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岳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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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蔡燿全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 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按 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收再審裁判費8,100元 ,扣除再審原告前繳5,400元,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1

TNDV-113-再易-38-20250211-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燕萍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惟不包含 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準此,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 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 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 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 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4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27,123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 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然上訴人前於112年4月2 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即已失去對系爭帳戶之支 配及管領,嗣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自難認受有任何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詎原審判決卻未 就此部分事實進行評價,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為 此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123元,因在100,000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 訴程式。然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 陳述(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就「上訴人並未受有 利益」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況上 訴人提出上證1、2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係第二審程序提 出之新證據,應與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惟上訴人並未 敘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自非本院所 得審酌。而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 所有權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被上訴人請求為認定,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 說明(參見原審判決理由項三㈡),於法即無違誤之處。至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評價之事實」等語,要屬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之列。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 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 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1

TNDV-114-小上-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天賜 黃郭美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0

TNDV-114-補-1-20250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郭懿溱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 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國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8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 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他方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其他類此情形,在當事人主觀上疑 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 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國智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起訴並經本院分案審理(案號: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32號,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事件審理過程,相對 人之律師蔡弘琳曾當庭恫嚇聲請人將對伊提出109年至113年 間未繳納租金之反訴,故聲請人認相對人之律師有逾越委任 職務,且其態度輕佻,而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並與相對人 律師一搭一唱,而承審法官對聲請人問話要求之語氣相當不 客氣;以及承審法官明知相對人已將養護機構出售,聲請人 已無法取得現金繳納紙本資料,仍執意命聲請人應提供現金 繳納紙本資料,顯有偏頗審判之情,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律師於審理時曾表明將對伊提出109年至 113年間未繳納租金之反訴乙節,縱令為真,此本為相對人 訴訟權利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及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代 理相對人為訴訟攻防之範圍,本質上並無恐嚇或恫嚇可言, 至於相對人律師是否因此逾越與相對人間之委任職務,亦係 相對人及相對人律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第三人之聲請 人所得置喙;就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律師態度輕佻,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並與相對人律師一搭一唱,而承審法 官對聲請人問話要求之語氣相當不客氣等節,聲請人上開主 張均僅出於聲請人之主觀感受,且法庭內訴訟當事人之行為 除非已達客觀上妨礙訴訟進行之程度,本無禁止其行為之必 要,否則禁止法庭訴訟行為之訴訟指揮將流於恣意,反而妨 害訴訟當事人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 對人律師「態度輕佻」之客觀事證,復未說明相對人律師之 行為客觀上如何已達妨害訴訟進行而必須由承審法官制止之 程度,徒憑空言主張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為不當並認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難謂有據。  ㈡再就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命聲請人應提供現金繳納紙本資料 ,顯有偏頗審判乙節,經查,因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 進行中辯稱聲請人未給付租金,聲請人乃主張其並未積欠租 金、租金已經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 第180頁),則承審法官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命聲請人 提出得以證明其主張之文書或其他證據,亦屬訴訟指揮之一 環,更為闡明權行使之表現,對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並無限制 可言,承審法官所為本無不當;至於聲請人事實上能否提出 相關證據,亦僅生聲請人未盡主觀舉證責任後所生客觀舉證 責任分配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尚無從憑上開主張逕謂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㈢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之情形,均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自難遽 認承審法官合於前開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7

