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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錫樑 林克己 林江河 林燦鶯 賴慶霖 賴鈴惠 王漢吉 羅王美香 王美秀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賴稘家訴請就 被繼承人林新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分割,而賴稘家就 林新盤遺產之應繼分為1/18,本件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17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121元(計算式:2,4 50,175×應繼分1/18≒136,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林新盤遺產 編號 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額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82.8 6,300元 公同共有1/3 1,643,880元 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3.95 6,300元 公同共有 1/3 806,295元 合計 2,450,175元

2025-02-18

CCEV-114-潮補-199-20250218-1

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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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90號 原 告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SITI ALPIAH(西蒂)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 、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 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又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 99條亦有明文。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 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 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是依 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 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所屬國家文字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 訴所應備之要件,是被告若非中華民國籍,原告應陳報被告 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譯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8

CCEV-114-潮補-190-20250218-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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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新仔(原名徐石新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為 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所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 4年1月14日送達,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小-498-20250213-3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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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86號 原 告 黃楷傑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林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500元,及其中194,500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慶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0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因工作認識,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起以轉 貸被告朋友,原告則可賺取利息為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約定各筆還款期限為7日,且加計利息後以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做為還款金額。另被告又於113年4 月1日起以自身資金周轉為由,復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 ,總計107,000元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113年4月1 日款項,約定還款期限為10日,加計利息後以30,000元計算 ,如遲延還款,需額外給付遲延利息4,500元。詎料被告未 如期還款且屢經催告無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31,500元(計算式:120,000元+107 ,000元+4,500元=231,500元),如鈞院認兩造非消費借貸關 係,惟被告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受有190,000元(計算式:86, 000元+104,000元=19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9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 帳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5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堪信為真實。查,如附表二編號1之113年4月1日款項, 兩造既約定除利息外,如遲延還款,需額外給付4,500元, 核其約定性質,係強調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併列,足認其真意 係以強制被告遵期履行債務為目的,具有懲罰性而為之約定 ,核屬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231,500元,洵屬有據。又本院既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 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 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 日(本院卷第87頁)起算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總額為86,000元,兩造既約定合計利 息還款120,000元,則其差額34,000元應屬利息;同理,如 附表二編號1之113年4月1日款項,差額之3,000元亦屬利息 ,均不得再請求利息,則原告請求之231,500元,僅其中194 ,500元(計算式:231,500元-34,000元-3,000元=194,500元 )得請求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1,500元,及其中194,500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利 息部分數額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本院卷 1 113/3/28 18,000元 13、14頁 2 113/4/2 12,000元 15、16頁 3 113/4/4 10,000元 17頁 4 113/4/8 46,000元 19、20頁 合計 86,000元(約定含利息返還1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金額 交付方式 本院卷 1 113/4/1 27,000元(約定含利息返還30,000元) 匯款(被告台銀帳戶) 21、22頁 2 113/4/13 10,000元 匯款(被告台銀帳戶) 23、24頁 3 113/4/16 5,000元 匯款(被告台銀帳戶) 25、26頁 4 113/4/19 50,000元 現金交付 5 113/5/4 7,000元 匯款(被告國泰帳戶) 28-31頁 6 113/5/9 5,000元 匯款(被告國泰帳戶) 32、33頁 合計 107,000元

2025-02-13

CCEV-113-潮簡-886-202502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0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原告撥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 自借款日起分60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 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3.32%(計算式:1.72%+1.6%=3.32% )。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 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共418,074元及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43、63-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 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簡-918-202502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40號 原 告 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閏苧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蘇玟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依 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 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 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增訂本條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 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查,原告固以兩造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被告住於高 雄市○○區鎮○街000號之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系爭委託書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7、41、49、61 頁)。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 顯係原告為與其客戶於訂立委託契約時,預先擬定之條款, 衡情貸款委託人即被告在訂約時,並無爭執或協商之餘地, 而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使其放棄其住 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如此其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 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原即 屬經濟上弱勢之被告而言,顯失其公平。況若將此合意管轄 之條款宣告不予適用,就原告為法人機構,相較於被告而有 充分之人力為債權之行使。而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 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4-潮簡-40-20250213-1

