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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鵬」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12顆後, 嗣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未經許可寄藏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槍彈。  ㈡乙○○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 07至108年間某時,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 少年之家附近,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二、丁○○、乙○○互不相識,然渠等均為戊○○之朋友,於111年5月 3日22時30分許,戊○○因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己○○、丙○上車後 ,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丁○○。戊○○此時亦 聯繫乙○○,而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戊○○涉嫌犯罪部分另行審結),囑咐乙○○ 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戊○○碰面,乙○○隨即 前往藏放地點取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 館附近等候戊○○。後來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找到丁○○,戊○○於是先載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 處,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 至5之槍彈再次上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 乙○○。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戊○○,而與戊○○共同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三、然於同日1時45分許,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 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 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 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 5之物,因為警追捕前,丁○○已將附表編號5之彈匣交由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己○○隨身 攜帶。嗣上開5人經警察戒護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 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己○○趁隙將該彈匣藏在 沙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受 託寄藏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惟否認持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子彈,辯稱:忘記帶幾顆子彈上車,應該不是我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彥鵬」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 10顆後,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被告乙○○於 107至108年間,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後,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少 年之家附近。復於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同案被告戊○○ 因擔心被告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證人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 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被告丁○○,並同時聯繫被告乙 ○○,囑咐被告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同 案被告戊○○碰面,被告乙○○隨即前往藏放地點取出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館附近等 候同案被告戊○○。後來同案被告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 鄉黃昏市場附近找到被告丁○○,同案被告戊○○於是先載被告 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處,被告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 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再次上車, 同案被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被告乙○○。被 告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6至7 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同案被告戊○○,而與同案被告戊○○ 共同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然於同日1時45分許,同 案被告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與國聯五路交岔 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捕後,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之車內處查獲附 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為警 追捕前,被告丁○○已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交由證人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證人己○○ 隨身攜帶,嗣趁隙將該彈匣藏在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 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等情,業據 被告丁○○、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 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座位示意圖及照 片、查獲彈匣經過之警察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同年 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2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我後方,乙○○上車後,我改坐在丁○○的位置,丁○○改坐後 座中間,丁○○上車後乙○○上車前,丁○○曾試圖填裝2顆子彈 進彈匣,他弄不好就交給我,我試過後也裝不進去,後來遭 警察攔檢時,我就把子彈隨便放,那2顆應該就是盒子裡的 那2顆,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回想得很清楚,應該有還給丁○ ○等語(院一卷第359-370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有拿2顆子彈跟彈匣給己○○,當時乙○○還沒上車, 之後被警察追,不知道己○○把子彈拿去哪裡,我印象中己○○ 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或子彈等語(院一卷第349-357、369-3 70頁),則互核證人己○○與被告丁○○所述,證人己○○曾拿到 被告丁○○交付的2顆子彈,後來證人己○○亦未將子彈還給被 告丁○○,而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查獲之位置亦為後座,與證 人己○○更換後之位置相符,再加上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稱後座的2顆子彈為被告丁○○所有(院一卷第295頁),堪 認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應即為被告丁○○與證人己○○所討論無 法填裝進彈匣之子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為被告丁○○所有 ,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  ㈡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被 告乙○○自107至108年間,非法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雖自111年5月3日深夜至翌(4)日1時45分間,又有犯罪事 實二所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犯行,然此 係在犯罪事實一持有行為繼續實行之行為中,是就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無再犯另一共同持有槍彈之餘地。  ㈢被告丁○○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 而附表編號2之零組件經鑑定後為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5之 彈匣可與附表編號1之手槍組合,為附表編號1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並 有上開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查,故均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 件罪。  ㈣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將被告乙○○起訴書所載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 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將被告丁○○起訴書所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 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2人及 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乙○○自107 年至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 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然因被告乙○○之行為屬繼續 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均併此指明。  ㈤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 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同時寄 藏2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僅 單純各成立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乙○ ○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 告丁○○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主張被告乙○○前因毀損案件 ,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乙○○本案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為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前開所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係於本案 被告乙○○行為後,當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㈨警察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上游,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111年12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187號函在卷 可稽,且被告丁○○亦無自白全部犯行,是其並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 國民安全,然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寄藏非制 式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 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丁○○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寄藏手槍、子彈 期間,尚未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持有、寄藏槍 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乙○○坦承犯罪,未 持本案槍彈另犯他案,亦非大量持有,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先前頭部遭他人攻擊受有腦神經病變、腦血管動 脈硬化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丁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主張:丁○○坦承犯行,已誠心改過 ,考量丁○○年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非法持有、寄藏,復觀諸被告2人供述持有、 受託寄藏本案槍彈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 、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 ,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除 子彈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外,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蕭 百麟、江昂軒、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6) 1枝 後車廂黑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零組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7) 1包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現場編號3) 5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現場編號2) 2顆 後座紙盒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與編號1之彈匣一同查獲) 5顆 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部分未送鑑定)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5) 1枝 後車廂紅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子彈(現場編號4) 5顆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HLDM-111-訴-202-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以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以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連以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時 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祥七街附近友人住處內,以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向李成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購買20公克之大麻而持有之( 20公克係含包裝,故無證據證明大麻本身重量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 (二)復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113年4月9日21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藝術大樓旁 ,以40萬元之價格,向李成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購買5包大麻(合計淨重514.94公克 )、大麻煙1支、大麻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獲報得知連以岡 持有大麻,遂於113年4月10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號前埋伏,經連以岡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前開大麻捲 煙1支,警員遂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連以岡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大麻5包及屬 前開大麻5包一部之大麻1顆。迨連以岡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李 成員購買後,經警詢問李成員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連以岡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以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李成員、證人即在場人甲○○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34頁、 第39頁至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 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50號鑑定書(偵卷第165頁)、警 員通信(含網訊)紀錄報告、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成員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偵卷 第91頁至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得之菸草狀檢品5包,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譜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驗前淨重總計514.94公 克,驗餘淨重總計514.5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持有之大麻淨重,即可作為其持有大 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 (二)是核被告連以岡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經警查獲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嫌時,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有毒品來源為另 案被告李成員等語,並指認及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Kendrick Lee」供警追查,經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並由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李成 員,經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另案被告李成員坦承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40萬元之價格販賣5 包大麻(合計淨重514.94公克)、大麻煙1支、大麻1顆予被 告之事實,且另案被告李成員上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 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93頁至第2 01頁);又另案被告李成員亦供出曾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約20公克之大 麻予被告之事實,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李成員之供述及渠等雙 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後訊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犯罪事 實欄一(一)之事實。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犯行,係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一)之犯行,尚無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 接受裁判而有關自首之適用,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尚無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犯行,本院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實難謂有宣告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情,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 有之數量甚至高達50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對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持有時間長短等節,再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沙灘車教練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 婚,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煙草狀檢品5包、煙捲檢品1支、 煙草狀檢品1盒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1950號鑑定書(偵卷第165頁)在卷可參,是如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7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66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煙草狀檢品5包(合計淨重:514.94公克;驗餘淨重:514.52公克) 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偵卷第165頁 二 煙草狀檢品1支(檢品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偵卷第165頁 三 煙草狀檢品1盒(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偵卷第165頁