TNDV-113-聲-225-202502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許春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 所示。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46,421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原告 起訴後雖變更其聲明(即主張附表二分割方案,見訴卷第59 頁),然僅屬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之變更,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 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故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及兩造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法應如前述變更後聲明即主 文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824條之1、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 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C部分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並由被告依鑑價補償予原告等語(見訴卷第97至9 8頁)。嗣又主張系爭土地除附圖一編號B、C部分水溝及道路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土地應平均分 割、面積平分,故以附圖一編號A部分再分為A1(面積1,604 平方公尺)、A2(面積15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其中B部 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1,451平 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A1面積1,6 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 為兩造,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 節,兩造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99至209頁)。又因系爭土 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有 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得否合併分割等節,前 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測量字第113 0121177號函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 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見訴卷第251頁),而原告主張如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4筆土地,被告主 張之方案則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5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見訴卷第121頁),均未將土地宗數增加。是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兩 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 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 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 以外之分配方法。經查:  ⒈參諸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作 成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即該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 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41至43、49頁)所示,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為溝渠(水溝),編號C部分土地為道路; 又系爭土地依現況出入條件,屬單面臨路(路寬約5公尺,不 含水溝),土地面寬約10公尺,道路以北深度約156公尺,道 路以南深度約134公尺,北側土地係以約5公尺水泥路面跨越 水溝,地形為長條形,現況為雜草空地,部分產業道路等情 (見訴卷第161頁),亦經本院委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價時一併查知,有該所113年10月7日長 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估價 報告書,見訴卷第125至220頁)。  ⒉原告主張其母親生前已在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耕 種數十年,種有火龍果、香蕉等果樹,目前為休耕期,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訴卷第269頁);而被告主張其自87 年起於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及北面土地即 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之部分種植,112年種植太陽麻、米、 豆,目前為休耕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89年2期作農戶種稻 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參聯單)、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 、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 書(參聯單)、照片2張等為證(見訴卷第247至250頁);兩造 就各自所主張之上開種植使用現況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大部分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耕作, 僅有一小部分區域由被告耕作,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 則由被告占有使用並耕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260頁),堪信為真實。而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分管約定乙 節,原告稱兩造並未訂有分管契約,對於被告占用北面土地 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同意等語(見訴卷第259頁),被 告則稱其有在系爭土地北邊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種植,範圍 超過附圖二之編號A2部分,從以前就是這樣耕種,上一輩就 是這樣但沒有什麼憑據等語(見訴卷第258至259頁),被告既 未提出系爭土地曾有分管約定之證明,應認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約定。  ⒊綜觀上情,參以兩造均同意附圖一編號B、C部分於分割後仍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使兩造得於分割後得繼續 共同使用該部分之溝渠、道路,並考量附圖一編號B、C部分 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原來大部分均為原告耕作 、使用至今,而附圖一編號B、C部分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 D部分土地全為被告耕作、使用至今,則依原告所提如附表 二之合併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 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 水溝及道路用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能維 持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形狀平整而無難以 使用或進入之地段,並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維持最大之完整 性,亦均得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已兼 顧目前使用現況及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可行,而分配後被 告固不能再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繼續耕作使用,但考量 被告僅於土地上種植麻、米、豆等短期作物,尚不致因此生 重大損害,堪認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應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式(補償部分另後述)。至於被告主張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得, 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恰與原告主張之方案關於附圖一 編號A、D部分土地之分配相反,但此種分配之結果,將使原 來僅於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從未於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之原 告,必須改至不熟悉之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而原來大多於 編號D部分耕作、僅於編號A部分之一小部分耕作之被告,反 而改至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分配後雙方必須花費時間重新 適應土地狀況,有礙土地利用之經濟,亦與期待分配後盡量 維持原來占有使用現況之社會通念不符,顯非事理之平,尚 難憑採。  ⒋被告又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見訴卷第121頁),係將附圖 一編號A部分土地再分為編號A1、A2,而由被告取得編號A2( 面積15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604平方公尺),編號B及 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此一方案分配之結果,固然使分配後兩造分得之土 地面積相同,而無互為補償之煩,但將使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再細分為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導致農業土地使 用零碎化,形狀上亦有缺角而不平整,且分割後兩造仍將以 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繼續毗鄰,容易衍生其他糾紛, 再者被告主張其如取得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 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之面寬以農耕機 可出入耕作即足等語(見訴卷第245頁),然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 用地之面寬僅約10公尺(見訴卷第161頁),本來已非寬敞, 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1部分土 地後,該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 道路用地之面寬,將再扣除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之臨路面 寬,而更為狹小,實不利於原告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 溝及道路用地出入,並非公平。是被告所提之此分割方案顯 不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本院難以採納。  ⒌本院綜合上情,就共有物之客觀現況、占有使用情狀、周圍 土地之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案進行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應為公允合理,爰判決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後,除附圖一編號B、C 部分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無補償問題外,因 面積較大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面積較小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由被 告取得,故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 要。  ⒉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定結 果認分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人應補償分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 之人新臺幣(下同)146,421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訴卷第190至192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 估價人員親赴現場勘察,評估時已考量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可藉由七股區內臺17線、臺61線(快速道路 )、市道000號、市道173甲線及市道000號通往臺南市安南 區、臺南市區、佳里區、將軍區等(見訴卷第160頁),公 路使用便利性尚可,而系爭土地坐落於七股區之一般農業區 聚落內,公共設施多位於七股區及佳里區市區,系爭土地距 離七股區公所約為7至9分鐘,至佳里區公有市場約15至16分 鐘,至佳里區統聯客運轉運站約14至16分鐘,公共設施之便 利性尚可等情(見訴卷第164頁),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 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 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又因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區域租賃市場不佳且收益資料缺乏, 又依土地使用有限制開發條件等因素,尚無法採收益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係屬情況特殊之情形,故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但書規定僅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見訴 卷第143頁),據以計算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 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且就鑑定結果之補償金額,兩造均無意見(見訴卷第260頁 )。從而本件分配後既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故 原告應補償被告146,421元。  ⒊爰就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應以 附表二之方案合併分割,堪認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下山子寮段 編號 地號 220 220-1 220-2 220-3 220-4 面積 (平方公尺) 1489 63 1605 58 63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1 原告許春華 2分之1 02 被告許永富 2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A部分 1,75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 22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維持共有 C部分 48平方公尺 D部分 1,4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

