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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90號),本院 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電腦營幕 」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腦螢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笠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仍不知悛悔,竟因缺錢孔急(見北檢偵卷第10至11頁) ,即冒充警務人員向告訴人劉方琦,以佯為私人借貸之方式 訛詐金錢(見偵緝卷第7頁),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利外, 並有害於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1頁)存卷為憑,略見悔意,併斟酌其自陳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被告本件因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6,37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其既已 如數賠償給付告訴人,此除據被告陳明外,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此情實與合法發還被 害人情形並無二致,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被   告 李笠綱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笠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警察局派出所 辦公室環境、電腦營幕照片及警察盤查現場民眾之照片予劉 方琦並向劉方琦佯稱:其在偵查隊擔任警察工作而為二線二 星之警務人員,因故需借貸款項云云(李笠綱所涉冒用公務 員官銜及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致使 劉方琦誤信為真,爰先後於同年3月24日16時23分許、同年4 月2日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70元、4,000元至 李笠綱所指定陳依祺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劉方琦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方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笠綱偵訊中之供述 對劉方琦佯稱為警察後,向劉方琦借款,並佯稱會於112年4月3日還款10萬元,用於取信劉方琦有還款能力。 2 告訴人劉方琦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郵局交易明細資料 劉方琦匯款2,370元、4,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對話記錄 被告佯稱為警察,並傳送警察局派出所辦公室環境、電腦營幕照片及警察盤查現場民眾之照片,再向劉方琦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SLDM-113-審簡-1143-202410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906、236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656、24184、25281、26715、27042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876、10059、10945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京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京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 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他人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京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4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 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逾1 億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對本案11名被害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查,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10、11所示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本案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 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原審未審酌及此 ,難謂有當。上訴意旨於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併案之 告訴人損害部分,量刑顯然過輕乙節,為有理由。從而,原 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 其前於109年間,即因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申辦之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 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支付賠償)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於前案緩刑期間 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心存警惕,復未珍惜本 院前案判決念及其首次觸犯刑章,而於量刑時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率爾再犯罪名及罪質相同之本案,其重視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實應予嚴 正非難,不宜輕縱;並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所陳 述之意見,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苡文、黃琬瑜、 被害人陳韋婷、周財生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審金訴1144號卷第65至66頁、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迄未履行任何賠償,業據告訴人 羅苡文、周財生到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 訴人等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1、 200頁);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司機工作(見原審112審金訴1144號卷第59頁、本院 卷第19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之1萬3000元雖未扣案,惟 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東利、 黃仙宜、陳旭華、江玟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 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羅苡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接續傳送訊息予羅苡文,向其佯稱可操作「偉亨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3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內壢郵局臨櫃匯款21萬元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羅苡文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906號卷第6至8頁)。 2.羅苡文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28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韋婷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Rosalie」接續傳送訊息予陳韋婷,向其佯稱可操作「統一證券」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20分許、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陳韋婷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3687號卷第25至27頁)。 2.陳韋婷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0、40至41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56、252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周財生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上旬起,以LINE暱稱「Diana」接續傳送訊息予周財生,向其佯稱可操作「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4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周財生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656號卷第11至13頁)。 