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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毓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8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柏毓(TELEGRAM暱稱「若曦」)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 113年8月30日遭查獲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 LEGRAM群組「台中/子浩+捲捲(金)」及暱稱「Qoo」、「天 星滿」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每次取款成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 之報酬之「面交車手」工作。 二、於陳柏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即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高美雲依廣 告加入LINE「票界尋寶」投資群組,由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中LINE暱稱「王巧茹-股票」者,向高美雲佯稱:投資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高美雲遂依指示下載「鑫淼投資」APP, 復有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所飾「鑫淼投資」APP客服人員身 分,向高美雲佯稱:加碼炒短線、抽籤中股、領回獲利需付 款云云,使高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分3次投入220萬元 (含退還款3萬元)之本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面 交車手(另案偵辦),高美雲仍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 嗣陳柏毓加入後(無證據顯示陳柏毓參與先前之犯行),遂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高美雲佯稱需依指示付款 ,可能領回投資款云云,高美雲遂經員警引導,與向其聯繫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要於113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 中市東區高美雲住處樓下(住址詳卷)面交190萬元,「Qoo」 旋指示陳柏毓出面向高美雲取款,並由「天星滿」在旁把風 監控。嗣陳柏毓即依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印製「現金收款收據 (即附表編號2之物)」、「王子浩工作證(即附表編號6之物) 」,且於「現金收款收據」填載日期「113年8月30日」、「 壹(佰萬)玖(拾萬)元」、「0000000」、「王子浩」等字樣 ,隨即前往臺中市東區樂成公園待命欲向高美雲面交取款, 嗣「天星滿」於把風時發見高美雲住處樓下有異而回報,「 Qoo」即通知陳柏毓快走,陳柏毓即於同日13時46分許快步 離開樂成公園,旋即由埋伏之員警追上而於臺中市○○街000 號前逮捕陳柏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陳柏毓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至於,被告所犯其餘刑法上之罪,無上開限制,復無證據能 力爭執,爰不贅述,以簡化書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美雲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案件照片(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資料、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工 作資料截圖、誘捕所用之190萬元假鈔、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參,並有附表之扣案物為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2「現金收款收據」即偽造之私文書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內容」欄所示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偽造私文書 行為吸收,故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罪,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Qoo」、「天星滿」等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 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上開想像競合係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茲就 得降低處斷刑範圍之減輕事由,分述如次: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已經滿足,而個案上無犯罪所得之情況,自無自動繳交之 問題,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蓋就立法目的而言,可參酌 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 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 路的「寬嚴併濟」措施,在無犯罪所得情形即如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情況,在訴訟經濟上所應關注者,即係案件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的考量,況且審酌該 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於減輕前之 最低刑罰範圍,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 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期徒刑1年(否 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範圍在刑法第6 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會 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同之罪,在僅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輕事由,處斷 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3年6月,縱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 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目的下,賦予法院 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實踐, 且本諸舉重(既遂)以明輕(未遂)之法理,在刑法非難評價上 較重的既遂行為,可為上開規定減輕,非難評價較輕之未遂 行為,卻徹底剝奪而認無從以之減輕,顯然與法理相違,亦 失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寬嚴併濟」之意,殊非立法 之旨,是本院之法律見解,仍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若符合歷 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當 得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 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犯行既屬未遂,尚 未獲取報酬,如上開說明,無自動繳交問題,故僅需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就被告所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本此,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2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各罪,其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各該減輕事由,無從 降低處斷刑範圍,係量刑中審酌,分述如次: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有偵查及審判自白,亦無犯罪所 得,要無自動繳交問題,是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以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惟洗錢未遂罪乃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⑶洗錢未遂罪對應之刑法第25條第2項(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既屬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惟同上⑵所述,係量刑中審酌。  ㈥裁量未以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中審酌):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判決存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8月間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其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亦有鄰近,惟審酌 上開妨害秩序案件之犯行時間實為109年2月間,且與被告本 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罪質有所不同,難認被 告本件所論之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 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而係另於量刑中審酌 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 洗錢犯罪,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 他人財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尚未既遂,但顯 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 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 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並且有跟告訴人成立調解,確實 支付告訴人8萬元,後經告訴人當庭表明「我有原諒被告了 」等節(見本院卷第80頁),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 、從事臨時工、家中無需由被告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78頁),以及上開㈤⒉所示想像競合中輕罪各該減 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以及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但素行前科仍係量刑中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手機係用於 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編號2之現金收款收據暨編號3至5 輔助簽寫物品,以及編號6工作證等物,原均係要騙取高美 雲信任之用等節,有被告於審理、警詢中說明,並表示對該 等物品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80頁、偵卷第33頁),是 附表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之現金收款收據上 ,有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之 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內容 備  註 卷證索引 1 電子產品(紅色蘋果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3保管516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 2.