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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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安琪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9,00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5、7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6日起至118年2月 16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動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15.72%);被告又於1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4日起至119年1月4日,借款 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 14.72%);被告復於1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19年8月8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4.72%),上 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 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6月6日 、同年月5日、同年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38萬6,29 0元、21萬5,131元、2萬7,581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38萬6,290元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 2 21萬5,131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 3 2萬7,581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1

TPDV-113-訴-718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0 ○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 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伊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繳納 上訴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 上開再審之訴,除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 2號判決以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駁回外,聲請人所提上訴, 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而 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0

TPDV-114-救-11-20250120-1

再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0 ○0號0樓 被 上訴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簡易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萬元。惟被上訴人就 相同事實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上訴人無 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再於113年8月27日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足認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 系爭刑事訴訟判決已確定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費用均廢棄 。 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略以:伊在監無從對外聯絡,被上訴人趁此機會侵占父母 房屋、逼死父母,伊才會稱被上訴人「無恥」、「偽孝子」 ,本件應參考系爭刑事判決結果認定伊無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書狀或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於111年7月19日宣判,於111年8月2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1 6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該案於111年12月 16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 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 、上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卷第431頁、第465頁、111年度簡上 字第477號卷第79-81頁),是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2月16 日確定,合先敘明。 ㈢、又上訴人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據,主張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刑事判決之確定結 果上訴人係於113年8月27日該案到庭聆判時知悉,並於113 年9月3日受判決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報到單、宣判筆 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44頁、第59頁 ),則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已知悉系爭刑事判決之確定結 果,其遲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收狀戳章),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另 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另聲明求 為廢棄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費用云云,既非本件再審程序所 得救濟或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亦非適法。 五、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期而不合法。原審認上 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以判決方式駁回上訴 人再審之訴,與本院認定其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論,並無 二致,應認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0

TPDV-114-再簡上-1-20250120-1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許家燁 陳虹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3,301,6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4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2-重訴更一-7-20250117-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進丁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林秀鑾 劉認路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張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9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進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265元,及其中新臺 幣23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林金鎮、林坤壯、張美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 6元,及其中新臺幣6元分別自附表3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林秀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元,及其中新臺 幣6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被上訴人劉認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元,及其中新臺 幣6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被上訴人曾見宗、曾見龍、曾建才、曾建福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378元,及其中新臺幣4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洪少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33元,及其中新臺 幣47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八、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 元,及分別自附表3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張順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78元,及其中新臺 幣4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十、其餘上訴駁回。 十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2編號1至4被上訴人按附表2編 號1至4「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自訴外人吳翊正取得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149831/00000000),後分別於110年、111年 間再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512677/0 00000000、106408/00000000),是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合計為0.1854。