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龐淑雲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蔡宇翊
蔡承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蔡居峯之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
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被告蔡宇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被告蔡承原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
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按:另含蔡佳容,嗣原告與蔡佳容業已和解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
序當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蔡居峯之遺產範圍
內共同給付原告1,05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6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承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居峯前於103年至108年間,
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用於附表一「債權原因
」及「備註」欄所示另案訴訟之用,蔡居峯迄未償還借款;
又該等另案訴訟與原告無涉,原告代為支出相關費用,亦屬
無法律上原因,致使蔡居峯獲有利益。嗣蔡居峯於108年12
月22日死亡,被告繼承蔡居峯遺產,自應於繼承蔡居峯所得
遺產範圍內清償上述債務,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
㈡附表二部分:另蔡居峯死亡後,原告雖非蔡居峯繼承人,猶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蔡居峯喪葬費
用,致使繼承人即被告獲有免於支出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之
利益,又因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於繼承蔡居峯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蔡居
峯之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1,05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附表一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有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
況且,蔡居峯與原告間雖已於99年間離婚,然長年同財共居
、相互扶養,形同夫妻,是縱使原告確有支出附表一所示款
項,亦可能係基於事實上夫妻間情感或相互照顧扶養所為,
並非必然為消費借貸契約或無法律上原因。
㈡附表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係用
於蔡居峯後事,編號2、6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訂購單不
能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編號7部分,實際支出者應為蔡佳
容,並非原告,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縱認原告
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其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蔡居峯之繼承人,原告於蔡居峯死後,無法律上原因
,代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喪葬費用等情(見訴字卷
第197頁至第198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
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
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經查:
⑴消費借貸部分:關於原告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原告僅提出附表一所示款項單據為憑,然縱
認附表一款項全係由原告支付,其支付原因多端,未必僅有
基於與蔡居峯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單一可能,無從憑此遽認原
告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全未
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⑵不當得利部分: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原告與蔡居峯間係成
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即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蔡居峯間。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行為之給付目的欠
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反覆空言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全
未為任何舉證,其請求亦屬無據。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
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
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
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以
,應認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
產中支付之。準此,處理被繼承人遺體所生之喪葬費用,核
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⒉經查,原告確實支出附表二編號2至6喪葬費用,業據提出附
表二「證據及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原證27即109年1月6日估價單及原證31即執行時間「1
月15日10時」服務訂購單僅係估價單及訂購單,不能證明原
告已實際支出云云,然查,原證27即109年1月6日估價單上
記載「元/6 收清120000」、「元/16用」等手寫字跡(見
訴字卷第17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正本屬實(見訴字卷
第197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告確已實際支付該部分殯
葬用品費用無疑。又原證31之服務訂購單上業已記載「執行
時間」為「1月15日10時」,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正本屬實(
見訴字卷第19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告並非單純訂購
該項喪葬服務而已,應已依約履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
採。至被告抗辯上述喪葬費用過高,不符合市場行情應予酌
減云云,然審酌我國民間佛道混合信仰下對於喪葬儀式之禮
俗習慣,為死者清潔大體及購置骨灰罈、紙紮房子、塔位等
殯葬用品,皆屬合理且常見,被告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有何悖
離市場行情或顯非必要之情事,尚無可取。末查,原告並非
蔡居峯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代墊上開費用一情,為被
告所自認(見訴字卷第19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並因原
告代墊行為獲有免為支出771,5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6之
加總)喪葬費用之利益,堪以認定。
⒊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觀諸原證26即109年1月4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見訴字卷第175頁),確未記載死者姓名,則被告
抗辯此部分無從證明係屬蔡居峯喪葬費用,核屬有理。又附
表二編號7部分,觀諸原證32即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
訴字卷第189頁),記載繳款人為「蔡佳容」,並非原告,
經本院勘驗正本屬實(見訴字卷第198頁準備程序筆錄),
是以,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並非原告所支出,原告不得對被
告主張不當得利,尚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蔡居峯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蔡佳容,
此有蔡居峯、蔡佳容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蔡佳容應就喪葬費用與被告負連帶責
任。而蔡佳容前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以526,774元和解,並
已全部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聯條在卷可
考。是以,蔡佳容所為清償已生絕對效力,被告亦同免其責
。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居峯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之金額為244,726元(計算式:771,500-526,774=244,7
26元)。又本院調解筆錄第二項雖約定原告對蔡佳容其餘請
求拋棄,然被告與蔡佳容內部分擔應為其應繼分即各三分之
一,即蔡佳容內部分擔額為257,167【計算式:771,500÷3=2
57,1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佳容清償數額已逾內
部分擔額,本件即不生民法第276條第1項免除之限制絕對效
力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查,本件原告僅聲明被告「共同」
給付,爰於此範圍內,准許原告關於244,726元之請求。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1
1日、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蔡宇翊、蔡承原,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07頁、第109頁)。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蔡宇翊、蔡承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分別為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
付244,726元,及被告蔡宇翊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蔡承
原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編號 債權原因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18,000元 蔡宜宏(按:蔡宇翊舊名)案擬狀費 2 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 15,000元 民事爭辦二狀擬狀費 3 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 70,000元 委任律師費 20,000元 擬狀費(187萬5千出資額案) 4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13,375元 裁判費 5 187萬5千元出資額案 15,000元 強制執行費 6 105年度聲字第160號 1,000元 抗告費 7 為187萬5千元出資額移轉登記 5,445元 餐費 8 感謝同學劉櫂漳幫忙匯款 20,000元 (當時其弟劉櫂豪就選台東縣縣長) 9 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和解筆錄及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出資額移轉登記 80,000元 委任律師費 10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1,000元 參加訴訟 11 提告蔡佩玲、蔡佩修刑事侵佔案 18,000元 再議擬狀費 12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190,950元 委任律師費及裁判費 13 台灣銀行申請蔡居峯帳戶交易明細 300元 14 108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241,880元 委任律師費及裁判費 10,000元 因臨時換律師到家整理證據再加車資 15 彰化銀行申請蔡佩書帳戶交易明細 400元 16 郵局申請蔡炳垣、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200元 17 彰化銀行申請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100元 18 台灣銀行申請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100元 19 律師費 8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證據及卷頁 1 蔡居峯三期誦經法事(三名師姐含供品) 7,000元 原證26: 109年1月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訴字卷第175頁) 2 蔡居峯頂級青玉骨灰罈 120,000元 原證27: 109年1月6日估價單 (見訴字卷第177頁) 3 蔡居峯紙紮房子 16,500元 原證28: 109年1月8日收據2紙 (見訴字卷第181頁) 4 蔡居峯慈恩園塔位 550,000元 原證29: 109年1月13日統一發票 (見訴字卷第183頁) 5 蔡居峯永久塔位管理費 60,000元 原證30: 109年1月14日銷貨單一紙及統一發票一式二聯 (見訴字卷第185頁) 6 蔡居峯大體SPA服務 25,000元 原證31: 執行時間「1月15日10時」服務訂購單 (見訴字卷第187頁) 7 遺產清冊陳報及繼承人申請戶籍謄本等 1,073元 原證32: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見訴字卷第189頁)
TPDV-113-訴-56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