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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沈榮祿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許佑哲 游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5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 求被告許佑哲、游韶安(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5,000元,及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許佑哲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捨棄到庭辯論(本院卷第45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游韶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傑森」、「2486冬瓜茶」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9時許,假冒 「花蓮分局吳安國隊長」、「桃園地方檢察署史書記官」等 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涉非法吸金洗錢 案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須交出所有帳戶金融卡、 信用卡供司法鑑定,否則會被收押禁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史書記官」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放置在住處信箱內,另以不詳之方式提供密碼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將本案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傑森」指示,取得本案 金融卡及密碼後,接續持以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自動櫃員 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款項,而以此不 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告前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 同)3,135,000元之存款(提款時間、地點、金額、金融帳 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此遭騙取3, 135,000元,迄未能取回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35,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警詢筆錄、帳戶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8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又 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 許佑哲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游韶安1年4月,此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0頁)。綜衡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足可採信。  ㈢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 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 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 款之目的。被害人受詐騙後,該詐騙集團刻意指示各車手分 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 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 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 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基上,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之手段,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提供本案金融卡後,遭被告提領本案金融卡帳戶內 之485,000元款項,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 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即渠等所提領之485,000元款項部分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85,000萬元,洵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除向被告請求485,000元外,尚對被告請求賠償其餘 遭詐欺之26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然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之265萬元款項,並非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個人帳戶,亦非遭被告提領,原告就被告對26 5萬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 損害尚與被告無涉,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65萬元部分, 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游韶安之翌日即11 3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 5,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 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許佑哲 112年8月21日 中午某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1萬5,000元 7 游韶安 112年8月19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藝店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2時43分許 同上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桃心門市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12 許佑哲 112年8月21日 13時30分許 同上 2萬元