2.周財生所提出投資APP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3、41至43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4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朱專寶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Anna安娜」、「lucy」接續傳送訊息予朱專寶,向其佯稱可操作「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2時51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某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朱專寶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27至30頁)。 2.朱專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7至59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5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周寶彩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 助教」、「Rosalie」、「呂宗耀」接續傳送訊息予周寶彩,向其佯稱可操作「統一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周寶彩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71至73頁)。 2.周寶彩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03、113至115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6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45號併辦部分) 胡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特助--許淑芬」、「Annie」接續傳送訊息予胡美雲,向其佯稱可操作「中信投信證券帳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1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胡美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134至136頁)。 2.胡美雲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44、146至157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56、252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26715、27042號併辦部分) 梁綸格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函於」、「AiLeen」接續傳送訊息予梁綸格,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163至164頁)。 2.梁綸格所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7042號卷第38至52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15、27042號併辦部分) 黃慧萍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財經-楊世光」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慧萍,向其佯稱可操作「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0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許)、5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黃慧萍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6715號卷第41至42頁)。 2.黃慧萍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6至48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併辦部分) 林政江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1月4日起,以LINE暱稱「Aileen」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政江,向其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32萬6,276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林政江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4184號卷第13至15頁)。 2.林政江所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4至52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12頁)。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併辦部分) 劉金蓮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25日10時3分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Angela」接續傳送訊息予劉金蓮,向其佯稱可操作「Jsun Onlin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0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臨櫃匯款34萬7,476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9858號卷第36至38頁)。 2.劉金蓮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0、56至73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併辦部分) 黃琬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3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杜金龍」、「特助-曹薇」接續傳送訊息予黃琬瑜,向其佯稱可操作「銀獅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1時47分(併辦意旨書漏載)、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黃琬瑜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10059號卷第19至28頁)。 2.黃琬瑜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9至34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2024-10-28

SLDM-113-簡上-120-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祿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萬科公司)負 責人,高全祿於民國107年間,向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志堅,下稱緯豐公司)借牌以承攬位於宜蘭市○○段 000地號等土地之「南法莊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陳志堅之同意 ,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緯豐公司之長 條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上址萬科公司,將 偽刻之緯豐公司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發票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為發票人而開立之5紙支票背面,用以表示緯豐 公司對附表所示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旨,並持之向系爭工程 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嗣因附表所示支票陸續跳票,下游廠 商遂持票向緯豐公司請求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至此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高全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全祿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堅之指訴、證人即萬科公司工務副總林 宜德之證述、證人即萬科公司前會計許芳菀之證述、附表所 示支票5張、系爭程工合約書、107年4月27日切結書1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章之犯行,與其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雖授意萬科公司員工刻緯豐公司之印章,蓋 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惟係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為之。此 乃因萬科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約定由萬 科公司代緯豐公司處理與下包商間之簽約及付款事宜。