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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江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沈江青(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98、123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檢察 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並未上訴,此 部分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友人保證下遭詐騙現金,亦是 被利用為車手,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 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然本案被告並無上 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係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 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 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見原審卷 第118、212頁,本院卷第124頁),應屬有據。公訴意旨雖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 同,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 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屬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由本院於 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 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均未自白犯罪,均無該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易言之,被告辯解犯行乃人性使然,自難苛求;反之,坦承犯行屬難能可貴,反於人性之表現,審判實務上,對否認犯行者所以量處較重之刑罰,毋寧是相對於自白犯行,積極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者,應從輕量刑的相較結果使然。從而,對於否認犯行,除非其另有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者,尚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欄固敘明「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供述反覆,毫無悔悟之心,犯罪態度惡劣」(見原判決書第10頁第30、31行),惟綜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答辯內容及調查證據之歷程,被告於原審法官113年5月28日訊問時先供稱:「我是經由朋友詹世漢介紹這個工作的,我有問他這個工作是否有犯法,他跟我說絕對合法,不犯法,這個工作是犯販賣泰達幣,月薪3萬元」、「我只想要把詹世漢找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因而辯稱其係友人介紹,誤認乃從事買賣泰達幣之合法工作,及於原審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延續前揭內容而為辯解(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並由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傳喚「詹世漢」(見原審卷第116頁),嗣因原審未能查得「詹世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即於原審審理時捨棄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92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法院訊問之問題,其辯解內容有諸多矛盾及違背常情之處(見原審卷第203至211頁),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信,並以判決理由逐一論斷及駁斥甚詳(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23行起至第9頁第8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後階段對於法院所詢問之問題答稱:「隨便,我不懂」、「檢察官不是要調取我的財力證明嗎?他上次不是說吸毒的人講話不能聽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疑似以不友善及不耐煩之態度應訊,未能平心靜氣回答法院所詢問之問題。惟此等應訊態度仍難認屬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自不得僅因被告抗辯之內容,與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之標準。從而,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裁量權行使,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雖非本案主謀,然仍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可 非難程度非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自身錯誤,坦承 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暨 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鋼構公司 工作,因工傷改擔任白牌車司機,與妻子育有2名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HM-113-上訴-1046-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威誠(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適逢爺爺離世,經 歷喪失至親之痛楚,導致精神錯亂,罹患嚴重精神疾病,犯 下錯誤,被告非常自責及後悔,希望被害人能給被告機會, 願意彌補被害人損失,且本人一直以來皆奉公守法,沒有前 科,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財 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無所獲,惟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考 量其前科紀錄,暨其行竊手段,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拘役50日、40日,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另犯竊盜及詐 欺取財等案件,該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告訴人蔡○俊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陳稱:「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了,因為被告犯案時, 我在裡面睡覺,我不知道,他在現場丟冥紙,我以為有人要 對我不利,所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 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 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乃侵入該社區大樓7樓,再竊取 告訴人蔡○俊所有物品,所為破壞居住和平、妨害居住安全 ,經參酌告訴人蔡○俊前揭意見,本院認原審據以量刑所憑 之基礎實質上並未發生變動,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HM-113-上易-688-2024120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5、72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柏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10 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輕微,且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法院時均對此犯罪行為坦承不諱,非判決書 中所載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其理解自白犯罪之意義, 所量刑程度亦有其差異性。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應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 白」,乃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以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15、152頁,本院卷第74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 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把帳 戶號碼提供給吳○閎。…因為當時對方有欠我錢,跟我說他要 用匯款的給我,才向我要我的帳戶號碼。無任何對價關係」 、「(承上,你是否知悉上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贓款?)我 不知情,我是聽台南的員警說我才知道」、「我只是覺得朋 友就是要還我錢跟我要帳戶號碼」云云(見偵31757號卷第2 1、22頁),及於偵訊時辯稱:「我朋友吳○閎要匯款給我, 他有多匯錢,要我把多的錢轉過去給他」、「(吳○閎為何 匯款給你?)我們因為賭博,他欠我5萬元」云云(見偵723 8號卷第30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係因吳○ 閎積欠債務,為供吳○閎償還債務,始將其帳戶號碼提供予 吳○閎匯款等節,而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自 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併此說明。   