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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林仁忠 王俐藹 王仁國 王仁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王仁苓 訴訟代理人 鍾春福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 造母親林菊所有,嗣林菊於民國112年4月5日過世後,即由 原告林仁忠、王俐藹、王仁國、王仁哲(下合稱原告,分則 各稱其名)及被告繼承並完成各應有部分5分之1分別共有登 記。被告雖曾與林菊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即以林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陪伴照顧費2萬元抵付,惟 被告自108年起至112年4月5日林菊過世止,每星期照顧林菊 之時間皆不到1日,相當於4年多未給付租金。又林菊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以房養老貸款之期限將至 ,是林菊分別於110年5月23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9 日、110年5月30日以錄製影片或請王俐藹以文字轉達等方式 告知被告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王俐藹於110年5月23日於兩 造之LINE群組內上傳影片後,被告即回應已看完影片、且表 示出賣系爭房屋是遲早之事,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被告收受 通知後之1個月即110年6月23日終止,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迄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均置之不理,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就系爭房屋之 全部為使用,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退步言,縱認林 菊不得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亦因被告明確 回應將盡速搬離系爭房屋而合意終止。是以,被告於110年6 月23日起就系爭房屋即不具有占有權源。再退步言,縱認林 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因繼承 而繼受後,因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乃 於112年6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 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7月14日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迄今乃無權占有。   ㈡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地段優良、鄰近公車站、 交通便利,附近亦有學校、傳統市場、大型運動公園等設施 ,生活機能發達,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屋之每月租金市價依租 屋網站為2萬元至8萬2,000元不等,是每坪月租金均價則為6 45元(計算式:2萬元/31坪=645元/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2,264元(計算式:8萬2,000元/36.22坪=2,26 4元/坪)之間,則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屋每坪月租金平均約為 1,095元【計算式:(948+2264+656+1041+1021+1088+645+10 98)/8=1,095元】,故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總額為3萬6,321元 (計算式:1,095元×33.17坪=3萬6,321元),則被告自112 年4月5日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每月受有相當於2萬9,057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萬6,321元×原告權利範圍4/5=2萬 9,057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 2萬9,057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自80至90年間於空閒時經常至系爭房屋陪伴林菊、兩造 之父及祖母。嗣因兩造之父於93年5月29日過世,被告遂依 王仁哲之建議專職照顧林菊及祖母,並由林菊自93年6月起 每月給付2萬元之陪伴照顧費予被告。後系爭房屋因林菊、 王俐藹搬離而對外招租,惟乏人問津,故林菊於98年6、7月 間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2萬元即以林 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2萬元抵付,被告亦欣然接受,是被 告與林菊就系爭房屋自98年6、7月間即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且 迄未終止,原告作為林菊之繼承人即應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 。  ㈡林菊於112年4月5日過世後,兩造於112年5月15日討論如何處 理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遺產,原告同意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屋予被告,雖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之貸款細節有所爭議 ,惟已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達成合意,是兩造於112年5月15日 即就系爭房屋以1,600萬元為對價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該 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㈢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是被告僅需支付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止之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2萬元。退步言,縱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而不 能超出原定之每月租金2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每月給付2 萬9,057元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原係兩造母親林菊所有,林菊於112年4月5日過世 後,兩造因繼承而各取得5分之1應有部分,且被告自98年6 月起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與林菊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而成 立未訂租期之系爭租賃契約,並以每月2萬元之照顧費扣抵 租金,惟林菊過世後,被告並未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且迄今 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3-9 4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士司補卷第36- 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因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自1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給付2萬9,057元予原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以 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  1.