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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張含淳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2年6 月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113年5月30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 認定其現居住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符 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的軍眷住宅,申請補建 原眷戶資格(下稱系爭申請),並主張:再審原告父親張行 蘭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建戶,但於54年申請從徐昌俊合法轉讓 ,經當時主管機關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 種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核准 ,並於58年向情報局申請自費增建,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亦 得到核可;張行蘭增建系爭房屋時,情報局正與國立臺灣大 學(下稱臺大)辦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續借契約,情報 局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由張行蘭承接,而繼續與臺大協商, 其後由臺大出具公文同意續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符 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 規定,請將系爭房屋核定為軍眷住宅,給予日後參與軍眷住 宅分配資格與權利等語。再審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國政眷 服字第1090213985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再審原告所附資料 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 格認定;另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98地 號土地為臺大管有,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 ,否准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先後駁回確定 在案(關於本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追加張葉元妹為原告,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情報 局(58)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實質上同意張行蘭自費增建 ,也漏未斟酌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倘非主管機關核准張 行蘭修建增建物,何須口頭報備後再記載於該簽呈中?情報 局更限制張行蘭就系爭房屋只能作為自用,符合已廢止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可證情報局認定系爭房屋為眷舍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房 屋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然是否列冊為 主管機關之權責,不應以未列冊即認定非眷舍。前程序判決 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3日死亡之事實,再審原 告得承受權益,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並聲明: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以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 ,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至所謂「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 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 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 ,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 3日死亡,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 云。惟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3日死亡,為前程序判決於1 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自然事實,非在前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性質上非屬「證物」,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要件不合。況前程序判決認定系 爭房屋並非軍眷住宅,未坐落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尚難 認定徐昌俊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房舍,徐昌俊非 原眷戶,買受系爭房屋張行蘭也非原眷戶,張行蘭增建系爭 房屋部分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4款之軍眷住宅,張 行蘭不因增建系爭房屋而具原眷戶資格,再審原告也不符合 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之要件,張行蘭並非原 眷戶,張行蘭的配偶及子女(即再審原告),自無可能基於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權益,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事實,縱經 斟酌,亦無從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所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情報局(58)蘇務㈢ 字第3212號函,及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記載:「查上筆土 地上,尚有國防部研究院秘書室張行蘭君居住,因其於58年 9月間建造平房約9坪餘1棟,曾由其呈請本局備查,經簽奉 核示,准予口頭備查。並知照其原有或增建房舍,應係自用 ,如須出租,以租與本局同志為限,並由張君出具承諾字據 一紙等各情在卷」(應為原證6、上證5,再審之訴誤載為原 審上證1 ),漏未斟酌,情報局實質上同意張行蘭自費增建 ,並認定系爭房屋為眷舍為由。惟前程序判決第20、21頁之 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㈣3.⑴中,已斟酌該等證物,並論 明:「原證6(即上開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內容略以: 張行蘭於58年9月間建造平房約9坪餘,張行蘭向情報局備查 ,經簽奉准予口頭備查。惟其修建時,曾有密函至臺大,情 報局亦接獲多件,經以(58)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致臺大, 張行蘭修建之房舍已逕向陽明山管理局申發有修建證明並向 情報局報備等情。原證7陽明山管理局修建證則是經張行蘭 出具切結書,經陽明山管理局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46條規定尚無不合後發給。原證8(即上開情報局(58)蘇 務㈢字第3212號函)係情報局就向臺大保管組之查詢張行蘭 修建一事之說明,略稱:張行蘭一員宿舍自費修建房舍9坪 ,已逕向陽明山管理局申發有修建證明並向情報局報備等語 。觀諸上開原證6、7、8之內容均非眷舍主管機關核准張行 蘭修建增建物,而係處理張行蘭之增建經密告為違建一事之 相關文書,核非軍眷住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系爭房屋增建不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第3、4款要件」,業經原確定判決第6、7頁核認 與卷內證據相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法規 之解釋適用亦屬正確。足見上開情報局(58)蘇務㈢字第321 2號函、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並非未經前程序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忽略而未予調查或論斷者。是再審原告主張上情, 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14款規定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20