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併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葉○夆之財產法 易及社會法益造成之損害、危險,及其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 行,迄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葉○夆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定之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 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1089-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森豪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6、7828、859 2、10567、175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3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60 、23441、4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段森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32 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未接觸到各告訴人,故於偵查中、原審對於法律上「不確定 故意」之意涵不甚知悉,方為無罪答辯,然被告現已正視自 身錯誤,且與黃○越、謝○芩、許○瑜、張○汶、亷○潔、詹○萱 、王○柔達成和解,其中黃○越、謝○芩部分均已履行完畢, 其他部分則持續按期履行。又被告因一時失慮,方才在貸款 代辦業者「阿K」的鼓吹下,於111年間依其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供申辦貸款使用。惟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 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被告係因誤信「阿 K」說詞、未善盡查核義務而誤觸法網,且無法控制交付帳 戶後,詐騙集團會以對幾人進行詐騙、以及詐得之金額若干 ,實不能將此後未知之不利益全數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所為 縱有疏失,亦非詐騙集團核心,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嗣後遭 警查獲時,被告雖主張主觀上無詐欺故意,然亦立即如實交 代與「阿K」之互動過程,積極配合警方偵辦,避免事態擴 大,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過本次偵審教訓後,已無再 犯之虞。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6歲,本件事發源於被告 為開設餐飲店而需要創業資金,以支出日常開銷並照顧年邁 母親,方才一時失慮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倘若被告因此入獄 ,家庭成員必將頓失所依,絕非司法所樂見。又被告所為固 然值得非難,然被告目前有正常穩定工作,非以詐欺他人為 業之詐騙集團。參以被告現已於審判中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賠償部分告訴人,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並非推諉 卸責、不知悔改,應無必要施以短期自由刑。從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案發時年紀尚輕、目前已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應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前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亷○潔、告訴人詹○萱 及黃○越達成調解,於原審113年1月9日判決後仍按調解條件 履行,履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仍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謝○芩、被害人許○瑜、被害人張○汶、 告訴人王○柔達成和解,除告訴人許○瑜部分清償期尚未屆至 而未履行外,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履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4 、6、7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前揭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及履行部分條件之犯後態度,均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前述⒉⒊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張○惠、詹○萱、謝○芩、被害人 許○瑜、張○汶、亷○潔、謝○麒、告訴人蔡○翰、王○柔、黃○ 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外,於本院審理時尚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該履行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7「 履行情形」欄所載,惟未能與告訴人張○惠、蔡○翰、被害人 謝○麒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於本院提出在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225頁),說明其自113年6月1日起在全家 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 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形 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能正視自身錯誤,試圖脫免本案刑責 (本院未因被告曾否認犯行而作為量刑之不利因子,特予說 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張○惠、詹○萱、謝○芩、被害人許○瑜、張○汶、亷○潔 、謝○麒、告訴人蔡○翰、王○柔、黃○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財產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 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雖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履行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 未能與告訴人張○惠、蔡○翰、被害人謝○麒達成調解或和解 ,本院綜合上情,認無從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賠付 部分款項,而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楊士逸、陳雅譽 、何嘉仁、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亷○潔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與亷○潔達成調解,願給付亷○潔3萬5000元,除當場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7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5、246頁)。 除於112年9月11日當場給付2000元外,現已給付14期,共計3萬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3至345、373頁)。 2 詹○萱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與詹○萱達成調解,願給付詹○萱4萬元,除當場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7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5、246頁)。 除於112年9月11日當場給付2000元外,現已給付14期,共計3萬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 3 黃○越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與黃○越達成調解,願給付黃○越2萬4000元,除於112年10月25日前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12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17、418頁)。 給付12期,共計2萬4000元,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 4 謝○芩 被告於本院具狀表示願賠償謝○芩5000元,經謝○芩於113年7月19日表示同意,有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0、81、155頁)。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將5000元匯入謝○芩指定之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 5 許○瑜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與許○瑜達成和解,願給付許○瑜4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3年中小字第1360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49、150頁)。 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履行。 6 張○汶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與張○汶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以4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張○汶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被告已按月給付2000元,共計給付6000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1頁)。 7 王○柔 被告於113年6月7日與王○柔達成和解,願給付王○柔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3年中小字第1361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47、148頁)。 被告已按月給付2000元,共計給付4000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 卷第359頁)。