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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忠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0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 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449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44 9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1233、1184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 錄;而被告本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 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112年11月14日)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 法提起公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 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 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本案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於113年4月2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事由。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1

KSDM-114-毒聲-81-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9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惟本案科刑部分係 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戊○○、乙○○(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及精神 上痛苦,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其於案發後處理損害賠償等事宜態度消極,原審僅量 處拘役50日,實有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予以改判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 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將被 告應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 然輕重失衡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與告訴人 2人均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乙○○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前給付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與告訴人戊○○約 定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調解款項2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73號、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第227號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6、221至222頁)在卷可佐,暨檢 察官表示若被告與告訴人有調解成立,對被告從輕量刑無意 見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然被告迄未依上開約定時間給 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114年3月 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51、225頁) 可參,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因另案羈押而無法給 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乙○○,又目前仍在監執行另案,其家人 尚需支付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生活費用,亦無法由其或其家 人支付告訴人2人之調解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是認被告於原審審理後固有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約 定給付日期已屆至,仍迄未實際賠付分文予告訴人2人,與 原審量刑所考量告訴人2人因犯罪肇致之損害均未獲填補等 節,並無重大明顯之改變,故原審所為量刑迄仍屬妥適。至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依上開說明,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領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依其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闖越紅燈,致本件車禍 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乙○○、戊○○(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 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暨本件犯罪情節、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99號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長青街慢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待轉區時,適 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行向號誌為綠 燈而直行。丁○○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 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2車均因此人車倒地 ,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 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處,因閃煞不及,而與 倒地之乙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臉部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 喪失、腦震盪、右腕挫傷併橈骨骨折、右大拇指挫擦傷、左 膝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 供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大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 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 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21

KSDM-113-交簡上-79-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澧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澧鈞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 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31號)及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K13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⒉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先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554ng/ml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及鑑定 許可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 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 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 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有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1年部分 於92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 1月12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執行程序,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1

KSDM-114-毒聲-82-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瑋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姿瑋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略以:當時我情緒比較激動,拍得很大力結果 門上壓克力就破掉,我不是故意要破壞那個壓克力云云( 見:警卷第5頁)。惟查,如以相當之力量拍打壓克力板 ,於通常情形將可能使其破裂,是為常情,被告為民國00 年0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是為經受教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 告知悉上情,仍如上自承大力拍打本案壓克力板,自應有 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黃○○見狀就從房間出來並開門,我 就順勢進去云云(見同上卷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 乃證稱:被告來我房間按門鈴,我不理她;因為被告要進 來我房間,所以就徒手破壞門上的壓克力板,並開鎖進入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衡諸被告本案確有以拍 打方式破壞壓克力板之行為,而裝設該壓克力板之門扇, 其門鎖設置位置,確是於該壓克力板如經破壞後,以徒手 撥動可及之位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 此外並考諸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情緒激動,是有急擬尋求告 訴人就車輛停放位置等事項為理論之情狀,綜應堪採信。 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破壞本案壓克力板後,自行開鎖進入 無訛,被告上辯亦不能遽採。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之0 親等旁系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查,是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實施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 一社會糾紛之原因事實,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於 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㈢被告嗣已賠償逾維修費用之新臺幣4千元予告 訴人收受,業據被告、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6頁、第8頁);㈣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 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並已賠償告訴人維修費用如上述,考量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 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 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 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 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以本案涉及家庭同居共財衍生之財務糾紛等由,聲 請調解並開庭,惟此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乃表示無調解意願 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此 外被告本案犯行並已堪認定如上,是綜可認本案應無再傳喚 被告到庭為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黃姿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瑋與黃○○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並分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0樓。黃 姿瑋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30分,因停車一事至黃○○上開 具有獨立門鎖之住處欲找其理論,於拍門按鈴後,見黃○○拒 絕開門,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使力拍打門片,致 門片上之壓克力板破損,足生損害於黃○○,且未經黃○○之同 意,逕自進入黃○○上開住處。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姿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21

KSDM-114-簡-83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功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功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7時50分」更 正為「17時20分」;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 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 告訴代理人洪重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5 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 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張功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功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鼎山店」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賣場架上之30W防水投射 燈2個、透氣凝膠坐墊1個、GA男旋扣防水戶外鞋1雙、蓄熱 保暖外套1件、織線格紋毛巾(3入)1包、日式古典毛巾1條等 物(價值共新臺幣5025元),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得手後 未結帳而離去賣場之際,遭店內員工洪重文當場發覺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洪重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洪重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3-20