TPBA-113-再-35-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益昌(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723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而所謂行政 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 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對之提起確認為 違法之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前據最高行 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目 前仍為行政法院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112年12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 017235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檢具不同內容之行政訴 訟補充答辯狀分送原告及本院,被告未提供原告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而隱匿正確資料,變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之情形。是原告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確認被告11 2年12月6日函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查原告訴請確認112年12月6日函行政處分無效(本院卷第17 -18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6日函之記載:「主 旨:有關李彥川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一案( 110年度訴字第001573號),謹陳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相 關資料各1份,敬請審理。說明:依李彥川君112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變更追加(四)狀辦理。」(本院卷第25-97頁) ,係被告對原告行政訴訟變更追加(四)狀,以112年12月6 日函檢附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相關資料(乙證11懷德新村 建物登記沿革表、乙證12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所為訴訟上答辯之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意見,並非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未直接發生 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非屬 行政處分之112年12月6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屬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依原告狀載內容,均在表示國家對其負有侵權賠償責任,並 且以行政機關為被告,基於國家賠償相關規定為主張(本院 卷第19-21頁),可認為性質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 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依前揭說明,關於就 國家賠償部分,因原告所提上開確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則其此部分之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屬不合法,應併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20

TPBA-113-訴-1292-202501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廖秉菘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路00巷(下稱 系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停放路旁之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下車查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報警處理,旋即駕 車逃離,經訴外人察覺B車有車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後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為警以上訴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開立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第48-D2MB2030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新臺幣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6日前繳納、繳送,講 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 年9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21日前繳 送。㈡112年9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9月22日 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2年9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 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 訴人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4日以112年度 交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112年1月31日發生 到報案日期為112年2月4日,警方沒去釐清中間這時間有沒 有發生任何人事物部分?B車於112年2月4日10:15分走向自 己車,並且在駕駛車門那邊停頓接近一分鐘,同日10:16分 車開始倒車出去,還有目擊者在4樓陽臺聽到碰撞聲,讓上 訴人對警方判斷疑點重重!B車當下倒車出去,如果當下察 覺,為什麼B車經過沒察覺,看影像下來白天上訴人也看不 太出來有碰撞部分!B車當下沒報警,事後聽B車說開車去打 蠟察覺車子有點撞痕!B車才報警處理。警方當下也不是第 一時間馬上處理,拍照撞痕也是聽B車事後出去回來才拍的 。㈡上訴人住○○○○○○路00巷00樓000,快一年上下班或A車都 常常出入或停放,社區管理員都知道A車是上訴人行駛的住 戶,警方說有人在四樓聽到,怎麼沒去跟管理員說或有人撞 車報警部分?警方認知的判斷讓法官有誤導部分。㈢監視器 影像112年1年31日20:49:06,上訴人A車倒車,也真的聽不 到或感覺到碰撞!A車本身長度14尺半長加上倒車聲音,上 訴人倒車行駛限速只有3至5公尺左右,確定沒有感覺碰撞跟 聽到部分,上訴人下車,也繞去後面視察,當天夜色很暗, 對方車子顏色是黑色根本看不出來異樣,如果上訴人有感覺 碰撞還是聽到,上訴人我一定報警處理,上訴人不會為了這 事情做出肇事逃逸的動作!上訴人當下視察完,上訴人開A 車在社區大樓門的對面停放,上訴人這有準備當下的影像, 對方未報案這期間(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4日),上訴人 之A車跟人一樣跟平常上下班在社區走動,A車也跟以前停放 社區附近,如果真的要逃離,上訴人可以開A車去別的地方 停放,不可能一直都停放這社區大門附近!㈣上訴人希望能 用開大車的角度客觀去判斷!為什麼有些人開大車尾巴去稍 微碰撞或擦撞,都沒感覺繼續行駛。而不是這些影像來判定 上訴人就是肇事逃逸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略以:「㈠、檔名:DUXF7406.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 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 。影像時間20:47:50~20:48:17,可見A車於雙線車道中 央往畫面右側倒車,直至離開畫面;影像時間20:50:49~5 6,A車再自畫面右側出現順行並駛往路邊停靠;影像時間20 :51:20~40,A車倒車;影像時間20:51:56,A車駕駛下 車,並走至車尾。㈡、檔名:MGRZ1939.MP4,內容:影像為 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01/31」,當時為夜間, 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8:52~20:49:00,可見A車正在 倒車;影像時間20:49:05,A車之車尾接近靜止停放之B車 相距甚近,A車仍持續倒車;影像時間20:49:06,B車突然 發生晃動,A車同時搖晃一下後旋即停車靜止不動;影像時 間20:49:20~30,A車緩緩前進一小段距離;影像時間20: 49:39~42,可見A車駕駛下車並走至車尾,左右移動觀察B 車之車尾;影像時間20:50:03~15,A車駕駛人緩步返回駕 駛座;影像時間20:50:22~34,A車起步緩緩前進駛離現場 。」等情,有採證光碟(原審卷第163頁)、原審勘驗筆錄 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22-223頁、第225-232頁)在卷可佐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 ,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於碰撞後下車走至A車後方查 看兩車碰撞情形,足見上訴人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 生碰撞,惟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依處理辦法報警處置而駕車駛 離事故現場,是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而逃逸」規定。㈡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 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 於肇事後,未經報警處理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使他造當事 人難以尋求賠償或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本院108年度交上 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 否嚴重等情,並非所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 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 體情形,依處理辦法為必要處置。至上訴人以所執前詞主張 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 車所致;況其就A車已投保全險,倘有發生擦撞事故可由保 險公司全額理賠,自無逃逸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單 (原審第27頁)為憑。