林菊於110年5月23日曾以錄影方式表示有意出售系爭房屋, 該錄影經王俐藹傳送至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家族群組(下稱 系爭群組)後,被告旋即表示會於適當時間與配偶溝通商量 此事,但配偶正擬準備考試,可能受到影響等語;林菊遂於 110年5月29日再次以錄影方式向被告說明打算出售系爭房屋 之緣由,並稱:「妳去跟阿福哥(即被告配偶)說服,說要 賣天母房(即系爭房屋)就是了啦!看妳們要去哪邊租房子 也是可以啦....妳的孩子也都有工作了,說有多辛苦,也不 會啦!妳一定會好的,就這樣子啦!就這樣子啦!讓媽媽有 一個出路,房子有的留得住就留得住好了,若留不住就要出 賣啦!齁!這樣子啦!要跟妳拜託啦!妳不要說又要等多久 再多久,這樣子一直拖」,此錄影檔案經王俐藹傳送至系爭 群組後,被告於110年5月30日留言稱,會配合林菊賣房的要 求,盡快在配偶於明年6月考完試後搬離,若林菊無法答應 延後,也沒關係,會自己想辦法,但還是希望林菊能體諒並 延緩搬家期間等語;針對被告前開回應,王俐藹留言:「媽 今天決定請大姐配合於今年(即110年)12月底前讓出天母 房子,若可以的話,越早越好。這是媽第三次請大姐幫忙了 」等語,並將林菊表示:「我們那間房子(即系爭房屋), 最慢到12月底(即110年12月底),麻煩妳搬出去,可以讓 事情圓滿,越快越好啦!不要拖那麼久!請多多幫忙一些」之 錄影檔案上傳至系爭群組。其後,被告屢次透過系爭群組傳 達願意配合出售系爭房屋,但希望時間能延後時間之意,惟 王俐藹於110年6月1日留言重申林菊只想早日出售系爭房屋 ,不願繼續負擔利息,並稱:「12月底(即110年12月底) 離現在還有7個月,目前疫情已稍緩,過陣子疫情降低些妳 再去看房都來得及」,被告回以「知道了 我們會盡力」, 王俐藹則於110年6月2日留言稱:「姐(即被告)知道妳決 定配合搬家後媽覺得很欣慰....」,被告對於前開留言雖未 提出反駁,但於110年6月3日又再提及希望待配偶於111年6 月中旬考試結束後再行搬遷,復於110年10月初留言要求林 菊同意延至111年12月前搬遷等語,此後,未見林菊就被告 所提延至111年12月乙事提出反對意見等情,有系爭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文字版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及譯文等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第134-150頁、第384-442頁),堪信屬實。由上 以觀,被告於林菊表示即將出售系爭房屋,並要求被告搬遷 後,已同意並具體承諾將於111年12月前搬離,足見被告與 林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由不定期限之租約轉 為租期至111年12月屆止之定期租約(下稱系爭定期租約) 甚明。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見林菊與被告約定系爭定期 租約於111年12月間之具體到期日期,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 解釋,應認系爭定期租約至遲業於111年12月31日已因屆期 而告終止。  2.被告雖以其兒鍾旻君於111年7月22日與林菊之對話錄音為據 (本院卷一第204-210頁),辯稱:林菊曾提及賣房子並非 其意,足見林菊於前述110年5月間錄影檔案所為陳述非其本 意云云。然查,林菊與鍾旻君私下所為對話內容,是否即為 其真實意願,或僅係配合鍾旻君之說詞所為回應,本非無疑 ,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林菊前開以售屋 為由要求被告搬遷,並同意被告延至111年12月31日遷離系 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可得撤銷之理由,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  3.被告復辯稱,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1年12月底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乙情為真,但被告迄112年1月底為止,均有給付每 月租金2萬元,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房屋已發生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云云。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條規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 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 阻止續約之效力;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 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 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 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菊係因急於出售系爭房屋而要求被告搬 遷,被告亦係為配合林菊出售系爭房屋,始與林菊商議終止 租約、搬離系爭房屋之期間,而林菊於此過程中,曾屢屢表 示「妳不要說又要等多久再多久,這樣子一直拖」、「最慢 到12月底,麻煩妳搬出去,可以讓事情圓滿,越快越好啦! 不要拖那麼久!」等情,均經說明如前,足見林菊已先行表 明待雙方議定期限後,不再續租之立場,被告對於此項前提 亦知之甚明,故林菊係因體諒被告處境,而勉為其難同意系 爭定期租約迄至111年12月屆期,但早已透過前開方式表明 不再拖延之意,堪認林菊與被告就系爭定期租約不再續約乙 事,已有共識。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主張於112年1月間 仍有給付租金乙節為真,亦無從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以林 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由,認系爭房屋已視為以不定期限 續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已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 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 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 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 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 述,系爭定期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後,被告仍占有系 爭房屋,本屬無權占有,且兩造自112年4月5日起分別共有 系爭房屋,惟被告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持續擅自 占有之,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12年5月15日已就系爭房屋以1,600萬 元對價出售乙事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云 云。然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 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亦即契約之成立 ,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 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觀諸兩造於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一第50-58頁、 第64-68頁),兩造於112年5月12日開會討論系爭房屋買賣 事宜時,被告曾表示願由其子女出面購買系爭房屋,但只能 負擔600萬元房貸,王俐藹遂於113年5月13日摘要紀錄前開 討論內容,並載明「價格參考四樓實價登錄價1620萬,最後 價格待議?」,其後,原告針對系爭房屋可申請之房貸成數 、貸款金額之運用陸續發表意見,王仁哲並於112年5月15日 留言:「今天下午會議大哥/二姐/二哥/小弟基於善意成全 大姐心願,以相對低標(1600萬)出價天母房給大姐,貸款額 度須在七成以上....」,足見原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就系爭 房屋之買賣提出條件,惟被告並未回覆是否首肯。