2025-02-07

TNDV-112-訴-2060-2025020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8號 原 告 洪美玉 被 告 陳素卿 張明耀 楊嘉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卿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為:歸仁北段628-31地號)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各筆土地之界址有爭議,而原告主張有爭議之土地面積為2.88平 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南簡補卷第33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2,496元【計算式:2.88平方公尺×21,700元(起訴時 公告土地現值/平方公尺)=62,49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4地號 被告陳素卿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26地號 被告陳素卿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28地號 被告張明耀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22地號 被告張明耀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23地號 被告楊嘉麟

2025-02-06

TNEV-114-南簡補-48-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陳美代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興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當 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 113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列共有人 南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興公司)為被告,然未表明南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又南興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 民國87年8月19日已經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南興公司依法已進 入清算,而應以南興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南興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並陳 報南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如南興公司無章定清算 人、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6

TNDV-114-訴-171-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蘇鶯慧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2,38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41 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向訴外人吳昭毅及被告吳昭東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7號受理,原告請求:「債 務人(即訴外人吳昭毅及被告吳昭東,二人合稱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及每月百分之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息百 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30頁),因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後逾越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 制,應改以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為限,故本院所核發之11 3年度司促字第21687號支付命令,僅命:「債務人應向債權 人清償1,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 金。」,並駁回原告超過最高利率上限之請求。嗣原告並未 對支付命令提出抗告,故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以支付 命令所載為準,合先敘明。  ㈡嗣被告吳昭東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認原告 就本院所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被告吳昭東之請求部分視為起訴 。又本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中,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已 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1月5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02,382元(計算式:本金1,300,000元+已到期利 息154,579元+已到期違約金347,803元=1,802,382元),應 繳裁判費18,9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8,419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本金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本金部分:1,300,000元 利息部分: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年利率 利息金額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5日 16% 154,579 違約金部分: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迄日 違約金年利率 違約金金額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5日 36% (月利率3%) 347,803

2025-02-06

TNDV-114-訴-210-20250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第三項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 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之適格,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 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於給付 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 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當事人適格。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及其配偶應將座 落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0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交付原告…」,並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9月11日 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原告管理之房屋,地址為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之天主教臺南教區大專青年中心宿舍,被告係租 賃308號房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13頁)。惟原告於起訴狀中 僅將甲○○列為被告,未將「被告甲○○之配偶」一併列明於被 告欄,亦未記載被告甲○○之配偶之年籍、姓名、地址等資料 ,即屬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其書狀不合程式,無從特定起 訴之對象,且原告以「被告及其配偶」為聲明請求遷讓系爭 房屋之對象,聲明亦難謂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再查,原 告自稱系爭房屋為伊管理,又稱天主教台南教區辦事處主教 黃敏政為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13、15頁),而 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即「天主教大專中心住宿登記表」(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南司簡調卷第17頁),雖將被告甲○○ 列為住宿人,但並未列原告為出租人,綜上以觀,原告應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而原告是否具有系爭房屋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得否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乙節,亦屬未 明,是以本件自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觀之,形式上難認原告 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 三、為此,爰命原告補正並陳報以下事項:㈠如原告起訴對象包 含被告甲○○及甲○○之配偶,應將甲○○之配偶一併列為被告, 明確記載年籍、姓名、住址等,並修正起訴聲明。㈡原告應 說明各項起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應陳明: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何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何人?原告究為出 租人,或為出租人之代理人?㈢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 ,均應按修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 利寄送被告。 四、如逾期未陳報上列事項,本院即駁回原告所主張關於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歸還時 止之租金、將系爭房屋恢復原樣及與系爭房屋有關之損害賠 償等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6

TNEV-114-南簡-171-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相 對 人 趙嘉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3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57號 民事裁定及112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 字第160號(本案案號113年度上字第163號,原審案號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978號)成立和解,和解書內容為聲請人於112 年11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如 逾期以3,000,000元計,聲請人因名下財產遭另債權人預告 登記無法處分,必須與另債權人先行協商,而無法於上開期 限還款,此事已經通知相對人,但相對人卻以聲請人需付款 6,000,000元才能和解,顯不合理,為此聲請人已另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 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倘未予停止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3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7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 57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3,0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 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 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 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 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 、1年6月,共計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9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 6=9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5

TNDV-114-聲-1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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