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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喬惟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林奕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應認檢察官只 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遭被告誹謗 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身心受創,且查詢司法院網站判決 系統,遭受肉便器一詞誹謗之人,均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 度,故認本案一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顯然有改判之空間 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 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 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判決等實務判決,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 第901號判決之該案被告係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數度以 不同之社交軟體帳號張貼誹謗文字,與本案被告僅有1次誹 謗行為惡性程度有異;而上開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 號判決該案之被告除亦有數次誹謗行為外,更有恐嚇告訴人 之舉,與本案被告並未有恐嚇告訴人行為之罪質亦不相同, 自無可比附援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並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公 開發表道歉貼文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IG貼文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第55頁),告訴 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惟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喬惟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喬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 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 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喬惟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惟均與林奕瑩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業已分手,詎喬惟均竟 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在IG上設立名為「y ing.stinky_abaon1115」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在本 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林奕 瑩之名譽。 二、案經林奕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20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4 本案帳號簡介頁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奕瑩是肉便器是個肉穴被幾十個男生肏過的母豬,國中時就跟班上男生玩多人,每天的日子就是上學被強奸,被幹到肉穴鬆垮垮,現在只是個被男人拿來洩慾的飛機杯,現在肉穴渴望大叔的肉棒,大叔都會肏到我失神,只要大叔願意一次被多個大叔無套強奸也是可以,小穴好癢癢到一次塞三根陽具都高潮不了

2024-12-26

TYDM-113-簡上-509-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刑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 行尚可,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劉益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昌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食用含 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7碗,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檢,並於翌(16)日凌晨0時16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78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雄(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8、12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上偽造「陳建達」、「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 蓋用印文之行為及被告於其上偽簽「陳建達」署名之行為, 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小錘」、「趙豐邦」、「ROSE」、「3」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均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偵卷第87頁 、原審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79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 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又陳稱薪 資是以月結,沒有完成6月就被查獲等語(偵卷第15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 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至被告辯稱其有供出並指認共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並電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均回覆並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30 04108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海11 2偵50282字第113912560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 臺南地檢署南檢和宇113營偵1050字第1139084625號函等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3、115至117頁),是本案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娥達成和解,且有 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並已指認共犯,請依法減輕其刑 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 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風, 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履行期未屆至 而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5萬元 、需扶養母親、外公(本院卷第8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4402-202412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SEIN AZIS (中文姓名:胡申,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SEIN AZIS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USEIN AZIS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HUSEIN AZIS(下稱胡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 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胡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土銀帳戶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 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陳以璇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雖有意 賠償,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機場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兄妹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 ,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 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 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HUSEIN AZIS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土銀 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以璇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3萬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 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臺期間有正當 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HUSEIN AZIS (印尼國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SEIN AZIS(中文名:胡申,下稱胡申)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以暱稱「Blessine Mei」、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Garden」之名義,與陳以璇取得聯繫,並向陳以 璇佯稱其有一個行李預計將自葉門寄送至臺灣,須要陳以璇 代墊費用,陳以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 時28分、同日上午8時4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以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6月16日遭臉書暱稱「Blessine Mei」、LINE暱稱「Garden」之人詐欺,因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時28分、同日上午8時45分,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璇有於112年6月16日遭臉書暱稱「Blessine Mei」、LINE暱稱「Garden」之人詐欺,因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時28分、同日上午8時45分,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後款項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手機截圖12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璇有於112年6月16日遭臉書暱稱「Blessine Mei」、LINE暱稱「Garden」之人詐欺,因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時28分、同日上午8時45分,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後款項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辯稱:伊當時不慎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伊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此才會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 工具。