嗣王仁哲 於112年5月16日留言稱:「所以我們提醒大姐即時決定,天 母賣房及貸款成功,去掉合庫還款未爆彈,才能安心等願意 以中間(合理)價買直潭房的有緣人」,王俐藹隨即留言重 申其立場:「....天母房的買賣大前提是必需能夠貸款到11 00萬以上,而不是只有600萬,否則不同意」,王仁國、王 仁哲亦附和王俐藹意見,王俐藹復稱:「我們兄弟妹心存仁 厚提供優惠條件協助妳達成心願,但是妳連耗時的房貸款作 業都不肯提前進行?何時做出買房決定也提不出?....到時萬 一決定不買了?我們不就又多損失近一個月拉抬天母房售價 時機?」,惟被告仍未表示是否同意以前述條件購入系爭房 屋。其後,王仁國又於112年5月18日留言:「若大姐有誠意 要買,才47萬/坪....所以,大姐,您要趕快做決定」、「 大姐,那天母房呢?您若真的要買,是否趕(誤繕為「敢」 )快提供資料給袁代書....」,被告迄112年5月20日始留言 稱:「前面這2個截圖是5/16回應仁哲的,這就是很明確的 表明我們ㄟ意願--買下天母房」,但仍未表示同意原告所提 買賣條件。後經王俐藹再次重申前述條件,王仁哲並留言: 「大姐您給二哥的回覆,只是表示您有意願要買天母房,但 到今天為止,您都沒正面確認您是否全套接受我們提出的優 惠價格(1600萬)及二姐及仁哲前幾天提出,今天再傳一次的 所有配套條件?」,王仁國亦催促被告表明立場,但被告仍 未正面回應是否承諾原告所提要約,甚至表示:「在還沒順 利完成遺產稅申報前,我不會在任何時間地點討論此事。我 已將該說的話都說了。不會再對你們做任何回應」。至此, 可知被告雖曾表示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但始終未曾同意原 告前述要約內容,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則被告空言辯稱兩造於112年5月15日已就系爭房屋 達成買賣合意,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⑵又原告因久未取得被告承諾,遂由王仁國出面於112年5月29 日留言說明:「大姐未即時接受二姐提出不妥協條件,買天 母房之事未書面定案,回歸上周一開會共識,兩房同時開賣 ,實現全體繼承人利益最大化,分潤給全家族」,並稱經房 仲估價後,原告已調整系爭房屋之賣房方案,開價金額為2, 580萬,底價為2,480萬,若被告有意購買,則以2,380萬元 血親價出售,且經王仁哲、王俐藹留言附和(本院卷一第58 頁、第69頁),足見原告已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向被告提出新 要約,之前所提出1,600萬元買賣價金等配套方案之舊要約 因而失效。嗣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留言回應:正在四處籌措 現金中等語,王仁國、王仁哲見狀紛紛提醒被告新要約之內 容,即系爭房屋之售價已調整為2,380萬元,惟被告於112年 6月1日仍無視上情,逕自表示願以1,6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 爭房屋,並會補足貸款不足部分金額(本院卷一第60-62頁 、第70-71頁),此核屬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另提出新要約 ,但王仁國、王仁哲、王俐藹先後出言拒絕,並請被告於11 2年6月2日12點前回應是否同意依原告所提新要約購買系爭 房屋,惟未獲被告承諾(本院卷一第60-62頁、第70-71頁) ,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 為明確。準此,被告主張因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係有權 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無理由,無可憑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定期租約業於111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嗣於112年4月5日林菊過世後,分別 共有系爭房屋,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迄今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使用,業如前述,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又林菊與被告固曾約定每月租金 為2萬元,但系爭定期租約既於林菊過世前之111年12月31日 已然終止,難謂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仍須受前開租金金額之拘束。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 鄰近之周邊房屋租金均價,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屬合理。而與系爭房屋坐落鄰近生活圈、同屬無電 梯公寓之房屋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租金行情約為每坪 645元(20,000/31=645)至2,264元(82,000/36.22=2264) 之譜,此有臺北市士林區周遭租金行情表之網路截圖可資佐 證(士司補卷第38頁),從而,原告以前開行情表中符合上 述條件之周邊房屋每坪月租金為據,核算系爭房屋合理每坪 月租金均價約為1,095元【(948+2,264+656+1,041+1,021+1 ,088+645+1,098)/8=1,095】,並據此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 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萬9,057元(1,095x33.17x0.8=29,05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自11 2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萬9,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3-訴-449-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玖萬元、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 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 告甲 、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甲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下逕稱甲 )、被告D男(下逕稱D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甲 、D男及其父母之身分 識別相關之資訊,爰將甲 、原告甲 之母(下逕稱甲 之母 ,與甲 合稱原告)、D男、被告D男之父(下逕稱D男之父) 、被告D男之母(下逕稱D男之母,與D男、D男之父合稱被告 )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合先敘明 。 二、D男之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D男相約外出後, 返回甲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時,D男在房間內以詢問、撒 嬌等方式要求甲 與之為性行為,惟均遭甲 拒絕,詎D男竟 強脫甲 裙子而壓制之,甲 雖有掙扎,仍因家中無人而遭D 男以陰莖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D男之上開行為 顯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退步 言,縱認D男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D男之上開行為 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又D男於從事上開行為時乃 未成年人,則D男之法定代理人即D男之父、D男之母均應就D 男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之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D男雖曾於111年11月20日與甲 發生性關係,惟 當時二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甲 於隔日下課時間 主動跑下來找D男並與之接吻,可認二人係合意發生性關係 。