惟查,參酌前述之勘驗筆錄、兩車車損 照片及兩車車損位置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 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兩車於發生碰撞當時均有產生晃動 ,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而造成B車之車損,故上訴人主 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 倒車所致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另上訴 人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兩車擦撞情形,益徵其主觀上已知悉 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卻未依處理辦法報警處理,而自行駕 車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 之肇事逃逸,是上訴人尚難以A車已投保全險為由解免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㈢被上訴人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 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隨身碟影像 及事發之照片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20

TPBA-114-交上-10-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志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代 表 人 蕭惠珠(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亮 黃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57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13年 1月3日的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准予嘉獎2次的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變更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 原告112年10月13日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再給予嘉獎1次之行 政處分。」(本院卷第115、163頁),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派出所 )警員,於113年2月19日調派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服務。原 告前於112年7月29日查獲賴姓少年涉嫌竊盜案,於112年10 月13日向被告陳報,請求核予嘉獎2次,嗣被告以113年1月3 日北市警內分人字第1133001059號令(下稱原處分),認原 告偵辦竊盜案,工作得力,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8款 規定,核予其嘉獎1次之獎勵。原告不服,主張應核予嘉奬2 次,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偵破未指明告訴對象之刑事案件,過往均核予嘉獎2次 ,本次偵破竊盜案,卻僅核予嘉獎1次,違反平等原則。被 告承辦人回覆以本次偵破竊盜案,乃店家提供監視器畫面, 由原告實地查訪破獲,屬原告職務內行為,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12條規定,降級1層級獎勵,核予嘉獎1次,惟未指出 由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之具體事實,被告自行擴張解釋,無異 鼓勵民眾報案,均不需檢附任何資料,無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 (二)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0月13日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再給予嘉 獎1次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9日北市警人字第10431424 600號函(下稱104年4月29日函),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 畫面,與警員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分別核予嘉獎1次、2次 。本次竊盜案為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畫面,而由原告偵破 ,被告核予嘉獎1次,自屬有據。又104年4月29日函未敘及 非指明告訴竊盜案件應核予嘉獎2次,且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11條,並未規定原告所述應適用在指明告訴案件,被告斟 酌本次竊盜案監視錄影畫面,犯嫌同伴為著有學號制服之人 ,至學校查訪即查獲犯嫌,與警方自行尋線偵破者難易有別 ,核予嘉獎1次,於法無違。 (二)原告雖可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陳報權責辦理獎勵 ,但並非一經陳報,原告即有請求應予敘獎之權利,被告仍 得審酌案件之難易、偵辦之過程及出力之事實,核予嘉獎1 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50-52頁)、少年事 件移送書、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照片、 受理案件證明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已當庭提示,下稱卷 二,第30-53頁)、西湖派出所112年10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 獎懲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下稱卷一,第1-2頁)、113年 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名冊(原處分卷二第9-12頁) 、11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5-8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1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一第 18-22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請 求再記嘉獎1次是否為依法申請案件?原告起訴有無訴之利 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 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 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 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 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 外,由內政部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 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 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依上開人事條例 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2條規定:「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獎勵:嘉獎、記功、記 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3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八、偵破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廠或槍枝成品, 辛勞得力。……」第11條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 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 ……二、降低1層級獎勵:(一)其成果為上級督導或策劃得 宜所致,或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二)對破獲案件之發 生,有預防之可能,而疏於防範者。(三)情節較輕或破獲 刑事案件,屬於告訴乃論或與治安無關之罪者。(四)案件 直接出力人員超過1人者。(五)破案未達預期成果或人贓 未全者。……」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 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 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 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 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第1 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 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第14條 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 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於核定 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又警察機關辦 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參、獎勵:「……十、職分內之行為,縱 具微功,不予獎勵。