扣案物照片詳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3.編號2之影本詳見偵卷第97頁。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王子浩」署押各1枚 1.偽造之私文書。 2.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板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資料夾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印泥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工作證1個 1.王子浩工作證,即偽造之特種文書。 2.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金訴-3269-2024111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 正,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有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18

FYEM-113-豐交簡-574-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委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委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伊健」、「1111」、通訊軟體 LINE暱稱「范雯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 款之車手工作。湯委恩即與「1111」、「范雯欣」、「紅福 營業專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3月至4月間,以LINE暱稱「范雯欣」、「紅福營業專線客 服」對江淑珍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APP,即 可入金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淑珍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 。再由湯委恩依「1111」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佈 局合作條約」(其上印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公印文1枚及「陳謙宏」印文1枚)及「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各1張,並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造「張 子揚」署名及印文各1枚且填寫日期後,搭乘高鐵自板橋站 南下至臺中站復搭乘計程車,於112年12月27日8時3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與江淑珍見面,湯委恩佯為紅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子揚」,向江淑珍收取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佈局合作條約、收據交 付江淑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淑珍、「張子揚」、「 陳謙宏」、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湯委恩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1111」之指示,將上開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江淑珍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湯委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71至73頁、本院卷第55、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商業 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31、39頁)、告訴人手機內 之LINE頁面及投資頁面截圖(偵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與 「范雯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1至44頁)、佈局合作條約翻拍照片(偵卷第38頁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45、47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 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夥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佈局合作條約」(審諸該「佈局合作條約 」之名義人為告訴人及「張子揚」,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該合約性質應係私文書)、「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操作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1111」、「范雯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 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 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以3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自116年1月起分期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 與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 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 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而為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 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 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編 號2所持用偽造「張子揚」印文之印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宣告沒收(參該判決附 表編號4),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並有上 開判決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41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 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佈局合作條約(日期112年12月27日)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1枚、「陳謙宏」印文1枚 偵卷第38頁 2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日期112年12月27日)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子揚」印文1枚、「張子揚」署名1枚 偵卷第23頁、第39頁上方

2024-11-14

TCDM-113-金訴-282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25號、113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 、1348、1349號;112年度偵字第5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051卷【下稱本院 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 實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等部分均不再 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亦尊重法院判斷,惟認量刑時有過重之虞,被告已痛改 前非,並有穩定工作收入希望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懇請鈞 院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檢察官舉證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見112偵505 01卷第6頁)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 年5月間故意再犯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 行完畢日,乃為112年1月3日,而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係在112年5月間,未達半年,被告彼時仍未能管束自我,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若僅處以最低之刑度,尚難 合乎刑罰之個別預防目的,故而實質審酌之後,本院認為被 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危害條例)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行為後對被告有 利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予適用。