在此 交易模式下,下包商之請款流程為,下包商開發票予緯豐公 司,再由緯豐公司開發票予萬科公司,復為縮短工程款給付 流程,故由萬科公司開支票予緯豐公司,緯豐公司背書後, 交付下包商,或由萬科公司直接開支票予下包商,並由緯豐 公司背書,以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全錄為萬科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緯豐公司借牌承 攬系爭工程,於不詳時、地,委託印章店刻緯豐公司之長條 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萬科公司將上開印章 ,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萬科公司、高全祿為發票人之5紙 支票背面,持以向系爭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 至71頁、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復經證人即萬科公司會 計許芳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155至157頁),並有經 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作協議書、系爭5紙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7、9至19、21至33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略以:萬科公司跟小包簽合約時,要以緯豐公司的名義,才 符合借牌的意義,在此情況下,我有授權萬科公司使用緯豐 公司的大小章。萬科公司與小包的契約,我們都沒有看到。 小包會開發票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再開相同面額的發票給 萬科公司,緯豐公司的發票是由緯豐公司開等語(他卷第73 頁、本院卷二第186頁);證人即萬科公司總務林宜德亦於 偵查中證稱略以:緯豐公司因為借牌,當時有簽立一個切結 書,提供切結書上的章,亦即緯豐公司大章及陳志堅小章給 萬科公司使用,是緯豐公司跟小包訂約。小包會將請款單送 到宜蘭工地給我,之後送到萬科公司財務部,萬科公司就開 支票交給小包廠商,發票是緯豐公司開出來等語(偵卷第75 至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跟下包簽定承攬 合約,是用緯豐公司的名義簽,下包施作完成開發票給緯豐 公司,緯豐公司開發票給萬科公司,萬科公司付款給廠商等 語(本院卷二第250頁);而證人林宜德107年4月27日向緯 豐公司領用該公司大小章時,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茲本人 具領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 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他卷第85頁),可知 萬科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並與緯豐公司 間約定,有關下包商之發包事宜,緯豐公司同意由萬科公司 全權以緯豐公司名義代為簽約,形塑緯豐公司與下包商間之 法律關係。亦即,萬科公司對下包商得自行決定緯豐公司應 以何種方式給付工程款與下包商,並因而使緯豐公司對下包 商負有以該方式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萬科公司未遵期付款 ,下包商得依約請求緯豐公司履約。  ㈢再自證人陳志堅上開證述可知,緯豐公司知悉,其與萬科公司間之交易架構為,形式上係由緯豐公司與下包商簽約,而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故應由下包商先開發票予緯豐公司,再由緯豐公司轉開發票予萬科公司。由此可推知,緯豐公司知悉,萬科公司在其授權與下包商簽訂之合約中,有關形式上之付款流程,亦可能由緯豐公司出名,以求帳務之一致性。此與實質上其與萬科公司間內部如何約定由何人最終負擔對下包商之付款責任,分屬二事。又自系爭借牌合約107年4月20日簽定時起,至108年2月本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萬科公司已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方式開立支票與下包商履行合約許久,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4、118、119、121至125、127至128、130頁等),惟緯豐公司未曾反應萬科公司未將應給付下包商之款項先給付緯豐公司,難認緯豐公司不知悉萬科公司選擇以上開方式為之。是既緯豐公司與萬科公司曾為上開交易模式之約定,自已默示同意萬科公司得代其選擇付款方式,亦即,以緯豐公司作為背書人之方式,亦屬選項之一。  ㈣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緯豐公司未明示同 意萬科公司得自行刻章並蓋用於系爭5紙支票,惟未足證明 被告未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之事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印章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 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被告偽造背書之支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背書人 1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2月25日 402268元 緯豐公司 2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日 331571元 緯豐公司 3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10日 593892元 緯豐公司 4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5日 100萬元 緯豐公司 5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7月25日 70萬元 緯豐公司

2024-10-22

SLDM-113-訴-37-202410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屏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5 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屏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取圖片」、「被告王屏珍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目前無業等生活狀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 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4號   被   告 王屏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屏珍係「愛仕按摩」(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 負責人及現場接待人員,詎其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場所供作容留女子為 猥褻行為之場所,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媒介擔任 按摩師傅之女子甲○○在上址房間內,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 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收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 交易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屏珍可從每次交易所得價金中 分得1000元之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6時許,甲 ○○與喬裝之員警從事性交易,並由員警現場搜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是甲○○與男客談論性交易及費用,跟伊沒有關係。  2 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是由王屏珍找伊前往「愛仕按摩」與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費用為2000元,伊與王屏珍1人可分得1000元。  3 員警職務報告、錄音檔案譯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屏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性交易之 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2

SLDM-113-審簡-1213-202410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勝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21、3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國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明確記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貴棻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勝提 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均向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0、101 頁)。