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421-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子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曾美子(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之貼文均屬網路言論,而基於網路特有之隱匿性,公然 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 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的特定人為何人 之程度。檢視附表編號1至14被告之貼文內容,並沒有提及 告訴人乙○○ ○○○ 、甲○○ ○○○ 之姓名、電話、 照片、地址等個人資訊,且自被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 點、俱樂部、健身房、非告訴人2人之公司名稱以觀,亦無 法令一般網路使用者可輕易與告訴人2人產生連結,則被告 貼文中之內容,縱有涉及侮辱性言詞,然對一般網路使用者 而言,係難以直接推敲貼文內容係在指述告訴人2人,可認 被告應不符合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又「Perth」是澳 洲第四大城市,有超過200萬人口;「Alfred cove」位於澳 洲伯斯南部,係觀光景點,亦於2021年時有超過2800人之人 口居住於此;「international ubricant distributors」 係中國石化公司潤滑油在澳洲之經銷商,根據其官方網站顯 示員工有超過58萬人;「Fremantle Netball」、「Cockbur n Netball Club」係澳洲伯斯當地之足球、籃網球俱樂部; 「Fitness Results」為澳洲當地知名之健身房。由上開資 訊疊加在一起,一般網路使用者顯然不能特定是在指涉告訴 人等,則原審又係如何僅憑上開資訊即能謂被告之發文,已 足使網路世界中之不特定人,可特定、辨識所指涉之人為告 訴人等,可見原審確實係立基於告訴人等之角度而為判斷, 顯有違誤。  ㈡附表編號1部分,係被告對事件發表看法,且並無具體針對任 何人。附表編號2、3、6部分,「狡猾」、「肥胖」、「禿 頭」、「醜陋」、「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等語, 至多僅為不好聽之用詞或侵害「感情名譽」之事項,一般人 也不會將之視為有貶損社會名譽之言語,且編號3部分,依 照前後文觀之,被告確實係針對有婦之夫外遇之議題,發表 言論,難認有貶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附表編號4部分, 「屎伯」為韓國知名卡通人物,而告訴人2人居住於澳洲, 以一般網路使用者之角度觀之,亦難以理解中文諧音或弦外 之音,貼文中之註解僅為不雅,亦難認已達貶損告訴人之地 步。附表編號5部分,依貼文之前後脈絡,係對歌劇「卡門 」所為之抒發意見,並非針對「告訴人等間之感情」,原判 決應屬臆測且無憑據。附表編號7部分,貼文中提及之「狡 猾醜陋肥胖老狗」、「sleeping partner」(為隱名合夥, 非床伴之意)等語,僅為不好聽之用詞,與侵害告訴人等「 社會名譽」尚有差距,且係針對有婦之夫外遇一事發表意見 。附表編號8部分,「醜陋」、「青蛙腿」、「   野蠻人」等語,係被告對圖片中之訊息做回應,僅為不雅、 粗鄙之用語,僅屬侵害「感情名譽」之情形。附表編號9部 分,提及「人工受孕」,難認屬侮辱告訴人2人之情形。附 表編號10部分,「狡猾的老狗」一詞,於貼文中 之全句為 「the sly dog is not your dad」(即狡猾的老狗不是妳 爸爸)等語,依貼文之脈絡,亦無貶損任何人名譽之情形。 附表編號11部分,是被告對夢境為意見之抒發,是貼文中提 及「狡猾老狗」、「穴居動物」等語,均無指稱、針對任何 人。附表編號12部分,依貼文之前後脈絡,被告僅是在抒發 於臺灣之便利,且決心遠離不好之人事物,完全無法指涉任 何人,原判決認為「婊子」即係在針對告訴人等,尚有誤會 。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僅係在抒發曾經的往事,且有毒關 係、不健康關係,係指被告自己之經歷,非在指陳告訴人2 人。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將前男友、前女友或交往之曾經 比喻為垃圾,非有貶損告訴人等社會名譽之情事,至多僅係 造成告訴人等之不悅而已。綜上,綜觀被告之貼文,充滿對 於澳洲留學、遭感情詐欺、無辜捲入他人婚姻等情為意見之 抒發,並透過「意見」、「事實」等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貼 文,且針對措辭較為嚴厲、不雅之貼文,被告均以「夢境」 、「戲劇觀後感」之方式抒發、評價意見與事實,難謂係基 於惡意,而可由言論市場大眾公開討論、判斷。  ㈢告訴人乙○○ ○○○ 亦曾接受雜誌專訪,以中石化澳洲經 銷商○○之身分發布2種最新之潤滑油產品,可見告訴人乙○○ ○○○ 頻繁於公開場合,工作場合代表公司接受媒體採 訪等情,在在可證告訴人乙○○ ○○○ 應為公眾人物。 準此,告訴人乙○○ ○○○ 之婚姻感情、私生活狀態是 否複雜等情,均已非可躲在「私德」之保護傘下,而應係具 有「公共利益之事項」。再者,依據教育部統計所示,我國 人民赴外留學之人數,澳洲已屬僅次於美國之第二大國,是 被告於澳洲留學所遭遇之感情詐騙一事,亦足以令我國赴澳 留學之女性國民有所警惕、小心防範,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 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所載之 用語,高度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 堪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產生負面 評價,而有生貶損之危險,且被告是在雙方已有訴訟及情感 糾紛之情形下發布本案文字,可使人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 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而使告訴 人2人難堪之犯意,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構成要件;另公然侮辱案件,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規定之適用。②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 一、㈢所載之用語,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 之內容,張貼在被告在之Instagram之網頁,供不特定人閱 覽,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 10條之誹謗性言論。③對於被告所辯:未具體指明告訴人2人 之資料,閱覽人亦無法得知為告訴人2人;貼文中標註「屎 伯」係指卡通人物屎伯;告訴人2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會員 ,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云云;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及被告 之言論非僅涉及私德,亦難認與公益有關之理由。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認為刑法第309條第 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 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 。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 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 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 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 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 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 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 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 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 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 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 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 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 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 ,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如認名 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 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 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 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 ,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  ㈢本案原審已對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14則發文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被告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社會經驗)、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涉及私人恩怨、訟訴之指責)等因素,並 認被告之言語並無涉及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且被告是有意 直接、接續性針對告訴人2人名譽予以發文攻擊,並非是居 於被動發文反擊,或是在因一時失言、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況且被告一再透過網路發表發文, 多達14則,指涉內容廣泛,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觀之其內容,依其表意脈絡,亦難認 其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在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原審對被告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核與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相符。 