查,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於警詢(見112偵13198卷第25 至28頁)、偵查(見112偵緝1347卷第58、59頁)、原審訊 問、行準備程序、審理(見112訴1825卷第138、174、192頁 )、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時均表示認罪,惟被告原 允諾賠償告訴人廖彥麟款項始終未履行(詳下述),亦未繳 交犯罪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等情形,均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被告於原 審訊問或併於行準備程序、審理(見112訴1825卷第138、17 4、192頁)及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時雖均坦承犯行 ,惟其於偵查中均予否認(見112偵緝1347卷第59、60頁;1 12偵50501卷第116至118頁),並不符合詐欺危害條例第47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更無其他使檢警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手等情形,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不在詐欺危害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範疇內,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此部分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上開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載 各該為自己利益詐取他人財物,以及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犯行 ,圖快速獲利而罔顧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中 包含以網際網路公眾平臺作為媒介手段情形,明顯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保障欠缺尊重,使詐欺歪風更甚,殊值非難;復參 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之 態度,並且積極表達願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意願,又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另有跟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林 紫羚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存卷(調解情形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可參;兼衡被告就上開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之罪,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 )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 3、4之犯罪所得部分,分別於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 沒收及追徵。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提 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希望能再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其等損失,其可以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7,736元到庭親自交付告訴人廖彥麟、鍾少輔,有被 告歷次供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 、89、113頁)可參,惟被告除未依約攜帶現金到庭交付2位 告訴人外,庭後所傳真至本院之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 未經郵局人員蓋用戳章,顯見尚未完成匯款,告訴人廖彥麟 、鍾少輔亦均表示並未收到被告之匯款,然被告卻傳真上開 2份申請書至本院並謊稱其業已匯款完成,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傳真之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117、119頁)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賠 償告訴人等人,企圖取巧矇騙法院,絲毫未見誠摯悔悟之意 。至其於原審雖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迄未履行任何賠償款項,為被告所直承(見本院卷第66頁) ,顯見被告雖表示願意調解,實均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自 無從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綜上所述,原審上開量刑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 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及定刑。被告提起上訴 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定刑及沒收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 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其此部分量刑、定刑 及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應予 退回之說明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僅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刑)、沒收 部分明示提起上訴,並撤回上開上訴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並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僅能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刑)及沒收等 部分妥適與否,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擴張犯罪事實部分請求併予審理, 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退回由原承辦股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 廖彥麟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元 未能達成調解 2 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 張樹弘 林義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能達成調解 3 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 鍾少輔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736(計算式:3000+3516+1220)元 未能達成調解 4 原判決 犯罪事實四 林紫羚 林義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萬元 有達成調解,若確有清償,自不重複沒收

2024-11-14

TCHM-113-上訴-1051-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25號、113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 、1348、1349號;112年度偵字第5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051卷【下稱本院 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 實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等部分均不再 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亦尊重法院判斷,惟認量刑時有過重之虞,被告已痛改 前非,並有穩定工作收入希望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懇請鈞 院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檢察官舉證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見112偵505 01卷第6頁)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 年5月間故意再犯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 行完畢日,乃為112年1月3日,而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係在112年5月間,未達半年,被告彼時仍未能管束自我,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若僅處以最低之刑度,尚難 合乎刑罰之個別預防目的,故而實質審酌之後,本院認為被 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危害條例)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行為後對被告有 利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予適用。查,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於警詢(見112偵13198卷第25 至28頁)、偵查(見112偵緝1347卷第58、59頁)、原審訊 問、行準備程序、審理(見112訴1825卷第138、174、192頁 )、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時均表示認罪,惟被告原 允諾賠償告訴人廖彥麟款項始終未履行(詳下述),亦未繳 交犯罪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等情形,均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被告於原 審訊問或併於行準備程序、審理(見112訴1825卷第138、17 4、192頁)及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時雖均坦承犯行 ,惟其於偵查中均予否認(見112偵緝1347卷第59、60頁;1 12偵50501卷第116至118頁),並不符合詐欺危害條例第47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更無其他使檢警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手等情形,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不在詐欺危害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範疇內,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此部分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上開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載 各該為自己利益詐取他人財物,以及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犯行 ,圖快速獲利而罔顧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中 包含以網際網路公眾平臺作為媒介手段情形,明顯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保障欠缺尊重,使詐欺歪風更甚,殊值非難;復參 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之 態度,並且積極表達願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意願,又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另有跟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林 紫羚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存卷(調解情形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可參;兼衡被告就上開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之罪,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 )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 3、4之犯罪所得部分,分別於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 沒收及追徵。