被上訴人分別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如附 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自行加蓋雨遮及踏板(占用情形如附 表1「占用附圖範圍」欄所示)而受有不當利益。以系爭土 地歷年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5年),各應給付如附表1「5年不 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各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如附表1「 每月請求金額」欄所示(請求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1「計算 式」欄所載)。 ㈡、又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原為訴外人鄭月英及被上訴人洪少鈞 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月英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1/2由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 、洪慧姿(下稱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直至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洪少鈞分割取得該建物全部。 則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繼承原屬鄭月英之不當得利 債務,應於繼承鄭月英遺產範圍內,就附表1編號7所示期間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吳翊正已將109年5月18日前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 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附表1編號1至8「上 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以: ㈠、系爭土地自49年7月15日起即規劃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 巷、443巷1弄、443巷3弄,並以該等巷道設籍門牌號碼,其 上亦鋪設柏油路面、劃設道路標線及標示,現況為既成道路 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限 ,被上訴人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屬公法關係,上訴人不因系 爭土地遭占用受損害,縱有損害,亦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導 致,與被上訴人之占用行為無涉。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地上 物為雨遮及踏板,不影響公眾通行,反增加用路人通行之舒 適,被上訴人未因此獲得私人利益。 ㈡、況且,系爭土地早於45年間由臺北市政府於與當時附近土地 (下合稱五分埔土地)原地主協議價購並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地主已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五分埔 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作為遷建基地,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已。其後臺北市政府再將含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五分埔商家使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承繼臺北市 政府之權利而來。上訴人或其前手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 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束,不能對被 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僅自本件起訴日即111年9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 另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G部份,均係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道路,上訴人本無法收益使用,則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其 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95頁): ㈠、上訴人因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149831/ 00000000、512677/00000000、106408/00000000,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0.1854(見本院卷第195頁)。該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為巷道。 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永吉路443巷3弄 6號)原為鄭月英、被上訴人洪少鈞共有,鄭月英於111年9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洪少鈞於111年10月25日取得該建物 全部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169頁建物謄本、第125 頁鄭月英戶籍謄本)。 ㈢、鄭月英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 辰、洪慧姿(即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149頁鄭月英繼承系統表)。 ㈣、各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地上物(雨遮及踏板)分別占用附表1 「占用附圖範圍」欄所示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270頁) 。 ㈤、吳翊正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95頁): ㈠、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為由對抗上訴人 ,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雨遮及踏板,為無 權占有: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被上訴人既 不爭執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見不爭執事項第 4點),惟抗辯可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等與臺北市政府間 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而有權占有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就臺北市政府於45年間為安頓五分埔遷建基地工程之 違章建築拆遷戶,而與訴外人林再興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林英 等人協調由臺北市政府收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五分埔 土地,雙方於45年8月27日作成協議紀錄,並由林英代理五 分埔土地原地主等全體所有權人領取收購款項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8月1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23 072826號函所附45年8月27日協議紀錄、45年8月28日及45年 9月14日簽呈、45年10月31日請款單、征收五分埔違建遷建 基地補償地價清冊、45年9月24日領據等在卷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03-423頁),堪認臺北市政府確有與五分埔土地原 地主達成收購協議,並由該等地主實際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五分埔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管理使用至明。 ⒊、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為既存巷道,自4 9年7月15日起即規劃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443巷1 弄、443巷3弄,並以該等巷道設籍門牌號碼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並有臺北○○○○○○○○○112 年3月1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26001312號函1紙存卷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271頁),顯見臺北市政府自49年起係將系爭土 地作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無排他私用、或無償交由如 被上訴人等五分埔商圈商家使用之意思。此由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曾以「五分埔商圈隔板櫥窗踏板改善專案計畫」為 附件,並公告:「為維護五分埔商圈地區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及消防救災,…店家或建物所有權人,請於106年3月31日 以前將佔用水溝蓋及道路範圍內之隔板、櫥窗、踏板等障礙 物及違章建築,自行改善退縮至水溝蓋內側,逾106年3月31 日期限未處理者,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將依規定予以查報拆 除。」等語,即足瞭然,有該局105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0656800號公告1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7月10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3050608號函暨「五分埔商圈再造計畫 」簽呈、會議記錄、簽到簿、五分埔商圈隔板櫥窗踏板改善 專案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本院卷第217-244頁 )。換言之,系爭土地係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供公眾往來通 行之道路,並非臺北市政府另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無償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僅能通行,不能占用。且縱 五分埔土地原地主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該法律關係亦非僅屬用路人之被上訴人所 能主張。