經查,被告明知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卻 在提款卡不慎遺失後,未即時向金融機構通報,亦未進行任 何防範之舉措,此情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斷不可採,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YDM-113-審金簡-310-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于翔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于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于翔知悉自身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12月29日透過黃嘉弘接觸告訴人即巫托邦數位工 作坊之負責人巫俊彥,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眾富有限公司之 經營者,欲以新臺幣(下同)153萬7000元之報酬,定作名 為「豬媽媽娛樂城」之線上麻將遊戲程式,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2月28日與被告締結「網站及系統建置專案 合約」,隨即依照規格製作網頁、APP(下稱本案規格), 並將相關工作成果上傳至雲端硬碟,被告成功獲取本案規格 之利益後,隨即以各種理由拖延承攬報酬之支付,最終斷然 拒絕支付任何承攬報酬,以此方式詐取本案規格之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又債務人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 經驗上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 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又或財產、信用狀況緊縮 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苟無足 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遽此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遽論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巫俊彥之指述、證人黃嘉弘、謝庭庭之證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及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豬媽 媽娛樂城麻將專案報價單、雲端硬碟網路畫面截圖及伺服器 租用帳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當初是因為這個APP的設置可能涉及犯罪行為, 所以投資人就把資金撤走,貸款也沒有過,才會無法支付報 酬,我不是要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辯謂:檢察官未舉 證被告自始無意願付款,倘若被告自始無付款之意,何必花 錢請記帳士記帳,其確實有為事業體支出成本及前置作業, 本案係因投資人聽聞可能涉及賭博罪之風險而要求退還款項 ,被告也以眾富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庭庭名義申辦貸款,足證 被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 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黃嘉弘、謝庭庭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1至63 頁、第88頁、本院卷第141至169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站及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豬媽媽娛樂城麻將專案報 價單、雲端硬碟網路畫面截圖及伺服器租用帳單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7至33頁、第35至4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77 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被告未能依前揭合約書履行第一期款之緣由,依其與龍 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記帳士蔡季君間之對話紀錄可 知,其於112年2月22日向蔡季君提及銀行帳戶事宜時表示「 因為準備要簽約還有給錢了」、「我第一期要給65萬」、「 我直接匯款進去給公司 在轉過去給他 這樣可以嗎」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至63頁),同年3月4日復向蔡季君詢問 「我要給對方第一階段的錢 他問我要不要開發票」、「我 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等語,蔡季君覆以「要發票」後,被告 即表示「好 那我給他要發票的金額」,並於同年3月6日再 詢問「問一下喔 我儲備戶裡面的錢可以運用了嗎」、「我 要轉給廠商第一期的錢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至65 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4 日向告訴人詢問「所以我要實際匯款金額是多少?」告訴人 答以「要開發票的話就是614,800+5%(發票稅)」,被告回 覆「我問看看會計喔」等情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 ,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容有疑義。  ㈢又眾富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庭庭確曾於112年3月8日向該行申請 青年創業貸款,並提出前揭合約書為憑,惟該行因認謝庭庭 所創投資項目(建立博奕遊戲APP供不特定人使用)營運前 景不明確,謝庭庭復無相關經驗,考量授信風險之下,於同 年3月30日駁回貸款之申請,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 行113年11月4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20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投資人撤回資金,而原欲申 請貸款以支付本案第一期款等節,有所憑據而可採信,益徵 其自112年2月22日起至簽署合約書後,均有付款之意與籌措 資金之舉,自難認有向告訴人詐欺之故意。  ㈣被告未依約履行約定事項,固非可取,應予譴責,然依卷內 事證,其與告訴人磋商本案APP定作事宜及簽署上開合約書 時,難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虛偽詐欺之情事,此與自始無 履約之意而藉詞施詐騙取利益之情形,迥然有別,究屬民事 債務糾紛,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具詐欺 之主觀犯意。 五、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易-1208-20241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78號),經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品諺」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 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 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 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故倘行為人係以 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 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 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被告於本案酒測單 上偽造「陳品諺」之署名,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 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品諺」署押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 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處罰,而偽造被害人陳品諺之署 名,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 受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被告偽造之「陳品諺」署名1枚(詳偵卷第39頁),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於被告所犯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19號   被   告 陳品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綸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因涉嫌無照駕駛、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 克,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而遭警員攔檢,詎陳品綸為避 免遭到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警員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在酒 精測定紀錄單(列印聯案號:815,儀器序號:A180900,感 測元件:A00000000,下稱本案酒測單)之「被測人欄」上 ,書寫其胞兄「陳品諺」之姓名,以此方式冒「陳品諺」之 