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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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如 住澳門特別行政區青洲坊第一座00樓H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月20日所 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 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玉如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監所由被告本人收受。依卷附 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又被告羈押在法務部○○○○○○○○,無庸扣除在 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計至114年2月11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 114年2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 被告與辯護人收受判決日期雖有不同,惟辯護人之代理上訴 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本案被告 之上訴權既已逾期,辯護人即不得再以被告名義,為被告利 益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24

CHDM-113-訴-1125-20250224-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炘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炘鴻於民國113年1月11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崙平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 前方由告訴人尤國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復往前推撞劉瑞文(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20

CHDM-113-交易-756-2025022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宇麗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208.7公里內側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葉芊每所駕駛,沿同車道、 行向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亮起煞車燈 之情,仍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 推撞前方由張晉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再致張晉評車輛推撞其前方由陳嘉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部挫傷、頭部挫傷、 肩頸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20

CHDM-113-交易-664-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第2至3行所載「統一超商倫林門市」,應更正為「 統一超商儒林門市」;第5至6行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 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竊得之物,固屬犯罪所得,然考量物品價值低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6號   被   告 許嘉倩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3時6 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倫林門市,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育丞所管領之紫菜 蛋花湯、香菇雞湯、海帶芽蜆湯各1碗(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75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嘉倩之供述,(二)被害人李育丞之證 訴,(三)監視器畫面暨上述商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直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本件報告意旨雖稱被告尚有竊取天地合補葉黃 素功能飲1罐(價值69元),惟被告僅將上開商品外包裝拆 封後看一看就放回架上等情,業據被害人李育丞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是被告未有據該商品為己有之犯意,自難遽課被告 以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所為竊盜 犯行部分,屬同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5-02-19

CHDM-114-簡-75-20250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僑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僑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未停車受檢」,其後補充「,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被   告 徐僑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0號3樓             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僑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母吳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臺76線快速道路東向19.9公里 處,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 分隊警員吳宗翰、莊志豪共乘警用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發 現徐僑偉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之年份、車型與車色明顯 與監理資料不符,遂使用警鳴器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徐僑偉 未停車受檢,反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離,行至臺76線快速道 路東向27公里處,竟在東向車道迴轉,逆向往西行駛自臺76 線東向林厝交流道入口匝道處逃逸,使斯時順向上匝道之車 輛紛紛減速閃避,足以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危險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 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損壞或壅塞 以外之他法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2-19

CHDM-114-交簡-93-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庠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庠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庠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6個 月、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 ,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為:「我已誠心 悔改,配偶入監,有2個小孩及長輩需要照顧,希望易服社 會勞動」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19

CHDM-114-聲-43-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宜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勝宜僅因點歌糾紛而傷害告訴人連俊賢,致告 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 方無共識致2次調解均不成立,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3年度調偵字第874號   被   告 陳勝宜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宜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許,在連俊賢(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任職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优优歡唱 廣場」唱歌時,因細故與連俊賢發生口角,陳勝宜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連俊賢,致連俊賢受有左臉鈍傷、右側 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手腕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連俊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宜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俊 賢指訴及證人黃建華證述情節相符,有訊問筆錄、警詢筆錄 可參。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 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2025-02-19

CHDM-113-簡-2507-20250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至13行所載「18時51分」,應更正為「17時32分」;證據清 單㈡第二行所載「第三款」,應更正為「第四款」;證據清 單㈢所載「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陳聖鴻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4號   被   告 陳聖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翌(20)日16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和美鎮忠善路38巷6號後,再返 回至上開住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20日18時51分許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濃度達3,510ng/mL)陽性反 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聖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 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2025-02-19

CHDM-114-交簡-24-20250219-1

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維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駱俊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3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醫訴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維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駱俊徽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至維 、駱俊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 過,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2-19

CHDM-114-醫簡-2-20250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陳嘉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濱先自民國113年8月13日15時許後某時起至17時許止, 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超商內與友人飲酒後,復於同日20時許起 至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鹿和路夜市內飲酒,旋 即自該夜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與262巷路 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嘉濱送 醫救治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由醫事人員對其進 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1.2mg/dl(即百分 之0.211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5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嘉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鑑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形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2-19

CHDM-114-交簡-12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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