2024-10-24

HLDM-113-易-385-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3、4、5、6、7、8、9、10、11、13、14、23、6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先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 經本院認為適宜,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冉啓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定南、謝亞梵、何璨廷與楊宏誌間因債務而生 爭執,何璨廷、高念祖、吳昌衡、謝亞梵、莊宇程(原名莊 文福)、林紹龍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楊宏誌位於花蓮縣 光復鄉住處,要求楊宏誌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以取 回保證金並還款,楊宏誌遂駕駛其女友陳俐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俐穎上路;惟楊宏誌於同日1 7時許駕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外環道前,先遭謝亞梵持球棒 敲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玻璃碎裂,楊宏誌見狀即加速 行駛至設於花蓮縣○○鎮○○路0段00號○○超市前,欲尋求友人 協助,此時林紹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高念祖、冉啓年共同前往該處,黃定南亦乘車抵達該處,黃 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 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定南、高念祖、莊 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毆打楊宏誌,致楊 宏誌受傷(所涉傷害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倒地後 ,遂由吳昌衡、謝亞梵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楊宏誌抬至其駕 駛之車輛內,而何璨廷見楊宏誌已無法自由行動,亦與黃定 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 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同強押楊宏誌至花蓮縣 ○○市○○街00號私行拘禁楊宏誌,質問楊宏誌債務相關問題, 隨後繼由何璨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冉啓 年、高念祖、林紹龍,強押楊宏誌前往設於花蓮縣○○市○○路 00號○○○溫泉旅館,而更換拘禁地點,並由高念祖、林紹龍 輪流看守楊宏誌,以繼續私行拘禁之。嗣因陳俐穎報警後, 警獲報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命黃定南將楊宏誌釋放, 何璨廷始駕車將楊宏誌載回上址,於同日21時10分許,楊宏 誌始由警戒護送醫治療而得離去(吳昌衡、何璨廷均經本院 發布通緝中,黃定南、莊宇程、謝亞梵、林紹龍、高念祖均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啓年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宏誌、證人陳俐穎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定 南、高念祖、林紹龍、何璨廷、莊宇程、謝亞梵、吳昌衡證 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被告及證人黃定南等人之指 認刑案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同年月27日施行,罰金刑刑度雖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 ,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即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修正理由復載明「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等語,是修正前後之處罰輕重既相同而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查告訴人楊宏誌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在前開 超市前毆傷倒地後,先遭抬至車內,繼又先後遭帶至花蓮縣 ○○市○○街00號及前開旅館等二處所內,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命同案被告黃定南將之釋放,告訴人楊宏誌始經同案被 告何璨廷載回,且由警戒護送醫而能離去等情,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告訴人楊宏誌已遭拘禁於一定處所內,拘禁期間均 非短暫,自均屬遭私行拘禁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林紹龍、高念祖 、吳昌衡、何璨廷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宏誌之行為,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宏誌起至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並戒護告訴人楊宏誌送醫治療而離去前,有相 當時間之繼續,過程中雖有移動拘禁之場所,然均在犯罪行 為繼續進行之中,性質上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林紹龍、高念祖 、吳昌衡、何璨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黃定南等 人與告訴人楊宏誌間之債務及欲取回代為支付保證金等糾紛 ,竟受邀而夥同他人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將因傷無 法行動之告訴人楊宏誌強行帶走並拘禁之,嚴重侵害告訴人 楊宏誌之人身自由法益,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惡性非微, 然已經同案被告黃定南出面與告訴人楊宏誌達成和解,並如 數賠償和解款項後,告訴人楊宏誌乃撤回告訴而不欲再行訴 究,有和解書影本(詳見本院卷二第469、470頁)及刑事附 帶民事撤回起訴狀(詳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各1份可憑;兼 衡被告就其犯行之共犯地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以及其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部分已經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 林紹龍、高念祖、吳昌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開 統冠超市前,由同案被告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 以手、腳毆打告訴人楊宏誌之臉部及身體,被告則持球棒毆 打告訴人楊宏誌之全身,同案被告吳昌衡亦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楊宏誌之身體,同案被告謝亞梵也持鋁棒朝告訴人楊宏 誌身體毆打,致告訴人楊宏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胸氣 胸、右側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宏誌之事 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等 人與告訴人楊宏誌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楊宏誌具狀撤 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此觀上開和解書影本及 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自明,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 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不能再為實體判決。 ㈣末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雖亦包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惟 須該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方屬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宏誌之犯行,與前開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有行為及時間上之重疊 性,二者間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亦 如是認定,爰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楊宏誌犯行,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項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王柏舜、林敬展 、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HLDM-113-簡-159-202410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佳翰前經林東昇介紹而與曾敏英加入楊志軍所屬詐欺集團 ,並擔任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而與曾敏英、 林東昇、楊志軍(均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 暱稱「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向林永浩佯稱:可於長榮投資平台 投資獲利、提領獲利須繳納18%所得稅、金額太小不能出金 需補足款項云云,致林永浩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4日14時 1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佳翰所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佳翰 旋依楊志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將其中1,000元轉匯至 曾敏英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敏英帳戶)、同日14時19分將其中5萬元、4萬9,000 元轉匯至翁瑋駿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翁瑋駿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永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林佳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 頁、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浩於警詢(見花蓮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下稱偵卷1〉第5頁至第9頁)之證 述相符,復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東昇(見花蓮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29號卷〈下稱偵卷3〉㈡第7頁至第37頁、第113頁至第1 33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77頁至第187頁)、陳敬翔( 見偵卷3㈡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5頁 至第269頁、第309頁至第317頁、第344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另案審理中、曾敏英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偵卷3㈡第20 0頁至第20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360頁、第365頁至第 367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見偵卷3㈡第191頁至第200頁 )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犯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 合,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見偵卷1第15頁至第30頁)、告訴人提出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1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林永浩提 出之LINE帳號及交友軟體帳號擷圖、詐騙投資網站擷圖、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43 頁)、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見偵卷3㈠第5頁至第5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4 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95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卷3㈠第 75頁至第77頁)、曾敏英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3㈠第85頁) 、翁瑋駿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3㈠第91頁)、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擷圖(見偵卷3㈡第39頁至第85頁、第271頁至第299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3㈡第87頁至第89頁、第301 頁至第305頁)、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見偵卷3㈡第91頁) 、LINE帳號擷圖(見偵卷3㈡第93頁至第103頁)、自動櫃員 機提領畫面擷圖(見偵卷3㈡第147頁至第163頁、第339頁至 第341頁)、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3㈡第239 頁至第2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 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 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 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 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 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 尚有「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曾敏英、楊志軍、 林東昇共同參與本案而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遭詐 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予以轉匯,被告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 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 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再予以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 行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 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 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 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 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欣妶」、「長榮投資平台 客服」、曾敏英、楊志軍、林東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 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 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 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 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 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 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轉 匯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依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即在以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 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曾 敏英、楊志軍、林東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分次轉匯同一 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因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轉匯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 上開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自不得依上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 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車手 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擔任板 模工,收入約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 ),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 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3㈡ 第2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 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曾敏英帳戶、翁瑋駿帳戶 ,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 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HLDM-113-原金訴-124-20241018-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杰(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杰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高○杰於民國112年3月5日結識少女代號BS000-A112101(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 日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高○杰知悉甲女就讀國中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故意,先後於112年3月7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在其花 蓮縣玉里鎮租屋處,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8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BS000-A112101A(下稱乙女)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侵訴卷第46 至48、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11 2年6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甲女就讀國中個案輔導紀錄、甲女繪製之現場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9至31頁、不公開資料袋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甲 女之同居男友,業據被告、甲女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 46頁),是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 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合 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係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8次, 且均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8次行為均已符合上揭性交 既遂之要件。