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提 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希望能再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其等損失,其可以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7,736元到庭親自交付告訴人廖彥麟、鍾少輔,有被 告歷次供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 、89、113頁)可參,惟被告除未依約攜帶現金到庭交付2位 告訴人外,庭後所傳真至本院之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 未經郵局人員蓋用戳章,顯見尚未完成匯款,告訴人廖彥麟 、鍾少輔亦均表示並未收到被告之匯款,然被告卻傳真上開 2份申請書至本院並謊稱其業已匯款完成,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傳真之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117、119頁)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賠 償告訴人等人,企圖取巧矇騙法院,絲毫未見誠摯悔悟之意 。至其於原審雖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迄未履行任何賠償款項,為被告所直承(見本院卷第66頁) ,顯見被告雖表示願意調解,實均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自 無從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綜上所述,原審上開量刑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 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及定刑。被告提起上訴 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定刑及沒收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 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其此部分量刑、定刑 及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應予 退回之說明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僅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刑)、沒收 部分明示提起上訴,並撤回上開上訴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並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僅能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刑)及沒收等 部分妥適與否,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擴張犯罪事實部分請求併予審理, 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退回由原承辦股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 廖彥麟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元 未能達成調解 2 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 張樹弘 林義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能達成調解 3 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 鍾少輔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736(計算式:3000+3516+1220)元 未能達成調解 4 原判決 犯罪事實四 林紫羚 林義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萬元 有達成調解,若確有清償,自不重複沒收

2024-11-14

TCHM-113-上訴-1058-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美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85號、113年度偵字 第7195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37、1 81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易刑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 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是瘖啞人,我聽不到也沒有辦法講。三人以 上合夥詐欺部分,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我有找工作賺錢也有 賠錢給對方,希望可不可以再減刑。我的意思是我自己有去 做,但做的人有三個人以上,我希望法官可以可憐我,我還 有小孩子要養,我在臺灣沒有其他的親戚,原審認定是三人 以上詐欺我沒有意見。原審認定事實都對,我承認我有做錯 。我自己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先前陳述都對,我當初 都是坦白的說。希望幫我減刑,我有很認真工作,我認錯還 錢,我要好好養我的小孩。我不會再輕易相信詐騙集團,會 好好生活專心撫養我小孩(審理筆錄)。我是 2011年3月來 到臺灣,本件我有去領錢,我去領錢沒有報酬,是張常富要 求我這樣做,他也都沒有給我錢。我也有與被害人和解了, 一個月三千元有履行,還在分期付款中,希望可以判輕一點 (準備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全部坦承認罪,也積極和解並按 月履行中,原審針對和解部分沒有給予優惠的刑度,量刑有 顯然過重的情況,希望審酌已經履行的情況,再給被告輕一 點的刑度,還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有穩定的工作(審理筆 錄)。被告是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目 前在台鐵也有工作(準備程序)。 四、罪名、罪數:  ㈠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1年1月25日至111年4月13日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 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 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1月25日至111年4月13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旨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⒋被告甲○○於112年8月11日14:00調查筆錄中辯稱「張常富於111年1月至7月間,以投資醫藥產業為由,要我匯款,我陸續提款約80至90萬元...我沒有參與詐騙,是梁鳳娥、暱稱張常富所為,我有提領及轉帳」(47285號偵卷第19頁),被告係否認犯罪,辯稱自己是不知情。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1:56檢察官偵訊筆錄中陳述「..我把黃勤友、朱水連帳戶內的錢,大約80萬元交給梁鳳娥..裡面有多少錢我就直接領給梁鳳娥,也有部分張常富叫我去買比特幣...是張常富通知我要領多少錢去買比特幣」(47285號偵卷第301頁),雖承認領錢及購買比特幣匯出,但是沒有承認自己有錯。故被告已經於警訊中說自己沒有參與詐騙,被告沒有自白犯罪,只是推說都是受人指示。被告偵查中未曾自白,自無上述②中間法及③現行法減刑適用。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有審理中自白,仍得適用①行為時法減刑,故減刑後一般洗錢罪最高可處6年11月,最低可處有期徒刑1月。  ⒌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⒍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且修正後一般洗錢「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會對加重詐欺罪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產生封鎖作用,所以不會影響於量刑範圍,不影響於主文,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修正意旨,縱然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亦不構成撤銷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瘖啞人,有殘障手冊可憑(見偵47285卷第273頁),且 被告自述聽不到也不會講話,又聾又啞,於偵訊及審理時, 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經查,被告雖為瘖啞人士,然而,被告詐欺告訴 人之總金額高達115萬2900元,可認告訴人損失金額非低, 被告甲○○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而,和解金額僅為5萬 元,仍與告訴人受騙金額相距甚遠,此有另案之和解筆錄可 佐(見原審卷281-284頁),再加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 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或理由,且已依刑法第20條減 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下修到很低,有如前述,而相當程度 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 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另此敘明 。  ㈢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 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且被告甲○○(一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告甲○○本案 之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被告於本案各自 之參與程度」,量處「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 是低度量刑。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 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 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辯護人指稱原審判 決沒有對和解因素再更低量刑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12年 間犯了其他金融詐欺案件,也有已經被判刑確定的,如❶111 年7月20日另案詐欺張慶坤,經臺南高分院112金上訴字第16 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已經確定並送執行( 見47285號偵卷第423頁列印判決、本院卷第89頁)❷111年9 月21日向另案被害人收款、111年10月11日提供自己合作金 庫帳戶給另案被害人匯入,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083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99頁列印),❸被告112年2月 提供其女兒中華郵政帳戶讓另案2名被害人匯入,產生金融 詐欺犯罪,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本院卷第109頁列印)。被告會在密集時間內犯了這 麼多案件,就是無視我國法律,無視自己行為可能會對他人 帶來危害,雖然被告各次犯罪應受各別量刑判斷,但被告犯 罪紀錄反映被告的素行不佳。被告素行不佳就沒有再予更低 量刑的理由。至於被告侵害被害人總金額高達115萬2900元 ,僅以5萬元和解,且辯護人提出被告113年6月7日、113年7 月3日、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4日已經各 次匯款3000元的匯款單據證明(本院卷第163頁以下)目前 分期付款中,原審已經於判決詳述此部分量刑原因,並無遺 漏,辯護人以此指稱原審好像沒有減刑,作為上訴理由,亦 難成立。