又原告主張D男縱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亦構成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主體無性別限制,是甲 對於D男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罪,被告對於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彼此損害賠償 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貞操權係 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 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 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又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 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 。從而,縱使經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仍屬不法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本院少年法庭認「D男與甲 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為未滿14 歲之女子,仍於111年11月20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 甲 住處,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得逞」,而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D男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存卷可參,而兩造 對於甲 、D男曾於前開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乙節,亦不爭 執,則D男確有上述對於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甲 係遭D男強脫裙子壓制後而為性行 為,因認D男所為乃係強制性交云云,惟除原告片面指訴外 ,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此已善盡其舉 證責任,則原告前開主張,尚乏憑據,並無可採。  2.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D男已滿14歲,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足 ,當有識別能力,雖甲 與D男係屬合意性交,惟甲 於性行 為時未滿14歲,屬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 觸身體之意思能力,縱D男未違反甲 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 ,揆諸前揭意旨,仍已侵害甲 之貞操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甲 請求D男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而該項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 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 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 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本 件甲 之母對甲 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甲 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 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甲 之母保護教養之中,則D男 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自屬對於甲 之母本於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甲 之 母亦得請求D男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D男為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D男之父、D男之母 為D男之法定代理人(限閱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且D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當時已滿14歲,難認無識別能力,是D 男之父、D男之母既未舉證證明就監督D男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自應依上開規定,就D男不法侵權行 為所致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 目前安置於機構,並須接受心理諮商、身心科之 專業治療;甲 之母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後再婚,必須扶養 甲 、再婚後之2名子女,另須負擔甲 進行前開治療、每月 約2,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費用,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再婚 配偶及保母津貼;D男有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況;D男之父 自陳國中畢業,與D男之母雖已離婚,仍共同扶養D男,另須 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家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D男之母自 陳專科畢業,與D男之父離婚後,共同扶養D男,目前從事業 務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32頁、第138-13 9頁、限閱卷附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並審酌 兩造其他經濟、財產狀況(限閱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暨考量D男因年少欠缺判斷力與自制力而為本 件侵權行為、D男不法侵害之情節,以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 、甲 之母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被告固辯稱:甲 亦侵害D男之性自主權,被告同受有損害, 爰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縱 認甲 對於D男同有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 開規定,被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 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限 閱卷附本院送達回證),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並請求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甲 、甲 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9萬元、3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 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3-訴-1667-20250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詠舜貿易有限公司、覃郁茹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 