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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綸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晉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歐晉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 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23時5 0分至同月9日0時6分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混和毒品藥丸3 袋(下稱前揭毒品藥丸3袋)予劉芫慶、陳依庭。惟劉芫慶因 離去時不慎遺落前揭毒品藥丸3袋於上址,乃委由陳依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候,歐晉綸則自停放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後方,取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覆以綠色包裝紙袋,徒步開啟 陳依庭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放置後旋即離去。嗣陳依庭 因駕駛前揭車輛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查,主動向警方坦承 並自隨身背包取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04公克),副駕駛 座腳踏墊綠色紙袋內,取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驗前淨重分別 為31.8公克、31.9公克、32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 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⑴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⑶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⑷另按無罪 之諭知,即無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 ,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本院既為無罪之認定,該部分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即不再為認定之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販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劉芫 慶、陳依庭、曾志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陳依庭車上查 扣本件第三級毒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依庭現場遭查獲及所持前揭毒品藥 丸紙袋照片4張、劉芫慶、陳依庭於112年3月8日晚間前往被 告家中之被告住處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11 2年3月14日17時許被告放置前揭毒品藥丸紙袋於證人陳依庭 駕駛車輛過程之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被告手繪其 住處現場座位分配圖1份、陳依庭車上查扣之毒品藥丸3袋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6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7510號)1 份為其論斷依據。被告固坦承劉芫慶、陳依庭於112年3月8 日晚間曾至被告住處找被告,亦坦承伊曾將裝有第三級毒品 之綠色袋子,於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交與陳依庭,惟堅詞否認曾販賣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予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辯稱:因112年3月8日伊即將入 監,而劉芫慶曾入監服刑,在監所有朋友,伊才於該日找劉 芫慶到家中,請其幫伊交代,讓伊入監比較好過日子;伊三 、四年前曾施用咖啡包,之後即未再施用,112年3月8日劉 芫慶沒有留下東西,本件之綠色紙袋是劉芫慶112年3月10日 找我後遺留(本院卷第47頁),伊未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芫 慶等語。 四、經查:  ㈠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在證人陳依庭車上扣得裝有第三級 毒品之綠色袋子1只,係被告交與陳依庭一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經陳依庭指述明確,並有陳依庭該日駕駛車輛過程 之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及在車上查扣第三級毒品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採認。惟被告交付綠色袋子內之第 三級毒品與陳依庭之原因係如起訴書所指:因劉芫慶向被告 購買後遺留在被告住處,被告聯絡劉芫慶前來取走,劉芫慶 再請陳依庭前往被告約定地點取走?抑或如被告所辯,伊並 未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芫慶,係劉芫慶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後 ,自行遺留在被告住處?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有無足夠證 據得以確認陳依庭車上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確係被告販賣與劉 芫慶、陳依庭?先此敘明。  ㈡依證人劉芫慶於警詢關於本件之證述:「(你稱你買的搖頭 丸,係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當時我是透過歐晉綸介紹 ,【向歐晉綸的朋友】購買。我是於112年3月8日,陳依庭 駕駛ACM-1100號自小客車載我前往歐晉綸住家(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然後歐晉綸跟我聯繫,我先進去歐晉綸 住家,之後陳依庭在進來,但陳依庭在車棚等我,我自己進 去跟歐晉綸還有歐晉綸朋友商談購買搖頭丸的事情,之後我 以新臺幣近7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向歐晉綸朋友】購 買第三級毒品混和藥丸3包」、「(上記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混和藥丸3包,係如何取得?向何人取得?)是透過歐晉綸介 紹,【係向他北部的朋友所購買】」 、「(歐晉綸有無從中 賺取差價?)這次沒有,單純介紹」 、「(有無其他聯絡方 式可提供?)我只知道他的FACETIME的暱稱叫『小楊』」 (警 卷第134-136頁)。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2年3月8日有 無與陳依庭到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歐晉綸家中?)有 。我記得是半夜的時候,是陳依庭開車載我去,同時現場還 有綽號『小揚』的男子」、「(目的?)【找『小揚』買安非他命 與搖頭丸】,但我當場試安非他命覺得不行,所以現場跟他 買搖頭丸而已,我買了三包共5、6萬元,但後來東西忘了帶 走。我是託歐晉綸聯絡『小揚』,因為只有他有電話,我到場 時他們二人已經在了」、「(你將錢交給誰?)【當時是拿給 『小揚』】」、「(現場沒有把三包毒品帶走?)我沒有帶走」 、「(為何?)我忘記了,我當時在車庫收拾東西,就把毒品 放在客廳內。」、「(是否有請陳依庭在112年3月14日去拿 取毒品?)當天陳依庭說要去中國信託,我跟他說朋友歐晉 綸在附近,要拿東西還我,我東西丟在他家」(偵一卷第27 3-275頁)。另案(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那三包搖頭丸是你的?)是。我掉在歐晉綸家」、「 (三包搖頭丸哪來的?)買的」、「(透過歐晉綸買的?)透過 【我跟歐晉綸共同的朋友】買的,我原本就認識那個人,我 關出來後,那時候歐晉綸跟那個人有在連絡」(本院卷第13 6-137頁)。本件依購毒者劉芫慶警詢及偵查中的說法,本 件與其進行第三級毒品搖頭丸交易的對象均是【歐晉綸的朋 友─小揚】,包含携帶毒品前來及收取交易對價;被告僅係 介紹「小揚」者前來其住處與劉芫慶進行交易;且其警詢、 偵查供述前後一致,並未動搖或更易。劉芫慶證述陳依庭向 被告取得本件毒品之原因,亦與被告所辯係劉芫慶將購得毒 品遺忘在被告住處,被告要拿還給劉芫慶,劉芫慶請陳依庭 前往拿取等情相合。依購毒者劉芫慶前開一致證述,其購買 本件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對象係被告之朋友「小揚」 ,並非被告,依劉芫慶證述,尚難認本件劉芫慶購買第三級 毒品之對象係被告。  ㈢證人陳依庭關於在其車上查扣之本件毒品係何人囑託其前往 拿取一節,陳依庭前後多次證述相異。其於112年3月14日警 詢中先稱「一個綽號『慶仔』的男子叫我去的」(警卷第104 頁),同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再稱「我要補充綽號『慶仔』之 男子,正確綽號應為『峰仔』」,同份筆錄又指認『峰仔』係謝 奇峰」(警卷第108-109頁)。同年3月25日在檢察官前具結 後證稱:「綽號『峰仔』的我不認識之男子,後來我剛好要出 去銀行,『峰仔』要我去金華路與保安路口的異人館刺青館前 停著,有人會拿包裹給我,『峰仔』說我可以先去忙我的事, 處理完再回去就好,那個東西沒有關係」(偵一卷第65-67 頁)。同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又改稱「是『慶仔』叫我去拿的 ,不是謝奇峰」」(警卷第116頁)。同年6月13日偵查筆錄 又稱:「是劉芫慶叫我去拿那包毒品」、「因為劉芫慶跟我 說那包東西是謝奇峰的,所以我誤會東西是謝奇峰要的」( 偵一卷第89頁),翌日即同年6月14日另案(112年度偵字第 9239號)偵查筆錄又改稱:「我駕駛ACM-1100自小客車到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去找楊佳展,當時在現場遇到『峰 仔』謝奇峰後,受到『峰仔』謝奇峰的囑託,他請我到臺南市 中西區金華路與保安路口的刺青異人館,幫他拿東西回來」 、「(是「峰仔」謝奇峰叫你去找他嗎?)是慶仔叫我去的」 (本院卷第130頁)。證人陳依庭就112年3月14日囑託其前 往為警查獲地點拿取本件毒品之人,證述前後反覆,對本件 案情之證述顯有刻意廻護劉芫慶之情形,其證述內容復與劉 芫慶前揭前後一致之指述相違,自難僅憑證人陳依庭反覆不 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販賣本件毒品予證人劉芫慶之事實。  ㈣證人陳依庭關於112年3月8日劉芫慶有無與被告交易本件毒品 之供述,亦是前後反覆。112年5月20日其於警詢中先稱「2 月份左右,我當時是駕駛ACM-1100號自小客車和劉芫慶去歐 晉綸住家,我沒有下車去過歐晉綸家,我只是載劉芫慶去歐 晉綸住家,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都坐在車上」。112年6 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開車載劉芫慶去歐晉綸家,劉芫慶 先下車進去歐晉綸家中,我跟著進去他的車庫,劉芫慶進去 大概一個小時,沒有很久」(偵一卷第89頁)。112年7 月1 3日警詢筆錄證稱:「(你如何得知是以現金交易毒品?)因 為我在現場有看到劉芫慶拿現金給歐晉綸,然後劉芫慶就把 桌上的3包混和毒品藥丸拿走」(警卷第126頁);113年1月 12日偵查筆錄中則又改證稱:「劉芫慶有將現場三包混合毒 品拿走,我剛剛會錯意,我覺得那三包是混和藥丸,應該是 搖頭丸,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人在車庫,他們在客廳, 所以看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的確有看到劉芫慶拿現金給歐晉 綸」(偵一卷第277頁)。陳依庭先於警詢時證稱交易當時 ,伊坐在車上,沒有下車進入被告家中,後又改稱有跟劉芫 慶進入被告家中車庫,接著進一步證稱有看到劉芫慶拿錢給 被告,且劉芫慶把毒品拿走。陳依庭若未下車進入被告家中 ,如何知悉劉芫慶與被告進行本件毒品交易?若其人在車庫 ,看不清楚劉芫慶與被告在客廳之情形,又如何看到劉芫慶 拿錢給被告、劉芫慶有把毒品拿走?況陳依庭所稱劉芫慶購 毒完有把毒品拿走一節,不僅與劉芫慶證述不合,亦無法合 理解釋其遭查獲當日被告將本件毒品放在其車上之緣由。陳 依庭歷次證述均不一,自相矛盾,實難僅憑陳依庭自相矛盾 之證述,作為本件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3月8日17時許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劉芫慶、陳依庭部分,因主要購毒 者證人劉芫慶就本件毒品交易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均指明 其交易對象係被告之朋友「小揚」,而非被告,且交易對價 亦交付「小揚」,依其證述內容即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證人陳依庭有對被 告為不利之證述,惟其就本件毒品交易,並非交易當事人, 僅係陪同劉芫慶前往處所之人,且其就本件重要關鍵情節, 何人囑託其前往遭查扣地點拿取本件毒品,及本件毒品交易 經過,其前後證述不一,且自相矛盾,自不能僅憑證人陳依 庭單方面前後不一之指證,率爾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被 告有本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積極事證,本院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錡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卷  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1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4-11-29

TNDM-113-訴-185-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邱韋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方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仁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追加方興企業 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定有明文。又前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不包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訴時,以謝仁堂為被告,主張謝 仁堂擔任方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興公司)之負責人,因方 興公司為投標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發包之 工程,無力支付押標金,謝仁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 萬元(包含4萬元、22萬元兩筆借款),另方興公司因承攬訴 外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裕公司)之工程,無力支 付工程施作費用,謝仁堂向原告借款90萬元,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謝仁堂返還借款116萬元之本息等語,本件經 本院歷次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聽取兩造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進行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完成後即預 定113年11月14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於113年11月 14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請求方興公司返還 前述90萬元之借款,並對謝仁堂撤回90萬元及4萬元借款之 起訴,仍保留對謝仁堂請求返還22萬元借款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顯示其係將所謂90萬元借款匯款予方興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訴卷第259頁),謝仁堂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90萬元予方興公司係為支付方興公司承作晟裕公司之工程之相關費用,惟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就此部分9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並對謝仁堂撤回此部分90萬元借款及另筆4萬元借款之訴,對謝仁堂仍保留訴請返還22萬元借款之請求,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謝仁堂返還110年8月19日之借款22萬元,及請求方興公司返還111年1月28日之借款90萬元,僅為單純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依法無須由謝仁堂及方興公司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無需合一確定之情形。又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方興公司為被告,主張方興公司於1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之原因事實,核屬對不同當事人之主張,難認為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告對方興公司所訴事實而言,亦無何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是以原告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5款所定情形不合。   ㈡再者,本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均係在調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謝仁堂交付90萬元、4萬元及22萬元借款、原告與謝仁堂間有無借款合意等事項,又本院就原告訴請謝仁堂返還上開3筆借款之請求,已進行數次言詞辯論期日,並訊問3名證人,調查證據已臻完備,已達可判決階段,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在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3位證人完畢後,當庭表示如要追加被告,將於1週內具狀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原告未依其所承諾之期限具狀,遲至本院113年11月14日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當庭提出書狀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就其對謝仁堂其餘請求部分顯已延滯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雖經謝仁堂表示同意,惟謝仁堂同時表示其早已非方興公司負責人,無法為方興公司應訴,並稱:方興公司目前之負責人謝雅文為其女兒,因原告請求返還90萬元之訴涉及工程爭議,若原告先前即以方興公司為被告,方興公司已有準備帳務資料,會找律師應訴等語(本院卷第207、209頁),可知若許原告追加之訴,為保障原告與追加被告方興公司之訴訟權益,就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仍需進行相當之攻擊防禦、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非短期內可達判決之程度,則就原告對謝仁堂之訴訟部分即有延滯訴訟終結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4、5款規定均有未合,並徒使訴訟之終結 延滯,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2-訴-718-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羅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林怡靚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 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確有爭議,而原告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附卷可參(補卷第23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存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堪認原告 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 存在(本院卷第357至36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 ,係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與 先位聲明審理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茂榮於111年9月22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 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於同日訂 