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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承租國有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葉東淵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因久未接獲本院 南投簡易庭(下稱原審)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判決書(下 稱原審判決),於113年4月30日致電詢問,經書記官告知已 送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 所)保管,抗告人因此於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前往延平派 出所領取,才知郵局於113年4月初投遞2次抗告人住所,皆 未見人,亦未留下送達通知書,即逕送延平派出所保管,然 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致使抗告人延誤上訴 期日提起上訴,遭原審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 87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延誤期日,係郵局及延 平派出所之失誤所致,並非抗告人故意為之,請求准抗告人 再提起抗告,再度詳細審酌,並駁回原審判決,另作適當處 置,給予抗告人基本生活之權利等語。 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 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而係委 任朋友陳秀岡到庭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 ,因此原審於113年3月18日為判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之規定,對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下稱陳秀岡) 之住所為送達。惟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陳秀岡,亦無得付與 原審判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3月25日將原審判決 寄存上開送達地之延平派出所,且在送達證書上蓋印有「寄 存延平派出所」字樣,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陳 秀岡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上開寄存送達業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 勾選明確,並蓋印有送達時間之日期及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 可憑。又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下稱南投 郵局)查詢後,南投郵局於113年9月26日函覆本院,並提供 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依該郵件查詢表及 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記載可知,郵務人員於113年3月21 日、22日兩次投遞均未妥投,於113年3月25日依規定辦理寄 存送達,有南投郵局函文暨附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 簽收清單附卷可憑,堪予採信,是應認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 合於前揭規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抗告人雖稱郵局就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未留下送達通知書於 其住所,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云云,主張原 審判決之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然而,上開送達證書既屬公 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況郵務人員已在法院送達證書所載 「送達方法」欄內勾選合於寄存送達規定之情形,足佐送達 通知書應已黏貼於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住所門首 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抗告人未就本件 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於陳秀岡之住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等情舉證,即不得任意推翻送達證書之記載。況本件 亦經南投郵局函附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如 上,益證本件已依法定程序為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因其於原 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故,原審自不會將原審判決寄送至抗告 人之住所,是抗告人以郵局未就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於其住 所留下送達通知書,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原 審判決云云,主張原審判決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尚無憑採 。 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判決於113年3月25日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即於113年4月4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準此,抗告 人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4月4日起算20日,及 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4月27日前就原審 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方屬適法。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固 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已遲誤上訴期日,可認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則原審依上開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屬合法 。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上訴人遲誤上訴 期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4

NTDV-113-簡抗-4-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心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債務總 額約21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債權人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因債權金額578萬元與聲請人 分180期、每月清償2,000元,共清償36萬元之還款方案差距 過大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及1名子女扶 養費8,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聘僱證明、113年1至6月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聲請人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債權 金額578萬元與聲請人分180期、每月清償2,000元,共清償3 6萬元之還款方案差距過大,而於113年2月15日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於兔女郎檳榔攤擔任包裝助手,日薪1,000元,願 以聲請前2年之平均收入約2萬5,187元暫作為聲請人之平均 收入,有聘僱證明、113年1至6月薪資明細表、聲請人113年 8月14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 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00元,另需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8,000元等語。審酌聲 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支出子女扶 養費部分,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8,538元, 亦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187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依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本 金209萬9,562元、利息303萬9,923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13萬9,485元。再依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另有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款95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 分行存款2,66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 (解約金9萬6,03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45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1,787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3

NTDV-113-消債更-76-2024120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白旻玉 周政保 白政隆 白沿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上訴人 柯富美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前以訴外人周榮華及上訴人白旻 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 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據前案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周榮華及上訴人白 旻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733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執行程序)。