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承信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61-70 筆)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鍾福棠 相 對 人 戴倩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就相對人就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六分 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本昌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於對蔡海 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 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就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16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 館路與本昌路口與訴外人蔡海龍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該事故 所受傷勢處於重度認知功能喪失之無訴訟能力狀態,惟相對 人有對蔡海龍提起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為夫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事 故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行為暨心 理學檢查報告、戶口名簿等為證,依該檢查報告之記載,相 對人已處於認知功能嚴重喪失之程度,堪認相對人確已達無 訴訟能力之程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既有欠缺,且 有就前述交通事故提起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又無法定代 理人行使代理權,對於其權益保障不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而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選任對象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設籍於同戶內,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0

CDEV-113-橋簡聲-42-20241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電梯專案基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利禎 訴訟代理人 郭大坤 被 告 羅承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董淑仍 被 告 夏揮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包存亨 被 告 蔡慶忠 沈鼎超 沈謙富(原名沈瑋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俐禎 被 告 邱榮志 江啟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鈺倫 被 告 徐芷蘭(原名徐筱瑩) 施吳素應 施勝淞 魏玉梅 吳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梯專案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羅承先、沈鼎超、沈謙富、魏玉梅、吳秀勤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公園第一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門牌號 碼(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系爭社區規約有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而依系爭 社區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各應給付電梯專 案基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元,惟被告自109年1月起未 繳納,經原告催繳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前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繳 納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間共36個月之電梯專案基金, 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承先、夏揮凱、蔡慶忠、沈謙富、邱榮志、江啟華、 徐芷蘭、施吳素應、施勝淞以:系爭建物均為1樓店面有自 己的出入口,沒有使用到電梯,也沒有電梯的磁扣,不應該 繳納電梯基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 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 基金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費用。且區分所有權 人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而負有給付 管理費之義務,管理委員會則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而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責,二者間不具有對 待給付關係,亦即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因管理委員會未盡共用 設施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而拒絕給付管理費;同理,管理 委員會亦不得因住戶欠繳管理費而不盡修繕、管理及維護共 用部分之責,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縱被告所辯其無 法使用系爭社區之電梯等情屬實,亦無從據以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繳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  ㈡次按稱公寓大廈者,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稱 區分所有者,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稱專有部分者,指公 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 的者。稱共用部分者,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所明定。本件系 爭社區為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標有明確界線而得區分為數部分 之建築物,應屬前開公寓大廈之範疇,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適用。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屬系爭社區建築物之一 部分,且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為被告所有,應屬被告之 專有部分,被告復就系爭社區專有部分以外共用部分即高雄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有應有部分之權利,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 、第251至257頁),堪認被告確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系爭社區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已決議以5年 每月繳納450元繳納電梯基金,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77頁),是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及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被告自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故被告既自109年1月至11 1年12月間均未曾繳納前述電梯基金,而每月應繳納之基金 數額為4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共36月之基金16,20 0元(計算式:450×36=16,200),自屬有據。又其中被告施 吳素應、施勝淞共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 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被告魏玉梅、吳秀勤共 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自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前開應繳納之基金,金額即 如附表所示。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各期基金之繳納期限 為何,自難認定其繳納期限為何,而僅得認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依上開規定,應僅得請求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 基金之義務,且無從以其無法使用電梯為同時履行抗辯。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門牌號碼 應繳納之基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羅承先 德民路356巷60弄2號 16,200元 113年4月6日 十分之一 夏揮凱 德民路356巷60弄4號 16,200元 113年3月23日 十分之一 蔡慶忠 德民路356巷60弄8號 16,200元 113年4月6日 十分之一 沈鼎超 德民路356巷60弄10號 16,200元 113年3月26日 十分之一 沈謙富 德民路356巷60弄12號 16,200元 113年3月26日 十分之一 邱榮志 德民路356巷60弄14號 16,200元 113年4月6日 十分之一 江啟華 德民路356巷60弄16號 16,200元 113年3月24日 十分之一 徐芷蘭 德民路356巷60弄18號 16,200元 113年4月6日 十分之一 施吳素應 德民路356巷60弄22號 12,150元 113年3月26日 千分之七十五 施勝淞 4,050元 113年11月13日 千分之二十五 吳秀勤 德民路356巷60弄24號 8,100元 113年11月24日 二十分之一 魏玉梅 8,100元 113年4月6日 二十分之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9