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本案酒測單,嗣後旋即將本案酒測單 交付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品諺及交通主管機 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方發覺陳品綸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4WD910119、D4WD91012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收受人簽 章欄上所書寫之名字為「陳品綸」而與本案酒測單上「被測 人欄」上,所書寫之「陳品諺」不同,因而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6月16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遭警員攔查因而於本案酒測單之「被測人欄」上,書寫其胞兄「陳品諺」之姓名,以此方式冒「陳品諺」之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本案酒測單,嗣後旋即將本案酒測單交付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2 本案酒測單1紙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16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遭警員攔查因而於本案酒測單之「被測人欄」上,書寫其胞兄「陳品諺」之姓名,以此方式冒「陳品諺」之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本案酒測單,嗣後旋即將本案酒測單交付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3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4WD910119、D4WD910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2、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1份 佐證警員因被告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時生損害於案外人陳品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 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 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 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 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被告於本案酒測 單上偽造「陳品諺」之署名,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 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 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於本案酒測單上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酒測單上由被 告所偽造之「陳品諺」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8

TYDM-113-審簡-1537-20241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2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分別 於97、98、112年間所為,含本案共5次,惟非累犯);⑺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21頁、桃 交簡字卷第13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楊銘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祥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宿舍飲用啤酒2瓶(共約1100 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 一路的公司(詳細地址不詳)。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與文德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783-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旺鈞(原名古承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旺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古承旺鈞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8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35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光 街與慈德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 1 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 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曾因家 庭暴力防治案件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故本案係構成 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惟本院考量 被告該案,與本件罪質、行為態樣均屬不同,無從依檢察 官上述主張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此本件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有另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執行徒刑完畢之紀錄,但觀諸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檢察官並未以被告係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 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仍無從逕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 價。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已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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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君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35、1736、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宸君與孫柏安之子孫玴緯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李宸君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李宸君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1時31分,在孫柏安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住處(下稱孫柏安住處)前,徒手推倒孫柏安之父 孫達雄所有、車牌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致機車右側車 殼裂傷及擦傷,足生損害於孫達雄。 李宸君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在孫柏安住處,強力推拉孫柏安 住處之軌道拉門,致拉門軌道損壞,足生損害於孫柏安。 李宸君於112年7月2日1時13分、1時16分許,在孫柏安住處,持 鐵罐、玻璃罐等雜物,朝孫柏安住處丟擲,使鐵罐、玻璃罐等 雜物碰撞孫柏安所有、車牌000-0000號及車牌0000-00號等兩 輛自用小客車,致兩車多處板金凹損,足生損害於孫柏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宸君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64、68 頁),核與告訴人孫柏安(兼孫達雄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相符(偵48476卷9-10、45-47頁、偵53968卷21- 23、61-63頁、偵60430卷21-23頁),並有112年6月17日、7 月1日、7月2日孫柏安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暨毀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8476卷25-27頁、偵53968卷2 7-40頁、偵60430卷29、31-33頁)、監視影像光碟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中,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空毀損事實欄 所載車輛,行為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應評價為接續一行 為之接續犯。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在不同時間 毀損不同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3罪) 。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和解及賠償、物品受損之情況尚 非嚴重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 李宸君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即事實欄 李宸君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即事實欄 李宸君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TYDM-113-易-131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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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子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温子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子翔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16)日凌 晨0時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新北 板後店飲用啤酒5罐,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 3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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