四、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被告上訴意旨除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 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又被 告之發文,雖未提及告訴人2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但自被 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點、俱樂部、健身房,及公布之 私密照、生活照與英文姓名相似不雅諧音,足使在告訴人2 人生活圈、朋友圈或工作圈之人,經綜合比對後,甚至經由 網路或私下留言,而得以特定出被告所指涉之人為何人,已 足以對於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是被 告之上訴,顯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子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1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 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曾美子與乙○○ ○○○ 有感情糾紛,曾美子認為遭乙○ ○ ○○○ 欺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0樓居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之 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接續發布如 附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原文係以英文撰寫 ,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 字,並以標註(Hashtag)之方式,將乙○○ ○○○ 及其 妻甲○○ ○○○ 住所地、所加入之健身房、運動俱樂部、 乙○○ ○○○ 任職的公司、客戶等資料均顯露在所刊登 之文章中,足以毀損乙○○ ○○○ 、甲○○ ○○○ 之 名譽。 二、案經乙○○ ○○○ 、甲○○ ○○○ 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全成律 師及石宇涵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正本第2頁檢察官具名欄僅列載「檢察官」,經 本院調取起訴書原本確認原本上業經檢察官簽名,且經本院 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提有檢察官姓名之起訴書正本後 ,業經該署函送在案,有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附111年度 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原本之影本及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 附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正本附卷可證(見本院易更 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3頁),是本案起訴程式 業經補正而無欠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美子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0樓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發布如附 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Hashtag)p erth、alfred cove、sino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 ingapore、sinpec、Lubri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 tionalubricantdistributors、Fitness Results、Fremant le Netball、Cockburn Netball Club等情,但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略以:那只是我抒發 所寫的東西,我並無惡意,也沒有指定特定人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之貼文均屬網路言論,而基於 網路特有之隱匿性,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至少必 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 辱或誹謗的特定人為何人之程度,檢視附表編號1至14被告 之貼文內容,並沒有提及告訴人二人之姓名、電話、照片、 地址等個人資訊,且自被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點、俱 樂部、健身房、非告訴人二人之公司名稱以觀,亦無法令一 般網路使用者可輕易與告訴人二人產生連結,則被告貼文中 之內容,縱有涉及侮辱性言詞,然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 係難以直接推敲貼文內容係在指述告訴人二人,可認被告應 不符合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又如鈞院認為被告之貼文 內容可令一般人特定係指述告訴人二人,惟因告訴人二人係 當地知名俱樂部會員,積極參與俱樂部事務,身兼主管職位 ,亦曾被表揚貢獻卓著、富有聲望,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 。而被告於澳洲遊學期間,告訴人隱瞞已婚生子,進而與被 告外遇交往,涉嫌性侵被告等情,不僅單純涉及告訴人二人 之私德,而攸關渠等身為公眾人物,其自身行為瑕疵是否會 影響公務之處理而事關公益,是縱使被告於貼文中有指述感 情騙子、性侵害、性侮辱等言詞,亦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被 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 違法事由,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住 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 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發布如附表「發文內容 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perth、alfred cove、sino 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ingapore、sinpec、Lubri 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tionalubricantdistribut ors、Fitness Results、Fremantle Netball、Cockburn Ne tball Club等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北檢他卷第17 2頁至第175頁、中檢他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易卷第86 頁),復有告證4之110年6月16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 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5之110年6月18日被告於社群平台 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6之110年6月19日被告於 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7之110年6月20 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8之110 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 證9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 翻譯、告證10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 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1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 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2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 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3之被告於社群平台 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4之被告以告訴人健身房 名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5之被 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 翻譯、告證16之被告以告訴人家族加入之運動協會名稱為題 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7之被告以告 訴人全家加入之俱樂部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 影本及翻譯附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35頁至第117頁、第129 頁至第1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 )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 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 ,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 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 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 決參照)。