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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5  號等案號」,應補充為「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5 號、11 0   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應補充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四、補充「被告甲○○於114 年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 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 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澈底戒絕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 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 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實況、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犯罪所生 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3年7 月11日17時3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46巷口緝 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01)各1紙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0

PCDM-113-審易-445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芸芳 被 告 劉易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執字 第13326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芸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芸芳因被告劉易彥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案件(113 年度執字第13326 號,即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確定執行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調卷審閱,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4-聲-469-20250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徐素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6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9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徐素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徐素 娟於114 年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徐素娟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放 置在他人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顯係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不得擅自拿取,以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竟於案發時地, 擅自將告訴人曾馨放置在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取走,侵占入 己,雖嗣後再自行將該手機放置附近機車上,而由告訴人自 行尋回,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過往有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手機價值、該手機已由 告訴人自行尋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但告 訴人於警詢中已表明因手機尋回,要撤回告訴之情,以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三、被告侵占之手機固屬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 訴人自行尋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1號   被   告 黃徐素娟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徐素娟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27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旁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手機架上,拾得曾馨所有遺忘在該處之手機1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 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徐素娟 良心不安,於同日12時30分許,復返回上開地點而將該手機 放置在該處旁之某機車上,而經曾馨自行尋得取回該手機。 二、案經曾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徐素娟於警詢時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馨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告訴人曾馨當時係忘記將上開手機自上開機車 之手機架取下,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陳,則案發當時該手 機已為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自難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 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另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取回,自毋庸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08

PCDM-114-審簡-44-202502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翔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7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三十四包(總淨重七二點九九公克,總驗餘 淨重七十二點三九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民國113 年3 月26日前之 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3 年3 月25日3 、4 時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購得」,應更正、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為範圍,扣抵『陳孟玄』積欠林士翔之債務,進而取得『陳孟 玄』寄交且」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經林士翔自願受搜索 後,當場扣得林士翔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應更正、補充 為「經林士翔自願受搜索,而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共34 包為警扣案(推估純質總淨重6.56公克),且自行供述前開 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目的等情,並接受其後 裁判」。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 稱欄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更正、 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4日刑理字第 1136062007號鑑定書及附件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參113  年度偵字第17649 號卷第73至74頁)。 五、補充「被告林士翔於113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4015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士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犯行,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交付扣 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 目的等情,此觀卷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接受警方詢問而製作 之調查筆錄自明,應認所為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 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知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皆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 危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率向他人取得而非法持有含有前 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34包,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 擴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 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且因患病現仍 規律接受追蹤治療之健康情況(參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壬康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健康存摺截圖1 紙),以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以彰顯其 素行尚佳,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有正當工作,並考量被告 上述健康情況,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參、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34包(總淨重72.99 公克,總驗餘淨重 72.39 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6.56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 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 毒品殘留,足認與上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則應一 併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9號   被   告 林士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翔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之某時許,使用網路,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孟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34包(驗前總毛重為93.0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為6.56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26日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林士翔形跡可疑,上 前盤查,經林士翔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林士翔持有上開 毒品咖啡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翔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之過程及扣案物品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34包,驗前總毛重為93.0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56公克等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及愷他命類均呈現陰性反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2-08

PCDM-113-審簡-1565-2025020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23號 原 告 蘇怡頻 被 告 李祖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30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審附民-2623-202502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15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5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 經警循線於113 年6 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吳 宗諭自行交出上開遭竊之安全帽為警查扣,再由警方通知江 林羿沛立據領回,進而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竊取他人安全帽供己使用,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實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 價值,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江林羿沛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但告訴人因遭竊安全帽已領回,於 警詢中表明不必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 頂,已為警發還告訴人一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參113 年度偵字第49 151 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51號   被   告 吳宗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村00○0號前,因見江林羿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江林羿沛所有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無人 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諭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江被害人林羿沛所有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林羿沛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其所有之安全帽於上揭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08

PCDM-114-審簡-43-202502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6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五九零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990公克)」,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590公克),且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 行前,自行供述此部分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 告郭昱宸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郭昱宸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  ㈢補充「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8 張」(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210 1號卷第18至19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郭昱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但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卷第6 至 7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之危害,係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以前有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590公克),為 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2 項諭 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因沾 附前揭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同為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郭昱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1、1540、2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廁所內 ,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4月6日16時3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90公克)。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昱宸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08

PCDM-114-審簡-45-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6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參113 年度偵字第49684 號卷第28頁、第30頁)為證據。 二、補充「被告張秉洋於114 年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4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秉洋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9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數 倍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肇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告訴),顯已危 害交通安全,兼衡其過往有觸犯同類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4號   被   告 張秉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洋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欲 返回居所。於同日17時2分許,張秉洋駕車途經新北市樹林 區柑園街1段132巷口,因酒後不勝酒力,未注意前方交通號 誌為紅燈,適有蘇賜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該巷口停等紅燈,張秉洋仍貿然直行而自蘇賜生騎乘機 車後方追撞,致使蘇賜生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左 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警據報到場後, 將張秉洋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 ,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蘇賜生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08

PCDM-114-審交簡-24-202502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銘謚因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560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其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4 年1 月20 日死亡等情,有該署113 年11月27日新北檢貞來113 偵5560 6 字第1139151094號函(含其上本院收文時日章戳)、本院 依職權查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6號   被   告 洪銘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見彭雅芳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擺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竊盜之犯意,先徒手並以腳踹方式 破壞選物販賣機台窗戶後,再自其內竊得玩具3個(價值約新 臺幣300元),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彭雅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截圖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銘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毀損行為達竊盜之目的,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 嫌處斷。未扣案之告訴人遭竊玩具3個,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07

PCDM-113-審易-4691-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49號 原 告 彭柏瑋 被 告 陳三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 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審附民-264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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