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清泉
代 理 人 朱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劍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42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漏水所致損害之賠償新
臺幣(下同)424,200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追加相對人應
將建物修繕至不漏水、及⑵減縮損害賠償請求為397,400元。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及(主文第
4項)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
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三、訴訟費用額計算
㈠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實支之訴訟費用如下:
⒈一審裁判費:起訴時繳納4,630元、嗣補繳上所示聲明
⑴部分之裁判費17,335元。
⒉鑑定費12萬元。
㈡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由424,200元減縮至397,400元)後,
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實際應納之裁判費按數額比例計算為
4,337元【計算式:4,630元×(397,400元/424,2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訴訟費用負擔
依諸上開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聲請人前已支出而應由
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計算
式:(4,337元+17,335元+12萬元)×85/10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KLDV-113-司聲-15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