……」捌、一般規定:「三十五、辦理獎 懲案件期限,依下列規定行之:(一)一般獎懲案件應於工作 或任務完成後至次月月底前,陳(簽)報權責機關辦理……」10 4年4月29日函表示:「受理指名告訴案件並經移送者,每2 件嘉獎1次,每半年以嘉獎3次為限……受理相對人不明案件, 承辦人員有採取積極偵查作為進而偵破案件並移送,審查具 體出力事實,每案於嘉獎範圍內敘獎。」(原處分卷一第16 頁)。 (二)有關員警之獎懲決定,具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且 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依前揭獎懲標準及注意事項 ,應認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 其侷限,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等,否則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本院自 應尊重。 (三)復依上開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 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第6條第1項規定:「警 察機關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 表及相關規定辦理: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七序列 以下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如附件五之甲表 及附件六至附件八)。……」其中附件五之甲表,有關陞遷評 分標準表,規定嘉獎1次之獎懲加計0.1分,而有影響員警之 陞職、遷調,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113年度陞職積分 名次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65、185-228頁)。 (四)查原告偵辦賴姓少年涉嫌竊盜案,觀諸少年事件移送書記載 告訴人(店長)林男發覺物品遭竊,遂檢具相關資料至西湖派 出所報案,移送之證據為告訴人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商 品資料、賴姓少年筆錄等(原處分卷二第30-52頁)。且依告 訴人林男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筆錄可知,原告為受理案件員 警,告訴人林男陳稱:「因為我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在店 裡盤點商品,發現店內戰鬥陀螺究極專業組1個數量有異, 經過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商品在112年6月30日11時22至26分 ,被一名戴眼鏡、黃色短袖小孩竊取。」、「我有提供監視 器給警方,該名男子在112年6月30日11時22分進入店內,停 留約4分鐘後於112年6月30日11時26分離開,竊取過程都有 完整錄影並提供警方。」、「我要對該名小孩提出竊盜告訴 。」(原處分卷二第40-42、53頁)。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嫌犯案之當時同行同伴,身穿學校制服並有學號可追查( 原處分卷二第46-50頁、原處分卷一第24-29頁),刑案呈報 單並載有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鎖定小孩住居所尋線查獲該少年 等情(原處分卷二第35頁)。足知原告偵辦之刑案為竊盜案, 係公訴罪,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均應受理並積極偵辦,原告非 屬自行調閱監視器蒐集相關犯罪事證,而係由告訴人自行提 供監視器及相關資料進而偵破刑案,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3條第8款、第11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綜合第12條規定 之事實發生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審認與全案由警 方自行尋找線索進而偵破案件者,難易程度有別,依案件偵 辦經過及出力事實,於113年2月22日經被告召開113年第2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原處分卷二第3-29頁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 、會議資料),決議予以嘉獎1次,並以原處分核定,於法並 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偵破未指明告訴對象之刑事案件,過往均核予嘉 獎2次,本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104 年4月29日函就「指名告訴竊盜案件並經移送者」係以每2件 嘉獎1次為標準,而關於原告所謂未指名告訴對象刑事案件 ,該函係規定受理相對人不明案件,承辦人員有採取積極偵 查作為進而偵破案件並移送,審查具體出力事實,每案於嘉 獎範圍內敘獎,也非如原告主張應予嘉獎2次之獎勵,本件 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業已說明本件原告偵辦刑事案件係 由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相關資料進而偵破,符合警察人員 獎懲標準第11條第2款第1目「屬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之 規定,是降低1層級獎勵,並無不合,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 有未舉出具體事實而為任意解釋之情形。況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3條係規定偵破刑案予以嘉獎,未明定嘉獎之次數,自 是承認機關就獎勵次數,審酌綜合相關事證後,視案件偵辦 情況而有判斷餘地,並非一旦經原告陳報,即有請求被告應 予敘獎及特定敘獎次數之權利。原告既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機 關所為之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本 院對此具高度屬人性之決定自應予尊重,尚無從依原告上開 空言之主張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以其偵辦賴姓少年 涉嫌竊盜案,申請被告應予嘉獎2次,經被告認其工作得力 以原處分嘉獎1次,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駁回,也無不 合。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再給予嘉 獎1次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 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20

TPBA-113-訴-911-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李政宏 上列原告因公路法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交法 字第1132501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57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起 訴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5月7日公燃字第B2C20 01562號處分書,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其 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未表明正確之被告 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而以訴願機關之交通部為被告,經本院 審判長以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父親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原告嗣於113年10月1 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救字第5 2號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5日送 達。原告迄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明細表、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20

TPBA-113-訴-1112-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蔡長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 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 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 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 、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 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 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 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 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 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 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非 常上訴,理由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法官以「證人太忙」拒絕傳喚證人係 屬明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單計刑事訴訟法,共計違反第2 條、第95條、第100條、第154條、第155條、第161條、第16 1條之1、第163條、第163條之2、第176條之1、第176條之2 、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第310條、第310條之1、第373 條、第378條、第379條。但被告卻以法官拒絕傳喚證人並非 是非常上訴要件而駁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等語,並聲 明:⒈原處分撤銷⒉確認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是屬非常上訴要件 。 三、經查,依原告上開起訴意旨,其係以系爭判決有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而聲請非常上訴,惟被告認定原告之聲請與非常上訴 要件不合,故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是屬非 常上訴。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確定刑事判決得否提起非常 上訴,要屬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庸依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是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20