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由原 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嗣因原告未於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前清償,被告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便對原告及王茂榮聲請強制執行 ,然原告業於112年7月25日匯款660萬3,178元並清償系爭 借款完畢,且原告及王茂榮與被告間,除系爭借款外,並 無發生任何系爭抵押權契約上所示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 又原告及王茂榮已委請律師代為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 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112年9月12日 前協同原告及王茂榮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事宜 ,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迄今仍拒不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 (二)又王茂榮雖不否認曾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面金 額200萬元,日期112年2月18日之支票、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票面金額300萬元,日期112年3月20日之支票、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274萬元,日期112年3月20日之支票 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惟王茂榮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 之任何借款,王茂榮與被告實際上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而原告為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屬物上擔保人,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援用上開王茂榮之抗辯,而否 認被告與王茂榮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自應就被告 已交付借款予王茂榮,並與王茂榮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對王茂榮既無票據 債權或借款債權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原告及王茂榮已明示拒絕發生債務,並已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 定且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不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抵 押人身分,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所提王茂榮書立之3紙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為 王茂榮交付林春泉,王茂榮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支票亦 係交付予林春泉,均與被告無涉,如王茂榮曾向被告借款 系爭借據所載合計774萬元,加計系爭借款後,金額已高 達1,374萬元,佐以被告於貸與系爭借款予王茂榮時即已 知悉王茂榮並無還款能力,方要求原告任連帶債務人,並 要求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且被告當時已33歲,具備一定社會經驗智識, 對借貸金錢予他人一事亦十分謹慎,始以立據及抵押權設 定等方式以保障其未來能受足額清償之可能,亦難以想像 被告會不清楚出借之金額已逾720萬元,故如王茂榮向被 告借款之金額已高達1,374萬元,卻僅以擔保債權總金額7 2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顯非合理。 (四)再系爭支票係分別於112年2月18日、112年9月14日遭退票 ,而被告係於王茂榮已停止支付即退票後始受讓系爭支票 ,應有民法第881之1條第3項之適用;縱認被告係於系爭 支票遭退票前即已受讓系爭支票,被告早於貸與系爭借款 予王茂榮時即已知悉王茂榮並無還款能力,等同停止支付 ,而被告嗣後受讓系爭支票,亦應有民法第881之1條第3 項之適用,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另被告固以請求票款為由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訴訟,並 經本院以113年新簡字第171號受理,然依王茂榮於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 判決(即被告自訴王茂榮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經判決王 茂榮無罪確定)以及本院112年訴字第1861號(下稱另案 )民事確定判決所載王茂榮答辯內容,均顯示王茂榮肯認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為「賭債」,而非被告所主張之「票 款債權」,縱王茂榮願意依其與被告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而 給付574萬元予被告,亦僅表彰王茂榮不主張賭債非債而 願依和解內容給付,王茂榮與被告間之和解應屬創設性和 解,而非基於票據債務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 是被告與王茂榮間之和解債權既非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債權,則上開和 解債權即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六)被告所提用以證明被告與王茂榮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證據均與常情不符,難以證明林春泉所有安定區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春泉農會帳戶) 之提領狀況為被告所為,更遑論證明被告有交付任何款項 予王茂榮,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另案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200萬元,而原告及王茂榮亦寄發律師函 予被告,為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已確定為200萬元,縱先 位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屬有據,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②被告應 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 。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債務比例為「羅秀琴(即 原告),債務額比例1分之1、王茂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21日」,故於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自無許由抵押人兼債務 人之原告,任意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又原告於112年7月 25日所匯款之660萬3,178元,雖確已清償系爭借款,惟王 茂榮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另有簽發系爭 支票予被告,並向被告借款,款項並均由被告以現金交付 予王茂榮,系爭支票債務應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而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王茂榮亦尚未清償系爭 支票之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存在民法第881之1 2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應尚未確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等語,與近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不符,應由原告就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亦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且王茂榮向被告借款時均有書立系爭借據, 系爭借據第二條亦均有載明「上開借款金額於...借款人 確實親收足訖無訛」,並均經王茂榮於其後簽名及按捺指 印,足見王茂榮不只與被告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 均已確實親收足額款項無訛,且有被告使用林春泉農會帳 戶之提領現金紀錄可證。至於為何王茂榮向被告借款之金 額合計高達1,174萬元,卻僅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擔保,係因被告為70年代出生之人,且非專門從事貸放款 之人,未料到貸與王茂榮之金額合計已逾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三)再王茂榮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與王茂榮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茂榮於遭自訴詐欺案 件第二審中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內容及客觀事實不符,加 上原告為王茂榮之前配偶,王茂榮與原告迄今戶籍地址仍 相同,王茂榮與原告關係緊密,甚至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3號刑事判決第3頁第19至26行亦肯認王茂榮係向被告借款 、並親收借款金額足訖無訛,而王茂榮亦供認借據上之簽 名、指印確為王茂榮親簽、親自按捺,可見王茂榮之證詞 多為子虛而不可信,應不可採。 (四)此外,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所寄發之開庭通知書備註欄已 備註兩造應於113年10月16日前提出爭執、不爭執事項, 且113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辯論終結,加上原告 追加之備位聲明所依據之另案確定判決,被告亦已在113 年6月27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並於113年6月28日送達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卻遲至113年10月24日方追加備位 之訴,故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應為逾時提出,程序上非屬適 法。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程序上合法,被告與王茂榮所成 立之和解債權,性質上應為訴訟上和解,與一般和解不同 ,具有終結訴訟的效果,且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 被告本於票據關係向王茂榮提起之本院113年新簡字第171 號民事事件,經承審法官當庭勸諭成立之和解債權,具有 確定票據法律關係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效果,原 告主張上開和解債權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 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均如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 (二)王茂榮曾分別開立系爭支票,及與系爭支票相對應之系爭 借據,簽署日期分別如系爭借據所載日期。系爭支票、系 爭借據關於「王茂榮」之印文與簽名均為真正,指印亦為 王茂榮按捺;系爭借據第二條均載有「上開借款金額... 借款人確實親收足訖無訛」字樣,王茂榮亦均於旁簽名及 按捺指印。 (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12年2月18日遭退票、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均於同年9月14日遭退票。被告 現持有系爭支票之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務皆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前。 (四)林春泉農會帳戶於111年11月11日曾被提領現金80萬元, 以及於112年1月4日曾被提領現金500萬元,以及於112年2 月6日曾被提領現金550萬元。 (五)被告曾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王茂榮提起清償 債務訴訟,業經另案民事判決勝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確 定。 (六)被告曾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2紙支票向王茂榮提起 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 71號受理,並於113年9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 為王茂榮願給付被告574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由王茂榮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屬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均確實存在?系爭支票是否確由 被告所提示? (三)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有無將借款200萬元交付予王茂榮? 被告有無於111年1月4日將借款400萬元交付予王茂榮?被 告於112年2月6日有無將借款300萬元、274萬元合計574萬 元交付予王茂榮? (四)依不爭執事項㈥,王茂榮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和解債權是否 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補 卷第21至25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借據 影本、系爭支票背面影本、林春泉安定區農會存摺封面及 內頁、另案民事判決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9、77至 81、95至99、215至22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調閱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資料(本院卷 第25至33頁),堪認屬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 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自明。又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 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21日,惟依上開說明,如原告、 王茂榮與被告間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自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單方終止系 爭抵押權契約,為不可採。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擔保系爭支票及借據之債權   ⒈經查,原告於111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設 定資料無誤,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貼現、 保證、票據。」、債務人則登記為原告、王茂榮,可知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王茂榮與 被告間因上開原因產生之債務,而證人王茂榮於本院審理 證述時並未否認系爭支票及借據為其親自蓋章或簽名,系 爭借據第二條關於確認有收到款項之簽名亦是其所簽等語 (本院卷第140頁),且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被告、系爭 借據上所載出借人姓名亦為被告,足認王茂榮與被告間確 實存在票據債權及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佐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支票,業由被告作為證物對王茂榮向本院提起清 償債務訴訟,由另案民事判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 勝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佐證王茂榮與被 告間有票據之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仍 擔保774萬元之債務,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及借據均係因王茂榮與林春泉間之賭 債所簽發或簽立,然未提出較真實可信之書證或人證,證 人王茂榮固到庭具結證稱其向證人林春泉簽賭之過程(本 院卷第139至145頁),然證人王茂榮與原告為前配偶關係 ,甫於112年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1紙附卷可參(置限閱卷),其證述內容攸關原告得否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其證述真實可採,況證人王 茂榮亦稱沒有人知道我有去林春泉那簽賭等語(本院卷第 140頁),並審酌證人王茂榮曾開設建設公司(本院卷第1 47頁),並未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 斷能力,既然證人王茂榮願意在系爭支票及借據上蓋章或 簽名,代表證人王茂榮應可知悉被告對於證人王茂榮有債 權關係存在,證人王茂榮稱其並未看系爭借據的內容,因 為信任林春泉,林春泉叫其簽就簽等語,顯違反常情,而 不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即證人王茂榮 已停止支付後始受讓系爭支票,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 規定,系爭支票已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 債權等等,然本件既無證人王茂榮向證人林春泉簽賭之客 觀證據,自無法認定系爭支票係證人王茂榮因清償賭債而 交付予證人林春泉,再由證人林春泉轉讓被告,佐以系爭 支票均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提示等節觀之,被告既非受讓票 據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㈥部 分為創設性和解,惟被告於該案是依票據關係起訴,證人 王茂榮雖於審理時抗辯為賭債,惟觀諸該案之和解筆錄內 容僅單純記載:「被告(即證人王茂榮)願給付原告(即 被告)574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且承審法官係詢問兩造是否 同意就票款金額製作和解筆錄,兩造並稱同意等語,業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新簡字第171號卷宗核閱無誤,顯難認因 證人王茂榮有為賭債之抗辯,即認上開和解屬創設性和解 ,進而認已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並無現金借款予證人王茂榮,並聲請本 院向臺南市安定區農會調閱被告及證人林春泉所有農會帳 戶自設立迄今之存摺交易明細、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 被告所經營「伊亮美甲」自105年至今之報稅紀錄,然縱 調閱上開資料,亦僅能得知帳戶內之資金情形及被告所經 營「伊亮美甲」之營運狀況,除非原告得以證明被告在借 款當時僅有上開財產及事業,否則無法逕以上開證據反證 被告無資金可借貸予證人王茂榮;另聲請向LINE公司詢問 被告之帳號是否有好友「王茂榮」部分,縱使其結果為無 ,亦僅能認被告稱王茂榮會於借款前先與被告聯繫一節為 虛偽,但系爭支票及借據既為真正,自係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原告上開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即 系爭本票及借據債權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林怡靚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普字第0971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怡靚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2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貼現、保證、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中華民國141年9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秀琴,債務額比例1分之1、王茂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新地他字第004258號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日期 票面金額 1 AT0000000 王茂榮 112年2月18日 200萬元 2 AT0000000 王茂榮 112年3月20日 300萬元 3 AT0000000 王茂榮 112年3月20日 274萬元