2024-12-27

TYDV-113-重訴-43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游欣誼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蔡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張希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昊恩、張希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希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張希惠對被告蔡昊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9年4月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蔡昊恩為夫妻,蔡昊恩婚後竟與訴外人劉少奇有 逾越友誼之不正常交往關係,經原告蒐證蔡昊恩侵害配偶權 之證據後,原告與蔡昊恩於民國111年10月9日私下進行和解 ,和解條件就金錢給付部分為蔡昊恩願於111年10月30日前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原告,並按月給付扶養費, 蔡昊恩於同日亦簽立切結書、和解書、本票。惟蔡昊恩事後 僅有給付1個月扶養費2萬6,000元,迄至111年10月30日止, 蔡昊恩仍積欠原告318萬3,000元之債務未為給付,蔡昊恩為 拒絕給付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及扶養費,竟於111年10 月17日以贈與名義,無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予被告張希惠,並於 111年10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蔡昊恩上開無償行為屬積極 減少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又蔡昊恩於109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1,000萬元予張希惠(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蔡昊恩 並未向張希惠借貸金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㈢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蔡昊恩、張希惠(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另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張希惠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蔡昊恩、張 希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⒉張希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 告對蔡昊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張希惠應塗銷前項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 二、被告則均以:   蔡昊恩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於原告所稱本票 或其他債權原因簽立之切結書、和解書,蔡昊恩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已撤銷簽立上開切結書、和解書、 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及回復登記,自屬無 據。又系爭不動產實係張希惠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蔡昊 恩名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借名 契約關係,考量稅捐及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始以贈與 之方式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另張希惠購買系爭不動產後 登記在蔡昊恩名下,為擔保張希惠已付之買賣價金、貸款, 方另行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21頁、第86頁):  ㈠系爭不動產為蔡昊恩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謝福麟(土地)及 誠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買受並簽訂買賣契約,嗣於 108年9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希惠,以擔保 被告間於109年4月6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蔡昊恩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11年10月9日與原告簽署切 結書及和解書,蔡昊恩並簽發本票與原告,切結書內載名蔡 昊恩願於111年10月30日前賠償300萬元與原告,惟蔡昊恩迄 今未給付上開賠償金與原告。  ㈣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由蔡昊恩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希惠,故系 爭不動產現權利範圍2分之1各登記為蔡昊恩及張希惠。  ㈤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裁全字第784號准許假扣押,並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6 號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已於112年3月28日前往系爭 不動產現場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詐害 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行為;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1年10月17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3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0月31日為 贈與,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 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蔡昊恩前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簽立切結書,承 諾將於111年10月30日前賠償300萬元與原告,迄今尚未給付 ,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蔡昊恩所有,蔡昊恩於111年10月3 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 記為張希惠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相符(本院 卷第91-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㈣),堪信為真實。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 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 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 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經查:  ①贈與為典型之無償行為,被告間既以贈與作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原因,復未證明被告間就此項贈與債權、物權行 為存有對價關係,自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②又蔡昊恩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年收入45萬800元之薪資 債權外,名下別無其他資產或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是蔡昊恩將 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張希惠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 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 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希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 復原狀,洵屬有據。  ⒋至蔡昊恩固抗辯其已撤銷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蔡昊恩與 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  ①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脅迫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3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 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 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②蔡昊恩主張其受原告及其親友之脅迫,而與之簽立切結書, 於113年4月25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狀撤銷 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有蔡昊恩提出其與張希惠 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之答辯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1、 75-81頁)。惟原告係於111年10月9日簽立切結書,除據蔡 昊恩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63-370 頁),並有切結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頁),足認蔡昊 恩於上揭時間,已發現就本件簽立切結書時遭原告及其親友 脅迫,則蔡昊恩遲至113年4月25始行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顯已逾越應於發見脅迫後1年內為之規定,該撤銷權 已消滅,已無從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是蔡昊恩已無法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  ⒌另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實係張希惠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在蔡昊恩名下,被告間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考量稅捐及符 合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始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1/2云云。然查:   ①按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 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 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 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 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 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 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辯稱系爭 不動產係張希惠借名登記於蔡昊恩名下,然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渠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②查系爭不動產至遲於111年10月9日蔡昊恩因侵害原告配偶權 而簽立切結書時,仍為蔡昊恩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已足推定蔡昊恩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且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9-235 頁),系爭不動產買受人為蔡昊恩,買賣契約書未見張希惠 為代理人之記載,可見蔡昊恩為實際參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人。至張希惠固提出付款明細及金流明細表、臺灣銀行及第 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室內設計估價單、匯款申請書、購買 家具發票等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239-307頁),然依張希 惠所提前揭金錢往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或與家人 間有金錢往來之情事,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均有可 能,且親屬間基於親密之身分關係,亦可能係為支付家庭開 支、或各種家庭資金運用等諸多因素而有金錢往來,況匯入 帳戶之款項則與其他金錢混同,帳戶款項流動之原因甚多, 尚無從依上開有金錢往來之事實,遽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外,被告未能就渠等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張 希惠出資,並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下等節,自無可採。是依 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被告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蔡昊恩自不負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③又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均證稱:系爭不動產實為 張希惠出資購買,僅因張希惠婚姻不睦,為免日後離婚有剩 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始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下等語(本院卷 一第345-352、363-370頁)。惟衡諸父母於子女婚後而於購 屋時為相當資助,餘款由夫妻自行負擔,所在多有,亦與常 情無違,再參以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 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 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 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 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 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是衡諸被告間為母子血親之情感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是被告上開證述,難認可採 。  ⒍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蔡昊恩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張希惠之 行為,乃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核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希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原告訴請張希惠塗銷系爭抵押 權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蔡昊恩 之債權人,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致原告於 強制執行程序恐因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不 動產受償,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準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 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間於109年4月6日所成 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117頁),惟被告間 於109年4月6日不僅無交付借款,亦無簽立借貸契約借貸一 事,業據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 351-352、370頁),復未提出任何借據、借款交付憑據、資 金往來帳戶或其他可供本院調查,足證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 以資證明,難認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 實善盡舉證責任,被告上開所述,尚難憑信。  ⒋況且,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張希惠所支出, 故張希惠方為買受人,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 下,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張希惠所支出,系 爭不動產卻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下,就張希惠所支出價金應 在被告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上開二主張顯然相互齟齬 ,益證被告抗辯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 要屬無據。  ⒌據此,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 ,應屬可採。  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 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經查,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於111年12月2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306號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 之事由,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已知悉。依前開說 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此確定事由之發生而回復其從屬性。  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再依 同法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未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蔡昊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主張張希惠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債權存續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 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移轉行為,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蔡昊恩所有,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0 8052.02 200000分之295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3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之3)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九層:72.72 陽台:3.92  2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1804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58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16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153 (含停車位編號23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