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 ,以暱稱「twmkts」發布文字,以「dumb house wife(愚 蠢的家庭主婦)」、「slut(婊子)」、「bitches(婊子 )」、「Ugly frog legs(醜陋的青蛙腿)」、「dog(狗 )」、「barbarian(野蠻人)」、「cave animal (穴居 動物)」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 ,以「old sly ol d fat bald ugly guy(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 「Old sly dog(狡猾的老狗)」、「Chinese:添屎伯 pro nunciation:Tim,Se,Bo) meaning:Add(Tim)shit old  man」、「Old sly dog(狡猾的老狗)」、「a piece of Shit(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乙○○ ○○○ ,該Inst agram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自處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 告訴人乙○○ ○○○ 及甲○○ ○○○ 之用語,屬高度 貶抑告訴人等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客觀 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 、甲○○ ○○○ 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 損之危險,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係 在與告訴人乙○○ ○○○ 發生感情糾紛,且被告自承在 澳洲對告訴人乙○○ ○○○ 提出性侵告訴,在雙方已有 訴訟及情感糾紛之情形下發布上開文字,已可使人感受陳述 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 實有侮辱告訴人乙○○ ○○○ 、甲○○ ○○○ 而使其 等難堪之犯意無疑。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 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 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 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公然侮辱案件,自無刑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 稱「twmkts」,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張貼告訴人乙○○ ○○○ 的裸露下體之私密照片,並指控告訴人乙○○ ○○ ○ 對其sexual abuse(性虐待)」、「指稱告訴人乙 ○○ ○○○ 認為甲○○ ○○○ 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 ,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性愛」、「指稱告訴人乙○○ ○○○ 施用古柯鹼」、「指稱告訴人甲○○ ○○○ 在床 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指稱告訴人乙○○ ○○○ 在婚姻關係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並稱告訴人乙○○ ○○○ 認為妻子只是睡覺之夥伴」、「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 生活照張貼,並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指稱告訴 人乙○○ ○○○ 曾參加飛車黨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 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告訴人乙○○ ○○○ 與甲○○ ○○○ 的關係是有毒、不健康的」等語,被告之用語客 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 與及甲○○ ○○○ 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 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又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持續在網路社群平台發布辱駡、嘲諷 告訴人乙○○ ○○○ 及其配偶之言詞,且張貼聲請人子 女之照片,均屬對告訴人乙○○ ○○○ 之精神上騷擾之 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乙○○ ○○○ 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證(見中檢偵 卷第33頁至第37頁),益徵被告上開辱罵或誹謗之行為確實 已對告訴人乙○○ ○○○ 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毀其名譽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誹 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推 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即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而是否 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則應就該誹謗 內容整體觀察。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發文內容,雖未具體指 明告訴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然查,被告發文以Hashtag標 註與告訴人有關之資訊:①「perth」(即告訴人所在城市, 附表編號1至6、8、9、11、12);②「alfred cove」(即告 訴人住所地,附表編號2、4、5、6、9、11、12);③「Lubr i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tionalubricant distributors」(即告訴人任職公司名稱,附表編號2、7、 8、12);④「sino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ing apore」、「sinpec」(即告訴人之商業客戶,附表編號2至 7);⑤「Fremantle Netball」、「Cockburn Netball Club 」(即告訴人參加之運動俱樂部,附表編號3、5、8、9、14 );⑥Fitness Results(即告訴人參加之健身房,附表編號 12),可令Instagram使用者藉由標題連結到同一平台內標 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且被告係以英文發布附表編號1至14 之文字及圖片,更於附表編號2發布之告訴人私密照、附表 編號4發布與告訴人姓名英文發音相同之不雅文字、附表編 號10則張貼告訴人等子女之生活照,足以讓閱覽上開文字之 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被告所寫之上開文字及圖片特定被告在 上開文章內辱罵、誹謗之對象為告訴人等無疑。若被告僅係 抒發所寫文章並未特定任何人,何以需在附表文章內多次標 註與告訴人等有關之資訊及張貼與告訴人等相關之圖片,是 被告辯稱並未指定特定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2.被告雖辯稱於貼文中標註「屎伯」係指卡通人物屎伯云云, 然依被告於附表編號4發表貼文觀之,被告於「Chinese:添 屎伯」下面貼文「pronunciation:Tim,Se,Bo」、「meanin g:Add(Tim)shit old man(屎老人)」,發音影射告訴 人乙○○ ○○○ ,並非指卡通人物屎伯甚明,是「添屎 伯」顯係特定指告訴人乙○○ ○○○ 無疑。  3.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 ,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 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 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 ,始得不罰。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 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個 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 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損害之虞以定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二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 會員,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然依卷附告訴人乙○○ ○○○ 與甲○○ ○○○ 之身分、職業等情以觀,告訴人等 縱係當地俱樂部會員,然無從證明為公眾人物,告訴人Timo lthy Seeber、甲○○ ○○○ 是否涉有被告所述之情節均 僅涉及私德,尚非一般社會民眾特別矚目,亦均與公共利益 無關,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證明上開發文係屬真實,自無 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不予處罰;又被告亦未敘明 本案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 論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不罰。是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Instagram之發布之文字均屬真實,與 公共利益有關,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 違法事由,均不足採。