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其與五分埔土地原地主、 或上訴人之前手間有何契約關係,而能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泉源。則被上訴人抗辯以因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等與臺 北市政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 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可認其等為有權 占有云云,然按私有道路用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僅具禁止 所有權人做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 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 須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 ,擅自使用者,即屬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 功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足以救濟(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國家因公 益需要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尚須經正當法律程 序,遑論其他私人基於私益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 ,更應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可。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 以增建之雨遮及踏板占用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 ,則其等未經上訴人同意,基於非通行之目的,排他占用系 爭土地設置私有地上物,參上說明,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具公 用地役關係為由,對抗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辯以上開雨遮及 踏板不影響公眾通行,反增加用路人通行之舒適,應有公益 性質云云,然被上訴人稱其等加蓋之踏板已將系爭土地上原 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設置之水溝蓋予以遮蔽(見 本院卷第270頁),並在原有建物外增建雨遮,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65頁、第293-301頁),依前開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資料,顯可認該等雨遮及 踏板確屬臺北市政府認定屬違建而應予查報拆除之標的無訛 ,難認有何公益性質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 ⒌、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何法律上原因,可正當占有系爭 土地設置雨遮及踏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至G範圍乃無權占有,確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 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 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其並未喪失所有權及收益權。則第三 人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利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租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該 第三人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 為巷道(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權行使雖受限制,惟該土地既 未經徵收,上訴人即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僅受有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而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至G所示範圍設置雨遮及踏板,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 被上訴人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且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收 益權造成侵害。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該權利行使並無損害 公益或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復合於公平原則下系爭土地應 有之財產歸屬狀態,自得允許。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具 公用地役關係,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未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坐落臺北市信義 區五分埔商圈內,門牌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周遭 均為服飾商家,經被上訴人占用設置雨遮及地面踏板,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列印畫面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53-65頁、第331-339頁),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 設置雨遮及踏板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上 訴人占有上開土地可得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相當。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要 難憑採,應以年息5%為當。 ⒋、又上訴人主張鄭月英及如附表2編號1至6、8所示被上訴人自1 06年10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1-339 頁),主張系爭土地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繪紅線、白線已 模糊,可知被上訴人搭建之雨遮及踏板已有一定年份云云。 惟五分埔商圈熙來攘往,道路標線經路人踩踏後本可能於短 時間內即呈現斑駁,顯無法作為被上訴人何時設置雨遮及踏 板之參考。是本件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自其等自認之111年9月 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5頁),上訴人逾此期 間之請求(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無證 據可佐,應予駁回。 ⒌、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查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原為鄭月英及被上訴人洪少 鈞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月英於111年9月24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1/2由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直 至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洪少鈞分割取得該建物全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則於本件上訴 人對其等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如附表1編號7所示),鄭月英 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僅就111年9月30日該日之占用負不當 得利債務,並應於繼承鄭月英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另自111年10月25日起,即應由被上訴人洪少鈞就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負全部之不當得利返還 債務。 ⒍、查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09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頁) ,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0.1854 (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可分別請求如附表2編號1至5、8所示之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30日、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 利,分別如附表2相應編號之「數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合 計金額則如附表2相應編號之「合計」欄所載。另就被上訴 人洪少鈞,上訴人可請求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 日止、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分 別如附表2編號6「數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合計金額則如附 表2編號6「合計」欄所載。至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 ,上訴人僅可請求其等於繼承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就111 年9月30日占用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2編號7所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詳如附表1「上訴聲明」欄 所載),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者,僅如附表2編號1至5、7、8 之被上訴人關於111年9月30日之占用部分;及被上訴人洪少 鈞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之占用部分,各被上 訴人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債務則分別如附表2「數額及計算 式」上方欄位所載。