該次執行事件程序 中,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約定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前案確定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2公頃鐵架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範圍之土地5年,即至民國92年11月5日,屆期應由周榮華 、上訴人白旻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項(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在92年 11月5日屆期時,周榮華及上訴人白旻玉尚未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反對其等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長期為空地,周榮華(嗣後於96年9月4日死亡 )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上訴人白旻玉因此繼續使用至 今;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對上 訴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5 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⒉被上訴人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⑴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間既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 重新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更新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 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發生情事變更,是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拆 除,如有爭議,自當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處理,而非以前 案確定判決為之。  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 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僅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被上訴人原有 承租人之權利亦因該期契約於90年12月31日期滿而終止,嗣 後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再簽立契約,即屬新租約之關係,並非 原承租人權利之延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不存在,被 上訴人即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向上訴人請求之權源。  ⑶上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及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滿另訂新 約之事實,均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被上訴人以新承租人之地位持前案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合法性。  ⑷倘若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於法有合,然被上訴人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 玉於92年11月5日拆除系爭地上物,然被上訴人遲至112年9 月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迄今期間已過近20年 ,顯然分別逾占有返還請求權及依和解契約一般債權請求權 之時效。  ⒊綜上,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被上訴人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將 於113年12月31日到期,且經鑑界結果後未來不予續租且不 予申辦權利回復,故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簽立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自動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周榮華、上訴人白旻 玉並未履行,致被上訴人欲興建房屋,卻因系爭地上物之存 在,無從申請建造執照,與上訴人溝通未果後,方聲請強制 執行。  ⒉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 義務並未消滅:  ⑴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於92年11 月5日屆期時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相同,並未消滅前案確 定判決所認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 占用土地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拆除期間屆滿後即向周榮 華、上訴人白旻玉請求,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同意其等得繼續 使用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  ⑶被上訴人礙於政府法規,需定期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重新訂立 新租約,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之權利 ,並未因此消滅。  ⑷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見其等已承認 被上訴人對其系爭地上物有拆除之權利,故發生時效中斷, 且此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周榮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因周榮華、上訴 人白旻玉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承認發生時效中斷,消滅時效尚 未完成。  ⒊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 抗辯,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如容許上訴人得主張時效 抗辯,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應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就系爭土地於114年繼續承租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陳情, 申請屆期繼續承租中。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 得持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 爭土地,採6年一期租約,租期自67年1月1日起至72年12月3 1日止,租期屆至必須另訂租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最 新一期租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下 稱系爭租約)。  ㈡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將系爭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 年7月17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實施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曾於87年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周榮華、上訴人白 旻玉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 訴人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另行協議系爭土地 上系爭地上物之處置事宜,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繼續 使用系爭地上物範圍土地5年,期限至92年11月5日,屆期由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項,被上訴 人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記載:「第壹 條上列訴爭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 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 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且包 括仁愛鄉霧社段第270之1地號道路地部份之地上房屋亦包含 拆除範圍內,双方均不得異議。」、「第貳條本和解事項双 方均無條件、更不得向對方要求任何之補償之約。」、「第 参條本件訴爭土地之南側現有即成道路供甲方(即柯富美) 自由出入至甲方(即柯富美)耕地,而後如有任何原因至使 該道路喪失使用權之際,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應協助 甲方(即柯富美)爭取,否則應將上列訴爭土地拆屋交還甲 方(即柯富美),以便通行使用。」  ㈣系爭租約根據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月4日仁鄉土農字第11 20035489號函函文、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9日府授原產字第1 130011272號函函文,系爭租約到期時,系爭土地不予續租 被上訴人,且不予申辦權利回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與周榮華(上訴人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 、白旻玉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白旻玉前因拆屋還地事件, 於87年4月20日,經前案判決確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勝訴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 訴人前於87年11月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 上訴人認已有和解而撤回,嗣周榮華於96年9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白旻玉。因上訴 人遲未拆除,被上訴人復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 等情,有系爭事件執行執行命令、被上訴人87年11月間聲請 撤回強制執行民事聲請狀、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27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87年11月4日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即債務人之承 認,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 、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前案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與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第壹條上列訴爭土地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 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 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 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且包括仁愛鄉霧社段第270之1地 號道路地部份之地上房屋亦包含拆除範圍內,双方均不得異 議。」、「第貳條本和解事項双方均無條件、更不得向對方 要求任何之補償之約。」、「第参條本件訴爭土地之南側現 有即成道路供甲方(即柯富美)自由出入至甲方耕地,而後 如有任何原因至使該道路喪失使用權之際,乙方(即周榮華 、白旻玉)應協助甲方(即柯富美)爭取,否則應將上列訴 爭土地拆屋交還甲方(即柯富美),以便通行使用。」,此 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依系爭 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既然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同意於95年12月5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含有上訴人承 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之存在,消滅時效,即因 承認而自87年11月4日中斷。  ㈢系爭和解契約約定92年11月5日屆期上訴人應自動拆除系爭地 上物,時效應自92年11月6日起算,至107年11月5日時效完 成: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 0022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 今和解雙方協議訂定于92年11月5日計5年屆期由乙方(即周 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該和解內容之拆除範圍,與前案 判決主文所示範圍相同,此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7 頁),是消滅時效固因上訴人承認而自87年11月4日中斷, 然系爭和解契約約定92年11月5日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92年11月6日起, 始得行使,故可認此時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應自92年11月 6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7年11月5日時效完成。從而,被上 訴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 自得為時效抗辯。至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 之時效中斷,在債務人承認之情形,應解釋為債務人由承認 變為不承認,中斷後時效始重行起算等語。若為如此,則債 務人一旦承認,除非債務人轉為不承認,否則,時效將永無 完成之日,顯非時效消滅制度之立法目的,故債務人一旦承 認,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並無權利濫用:   次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 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 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 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 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 ,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 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 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 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 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 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白旻玉及周榮華雖與被上訴人和解,惟上訴人除 於屆期後消極不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是否有其他行為致被上訴人未能行使權利,有何可責難之處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兩 造曾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 等語,自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即足當之。次按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 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 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 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 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核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前案確 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簡上-23-20241127-1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林秀惠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 在此限)。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 務人(下稱聲請人)名下之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 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受理,為保障所有債權人 能夠公平受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彰化銀行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 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之保 單,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嗣於113年1 0月14日寄發上開執行命令予聲請人,而第三人凱基人壽、 富邦人壽、遠雄人壽業已回覆聲請人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第三人全球人壽、國泰人壽 則尚未回覆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電子卷宗可憑。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因此就 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 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 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故部分債 權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之具財產價值債權,將 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為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因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依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債 權(包括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 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押 命令之目的在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故扣押命令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難認確有保全必要,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消債全-26-20241127-1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鄭紫含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 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 必要,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近期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南島餐廳每 月應領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59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分別核發扣押命令,於良京公司之債權額內,禁止聲請人 收取對第三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為維持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並 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 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118號更生事件受理;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島餐廳聖傑公司之 薪資債權,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95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島公司之薪資債 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 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 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上開薪資係維 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況更生程序之進 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 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 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 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 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 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 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 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債務亦因清償而隨之減少,並無礙於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 ,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 請,而逕認本件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消債全-28-202411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顏惠靜 訴訟代理人 朱世雲 被 上訴 人 胡琮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0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0.9公里外側車道(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時,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致A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A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7,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400元。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凡超過35年車齡之車 輛,即為古董車,屬於有形的文化資產下應保護之工業文物 ,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相對程度之比例減損,A車已使用37 年,符合上開規定;且上訴人係個人使用A車,並未利用營 利,故上訴人認為,其合理支出A車之工資、零件等維修費 用11萬7,400元,被上訴人即應全額賠償,不能以營利事業 法人之稅法折舊與逐年分攤之財貨管理概念,減輕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金額,造成上訴人之權益無從回復原狀,甚且還要 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未賠償之A車維修費用5萬7,510元之結果 ,甚不合理。  