示全部領出,與被告先前帳戶內存款 進出之狀況有何不同,而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 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更與「小陳」所提出之改進策略亦完 全背道而馳。又「小陳」既稱要幫被告做薪轉,然被告於提 領「郵局帳戶」存款之前,曾依指示刷「郵局帳戶」存摺, 並拍照回傳(見附表二㈢編號5(13:46),本院卷第233頁), 存摺上明顯可見該筆匯入之150,000元,匯款名目為「盧鵬 付傢俱款」,根本非薪資轉帳,如此離譜之差異,被告竟置 若罔聞,完全未向對方求證,其毫不在意之表徵,實與正常 人之反應有異。  ⒊再依被告所述交付款項之經過:領完上述共37萬9千元後,我 就回到斗六市○○路與○○路00巷口我丈夫停車處,就有一位不 知名戴口罩之男子步行跟我接洽說,他是該金錢借貸公司的 業務,要來拿回我剛才提領的現金37萬9千元,但因為匯入 的資金是38萬元,短少1千元,我主動先墊付1千元,所以才 在112年9月19日12時52分,在雲林○○郵局ATM持我的兆豐銀 行提款卡提領1千元(見偵119卷第10頁);我領完後,約當日 13時15分許,把錢拿到○○路與○○路00巷口將錢交給自稱專員 的人,我所稱的助理(即上開專員),穿深藍色衣服(後面寫 燦坤)、黑色長褲、戴黑色帽子的男子(見偵12200卷第15頁) ,以被告交付鉅額款項之地點係在路邊停車場,且交付之對 象,身分亦不明,如此草率又隱晦,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 ,被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且有貸款之經驗,然面對極 為明顯係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被告推 稱係受矇騙,難認有理。  ⒋又被告先前雖曾透過網路之代辦業者「元亨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亨公司」),成功向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此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48頁),另有「元 亨事業有限公司(快速捷)」函覆本院之「快速捷理財貸款網 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7月19日玉山卡(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陳美慧貸 款往來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7至149頁) 。然觀諸上開契約書第1條明載,被告委託「元亨公司」代 辦貸款之金額為「依銀行核准金額」,可知被告先前係委託 「元亨公司」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非由「元亨公司直接 」放款,而銀行放款程序,必經過審核後,始能決定放款金 額及利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有貸款經驗,更加無法 諉稱不知,況被告自承委託元亨公司辦貸款,分別向中國信 託銀行、玉山銀行貸得款項,有去銀行對保,並無美化帳戶 ,匯入不明款項再領出交付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48至349頁) 。然由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在未有任何銀行人員與被告 接洽前,「小陳」即直接告知被告,可核貸30萬元(見附表 二㈡編號3),與被告先前之貸款流程顯然不同,被告亦未有 任何質疑。又倘被告認此筆貸款係由「小陳」所屬之公司直 接放款,則公司既已同意借款30萬元,何需再多此一舉,進 行美化帳戶,匯入不明款項再由被告領出交還之情形,面對 如此不合邏輯,且與被告先前之經驗不符之要求,被告全然 未加置喙,所為明顯悖離常情。  ⒌由上情整體觀之,被告為獲得貸款,以解燃眉之急,面對諸 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不同之異狀,仍一再配合,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進而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是縱其未明確 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 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 次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虞等,已難諉稱無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 之貸款,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 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於事發後,於 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雖曾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 駐所報案,有卷附前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 偵119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67頁),然單憑被告事後之 報案行為,並無法推翻其在整個詐欺取財及洗錢過程諸多不 合常情之配合行為,因此,此一證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被告辯稱,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僅有37萬9千元,係其 代墊1千元湊成38萬元,轉交予收款之人等情,應有誤認。 實際上,告訴人陳坤璋於112年9月18日係匯款38萬元至兆豐 銀行帳戶,而被告當天未完全提領完畢,仍餘1千元在該帳 戶內,有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2200 卷第123至125頁)。而縱被告於轉交贓款時有代墊1千元,因 帳戶內仍餘有1千元,此筆代墊款即可確保取回,且被告於 翌日亦將留存在帳戶之1千元領出,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 可憑,被告並無因此支付金錢而有任何財物上損失,足見有 無代墊1千元,與其有無預見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並無何影響。  ⒍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警覺性不足而受騙,因屬過失云云。