又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日期之 前一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或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 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附表3「出處」欄 所示卷頁)。從而,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不當 得利數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 增建雨遮及踏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 第2至9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至9項所示。至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 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如附表2編號1至4被上訴人之敗訴比例分別如附表2「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至其餘被上訴人之敗訴比例即便經四 捨五入後,亦均未達1%,敗訴比例極度低微,爰命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2編號1至4之被上訴人分別負擔如 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1: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附圖範圍 110年以前/111年申報地價 上訴人應有部分/年息 回溯5年占用期間 按月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5 年不當得利總 額 每月請求金額 計算式 上訴聲明 1 洪進丁 編號C 12平方公尺 6萬9,995元/7萬4,090元 0.1854/10%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5萬9,928元 1,374元 1、回溯5年部分: 1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5萬9,92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1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1,374元 被上訴人洪進丁應給付上訴人5萬9,928元,及其中3萬9,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9,976元自11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4元。 2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編號D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林金鎮、林坤壯、張美蓮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343元。 3 林秀鑾 編號B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林秀鑾應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343元。 4 劉認路 編號A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劉認路應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3元。 5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編號E 2平方公尺 9,988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9,98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曾見宗、曾見龍、曾建才、曾建福應共同給付上訴人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9元。 6 洪少鈞 編號F 2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5,109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5,109元 ⑴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2≒4,994元 ⑵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115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洪少鈞應給付上訴人5,109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9元。 7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無 4,994元 無 回溯5年部分: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2≒4,994元 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94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張順興 編號G 2平方公尺 9,988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9,98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張順興應給付上訴人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229 元。 附表2:本院之判斷(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上訴人應有部分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及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訴訟費用負擔 1 洪進丁 12 7萬4,090元 0.1854 5% 111年9月30日 23元 (12×7萬4,090元×5%×0.1854÷365) 8,265元 (23元+8,242元) 5%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8,242元 (12×7萬4,090元×5%×0.1854) 2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3 林秀鑾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4 劉認路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5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2 111年9月30日 4元 (2×7萬4,090元×5%×0.1854÷365) 1,378元 (4元+1,374元=1,378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374元 (2×7萬4,090元×5%×0.1854) 6 洪少鈞 2 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 47元 (2×7萬4,090元×5%×0.1854÷365×25×1/2應有部分) 1,333元 (47元+1,286元=1,333元)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30日 1,286元 (2×7萬4,090元×5%×0.1854÷12×11)+(2×7萬4,090元×5%×0.1854÷365×7) 7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111年9月30日 2元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5%×0.1854÷365天×1/2應有部分) 2元 8 張順興 2 111年9月30日 4元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5%×0.1854÷365) 1,378元 (4元+1,374元=1,378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374元 (2×7萬4,090元×5%×0.1854) 附表3:收受書狀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 被上訴人 收書狀繕本翌日 出處 洪進丁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1頁 林金鎮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5頁 林坤壯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7頁 張美蓮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5日 原審卷一第189頁 林秀鑾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93頁 劉認路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95頁 曾見宗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97頁 曾見龍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99頁 曾建才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01頁 曾建福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03頁 洪少鈞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15頁 洪慧琳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09頁 洪慧華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11頁 洪語辰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13頁 洪慧姿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07頁 張順興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17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簡上-22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6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任命令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及 臺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不服,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案列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或系爭行政事件 ),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系爭行政事件準備程序期日追加 依民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 見行政法院卷第375-376頁);被告對原告前開國家賠償請 求則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見行政法院卷第456頁),足 認被告對原告之國賠請求已明確拒絕,且被告自原告提出上 開請求之日起亦逾30日未與原告開始協議,堪認原告本件起 訴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 辯本件起訴未件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云云,並非 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臺北市中山區金磚密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原任期自110年11 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前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嗣系爭管 委會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報備解任伊為主任委員並推選訴 外人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任期自同年8月1 0日至112年8月9日,復經被告以111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048318號函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在案。 ㈡、後因伊未依期移交系爭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及印 鑑大、小章等,亦未依被告指示限期履行移交義務,遭被告 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該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7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第3點等規定,分 別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9日、112年2月14日、同年3 月29日,裁處伊新臺幣(下同)4萬元、8萬元、20萬元、20 萬元罰鍰(下合稱系爭處分),共計52萬元。 ㈢、惟系爭管委會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為解任伊並選任林 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之無效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向被告報請備查時,被告本應以系爭決議有程序瑕疵 而駁回,被告竟違法以系爭備查函同意備查,致伊身為系爭 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之身分違法遭解任,使伊名譽權受侵 害,被告應回復伊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結束 期間之主任委員身份,並公開道歉。又被告違法以系爭處分 課處罰鍰52萬元,伊為避免房產遭查封拍賣,不得已以84萬 元賤價出售伊車庫以繳納上開罰鍰,被告應賠償伊財產上之 損害。另林燕芬得以將違法系爭備查函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 欄,及登載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會 議紀錄等方式汙衊伊主任委員身份遭解任,致伊名譽權遭侵 害,皆肇因於被告違法核發之系爭備查函,被告應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26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 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111年8月9 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不包含請求法院判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原告請求伊 公開道歉係違憲之主張。又原告認伊所為系爭備查函或系爭 處分違法,屬行政法院應審理之範疇,非本件普通法院可得 認定,況系爭行政訴訟已認定系爭處分為合法。另原告出售 車庫係本於自身之抉擇,且行政執行事項係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主管事項,與伊所屬公務員無涉。至林燕芬並非被告所屬 公務員,渠是否汙衊原告,與伊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㈠、原告為臺北市中山區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管委 會)第13屆主任委員(原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 1日),前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系爭管委會組織報備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1-2頁)。嗣系爭管委會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 報備解任原告主任委員並推選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 任委員(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事宜,經被 告以111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8318號函備查(即系 爭備查函,見原處分卷第98-101頁)在案。 ㈡、嗣林燕芬於111年9月5日以臺北光復郵局00072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7日移交系爭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 及印鑑大、小章等(見原處分卷第14-16頁),然原告未依 期移交,林燕芬旋於111年9月13日向被告陳情(見原處分卷 第13頁),被告審認原告上開情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規定,以11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9987號函 (下稱111年10月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7-18頁)通知原告 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陳述意見並命原告履行移交義務,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30 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4日、111 年10月25日向建管處表示因林燕芬偽造111年8月9日第13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行政法院卷第29-32頁)紀錄等違 法情形,系爭決議選任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 亦不合法,故系爭備查函無效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9-46頁 ),經建管處以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52289 號函(下稱111年10月3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7頁)回復如 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所瑕疵或有偽 造文書等情事,得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途徑解決。 ㈢、嗣原告仍未辦理移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11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717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見原處分卷第417-418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並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將 依法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屆期原告仍拒絕辦理移交,並經林 燕芬以111年12月12日陳訴書向被告陳情(見原處分卷第419 頁),被告遂再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基準第2 點項次16、第3點等規定,以111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 160619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見原處分卷第430-431 頁,與原處分1合稱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並命原 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16 0886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見行政法院卷第21-28 頁)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即系爭行政訴 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 失以系爭備查函及系爭處分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財產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 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裁判 ,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該法律關係所 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 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 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 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 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 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應受 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 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 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 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維持二審見解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並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關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若已循行政爭訟程 序認定,民事法院原則上不得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反認定。 ㈡、本件原告因認系爭處分違法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後, 原告不服,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處分及系爭備查函違 法應予撤銷,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 決認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備查函為不合法,訴請撤銷系爭處 分為無理由,系爭處分適法有據,訴願決定應予維持,因而 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行政法院 卷第469-485頁),足見系爭備查函及系爭處分經由上開行 政爭訟程序後,未遭撤銷,系爭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第3項規定,仍認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本院無從對其實 體審查而為相反認定。則原告仍謂被告以系爭備查函及系爭 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 月31日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公開 道歉、及給付原告400萬元本息等節,即無可採。 ㈢、另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備查函違法,經林燕芬將該備查函張 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及登載於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系爭管 委會會議紀錄,致伊名譽權遭侵害云云,惟按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備查函僅記 載:系爭管委會原主任委員陳麗美君解任,並推選林燕芬為 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報備一 案,同意備查等語,有系爭備查函1份附卷可考(見原處分 卷第98頁)。顯見系爭備查函僅係中立性地對系爭管委會之 報備表示知悉而為觀念通知而已,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原告亦非因系爭備查函之核發,始遭解任系爭管委會第13屆 主委。況解任主委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重新選任,或為因 故自願辭任、無法續任等,均非鮮見。一般人見聞此備查函 之內容,無從對原告個人產生何等負面觀感或貶損之評價。 換言之,原告在社會中客觀上享有之品德、聲望、信譽等個 人評價,不將因系爭備查函而生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備 查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或侵害其第13屆主委之身分,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當無足採。 ㈣、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 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此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明揭(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不包含道歉行 為,已屬定論。原告主張上開見解不適用於國家機關云云, 並請求被告公開道歉,與上開判決意旨顯相悖離,亦屬無據 。 ㈤、至原告聲請調查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至永豐商業銀行 辦理變更印鑑之相關資料,欲證明第14屆主任委員係何時、 以何方式變更印鑑,為何銀行可令其辦理變更印鑑等情(見 本院卷第111頁),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 涉,亦難認與本案爭點有何關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為系爭 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國-36-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824元,及其中新臺幣28萬9,524元 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卡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 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 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 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 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而新 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因銀行法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 日修正施行後,原告請求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9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26 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32萬4,325元(內含本金28 萬9,524元、利息3萬501元、其他手續費或滯納金4,300元) 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 轉讓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325元, 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以:系爭信用卡確係伊於91年1月間申辦,惟原告僅 提出自行繕打之資料及債權計算式,未提出伊以系爭信用卡 刷卡之債務明細、刷卡期間或刷卡商家等資料,無足認定係 由伊消費,上開消費款亦有可能係他人盜刷。又伊自97年間 遭通緝、並自98年12月5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在監服刑,本 件消費款顯係96年7月2日前消費之債務,且伊就刷卡消費款 之繳納採帳戶自動扣繳,不等同伊承認債務。故縱本件消費 款確係伊所消費,原告遲於113年9月3日起訴,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 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 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 之信用卡債權(含從屬權利,計算至101年9月30日為止)於 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通知被 告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VISA 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 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不爭執有親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否認負擔原 告主張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辯以:不得僅憑銀行內部電腦帳 務列印資料,即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數額為真 正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提出帳單結帳日期為97年9月3日起 至99年6月3日止之渣打銀行系爭信用卡月結帳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5-127頁),核與渣打銀行陳報之系爭信用卡 電子帳務明細總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原告所 提歷次帳單,確屬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無訛。再被告並不 爭執該等帳單上所載寄送地址為其實際居住,其確有收受97 年間之帳單,且系爭信用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或經報案遺失 、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自堪認原告所提上開信用 卡帳單及債務明細為真,且係被告個人之簽帳消費無訛。 ㈢、況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帳款疑義及暫停付款 之處理程序: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如對月結單所載事 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請求銀行向 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 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易 對銀行暫停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12條之1 第4項前段約定:「銀行將每月定期將本貸款之月結單寄送 予持卡人,持卡人如未獲當月之月結單,應立即通知銀行, 如持卡人發現月結單內容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15日內 通知銀行查明,否則推定其內容無誤。銀行所持有之貸款文 件、申請書及或匯款至他行指示匯票單據,以及銀行每月所 製作之月結單,均為本貸款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1頁)。可知持卡人倘對於帳款有疑義時,應得檢具理由 及證明文件向渣打銀行請求調閱簽帳單等文件,以核對消費 款項,或通知渣打銀行查明貸款事宜。又本件被告固曾於98 年12月5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惟觀諸本 件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5-127頁),被 告於入監執行前之97年7月30日起至98年11月23日,均有陸 續刷卡、清償扣款(見本院卷第87-115頁),足認被告知悉 上開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及扣繳還款等事宜,且未依前開約定 向渣打銀行提出疑義或要求查明,甚至遵期清償消費款項, 依前開約定,應推定該月結單所載事項正確無誤。