屬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9號),而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 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假處分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前先行送 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處分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處 分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 假處分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 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 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4-全-22-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內容為:「…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為一全國 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上揭約定, 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本件既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而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1樓,被告覃郁茹住所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4-訴-289-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昌 被上訴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人 訴訟代理人 高湘琦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遊 口証,嗣變更為王彥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 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至90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雄醫 )承包「110年度醫療資訊電腦主機含儲存系統及異地備份 系統維護案」(下稱系爭標案),並就其中關於Fujitsu M1 0-4 Server(下稱系爭主機)維護及保固服務(下稱系爭服 務)部分與伊簽訂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該服務,期間為自民 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則應給付報酬 新臺幣(下同)57萬3,491元,分4次給付,於伊每季最後1 個月開立發票請款60日內付款。系爭標案業經雄醫於111年1 月11日完成驗收結案,雄醫並全數付款予上訴人,可徵伊已 依約完成系爭服務。然上訴人僅給付伊第1季、第2季報酬各 14萬3,372元,對伊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2月9日各開立發 票,依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 報酬14萬3,374元,本應依約於110年11月13日、111年2月8 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 元予伊,迄卻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及第4季報酬14萬3 ,374元共計28萬6,746元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服務契約有效期間之110年10月27日 ,對被上訴人提出合於契約所約定之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 定服務(即雄醫本於系爭標案對伊提出之需求)請求,被上 訴人本已排定於110年11月3日與雄醫及伊三方會議討論後即 予進行,然卻因自身內部業務與技術部門間矛盾,於會議前 1日表示拒絕出席討論,並表示拒絕提供啟動系爭主機之雙 通道設定服務,以極不友善之態度拒絕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所 定之系爭服務。伊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只得另行委請天雷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雷公司)施作,額外支出費用43萬元 ,及另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使系爭標案得以順 利為雄醫完成驗收並付款。又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2月26日 未告知伊,並在天雷公司完成將近80%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 啟動工作情形下,逕自偕同伊競爭對手即訴外人廣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員工前往雄醫,完成剩餘20% 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開通設定工作,意圖使廣成公司取代伊 成為下一年度雄醫包商,而故不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本旨履行 義務,果導致伊喪失為雄醫111年度標案承包商地位,而由 廣成公司取代之,伊因此受有標案毛利51萬3,000元之損失 。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提供系爭服務,伊並無 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第3、4季報酬共計28 萬6,746元,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伊已付報酬28 萬6,744元,及應賠償伊另須委請天雷公司啟動系爭主機雙 通道開通設定及購買主機板額外花費43萬元、10萬元,與喪 失111年度標案毛利51萬3,000元,總計為104萬3,000元之損 失,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雄醫承包系爭標案,就其中關於系爭 主機之系爭服務部分與其簽訂契約,約定由其提供服務,期 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報 酬57萬3,491元,分4次給付,於其每季最後1個月開立發票 請款60日內付款,及系爭標案業經雄醫於111年1月11日完成 驗收結案,雄醫並全數付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僅給付其第 1季、第2季報酬各14萬3,372元,就其於110年9月14日、同 年12月9日各開立發票,依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季報酬14 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元,依約應於110年11月13 日、111年2月8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 報酬14萬3,374元予其,迄未給付等情,業提出報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收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雄醫財物(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37之 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上訴人向雄醫承包系爭標案後,就其中系爭主機之系爭服務 部分,向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服務, 又雄醫已完成系爭標案之驗收並付款予上訴人,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履行系爭標案並無發生違約情事,此觀雄醫財物(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即明(見原審卷第37之6頁) ,可徵被上訴人已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履行 提供系爭主機之系爭服務義務完畢,應堪認定。