然 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由被告自始至終,對於所有與其應有之認知不合之異狀,均 未有反應,未稍加查證,如此至為反常之應對模式,無法與 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相合,被告以過失置辯,自無足 採。  ⒎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的貸款利益 ,配合提款交付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仍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⑵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 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和我LINE 對話(均有多次語音通話)的人有2人,我聽聲音是不同人, 跟我拿錢的那個專員是他們另外派來的,等於加上那個專員 是3個人(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堪認本案共同參與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⒉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⑵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另被告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後規 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為低,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所犯罪名及關係     ⒈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關於詐欺 部分,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 未洽,然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 起訴法條。另就想像競合之洗錢防制法經比較新舊法後,適 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併此敘 明。  ㈤併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㈥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與 「陳先生」、「何竣陞」、「小陳」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 絡時,雖可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於臉書上蒐尋 貸款廣告,始先後與「陳先生」等人聯繫貸款事宜,依現存 卷證資料,僅係偶然因素而與「陳先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參照前揭說明, 難認有參與「陳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 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不足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提出與「小陳」等人之對話紀錄,認無法排除被 告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帳戶資料及出面取款 ,以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 原判決疏未勾稽比對被告所為,與對話內容有諸多不符,而 難以為合理解釋,即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詞,所認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收取贓款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7至35 8頁),被告未謹慎行止,為貪圖解決自己貸款需求困境,即 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告訴人盧鵬及陳坤璋分別 受有15萬及38萬元之損失,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等亦 求償無門,被告犯後未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 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考量被告所犯2罪,係與同一集團共犯,犯罪時間相近 、手法相同,有極大關聯性、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狀,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53萬元(15萬+38萬),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 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 所擔任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 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本院宣告刑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1 盧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許,打電話給盧鵬,佯稱為其女兒,因欠缺生活費請盧鵬匯款,致盧鵬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5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48分至50分許 陳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0,000元 150,000元 2 陳坤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4時41分許,打電話給陳坤璋,佯稱為其兒子,因欠缺貨款需要資金周轉,致陳坤璋陷於錯誤,至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8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1時3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2分至9分許 陳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0,000元 379,000元 附表二: ㈠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臉書與「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之對話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薪: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 陳:陳美慧 出處 1 9月9日 為你量身制定合適你的貸款方案(08:48) 你有困難我為你解決 10萬最低月繳1440毫無壓力 ☑不分職業行別 ☑不看聯徵遲繳 ☑不看銀行負債 ☑他行代償整合降月付金 當日就審核 火速到帳 免薪轉勞保 省時方便輕鬆無壓力 -------------------------------------------- 薪:陳美慧,你好!