2024-11-29

TNDV-112-訴-1796-20241129-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宗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政軍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彰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展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李奇漢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被 告 謝俊誠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蔡金郎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8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第119 號、第120號、第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李奇漢無罪部分,撤銷。 ②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③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謝財旺(前臺南市議員,曾任改制前學 甲鎮民代表會主席)、郭再欽(民進黨前中執委,於學甲區 從事商業)有政治、經濟利益糾葛,心生怨恨,欲對謝財旺 、郭再欽尋仇,邀洪政軍(綽號「紅龜」、「樂仔」、「聖 仔」)、孔祥志(僅針對量刑上訴)一同計畫由孔祥志擔任 槍手,於民國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至臺南市議員候選人謝 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競選總部( 下稱A地)、郭再欽之前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公司( 下稱B地)開槍威嚇。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洪政軍找不知情之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不知情、 經營權利車買賣之林成華,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 價,購買曲仲德名下車牌000-000號之白色光陽廠牌、「MAN Y」型號流當機車1部(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交予孔 祥志作為其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下稱犯案機車) 。  ㈡孔祥志另覓得時常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與上開犯案機車 同型同色機車之牌照號碼「000-0000」(車主歐雅芳)、「00 0-000」(車主張姵湞)予以抄錄,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訂製購得偽造之「000-0000」、「000-000 」號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騎乘犯案機 車停放於花園夜市停車場,並將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 掛於犯案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 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洪政軍、孔祥志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非 制式衝鋒槍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00顆,作為孔祥志開 槍威嚇之作案槍、彈。  ㈣另洪政軍明知其因涉犯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南 檢文執己緝字第1021號發布通緝,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規避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及讓孔祥志開槍後躲避檢警緝捕,乃計畫與孔祥 志一同偷渡大陸,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成年 船長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而出國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安排自安平漁港搭乘不詳姓名船長駕駛之漁船偷渡 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藏匿,並於111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 月間委託林玉忠(所涉藏匿人犯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無證據證明與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於孔祥志開槍後駕 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 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  ㈤迨前開作案車輛、槍彈準備妥當,及洪政軍規劃孔祥志作案 後逃逸路線、安排好成事後偷渡至大陸事宜後,孔祥志即依 其等計畫行事,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搭乘、知悉孔祥 志開槍計畫、對於孔祥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幫助犯意的 好友兼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李奇漢駕車載送至武聖夜市下車,李奇漢並同意為孔祥志 處理孔祥志留在車上、稍早在車上為了防止警察循線查獲而 換裝脫下的衣物、鞋子。孔祥志下車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 場,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 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往學甲區方向行駛,於 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 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 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以此舉動表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意,致生危害於郭再欽、謝財旺、謝舒凡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下稱八八槍擊案)。  ㈥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即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 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 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 衣褲燒燬,至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置放於臺南 市○○區○○000號之00住處  ㈦孔祥志隨即騎乘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在將軍區苓保改懸 掛偽造「000-000」號車牌往南逃逸,至西港大橋○○里○○00 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與駕駛舢 舨船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林玉忠碰面後,將犯案機車推上舢舨 船,要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向駛回,途中將犯案機車推入 曾文溪內,並將內裝衝鋒槍及偽造車牌之羽毛球拍袋丟入溪 中,抵達國姓橋下碼頭後,便搭乘林玉忠所駕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林玉忠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躲藏。迄 同日(11月10日)22時許,林玉忠再聽從洪政軍之指示,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沿國道一號南下,至台線快速道路往 東港方向交流道,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輛自小客車接走,孔 祥志再與洪政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自安平漁港搭乘漁船偷渡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上岸後由大陸地區人士「葉章愿」 接應,安排二人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住宅 內,二人偷渡至大陸地區之日常生活開銷則皆由洪政軍供應 。  ㈧迄112年1月18日,孔祥志及洪政軍始於泉州市遭大陸地區警 方逮捕,並於同年2月25日遣返臺灣而查獲。 二、王文宗(學甲區慈濟宮董事長)明知洪政軍因刑事案件遭通 緝,且業於111年12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要案(緊 急)查緝專刊,而為兩岸警方積極查緝之要犯,竟基於使犯 人隱避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至20日、112年1月12日至15 日停留廈門、下榻於福建省泉州市○○區○○路0000號「泉州泰 禾洲際酒店」(距洪政軍藏身處約1、20分鐘車程)期間, 與洪政軍電話聯繫後,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3日與 洪政軍在「泉州泰禾洲際酒店」上開房間見面,每次時間長 達4、5小時之久。王文宗又應洪政軍之請求,特地前往福建 省泉州市申辦IPHONE1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 000000之SIM卡(登錄在王文宗名下,由王文宗支付門號月 租費)交付予洪政軍使用,使洪政軍得以隱避而避免遭緝獲 。且因大陸地區日常商業交易廣泛使用「支付寶」、「微信 支付」等付費方式,洪政軍在中國大陸無身分,無法申辦微 信支付帳戶,王文宗除提供上開大陸門號供洪政軍使用外, 復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拍照並儲存 照片檔案於上開洪政軍持用之IPHONE13 PRO手機內(共計8 張),提供洪政軍辦理實名認證,綁定微信支付帳號(按微 信支付之金額若超過人民幣5千元,或已經連續10天沒有進 行轉出微信支付,就會自動彈出要求用戶上傳身分證照片之 提示,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能繼續使用微信支付,且每次上傳 之照片均需不同,故王文宗才需要變裝),欲以此方式達到 隱避洪政軍真實真分之目的,惟洪政軍尚未辦理成功,即於 112年1月18日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嗣洪政軍於同年2月25 日遣返臺灣後,臺灣警方發現扣案洪政軍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中有上述王文宗手持台胞證之變裝照及台胞證特寫 ,部分照片甚至於酒店房間內之鏡子可清楚看見洪政軍親自 為王文宗拍照之身影,始查悉上情。   三、郭建彰、楊展華均明知洪政軍為通緝犯,知悉洪政軍為避免 身分曝光而遭緝獲,不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不使用自己之 行動電話,通常委由他人駕車接送並持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對 外聯繫,竟仍各自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106年4月28日 起至111年11月間止,若洪政軍返回臺南市學甲區、將軍區 一帶,均由楊展華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若洪政軍前往臺 南市安南區土城一帶,則均由郭建彰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 。郭建彰及楊展華並均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撥打, 以此等方式隱避洪政軍以免遭緝獲。嗣因洪政軍涉及上開槍 擊案為檢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被告孔祥志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孔祥志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將於下列最末段即「己段」另行判決,然因被告孔祥志犯行的證據與其他被告均有關聯,以下仍先敘述之): 一、孔祥志自警詢、偵訊及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個人上開犯 行及犯案後由洪政軍安排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至林玉忠住 處暫時躲藏,2日後(11月12日)與洪政軍自安平漁港搭漁船 共同逃亡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上址住宅藏匿,偷渡 費用及在大陸地區逃亡期間日常生活開銷均由洪政軍支付, 迄112年1月18日始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112年2月25日遣 返回臺等情不諱(見選偵124卷四第8至13、32、36至40、52 至53、64至66頁。聲羈65卷第24至29頁。選偵緝1卷三第16 至21、67至71、230至236、320至321頁。一審卷一第146至1 47頁、卷二第100至101頁、卷三第340至342頁、卷四第387 頁、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04頁)。核 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洪政軍供證: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與孔 祥志一起出境大陸,並支應孔祥志在大陸期間生活費用(選 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36至138、156至158頁。選偵緝1卷 三第8至9、185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電卷6384、6389、6 408、7304、7432、5330)。  ㈡林玉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受洪政軍委託於孔祥志 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 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至其住處暫時躲藏, 途中孔祥志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及將車牌塞入羽毛球 拍袋丟入溪中,其後再依洪政軍電話指示,開車載孔祥志南 下由他人開車接走(一審卷二第104至106、258至263、322 至325頁,電卷8276、8378、8422)。  ㈢李奇漢(案發前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供證:案發前2個月孔 祥志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或住處及草坔(學甲區頂 山寮附近)開槍這件事,還說會拿一筆錢50萬元給我做生意 ,另外拿一筆錢100萬元給孔祥志媽媽,跟我說萬一他被關 ,拜託我好好照顧他母親,但我沒有拿到那筆50萬元,也不 知道孔祥志母親有無拿到100萬元(選偵87卷一第28、35至3 7頁。選偵87卷二第16、18、20、312頁。電卷2220、2227、 2671、2673、2675、2833)。  ㈣孔令瑜(孔祥志朋友)於警詢證稱:孔祥志於案發前幾天跟 我說要找「財旺」開槍,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 ,孔祥志之前亦曾說有在幫臺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 ,他要替天行道,就可以變成大哥了(選偵124卷四第312至3 14頁,電卷6543)。  ㈤證人王妤妃(孔祥志朋友)證稱:暱稱「台北淼淼」是我本 人,跟我對話的人就是孔祥志,孔祥志在111年9、10月左右 用通訊軟體跟我說他要幹一件大事,有可能被抓走或跑路, 不能跟他媽媽聯絡,請我跟他媽聯繫。我有問他什麼事,但 他說我不懂叫我不要問,後來離他要做的事時間越來越接近 時,他有跟我說時間已確定好。我跟他聊天中知道孔祥志說 的幹大事是做不好的事,所以我主動說如果他出事我再幫他 照顧媽媽,孔祥志要給我的這筆錢其中一部分是要還我5萬 元,至於他說要補償我的意思是因為我們有發生過性關係, 要給我花用的,其他的如果孔祥志的媽媽有需要買什麼,就 由我幫忙照顧(選偵124卷一第262頁,電卷5258)。  ㈥其他相關證據:  ①告訴人謝舒凡指訴其競選總部(A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 二第77至79,電卷125)。  ②證人謝賢蓉(址設B地之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證述發現B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二第83至85頁,電卷 868)。  ③證人歐雅芳(車牌「0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擺攤 ,機車停在花園夜市海安路入口機車停車場內,不曾失竊或 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085卷二第96 至105頁,電卷878)。  ④證人張姵湞(車牌「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幫其 先生擺攤,機車停在花園夜市停車場民德牙醫入口,不曾失 竊或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805卷二 第87至90頁,電卷871)。  ㈦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 滑水學校衛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 台位置、林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以 上見一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以下)。  ㈧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與他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其於開槍前之111年8月至11月間有向親友預告即將幹大事、 要替天行道,幹完這件大事後,會依非法途徑入境大陸,並 能接替其大哥位置,而與親友一一告別(內容、出處詳如附 表二)。 二、孔祥志確係本件槍擊案之槍手:  ㈠案發當晚孔祥志是搭乘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武聖夜市下車,自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 ,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 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於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 ,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 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 等情,有111年11月9日22時24分許至23時52分許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 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學甲分局警卷即警890號卷第3 81至404頁。電卷2362以下)、111年11月10日0時許至3時36 分許武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懸掛「000-0000」號偽牌機 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經路線 地圖分析(學甲分局警卷第405至435頁、選偵119卷一第383 頁。電卷2402、3274)、孔祥志作案前後衣服特徵比對照片( 學甲分局警卷第767頁、選偵87號卷一第461頁。電卷2598) 、李奇漢指認開車載孔祥志之地圖與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以證 明(偵29085卷二第181至183頁、電卷938)。  ㈡又依A地及B地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1 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A地競選總部內、外共遺留30顆 彈殼,B地建築物內、外共遺留58顆彈殼,B地建築物大門門 板4片並遭射擊貫穿(見一審卷四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00982號鑑定書、 153頁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鍾佩芳112年8月2 日職務報告、第155至160頁B地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電卷877 4以下)。