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列表編號12(即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一)狀所附告證15)發文未附任何文字而認告訴人指述荒謬 云云,然觀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發文確實有標註告訴 人參加之健身房「Fitness Results」及居住地「Alfred Co ve」,並有「bitches(婊子)」等文字,應係告證15標籤 誤貼頁數,附表編號12(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告證15 )發文應為北檢他卷第137頁至第149頁,上開部分辯解亦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Instagram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或照片,手段一致,且均是出於與告訴人Timolthy Seebe r、甲○○ ○○○ 間糾紛而為,動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 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Timolthy Seeber 、甲○○ ○○○ 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澳洲打工遊學時經歷感情詐騙、性侵 害等情,身心大受影響,始會以文字記錄貼文宣洩精神、情 緒上困擾,現今持續於身心科就診,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可認被告確非大奸大惡之人,且亦嘗試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 宜,雖未成立,然犯後態度應尚稱良好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未能理 性處理其與告訴人等之紛爭,率然公然辱罵及散布文字誹謗 告訴人等,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或貶損,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其犯罪情節,辯護人所述被告 犯罪動機、身心狀況、無前科及雙方曾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如下,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與告訴人乙○○ ○○○ 有感情糾紛,認為遭告 訴人乙○○ ○○○ 欺騙,然不思理性處理,竟於Instagr am發布上開文字訊息,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等,行為應予 非難;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因和解條件有差距,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發布附表所示文字訊息, 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未婚,因身心狀況求職 多次,工作都很短暫,目前靠家裡援助,經醫師診斷為適應 障礙併焦慮憂鬱情緒,有被告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附卷可證(見中檢偵卷第75頁至第 77頁、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第137頁至第199頁)及告訴代 理人表示被告從核發保護令後仍繼續發文,迄今仍否認犯罪 ,對告訴人等生活、身心影響都很大,請給予被告適當警惕 ,避免再犯(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續妨害名譽及散布文 字誹謗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等之身心、名譽及人格,難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沒收並不當 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摘要 備註 1 110年6月16日 表示告訴人0000000是騙子,並於文中以辱罵方式指稱告訴人000000為「愚蠢的家庭主婦(dumb house wife)」。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4(北檢他卷第35頁至41頁) 2 110年6月18日 張貼告訴人0000000之個人私密照片,並指稱其為「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old sly old fat bald ugly guy),且虛偽指控告訴人0000000要他做他不願意做的性事。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5(北檢他卷第43頁至49頁) 3 110年6月19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是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並控訴是因為告訴人配偶000000放任老狗破壞他人的生活。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6(北檢他卷第51頁至55頁) 4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英文姓名乙○○ ○○○ 之發音轉譯為中文之「添屎伯」,並附加不雅之註解。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7(北檢他卷第57頁至61頁) 5 110年6月20日 不實傳述告訴人0000000與妻子即告訴人000000間之感情,指稱告訴人0000000認為000000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的性愛(s3x),且0000000認為000000的姊妹是個婊子(slut)。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8(北檢他卷第63頁至69頁) 6 110年6月20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施用古柯鹼,以及告訴人000000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boring in bed like a die fish in the bed)。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9(北檢他卷第71頁至77頁) 7 110年6月20日 辱罵告訴人0000000是條狡猾醜陋肥胖老狗,且虛偽指稱0000000在婚姻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辱罵告訴人000000的生活充滿了狗屎及指稱其為有病的家庭主婦,並稱告訴人0000000認為妻子只是睡覺的夥伴(sleeping partner)。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0(北檢他卷第79頁至87頁) 8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甲○○ ○○○ 傳訊之內容轉貼至社群平台,並再次指稱告訴人乙○○ ○○○ 是條狗,並稱呼告訴人甲○○ ○○○ 是醜陋的青蛙腿(frog legs)、野蠻人(barbarian)。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1(北檢他卷第89頁至103頁) 9 110年6月20日 虛偽指稱告訴人甲○○ ○○○ 無法自然生育,因此到醫院做了兩個小孩。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2(北檢他卷第105頁至109頁) 10 110年6月20日 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生活照並張貼於其個人社群平台頁面上,且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並一再稱告訴人0000000為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3(北檢他卷第111頁至117頁) 11 110年9月6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是狡猾老狗,告訴人000000是穴居動物及婊子,虛偽指稱0000000曾參與飛車黨以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並曾稱呼000000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4(北檢他卷第129頁至135頁) 12 110年8月31日 標註告訴人0000000參加的健身房(Fitness Results)及居住地(Alfred Cove),並指稱告訴人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5(北檢他卷第137頁至149頁) 13 110年8月31日 辱罵告訴人000000為穴居動物,並指稱告訴人0000000與000000的婚姻關係為有毒的、不健康的。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6(北檢他卷第151頁至155頁) 14 110年9月1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為垃圾。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7(北檢他卷第157頁至159頁)

2024-11-27

TCHM-113-上易-40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8、5301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洪建智(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 易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上開前案 紀錄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61頁),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販賣及 轉讓毒品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於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所 為違犯之案件,係過失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所為本次犯行,有 特別之惡意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不予加重其刑等 語。然原審已就被告所犯各罪,說明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尚與上開釋字解釋意旨相符,自難認有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量刑適法 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 由。