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降低一億元以下一般 洗錢罪刑度,對被告看似有利,但是被告因為沒有偵查中自 白,被告同時失去偵審自白減刑條文優惠,故洗錢防制法修 正對被告有利有弊,總體評估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但 因為輕罪之法律變更,不影響於主文及刑度上下限,逕由本 院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且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 更有利之量刑因素,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被告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8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興為臺中市大里區大元里里長,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 3時許,未經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新公司)法定 代理人温雅馨同意,為拍攝長新公司生產過程煙霧產生狀態 ,明知其並非執法機關,竟未會同有關執法機關到場,即無 故自行侵入長新公司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之廠區內 ,以手機拍攝該工廠生產過程之煙霧狀態。嗣因林瑞興提供 拍攝影像檔案予時代力量政黨,供該黨召開記者會時播放, 長新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長新公司委託鍾長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瑞興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鍾長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28 13號函暨所附長新公司之檢舉陳情及裁罰資料、被告拍攝之 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記者會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67 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 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 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 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 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 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查被告並無公權力可擅自闖入他人住居所或建 築物,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仍自行進入告訴人廠區內,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 入告訴人廠區內,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確有多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舉、裁罰之紀錄,有前開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6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2813號函暨所附 長新公司之檢舉陳情及裁罰資料可參,是被告因為該里里長 ,關心里內事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未有造成廠區 侵害之犯罪情節;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 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 靠積蓄為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 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3

TCDM-113-易-3325-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政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宏(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 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2、46、73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及其所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牛哥」、「夜用型蘇菲」、「太乙星君」、「乾坤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 得,又其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刑事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 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中擔任收水之任務,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附此說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角 色,即使嗣後經警查扣其收取之款項,發還告訴人,以目前 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僅為國中畢業,受癲癇及不正常腦波放電所 苦,容易被他人利用而誤蹈法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之刑責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個人情形, 誠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規定,未及審酌及說明如何 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減輕),亦難 謂適法。   ㈢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並宣告緩刑,雖 無理由(緩刑部分詳後論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已較舊法規定減輕。此外,被告前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偵查中自承:此次係第4次擔任面交收款之工作(偵查卷第20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生活開銷需家人協助。又被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內容詳卷),並提出畢業證書、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病歷、部立雙和醫院病歷、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腦波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22-202411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谷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谷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谷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 之自小客車上路,且駕駛過程更撞及被害人曾俊翔之車輛, 導致他人受傷,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同質性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李谷珈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谷珈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13年9月 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 00號12樓之居所內,飲用私釀蒸餾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翌(23)日0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前往青海路找朋友。嗣於同年月23日0時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 力,撞及曾俊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曾俊翔左腳流血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 處理員警於同年月23日0時30分許,對李谷珈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谷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曾俊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以及 現場採證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2024-11-11

TCDM-113-中交簡-1453-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盈子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6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3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第92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盈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盈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詹盈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 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愛德華」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 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 其等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6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 、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簡 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 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 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 訴人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匯款及與共犯聯繫之不 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 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後,匯入「愛德華」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詹盈子應給付簡嘉箴5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3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詹盈子應給付曾心琳7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詹盈子應給付林律禎6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2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   被   告 詹盈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盈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並收取不 相當之報酬,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 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IG暱稱「愛德華」(帳號:fel ixsyonov)、LINE暱稱「張CL」、「向陽心聲」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嘉箴、張芯 慈(未提出告訴)、廖月溱、曾心琳、何秀玲(未提出告訴)、 陳佳林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詹盈子之上開帳戶中得手。