請告訴我們該如何為你提供協   助。 薪:預約專人線上諮詢請告知   1.資金需求   2.所在地區   3.聯絡大名   4.聯絡電話或line id   我們將立即專員與你進行聯絡 陳:20  雲林  陳美慧  00000000 偵1523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2 9月9日 薪:您好,請問有跟專員聯絡上了嗎?還未聯絡上   的話,您可以加賴ID:00000000陳先生一對一   免費為您諮詢,快速保密(09:49) 偵1523卷第108頁、 本院卷第201頁 ㈡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小陳-專業快速…」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小陳:小陳-專業快速… 小慧:陳美慧 出處 1 9月9日(六) 小陳:【笑臉之貼圖】(09:49)    您好    請問是不是有在我們薪好貸留言 有資金貸款的需求呢(09:49) 小慧:是(10:12) 小陳:大概需要多少呢?(11:41) 小慧:15萬到20萬(12:00) 小陳:請問貸款的用途是?(13:22) 小慧:清償高利貸(13:29) 小陳:了解    您除了高利貸還有跟哪些銀行或融資公司有貸款或呆帳的嗎? (14:20) 小慧:玉山跟中信都是信貸有遲繳(14:22) 小陳:大概都還有多少貸款    每個月付多少?(16:48) 小慧:玉_5300    中_10300(16:49) 小陳:大概還有多少貸款???(17:07) 小慧:回覆:【問號之貼圖】(17:19)    兩個都是分七年期款(17:20) 小陳:都是剛貸下來的嗎?(17:20)    我的意思是兩筆貸款到目前為止大概還剩下多少的貸款(17:21) 小慧:我沒算過(17:21)    玉_111/5月 中_112/1月 小慧:貸的(17:22) 小陳:那你自己有在哪些銀行開過戶往來的嗎?    (例:一般活期定期儲蓄、基金股票、外幣    外匯、信用卡、警示戶等等)(17:24) 小慧:玉山有開戶,中信玉山都是戶頭扣款,中信    有帳號沒補辦,兆豐只有單開戶沒在用    (17:27) 小陳:好的 目前是做什麼工作的呢?    大概做多久了?(18:16) 小慧:回覆:鋤草///快三年(18:17) 偵1523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2 9月10日(日) 小陳:月收入大概多少呢? 有薪轉勞健保嗎?    是自營商還是?(09:22) 小慧:回覆:大約三萬 無 給人請的    無,,,領現(09:24) 小陳:好的 名下還有哪些動產不動產嗎?    (09:24) 小慧:回覆:96年的機車(09:32) 小陳:好的 好的暫時先了解到這邊    再來麻煩您填寫一下基本資料還有身分證正反面以及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一張以證明本人申請借貸評估使用(09:45)    「客戶基本訊息資料表」    …    您的資料填寫好回傳後    我這邊會幫您給公司做評估 評估結果出來我會第一時間通知你(09:45) 小慧:《回覆》   1.姓名:陳美慧   2.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出生日期:77/10/11   4.戶籍地址:雲林縣○○鄉○○路000號   5.居住地址:同上   6.目前婚姻狀態:已婚   7.手機號碼:0000000000   0.緊急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   0.有/無市內電話:    有/ (00) 0000000   10.目前職業:圜藝(鋤草)   11.公司名稱(可說統一編號):    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    工作年資:快三年    公司/ 無保勞保:無    月收入多少:約三萬(10:01) 小慧:【傳送-陳美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傳送-陳美慧手持身分證正反面自拍照片2     張】(10:03) 小陳:我這邊整理一下就先幫你給公司做評估    不過今天是星期天所以 評估會比較慢應該明天中午左右就知道結果了 我再第一時間通知您(10:04) 小慧:希望能盡速處理,很急麻煩您了,謝謝!    【彎腰之貼圖】(10:05) 小陳:我會盡量幫您趕(10:05) 小慧:【彎腰之貼圖】(10:05) 小陳:在等我消息(10:05)  小慧:【OK之貼圖】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0:05)  小陳:不會(12:33) 偵1523卷第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249至259頁 3 9月11日(一) 小慧:希望能盡速處理,很急,麻煩您了!    【彎腰之貼圖】(09:13) 小陳:有 目前在評估中了(09:31)    中午好、不好意思打擾了  您的評估結果  出來了 我們公司最高可以協助您申請30萬    (12:37) 小慧:如何(12:37) 小陳:您這邊要申請多少呢(12:37)   小慧:好,(12:37)    【語音通話結束00:01】(12:38) 小陳:30萬分84期每個月付3830元手續費3%9000    元撥款實拿291000元還款:現金繳費單(戶    籍地)(12:41) 小慧:【語音通話結束03:43】(12:41) 小陳:再來需要的資料 麻煩您幫我準備以下四項    資料,公司做完審核通過,幫您送件就沒有    問題了(12:42)    跟你說明一下,需要你提供資料有:    1.雙證件正反影本    2.勞保異動明細(近一年投保名細)    3.