CDEV-113-橋簡-428-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董玟吟 被 告 鍾尚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向前推撞訴外人黃麗子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原告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系爭 車輛報廢損失189,000元、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部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以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前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並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㈢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前揭診斷證明 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出該等必要之 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系爭車輛報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損失189,000元 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輛維修車歷、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報廢證明及車價查詢 資料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廢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之車 輛所有人為訴外人韓美珍,足徵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亦 未經韓美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難認原告確實 因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損失,尚不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況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8 9,000元,其主張受有該金額之報廢損失,亦難認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所得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 應屬過高,而以8,000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 即為8,500元(計算式:500+8,000=8,500)。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 得就請該部分損失,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00元,至於系 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尚不 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則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則非屬 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990元,爰依同 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40-20241219-1

橋訴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心怡 輔 佐 人 楊國順 被 告 黃森茂即右昌聯合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因患有第3級痔瘡,而入 住被告所經營之右昌聯合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同年月3 日由被告實施內外痔瘡完全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給 付被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49元。然而,被告明知 原告為糖尿病患者,不適合施作系爭手術,卻仍未於施作系 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病情及治療方式、亦未說明手術風險、 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不良反應,以及是否有施作系爭手 術之必要,又原告年邁且僅小學畢業,難以閱讀諸如系爭手 術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致原告在未能完全理解手術風險之情 況下,即同意施作系爭手術,顯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嗣 原告於施作系爭手術出院後,於同年月18日晚間,因大量出 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總醫院)急診,迄 今仍有解便困難之問題,原告經實施系爭手術後經左營總醫 院診斷仍為第3級痔瘡,可見被告並未緩解原告既有之症狀 ,未達到系爭手術所應有之效果,且可能因施作系爭手術時 多縫1針,致原告術後有肛門狹窄、排便困難之情形,身心 遭受重大苦痛。此外,被告於實施系爭手術時,遺失原告之 假牙,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1.醫療費用25,949元、2.假牙遺失損害70,000元及3. 精神慰撫金5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 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9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已充分告知手術風 險及可能之併發症,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 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又糖尿病患者控制得宜,得進行任 何手術,施作系爭手術前亦有評估原告之糖尿病控制情形, 並非貿然進行,手術過程亦遵循醫療常規,術後回門診均正 常,並無醫療過失可言。而原告所述之術後大出血,經調閱 左營總醫院之急診病歷,係因原告以手指挖肛門導致出血, 並非術後引起之大出血,且左營總醫院亦無肛門狹窄之診斷 。又便秘、排便困難之情形,年長者、女性及糖尿病患者皆 有可能發生,與系爭手術無關。此外,原告之假牙應係自己 遺失,本院基於善意,經其同意為其重新製作假牙,而原告 起初也很滿意,復又起訴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頁):原告於109年9月2 日因患有第3級痔瘡,而入住被告醫院,同年月3日由被告實 施內外痔瘡完全切除術。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過程 中,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  1.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權利?  ⑴按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 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 。從而,醫師若已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 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盡力救治病患,即屬已盡 注意義務,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醫 療行為所生併發症或後遺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 。又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 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 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 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 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陳義過高而課以醫 療院所、醫護人員過重之注意義務,無異是一種不切實際之 「醫療烏托邦」想法。因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醫 師為病患進行各項侵入性檢查、手術或醫療處置,莫不具有 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並不代表即百分 之百確定能達成預期之醫療效果,若將所生之不良後果,均 令醫師承受,則醫師極可能為避免其責任而採取防衛性醫療 ,拒絕實施積極有效但伴隨風險之醫療處置,對於病患反而 不利。故應以合理之醫療常規,作為醫療行為妥適性之判斷 標準。法院若逾「醫療常規」而不當提高醫療注意標準,勢 必使國內防衛性醫療、五大皆空(指外科、內科、婦產科、 兒科、急重症等高訴訟風險之重要科別醫師人力嚴重流失) 等醫療崩壞情形日益嚴重。承上所析,自不能以醫方對病人 之醫療處置方式不符合原告之主觀期待,即認其有醫療過失 ,先予敘明。  ⑵經查,本院於112年9月15日,檢附全案卷宗及原告於被告醫 院之完整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就下列事項進行鑑定:①原告於109年9月2日至被告 醫院辦理住院,於同年月3日由被告為其進行痔瘡全切除手 術,手術過程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②原告接受上 開手術後,住院至同年月8日出院,則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 是否未善盡提供醫療處置?③原告嗣於同年月18日因傷口出 血前往左營總醫院就醫之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前2項違反 醫療常規之行為有關?④原告嗣後於左營總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為肛門狹小,是否因被告第①、②項違反醫療常規之行 為所導致?(見本院卷一第624至625頁)。  ⑶醫審會於113年8月8日出具鑑定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1 份,其鑑定意見略以:①原告痔瘡病情於術前經診斷已達3級 型態,109年9月3日被告採取瘡全切除術,符合其適應症。 手術過程中,被告於原告肛門處切開3道傷口,並於痔瘡血 管高位先予結紮,後於黏膜下清除痔瘡並完成縫合,係痔瘡 全切除術之標準步驟且術後傷口以含藥紗布(Framycin)散 紗填塞止血,並完成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②原 告術後於109年9月3日至9月8日出院前之期間,醫療團隊持 續為原告之肛門傷口進行換藥照護及給予溫水坐浴之衛教。 期間9月5日原告雖曾拒絕接受抗生素藥物,惟被告術後持續 性醫囑經驗性抗生素藥物 Cefazoline 1.0g q8h 使用,且 針對原告反應傷口疼痛情形,已給予相應疼痛控制之 Demer ol 1Amp(IM)及Dynastat lviaL(IV)等止痛藥物治療, 原告經用藥後亦主訴疼痛狀況改善(8分降至3分);另被告 亦對於原告反應肛門糞便感,再安排手術室評估,並曾於9 月7日及9月8日處方Through 2#(便通樂錠2顆)等軟便藥物 ,9月8日原告已可自行解便,顯示術後復原情形尚佳。