2024-12-27

TYDV-112-訴-85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1萬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1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A女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A女 之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A女 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經查,本件原告A女現仍為少年,並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 382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告B男行為時為少年,並為 上開案件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A女 、A 女之父、A女之母(以下合稱原告,分則以代號稱之)、被 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代號稱 之)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 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A女 、A女之父、A女之母新臺幣(下同)各80萬元、10萬 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7頁),嗣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 女新臺幣80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10萬 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10萬元。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95頁)。經核原告 前揭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B男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偕A女回桃園市○○ 區○○路000○0號2樓住處飲酒聊天。B男見A女單獨可欺,遂不 顧A女之推拒,強行抱住A女 並親吻頸部而為猥褻,經A女掙 扎反抗並表示要離開之意,B男才停手並讓A女離去,以此侵 害A女貞操、身體及自由等人格權,致A女精神上受有痛苦, 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又A女於B男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仍受A女 之父母保護教養中,A女之父母均因其A女心理發展及健康而 擔憂,堪認精神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B男 賠償精神慰 撫金,併對被告B男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B男則以:   A女罹患憂鬱症並非因伊之非行所致,亦有可能係A女本身從事傳播行業且交友狀況不明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B男之父母則以:原告請求過高,並不合理,希望由法院依法 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B男於前開時間、地點強行抱住A女並親吻頸部,以 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非行,B男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強 制猥褻罪之刑罰法律,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382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男於上開時、 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致A女身心受 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權,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A女主張B男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而所謂 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 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上開親權,若受 到不法之侵害,亦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經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業如前述,A女之父母為其 法定代理人,對其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被告B男 所為前開行為除不法侵害A女之權利外,致A女之父母勢須較 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A女,以使A女身心正常成長 ,屬不法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保護、教 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A女之父母因此承受精神上痛苦情節 重大,要無疑問,是A女之父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 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B男為95年出生 ,其為案發時仍為少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參諸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智識程度等,堪認已具有辨別 事理能力,則B男之父母依法既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 務,本應適切指導、監督及規範B男 不得任意侵害他人權利 ,其竟未察覺B男有逾矩行為,實屬責無旁貸。且B男之父母 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對於B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足認B男之父母對B男 之監督教 養有疏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B男 之父母與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A女仍為少年,甫成 年之B男為主要實施加害行為者,B男之加害情節輕重,B男 父母保護教養義務,A女之父母、B男之父母之財產狀況(見 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B男、B男之父、B 男之母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8萬元、1萬元、1萬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B男 對A女為強制猥褻非行核屬侵害A女人格權, 並侵害A女之父母之親權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損害,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A女 、A女之父、A女之母分別8萬元、1萬元、1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20

TYDV-113-訴-2093-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民國113年9月5日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為審判期日有關法官、兩造當事人在本院之訊問內容 、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之人。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無法據此認定聲請人係為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而 為本件聲請,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僅回應「答覆鈞院法官聲請人聲請 交付113年9月5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由鈞院113年生字第23 2號受理,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受到鈞院法官函覆公文通 知書,已請書賞表明清楚原告等人在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起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 法院審理的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並以光碟燒錄機拷貝燒錄卷內文書之證據所得之 資料」等語,有陳述意見回覆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 ),聲請人既未說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所主張或維護之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20