潮再簡
潮州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少蒲 再審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8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 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對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83號 (下稱系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收案戳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有原確定 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原確定判決卷第105頁),是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諸首揭規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111年7月9日與訴外人吳泓震發生車禍,於 同年12月15日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申明願賠償 吳泓震在本案的一切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我已全 數還款,但在113年10月14日再審被告為何向我索賠30萬元 ?我懷疑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系爭前案訴訟進行時我在屏 東市工作,已在屏東市租房定居,沒收到訴訟公文出庭辯論 ,系爭前案未詳細審究,逕以一造辯論判決,實難令人折服 。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 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該是我給付 30萬元。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所列情形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 ,應提出訴狀於管轄法院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 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 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 分別明定。經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不合於前揭規定,雖經 本院以本院113年度潮補第161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本 院卷第14、15頁),原告雖於期限內補正,然原告所提出之 訴之聲明仍不合於程式,未具體指名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 定裁判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其程序上是否合於再審 之訴,已有疑義。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 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 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 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 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已與吳泓震於訴訟外調解 成立,雖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369號 調解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該調解之當事人非本件再 審之兩造,且再審原告與吳泓震間之法律關係係民法侵權行 為,惟於原確定判決則係再審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代位而得,參諸前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所指之「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從而,再審原告指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並無理由。  ㈢附此敘明者,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 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 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 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 謂住所,需要當事人對於該地具有久住之意思,又一般而言 ,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務之準據 ,通常即推定為住所。查,再審原告戶籍地為屏東縣○○鄉○○ 路000號,為再審原告自承在卷,又原確定判決已將開庭通 知寄送至再審原告戶籍地,且該通知係寄存送達,送達人並 於送達證書註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東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語,原審法院遂於11 3年10月14日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原確定 判決亦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戶籍地,嗣因未接獲上訴狀而於同 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 查明屬實,足見系爭前案之開庭通知,業已完成前開規定所 定之送達程序,再審原告是否因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 以致未能收受開庭通知書,並不影響該送達之合法效力。況 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會 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 住所之意思離去,縱曾短暫遷移他處,仍應以原住所為住所 ,是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之訴狀空言泛稱未居住於該戶籍 地等語,然再審原告既無變更戶籍地或證明有何廢止戶籍地 為其住所之意思,再審原告自應就戶政管理與實際居住情形 不符所生之問題,自負其責。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4-潮再簡-1-20250213-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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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陳則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 4,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則穎於民國112年1月14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山腳 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騎車行駛中低頭撿拾手機,且未靠右行駛,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原告母 親劉張春妹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對向行駛而至,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張春妹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112年2月28日11時16分許,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第1 、2頸椎骨、下頷骨骨折引起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導致 心跳停止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4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為劉張春妹之女,為劉張春妹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共新臺幣(下同)3,682,450元:⒈劉張春妹醫療費20 8,010元;⒉劉張春妹醫療用品、輔具等費用21,420元;⒊劉 張春妹看護費及特別護士費44,900元;⒋ 交通費(救護車、 停車費)21,320元;⒌劉張春妹喪葬費用377,000元;⒍B車修 理費9,800元;⒎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B車零件修理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5 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劉張春妹之女及唯一繼承人,被告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潮簡卷 第13-16、45-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偵查 及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潮簡卷第84頁),堪 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騎車行駛 中低頭撿拾手機,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 為與劉張春妹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劉張春妹死亡乙節,應為可採,故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賠之項目、費用,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巷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生有劉張春妹醫藥費 、醫療用品、輔具費用、看護費、特別護士費、喪葬費及交 通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全民健保身分就醫 醫療費用證明書、自費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 收據、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雄聯救護車(圓 善企業社)費用項目單、喪葬費用收據、、急診病摘、轉診 證明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8 1、85-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84頁),是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維修劉張春妹B車之費用9,800元,含零件8,250元及 工資1,5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在 卷可稽(潮簡卷第65-67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 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1月間出廠之節,有前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月14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 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 為825元(計算式:8,250元1/10=825元)。則原告得請求 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75元(即零件825元+工資1,55 0元=2,3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為劉張春妹之女,劉張春妹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無法 與其再享天倫之樂,侵害其身分法益甚鉅,足認原告心理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行駛期間竟低頭撿拾手機,生系爭 事故,導致劉張春妹死亡,而原告突遇母喪,白髮人送黑髮 人,足信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同小可,復審酌被告之加 害情節、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89頁;刑院卷 第61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800,00 0元,共計1,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應予酌減。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5,025元(計算式:醫藥費20 8,010元+醫療用品、輔具等費用21,420元+看護費及特別護 士費44,900元+交通費21,320元+喪葬費用377,000元+B車維 修費2,375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2,475,025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40,680元(潮簡卷第15頁),故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4,345元(計算式 :2,475,025元-2,040,680元=434,34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 26日起(附民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簡-917-20250213-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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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0號 原 告 許芙熏 訴訟代理人 許鈞堯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6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 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為賺取租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 3萬元利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宇」之詐騙行為人(下稱「小宇」)使用,而容任其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小宇」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於110年6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伊誆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 有3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於 上開金額範圍內一部請求1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1-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 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3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7月11日 起(附民卷第17-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簡-93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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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作謙 謝中志 林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608元,及被告丙○○及甲○○自民國 113年12月2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6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8時17分許,無考領駕駛 執照,仍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往恆春鎮方向行駛,行經恆南路37號前 ,欲從機車道左轉彎至對面時,本應於行駛雙向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作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不慎撞擊亦沿恆南路往恆春鎮方向行駛 ,訴外人楊偉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楊偉弘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一趾趾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楊偉弘 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9,60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丙○○ 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 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乙○○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楊偉弘之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楊偉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乙○○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丙○○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伊當時是17歲,就系爭事 故確有過失。事故發生後伊與乙○○、楊偉弘在法院和解,已 匯款賠償3萬元給楊偉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原告承保被告車輛之強制險,因系爭事故賠付楊偉弘79 ,608元,丙○○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等2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楊偉 弘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 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正脊椎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戶役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9-36 、125-136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系爭事故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1-111頁) ,且為丙○○未爭執(本院卷第177頁),乙○○等2人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 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2項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之。  ㈡經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於慢車道,於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 本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變換車道,致楊偉弘受有損害,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而乙○○等2人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告 既為被告車輛承保,且已賠付楊偉弘79,608元,則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賠付楊偉弘 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㈢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之調解 情事並無原告出席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5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原告並無參與調解 ,該調解行為既未經原告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受其 拘束,是被告所辯,礙難以採。 六、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及甲○○自113年12月28日起(本院卷第159、 165頁);乙○○自114年1月11日起(本院卷第157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小-62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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