再由「愛德華」 指示詹盈子,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後,以附表所 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由 該集團成員提領。嗣後簡嘉箴、張芯慈、廖月溱、曾心琳、 何秀玲、陳佳林等人無法領取本金及獲利始知受騙,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箴、廖月溱、曾心琳、陳佳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箴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3 證人即被害人張芯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並曾獲匯回1萬3015.3元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4 證人即告訴人廖月溱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心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6 證人即被害人何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IG帳號allenlove1209_資料、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IG帳號xingchen7897之資料、其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8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felixsyonov」資料、被告與歹徒之對話訊息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1萬6565元(未包括附表不詳報酬),且帳戶內資金筆數進出數量甚多,幾乎在受騙款項匯入後,1、20分鐘內即刻轉出,隨時聽候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並在短期內獲取不相當之報酬,他人豈有平白給予被告好處之理,且款項來源不明,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核被告詹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6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 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過 贓款處理 1 簡嘉箴 簡嘉箴於112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以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QIN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3日17時40分、42分、4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 (二)112年6月26日17時29分、3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2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178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7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7萬56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4388元報酬。 2 張芯慈 張芯慈於112年6月間,在雲林縣二崙鄉,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5日21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後此筆款項經該集團匯回1萬3015.3元給張芯慈,取信張芯慈。 (二)112年6月27日20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94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53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73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2688元報酬。 3 廖月溱 廖月溱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Eddi 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1日13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 詹盈子於同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58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8元報酬。 4 曾心琳 曾心琳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帳ID「wng122 732」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17日18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二)112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637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63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8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65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48元報酬。 5 何秀玲 何秀玲於112年6月19日22時2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張志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7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 (二)112年6月27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 (三)112年6月28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4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26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233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4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988元報酬。 (三)詹盈子於同日18時25分許,轉帳包含前開3萬元款項之13萬15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報酬不詳。 6 陳佳林 陳佳林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透過IG帳號「xingchen7897」認識LINE暱稱「W=A」自稱「張小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7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 詹盈子於同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9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988元報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59813號   被   告 詹盈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盈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並收取不 相當之報酬,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 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IG暱稱「愛德華」(帳號:fel ixsyonov)、LINE暱稱「張CL」、「向陽心聲」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律禎,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詹盈子 之上開帳戶中得手。再由「愛德華」指示詹盈子,扣除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後,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嗣經 林律禎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律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盈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律禎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林律禎提出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出USDT交易明 細、匯款明細等資料、被告所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 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過 贓款處理 1 林律禎 (提告) 林律禎於112年5月24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家中,以IG、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莫」之人聯絡,佯稱:其可帶領林律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而受騙。 ㈠112年6月16日10時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112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㈢112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9元。 ㈠詹盈子於112年6月16日10時16分許,轉出1萬93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688元報酬。 ㈡㈢詹盈子於112年6月19日18時22分許,轉出9萬658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3417元報酬。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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