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能維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劉炎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炎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炎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10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劉炎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 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炎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7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炎根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劉炎根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03

CYDV-113-司家催-56-2024120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18號 原 告 陳三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冠佑 被 告 洪朝宗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逾新臺幣61,4 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述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足見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部分不存在,被告應將 已還款之本票原本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當庭變 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61 ,4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 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權,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 票字第6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係原告陳冠佑於112年4月底受雇被告經營之東運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東運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職務,因向被告借款 ,乃與原告陳冠佑父親即被告陳三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並陸續自每月薪資中扣款用以償還,嗣後原 告陳冠佑於113年5月間離職,尚欠借款債務61,400元未償。 又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擔保借款債務,並未擔保原 告陳冠佑任職期間所生貨損。另原告陳冠佑運送貨物抵達車 場時,天色陰陰的,並未下雨,原告陳冠佑係遵照公司規定 卸貨,蓋上帆布,嗣後被告任意移動該批貨物,才弄濕該批 貨物,原告陳冠佑毋庸負責。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於超逾61,4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冠佑於112年4月底受雇於被告經營之東運 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一職,而東運公司之司機時有預支報酬, 或向東運公司借款之需求,亦時有因過失導致貨物損害而須 負責賠償之情事,被告為免平添東運公司無意義之帳務工作 ,於形式上均係先由其個人出借款項予司機,或由其個人先 為司機代墊損害賠償,而被告會視每名司機之工作表現、個 人特質等因素,與各司機約定,特定司機應先簽發相當數量 、金額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票面金額之總額,作為被 告給予該司機之預支、借款及代墊之概略限度,以擔保該些 時有增減之債務,原告陳冠佑在任職東運公司期間,亦係如 此。112年6月19日前,原告陳冠佑已常有預支、借款,以及 由被告代墊賠償之情事,每次金額故不高,但次數非少,其 於112年6月19日又向被告借支,被告乃要求原告陳冠佑與陳 三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即以15萬元作為原告 陳冠佑之概略額度,並擔保原告陳冠佑對被告所負擔,包括 此前累積者與該次在內,以及往後仍會時有增減之債務。11 2年8月間,因原告陳冠佑之過失,導致貨物淋濕損害,造成 東運公司先代原告陳冠佑賠償貨主100,000元,故原告陳冠 佑共欠被告借款債務61,400元、代墊賠償金額100,000元, 共計161,400元,顯已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其應負之借款債務為 61,4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本票超逾61,400元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又按本 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 上字第87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逾61 ,400元部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依上開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被告代墊賠償金額,且   原告陳冠佑因卸貨時未注意天氣變換,導致卸下之貨物淋濕 受損,東運公司先代為賠償100,000元等情,既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原告陳冠佑卸貨地 點不當致貨物淋濕受損之事實,被告雖提出全成報關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請款通知、原告陳冠佑與東運 公司會計洪瑞伶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然觀諸上開請款通知,係全成公司表示東運公司應賠償 之數額為100,000元,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原 告陳冠佑與證人洪瑞伶對於原告陳冠佑積欠公司款項若干尚 有疑義,證人洪瑞伶不知詳細數目為何也無法作主,甚且要 原告陳冠佑自行向被告本人確認後再告知之,是上開證據   均不足證明係原告陳冠佑卸貨不當所致。又據證人洪瑞伶到 庭證述:我不太清楚原告陳冠佑與我父親即被告關於簽發本 票之爭執,我聽到他把貨物運送到碼頭剛好遇到下雨天,原 告陳冠佑卸貨後沒有蓋帆布,原本毛毛雨,後來雨勢變大, 貨物濕掉,被告就趕快把貨物移到其他沒有被雨淋到的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與原告陳冠佑陳稱:我當初 載那批貨物回來時,只是陰天沒有下雨,我到公司車場下貨 時也沒下雨,地是乾的,因為陰天,我有蓋帆布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兩人說詞互有出入,而證人洪瑞伶上開說法 僅係自被告或東運公司其他人轉述,並非證人洪瑞伶親身見 聞,尚難據以認定該批貨物確實是因原告陳冠佑卸貨時未妥 善放置、採取適當措施,才導致淋濕受損。是堪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債權僅為61,400元,超過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則不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逾61,4   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2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3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4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5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6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7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8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9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0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1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2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3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4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5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2024-11-29