TYDV-113-聲-232-202412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雅琪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 ,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 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9、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無故以腳踹踢與其素不相識之原告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左方車門, 致系爭汽車左方車門烤漆及鈑金凹陷,損壞車身外觀之完整 性及美觀之作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修車費用1萬2,000元、 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2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0 日,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系爭汽車,自屬違反刑法毀 損罪,並致原告無法再對系爭汽車加以使用,原告為回復原 先對系爭汽車之占有狀態,因而受有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另行租車費用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 原告受有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損害,而對原告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項本文之侵權行為,自得就該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 ,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 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 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 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 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 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 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 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 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 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 ,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  ⒈系爭汽車為原告平日代步交通工具,業據其陳述明確,合於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 使用系爭汽車而需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 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結果間,具 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 自陳系爭汽車所需維修工作日7日,且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系爭汽車日租費用為3,000元,有該公司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車 費用損害2萬1,000元(計算式:30007=21000),應屬有據 。    ⒉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費用,有估 價單附卷可參(簡上附民卷第21頁)。原告原本得使用系爭 汽車,即系爭汽車若未遭損害,原告本得享有正常使用之利 益,卻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則原告提 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自均屬本來可毋庸修理鈑金或本 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烤漆者,且原告修理系爭汽車之目的係 為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即原先正常使用之狀態,非為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是原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 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萬2,000元,亦屬有據 。  ⒊據此,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3萬3,00 0元(計算式:12000+21000=3300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前開損害,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30日,見簡上附 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 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20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被 告 莫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71頁),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19

TYDV-113-重訴-582-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鄭瓊敏 代 理 人 魏嘉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4月18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 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02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78165-1 1 1000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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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何旭川 被 告 翁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 款項之用,竟於民國112 年3 月2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 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 2年3月2日,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16、135、155號、偵 緝字第484至495號起訴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3至4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審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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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大師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瑩 被 告 施金池即德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2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期間,分別 向原告及大師父五金行採購貨物,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85萬229元(下稱系爭貨款,金額明細詳如附表)。 原告已交付全數貨物,依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 給付系爭貨款,又大師父五金行已將其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 讓與被告,惟原告屢次促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出貨單、請款單 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9-10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萬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113年 9月24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 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出貨單編號/請款單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本院卷頁碼 備註 1 3495 110年3月31日 1500 29   2 3561 110年4月6日 160 29   3 3572 110年4月7日 6700 30   4 3586 110年4月8日 4310 30   5 3685 110年4月13日 434 31   6 3723 110年4月15日 1166 31   7 3766 110年4月16日 9800 32   8 3767 110年4月16日 4750 32   9 175931 110年4月22日 2650 33   10 4060 110年5月7日 3900 34   11 4212 110年5月10日 1430 34   12 4452 110年5月28日 1790 35   13 1807 110年6月5日 1930 36   14 175480 110年6月21日 4190 36   15 4371 110年5月18日 1650 37   16 4283 110年6月2日 115 38   17 1804 110年6月5日 10860 38   18 2140 110年6月30日 2715 39   19 2176 110年7月6日 1200 39   20 2290 110年7月7日 2400 40   21 175648 110年7月15日 2000 40   22 2945 110年7月21日 6999 43   23 2699 110年8月4日 390 43   24 2698 110年8月4日 9500 44   25 2868 110年8月7日 6500 44   26 2869 110年8月7日 9760 45   27 2765 110年8月9日 33500 45   28 2766 110年8月9日 5140 46   29 2873 110年8月9日 15900 46   30 175794 110年8月10日 48050 47   31 175792 110年8月10日 17880 47   32 2889 110年8月11日 1910 48   33 2804 110年8月11日 1175 48   34 2888 110年8月11日 450 49   35 2814 110年8月12日 5060 49   36 2480 110年8月13日 9020 50   37 2481 110年8月13日 38000 50   38 1884 110年8月14日 9950 51   39 1881 110年8月14日 1700 51   40 9063 110年8月16日 17000 55   41 9062 110年8月16日 22250 55   42 9056 110年8月16日 10080 56   43 2487 110年8月17日 26530 56   44 2820 110年8月17日 16730 57   45 2819 110年8月17日 9600 57   46 2818 110年8月17日 450 58   47 9085 110年8月19日 13345 58   48 175830 110年8月23日 13620 59   49 175831 110年8月23日 8500 59   50 1728 110年8月23日 11100 60   51 1742 110年8月24日 10690 60   52 1767 110年8月24日 11550 61   53 1750 110年8月24日 5990 61   54 9105 110年8月24日 15800 62   55 9107 110年8月24日 8200 62   56 1796 110年8月26日 4290 63   57 2517 110年8月27日 24050 63   58 2507 110年8月27日 2500 64   59 9394 110年8月28日 17350 64   60 9397 110年8月28日 5100 65   61 2542 110年8月31日 9600 65   62 2548 110年9月1日 38000 69   63 2549 110年9月1日 4350 69   64 9041 110年9月2日 3650 70   65 9173 110年9月3日 14000 70   66 9416 110年9月4日 6650 71   67 9419 110年9月4日 15000 71   68 9418 110年9月4日 3670 72   69 9420 110年9月4日 3190 72   70 9445 110年9月6日 6540 73   71 9446 110年9月6日 180 73   72 9474 110年9月6日 16200 74   73 9517 110年9月7日 4740 74   74 9565 110年9月10日 5820 75   75 9232 110年9月10日 5400 75   76 9531 110年9月13日 19200 76   77 9260 110年9月14日 13385 76   78 9261 110年9月14日 4750 77   79 9282 110年9月15日 3240 77   80 9271 110年9月15日 18000 78   81 9273 110年9月15日 18840 78   82 9312 110年9月22日 6540 81   83 9340 110年9月24日 6600 81   84 9334 110年9月24日 22000 82   85 9635 110年9月25日 12655 82   86 9636 110年9月25日 6283 83   87 172225 110年10月4日 11044 53 稅金百分之5 88 172226 110年10月4日 13216 67 同上 89 172247 110年10月13日 2704 85 同上 90 172227 110年10月4日 10240 79 同上 91 171438 110年7月20日 3283 41 同上 總計     850229