是認本件上訴人均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士檢111年度相字第201 號卷第89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868號卷第75頁),是本 件車禍後,被告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相符,雖被告曾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 禦權的行使,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與被 害人楊雄任之家屬(含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等情,有和解書、簽收和解金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 判決之科刑事項自屬無可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並無理由;被告 上訴略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客車司機,本應注 意不得將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卻疏未注意 ,逕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放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且因無照之同案被告張育誠(原審通緝中)騎乘機車 搭載友人,亦未減速慢行,撞擊在上開大客車前穿越馬路之 被害人楊雄任,致使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被告具有 可非難性;併審及被害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含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內容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其過失程度 、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經記明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3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交上訴-130-202410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瑤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瑤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潘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 僅因與告訴人黃津操就停車問題有所齟齬,即蓄意持螺絲起 子刮損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輛,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殊值責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情形、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本案供被告實行毀損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衡酌此係一般 習見之生活日常用品,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且 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 亦為有限,且未扣案,實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其下落, 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潘瑤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瑤明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與黃津操因停車而發生糾紛,乃基於毀損 之犯意,手持螺絲起子刮損黃津操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88 56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烤漆損壞。 二、案經黃津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黃津操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潘瑤明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烤漆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63-202410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榮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莊榮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 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榮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莊榮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0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採集尿液送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榮發於警詢之供述 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5)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榮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86-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太祥 詹添發 江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欉太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簽注單2張、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 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均沒 收。 詹添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江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欉太祥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 日17時40分許至同年月日18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南港國宅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至上開 地點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 彩券今彩539」以每週一至週六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1 至39個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 簽中「2星」(即2個號碼)者可得5,600元彩金,簽中「3星 」(即3個號碼)者可得5萬6,000元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 由欉太祥所有,而江香、詹添發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 上開期間,前往上址向欉太祥以上開方式簽賭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欉太祥之支數對照表1本、每期台彩開獎號碼 表7張、計算紙1本、詹添發之簽注單1張、賭資160元(起訴 書誤載為1千元)及江香之簽注單1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欉太祥、詹添發、江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易卷第3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江香賭博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查獲之員警密錄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暨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 、簽注單1紙(被告江香簽注)扣案可憑,被告江香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有關欉太祥、詹添發部分:   訊據被告2人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2人有在現場 ,被告詹添發向被告欉太祥下注今彩539時,為警方當場查 獲被告詹添發之簽單1紙、現金1千元、被告欉太祥所有之支 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等情 予以肯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行; 被告欉太祥辯稱:我有朋友經營彩券行,被告詹添發委託我 幫忙買,被告詹添發購買之今彩539是政府經營之彩券,並 非地下今彩539等詞;被告詹添發亦辯稱:因為欉太祥有朋 友開彩券行,所以請欉太祥幫忙買,並非簽賭地下539等詞 置辯。經查:   ⑴欉太祥於113年1月9日17時40分許至同年月日18時0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南港國宅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 收詹添發之簽注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承在卷,並有前述扣案之證據、被告詹添發之簽注 單1紙可佐,上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 告詹添發所簽注是地下今彩539或政府之彩券。  ⑵有關被告3人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杜仲堂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在去年4月左右,有一位住在南港國宅 的學長跟我們其中一位同事說那邊有在收牌,我們所長先過 去看,發現真的有這個情形,我們那時看到欉太祥,基本上 每天都會坐在那邊,欉太祥一坐就是2、3個小時,如果單純 只是朋友在聊天的話,應該不會只是來一下就馬上離開,就 是看到有人陸續與欉太祥接觸,有些民眾與欉太祥接觸時會 站在他旁邊,會有在寫字的動作,有些民眾會直接拿一張紙 給欉太祥,平均1人接觸約30秒至1分鐘,我們所長當下有勸 導欉太祥,叫欉太祥不要繼續待在這邊,但所長對欉太祥說 完後,我們陸陸續續有再稍微過來看一下,發現欉太祥大約 下午4點左右就會坐在那邊,會有其他人過來找欉太祥,我 們於1月9日過來這邊埋伏,當發現有人找他簽牌時,我們就 上去查緝,詹添發有承認簽單是他要簽牌用的,詹添發說他 要跟欉太祥簽牌,地下今彩539的賭法是詹添發跟我說的, 就是會按照開牌的號碼看是中幾注,再換算成獎金等詞(本 院易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振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欉太祥當時跟我說人家向他押號碼,就是下單、簽牌 ,他會記在計算紙那個本子上,還有支數,如果到時候開獎 出來,彩金如何算,他會用試算的表來看,…一般簽今彩539 是一張電腦卡上面寫數字拿去給店家,就是單純寫數字,但 他們的簽法是一張牌有2個數字並列,以乘法符號並列,這 種就有點像六合彩立柱的寫法,本案簽單的寫法跟之前我們 查獲的寫法是相同的等詞(本院易卷第68、70頁)。  ⑶再觀諸被告詹添發、江香被扣案之簽注單(偵卷第43、45頁) ,詹添發的簽注單除了「03X04X06X15」外,還有國字「二 、三X1」之記載,如果被告詹添發簽的是政府的今彩,為何 會有「二、三X1」之記載,此舉顯然有違一般人購買今彩53 9之情事。  ⑷是綜合員警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是因為有人檢舉而前往 查獲,而在查獲之前員警已有多次在場埋伏觀察,且從與欉 太祥接觸的人均是短暫接觸,交付紙條後即離開,來判斷上 開檢舉之情資應屬正確,而被告詹添發被查獲的簽注單確實 有異常之記載,已如前述,員警更在被告欉太祥的身上扣得 支數對照表1本,佐以被告江香的簽注單亦有「23X0.1」之 記載,而被告江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向欉太祥簽地下 539,「春子」是我幫朋友代簽,「未」是代表還沒有付錢 ,「23X0.1」就是10元跟1元的比例,如果是5300元,就是5 300乘以0.1,中的話就是530,這樣1注就是8元,正常1注就 是80元等詞(本院易卷第76、77頁),可認被告江香確實是跟 欉太祥簽注地下539,則被告詹添發的簽注單亦是作為簽賭 地下今彩539之用,而被告欉太祥則是負責收受賭客簽單下 注之人,洵堪認定。  ⑸被告欉太祥、詹添發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詹添發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僅係購買今彩539,但當本院訊問前開「 二、三X1」之意思,被告詹添發卻改口稱要買大樂透,被告 詹添發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採,佐以員警王振翰及江香已 陳述上開文字之意義,與一般人簽注地下539之情形相符, 被告欉太祥身上更查獲支數對照表,更足徵其2人所辯不足 信採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欉 太祥、詹添發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欉太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詹添發、江香2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財物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欉太祥係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頁)可證,其於113年1月9日為 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欉太祥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思在公共場所以收受 賭客簽賭之方式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 ,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詹添發、江香賭博財物,影響社 會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江香始終坦承犯行, 其事後雖有多次否認,但考量其係因為被告欉太祥、詹添發 否認,其礙於同案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所致,尚難苛責被告 江香態度反覆,仍應以被告江香坦承之態度應作為被告江香 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欉太祥、詹添發否認犯行,兼衡渠等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聚眾賭博之人數非多、賭博之金 額非鉅,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卷第78頁),及被告欉太祥有賭 博前科之素行,被告詹添發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被告江 香無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檢察官對被告江香請求量處適當之刑,就被告欉太祥 、詹添發部分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簽注單2張、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 張、計算紙1本,均為被告欉太祥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欉太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現金1,000元,其中160元係被告詹添發交付予被告欉 太祥之賭金,僅因被告欉太祥尚未找錢即為警查獲,業據其 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為被告欉太祥本案犯罪之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1千 元應全部沒收云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SLDM-113-易-454-20241015-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亦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亦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 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學 鴻、告訴人梁絡捷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5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7、48頁),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應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失,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不單助長 詐欺集團猖獗,更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難認可取;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未婚夫 或母親同住,先前為保全業區經理、貼磁磚工人且為自營商 賣寵物服飾,月薪約8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49頁),暨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梁 絡捷成立調解,允諾自113年10月10日起,以分10期之方式 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梁絡捷(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1至53頁),暨本案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被害人林學鴻、告訴人梁絡捷匯入被告所提供之2個帳 戶內款項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取得各該款項,應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8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不法利 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被   告 黃亦婷 女 30歲(民國81年8月16日生)             住○○市○○區○○○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7月30日,自稱「TOYS ELECT」人員,向林學鴻佯稱: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 M解除云云,林學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30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帳戶。 嗣因林學鴻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亦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網路上應徵家庭手工代工,對方表示提供一個帳戶可以取得5000元之補助,所以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予對方。 2 被害人林學鴻警詢之陳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 3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 被害人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帳戶。 二、核被告黃亦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黃亦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0日,向梁絡捷佯 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致梁絡捷陷於錯誤, 陸續多次匯款,其中於111年7月30日17時47分許,匯款新臺 幣9萬9986元至黃亦婷之上開樂天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梁絡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梁絡捷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 (二)被告黃亦婷之樂天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金訴字616號審理(善股承 辦),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表1份附卷足憑 。 (二)本件被告係同時提供多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致不同之被害 人受害,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2024-10-15