TPBA-113-訴-1446-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芫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吉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案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 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依前揭 規定可知,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 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停止執 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 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 存否而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 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 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觀音廠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第2款附表編號23所列,收受廢酸洗液之再利用機構,屬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桃園市政府審查核准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H00000000000,下稱系爭清 理計畫書),核准收受廢酸洗液每月3,500公噸,再利用製 成氯化鐵及氯化鈣。  ㈡民國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4日,由環保署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員,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至聲請人觀音廠督察,認聲請人涉有將收受之廢酸洗液製成 硫酸亞鐵販售,與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再利用產品種類不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將未經再利 用製程之廢酸洗液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 棄物之非法業者清運棄置,涉犯同法第46條行政刑罰規定( 該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112年3月23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號、第52 804號、112年度字第8917號、第12679號、第12680號、第13 450號等案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相對人依環保署移 送,審認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且其於氯化鐵製程中,應使用而未使用過氧化氫(俗稱雙氧 水)所節省之不法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375萬7,770元,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16日桃環 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 0,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3,375萬7,770元,環境講 習8小時。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聲請人乃 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並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有違反信賴原則、明確性原則、 處分未憑實際證據、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等諸多 重大瑕疵,且依現有可即時調查之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卷證 資料,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況原處分所指聲請人涉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並非系爭刑案起訴範圍所及,迄 今亦未受任何刑事追訴,是聲請人究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並應承擔原處分裁處之罰鍰, 全賴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訴訟並經審理程序後作成之裁判為據 ,又聲請人所涉系爭刑案,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1號廢棄物清理法案審理中,聲請人就系爭刑案 經臺中地檢署起訴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棄置行為, 已耗費數千萬元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迄今尚未清理完畢, 預計需再投入數千萬元之清除費用,以聲請人現有資力,倘 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屆時恐因原處分執行完畢,而將使現 正進行之廢棄物清理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聲請人 除須面臨債務不堪負荷而走向倒閉一途外,聲請人於系爭刑 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作業無法順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 為不利之結果,懇請本院考量上情,依法准予停止執行原處 分。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部分:   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 見解,可知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 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 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案聲請意 旨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是否可採,尚待本案審理審酌兩 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 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其所稱上述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 止執行,亦屬無憑,不足憑採。   ⒉實則,依據原證4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 載:「…四、…(一)…林韋吉(聲請人之代表人)、林○亘 即未依前開製程…進行反應作業而製造氯化鐵,僅過濾後 ,即佯以氯化鐵產品之名義…銷售給…文祥化工原料有限公 司…」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一)供述證據…被告林韋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6.…實際上我並沒有將任何氯化亞鐵投入氯化鐵製程或銷 售給太亨公司、專元公司及揄元公司。…14.芫吉公司依照 廢棄物申報書的製程需要加入鐵礦砂及過氧化氫,才會變 成氯化鐵,但事實上從公司成立一開始就沒有照這個製程 我們只有過濾而已。…被告林○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 .在芫吉公司擔任廠務,及上網申報…15.…大約2年前109年 我入職開始,就都沒有加雙氧水去反應,但我們會過濾。 …」,顯見聲請人之觀音廠收受廢酸洗液後,並未依系爭 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再利用製程處理廢酸洗液,核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灼然甚明。   ⒊再者,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提供不法所得計算說明資料, 聲請人每月收受廢酸洗液計3,500公噸,其中所含總鐵濃 度為97,000毫克/公斤,經計算3,500公噸廢酸洗液共含有 亞鐵離子(Fe²⁺) 6.06xl0⁶莫爾數,再代入化學反應式: 2FeCl₂ (氯化亞鐵)+H₂0₂ (過氧化氫)+2HC1 (鹽酸)→2 FeCl₃ (氯化鐵)+2H₂0,可知3,500公噸廢酸洗液中所含 亞鐵離子(Fe²⁺)完全氧化成鐵離子(Fe³⁺)需要103公噸 雙氧水,亦即1公噸廢酸洗液需使用0.029428571公噸雙氧 水,故「0.029428571」即為本案不法所得計算公式採用 之係數。至於聲請人認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質量平 衡流程圖登載每月處理3,500公噸廢酸洗液,會使用0.3公 噸雙氧水,換算1公噸廢酸洗液僅需使用「0.00000000000 」公噸雙氧水部分,基於聲請人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中檢附之再利用檢核文件(參原行政處分卷編號7),俱未 見詳細載明相關反應式計算方法,且質量平衡流程圖 登 載使用雙氧水數量遠低於正常化學反應式計算值,自無足 採,故聲請人泛稱「不法利得計算公式中係數0.02942857 1明顯有誤」乙節,顯無理由甚明。   ⒋職是,相對人廢酸洗液以扣除聲請人委託他人非法棄置數 量13,357.09公噸後之剩餘數量23,641.92公噸,計算聲請 人觀音廠未使用雙氧水所獲有之不法利益計3,375萬7,770 元,且考量該不法利益遠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 所定罰鍰最高額1千萬元暨觀音廠每年收受廢酸洗液之數 量,及該廢酸洗液(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未合法處理對於 環境之影響等情狀,若未將其獲得之不法利益全數予以裁 處,尚不足以收促其警惕之效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 第1款、第63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3,375萬7,770元,洵屬有據,要無任何違誤。  ㈡聲請人主張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部分 :   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 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 行准許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又是否難以回復是由客觀情事認 定,不是依聲請人的主觀認識,而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若不 發生難於回復損害,通常即可認定為無急迫情事。查本案因 聲請人屆期未為主動繳納罰鍰,經相對人移送強制執行,現 階段僅有扣押聲請人之銀行、郵局之存款債權,尚未有至移 轉或收取命令之核發(參聲請人起訴狀之附件四),故本案 是否有造成聲請人之金錢損害,已非無疑。再者,即便後續 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結果縱有造成聲請人財產之減損,然 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該執行對渠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況嗣後系爭處分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聲請人並非不得 聲請發還,且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系爭處 分之執行事件,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困難之程度。是以,本件聲請人泛稱倘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屆時恐因原處分執行完畢,而將使現正進行之廢棄物清理 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聲請人除須面臨債務不堪負 荷而走向倒閉一途外,聲請人於系爭刑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 作業無法順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為不利之結果云云, 厥屬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尚難憑此即認定系爭行政執行程序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聲請人之主張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本院查: ㈠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應使用而未使用過氧化氫之不法所得,係 依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比對聲請人觀音廠網路申報資料、10 9年1月至111年12月總分類帳、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與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等,以聲請人於前 揭期間共計收受廢酸洗液36,999.01公噸,扣除非法棄置數 量13,357.09公噸,餘23,641.92公噸,再依學反應式計算每 公噸廢酸洗液應添加雙氧水之數量及其單價而得,原處分已 經記載甚明(說明三、四),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 1月15日環管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內可稽(原處分卷第1 頁、第2頁)。聲請人以該公司經桃園市政府審查核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氯化鐵」製程,主張相對人關於應 使用未使用之雙氧水數量計算錯誤云云,惟化學反應既有可 反覆驗證之公式可循,本院依簡略之形式審查,認為相對人 作成原處分,並以所認定不法所得作為罰鍰金額,尚無合法 性顯有疑義情形。 ㈡又原處分係科處聲請人罰鍰,聲請人如屆期未繳交,相對人 可移送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強制執行,於一 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聲請人雖主張業因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耗費數千萬元進行廢棄物清理 作業,迄今尚未清理完畢,預計需再投入數千萬元之清除費 用,以聲請人現有資力,倘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屆時恐因 原處分執行而致廢棄物清理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 聲請人除可能倒閉外,於刑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作業無法順 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為不利之結果云云,然聲請人所稱 因刑事案件所生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乃至量刑問題,究非本件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將發生之損害,至若原處分之執 行致使聲請人無法營運或發生重大困難,其因此所生損害仍 不至有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 程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從而,本件原處分之 執行,尚難認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停止執 行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17

TPBA-113-停-93-202501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無管轄權,而以 113年度地訴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本院,有移送裁定及移送卷 宗可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及補正行政訴訟 法第6條規定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並於113年11月1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嗣原告雖 於113年11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駁回裁定及訴訟救 助卷宗可按。是原告至今未繳納裁判費,未補正確認訴訟之 法定類型,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9頁),依前述規定,其起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16

TPBA-113-訴-1179-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絲皓雲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佳慧 律師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周廣宜 訴訟代理人 杜亞倫 詹前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泰平變更為周廣宜,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下者。……。」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地方行政法 院對原告起訴150萬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取得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 三、原告前為被告所屬聯兵二營戰一連中尉副連長,於民國108 年7月1日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畢業並同 時任官掛階。嗣原告申請提前退伍,並於112年4月1日退伍 生效,依陸軍官校104學年度招生簡章規定,原告應服現役1 0年,倘畢業後未服滿約定年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遂於112年3月 17日以陸六泓行字第1120045630號函知原告,以其提前申請 退伍乙事,依規定應賠償1,559,585元。原告主張依法僅應 賠償779,792元,且本件應有違約金酌減之適用,認被告所 請求金額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 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 嗣經本院闡明後,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賠償額超過 新臺幣779,792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1頁)。 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3 款規定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 150萬元以下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係屬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乃有違誤。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湖口鄉,屬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15