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 別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循此同一法理,於被告轉讓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年男子時,亦應適 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及如附表 二編號2(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於 偵、審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原判決誤載為編號2)、3之轉讓禁藥、偽藥之 行為,雖依法規競合,而分別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論處,然被告既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亦均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 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 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 轉讓吉他圖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於其為警查獲後,即向警 方坦認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上手為證人洪志和(見偵卷第 34頁),而檢警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進行偵查,因而查獲證 人洪志和到案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8日中 檢介忠112偵43488字第113904614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3年4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2842號函各 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147頁),足認檢警確係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吉他圖案毒品咖啡包之上手,是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偽藥之行為,雖依法 規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然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此部 分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至被告於本案中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於 原審審理時坦認係向暱稱「空仔」之人取得,並非向證人洪 志和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與證人洪志和於警詢 時供述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 149至155頁),足認本案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係「空仔」提供,並非由證人洪志和提供。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稱無法就「空仔」提出其他具體資料(   見原審卷第137頁),檢警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空仔 」,就其所犯如附表ㄧ編號2、3(原審漏載編號3)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1、2(原審漏載編號1)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既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減刑規定適用;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3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有前開累犯加重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減 刑規定適用,除依前述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加以被 告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轉讓禁藥、偽藥對象僅3人,且販賣 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各次所獲不法利 益亦難認鉅額,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 ,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重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 觀察,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既有 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人普 遍之同情,且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4次、轉讓毒品 之次數亦有3次,對象共5人,況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1次或2 次之減輕事由,則其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虞;況且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 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處以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意 旨亦難憑採。   四、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方式予他人 ,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 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轉讓禁藥、偽藥對象僅3 人,且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各次 所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 賣情節有間;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需照顧扶養未成 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及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從而,原審就被告是否 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 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原 判 決 主 文 1 洪建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4 洪建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         原 判 決 主 文 1 洪建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洪建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洪建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886-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張永富(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 據,請法院考量被告前案為詐欺取財,竟於執行完畢後3月 內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變本加厲以偽造文書之手法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至今沒有彌補對告訴人所產生之財產侵害,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 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月故意再犯本案,足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有同屬詐欺、洗錢 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 無違,於是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 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坦承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 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是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 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 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2萬至3 萬元,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自白洗 錢罪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能早日返鄉 ,挽救破碎家庭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 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 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9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河(下稱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91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本案審判程序以觀,似均未見具體指 明被告先前犯罪與本次犯罪,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對 他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惡性等情事加之論述,雖被告先前 即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難認被告即有一再販賣毒品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依刑法笫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告雖為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惟販毒對象僅 1人,且係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 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情節較輕,預定販賣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元,數量不多,價格非鉅,復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態度 尚佳,其犯行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集團或大盤毒梟顯 然有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 具前開未遂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上訴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合併應執行刑4年確 定,於108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 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就構成累犯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 