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沈榮祿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許佑哲
游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5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
求被告許佑哲、游韶安(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5,000元,及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許佑哲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捨棄到庭辯論(本院卷第45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游韶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傑森」、「2486冬瓜茶」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9時許,假冒
「花蓮分局吳安國隊長」、「桃園地方檢察署史書記官」等
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涉非法吸金洗錢
案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須交出所有帳戶金融卡、
信用卡供司法鑑定,否則會被收押禁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史書記官」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放置在住處信箱內,另以不詳之方式提供密碼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將本案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傑森」指示,取得本案
金融卡及密碼後,接續持以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自動櫃員
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款項,而以此不
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告前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
同)3,135,000元之存款(提款時間、地點、金額、金融帳
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此遭騙取3,
135,000元,迄未能取回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35,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警詢筆錄、帳戶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8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又
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
許佑哲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游韶安1年4月,此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0頁)。綜衡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足可採信。
㈢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
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
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
款之目的。被害人受詐騙後,該詐騙集團刻意指示各車手分
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
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
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
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基上,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之手段,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提供本案金融卡後,遭被告提領本案金融卡帳戶內
之485,000元款項,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
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即渠等所提領之485,000元款項部分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85,000萬元,洵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除向被告請求485,000元外,尚對被告請求賠償其餘
遭詐欺之26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然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之265萬元款項,並非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個人帳戶,亦非遭被告提領,原告就被告對26
5萬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
損害尚與被告無涉,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65萬元部分,
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游韶安之翌日即11
3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
5,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
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許佑哲 112年8月21日 中午某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1萬5,000元 7 游韶安 112年8月19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藝店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2時43分許 同上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桃心門市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12 許佑哲 112年8月21日 13時30分許 同上 2萬元
TYDV-113-重訴-43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