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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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胡端圓 相 對 人 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民 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 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嗣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13年7月12 日基院雅民任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 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3年7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3年12月30日本院非訟中心查 詢簡覆表、同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查詢簡覆表 各1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 0005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 149001095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5

KLDV-113-司聲-164-2025011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清泉 代 理 人 朱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劍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42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漏水所致損害之賠償新 臺幣(下同)424,200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追加相對人應 將建物修繕至不漏水、及⑵減縮損害賠償請求為397,400元。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及(主文第 4項)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 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三、訴訟費用額計算  ㈠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實支之訴訟費用如下:   ⒈一審裁判費:起訴時繳納4,630元、嗣補繳上所示聲明          ⑴部分之裁判費17,335元。   ⒉鑑定費12萬元。  ㈡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由424,200元減縮至397,400元)後, 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實際應納之裁判費按數額比例計算為 4,337元【計算式:4,630元×(397,400元/424,2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訴訟費用負擔   依諸上開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聲請人前已支出而應由 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計算 式:(4,337元+17,335元+12萬元)×85/10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5

KLDV-113-司聲-159-20250115-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吳豐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健成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準用, 惟倘聲請人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受擔保之抵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顯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冠弋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496萬元,並以田健成名下位基隆市○○區○○段0000○00 00○號建物暨基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39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詎 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催討未果,為此具狀聲請拍賣抵押土 地以資受償等語。 三、惟查,稽之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等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邱冠戈」對聲請人之借 款等債務,勾稽聲請人提出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影本2 紙,其上發票人俱為「邱冠弋」,非「邱冠戈」。即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影本,形式上不能作為本件受擔保債權之債權證 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 拍字第112號函通知聲請人,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吳豐丞對 邱冠戈)之債權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 人收受,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 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有補正提出,揆諸上揭之 規定及說明,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5

KLDV-113-司拍-112-20250115-1

司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小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雅玟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到院,向本院聲請對 業於112年7月30日死亡之相對人許雅玟聲請調解,有蓋印本 院收狀章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 對人聲請調解,揆諸上揭之規定,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不 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5

KLDV-114-司小調-43-20250115-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明華 相 對 人 黃日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迄109 年1月21日確定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 其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權。相對人108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 款160萬元,約定108年7月31日全部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 清償,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補正提出不 動產登記謄本等為憑,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12月9 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 人,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 ,益徵聲請意旨主張可採,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5

KLDV-113-司拍-99-2025011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戚其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 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3

KLDV-114-司促-188-202501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蘇韻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3

KLDV-114-司促-168-20250113-1

司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羿嫻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3人(均抵押權人周邦本之繼承 人),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前於民國 78年4月3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塗銷,為此聲 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抵押權人死亡後債權清償,可免由繼承人申辦繼承登 記,得由合法繼承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由申請人持 憑上開塗銷同意書、連同抵押權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現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等文件辦理; 又前開塗銷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需由繼承人蓋印鑑章並檢附 其印鑑證明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新 北汐地資字第1136126995號函在卷可稽。上開文件,於當事 人持法院調解筆錄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時,亦需悉數提出始克 辦竣,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及114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 對話人:汐止地政登記課)各1件存卷可按。是本院於113年 12月8日通知相對人3人,文到7日內補正提出⑴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及⑵補正提出蓋印委任人印鑑證明之委任狀,以 為委任真意之確認。相對人固再補正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周有蓮與周友立之印鑑證明各1 件、委任狀2件,惟稽之上開繳款書內容所載,應係繳款通 知性質,形式上非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又周友立之委任狀上關於「委任人周友立 」部分尚乏印鑑章或簽名,兼以委任狀上住居所地址經修正 後未有核章或簽名,客觀上亦難逕認確有委任真意。綜上, 既有逾期未能完全補正情事,應認本件調解之聲請,依當事 人狀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 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0

KLDV-113-司調-15-20250110-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聲 請 人 林清池 林清乾 相 對 人 嚴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應補償相對人一定數額金錢, 惟前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結果,因查無此人遭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臺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 000234號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均影本)各1件在卷 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相對人嚴平龍之住居所,客觀上現 時均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09

KLDV-113-司聲-140-20250109-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楊梓松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9

KLDV-114-司促-13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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