2024-12-06

TYDV-113-訴-601-20241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洪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吳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買賣標的物 即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8頁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是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約定, 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於112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 約及增補契約書暨補充特約條款(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出售予原告,被告應提供農 用證明,並於113年1月5日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稅捐 機關核准,或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者,同意以一般稅率申報繳 稅,復於113年1月31日點交土地。原告已依約陸續將買賣價 金一部分匯入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合計已給付 1,900萬元。詎被告卻未依約提供農用證明與原告,亦未於1 13年1月5日前完成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按一般稅率申 報)並經稅捐機關核准,且未於113年1月30日完成買賣土地 之點交,已嚴重構成違約,原告曾多次促請被告處理仍未獲 置理。原告遂於113年6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 約,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逾期仍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 訴並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中約定買賣價金為4,380萬元,並於113年1月5日前完成報 稅及同年月31日前辦妥土地點交,原告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 1,900萬元,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於113年1月5日前完 成報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匯 款單、存證信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48頁),是本院綜 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價金予 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 違約金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清償貸款、繳 納稅費及點交土地等,應賠償買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 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 止。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 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 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 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最遲於113年1月5日前辦妥完 稅程序,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賠償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兩造除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賣方及被告違約時應賠償 違約金外,並於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 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足見兩造間於系爭契 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並非作為債務人即被告 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 明,兩造間既另有約定原告究所受損害得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約定請求,則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性 解釋上應為具有懲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本件買賣約定總價款為4,380萬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計算之違約金為367萬9,20 0元(自113年1月6日起算,至原告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解約 生效日之113年6月21日,共計168日,計算式:00000000×0. 00005×168=0000000),另原告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金額 為1,90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 後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斟酌之標準,且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600 萬元,以被告逾期未履行契約義務168日計算,已逾年利率 百分之60(0000000×365÷168÷00000000≒0.69),超出法定 利率上限甚多,且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600萬元約占原告已 給付價金1,900萬元之3分之1,顯不成比例,再衡量本件原 告因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及一切主、客觀情事,認原告 就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請求確有過高情事,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定應將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200萬元,始屬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 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並於113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被告即應 自113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 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6

TYDV-113-重訴-32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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