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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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傑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2時許,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騎樓前,基於傷害人 身體、毀損之犯意,出手揪住告訴人劉冠群之外套衣領,並 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右耳,告訴人外套之拉鍊因而變 形,喪失其效用,而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亦受有右耳挫傷 及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同法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惟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易-4349-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鈞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 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 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 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子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0日 113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77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3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3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44號

2025-01-24

TCDM-113-聲-433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永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拋灑冥紙,以此隱含將可能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財源,張財源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財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張財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永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張財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以前述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簡-2121-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張芳熒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被   告 王為恩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5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TCDM-113-簡附民-547-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崧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崧宇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沿忠明 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之行人林朝和優先通行,即貿 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右轉公益路,不慎與林朝和發生擦撞,致 林朝和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嗣廖崧宇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林朝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崧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朝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對 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均能禮 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4

TCDM-113-交簡-25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2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空地,持鐵撬1支破壞陳孟宜所管理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窗玻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滑門玻璃,造成上列 物品破損,致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孟宜。嗣經陳孟 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陳孟 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振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孟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 後砸毀上開車輛之左側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側滑門玻璃之行 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 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 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 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 犯妨害公務、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他人 物品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 人物品,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CDM-113-簡-448-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裝袋1只,驗餘淨重0.119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0.119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8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 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4-單禁沒-16-202501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周坤成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交簡附民-242-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慶漳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 北路2段由美村路2段往五權南路方駛,行經建國北路2段與 民興街口對面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不得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方向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 欲駛入路旁停車格,適有告訴人林羽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見 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交易-1758-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39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港中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 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 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 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辛○○、乙○○、己○○、庚○○、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考 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丁○○ 112年12月15日14時6分許 2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下載「集誠資本」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5日15時20分許 20萬元 2 己○○ 112年12月14日14時32分許 3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庚○○ 112年12月19日10時55分許 4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日9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丙○○ 112年12月18日11時24分許 2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以影音網站YouTube、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下載「億展」、「永鑫」APP註冊帳號,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辛○○ 112年12月18日10時39分許 2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介紹股票交易訊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乙○○ 112年12月19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教導如何抽中股票,穩定獲利,並提供股票抽籤網頁,可儲值進行股票抽籤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對話紀錄擷圖(第31至38頁)。 ②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9至40、45至46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9、51至55頁)。 ④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告訴人辛○○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0至85頁)。 ⑥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7至88、93頁)。 ⑦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5至96、105至106頁)。 ⑧告訴人己○○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9、113至122頁)。 ⑨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23至124、131至133頁)。 ⑩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5至136、141至143、147頁)。 ⑪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存款收據(第159、165頁)。 ⑫被告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第167頁)。 ⑬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第187至19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7號卷

2025-01-24

TCDM-113-金簡-95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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