至被告自 98年12月5日入監後,系爭信用卡確實未再有消費紀錄,有 結帳日期99年1月3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之帳單各1紙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7-127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乃 被告本人持用,該等帳單所示消費係被告本人所為等節,確 屬信而有徵,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當屬有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積 欠信用卡帳款32萬4,325元(內含本金28萬9,524元、利息3 萬501元、其他手續費或滯納金4,300元),有渣打銀行電子 帳務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依前 述規定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32萬4,325元,及其中本金28萬9 ,524元,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應為可採。至原告就除本金外之3萬4,801元部分 固亦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觀諸該等費用均非 消費借貸之本金,僅為預借現金利息、消費利息或手續費或 滯納金等,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70頁) ,並有渣打銀行電子帳務總表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細考本件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未約定就前開利息、手續費或滯納金等費用,亦可於遲 誤付款時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則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依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 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 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 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請求項目中,本金、手續費及滯納金均非定期給付 債權,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時效則為5年。 又被告於98年12月5日入監前最後一次繳款為98年11月27日 ,由被告帳戶自動扣款9,280元,此有信用卡月結單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斯時被告對積欠渣打銀行 之債務為承認,請求權時效中斷,其中本金、手續費及滯納 金(共計29萬3,824元)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15年,至113年 11月27日始屆滿。則原告於113年9月3日對被告起訴(見本 院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章),其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行使未 逾15年消滅時效。另原告就本金部分請求自108年9月10日起 算之利息,核乃起訴日回溯5年以內之時點,該利息請求未 罹於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⒉、至原告請求利息3萬501元部分,其請求權時效自98年11月27 日重行起算5年,迄103年11月27日時效已告完成。被告就此 部分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抗辯其採帳戶自動扣繳方式繳款,無承認債務之意 思云云,然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當時尚未入監執行,亦不爭 執帳單係寄送至其實際居住地,且其未向渣打銀行申請取消 自動扣繳功能或就消費明細為爭執,則其有核對帳單消費帳 目之能力,並容任渣打銀行由其帳戶逕行扣款,自有承認帳 單上所載債務之事實,被告抗辯未承認債務云云,並非有理 。 ㈥、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萬4,325元,及自108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僅其中本金 、手續費及滯納金債務29萬3,824元、及其中本金28萬9,524 元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3萬4,801元部分,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另原告就本金28萬9,524元以外之項目併請 求循環利息15%,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3,824元 (即本金、手續費、滯納金),及其中28萬9,524元(本金 )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訴-531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竺君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969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2,023元 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 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2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9頁 】,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 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 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起訴時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董事長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基隆地院卷第65-66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及續行訴訟(見基隆地院卷第6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969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收當其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 (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969元,及其中17萬2,023元自10 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 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37%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7日與渣打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內,借款利率前3期 0%,其後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計付(違約時 為年息9.63%),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按每月應繳 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未依 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萬9,96 9元(內含本金17萬2,023元、利息7,064元、違約金882元) 及利息、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起轉讓 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係於101年間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不得請 求於受讓債權前之利息、違約金。另原告已因收購債權取得 高額利潤,未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害,本件違約金請求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101 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7- 27頁),並有渣打銀行所陳報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等被告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 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以原告不得請 求受讓債權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云云,核與前述民法第29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自非足採。 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 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 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 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 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且金 管會前開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說明明確記載:「實務上多數 銀行之遲延利息係按原利率計收,且原訂利率並未將借戶未 來不給付風險等催收成本計入,考量違約催收處理成本之必 要,收取違約金有其合理性。爰此,該違約金定位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係填補遲延利息以外之損害成本(即 僅填補資金成本以外之催收成本),…」,益見債權人除對 債務人請求遲延利息外,另收取共計9期之違約金,原則上 應足以填補因債務人違約所生之催收處理成本及其他損害。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 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99 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7 %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9 期。是以,原告僅能請求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其餘違約金請求,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訴-6741-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葉舒華 被 上訴人 吳忻穎 訴訟代理人 吳浩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刊登日期」欄所 示時間,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 日誌」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上刊登如附表編號 1至4「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下合稱系爭言論),不實抹黑 伊為黑粉、於臉書及批踢踢上開多個分身小帳號作亂、鬧警 察板,及抹黑伊為「法官改革司法失敗連線」、「揭露司法 瘡痍」、「反紫蛙OOXX(←腦殘板)」等臉書網頁粉專(下 稱系爭粉專)小編,影射伊騷擾被上訴人認識之教授、朋友 、盜用他人照片造謠、指稱伊為「87」。