原告 於當日(9月8日)出院前,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體溫 36.5°C、心跳80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57/56 mmHg) ,無發燒感染之表現,亦主訴手術傷口疼痛已較緩解,顯示 術後並無明顯且嚴重之併發症。綜上,被告所屬之醫療團隊 對於原告之住院,已善盡應提供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③109年9月18日21時12分許,原告至左營總醫院急診室就 診,係因其用指甲摳出大便後,導致肛門流血,雖先至被告 醫院就診,惟返家後仍流血,故再至左營總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經急診醫師予以肛門指診後,診斷為肛門出血及痔瘡 ,而出血原因係痔瘡全切除術後傷口尚未完全癒合,復因原 告以手指摳出大便等原因所致。如鑑定意見①、②之說明,被 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④原告自109年9月21日 起,開始於訴外人即左營總醫院直腸外科醫師蘇明山(下稱 蘇醫師)之門診就診,並長期回診追蹤其痔瘡切除術後復原 情形;嗣經診斷為第3級痔瘡、肛門及直腸出血、便秘等。 原告於10月9日至蘇醫師門診回診時,主訴肛門疼痛症狀改 善,且已無肛門出血現象。原告於蘇醫師門診追蹤期間,雖 不時於門診施作肛門擴張處置,惟原告可先後於109年12月2 3日及111年1月18日接受2次大腸鏡檢查:111年1月24日門診 亦接受指診評估肛門張力(anal tone)評估,結果顯示並 無過緊情形,4月20日經指診檢查結果,亦屬正常(Index f inger and thumb OK)。綜上,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 原告有肛門狹小之診斷,亦無具體肛門狹小狀態描述(如肛 門口徑或深度等),故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明顯或嚴重之肛 門狹小之表現,復依前開鑑定意見③之說明,被告之醫療行 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此有系爭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  ⑷按醫審會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 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 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 ,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 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 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 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 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 足作為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之重要參考。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已詳盡說明被告 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及後續住院期間內,各項醫 療檢查、處置等行為,均與醫療常規相符,並無任何違反醫 療注意義務之處。從而,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 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⑸至原告雖另以:送鑑定的資料只有被告的門診跟檢查紀錄, 沒有原告這邊的醫療過程,還有一些原告的狀況,沒有送到 醫審會那邊,醫審會沒有審酌到原告這邊主要的問題點。鈞 院卷一338頁的這份聲請狀,沒有送給醫審會鑑定,等於原 告主訴的狀況,沒有送到醫審會那邊,只有醫療狀況有送過 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主張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不足採信。然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 料」欄,已明確記載鑑定資料包含本件之「原卷1宗(含被 告醫院之醫療影像光碟1片)」及「被告醫院病歷影本1份( 含醫療影像光碟1片)」,堪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乃 參酌全案卷宗及原告於被告醫院之完整病歷資料所作成,自 不可能唯獨脫漏原告所稱之聲請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  ⑹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施作系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病情及治 療方式、亦未說明手術風險、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不良 反應,以及是否有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致原告在未能完全 理解手術風險之情況下,即同意施作系爭手術,顯侵害原告 之自主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而,細繹卷附 原告之手術同意書,原告已於病人聲明欄簽名,表示其已瞭 解系爭手術之進行方式、風險及替代療法,並已向被告提出 問題,且獲得說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倘若原告確實有 理解能力較弱、理解速度較慢等問題,自得選擇向被告反覆 確認、發問至完全理解,或尋求有相關背景或理解能力較佳 之親友,陪同原告聆聽被告解說後再簽名,自不應先於不理 解相關風險之情形下,獨立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復又主張被 告未盡說明義務而侵害其自主決定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25,949元及精神慰撫金530,000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係 以被告有「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前提,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無任何違反醫療注意 義務之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過失」或「可歸責之 事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949元及精神慰撫金530,000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惟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 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 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且 此所謂之最適宜醫療方式,並非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 為其依據,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 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 療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 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 解釋之方式,將醫院及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排除於消費者 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從而,本件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求償之餘地,原告主張此一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  ⑵假牙遺失損害7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手術過程中遺失其假牙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 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2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前2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 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 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庭呈言詞辯 論意旨狀1份,並於該書狀中自行進行爭點整理,惟揆諸上 開說明,爭點整理應由受命法官依職權於準備期日偕同兩造 完成,非由一造當事人自行表述,而本件受命法官已於本院 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偕同兩造完成爭點整理如上(見 本院卷二第51頁),自無從再由原告任意變更之。此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張淨秀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1-橋訴-5-202412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萱 被 告 吳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點五計算,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應另給 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依約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113年2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2,040元(其中本金19,844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 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款明細資料、費用款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及 歷史大量交易資料明細等為證,經本院審認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22,040 元(其中本金為19,844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2月25日起 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 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2 ,040元,及其中19,003元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5%計算,其中841元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9

