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傑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2時許,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騎樓前,基於傷害人
身體、毀損之犯意,出手揪住告訴人劉冠群之外套衣領,並
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右耳,告訴人外套之拉鍊因而變
形,喪失其效用,而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亦受有右耳挫傷
及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同法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惟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TCDM-113-易-434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