SLDM-113-金簡-58-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蔓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蔓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3月間,由吳蔓喬撥打電話予萬秋月,向萬秋月詐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購買萬秋月所有之靈骨塔位 ,然因金流太大,匯款至萬秋月帳戶將遭金管會查緝,故要 求萬秋月先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並交付予吳蔓喬,由吳蔓喬 簽發支票予萬秋月云云,致萬秋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吳蔓喬(合計9萬9,000 元)。嗣萬秋月要求吳蔓喬交付支票,吳蔓喬電話竟關機, 萬秋月始悉受騙。 二、案經萬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蔓喬(下稱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稱:請求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向告訴人萬秋月謊稱欲向之購買所有之靈骨塔位,但 為避免金流太大遭金管會查緝為由,要求告訴人萬秋月先將 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並交付之,致告訴人萬秋月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是被告係以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 多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乃係遂行被告單一之詐欺取 財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向 告訴人萬秋月謊稱欲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位,但為避免金流 太大遭金管會查緝為由,而向告訴人萬秋月詐得合計9萬9,0 00元款項得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萬秋月達成和解,將所詐得之9萬9,0 00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萬秋月,業據告訴人萬秋月供陳 在卷,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836號卷第189 至19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85頁、原審卷第104頁) 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 (見原審卷第12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無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告訴人萬秋月、被告及其 辯護人固請求僅量處被告罰金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於110 年12月間因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靈骨塔詐欺),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 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7至9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顯見被告係於相近時間 內,以同樣詐欺手法對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行為,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僅科以罰金刑,顯 難收懲儆及戒惕之效,而應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始為適 當,是檢察官、告訴人萬秋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 實難採憑,並說明被告自告訴人萬秋月處詐得之9萬9,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詐得 之9萬9,000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萬秋月,業如前述,是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與本案相近之時間有涉犯相同 案件,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2年確定,但事實上,被告於他案審理程序及原 審程序均一再表示,當時係因被告剛做完月子,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又受到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成年男子 鼓惑及矇騙而涉犯本案與他案,但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僅有本案與他案之案件,且該二案件上訴人所涉及 與參與之程度相當邊緣,是原審法院徒以上開理由作為不願 意給予上訴人較輕刑度,實屬違誤,觀諸原審法院之上開理 由與原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筆錄,連 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拘役或罰金之刑」, 雖然量處何種本刑與刑度均屬原審法院之裁量權,但告訴人 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亦不能忽略,然原審法院所憑之理由 完全與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相左,是本案實有司法裁 量瑕疵,又就本案而言,被告就本案起訴前,也就是偵查階 段就已經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完全填補,被告盡可能以自身之 能力與被害人和解,無非係希望獲得自新機會,原審判決實 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 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 之情形,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萬秋月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亦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且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 徒刑3月,顯屬低度刑,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 違法。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僅量處被告罰金刑或拘役,以免被告 其他案件緩刑被撤銷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因 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靈骨塔詐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顯見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內,以同樣 詐欺手法對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僅科以罰金刑或拘役,顯難收 懲儆及戒惕之效,縱有被告所稱可能導致另案緩刑被撤銷之 情形,仍難逕謂本案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各節,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量刑基 礎迄未改變,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111年3月2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7萬5,000元 吳蔓喬與自稱「陳豐永」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自小客車前來向萬秋月取款 2 111年3月3日9時許 臺北市內湖區民善街、新湖三路交岔路口臺北花市門口 1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10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萬4,000元 吳蔓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9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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