又被上訴於 110年9月14日、同年12月9日各開立發票,依序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元,依 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3日、1 11年2月8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 4萬3,374元予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既已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履行提供系爭主機 之系爭服務義務完畢,上訴人即有給付全數報酬之義務,則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第3、4季報酬共計28萬6, 746元(14萬3,372元+14萬3,374元=28萬6,746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約,主張被上訴人應 返還已給付之第1、2季報酬28萬6,744元云云,並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其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提出啟動系 爭主機雙通道設定服務請求,本排定於110年11月3日與雄醫 及其三方會議討論後即予進行,然嗣卻於會議前1日表示拒 絕出席討論,並逕拒絕啟動系爭主機之雙通道設定,主張被 上訴人以極不友善之態度拒絕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所定之系爭 服務,為債務不履行,其無庸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報價單 、經銷授權保固證明書及兩造間電子往來郵件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57至71、159至161頁),然觀之前開報價單及經銷 授權保固證明書內容,就兩造合意系爭服務內容,僅記載為 :系爭主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延伸保固 及支援維護工作,並無「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之文字 記載,又所謂保固及支援維護,顧名思義應指被上訴人於兩 造訂定之期限內,保證系爭主機在期限內,若有機器本身問 題之損壞,願意負責修理之意,而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 服務為新增事項,應已逾保固及支援維護之意,自難據以認 定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所 應履行之服務內容。又細譯上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提出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 之需求後,經被上訴人業務主管Mark回覆以:「Hi Kevin( 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謝您,要麻煩您一下,以下事 項要都需要跟客戶做討論:1.RAM增加的部份,客戶的目標 擴充後的期望(以免增加了也達不到客戶的期望)2.Solari s雙通到設定啟動的部份3.M12的規劃是否可安排11月初跟客 戶一起做討論,討論完可以做後續的安排,麻煩您,謝謝.M ark」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僅安排會議溝通,並 未允諾提供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之服務,其後兩造對該 服務是否為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之義務迭有爭議,亦難據以認 定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 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況兩造間就系爭服務簽訂之契約,乃源 自於系爭標案,而證人即系爭標案之雄醫承辦人李振中於原 審具結證稱:「(問:雙通道的開啟,是否為驗收的唯一標 準?如果,沒有開啟是否能通過驗收?)還是會過。當時, 單通道還是正常運作。雙通道的開啟是加強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頁),即系爭標案不以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 設定為完成驗收之要件,益證系爭服務之契約內容,並不包 含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事項。是既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 設定非兩造之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啟 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履行云云,即非可採。 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對他人負有債務,而無對他人之債權 存在,及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自不待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履行,應返還已給 付報酬28萬6,744元,而主張抵銷云云,因啟動系爭主機雙 通道設定非系爭服務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拒絕履行非屬債務 不履行行為,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報酬,對被上訴人自無28 萬6,744元返還報酬債權,其據以主張抵銷,不能准許。又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 履行,致其須另委請天雷公司施作,額外支出費用43萬元, 及另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讓系爭標案得以順利 完成驗收,而受有共計53萬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 而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服務報告、L.S.J來速捷物流 發送站內湖站收貨單、手機通訊紀錄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77至79、165至185頁),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上訴人於110年度委託天雷公司提供服務報酬較109年度多 花費43萬元,及上訴人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之事 實,尚難推認上訴人前開花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啟動系 爭主機雙通道設定,而為使雄醫完成驗收之額外支出,況被 上訴人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非債務不履行,已如 前述,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啟動系爭主機雙 通道設定業於110年12月26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且該設 定並非完成驗收之條件,亦如前述,益證啟動系爭主機雙通 道設定與完成驗收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 53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可採,其據以主張 抵銷,應屬無據。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逕 自偕同其競爭對手廣成公司員工前往雄醫,完成啟動系爭主 機雙通道開通設定,故不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本旨履行義務, 致其喪失雄醫111年度標案,受有該標案毛利51萬3,000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而主張抵銷云云,惟縱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行為屬實, 因雄醫為政府機關,就「醫療資訊電腦主機含儲存設備及異 地備份系統維護服務案」須踐行公開招標程序,並遵守相關 法規以擇定得標廠商,自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影響標案結 果,而導致上訴人未能於111年度獲得標案,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前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行為,致其喪失標 案,受有不能獲取毛利51萬3,000元之損害,並非可採,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賠償該51萬3,000元責任,上訴人據 以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8萬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3