而甲女係00年0月生,被告對甲女性交時,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稽(見 不公開資料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被告所犯各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8 次之其中3次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原侵訴卷 第10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但究非可徒憑所涉犯之罪法定刑度甚重,驟認 行為人所為犯行量處最低度刑即猶嫌過重而當然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仍需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 7條是考量年幼男女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 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該等年幼男女於思慮未周全之下 ,其等性自主意志未獲充分尊重,俾利其等健全成長,縱 使未違反該等男女意願或是徵得其等同意,而對之為性交 行為或猥褻行為,尤其是社會上最常見之與年幼男女具有 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形,仍難謂並未侵害該等年幼男女之性 自主權,並依行為對象之年幼男女年齡、對於年幼男女所 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分別構成不同之罪名 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此等法律效果甚 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此等男女之思慮本難 期周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思慮 顯難期周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密之性交行為,其可苛 責之程度較高。查本案被告與甲女二人間有十餘歲差距, 明知甲女是未滿14歲之幼女,卻利用甲女心智未成熟之際 ,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多達8次,甲女堅持不願原諒之態 度(見原侵訴卷第79頁),有其必然,應予尊重。是以, 即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亦難僅憑 此等原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可憫恕之情狀,縱使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本院認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未慮及甲女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 意識未臻健全成熟,雖當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 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不 足取,不宜輕縱;惟念其行為時年輕氣盛,因與甲女係男 女朋友,而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復坦承犯行,被告有意願 調解,然因甲女及乙女無意願未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未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鄉公 所約聘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侵訴卷第11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就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且所犯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侵 訴卷第110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8罪, 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已超過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09591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 不公開資料袋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原侵訴卷

2024-10-15

HLDM-113-原侵訴-14-2024101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添來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 街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31)日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至7 時1分間某時,途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因違規跨越 雙黃線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7時1分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添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且甫於000年0月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 緩起訴期間,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HLDM-113-花原交簡-243-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道明知案外人魏誌君(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曾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在魏誌君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1住處,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然被告於112年5月4 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魏誌君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至本院第一法 庭應訊時,經本院審判長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如 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自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 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及具結作證之 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 ,否則將受偽證處罰之具結義務後,為迴護魏誌君,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以 什麼樣的方式請你吃?)因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 他,看到電視機上放著被告的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 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吸了幾口」、「(辯護人問:你在拿 起來吸(起訴書誤載為「西」)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意嗎 ?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應該沒有,因為我 跟他蠻熟,我都會去房間,他有的時候出去吃飯,我1個人 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2口,就跟抽菸一樣」、「(審 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沒有知會過他 ,或者得到他的同意?)沒有」等語,欲證明魏誌君並未為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 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生妨礙於司法審 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人所為之 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 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 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 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 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 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 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 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 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 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 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 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 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 