CDEV-113-橋簡-618-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方英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安安 被 告 蔡媛薇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40分之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遵期到庭,係因法警 未清楚告知正確法庭地點導致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至主 建築第三法庭而遲未能報到,後續詢問相關人員原告趕到簡 易庭所在大樓,但因志工處理身分證感應失誤,進一步延誤 報到時間,導致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知開庭已結束, 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聲請補充 理由請假,並請再行安排辯論期日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 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 訴訟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2日 上午9時40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3年9月11日合 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複 代理人到場後拒絕辯論視為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期 日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177至181頁),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 合意停止,嗣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13年1 1月20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亦於同年 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然原告或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經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 拒絕辯論,亦有該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1至1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    ㈡聲請意旨雖以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法警錯誤指引、報到 處志工身份證感應失誤而遲誤到庭,主張並非無正當理由遲 誤到庭而事後具狀補請假,然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40分之 言詞辯論期日未曾經本院裁定變更或延展之,原告、原告訴 訟代理人本應遵期到庭,衡以到法院開庭需要預留時間前往 開庭處所、完成報到程序實屬常見,原告僅需事先查明簡易 庭位址,提早出發預留時間,皆可避免遲誤期日,自非不到 庭之正當事由。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初次到本院簡易 庭開庭,早在112年10月17日已因本件訴訟曾至本院簡易庭 開庭,自非不知本院簡易庭所在處所。是以,原告所稱對該 言詞辯論期日請假並請求展延期日之理由,顯然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天災或其他與天災相類似之正當理 由,則本院所定之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因原告事後聲請請 假並請求展延期日而失其效力,原告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 乃原告並未遵期到場,應認已遲誤該期日,又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該期日亦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故其再聲請續行訴訟, 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2-雄簡-1594-202411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秀義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梁秀義所犯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 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 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秀義(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7頁),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而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 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至於同案被告 謝欣蕙所犯有罪部分,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 ,又告訴人郝俊智搭載之乘客張瑋文受傷部分,因其對被告 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亦無提起上訴,以上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併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已經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且坦承全 部犯行,請求減輕兩罪的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204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人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郝俊智達成和解,針對民事訴訟判決 賠償郝俊智新臺幣(下同)125萬1464元(與謝欣蕙連帶) 外,另外再賠償給付郝俊智18萬元,並於113年10月15日前 給付完畢,郝俊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 緩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判決、匯款收執影 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35、173、174、207頁 ),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認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減輕刑度乙節,應屬 有理,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 ,致謝欣蕙與郝俊智發生交通事故,使郝俊智受傷,因此承 受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又被告明知本案交通事故致郝俊智 等人受傷,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於謝欣蕙要求留在 現場之際,仍逕自離開,不僅影響告訴人求償之權利,亦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郝俊智就民事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外 ,再賠償郝俊智18萬元,並給付完畢(詳於前述),犯後態 度已見悔悟,另衡被告本案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郝俊智 亦有過失及受傷之程度,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動 機、犯罪情節;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 交訴卷第240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 被告所犯兩罪為同次交通事故,係於密接時間為之等情狀,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因被告疏忽肇事致郝俊智受 有傷害,復失慮逃離現場,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再與郝俊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本院 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自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 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KSHM-113-交上訴-27-2024112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 代 理 人 賴○宏 關 係 人 蕭○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維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 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年九 月二十一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路○號十六樓之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路○號十六樓之三)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死 亡,而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高雄市政府函、除戶謄本、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 行命令、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均影本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 第2994、3049、3090、3177、336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蕭○維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有蕭○維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5

KSYV-113-司繼-657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6號 原 告 張錫田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張秋星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785,03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0,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2

TNDV-113-補-1166-2024112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6號 原 告 盧才貞 被 告 林明慧 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 林英博 林東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景義 林香吟 鍾奇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東龍、林景義、林香吟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 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又因系爭土地鄰接原告配偶即被告鍾奇頴所經營之誠 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紙器公司),且相鄰土地均 為該公司所有,爰請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被告鍾奇頴維持 共有,俾使誠毅紙器公司得將系爭土地統合利用等語。聲明 :㈠、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管理 林邦彥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8/8000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分割由原告、被告鍾奇頴 維持共有,並找補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香吟以:系爭土地目前作溝渠使用,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等詞置辯。 ㈡、被告林景義、林東龍以: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就好等 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民法雖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 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稱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 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 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一節,雖已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9至43頁),而堪信為真正。然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已確認係供溝渠使用等情明確(見本 院卷第135頁之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確認後,該局亦覆以:系爭土地坐落之溝渠,屬高雄市公 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之公共排水設施,現仍負荷省道台17線 側溝部分之排水,具有公共排水之功能等詞在卷(見本院卷 第255頁)。因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既係供公共排水之 溝渠使用,且事涉公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 認屬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分割當包括原 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均不得為之。從而,原告仍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外,雖尚請求被 告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管理林邦彥遺 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8/800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惟 法院審理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允許共有人即原告起訴時,以 一訴一併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就他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但此係基於民法第759規定,並為避 免共有人另訴之勞費,及追求訴訟經濟而來,本應當以原告 訴請分割共有物有理由,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可言。而本件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既無理由,且原告亦與林邦彥無何 直接利害關聯,則原告仍一併請求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即被 告蕭能維律師,應就林邦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自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況係供公眾使用之排水設施,事涉公 益,應認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 產管理人應就其所管理林邦彥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8 /800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林明慧 1048/8000 林邦彥(已歿,遺產管理人為蕭能維律師) 1048/8000 林英博 1048/8000 林景義 950/8000 林東龍 615/3200 林香吟 113/640 鍾奇頴 553/6000 盧才貞 656/24000