CDEV-113-橋小-984-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卉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柏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0,963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3,875元,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7

CDEV-113-橋簡-44-20241217-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子平 鄭哲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信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7

CDEV-113-橋簡-1144-20241217-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899 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3

CDEV-113-橋簡-1009-20241213-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江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 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安全 間隔,而與訴外人黃浚淇所停放之訴外人陳麗年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麗年向原告 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4,829 元(其中零件37,230元,工資17,599元),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方是違規停車,我覺得對方的過失比例比我高,不應該賠 償這麼高的金額,原告的維修金額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武營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路旁停放之系爭車 輛及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 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麗年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麗年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麗年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之金額過高云云,然原 告就此業已提出系爭車輛原廠即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 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碰撞位置均 與本件事故有關,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項目,自不因被告主 觀認知維修金額過高而影響本院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足採。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4,829元,其中零件37,2 30元,工資17,59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應為23,492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37,230×0.369= 13,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37, 230-13,738=23,492),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7,599元,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1,09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路旁車輛間隔之過失,然訴外人黃浚淇於停放系爭車輛時 未完全停放於停車格中,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致影響被告行經該處時之動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停放,被告通過時仍應注意 其停放之位置,肇事主因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應 認被告及黃浚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八比二, 而黃浚淇係陳麗年允許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應屬陳麗年之使 用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陳麗年之損失應依過失比 例減輕為32,873元(計算式:41,091×0.8=32,873)。原告 既係代位陳麗年請求被告賠償,自僅得於陳麗年之權利範圍 內代位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於32,87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及與有過失 比例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2,87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 3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2

CDEV-113-橋小-1009-20241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葉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1.1公里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張志宇所駕駛訴外人蔡睿 芸所有之AZK-69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睿芸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79,456元(其中零件180,864元,工資98,592元),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資料、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 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3年6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 3000822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被 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 輛所有人蔡睿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睿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蔡睿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79,456元,其中零件180 ,864元,工資98,59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 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8月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5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 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8,086元(計算式:180, 864×0.1=18,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無庸 折舊之工資98,592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16,678元(計 算式:18,086+98,592=116,678),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16,67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16,6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2

CDEV-113-橋簡-973-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