扣繳憑單(本年度所得報稅單)    …     看有沒有哪邊不了解的 都可以直接問我  偵1523卷第111至112頁 、本院卷第259至263頁 4 9月11日(一) 小慧:【了解之貼圖】(12:43)    傳送陳美慧身分證、健保卡(13:54)    郵局存摺內頁(14:06)    傳給你了(14:07) 小陳:好的 我整理一下先幫你送審核    審核結果出來第一時間通知你(14:08)    … 小陳:我盡量幫您趕 我等等再去催一下(10:02) 本院卷第265至269頁 5 9月12日(二) 小陳:您的審核被退回來了 您的審核問題    我剛剛有幫您問了 簡單來說就是您都沒有在銀行留下一些錢有遞增的趨向 我有跟公司說明您的情況 剛剛跟公司討論下來按照您目前情況要貸下來,我們就是幫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業幫您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在幫您做薪轉提高財力證明這樣就可以有把握一次貸下來    我知道您這邊也急著需要錢 不過如果直接幫你送件有可能辦不下來 所以才提供這個方案看你可不可以接受(12:36) 小慧:可以 會很久嗎(12:42) 小陳:基於您的情況    我有跟公司商量能不能辦快一點    最快需要10-15個工作天    不然基本上都需要一個月以上(12:43) 小慧:欸!沒關係!盡量幫我趕,麻煩您了!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44) 小陳:好的    那我先去幫你申請    然後我申請完之後晚一點再打給您    跟您說明後續流程    然後儘快幫您開始辦理(12:45) 小慧:【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46) 小陳:不會 那我我一點再跟您聯絡(12:47) 小慧:過件最重要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53)  小陳:放心    我會儘快幫您聯絡安排好(12:56) 小陳:【OK之貼圖】(12:56)  偵1523卷第99至100頁 、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6 9月13日(三) 小陳:陳小姐您好  您看什麼時候方便通話    我跟您說明一下後面的流程(10:39) 小慧:都可以(10:39) 小陳:您今天有上班嗎?(10:39) 小慧:剛回來,下午還要去做(10:40) 小陳:30萬分84期每個月付3830元手續費7%21000    元撥款實拿279000元(10:46) 小慧:【語音通話結束05:25】(10:47)    【傳送-兆豐銀行之存摺封面】    傳給你了(10:49) 小陳:好的 【OK之貼圖】    我先整理資料去幫你申請(10:50) 小慧:【OK之貼圖】【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    【辛苦了之貼圖】【謝謝你之貼圖】     (10:50) 小陳:【讚之貼圖】(10:51) 小陳:陳小姐    您好 您的郵局內頁有拍給我    不過存摺封面沒有拍給我呀(11:28) 小陳:【未接來電】(11:29) 小慧:【傳送-中華郵政存摺之封面】    【彎腰之貼圖】(11:31) 小陳:好的(11:31)    【傳送-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之檔案】 這位是鄭先生(11:47)    他負責幫妳安排聯絡公司掛職跟做薪轉的部分 等全部辦好貸款會交回來我這邊辦理(11:47)    掛職的部分包含時間安排有什麼問題不懂或不了解的都可以直接問他(11:47)    你就跟他說陳先生昨天跟他說過要安排做掛    職的陳小姐這樣他就知道了(11:47)    你有跟他聯絡上再跟我說(11:48)    因為他有時候比較忙可能回覆會比較慢(1    1:48) 小慧:【OK之貼圖】 小陳:【讚之貼圖】(11:53)  小慧:謝謝您!有回了(12:11) 小陳:好的    有什麼不了解或不清楚的地方都可以直接問    他或聯絡我(12:37) 小慧:【OK之貼圖】(12:54)     偵1523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㈢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東宏整合諮詢 何竣陞(含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何:東宏整合諮詢 何竣陞(含「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 陳:陳美慧     出處 1 9月13日(三) 陳:【HELLO之貼圖】 【在嗎?之貼圖】   您好,我是陳先生介紹要辦理貸款的陳小姐幫忙掛職(11:49) 鄭:你好,陳美慧小姐嗎(12:01) 陳:正是 鄭:方便聯繫嗎(12:29) 陳:【語音通話結束04:22】(12:36) 鄭:《傳送-星辰融資.docx檔案》   陳小姐,委託證明列印下來簽名處蓋章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12:37) 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12:38) 陳:要怎麼列印?去7-11???(12:55) 鄭:【語音通話結束00:31】(12:59) 鄭:【傳送-QR碼】(13:00) 陳:好,但要等我一下喔,我人在山上,現在騎車   去附近的7-11列印(13:01)【彎腰之貼圖】 鄭:好(13:02) 陳:【傳送-星辰之文件】這張嗎?(14:21)   【在嗎?之貼圖】【HELLO之貼圖】 鄭:對(14:21) 陳:簽名就好了嘛(14:21) 鄭:簽名蓋章(14:22) 陳:可以簽明就好嗎? 我人在外面(14:22)   【傳送-已簽名、蓋章之星辰文件】   這樣可以嗎(15:01) 鄭:可以(15:05)   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 陳:葉○昌、配偶、000000××× ×、雲林現○○鄉   ○○村××路××號   還有什麼要補充嗎?(15:08) 鄭:ok了(15:08) 陳:不然我要先忙了   有需要什麼再跟我說(15:08) 鄭:陳小姐,好(15:09) 陳:【謝謝你之貼圖】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5:09) 鄭:【彎腰之貼圖】(15:09) 偵1523卷第102至104頁 、本院卷第205至215頁 2 9月14日(四) 鄭:陳小姐,你好(10:50) 陳:【問號之貼圖】(10:55) 鄭:方便聯繫嗎(10:57) 陳:【語音通話結束01:04】(10:58) 偵1523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17頁 3 9月15日(五) 陳:請盡速幫我處理好,麻煩您!   【謝謝你之貼圖】【彎腰之貼圖】(13:29) 鄭:陳小姐,好(13:33) 陳:【彎腰之貼圖】(13:33)  偵1523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17頁 4 9月17日(日) 鄭:陳小姐,你好(12:48) 陳:【HELLO之貼圖】 處理的如何呢(12:54) 鄭:陳小姐明天有時間做財力嗎   時間中午12:00-3:30這段時間(12:54) 陳:回覆:【問號之貼圖】(12:54) 鄭:方便聯繫嗎?