緝卷第33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 告先前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本案再次為相同販賣毒品 之重罪犯行,除被告行為之法益侵害嚴重程度相同外,被告 對於毒品犯罪之刑罰感知能力明顯缺乏,堪認被告對於法規 範之服從程度低落,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予以加重其刑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有前開加重及遞減輕 事由,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七、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本案案發時打零工、 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於量刑理 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 刑等,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訴-945-202411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3015C(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4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3015C(下稱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5、189頁),其他部分 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犯下很大錯誤,請法院考量被 告對法律的無知及本身智商不高的情形下,給予從新做人的 機會,從輕量刑,被告會在服刑期間好好反省,聽從獄方輔 導,糾正所犯錯誤,將來有機會重返社會,彌補所犯錯誤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三、按行為人之刑事責任能力,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以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判斷,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又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涉及醫療專業部分,必要時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情形,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且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既屬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範圍,是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各種 主、客觀情形、卷存資料,因認顯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適用之事證已明,而無囑託鑑定之必要,因此綜 合全部卷證,加以判斷,並敘明理由,尚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 發時間係於民國113年1月7日,而被告於同年1月17日警詢及 偵訊時就其如何為本案犯行已供述鉅細靡遺,且依被告所為 本案行為內容,知悉其與被害人AB000-A113015(下稱甲童 )為鄰居關係,及於113年1月7日上午曾在某夾娃娃機店內 夾取並贈送蘿蔔刀玩具予甲童,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該娃 娃機店內,對甲童為親吻臉部、搓揉胸部,及以左手中指插 入陰道內旋轉等行為,復於同日12時51分許,趁甲童把玩手 中物品之際,以手機拍攝甲童陰部之數位照片,再以嘴親吻 甲童之陰部,並將左手中指插入甲童陰道等行為。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經勘查你的手機照片《即刑案照 片編號1到4》,照片中女童是否為被害人照片?)是。(女 童照片《即刑案照片編號1到4》中,她臉部是何人塗鴉?)我 塗鴉的。(為何你要把女童的臉部塗鴨?)我把她的臉塗黑 ,我怕別人看到我拍她的照片,這樣別人才不知道她是誰」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8、19頁)。依此,被告明知其行為係 屬違反法律規範,恐他人看見其對甲童所拍攝之照片,遂將 照片內之甲童臉部塗黑,避免他人查悉甲童真實身分,其對 事務之基本理解及判斷辨識能力,仍足以辨別違法、合法之 區別,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功能正常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囑託 鑑定被告精神障礙及身心障礙之情況,以明被告行為時是否 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4、83頁)。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有無去看過 精神科或身心科的醫生?)沒有。(被告是否領有身心障礙 的手冊?)我太太有幫我去申請,目前還在審核中。」、「 (是申請哪方面的身心障礙手冊?)我右耳重聽,講話不清 楚,就這兩部分,還有左腳小腿行動不便。」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未曾因相關病症前往身心科就診 ,僅有重聽及肢體行動不便情形,參以本院依前揭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如前 述,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辯護人前揭聲請,為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 甲童為近鄰,明知甲童為未滿7歲之兒童,仍對甲童為上開 犯行,嚴重影響甲童之身心健康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所 為實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但亦稱恐無能力賠償(見原審卷第29頁),甲母則表示無調 解意願,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 ),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證物袋),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原 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6

TCHM-113-侵上訴-88-20241126-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智龍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54、55、77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無刑 案前科紀錄,年僅23歲,甫踏入社會,素行良好,家中為低 收入戶,目前在物流公司搬貨,現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 支柱,獨力扶養父親及赴大陸工作之姐姐所遺留之小孩,參 以被告本身為原住民,學歷與智識不高,因一時疏慮致罹刑 章,經歷羈押、起訴及判刑之刑事程序,已受相當警惕及教 訓,未來自當更加戒慎恐懼,被告固已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然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須受牢獄之災 ,有情輕法重之撼,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准 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3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查,被告於偵訊固供出販賣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閃電俠 」之蔡宇軒取得等語(見偵卷第243至244頁)。然經原審函 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上手, 經該分局查覆略以:被告無法交代何時、地向上手拿取毒品 及回帳,難以追查被告與上手接觸之證據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4 604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73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與某甲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共3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 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後,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 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 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 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 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本案各次販賣 之數量、金額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 年7月、3年8月,及衡酌其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3月,且說明被告行為時早已成年,難認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甚淺,而應對於認事、法治均應有所認識,卻仍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各次販賣之數量、價金又非輕微,衡以毒品對 社會之危害性甚鉅,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 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不宜宣告緩刑 ,及本案宣告刑均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等理由。原判決 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原上訴-2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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