而前揭A、B兩地彈殼送鑑定結果,均係已擊發之口 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795號鑑定書可證(選偵124卷 二第361至364頁,電卷5764),顯示被告孔祥志供承其係持 「同一支」非制式衝鋒槍前往A、B兩地槍擊乙節確屬實在, 且該支非制式衝鋒槍既可射穿A、B兩地建築物門板,且於現 場分別遺留上述制式子彈彈殼,足證被告孔祥志持以掃射A 、B兩地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係具殺傷力 之槍、彈,允無疑義。 三、關於孔祥志作案的槍彈及型號,檢察官雖主張是楊展華與謝 俊誠北上找蔡金郎共同取得之MP5衝鋒槍1把及數量不詳之9m m子彈1批,經查:  ㈠本案卷內有三張相關的槍枝照片:   孔祥志扣案IPHONE 13手機內111年8月2日15時5分拍攝之槍 彈(下稱甲槍,選偵87號卷一第342頁,電卷2498)。   111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槍彈(下稱乙槍,選偵87號卷 一第341頁,電卷2497)。   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 分拍攝之槍枝(下稱丙槍,選偵120號卷一第119頁,電卷371 4)。  ㈡孔祥志一開始(112年2月27日偵查羈押訊問)供稱是持衝鋒 槍開槍,不清楚型號,其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上開甲槍及 乙槍均不是本案開槍之槍彈(見112聲羈65卷第24至25頁,電 卷7519,孔祥志IPHOE 13手機勘驗情形則見學甲分局警卷第 1075頁,電卷2511)。其後改稱是持ACC衝鋒槍開槍(見選偵 124卷四第53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 年4月14日送審訊問筆錄,電卷6315、8079);期間並稱是拿 乙槍開槍(見選偵124卷四第68頁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一 審卷二第98頁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選偵緝1卷三第235頁 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年4月14日送 審訊問筆錄,電卷6330、7447、8079、8270);嗣於一審112 年12月7日審理時改結證稱其本案作案衝鋒槍型號為PCC等語 (見一審卷五第250頁,電卷8952),前後供證不一,固難採 信。惟稽之卷內事證,作案槍枝並未扣案,檢察官復未證明 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只能適用MP5衝鋒槍擊發 ,則被告孔祥志本案是否確係持MP5衝鋒槍作案,即有可疑 ,況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除了111年8月2日15時 5分拍攝之甲槍彈照片及同年9月29日19時37分透過Telegram 通訊軟體將甲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外,另有於111 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乙槍彈照片及同年8月22日3時51 分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乙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 (見學甲分局警卷第673、674、1075頁,電卷2497),自不得 僅憑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甲槍彈照片內子彈, 經檢察官勘驗刻印「9mm」,上網維基百科查詢後認為是德 國軍械廠黑克勒&科赫生產之HK MP5K衝鋒槍所適用之9mm子 彈(111選偵120卷一第231、245至251頁,電卷3783、3795) ,遽認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必定」或「只能」 是MP5衝鋒槍所擊發。  ㈢檢察官雖舉卷附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專員蘇毓翔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30日職務報 告(選偵120卷一第229至230頁、選偵124號卷一第391至393 頁,電卷3781、5333),及鑑定證人蘇毓翔於一審112年11月 9日審理時結證陳述(一審卷四第393至409頁,電卷12),主 張同案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 8時31分拍攝之丙槍照片,與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之 甲槍照片,以數位鑑識軟體取證分析比對結果,該兩支槍之 槍身上有3處刮擦痕、2處印痕及螺絲旋轉角度相同(見一審 卷四第451至463頁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電卷 54),甲槍與丙槍是同一支槍枝,被告孔祥志應是持謝俊誠 與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該把丙槍作案等語。惟經辯護 人就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所顯示甲、丙兩槍握 把、編號5槍身上刮擦痕、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等處不一致處 詰問(一審卷四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結證 稱:「我本身是做影像跟數位鑑識鑑定,不具槍枝專業,只 有針對一些刮擦痕來判斷是否相似,沒有討論握把部分」( 一審卷四第398頁,電卷17)、「鑑定時光影不同當然會影響 東西的呈現,我們做這6張比對照片時,有針對左邊這張照 片(即丙槍照片)做部分光源的調亮度跟對比度,才有辦法呈 現出刮擦痕的差異」(一審卷四第399頁,電卷18)、「編號5 槍身上刮擦痕及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部分,是有發現右邊照 片(即甲槍照片)有多出一些其他的刮擦痕,但考量兩張照片 有前後時間差,有可能是後續使用時產生新的刮擦痕,這個 我們沒辦法做判斷」(一審卷四第399至400頁,電卷18)、「 我們沒有針對兩個影像去做疊合處理,沒辦法判斷兩槍刮擦 痕的形狀、範圍、面積是否一模一樣,只能針對這6處提出 來說相同的可能性極高,並不能說百分之百是一樣的」等語 (一審卷四第401頁,電卷20),復經一審質以編號1槍身上刮 擦痕,左邊被告謝俊誠的丙槍照片上編號1刮擦痕中間有紅 色鐡鏽痕跡,右邊孔祥志的甲槍照片無此痕跡時,鑑定證人 蘇毓翔證述其沒有針對此部分去做判斷,一審再質以編號6 槍身上刮擦痕部分,為何兩槍的樞紐角度不同時(一審卷四 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證述因為兩張照片傾 斜角度不一樣,沒辦法做圖形的疊合,至於編號4螺絲旋轉 角度部分,是否所有同型號槍枝的螺絲旋轉角度均相同,因 其不熟悉槍枝專業知識,不清楚槍枝結構、型號,無法回答 (一審卷四第406至408頁,電卷25),足見鑑定證人蘇毓翔就 前揭甲、丙槍比對照片中肉眼觀察可見之不一致處,只能以 兩張照片拍攝前後時間差解釋,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其 所謂甲、丙兩把槍有6處刮擦痕一致之結論,是在假設兩張 照片內槍枝為同一支之前提下所為之主觀推論,難以憑採。  ㈣況且,前揭甲、丙槍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因影像解析度及光影方向不同,無法研判是否同一把槍枝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 7334號函及輸出影像照片可證(見選偵124卷三第475至482頁 ,電卷6258),且該局鑑定證人施騰凱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鑑定只有兩張照片,所以用特徵比對法鑑定,特徵比 對除了位置一致,形狀也要一致,以照片來判斷兩把槍是否 同一,前提條件必須兩張照片的方向及解析度盡可能達成一 致,由於送鑑兩張照片光影方向、解析度均不同,做鑑定時 有做一些調整,只能認為甲、丙槍的刮擦痕位置一致,但因 為兩槍刮擦痕的形狀不全然一致,因此無法做出甲、丙槍是 同一把槍的結論(一審卷四第410至417頁,電卷29),益證甲 、丙槍之同一性確實存疑,依目前卷存證據,實無法證明孔 祥志係持被告謝俊誠於案發前11個月與被告楊展華北上向被 告蔡金郎取得之丙槍犯本件槍擊案。 四、關於孔祥志案發當日從花園夜市騎至A、B兩地開槍之犯案機 車來源(結論: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 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  ㈠孔祥志於警、偵訊時雖供稱犯案機車是向綽號「小紅」越南 籍女子借用(後改稱以2萬元購買),約於111年10月初由「小 紅」騎到花園夜市停車場停放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2、16、 40頁。選偵緝1卷三第17、21、68、230頁。一審卷二第98頁 。電卷6275、6279、6302、7312、7316、6330、7442、8270 )。惟嗣經警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借用「測掃聲納 系統」,於112年4月28日至孔祥志所稱曾文溪棄車碼頭往下 游探測,該系統於經緯度:「23.09324,120.17853」辨識 出疑似機車圖樣,經潛水人員潛水探查,確認所偵測物體確 為機車後,於同日15時許在距離孔祥志供述棄車碼頭直線距 離約519公尺處將機車打撈上岸,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 人員採證鑑識,確認該機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 ,查詢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該車牌照號碼為「000- 000」,112年5月1日至南監借訊車主曲仲德,曲仲德證述「 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重機車確為其所有, 惟110年10月份時,他至當舖典當(典當金額5萬元,原車使 用,7分利),並繳交3期利息後,因第4期起未按時繳納利 息,於111年2月時遭當舖業者至家中牽走,遂查訪「仟馭當 舖」管理人黃炫諭,黃炫諭證述「000-000」白色MANY重機 係因車主曲仲德未按典當契約付款,於111年2月間派員至曲 仲德家中將車輛牽回,於111年8月25日辦理流當作業後,於 111年8月27日以1萬元轉賣給林成華,有簽署「汽機車權利 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林成華則證述其確於111年8月 27日向「仟馭當鋪」購買「000-000」白色MANY重機車1部, 惟後續已將該車輛轉賣給被告郭建彰,被告郭建彰係於111 年9月3日撥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1部機車,兩人談妥 後,於同年月4日將其妻子中國信託帳戶傳給被告郭建彰, 被告郭建彰於同年月11日匯入款項1萬8千元,之後於同年10 月6日23時許,被告郭建彰與一名友人開小貨車將該車輛載 走。以上各情,業據證人曲仲德、黃炫諭、林成華證述明確 (一審卷二第171至172、177至180、183至184、187至1、193 至195頁。一審卷五第100至105頁。電卷8320、8324、8329 、8332、8337、95),且互核一致,並有蘇毓翔出具之職務 報告2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000-000」犯 案機車照片、打撈地點Google地圖照片、臺南市直轄市當鋪 商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被告郭建 彰與林成華於111年9月3日及4日之LINE對話內容、林成華配 偶林蕙茹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9月11日15時43分許存入現金 1萬8千元之交易明細、林成華指認被告郭建彰載走犯案機車 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1 73、189至191、199、213、214、239、240頁。一審卷三第2 41、242-1、279至2、297至301頁)。  ㈡孔祥志則在警方打撈查扣上開機車並循線追查出上情後,才 坦承先前虛構「小紅」是不想害到朋友,但仍不願吐露是何 人提供犯案機車給他(見一審卷三第342頁)。足證孔祥志從 花園夜市騎至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確係被告郭建彰向林成 華購入之流當車(俗稱權利車)無誤。被告郭建彰雖矢口否 認有向林成華購入該部機車,惟與上開卷存事證不合,且其 辯稱是受侯東良所託向林成華購買權利車一節云云,因其聲 請傳喚之證人侯東良到庭明確證稱於111年10月間經由郭建 彰介紹以10萬或11萬元價格向林成華購買1部權利汽車,不 曾向林成華購買機車等語(一審卷五第90至97頁),足見被 告郭建彰介紹侯東良向林成華購車一事,與被告郭建彰向林 成華以1萬8千元購買犯案機車此事毫不相關,被告郭建彰矢 口否認孔祥志所騎犯案機車係其所購入,無非是惟恐自身牽 涉本件槍擊案,屬畏罪情虛之詞,不可採信。  ㈢雖然孔祥志拒不吐露自何人處取得犯案機車,然孔祥志與被 告郭建彰均供述互不相識(電卷830、1035、1115、6280、6 283、6300、6319、7342、7445、7522),卷內亦無兩人相 識或孔祥志係自被告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案機車之事證,要 難僅憑被告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手該部機車, 遽指被告郭建彰就本件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等人有謀議、規 劃之犯意聯絡。  ㈣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 機車:  ⒈卷查,該部犯案機車係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駛入花園 夜市停車場停放,孔祥志於同日22時13分許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文賢二街、和緯路口,下車後走向花園夜 市停車場,將犯案機車挪出、移至和緯路旁(激點汽車旅館 對面處)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翌日(10月24日)15時1 3分許,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花園夜市 內停放,下車走至犯案機車停放處,15時14分許,穿著紅衣 黑短褲之被告郭建彰戴手套以衛生紙擦拭機車手把處後移動 犯案機車,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牌朝內,直到孔祥志1 11年11月10日0時37分許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於該 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 花園夜市離開前,該犯案機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孔祥志駕 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 監視器錄影畫面、花園夜市監視器111年10月23日及24日錄 影畫面(以上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51至364、815至816頁。選 他202卷一第43至47頁。電卷682、1045、2348、2353、2360 、148、678、7、1044、2352)、郭建彰扣案衣褲照片(學甲 分局警卷第821頁,電卷684)、「000-0000」號犯案機車作 案前行徑時序表(偵29085卷一第81至83頁,電卷689)、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呂明郎)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電卷5413、5460 、5462)、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外側車殼、左前 車門內車殼、右前車門內側玻璃、車頂採集之指紋與被告郭 建彰之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 刑紋字第1117036958號鑑定書(選偵124卷二第355至360頁, 電卷5755),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控臺置物槽之塑膠杯 內檳榔渣、左後座腳踏板上之寶特瓶口、後車廂內鞋子鞋墊 所採得之微物DNA,經送鑑定結果,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 自車主呂明郎,與郭建彰之DNA-STR型別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09341號鑑定書可稽 (選偵124卷二第351至354頁,電卷5751),雖可認定孔祥 志於作案前除自己前往花園夜市停車場移動犯案機車外,同 案被告郭建彰亦有前往移車、擦拭機車手把處指紋。  ⒉然而孔祥志於112年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3月14日市刑 大做筆錄時有向警方說我不認識郭建彰,我有跟洪政軍說作 案機車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因為車牌是偽造的,我怕會被 發現,所以有請洪政軍幫忙找認識的人去把我移車。我於11 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將犯案機車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 靠近和緯路處的地方,同日22時15分許我又去花園夜市將犯 案機車移動到路邊,我已經出現兩次了,我怕隔一天再出現 ,我的行蹤容易曝光,所以才請洪政軍幫忙。我不知道洪政 軍請誰去做這件事情(選偵緝1卷第三第69頁、電卷7342) 。   被告郭建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洪政軍叫我去把該部白色 機車車頭轉向,將車牌面向牆邊,及擦拭該機車的手把、後 座後扶手,洪政軍沒有跟我說明做這件事情的用意(111偵29 805卷二第401至402頁,電卷1121)。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在花園夜市當管理員,工作內容是管理車輛停放,已經 做4年多了(偵29085卷一第6頁,電卷636);我不認識孔祥 志(偵29085卷二第18頁,電卷830);我覺得洪政軍叫我移 車這件事情怪怪的,但我沒有問洪政軍做這件事情要幹嘛( 偵29085卷二第396,電卷1117);我不知道該機車是槍擊案 的涉案車輛,也不知道那是偽造車牌,我移完車後就不管了 ,沒有參與分工與籌畫等語(偵29805號卷二第14至20頁, 電卷826)。   被告洪政軍亦供承:我有叫郭建彰去移車,是孔祥志打電話 問我有無認識花園夜市的人,拜託我找人去花園夜市移動那 部機車,因為郭建彰是花園夜市的攤販頭,我就委託郭建彰 去處理等語(選偵124卷四第142、157頁。選偵124卷一第33 3頁。電卷6395、6409、5294)。   由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人上開互核相符之供述,可知 孔祥志與郭建彰互不相識,未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 與郭建彰、孔祥志聯絡。  ⒊再被告郭建彰供稱:其與洪政軍是好朋友,知悉洪政軍在臺 灣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 處移動(偵29085號卷二第205、397頁,電卷959、1118)。 被告洪政軍也坦承:我和郭建彰是朋友,郭建彰稱呼我「樂 阿、樂仔、紅龜」(選偵124號卷四第141頁,電卷6394); 我在臺灣逃亡期間,我習慣拿我身邊朋友的電話然後用face time去找我想要找的人,我用過郭建彰、楊展華的(選偵12 4號卷一第334頁、電卷5295)。依照上開被告郭建彰與洪政 軍之私誼,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 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使用,乃合乎經驗法則的 推斷,顯見孔祥志係經由被告洪政軍取得被告郭建彰購買之 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孔祥志是為了維護共犯洪政軍, 始不願吐露其犯案機車取得途徑,被告郭建彰為了維護洪政 軍,也不願承認洪政軍委託伊向林成華購買上開流當車。  ⒋至於該部機車雖係經由被告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距案發 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時距離其購 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斯時該機車並已懸掛孔祥志購入 之偽造車牌,被告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係其2個月前購入 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此外,因為被告洪政軍否認委託 郭建彰購買系爭車輛,孔祥志也證稱其並沒有直接與郭建彰 聯絡,卷內即無證據證明郭建彰知悉購買系爭機車的目的是 為了供作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交通工具,即不能以郭建彰上 開為洪政軍購買系爭機車、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 車等行為,逕認被告郭建彰知悉洪政軍、孔祥志的作案計畫 。  五、孔祥志應是受人指揮而犯案:   孔祥志雖然供稱:因為爐渣、光電案我覺得郭再欽、謝財旺 危害地方,所以向他們開槍洩恨,沒有人指使我開槍,是我 個人的行為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0頁,一審卷五第249頁, 電卷6273、8951)。惟查:  ㈠孔祥志開槍前對親友預告其即將做替天行道的大事,做完大 事會消失一段期間,與親友告別,已如前述,觀其向親友孔 令瑜稱:「這邊安排好了」、「等命令而已」、「但我這次 過了,我就接大哥的位置了」(如附表二編號⑩、⑪)。  ㈡證人孔令瑜於警詢證稱:我記得孔祥志說要找「財旺」開槍 ,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孔祥志之前有說在幫 台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他要替天行道,為地方除 害,就可以變成大哥等情(選偵124卷四第313至314頁,電 卷6544),足見孔祥志犯下本件槍擊案,係「聽令行事」, 並非單純之個人宣洩行為。  ㈢復參酌被告孔祥志於111年11月7日3時54分以LINE向暱稱「Ap othecary 菲」之友人李佳蓉稱:「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 要去做大事了」、「做完會拿500」(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 ,電卷2506)。  ㈣共同被告李奇漢於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2個月前, 孔祥志跟我說要去做一件大事情,過幾天跟我說他要去對謝 財旺開槍,我聽他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住 處,另一個地方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孔祥志沒有 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 大「紅龜」洪政軍聯絡,時常接到洪政軍打給他的電話,他 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 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個。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 完要如何逃亡,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還跟我說等他出 去之後(應是指孔祥志偷渡出境大陸後),楊展華會拿100 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另外拿50萬元給我,但案發後迄 今,我沒有拿到50萬元,也沒有任何人聯絡我說要拿錢給我 等語(選偵87卷二第18、20至21頁,電卷2673、2675),益 證孔祥志是拿錢辦事,基於他人授意而為,孔祥志供稱本件 槍擊案單純是其個人行為云云,顯係迴護相關共犯或幕後策 畫之人,不可採信。 乙、被告洪政軍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3頁就被告洪政軍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一第257頁,電 卷9526),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洪政軍於一審爭執證人孔祥志、楊展華、謝俊誠、李奇 漢歷次「警詢」及「未經具結的偵訊陳述」,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蘇毓翔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 選偵124號卷一第391頁、電卷5333)之證據能力,其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頁,電卷8738)。檢察官復 未證明該等證人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則上揭審判外陳述 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而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洪政 軍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被告洪 政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被告洪政軍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3至391頁,二審卷一第 258至259頁,電卷第8738、07至10、9527至952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 證據能力。  ⒉被告洪政軍於二審雖增列爭執證人王文宗、郭建彰、謝俊誠 、蔡金郎、林玉忠、蘇琮傑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的 證據能力(見二審卷卷一第258頁,電卷9527),然被告洪 政軍暨其辯護人在一審已經明示同意此部分審判外陳述的證 據能力,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為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本院自無允其撤回一審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47號、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況就上開⒉中被告洪政軍於二審否認證據能力的部分,本院引 用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112年3月25日偵查中未經具 結供述的筆錄內容(見本判決第25、26頁),該筆錄內容業 經辯護人聽聞光碟後製作譯文提出於本院(二審卷三第61頁 以下),證人王文宗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不否認上開 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然為迴護被告洪政軍的解釋和證述 (見本判決第25、26頁),縱認王文宗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本院斟酌本院引用王文宗警詢、偵查中所述部分,乃參照辯 護人聽聞後翻譯的全文,且司法警察、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 法對王文宗取供,王文宗當時製作筆錄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楚,亦較無受到外部干擾的壓力,則 王文宗上開警詢、偵查中的未經具結供述,具有較為可信的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政軍經過訊問後,對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 ,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示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一審卷四第79、387頁、一審卷五第5 08至509頁,電卷8734、06、9110),核與孔祥志供述經由 洪政軍安排一同偷渡出境至大陸,迄112年1月18日在泉州市 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同年2月25日遺返臺灣等情相符, 並有被告洪政軍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一審卷六第5頁,二審卷一第155),被告洪政軍此 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洪政軍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八八槍擊案,惟由以下事證 ,被告洪政軍縱非支付報酬予槍手孔祥志之幕後首謀或策畫 者,仍足以證明其於槍手孔祥志作案前已經知情並參與其中 ,而與槍手孔祥志就本件槍擊案有犯意之聯絡:  ㈠孔祥志於槍擊案發生前之111年8、9月間,就已經告知被告洪 政軍欲對郭再欽、謝財旺開槍恐嚇之事,此經孔祥志於①112 年3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槍擊案發生2、3個月前跟 洪政軍聯繫,向洪政軍說我決定要向郭再欽、謝財旺開槍, 請洪政軍安排偷渡事宜,偷渡費用我請洪政軍幫忙等語在卷 (選偵緝1卷三第67至68頁,電卷7340)。②於112年4月14日 移審訊問中向法官供稱:做案之前我有跟被告洪政軍說我要 去開槍,有拜託他在我開槍後幫我安排偷渡出境(一審卷一 第147頁,電卷8079)。孔祥志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檢察官 詢問有無在一審移審時為上開供述,雖避重就輕稱:『忘記 了,我說的意思是「做事」』,仍未否認曾為上開供述(二 審卷二第44頁)。③於本院也證稱:我開槍以前有請洪政軍 幫忙安排我偷渡,我跟洪政軍說我要做事,我想說我講做事 他就知道我要去開槍了,我認為主觀上洪政軍知道我要去開 槍(二審卷二第39頁)。④孔祥志於一審、二審另外證稱: 伊只有向被告洪政軍說要去做事,沒有跟被告洪政軍說要對 郭再欽、謝財旺開槍云云(一審卷五第251頁、二審卷二第4 2頁),應是迴護被告洪政軍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洪政軍亦供承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 與孔祥志一起從安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從福建省沿岸上 岸後,由大陸人士「葉章愿」接應、幫忙租屋,與孔祥志共 同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兩人在大陸期間 之租屋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洪政軍支應,被告洪政軍甚至以 暱稱「楊副總」透過Wechat陸續匯款人民幣5萬多元予孔祥 志花用,孔祥志並稱呼被告洪政軍「大仔」等情明確(見選 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56、158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 選偵緝1卷二第47至48頁、卷三第181、185頁。一審卷五第5 08至509頁。電卷6384、6408、6410、5330、6860、7428、7 432、9110),並有被告孔祥志IPHONE 14手機數位鑑識情形 可佐(選偵31卷第95至96頁,電卷7665)。  ㈢另李奇漢前揭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孔祥志沒有 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他在我家的時候,常常接到 他老大打給他的電話,而且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大都 有在聯絡。他老大就是「紅龜」洪政軍(選偵87號卷二第18 頁,電卷2673);洪政軍已經被通緝很多年了,孔祥志還是 一直與洪政軍聯繫,那是孔祥志親口告訴我的,孔祥志都稱 呼紅龜「大仔」(第19頁)。他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 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 個(第21頁)。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完要如何逃亡, 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等語(第18、20至21頁,電卷2 673至2675)。  ㈣證人孔秀蘭(孔祥志母親)證述:孔祥志都稱紅龜(洪政軍 )大仔(台語),紅龜我也認識,紅龜母親我也認識,依我 看來孔祥志應該有跟隨紅龜出入,應該當小弟,從事何工作 不清楚(學甲分局警卷第318頁,電卷4549。被告洪政軍於 一、二審同意此有證據能力,一審卷四第83至84頁、二審卷 一第258至259頁,電卷8738、9527)。  ㈤被告洪政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你在106年被通緝之後 都一直在臺灣,有出境過嗎?)沒有。(所以你不曾偷渡過 ?)是。(為什麼你要跟孔祥志一起偷渡去大陸?)我知道 發生事情,這件事情太大,我知道自己可能也會被抓,我跟 孔祥志說他也跑不掉,所以叫他跟我一起過去」(選偵緝1卷 二第48頁,電卷6861);「(...是否孔祥志本次犯案就是你 所主使?)...孔祥志發生這件事情,第一時間點外界都會 聯想到我...」等情(選偵124卷四第158頁,電卷6410)。  ㈥被告洪政軍於106年4月28日起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 ,一旦為警緝獲即須入監服刑9年,迄本件案發為止,在臺 灣地區已逃亡5年餘,期間使用友人郭建彰、楊展華等人之 手機門號對外聯繫,並搭乘郭建彰、楊展華等友人駕駛之車 輛四處移動,未刻意躲藏、切斷自身與外界聯繫,一直未遭 警緝獲,若非與本案槍手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不會與孔祥志一起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遣返臺灣,益徵被告 洪政軍若非確實參與其中,豈會在明知孔祥志為作案槍手之 情形下,不懼自身遭牽連、暴露行蹤,非僅安排孔祥志個人 、而是與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並負擔兩人藏匿於大陸期間 之一切生活支出、開銷!  ㈦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於作案後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藏匿事宜外,另於案發前之111年10月間委託林玉忠駕駛舢 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 校」旁碼頭處接應作案後逃逸至該處之槍手孔祥志,並於11 1年11月初指示蘇琮傑(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開車載槍手孔 祥志前往林玉忠住處,由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載孔祥志至上開 其後接應地點察看,且在孔祥志開槍後,指示蘇琮傑到林玉 忠住處叫醒因酒醉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之林玉忠,蘇琮傑並 將被告洪政軍用以聯絡林玉忠接應孔祥志的插有黑莓卡之手 機1支交予林玉忠,被告洪政軍隨即以這支手機指示林玉忠 駕駛舢舨船前往事先察看的接應地點載孔祥志回林玉忠住處 等候,之後被告洪政軍指示林玉忠開車載孔祥志至台線快速 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處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部自小客車 接應孔祥志前往與洪政軍會合後,兩人即一同從安平港搭漁 船偷渡至大陸福建省泉州市藏匿等情,業據證人林玉忠、蘇 琮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一審卷二第260至263、333至3 38頁,電卷8380、8429。被告洪政軍於本院已當庭捨棄傳喚 證人林玉忠到庭詰問,二審卷二第105頁),並有林玉忠駕駛 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衛 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台位置、林 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在卷可稽(一 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8393、8395、8390),復為 被告洪政軍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因此,被告洪政軍不僅是 在槍手孔祥志作案後安排與孔祥志一同偷渡至大陸,並且於 孔祥志作案前,即規畫孔祥志開槍後逃逸路線、如何接應孔 祥志等事宜。  ㈧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作案後逃逸路線、接應方式地 點外,還安排郭建彰購得槍手孔祥志上開犯案機車,已如前 述,因此,由槍手孔祥志前往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係被告洪 政軍安排郭建彰購得、查看作案後逃逸路線及安排舢舨船接 應均由洪政軍聯繫林玉忠、蘇琮傑為之、兩人偷渡大陸事宜 及逃亡期間在大陸地區食宿開銷亦均由被告洪政軍支出、被 告洪政軍與槍手孔祥志間有上、下從屬關係等情,在在證明 被告洪政軍即是指使槍手孔祥志作案之人。被告洪政軍並非 如同孔令瑜或附表所示與孔祥志通話的身旁友人,僅止於單 純聽聞、知悉孔祥志要去開槍示威,而是身為可命令本案槍 手孔祥志行事之上位者。  ㈨另同案被告王文宗與被告在大陸酒店的對話,也可佐證被告 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⒈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你於出境 大陸期間,洪政軍前往找你目的為何?)...聊天中我有唸 他,做事情為何那麼衝動,搞出這麼大的事情...(洪政軍 有無向你提到開槍的原因?)...(選偵31號卷第8頁,電卷 7607)。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61至67頁 ),內容為:「(你是不是唸他說為甚麼要衝動搞出這麼大 的事情?)嘿(台語)。(為何的為,他有沒有跟你提到他 為甚麼要怎樣做?)他就說他想不開。....」。   本院庭前聽聞後認與光碟大致相符,檢察官因此不爭執該譯 文的正確性,二審卷一第338頁)。   王文宗於本院作證時並不否認曾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僅證 稱:我指的衝動,因為大陸當時剛好防疫期間,我說你在這 個時間點你沒有想清楚,你現在在大陸。...我指的「衝動 」,不是指說為何會犯槍擊案這件事情(二審卷二第16頁) ;洪政軍所謂「想不開」,是在講偷渡逃亡到大陸的事情, 不是在講八八槍擊案件(第17頁)。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做事情怎麼這麼衝動」的事 情,及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回稱 「想不開」,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 政軍共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 ,因為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應無什麼衝動可言,也無什 麼想不開可言。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 做事衝動,王文宗詢問洪政軍為何要這樣做,被告洪政軍所 稱「想不開」,均是指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⒉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記載:「你在酒店 與洪政軍聊天時,有無跟他聊起這起學甲槍擊案?)一定會 聊到,我就跟他說你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把事情搞成這樣, 他就回答我說做都做了,發生了再說這些也沒有用。(洪政 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事的原因?)早期陳世銘還在世的時 候可能有一些承諾,但是陳世銘過世之後郭再欽都沒有兌現 ...意思就是郭再欽恩將仇報等語(選偵31號卷第241頁,電 卷7774)。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75至77頁 ,檢察官同樣不爭執其正確性,本院卷一第338頁),對照 筆錄內容、譯文內容,可知筆錄內容記載雖然較為精簡,但 大意與譯文內容相符。   證人王文宗於本院證稱:(提示上開筆錄、譯文問答對照內 容,請問洪政軍是否確實有回答你「做都做了?)...我當 初是唸他在這個節骨眼來大陸做甚麼,他說過來就過來了, 做了就做了。...(檢察官問你洪政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 事的原因,你所為的回答是針對洪政軍做哪一件事的原因? )我不知道。(你認為洪政軍做的這件事情,是指開槍還是 偷渡逃亡?)我指的是逃亡到大陸(本院卷二第20、21頁) 。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的事 情,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的回答 內容,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政軍共 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辯護 人辯稱是指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⒊況且,被告洪政軍於偵查中也曾坦承:伊偷渡至大陸藏匿, 在泉州酒店與王文宗見面聊起槍擊案時,王文宗責備伊說為 什麼會搞這種名堂出來,有以長輩的口吻罵伊等不懂事,把 事情搞成這樣,伊被責備時,有跟王文宗說伊也是很無奈等 語(選偵124卷四第143頁、選偵緝1卷三第183頁。電卷6396 、7430),依該對話的前後脈絡,所謂「搞出這種名堂」應 該是指八八槍擊案件,即被告洪政軍坦承王文宗責怪其為何 搞出八八槍擊案件時,被告洪政軍並沒有否認或予以反駁。 益證被告洪政軍確是指使槍手孔祥志開槍之人。 四、無論是依被告孔祥志、洪政軍之說詞,或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之證述內容(①郭再欽部分見選他202卷一第386、392、 393頁;選偵124卷四第287至2頁、選偵緝1卷三第265頁,電 卷364、370、371、6528、7460。②謝財旺部分見選他202卷 一第400至401頁,電卷377),本案槍手孔祥志及指使孔祥 志開槍之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二人間並無何深仇 大恨,或有重大政治、經濟利益糾葛,縱曾有些微爭執、不 快,不致於讓因案通緝、順利逃匿多年之被告洪政軍指使孔 祥志前往開槍恐嚇,可知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背後另有人謀 畫主持本件槍擊案之進行,其等二人與幕後策畫者就本件槍 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政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槍擊案)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所為,另 涉犯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於11 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然新法提高 法定刑度,對於被告洪政軍並未較為有利,經為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被告洪政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規定)。  ㈢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間;及被告洪 政軍與安排其搭漁船偷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暨不詳成年船長 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前、後段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有上開 槍、彈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之目的,係為了達到對被 害人郭再欽、謝財旺恐嚇危害安全結果,且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 有槍、彈尚有其他目的,因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 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㈥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院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洪政軍、被告洪政軍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洪政軍觸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 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無重大仇怨,竟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 性非輕;又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 案後逃逸路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 等為開槍恐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 58槍、30槍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 潛逃出境,被告洪政軍明知其因重大犯罪遭通緝,為逃避刑 罰執行,竟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管制及海防安全秩序;嗣經大陸地 區警方逮捕後遣返臺灣後,被告洪政軍始終否認犯行,實難 寬宥;兼衡被告洪政軍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 案情節、參與程度、各自前科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洪政軍如附表一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洪政軍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爰審酌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2罪之整體犯罪情節、罪質不 同、犯罪關聯、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 非法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擊發槍後剩餘之口徑9×19mm 制式子彈12顆(查被告孔祥志供稱其開槍前所持有同型號之 子彈總共100顆,見選偵緝1卷三第234頁,電卷7446),均係 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1面,為被告洪 政軍與孔祥志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既 與上開作案槍、彈一併丟棄,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他 人持之再度犯罪,仍應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洪政軍仍上訴否認與孔祥志共同犯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 槍擊案(二審卷一第33頁以下、第257頁,卷二第219頁,卷 三第155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洪政軍量刑過輕(二審卷一第 63頁),被告洪政軍上訴主張原審就其犯罪事實一後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量刑過重,並提出其他法院所為的判決 為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三第199頁)。經查: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的犯行相 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洪政軍的犯行相當。   至於被告洪政軍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洪政軍的本案 情節、出國動機、對社會的影響並不相同,加上本於個案拘 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過 重。因此,檢察官、被告洪政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被告王文宗犯罪事實二,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7頁就被告王文宗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二第49頁,電卷 9665),合先敘明。 二、①被告王文宗對其犯罪事實二犯行,於偵查、一審、二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緝1卷三第166頁。選偵31卷第7至9 、235、237頁。聲羈105卷第24頁。一審卷四第78、387頁。 一審卷五第508頁。二審卷一第2頁。二審卷二第103、212頁 。電卷7420、7606、7771、7772、7579、8733、06、9110、 9548、9702)。②被告郭建彰於偵查及一審、二審審理時( 見偵29085卷二第397頁。一審卷一第156頁。一審卷四第3頁 。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27頁。二審卷二第104、2 12頁。電卷1118、80、07、9111、9580、9703)。③被告楊 展華於一審、二審審理時(見一審卷一第168頁。一審卷四 第3頁。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06頁。二審卷二第1 04、212頁。電卷8099、07、9111、9563、9703),也均對 其等犯罪事實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洪政軍於警、偵訊供證 內容互核相符(見選偵124卷一第331至333、341至343頁。 選偵124卷四第146、152至153頁。選偵緝1卷二第49至50頁 。選偵緝1卷三第181至183頁。電卷5293、5298、6399、640 4、6862、7428)。並有卷附洪政軍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 錄表及被告王文宗入出境紀錄(選偵緝1卷三第123至151頁 ,電卷73)、扣案洪政軍持用IPHONE13 PRO手機數位鑑識情 形及通話紀錄(選偵31卷第95至125頁。選偵124卷一第463 至468頁。電卷5403、7665)、網易介紹文(選偵31卷第85 至91頁,電卷7659)、被告楊展華供承提供行動電話予通緝 犯洪政軍與他人對外聯繫之FACETIME通話紀錄(選偵124卷 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另見偵29085卷二第304至305 頁楊展華供述,電卷1051)、被告楊展華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 在卷可稽(選偵119卷一第65至66、399至416頁,電卷2991 、3286),足見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之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 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 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 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 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 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號 、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 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 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 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之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 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 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 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 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  ㈡查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既均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 被告王文宗仍於洪政軍逃亡大陸期間,二度與洪政軍會面, 提供其申辦之大陸手機門號SIM卡予洪政軍使用,並讓洪政 軍為其拍下數張變裝持台胞證之照片以利進行微信支付實名 認證;被告郭建彰、楊展華則應洪政軍需要,分別駕車載洪 政軍四處移動,並與洪政軍相聚時,應洪政軍要求,提供各 自持用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對外聯絡,其等三人所為均可隱 避洪政軍行蹤,俾利洪政軍躲避警方追緝,自均係以藏匿以 外之方法使犯人洪政軍隱避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王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 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 人隱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藏匿人犯 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適用之刑罰法條 亦相同,故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此部分上訴 ,及被告王文宗等3人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觸犯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3人知悉 洪政軍為通緝犯,仍基於其等情誼而使之隱避,不僅造成警 方追緝上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生危害不輕,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王文宗等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使犯人隱避之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各自前科素行、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選偵31卷 第5至6頁被告王文宗警詢筆錄,電卷7664。偵29085卷一第6 頁被告郭建彰警詢筆錄,電卷636。選偵119卷二第314至315 頁楊展華偵訊筆錄,電卷1061。一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楊展 華送審訊問筆錄,電卷8102。一審卷五第512至513頁被告3 人供述,電卷9114),分別量處附表一原審判決如主文第四 、五、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王文宗等3人量刑過輕(二審卷一 第63頁),被告王文宗等3人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二 審卷一第2頁、第306頁、第327頁,卷二第103至104頁)。 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被告的犯行相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 政軍的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王文宗 等3人的犯行相當。檢察官、被告王文宗等3人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李奇漢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李奇漢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李奇漢於一、二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一審卷三第41頁、二 審卷一第289頁,電卷第8455頁、第9549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李奇漢經過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計 程車司機,伊只是依照客人孔祥志的意思載孔祥志到武聖夜 市,孔祥志在車上叫伊不要看後面,客人如果下車請伊幫忙 處理欲丟棄的物品是很正常的,所以伊就幫孔祥志處理那包 衣物等語(二審卷一第292頁、卷二第235頁)。 三、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李奇 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如下:  ㈠於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中坦承:我與孔祥志是從小就認 識的朋友。從我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選偵87號卷一第23 頁以下,電卷2215);(提示附件4孔祥志手機勘查資料, 根據你與孔祥志111年11月8日至11月9日的簡訊對話...你明 顯知道孔祥志要做何事情?)我知道孔祥志要去安排開槍的 事情,我怕他施用毒品後會再誤事,所以提醒他不要因為毒 品而誤事,孔祥志在2-3個月前已經有跟我說他要去開槍這 件事(電卷2220);警方提示附件的監視器影像,就是我向 警方所述:孔祥志先在111年11月9日晚上21時13分騎機車拿 黑色提袋到我家,先行放置於我000-0000自小客車後座,接 著11月9日晚上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 的過程(電卷2221以下。註:並無證據證明孔祥志將槍彈裝 在該黑色提袋內)。孔祥志上我車後座時,叫我不要回頭看 ...途中他叫我開慢點,然後又說他要換衣服...我有提醒他 要注意一點;我載孔祥志抵達武聖夜市,孔祥志在武聖夜市 的停車場內下車,他有把1包東西放在後座,下車前告知我 這包東西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我後來去車上查看, 才發現裡面裝有白色衣服、黑色短褲(電卷2222以下)。我 約於2個星期前,在銓利托運行(臺南市○○區○○000000號) 旁的草叢,叫林昱成將那些衣服焚燒掉了。因為孔祥志當時 有跟我說那包東西要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電卷2223 )。我抵達武聖夜市第1個停車點時,孔祥志說旁邊都是人 ,叫我去停另一個人稀少且暗一點地方,所以我才照他的意 思去做。孔祥志在我開車抵達武聖夜市途中就換裝好了(電 卷2223以下)。(你是否事先知道孔祥志要前往上開2處開 槍?)孔祥志於1至2個月前,就有跟我說他要過去謝財旺服 務處及美豐地區開槍,他每個星期都跟我講1次...我跟孔祥 志說,大家不是都生活得好好的,為何要做這件事...他說 他是為了公道正義,才去開槍,之後他又跟我說,叫我不要 問這麼多(電卷2227)。  ㈡於111年12月7日偵訊中坦承:(選偵87號卷二第13至21頁, 電卷2666以下):(根據你今天在刑大所製作的筆錄,你坦 承有參與學甲區發子彈的槍擊案的部分犯行?)是。(你是 從何時開始知道這件事情?)2個月前,孔祥志告訴我的, 他來我家,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他就跟我說他要做一件大 事情,過了幾天他突然就跟我說他要去對人家開槍,我聽他 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是住處,另外一個地方 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他就跟我說他希望我可 以載他去花園夜市,他會給我車錢,所以我就同意參加。( 孔祥志除了跟你說開槍的地點,還有無跟你說開槍的對象是 誰?)他只有講謝財旺的人名,其他的人名他沒有講(電卷 2668)。(孔祥志要求你做的事請就是請你開車載他從學甲 的天仁工商去到花園夜市,還有把他的衣褲燒掉?)他一開 始是叫我載他去花園夜市,那是之前的計畫,他本來是叫我 去花園夜市載他,但後來又變成叫我從學甲載他去武聖夜市 ,11月9日當天晚上我從天仁工商載了他之後,先繞了一下 ,去到市區的目的地就是到武聖夜市。之後他有叫我把他換 掉的衣物丟掉,不要被人家看見,所我就把衣褲交給林昱成 ,後來他就把衣物燒掉了...(電卷2669)。孔祥志上了我 的右後座,他上車之後就一直叫我不要回頭...後來我們開 在濱海公路的時候,他就叫我找一個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叫 我把速度放慢,他就在車上換衣服。(你去天仁工商載他的 時候就已經知道孔祥志要去執行之前跟你說的那件要開槍的 事情?)我心裡大概知道。(孔祥志離開之後,你的車上除 了他換下來的衣褲,還有拖鞋之外,還有無其他他的東西? )沒有。...(電卷2670)。  ㈢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1日偵查開始,雖開始否認知悉孔祥志 的開槍計畫,但仍坦承:(...為什麼你現在要改口?)因 為我覺得孔祥志都沒有把話說清楚,案情怎麼樣我也不是很 清楚。...我兩個月前有聽孔祥志說,當時我也沒有答應... 案發之前兩個月孔祥志就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還有 學甲區頂山寮這兩個地方開槍。...去武聖夜市那天,在車 上他也叫我不要回頭(選偵87號卷二第312頁,電卷2833) 。 四、被告李奇漢上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孔祥志下列供述內容相 符:  ㈠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三次警詢筆錄證稱:我和李奇漢是 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選偵124號卷四第20頁、電卷6283) 。   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請詳述你當天開 槍之過程?(於何時出門、如何前往案發現場?交通工具等 等))我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向李奇漢叫車,相約在學 甲區天仁工商後門,坐車到臺南武聖夜市,再徒步走到臺南 花園夜市,在花園夜市騎Many白色機車,車牌我不清楚,因 為我有換過機車車牌...就直接騎去...開槍(選偵124號卷 四第9頁、電卷6272)。  ㈡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你於當天做案前 有無去過李奇漢他家?如何前往?做何事?)我於放完槍枝 後有去過李奇漢他家。我是騎乘我母親的機車前往李奇漢他 家。我將一個黑色垃圾裝,內裝衣服、鞋子,1個羽毛球袋 (沒有裝槍枝),放置於李奇漢的汽車後座(選偵124號卷 四第17頁,電卷6280)。(警方提示111年11月9日21時12分 30秒於你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是否為你本人及你所稱帶去李 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你持該黑色垃圾袋至李奇漢汽車後座 用意為何?)是我本人及帶去李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沒錯。 我是為了犯案時換裝所用的衣服,先放置於李奇漢汽車後座 (第18頁,電卷6281)。  ㈢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偵訊中證稱:(你當時怎麼從學甲到 武聖夜市的?)我跟李奇漢叫車。(你有付他車資嗎?)沒 有,因為他欠我錢,用扣的...(你有在李奇漢車上換衣服 ?)有。(換衣服的目的是要製造斷點?)是。(你換下來 的衣服如何處理?)給李奇漢拿去丟了(選偵緝1號卷二第7 至8頁,電卷6825)。  ㈣孔祥志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中供稱:(你案發前在車上 更換成開槍時之穿著讓李奇漢拿去銷毁?)是。(為何要拿 去銷毀?)沒有叫他銷毀,只是叫他拿去丟掉。...(是否 是把你的衣服拿去丟掉,讓人無從判斷是你去開槍的?)是 。(聲羈65號卷第26頁,電卷7521)。  ㈤孔祥志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中供稱:(111年11月9日21時13 分,你提黑色手提袋離開家中,該手提袋中有何物品?)有 1把槍枝、衣服、褲子及鞋子,均為作案用的物品。...(上 述作案用品你放置何處?)