又被上訴人為系爭 網頁之管理員,縱系爭言論部分未指名道姓指涉伊,但被上 訴人於網友誤認、猜測系爭言論係針對伊而發表時,未積極 予以澄清,亦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 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4「刊登日期」欄所示 時間,在系爭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惟兩造並不相識,上訴 人多次於網路上及訴訟中無故詆毀伊,伊以黑粉稱呼上訴人 係本於事實之合理評論,至其餘系爭言論內容並非針對上訴 人,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言論受有名譽權侵害。況上訴人就系 爭言論前對伊提起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66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66號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再向 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最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 判字第166號駁回其聲請,益徵伊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 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刊登日期」欄所示時間,在臉書 網站「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網頁(即系爭網頁 )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4「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84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 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 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 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 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 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 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惟 查: ⒈、就附表編號1「刊登內容」欄所載:「本粉專與作者不斷遭知 名黑粉『吳姵玟』(長庚戰戰神,本名吳彥穎)…」部分,已 特定係針對上訴人無訛。惟所謂「黑粉」,通常係指主觀上 因不支持、不贊同某人(通常為公眾人物),而常針對該人 表達批評言論或行動者而言。此意涵雖非完全正面,然支持 或反對某公眾人物,事涉個人主觀價值與偏好,即便身為或 被視為某公眾人物之「黑粉」,依一般人之經驗或對此形容 之定義以觀,亦難認有明顯之負面、貶低意涵在內。換言之 ,即便為某公眾人物人之「黑粉」,其在社會中客觀上享有 之品德、聲望、信譽等個人評價,亦難認將因而貶損。是縱 上訴人因該稱呼而主觀上心生不快,亦難謂其名譽權客觀上 已受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無足採。 ⒉、次關於附表編號1「刊登內容」欄指涉上訴人「無端造謠攻擊 」此部分,經查,上訴人前確曾於自己之臉書頁面發表:「 甲○○這個高中學力不足的人整天研究我這個學測逼近滿級分 的人的學歷,是不是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還是她有考上台 大法律只是放棄跑去讀東吳?」等語,有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臉書頁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26166號卷第11頁),足認其對被上訴人確曾公開批評謾罵 ,被上訴人稱己遭無端造謠攻擊,可認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 陳述與事實相符,尚非憑空虛捏。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此部分言論可阻卻違法,自無不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⒊、又除上開言論以外,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其餘部分言論,以 及附表編號2至4「刊登內容」欄所示言論,被上訴人並無直 接、間接提及上訴人,亦未以隻字片語影射、指出上訴人之 網路暱稱、帳號、照片、圖示等具識別化之個人資訊。且細 考被上訴人該部分言論之文義、句型結構及前後脈絡,顯可 與前述「本粉專與作者不斷遭知名黑粉『吳姵玟』(長庚戰戰 神,本名吳彥穎)無端造謠攻擊」之概念明顯區分。換言之 ,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其餘部分言論,及附表編號2至4所 示言論,既不能認定係針對上訴人,自無從造成上訴人名譽 權之侵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抹黑伊於臉書及批踢 踢上開多個分身小帳號作亂、鬧警察板,且為系爭粉專小編 ,影射伊騷擾被上訴人之教授、朋友、盜用他人照片造謠、 指稱伊為「87」云云,均與該部分系爭言論之文義顯不相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非 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縱系爭言論非指涉伊,然於網友懷疑伊時,被 上訴人身為系爭網頁管理員,應有積極澄清之作為義務,其 未予澄清屬不作為侵權行為云云,惟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言論而遭網友懷疑之具體情節,並未提出他人針對系爭言論 之留言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無從憑採。另被上訴人 就附表編號1之言論,本有提及「本粉專與作者不斷遭知名 黑粉『吳姵玟』(長庚戰戰神,本名吳彥穎)…無端造謠攻擊 」此與上訴人相關之部分,業如前陳,則縱有網友於該文章 下留言提及上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澄清義務發生,本院 無從遽指被上訴人違反何不作為義務,而有不法侵權行為可 言。 ⒌、況且,上訴人前就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 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再向本 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最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 字第166號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11 1年度聲判字第166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95 頁),適足佐證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部分並未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部分有相當理由可認與事實相符而無不法性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本息,並無理由。至上訴人 另聲請傳喚教授李茂生、檢察官彭師佑及王晴怡,欲證明李 茂生教授究竟為被上訴人之老師、朋友,或兩者身份兼具, 並證明被上訴人經常造假截圖抺黑他人等節(見本院卷第84 頁),均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權行為之爭點無涉,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刊登日期 刊登內容(卷證出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66號卷第7-8頁) 1 110年2月28日 回應讀者留言訊息: 關於不少朋友關心的以下黑粉離奇傷腦事件: 1.本粉專與作者不斷遭到知名黑粉「吳姵玟」(長庚戰戰神,本名吳彥穎)與三盲粉專「法官改革司法失敗連線」、「揭露司法瘡痍」、「反紫蛙OOXX(←腦殘板)」還有眾多一人分飾多角的小號無端造謠攻擊; 2.或是教授、朋友無端受累,遭到洗板騷擾的事件。 3.又或是網路上有人盜用作者照片開小帳號胡言亂語等事件。 本粉專之前已經發過多次聲明。 我們無所謂,大家不要上當受騙、傷及大腦就好了。大腦真的很好用,稍微動一下就知道那些謠言有多愚蠢了。 所以大家不必再競相告知我們照片被盜用胡亂改圖抹黑的事情了。也請大家學會放下,不要被影響情緒,怕被洗板就封鎖即可。 黑粉也是粉,我們要尊重他們。 我們還為我們的照片沒有被盗來加註「此人有武漢肺炎」而感到慶幸。 不過如果有類似這種的改圖,請大家直接向衛生局或警察單位檢舉即可,不必通知我們。 PS.黑粉也以類似手法在網路上盜用他人(他自己認定的仇人吧)照片造謠,例如在人家照片上加註「此人有00疾病」造謠生事,其中還有加註「此人有武漢肺炎」,因此經法院(台南地院一審判決)認定構成散播新冠肺炎不實消息罪而判刑,請見:http://bit.ly/3r4POrw 2 110年2月28日 黑粉也是粉 我們要感謝他們吃飽撐著造謠改圖 把我們(反面)推銷給三盲群眾 讓我們有機會突破同溫層 認識不會使用大腦的世界 3 110年5月18日 有網友反映近日黑粉在臉書社群和批踢踢上開個多個分身小帳號開始作亂。 各位不必認真,以下公布我們已經放置頂公告的00000000新增回應讀者反映黑粉之亂聲明:http://bit.ly/3bOplCm (以下內容同編號1、2內容) 4 110年5月20日 又有網友來訊反映某黑粉批踢踢上開個多個分身小帳號再度開始作亂,其中一個F開頭的帳號在警察版上亂不停,並疑有侵犯肖像權以誹謗言論。 疫情中,警察局、地檢署和法院都兵荒馬亂了,作者和代理人小編都不忍心增加司法負擔。 小編只有再貼一次放在置頂公告的00000000新增回應讀者反映黑粉之亂聲明:http://bit.ly/3bOplCm 在疫情沒有社區感染的時候,都有人因為散播新冠謠言而被判刑了; 此時時機歹歹,這個時候發作真的不會讓人意外。 把這種發作中的87當作笑話笑笑就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簡上-39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榮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2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307054-2 1 1000 00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308537-1 1 1000

2025-01-14

TPDV-114-除-8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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