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修理材料本身不 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 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 言,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 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復原的材料如:引擎蓋、前後 保桿、前後燈具(大燈、前方向燈、後煞車燈)、水箱護蓋 等相關零件,均非消耗性物件,復原後不會增加價值,不應 折舊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A車之維修費用應就零件扣除折舊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先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修正後規定,A車僅為中古車,並非古董車,上訴 人自稱A車為古董車,屬於文化資產、又有法律位階等說法 ,將A車自詡為古董藝術品,自無根據,是原判決依行政院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 51條規定,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計算,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係屬 合理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萬9,89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 7,51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A車為古董車以及A車之維修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是否應計算並扣除折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 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 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 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 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A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 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件上訴人請求A車修復費用為11萬7,4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6萬3,900元,工資費用為3萬9,900元,烤漆1萬3,6 00元,此有有正國汽車材料商行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2 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照A車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91 頁),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76年8月,迄至112年7月31日事 故發生日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390元【計算式:6萬3,900元×(1-9/ 10)=6,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萬9,900元、 烤漆1萬3,6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為5萬9,8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 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無須予以折舊等語。然觀之該 決議內容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除再重申最高法院歷來均認為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 予折舊之見解外,並未作成如新品具獨立價值,始需折舊之 相關決議,上訴人對於該決議內容之理解,尚有誤會。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A車為古董車,不應將原則性規範事業單位固 定資產耐用年表與折舊率的概念,套用於上訴人之古董車等 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之古董車 之定義,係指車齡逾35年經交通部委託之審驗機構審驗合格 且限領用專用牌照之小客車及機車。故上訴人雖主觀上認為 A車為古董車,但客觀上A車並非法規所指之古董車,自不能 以古董、藝術品視之。另法律雖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為準,惟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 多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且折舊之 計算標準不能適用於A車云云,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萬9,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簡上-34-20241127-1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幸雅致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 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 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另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人之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本文、第48條第2項亦有明 文可參,是依法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因 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仍得續行其 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現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796號受理,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實施第一次公 開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 處分,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所有之財產遭債權人 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中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程序 定於113年11月27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更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96號給付票款、第1775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雖陳報積欠債權人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及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無擔保債務30萬元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費用等,惟債權人合迪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屬 有擔保債權,且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 3年4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知字第796號函通知另名有擔保債 權人,即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謝英士行使權利,是依上開條文 規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受償順序本優於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無停止執行程序以達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考量;況消債條例既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 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即不受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又系爭土地之價格經鑑定二次, 分別為819萬7,121元、614萬7,841元,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並以819萬7,121元之1.2倍即984萬元,作為第一次拍賣價格 ,有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臺北地院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又參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7號卷內所附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及本院查詢曾繫屬於本 院之民事事件資料,聲請人除其與合迪公司、和潤公司均已 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合迪公司約58萬9,408元(為有擔 保債務)、和潤公司33萬5,088元(為無擔保債務)外,另 有積欠抵押權人謝英士債務約550萬元(為設定有抵押權之 有擔保債務)、應有積欠三石林業有限公司約75萬元(是否 為有擔保債務尚不詳)、彭孝維約70萬元(是否為有擔保債 務尚不詳)之債務,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依職權查詢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號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051、4052 號支付命令可參,是現已知之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約為787 萬4,496元,此等債務,如能以鑑定價格819萬7,121元拍定 ,扣除債權人謝英士對聲請人抵押債權約550萬元後,尚餘2 69萬7,121元,亦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則就聲請人所有無擔 保、有擔保債務及名下財產價值觀之,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 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又縱法院對於有擔保或 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准予保全處分,該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仍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點第4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故法 院所為准予保全處分裁定即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亦無實益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5,272 1分之1

2024-11-25