槍枝放在天仁工商的圍牆,衣服 及褲子放在李奇漢的車子後座。(你於111年11月9日22時22 分步行離開住家大樓,你前往何處?)天仁工商後門。(你 是否與李奇漢約在天仁工商後門見面?)是。...(警方調 查111年11月9日23時26分,李奇漢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駛入武聖夜市停車場後方,你是否有在車上?何人先下車? )我有在車上。車輛到達後,李奇漢有先移動一次車輛,之 後我下車後李奇漢才下車。...(選偵124號卷四第58至59頁 ,電卷6320) 五、證人林昱成於111年12月7日第二次警詢證稱:(李奇漢是否 曾委託你燒東西?於何時、地?燒何種物品?是否還有遺留 物品?)有。於111年11月中旬晚上(時間忘記了),在臺 南市○○區○○000○00號旁田園邊燒的,本來委託我燒一件衣服 、一件褲子跟一雙拖鞋,我跟他說拖鞋燒了會有臭味,最後 我用那邊的鐵桶燒了一件衣服、一件褲子,拖鞋我沒燒,我 把他收進我的房間。(李奇漢是否告知你所燒物品是何人所 有?詳情為何?)沒有。...(你是否願意主動交付李奇漢 所託尚未燒之拖鞋?)願意。(警方於111年12月7日10時38 分許,經你同意在臺南市○○區○○000○○00號號房間,扣押拖 鞋一雙,你是否在現場?)我有在現場(學甲分局890號卷 第268頁,電卷4503) 六、此外,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奇漢指認天仁工商後門位置照片(偵卷二第181至183 頁,電卷938)  ㈡證人林昱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奇漢)(警890 號卷第257至263頁,電卷4497)  ㈢孔祥志111年11月7至10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 第203至238、240至273頁,電卷2362、2399)。孔祥志111 年11月9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緝1號卷一第71至72頁, 電卷6689)。111年11月9日孔祥志至被告李奇漢住家之監視 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第297至312頁,電卷2454)。  ㈣被告李奇漢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9 至10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表(選偵87號卷一第239頁,電卷2 398)。  ㈤被告李奇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遭監聽之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選偵87號卷一第486至4頁,電卷2606)。 通訊監察譯文(第489至492頁,電卷2609。第493至513頁, 電卷26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2月1日函暨 檢送執行通訊監察證據認可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二第193 至199頁,電卷2749)。  ㈥被告孔祥志LINE帳號111年11月7至13日收發訊息對象、內容 及聯繫對象關係整理表(選偵87號卷一第313至335頁,電卷 2470)。被告孔祥志之手機iPhone13勘驗情形及摘要(選偵 87號卷一第337至380頁,電卷2493)。  ㈦被告李奇漢、林昱成遭搜索扣押之相關資料(選偵87號卷一 第91至144頁,電卷2276。警890號卷第917至965頁,電卷50 17)。銓利托運行現場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145至147頁, 電卷2314)。  ㈧被告孔祥志穿著衣服特徵、摩托車特徵比對圖(選偵87號卷 一第461至463頁,電卷2598)  ㈨學甲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日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一第479 至483頁,電卷2600)  ㈩被告李奇漢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375至379頁 ,電卷6183)。  被告李奇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4 05至412頁,電卷62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選偵124號卷三第429頁,電卷6233)  七、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21日偵訊開始,至原審、本院雖然均 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開車載送孔祥志去武聖夜 市的時候,不知道孔祥志要去開槍的事情等語(選偵87號卷 二第312至313、386頁、一審卷三第36頁、一審卷四第387至 3頁、二審卷二第213頁。電卷2833、22、8450、06、9812) 。證人孔祥志上開歷次供述也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李奇漢 要去開槍的事情。   然查:依據被告李奇漢、孔祥志的供述,其等是從小就認識 的好朋友,從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且案發前從111年11 月7日孔祥志在台南高鐵站到11月9日孔祥志搭車到武聖夜市 期間,孔祥志出入台南市各地,經常是由被告李奇漢開車載 送(選偵87號卷一第19頁以下李奇漢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 詢筆錄參照,電卷2211以下),孔祥志於11月9日晚間,並 有先行騎車到被告李奇漢家中向李奇漢拿車鑰匙,將黑色提 袋先行拿去置放在被告李奇漢所駕車輛後座的不尋常舉止( 第26、29頁),並在李奇漢駕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的 途中在後車座更換衣服(第30頁),並在李奇漢開車到達武 聖夜市後,要求李奇漢更換停車位置到人煙稀少且比較暗的 地方(第31頁),最後更要求李奇漢幫忙把換下來的衣服拿 去丟掉,不要被人看到等明顯啟人疑竇舉止(第31頁);參 以如附表二編號⑲被告李奇漢在11月9日凌晨4時2分還對孔祥 志說:「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記得快回來 照顧你老媽就好」,孔祥志則向被告李奇漢稱「訊息全刪」 ,在在可證被告李奇漢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時,已經知 悉孔祥志要去從事開槍恐嚇犯行。    八、檢察官雖以孔祥志於本案發生前兩個月已告知李奇漢其要開 槍恐嚇之事,李奇漢仍於當天開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 途中孔祥志在該車內變裝,換下來的衣物交由李奇漢丟棄, 特別囑咐李奇漢不要被別人看見等情,而認為被告李奇漢為 八八槍擊案共同正犯。惟查: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須在主 觀上具有共同實行一定犯罪的意思,並在客觀上具有共同實 行一定犯罪的行為;共謀共同正犯則是以自己共同犯意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被告李奇 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朋友,被告李奇漢又是從事白牌計 程車業者,則案發當天被告李奇漢基於朋友情誼,開車載孔 祥志至武聖夜市,並依孔祥志之要求丟棄孔祥志換裝後的衣 物,乃屬好友間的自然互動及幫忙(可能構成幫助犯,詳下 述),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李奇漢有與孔祥志一同犯開槍恐嚇 之犯意聯絡。此外,卷內並無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 等人謀議,策劃本件槍擊案之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被告 李奇漢駕駛計程車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孔祥志即下車自行 步行前往花園夜市騎乘犯案機車前往開槍,被告李奇漢也沒 有參與開槍恐嚇的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李奇漢上開 所為,即對其論以共同正犯刑責。 九、另被告李奇漢於上開111年12月7日警詢、偵查的自白筆錄中 曾供稱:孔祥志曾對伊說,孔祥志會請楊展華拿50萬元給伊 做生意,拿100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並要伊好好照顧 孔秀蘭(選偵87號卷一第36頁、卷二第14頁。電卷2228、26 69)。另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 的,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 二第18、20頁,電卷2673、2675),檢察官因而認為上開50 萬元即是被告李奇漢共同加入本案計畫的報酬。惟查:  ㈠孔祥志並無承諾要給與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業據孔祥志 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時證稱:(111年11月9日傳送訊息 給李奇漢「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要好好過生活」,是指何 意?)他欠我的叫他不要還,我有拿壹支iphone給他,讓他 去變賣。那筆錢指的是他欠我的錢,及我讓他賣手機的錢。 (聲羈65號卷第27至28頁,電卷7522)。  ㈡被告李奇漢及證人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等 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111選偵87卷 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 。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 被告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  ㈢則被告李奇漢此部分不利於己的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 有疑問。  ㈣縱使認為孔祥志曾承諾要給被告李奇漢50萬元做生意,經查 :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孔祥志因從事 本案八八槍擊案件,且預計逃亡大陸,自知短期間無法留在 母親身旁孝養母親,乃請被告李奇漢代其照顧其母親,因此 承諾給予被告李奇漢一筆金錢做生意,此乃符合經驗法則及 人情義理,且被告李奇漢參與的行為僅有開車載送孔祥志到 武聖夜市,並幫孔祥志處理換裝後的衣物,此段參與行為的 對價衡情應無高達50萬元之理。因此,尚無法逕以孔祥志承 諾給予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認為被告李奇漢主觀上有共 同參與八八槍擊案的犯意聯絡。   十、被告李奇漢仍應就孔祥志恐嚇犯行成立幫助犯:  ㈠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 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式 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有形幫助)外,亦可透過 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為 ,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 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 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 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 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 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 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 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 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 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 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 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 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 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 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李奇漢既然事先已經預見孔祥志要去開槍恐嚇他人 ,仍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幫忙處理孔祥志 作案前換下的衣服,即提供孔祥志開槍恐嚇犯案的有形、無 形幫助,仍是基於幫助犯的意思幫助孔祥志為恐嚇犯行。  ㈢被告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刑的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李奇漢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幫助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業已當庭命被告李奇漢就此罪名進行 答辯、防禦,見二審卷二第100、213頁、第234至235頁)。  ㈡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並非正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因此 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規定,減輕刑罰。 、不另為被告李奇漢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槍 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被告李奇 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 身衣物,抵達武聖夜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 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乘該犯案機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 祥志犯案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被告李奇漢。而 被告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便另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 ,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 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 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衣褲燒燬而湮滅證據,至 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000 號之51住處」等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 共同正犯,而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李奇漢要求不知情之林昱成燒燬孔 祥志衣物之行為,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㈡然查:  ⒈就孔祥志經由洪政軍取得系爭作案機車,孔祥志更換車牌後 騎去犯案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李 奇漢事先知悉及共同參與,即無法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  ⒉被告李奇漢駕車載送孔祥志到武聖夜市時,雖然知悉孔祥志 要去從是對被害人槍擊恐嚇的行為,而可能知悉孔祥志非法 持有槍彈,然單純知悉與具有犯意聯絡,仍屬二事,且依據 孔祥志的歷次證述,其均證稱:伊當時沒有把做案的槍、彈 放在被告李奇漢車內,伊是下車之後另行前往他處取出槍彈 (選偵124號卷四第17頁以下、選偵緝1號卷二第8頁。電卷6 280、6826),可見被告李奇漢主觀上對該槍、彈並無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有意思,客觀上亦無將槍、彈移入自己 事實上得為管理支配之範圍,則被告李奇漢對於孔祥志非法 持有槍彈犯行,明顯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共同持有該槍、彈 ,自難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⒊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其中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應是指能夠證明他人刑事犯罪,而與該他人實施 犯罪較有直接關連性的證據而言,被告李奇漢依孔祥志的要 求,代為丟棄、燒燬之物品,僅係孔祥志於前往犯案途中在 車上換下來的衣物,不僅是在孔祥志著手實施犯罪之前,也 與孔祥志實施犯行不具有直接關連性,被告李奇漢此部分所 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㈢被告李奇漢被訴的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罪等罪嫌,如果有罪,檢察官認為與被告李奇漢被訴的 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於主文為 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李奇漢被訴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構成的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行為(同意幫孔祥志處理換裝下來的衣物),也有接續 犯一罪關係(事前、事後接續幫助),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本院撤銷原審就被告李奇漢諭知無罪的理由:    ㈠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 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而諭知被告李奇漢被訴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 斟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開槍計畫,仍載送孔祥志前往武 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處理換裝衣物等行為,應構成幫助 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仍諭知被告李奇漢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李奇漢應有共同參與本案八八 槍擊案件的計畫,就被訴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應改判為共同正犯云云 ,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李奇漢被訴犯恐嚇 安全罪部分,縱使並非共同正犯,也有可能為幫助犯部分( 二審卷一第68頁、卷二第216頁),則有理由,原審對被告 李奇漢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的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要前往從事開槍恐嚇犯行,仍 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丟棄做案前 避人耳目而換裝的衣服,為孔祥志的犯行提供助力,助長孔 祥志犯行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危害,且於偵查後期、一、二 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李奇漢於警詢、 偵查初期曾坦承犯罪,被告李奇漢僅是幫助犯,犯罪情節比 正犯孔祥志輕,兼衡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行造成被害人 的危害程度、被告李奇漢於一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量處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戊:無罪部分(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被訴共同犯八八槍擊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宗曾任改制前臺南縣學甲鎮民代表 會主席、中國國民黨學甲區黨部主委,現任學甲區信仰中心 「慈濟宮」董事長,與謝財旺、郭再欽三人原本私交甚篤, 於政治上更有緊密結合,惟三人之關係於107年底生變,被 告王文宗因故與謝財旺、郭再欽交惡,竟夥同其好友即重大 刑案通緝犯被告洪政軍,共同計畫於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 至A地、B地開槍恫嚇,並商議由被告洪政軍指揮執行此事, 完事後則由被告王文宗安排逃亡後之援助。