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 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 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 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 ,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 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 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 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道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被告於112年1 0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之筆錄、 被告於111年3月8日偵訊時具結後之筆錄、證人結文、魏誌 君另案於112年1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本院112年5 月4日於本院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 上午10時1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當時說的是事實,我講 的意思就是我跟魏誌君很熟,去他家就會自己拿毒品起來吃 ,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到他家拿毒品來用,或拿東西吃, 他都知道,不用特別去問他的意見等語(見訴卷第239頁) 。 五、被告於另案被告魏誌君涉犯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其後起 訴至本院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55分,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後證稱:「問:(提示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 並告以要旨)内容何意?答:朋友是指魏誌君的朋友,他只 有說他朋友來打電話給我,意思是說他朋友來的話有帶毒品 會打電話給我,他朋友來的時候沒有打電話給我,他的朋友 是誰我也不曉得,後來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朋友已經走了。 問:他說我現在要去拿東西,是去拿毒品?答:應該是。問 :是不是跟魏誌君講的朋友拿,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 問:魏誌君去哪裡拿,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魏誌 君說叫你一起去是去哪裡?答:是一起去玉里找他朋友,我 沒有去。我是叫他從玉里回來的時候來我家找我。問:所以 後來魏誌君是到你家?答:魏誌君有到我家找我,我是到他 家去施用毒品,用安非他命。問:魏誌君已經來你家了,為 何不在你家施用?答:他從來沒有在我家用過,我父親很嚴 格,也不會讓他來家裡。他是來找我,約我一起去他家,他 出去有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後來我去他家的時候就 有用安非他命。問:你去他家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000年00 月00日下午3點?答:是,差不多3點。問:魏誌君是請你? 答:請我。但是之後魏誌君又跟我借錢,所以我就拿1000元 借他,不是跟魏誌君買,是他請我吃安非他命,1000元是魏 誌君跟我借的借款。……問:所以你跟魏誌君交易就只有1000 元那次?答:那個也不是交易,是他請我吃安非他命,他跟 我借錢要去買遊戲卡,我吃他的安非他命也不好意思才借他 ,但是他後來1000元到現在都沒有還我。」等語,有被告於 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蒞卷第189至 191頁;偵121卷第1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 認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魏誌君 花蓮縣○○鄉○○村○○00號之1住處,經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指證歷歷。 六、被告於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 003979號卷,第81頁以下,B1-1~B1-6)這六通對話中你數 次問被告『有沒有』,意思為何?證人張文道答:我想吃安非 他命,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們在110年12月29日通話, 通話後當天我們沒有碰面。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 第1110003979號卷,第158頁、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 ,第122頁)警詢時警察問你『12月19日通聯結束之後,你是 用多少錢買安非他命?』你說在當天下午3點的時候,有去被 告魏誌君的住處吸安非他命,因為是他的東西所以有付被告 魏誌君1000元,另外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去他家吸食安非他 命時間是110年12月19曰下午3點嗎?』你說是,差不多3點, 檢察官問『是被告魏誌君請你嗎?』你說『他請我,但之後魏 誌君跟我借錢1000元。』為何你於警詢與偵訊中都說有和被 告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們平常其實都有互相聯絡,也經 常在一起,如果問我們那一天是不是有見到面,我實在是記 不起來。檢察官問: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講的時候離案發 時間比較近,是以你當時講的為準嗎?證人張文道答:對。 檢察官問:在警察局時你是說你用1000元跟被告買,可是你 在檢察官前面又說是被告魏誌君請你吃,然後這個1000元不 是買毒品的錢,是借魏誌君的借款,因這兩個講法差很多, 是以何次為準?證人張文道答:當天他跟我借1000元說要去 買遊戲點數,所以1000元是借款,當時我有吃被告的安非他 命,是用工具一個玻璃球施用。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 偵字第1110003979號卷,第158頁)為何你在警詢時稱『因為 吸了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的東西,所以我付被告1000 元』?證人張文道答:我到被告那邊去吃安非他命,他有跟 我拿1000元沒錯,但我不是用1000元去買安非他命,事實上 是被告跟我借款。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00 3979號卷,第83頁,B1-3)你問魏誌君有沒有東西之後,魏 誌君後來又聯絡你,你說『我們一起去』,我們一起去是何意 思?證人張文道答:本來我跟被告要一起去玉里被告的朋友 那邊。檢察官問:你們一起去玉里被告的朋友那邊做什麼? 證人張文道答:沒有做什麼。檢察官問:如果沒有做什麼, 為何被告會問你領多少錢?證人張文道答:他那時候跟說我 一起去玉里,帶我去找他朋友,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吃飯、 加油都要錢,我跟他出去,我身上應該也要留一點錢。檢察 官問:『要帶球嗎?』是什麼意思?證人張文道答:球是吸毒 的工具,因為我跟被告要去找他的朋友吸安非他命,所以要 帶工具。檢察官問:你們當天是否有去玉里?證人張文道答 :因為下雨就沒有去。檢察官問:當天通完話後,你有無跟 被告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記得應該是沒有。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003979號卷,第83頁,B1-4、B1 -6)依照你們通聯記錄的譯文,你說『你到我家了沒?』被告 說『還沒有,再一下就到了』、被告說『我到外面了』,你說『 到我家啊』,被告說『我到你家在外面』,被告有到你家,為 何你稱你們沒有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們一天見好幾次面 ,太頻繁了,我現在不記得。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0年 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2頁)你於偵訊時稱000年00月 00日下午3點,你有去被告魏誌君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是否 如此?證人張文道答:確實是有。檢察官問:從通訊監察譯 文來看,是被告魏誌君去你家找你,為何你施用安非他命的 地點是魏誌君他家?證人張文道答:被告他去找我沒錯,但 是我沒有工具,工具他家才有,他先來找我,然後我們再一 起去他家。辯護人問:12月29日當天被告先到你家,後來你 在跟被告魏誌君一起回到魏誌君的家,魏誌君有請你吃一點 安非他命,過程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是。辯護人問: 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怎麼樣的方式請你吃?證人張文道 答:因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他,看到電視上放著 被告的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 吸了幾口。辯護人問:你在拿起來吸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 意嗎?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證人張文道答: 應該沒有,因為我跟他蠻熟,我都會去他房間,他有的時候 出去吃飯,我一個人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兩口,就跟 抽菸一樣。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 二卷,第122頁)你剛剛說自己拿被告施用過的玻璃瓶吸食 ,而被告不知道,但你於偵訊中說安非他命是被告請你的, 你前後所述是否不一致?證人張文道答:是。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3頁)張文道三 字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證人張文道答:是。檢察官問:訊 問的時間是111年的3月8日,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是 。檢察官問:做筆錄的時間111年3月8日離110年12月29日比 較近,對不對?證人張文道答對。檢察官問:你是距離案發 時間比較近的時候,講的話記得比較清楚,還是距離案發時 間比較遠,你講的話記得比較清楚?證人張文道答:比較近 。檢察官問: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的時候,你講的話比較接 近事實,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對。審判長問:(提示 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2頁)110年12月29日你 在被告家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否是用1000元跟他買的?證人張 文道答:不是。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當天沒有施用工具, 為何會在電話裡面問被告要不要帶玻璃球?