(12:55) 陳:【語音通話結束07:10】(13:02)   先忙,晚點再傳給你(13:04) 鄭:好 陳:【彎腰之貼圖】(13:04) 鄭:【ok之貼圖】(13:05) 陳:【傳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傳送-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8:19) 陳:1是郵局 2是兆豐 傳給你了(18:19) 鄭:陳小姐,好   剩餘明早跟你聯繫(18:19) 陳:【彎腰之貼圖】(18:19) 鄭:晚安(18:19) 陳:【彎腰之貼圖】(18:19) 鄭:【ok之貼圖】(18:19) 陳:裡面的金額明天就剩零錢,9仟5是要匯當舖的   $(20:33) 鄭:陳小姐,好(20:34) 陳:【笑臉之貼圖】(20:35) 偵1523卷第104至106頁 、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5 9月18日(一) 鄭:陳小姐,早(08:03)   【語音通話結束02:18】(08:41)   陳小姐,你好(11:48)   【語音通話結束01:52】(11:54)   【語音通話結束00:22】(12:33)   【語音通話結束00:24】(12:48) 陳:【傳送-郵局存摺內頁】(12:53) 鄭:【語音通話結束02:29】(12:56)   陳:【語音通話結束01:16】(13:14)    【語音通話結束00:34】(13:17)  鄭:【語音通話結束02:40】(13:28)      【語音通話結束01:32】(13:33) 陳:【傳送-郵局存摺內頁】(13:46)  鄭:好 陳:【語音通話結束01:01】(13:53) 鄭:【語音通話結束00:20】(13:54) 陳:兆豐只剩80怎麼多出一仟?????   (13:58) 鄭:【語音通話結束02:12】(14:00) 陳:【語音通話結束00:18】(14:03)   【語音通話結束00:57】(14:12)   我的郵局怎麼不能存錢???明早再去郵局問問   偵1523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2024-12-17

TNHM-113-原金上訴-888-202412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李氏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婉慧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葉永林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03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B、面積2.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編號C、面積2.08平方公尺之鐵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 被告所有。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築設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之鐵架、鐵皮屋簷、管線及【☆】標記之 燈具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經聲請調解,兩造未 能達成和解。被告迄無法舉證其有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 上物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建物是被告葉永林所有及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無意見。雙方就地上物的部分互有占用的情形,希望能 夠一起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申請鑑界,系爭建物之 燈架、屋簷水管等已越界至系爭土地上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經聲請調解,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為憑。被告不否認建物為其所有,僅辯稱:雙方就地上 物的部分互有占用的情形,希望能夠一起處理云云。是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是,占 用有無合法權源?經查:  ⒈依兩造之陳述,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送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 ,合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照片標示之鐵架等均已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係無權占用乙節,則提出現場照片供 參。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並經測量人員測繪後,該所已於113年10月30日 發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經檢視該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建物上之鐵架、鐵皮屋簷及鐵管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 ,均已越界至系爭土地,兩造對此測量結果亦無意見。及被 告對於占用之事實,未能說明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可信,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鐵皮屋簷及鐵管等,均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綜上調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之鐵架、 鐵皮屋簷及鐵管等,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平方公尺之鐵架 ;編號B、面積2.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編號C、面積2.08 平方公尺之鐵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880元,及向地政機關繳納測量費用,然原告並 未提出地政規費收據,難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之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611-20241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9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宜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KSDV-113-司促-2279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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