NTDV-113-消債全-27-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志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政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53084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於途經西屯路3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右轉時,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右轉,適林政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蔡志明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志明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政穎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左腳踝扭傷 、頸部挫傷、下背疼痛、左側脛骨遠端骨折、踝關攣縮等傷 害。 二、案經林政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林政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號碼AQD-8802號自用小客車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26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CDM-112-交易-1263-202411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遷讓房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法定代理人 蘇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傅玉玲 林阿雲 訴訟代理人 劉鳳山 被 告 廖成治 訴訟代理人 劉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439元,及其中 1萬7,327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阿雲應給付原告16萬2,643元,及其中13萬4,919元自 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成治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部分A面積127.8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號)遷出,並返還暫編部分B面積23.47平 方公尺及暫編部分C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廖成治應給付原告4萬7,4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遷讓第3項所示建物及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665元整。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傅玉玲負擔1000分之15、被告林阿雲負擔10 00分之15、被告廖成治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玉玲 如以2萬0,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阿雲如以16萬2,64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第4項於原告以1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成治如以4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傅毓祺、傅茂榮為被告提起本訴,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傅毓祺、 傅茂榮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光明段(下不引縣○市○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64、10000分之240、10 000分之75)及分別其上之212、168、208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4分之1、4分之1、8分之1,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號、光明三路5號、光明四路125號)等國有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系爭宿舍分別借予所屬公務員 居住使用,惟原借用之人員,均已退休、死亡或調職,本應 返還系爭宿舍,但其本人或家屬卻仍繼續占有而未為遷讓交 還,或於訴訟期間中完成交還,情形如下:  ⒈262地號土地及212建號建物(即光明二路74號宿舍,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I、占用面積4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甲宿舍)原借予職員傅禹喬居住使用,傅禹喬退休後,與其 配偶傅林柏雲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102年3月12日、110年8 月5日死亡後,仍由其女兒即被告傅玉玲管理至113年3月7日 返還止。  ⒉264地號土地及208建號建物(即光明四路125號宿舍,如附圖 所示編號E、F、G、H,占用面積75.56、4.72、2.22、83.1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宿舍)原借予職員即被告林阿雲居住 使用,被告林阿雲於88年間調離原告之中部辦公室,並於97 年9月2日退休,惟仍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至113年10月11日返 還止。    ⒊228地號土地及168建號建物(即光明三路5號宿舍,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占用面積127.86、23.47、40.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丙宿舍)原借予原告中部辦公室職員廖佩德居住 使用,廖佩德退休後,與其配偶王惠芳繼續居住其內,分別 於99年3月5日、111年4月23日死亡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廖成 治繼續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迄今。  ㈡系爭宿舍因原借用人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告傅玉 玲繼續使用系爭甲宿舍至113年3月7日、被告林阿雲繼續使 用系爭乙宿舍至113年10月11日、被告廖成治仍繼續使用系 爭丙宿舍,均為無權占有,就被告廖成治部分,原告依民法 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成治返還系爭丙宿舍;另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以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之5%、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之10%,計算如附表一「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請求被告按此計 算結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傅玉玲應給付原告2萬4,650元,及其中2萬0, 9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成治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建號168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號),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47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將該建 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廖成治應給付原告5萬0,6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7元整。⒋被告林阿雲應給 付原告17萬2,970元,及其中14萬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傅玉玲:被告傅玉玲之母傅林柏雲於111年8月5日死亡後 ,需一定之處理時間,但原告以111年8月6日即起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予處理時間,實不合情理;另被告傅 玉玲因112年間罹患肺部腫瘤切除、眼睛更換水晶體及摔斷 手臂,無法立刻處理遷讓返還系爭甲宿舍之事宜,直至113 年3月7日方處理完畢,希望法院考量上開情事減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林阿雲:被告林阿雲已於113年10月11日自系爭乙宿舍搬 遷完畢。原告計算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請求 改以土地申報地價、建物課稅現值之1%計算,或請法院酌定 適當金額等語。  ㈢被告廖成治:原告收回系爭丙宿舍並無急迫性,且被告廖成 治因系爭丙宿舍內物品眾多,且需尋覓及整修搬遷住所,方 能遷讓返還系爭丙宿舍,希望原告給予搬遷時間,被告廖成 治願給付期間之租金;另原告計算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過高,請法院酌定適當金額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 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 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 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 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即毋庸再為終止,亦無從由其繼 承人繼承,倘借用人配偶或子女等人未經配住機關同意即續 住占有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該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因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建物之利益,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無法 使用建物之損害時,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前開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10,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 價額百分之10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使用房 屋者,必須使用及房屋坐落基地,房屋租金,自當以建築物 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計算基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意旨參照),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傅玉玲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經查:系爭甲宿舍原借予職員傅禹喬居住使用,傅禹喬退休 後,與其配偶傅林柏雲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102年3月12日 、110年8月5日死亡後,仍由其女兒即被告傅玉玲管理至113 年3月7日返還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  ①被告傅玉玲之被繼承人傅林柏雲於110年8月5日死亡時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甲宿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傅玉玲返還自 110年8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起訴日即 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宿舍之日止,因占用該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②被告傅玉玲雖抗辯其母親傅林柏雲過世後,應該給予搬遷處 理時間,當時其因為肺部腫瘤切除,眼睛更換水晶體,手臂 摔斷等事由,而無法馬上處理點交房屋,應扣除合理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惟借用契約終止後,即論原告應 給予被告傅玉玲搬遷時間,惟該搬遷期間,本質上仍屬無權 占有,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傅玉玲主張應 予扣除,並無理由。  ③系爭甲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傅玉 玲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傅玉玲就使用262地號 土地及系爭甲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甲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甲宿舍房屋現值為3 萬2,77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3萬1,100元÷4戶=3萬2,775 元),占用262地號土地面積為40.48平方公尺,於110年之 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111-112年之公 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113年之公告地 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前開房屋之稅籍證 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83頁、第319頁 、第315頁)。以此基準計算,占用土地部分110年8月6日至 110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則以每 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 7日交還止,應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為基礎,被告合計共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萬0,43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傅玉玲給付金額於2 萬0,439元部分,當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⒉被告林阿雲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系爭乙宿舍原借予職員即被告林阿雲居住使用,被告林阿雲 於88年間調離原告之中部辦公室,並於97年9月2日退休,惟 仍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至113年10月11日返還止,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  ①被告林阿雲自97年9月2日即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乙 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林阿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原告請求提起本訴之112年10 月18日回溯前5年即107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1日點交前 被告林阿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②系爭乙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林阿 雲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林阿雲就使用264地號 土地及系爭乙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乙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6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乙宿舍房屋現值為3 萬6,750元(計算式:課稅現值29萬4,000元÷8戶=3萬6,750 元),占用所坐落264地號土地面積為165.66平方公尺,於1 07-110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1 11-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1 13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前開 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 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91 -93頁、第319頁、第315頁)。以此基準計算,占用土地部 分107年10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 000元計算、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 方公尺3,100元計算、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交還止 ,應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計算,被告合計共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6萬2,64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林阿雲給付金額於16萬2,643 元部分,當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㈤被告廖成治部分:  ⒈系爭丙宿舍原借予原告中部辦公室職員廖佩德居住使用,廖 佩德退休後,與其配偶王惠芳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99年3 月5日、111年4月23日死亡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廖成治繼續 無權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⒉原告既為系爭丙宿舍所屬房地之管理機關,廖成治復為該房 屋之現占有人,依前開說明,王惠芳於111年4月23日死亡時 ,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廖成治自屬無權占有該房屋及土 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成治 自228地號及其上如附圖所示之暫編部分A建物即系爭丙宿舍 建物部分騰空遷讓及暫編部分B、C即系爭丙宿舍庭院部分所 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次查:  ⑴被告廖成治自111年4月24日即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 乙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廖成治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丙宿舍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廖成治返還自 111年4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7日止、112年10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丙宿舍建物及庭院之日止,因占用該房 屋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⑵系爭丙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廖成 治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廖成治就使用228地號 土地及系爭丙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丙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2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丙宿舍房屋現值為4 萬3,72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7萬4,900元÷4戶=4萬3,725 元),占用所坐落228地號土地面積為192.22平方公尺,於1 11-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有 前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第87頁、第317頁),故土地部分111年4月24日至112年10月 17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合計 共4萬7,48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 1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土地 租金計算基準,依本院認定之年息5%,按月計算後合計應為 每月2,665元(2,483+182=2,665,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廖成治給付金額於4萬7,488元 部分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按月給付2,665元,當屬有據, 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傅玉玲、林阿雲 、廖成治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 寄存送達傅玉玲、113年1月9日送達林阿雲及廖成治(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1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傅玉玲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萬7,327 元(詳附件,計算式為:2462.07+6274.40+4985.14+664.48 +1638.75+1302=17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件所 示),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請求林阿雲就起訴前之不當得 利13萬4,919元(詳附件,計算式為:5105.96+24849+24849 +24849+25677.30+20401.14+377.57+1837.5+1837.5+1837.5 +1837.5+1459.93=134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廖成治 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4萬7,488元,均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傅玉玲應給付2萬0,439元,及其中1萬7,327元應自11 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阿 雲應給付16萬2,643元,及其中13萬4,919元應自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廖成治 應自坐落228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之暫編部分A建物即系 爭丙宿舍建物部分騰空遷讓及B、C即系爭丙宿舍庭院部分所 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萬7,488元,及自11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2年 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判決主文命傅玉玲、林阿雲給付價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傅玉玲、林阿雲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判決主文命廖成治遷讓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姓名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傅玉玲 2萬4,650元 2萬0,439元 林阿雲 17萬2,970元 16萬2,643元 廖成治 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0月17日計算數額 5萬0,624元 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0月17日計算數額 4萬7,488元 起訴後按月給付數額 2,847元 起訴後按月給付數額 2,665元

2024-11-21

NTDV-112-訴-456-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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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蔡志明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 48,781元(其中本金為236,69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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