2024-11-21

GSEV-113-岡簡-36-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合夥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源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百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 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二 百五十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江支源於民國81年4月30 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啟雄等人合夥、 以總額新臺幣(下同)2億2926萬5743元購買○○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2.5%即573萬 1644元,讓與上訴人,待日後轉售獲利。伊先於81年5月2日 匯款30%之現金171萬9493元及代書費7159元,共172萬6652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款由被上訴人 另向銀行申辦15年期貸款,伊分期按月負擔其中之4萬7732 元,兩造成立共同投資、共負盈虧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伊遂交付江支源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 票,支付自81年5月23日起至89年12月止共104期款項,90年 1月至12月(即第105至116期)由江支源按月交付現金予被 上訴人,91年1月起因伊營運困難未再付款。其後,系爭土 地於94年4月8日以1億6493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應按伊之出 資比例2.5%返還分配款412萬325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另112萬3250元自109年12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劉啟雄等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曾與上 訴人討論,由其出資認購2.5%,其中30%以現金給付,70%以 銀行貸款分期支付,但未達成協議。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 約,因上訴人未完成銀行貸款部分之分期給付,兩造乃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伊已於89年5月2日匯還上訴人150萬元,上 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如認該150萬元非系爭契約之退還款, 則屬伊得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另伊於90年7月20 日借款70萬元予上訴人,且為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之出資款 至少400萬元,爰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受劉啟雄邀約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出資土 地價款之8%即1834萬1259元,嗣與江支源討論出讓其出資之 2.5%即573萬1644元,由上訴人給付現金30%即171萬9493元 ,另70%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應,上訴人則分期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4萬7732元,被上訴人並書立原證三之分攤金額 計算乙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81年5月2日匯款172萬6652 元(30%現金171萬9493元,加計代書費用7159元)至被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其後,系爭土地於94年間以1億6493萬元出 售,得款已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對照原證三記載按土地地號及坪數計出之總價金,與系爭土 地地號、售價均相同,以該總價扣除銀行貸款後,非銀行貸 款金額之2.5%為171萬9493元,加上代書費7159元,合計為1 72萬6652元,與上訴人於81年5月2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 相符;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面額均為4萬7732元、如附表 編號72、80、81、85、93-98、101-104之支票票款之事實; 再參以江支源另以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案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4號),被上訴人於該案未 否認系爭契約存在,僅辯稱係上訴人參與投資,而非江支源 個人,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契約存在於本件兩造等各情,足認 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就70%之出資額(401萬2151元 ),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其按月負擔貸 款本息4萬7732元、年限15年之方式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事 後有無貸款、貸款金額,均與上訴人之出資額不生影響。兩 造未另為盈虧分配比例之約定,自應以出資比例據以分配, 以符公平。  ㈢系爭土地嗣於94年2月8日以1億6493萬元出售,虧損6433萬57 43元,原抵押貸款債務至94年4月清償,被上訴人及其他合 夥人投資目的斯時終結,應行結算分配。是上訴人按月支付 貸款本息4萬7732元之出資義務,亦至同年3月底終了。上訴 人自承未足額出資,係結算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其分配盈虧 之權利不受影響,其於系爭土地94年2月間出售始得請求分 配盈虧,迨108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時效 。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8%取回1319萬4400元,上訴人出資2. 5%本可分配412萬3250元,惟應扣除其未交付被上訴人之出 資(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1、5、26無付款紀錄;編號20、33 支票及90年1月至12月之款項,上訴人未證明與本件出資有 關或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即其就前開5期支票,及自90年1 月起至94年3月止,計56期未付)共267萬2992元,據以計算 其可得分配款為145萬258元。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89年5月2日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惟未 舉證證明係基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為,尚非可採。然上訴 人未說明受領該筆款項之原因,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145萬2 58元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從而,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萬3250元本息,為無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258元本息 )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 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 ,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日 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未足採認係基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而為,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被上訴人進而 抗辯上訴人受領該15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給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前,逕 以上訴人無法說明受領150萬元之原因,遽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即將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歸由上 訴人負擔,於法未合,並進而與上訴人可分配之145萬258元 為抵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之分配利益扣抵其未付出資款2 67萬2992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 :兩造間有合作投資購買土地之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出資 比例2.5%,本應按該比例分配土地出售價款412萬3250元, 惟應扣除其未繳付之出資款共267萬2992元,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金額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508-20241114-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潘金和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潘金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 催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14

PTDV-113-司家補-228-202411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方麗娟 受 選任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周美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周美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美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周美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美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美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美良(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00號6樓)於112年5月5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以上均影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293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主張由蕭能維律師擔任遺產管理 人,並提出律師基本資料查詢及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茲審酌 蕭能維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 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蕭能維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繼-3217-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