TPBA-112-訴-1278-2025011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月金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3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汐 止區長興街1段53號旁(下稱系爭地點),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行為, 於112年7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3153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經上訴人查證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 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1315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8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雖距紅實線 已逾30公分以上,但仍為紅實線之效力所及,原判決以距紅 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非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顯有誤會。況系 爭地點之地面有排水溝蓋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亦有人 車通行使用,即不得任意停放車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 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 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小型車違反而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係處以900元罰鍰。又依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 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 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及 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 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 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經劃設為紅實線之處所,即 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駕駛人不得停車。 (三)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 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 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 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依其規定內容,無 非係就「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之劃設,明訂其劃設處 所、寬度等道路工程之技術性事項,係為使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劃設一致性為目的。且法規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 致之標準而言,並非謂當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 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況前述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亦不以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禁止臨 時停車線之距離,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認定標準或處罰與否之裁罰要件,是上開設置規則第16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核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規制效力範圍無 涉。原審本於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認距禁止臨時 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 車之路段等語,應有誤會,其據此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因信賴 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非屬管制即禁 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不應受罰,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四)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 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 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 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 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 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五)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在系爭地點, 該處為一棟新建大樓大門及車道出入口間之圍牆前,且該處 所之柏油鋪面、排水溝渠並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範圍( 原審卷第99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新北汐工字 第1122741755號函),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車通行之處所甚明 。而本件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係沿著排水溝渠外側劃設在 柏油路面,系爭車輛停放在部分之排水溝渠上,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應可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觀諸 卷附照片(原審卷第15-25、103頁),可知無人在系爭車輛 內,非屬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情形(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參照)。雖系爭車輛停放距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處所,然依前揭說明,仍屬禁止臨時停 車之處所,被上訴人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自有過 失,上訴人以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 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900元,應屬有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停放系爭車輛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管制範 圍,被上訴人據以信賴,不應受罰,而撤銷原處分,自有違 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 決,為有理由。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 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 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 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14

TPBA-113-交上-37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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