證人張文道答: 那天我們本來要去玉里,因為我身上沒有工具,所以我問他 要不要帶工具。審判長問:你剛剛講你在魏誌君家裡,拿他 裡面還有一點點安非他命的玻璃球來用,是不是?證人張文 道答:是。審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 沒有知會過他,或者是得到他的同意?證人張文道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是否偷被告的安非他命施用?證人張文道答 :不是偷,因為被告工具都放那邊,我在他家都是這樣。審 判長問:你自己拿來用,然後他後面又什麼都沒講,這種情 況有幾次?證人張文道答:就是這次。審判長問:那你怎麼 知道被告會同意你施用?證人張文道答:因為我們的交情、 關係,我們一起都有用安非他命。審判長問:交情好關係好 就可以不經過人家同意拿東西來用?證人張文道答:是。審 判長問:一般人平常都會這樣子嗎?證人張文道答:就像朋 友到我家,他吃我一個水果,我也不會去很在乎。」。有被 告於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蒞卷第2 09至229頁;偵121卷第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觀諸被告前開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證詞,可知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魏誌君花蓮縣○○ 鄉○○村○○00號之1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證稱並 未事先得到魏誌君同意,而是看到吸食工具內有甲基安非他 命就逕自取來施用,然經審判長追問後,即表示因為與魏誌 君的交情、關係,故知道魏誌君會同意其施用,並以朋友到 其家未經其同意吃其水果其亦不在乎為例,稱其該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有得到魏誌君默示同意。被告於偵訊時,就魏誌 君如何「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言及,於本院審理 時,就魏誌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方式,方為較詳盡之 陳述,然遍觀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內容,應認均有證稱魏 誌君同意其施用魏誌君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此部分證述 內容均一致,亦與轉讓毒品之態樣無違。另案被告魏誌君於 該案(111年度訴字第222號)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張文道借 伊1000元後,看到玻璃球,先問伊有沒有,伊說沒有,張文 道說把玻璃球加水洗一洗還會有一點煙霧,自己拿去施用, 是張文道自己都施用完了,才又說怎麼沒有等語,有魏誌君 於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蒞卷第51頁), 且該案判決認定另案被告魏誌君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瑞穗 鄉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判決理由中認定魏誌君 既未阻止被告自取玻璃球施用,被告前後均證稱確實有施用 到甲基安非他命,應認魏誌君於110年12月29日當日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之事實,因而判決另案被告魏誌君 所犯為轉讓禁藥罪,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 ),則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即難認虛偽。 被告雖於審理時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具結後證述,即「(辯護 人問: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怎麼樣的方式請你吃?)因 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他,看到電視上放著被告的 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吸了幾 口」、「辯護人問:(你在拿起來吸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 意嗎?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應該沒有,因 為我跟他蠻熟,我都會去他房間,他有的時候出去吃飯,我 一個人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兩口,就跟抽菸一樣。」 、「審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沒有 知會過他,或者是得到他的同意?)沒有。」,惟綜觀被告 前開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全部證詞,足認其於本院審 理時係證稱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得到魏誌君默示同意 、魏誌君同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而屬指證魏誌君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且供述證據每因個人 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 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難 以被告證述前後稍有參差,遽認其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之證 詞屬虛偽證述。 七、至檢察官所提出之魏誌君另案於112年1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 序之筆錄、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同日上 午11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 決書各1份僅能證明案外人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係證明 被告否認有偽證犯行、被告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之筆錄、 證人結文係證明被告指稱案外人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偽證犯行,附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反於其所見聞之虛偽陳述,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偽證犯行有罪之心 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瓞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1年度蒞字第3142號卷 蒞卷 2 112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 他卷 3 112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 偵121卷 4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卷 訴卷

2024-10-08

HLDM-112-訴-224-2024100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仁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仁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仁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5時至同日10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00號之1住處內飲用2瓶啤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 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3時51分對其施以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仁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5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罹病兄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23號卷第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4

HLDM-113-花原交簡-142-2024100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6行「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 改。」等語刪除、犯罪事實第8至10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雖有睡覺 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劉光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 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 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 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 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 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 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行為,經本院109年花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 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 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 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上路(見警卷第37頁)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劉光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日晚間10時至翌(2)日上午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鳳林鎮(地址詳卷)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香源路與吉興路2段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攔檢後員警發現劉光璽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劉光璽公共危險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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