KSDM-114-簡-51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8號、第34355號、第34365號、第355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宋俊雄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伍 仟元、貳萬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件附表編號3「行竊方式」欄 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楊南和所有、放置在該公車亭座 位背包內之iPhone手機1支及信用卡1張……」、「遭竊物品明 細」欄之記載,更正為「iPhone手機1支、信用卡1張,均已 發還楊南和」;㈡附件附表編號4「地點」欄之記載,更正為 「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三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俊雄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時間相近,而自 承略以:㈠我看那個神明燈很漂亮,(所以)行竊(如附件 附表1所示之)虎爺神明燈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㈡因 為我走路走累了,看到旁邊有一台沒上鎖的腳踏車(按:指 附件附表編號2之腳踏車),我就直接騎走等語(見:警二 卷第2頁);㈢我知悉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恐 涉刑事責任、竊取他人物品是違反刑法等語(綜見:警三卷 第4頁、警四卷第4頁),其所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物並具有同質性,且性質上為非保有相當之平衡能力不能 騎乘之交通工具,綜應足見被告對於竊取行為是法所不許乙 節,係屬知悉,惟仍憑己意選擇標的,下手實施竊盜,是被 告行為時對其行為之意義應有所認識,並能依己意決定行止 。被告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意識模糊不知道 自己在幹麻、是因為我有吸食強力膠,才會去拿取別人的財 物、我吸強力膠導致意識模糊云云(見:警一卷第2頁、警 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4頁、警四卷第5頁),均不能遽採為 被告本案不能成立竊盜犯罪之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四、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經判決有罪科刑確定,而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 在監執行至民國112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他罪接 續執行,於113年3月14日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揭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受前揭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 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 犯行,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7頁、警二第29 頁、警三卷第15頁、警四卷第11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 被告坦承本案客觀部分之各次犯罪情節,惟置辯如上之犯後 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 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 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第34355號                         第34365號                         第35560號   被   告 宋俊雄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黃英哲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黃英哲等人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435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采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采慧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扣押物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43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美玉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查獲被告及扣押物照片共5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三)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556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南和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四)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英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被害人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 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事裁 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記取教訓,再為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 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曾采慧 113年10月2日1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東林福德廟 徒手竊取放在壇座上之虎爺神明燈1座,得手後離去。 虎爺神明燈1座,(價值1萬2,000元),已發還曾采慧。 113年度偵字第34355號 2 張美玉 113年10月15日6時42分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腳踏車1台(價值1,200元),已發還張美玉。 113年度偵字第34365號 3 楊南和 113年10月15日9時26分許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仁義街口公車亭 徒手竊取楊南和所有、放置在該公車亭座位背包1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背包1個(內含IPhone手機1支【價值不詳】及台北富邦銀信用卡1張,已發還楊南和。 113年度偵字第35560號  4 黃英哲 113年10月15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 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三路口(東北角)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腳踏車1台(價值500元),已發還黃英哲。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2025-03-20

KSDM-113-簡-476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內衣2件 2 牙膏1條 3 洗衣球2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4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苓雅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內衣兩件、牙膏1條 、洗衣球兩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199元),得手後藏 放於自備提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即離開 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邢凱硯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邢凱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害人雖指訴失竊牙膏2條,並提出監視器畫 面及遭竊商品明細以佐其說,惟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又 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以其身體遮擋,未能清楚辨識竊得商品之 數量,再遭竊商品明細乃被害人依其主張所製作,性質與被 害人指述無異,亦不足以補強其供述之證明力,是失竊之物 品及數量當以被告自白之範圍為準,此部分尚不能以竊盜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0

KSDM-114-簡-475-2025032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孔茹慧 被 告 歐盈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4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0

KSDM-113-簡附民-59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即無庸宣 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7號   被   告 郭勝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雄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旁之機車停車場,見王漢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左把手裝設有行車紀 錄器(含充電線)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拔除該行車紀錄器(價值新臺幣4,000元),竊 取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王漢澐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 組行車紀錄器(已發還予王漢澐)。 二、案經王漢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勝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等。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0

KSDM-114-簡-50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業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 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業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摺疊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摺疊傘1把,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被   告 張業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業文於民國113年8月9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前,見蔡秀鈴所有綠色摺疊傘1把(價值新臺幣 300元)置於超商門口前之傘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徒步 離去。嗣因蔡秀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件 所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0

KSDM-114-簡-49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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