SLDV-112-簡上-184-20250213-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濬森即陳俊維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濬森即陳俊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41號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2

SLDV-114-消債聲-11-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債 務 人 時維志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113年6月19日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補正相關資料到院,系 爭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詎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遂命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於同年8月27日到庭說明,其等到庭後稱除已補 正部分文件資料外,其餘部分會於2週內補足等語,並經本 院諭知未依限補正將駁回更生聲請。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名 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聲請人於郵 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及證券帳戶)自111 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唐成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時維志即建大實業社(統一 編號:00000000)」、「時維志即紅頭泰國蝦(統一編號: 00000000)」於108年度至112年度之全年水、電、瓦斯費繳 費明細(下合稱系爭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2、94頁)。查系爭資 料構成聲請人財產之一部,為本院審認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所必要,是聲請人就系爭資料負有提 出之協力義務,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聲 請人已釋明係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系爭資料,聲請人既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系爭資料等關係文件,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 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2

SLDV-113-消債更-189-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債 務 人 陳采琳即陳鈺雯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 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2,225元【計算式:[(4+1)×43×15]-1 ,000元=2,22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說明債務人 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 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4.債務人自民國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5.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6.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7.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 額。  8.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9.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12

SLDV-113-消債更-267-20250212-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宥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38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 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1

SLDV-114-消債聲-10-20250211-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仲正 相 對 人 余張堂(原姓名:余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52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伊,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應得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 管轄,詎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 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 ,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 三、經查,細譯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及所附證據 資料,可徵抗告人係以其出租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租期屆至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 明,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無訛。又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為本院轄 區,是本院為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逕依職權依同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自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1

SLDV-114-簡抗-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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