被告王文宗、洪 政軍因而邀集被告楊展華、孔祥志、郭建彰、謝俊誠及蔡金 郎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謀畫由孔祥志擔任槍手,被告楊展華則奉被告洪政 軍之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23時許,搭乘被告謝俊誠所駕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學甲區出發,至次日凌晨3、4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蔡金郎會合後,被告蔡 金郎便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被告謝俊誠及楊 展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 附近之不詳地點,由被告蔡金郎將以紙袋包裝之MP5衝鋒槍1 把(指丙槍)及數量不詳之9mm子彈1批交給被告楊展華,被 告謝俊誠及楊展華取得上開槍彈後,便連夜趕回臺南市學甲 區,由被告謝俊誠先攜返其臺南市○○區○○路000號家中藏放 。兩週後(111年1月)某日,被告楊展華要求被告謝俊誠將 上開槍彈取出,由被告楊展華持之交付予被告洪政軍,被告 洪政軍再於111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之轉交予槍手孔祥 志。又孔祥志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必須懸掛偽造之 車牌使警方無從追查,其等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由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林成華購買犯案機車, 作為孔祥志之作案交通工具,再由孔祥志或其他共犯於111 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觀察與犯案 車輛外觀相同之白色光陽廠牌「MANY」型號之機車,並予以 抄寫車牌號碼,歐雅芳所騎用之「000-0000」車牌號碼、張 姵湞所騎用之「000-000」車牌號碼,遂被孔祥志或其他共 犯予以抄寫紀錄,孔祥志再自行或由其他共犯,於「蝦皮拍 賣」網站上訂製壓克力製「000-0000」、「000-000」偽造 機車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騎乘該犯案機 車停放於花園夜市機車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內將偽造之「 000-0000」車牌懸掛於犯案機車上,完成後即返回學甲,因 認停放之位置不妥,又於同日22時15分再度自學甲出發前往 花園夜市停車場內,挪移犯案機車之停放地點至和緯路路旁 (激點汽車旅館對面處),翌日(10月24日)認該犯案機車 停放之方式為車牌向外,容易被車牌所屬原車主發現而東窗 事發,遂由被告洪政軍指示花園夜市停車場管理員被告郭建 彰於該日15時15分駕駛車牌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至花 園夜市該犯案機車停放處,持衛生紙擦拭孔祥志及其他共犯 留存於該機車手把處之指紋,並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 牌朝牆,一般人無法看見該犯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以 此方式使歐雅芳、張姵湞無法發現其車牌遭偽造,而使犯案 計畫得以順遂實施。迨槍手、槍枝、子彈及犯案車輛均已準 備妥當後,111年11月10日1時8分許,孔祥志遂奉被告洪政 軍之命,由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孔祥 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李奇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 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身衣物,抵達武聖夜 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 乘該犯案機車,往學甲區之方向行駛,接連於2時58分許持 前揭衝鋒槍瞄準B地建築物掃射58發子彈、於3時6分許前持 前揭衝鋒槍對A地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發子彈後,騎乘該 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一路躲避監視器,逃逸至將軍區苓 保時,又在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所,改懸掛另一面「000-00 0」車牌,繼續往南方向逃逸,直至西港大橋新復里○○寮00 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旁碼頭處,與被告 洪政軍事先安排、駕駛舢舨船前往接應之被告林玉忠碰面後 ,便將作案機車推上舢舨船,命被告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 向駛回,途中將機車推入曾文溪內,並將作案衝鋒槍及偽造 車牌均裝於羽毛球拍袋內丟入溪中。被告楊展華於孔祥志開 槍前之同日0時53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 南市○○區○○○街00號之3林美津住處出發,前往國姓橋周遭巡 視,復於同日1時10分又與不知情之蘇琮傑共乘車牌0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西港大橋周遭巡視,此二處恰為孔祥志犯 案前、後必經之地,被告楊展華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 而阻礙孔祥志之犯罪行經路徑,其後再返回林美津住處與被 告郭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被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祥志犯案 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李奇漢,另交付100萬元 安家費予孔祥志之母親孔秀蘭。被告王文宗知悉洪政軍及孔 祥志已偷渡成功,遂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二度前往廈門泉州市入住「泉州泰禾 洲際酒店」與洪政軍碰面,應洪政軍之請求,申辦IPHONE 1 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交予洪 政軍使用,並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 拍照儲存檔案於上開IPHONE 13 PRO手機內(共計8張),供 洪政軍辦理微信支付帳號,進行實名認證,以此方式資助洪 政軍之日常開銷。因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 誠、蔡金郎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共 同涉犯本件槍擊案,無非係以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各 項證據,及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 話紀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 0(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 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 頁,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 行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區 ○○○街00之0號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 5卷二第123至1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郭 建彰駕駛)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 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展華 駕駛)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 第511頁,電卷2990)、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 21至23頁,電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 424頁,電卷3923。學甲分局警卷第301頁,電卷926)、被 告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之Native message對話內 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被告孔祥志住家 及本案相關車輛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選偵124卷三第7至32 6頁,電卷5832、53)及勘察採證鑑定書(選偵124卷三第37 5至424頁,電卷6183、61、6195、6201、6210、6218、6220 、6228)、被害人郭再欽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另案監聽譯 文(選偵31卷第181至191頁,電卷605)、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95 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選偵31卷第45至58頁,電卷76 28、7631)、臺灣地方新聞(選偵31卷第59至62頁,電卷76 41、7643)、臺灣好新聞(選偵31卷第65頁,電卷7647)、 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選偵31卷第75至79頁,電卷7652 、765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 107年10月26日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選偵31卷第67 頁,電卷76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30 日偵辦賄選案件偵查報告(選偵31卷第69頁,電卷7649)、 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函(選偵31卷 第71至73頁,電卷765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營偵字第2053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 (選偵31卷第80至83頁,電卷7655)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經過訊問後 ,均堅決否認共同涉犯本件槍擊案,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文宗雖然坦承:伊與洪政軍為20幾年朋友,但不認識 孔祥志(選偵124號卷四第185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 電卷6434、6436、7419、7420),因為洪政軍稱其確診、需 要藥品,故伊與洪政軍有在大陸泉州泰禾洲際酒店見面(選 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4至35頁、一審卷 四第78頁,電卷7420、7924、8733),伊並有借一支IPHONE 13 PRO手機給洪政軍使用,洪政軍為了申辦微信帳號,伊有 讓洪政軍拍了多張伊手持臺胞證之照片(選偵31號卷第235 、239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頁,電卷77 71、7773、7925、8733),然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 唆使洪政軍、孔祥志犯八八槍擊案件,伊沒有提供金錢給洪 政軍,亦沒有安排洪政軍、孔祥志偷渡大陸事宜(聲羈更一 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至79頁,電卷7925、8733)。  ㈡被告郭建彰到案後初堅不吐實何人指示其去花園夜市移動本 案作案機車及擦拭機車,嗣於112年1月5日警詢起才開始坦 承:伊依照朋友洪政軍(綽號紅龜、阿樂)的指示,於111 年10月24日前往花園夜市挪移本案機車等情(電卷959、103 7),然堅詞否認知悉洪政軍、孔祥志作案計畫,辯稱:伊 不認識孔祥志、謝俊誠等人,伊單純依照洪政軍的指示前往 挪車、擦拭機車,伊不知道該輛機車的資料,先前也不是伊 騎去現場停放的,伊沒有詢問洪政軍為何要伊去挪車或擦車 ,伊因為工作就近順便,才會幫忙,八八槍擊案發生後,經 警方提示相關資料,伊才知道這輛機車是作案機車等語(29 085號卷卷二第284頁、第402頁以下。電卷1035以下、1112 以下)。  ㈢被告楊展華辯稱:伊和洪政軍是一起長大的朋友,110年12月 30日雖然有依洪政軍的指示,搭乘謝俊誠的車輛,北上找蔡 金郎拿1把槍、20顆子彈回來,但那是本案案發之前好幾個 月的事情,伊不知道洪政軍拿該把槍回來的用途為何,也不 知道是否為孔祥志作案的槍枝(選偵119號卷一第39頁以下 、第463頁以下、偵29085卷二第302頁,一審卷五第236頁以 下。電卷2976、3332、1049、8938)。  ㈣被告謝俊誠辯稱:伊認識洪政軍、孔祥志,伊與楊展華則是 好朋友,伊於110年12月30日雖然應楊展華之邀,開車載楊 展華北上找蔡金郎拿1把衝鋒槍回來,拿回來放在伊家裡的 時候,伊有用自己的手機拍照(即上開經警發現的丙槍照片 ),後來交還給楊展華,但伊沒有問楊展華用途為何,伊後 來是從新聞報導才知道八八槍擊案,才知道槍手是孔祥志, 伊沒有參與八八槍擊案(選偵120號卷一第32頁以下、第142 頁以下,一審卷五第243頁以下。電卷3653、3721、8945以 下)。  ㈤被告蔡金郎辯稱:伊認識洪政軍17、18年,不認識孔祥志, 伊雖然是台南北門人,但已經移居北部,伊不清楚八八槍擊 案件(選偵120號卷一第164頁以下。電卷3739);伊於110 年12月30日、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但沒有拿任何東西 給他(選偵120號卷一第180頁、電卷3755);伊於110年12 月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並開車帶楊展華到某處,伊和 楊展華都下車後,伊去買香菸,回來後楊展華就說要回台南 了,伊不知道伊帶楊展華他們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們的目的 (選偵120號卷二第398頁、電卷4197);伊雖然有帶楊展華 他們去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附近不詳地點,但槍不是伊拿給 楊展華、謝俊誠的(二審卷一第313頁、電卷9570)。 五、被告王文宗部分  ㈠觀諸起訴書第8至28頁提出59項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所載及移 送法院卷內事證,與被告王文宗相關者,或僅能證明被告王 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使通緝犯洪政軍隱避」犯行(詳如 本院上開乙、有罪部分所述理由),並不能證明是被告王文 宗為洪政軍、孔祥志二人安排偷渡至大陸地區、提供偷渡費 用或偷渡大陸期間生活開銷之實質經濟支援等事宜。或僅可 證明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原先於私誼及政治 上均有緊密之互動,迄107年議長選舉後,即與被害人郭再 欽、謝財旺決裂,檢察官既未舉證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 二人經濟、政治立場對立者,除被告王文宗外,無其他仇家 或怨隙者存在,自不能僅憑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於107年後關係惡劣、政治立場對立,即遽予推論本件 槍擊案必定是被告王文宗隱身幕後主導、支持本件槍擊案之 進行。  ㈡又被告王文宗、洪政軍、楊展華均供稱:被告王文宗和洪政 軍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選偵119號卷二第324頁、選偵124 號卷一第329頁、選偵124號卷四第187頁。電卷3588、5292 、6436、7419)。另洪政軍的好朋友楊展華供稱:伊在被告 王文宗水產公司內工作,伊平常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 洪政軍平常好像也是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王董」, 亦據楊展華證述在卷(選偵119號卷二第314頁、電卷3579) 。因被告王文宗是慈濟宮及水產公司董事長,又是洪政軍好 朋友楊展華的老闆,則洪政軍到案後,經警發現其所持用之 IPHONE13 PRO手機內之聯絡人名稱中,將被告王文宗記載為 「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463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85頁 ,電卷5403、7432),或者洪政軍自承其口頭會跟著楊展華 稱呼王文宗「董仔」、「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329頁、 選偵緝1號卷三第186頁,電卷5292、7433),經核與社會上 之人情事故並無違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指揮洪政軍 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㈢被告王文宗持用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000」,洪政軍 所持用遭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 00」,此二門號之號碼,僅有1個號碼不同,被告王文宗坦 承:此二門號都是伊在大陸同時申辦的,伊在大陸與洪政軍 碰面的時候,洪政軍說需要手機、門號在大陸生活,伊本於 朋友情誼而提供給洪政軍使用(選偵31號卷第9頁,電卷760 8。二審卷二第219頁)。經核與多年好友間的急難救助等人 情世故並無明顯相違,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共同參與本 案八八槍擊案件。  ㈣另觀諸附表二編號⑩,孔祥志於作案前與親戚孔令瑜的聯絡訊 息中,孔祥志告訴孔令瑜說要去替天行道等語,孔令瑜詢問 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表示「不能說」。於附表二編號⑪ 孔祥志於作案前與朋友陳家進的聯絡訊息,孔祥志傳送1張 截圖給「小潘」時,其內雖然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然並無法仔細辨識截圖的前後文,無法判斷孔祥 志為何向「小潘」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王文宗」。 檢察官主張:孔祥志向孔令瑜預告即將開槍時,孔令瑜詢問 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回稱「謝財旺」、「臺南市議員」 、「王文宗」,孔祥志應是說溜嘴將幕後老闆說出云云,不 僅誤將編號⑩、⑪的通聯時序顛倒,且屬臆測,尚乏證據證明 。  ㈤以上均無法據以推論本件槍擊案係由被告王文宗主導、指使 洪政軍、孔祥志犯案。因此,檢察官就被告王文宗涉案部分 之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王文宗對本件槍擊案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六、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犯罪,係以孔 祥志持以作案之槍枝係楊展華依洪政軍指示,與謝俊誠北上 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因認其等三人與洪政軍、孔祥志就本 件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提供作案槍枝之行為分擔。  ㈡被告楊展華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受洪政軍委託於110年12月30 日前往新北市向蔡金郎取得丙槍、子彈。被告謝俊誠雖承認 曾陪同楊展華於110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取丙槍,並曾保管 丙槍約2週後再交還楊展華。而被告洪政軍亦供承委託楊展 華北上向蔡金郎取槍一節。其等三人歷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話紀 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0( 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年1 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頁 ,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行 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 、被告 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分拍 攝之丙槍照片擷圖可參(見學甲分局警卷第907頁,電卷371 4),此部分事實,雖堪先認定。  ㈢然而,依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槍手孔祥志 是持丙槍作案(詳如本院上開所述理由),況且被告楊展華 受洪政軍所託,與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丙槍之時間為11 0年12月30日,與本件孔祥志開槍時間111年11月10日,相隔 將近1年,難以認定與槍擊案間有何關連,且依孔祥志IPHON E 13手機槍枝相關照片之勘驗紀錄,孔祥志手機內有9把槍 枝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379頁、電卷2528),足見孔祥志 平日不乏取得槍枝管道,在無證據足以證明孔祥志本件作案 槍枝來源的情況下,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 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必定是孔祥志本件作案之槍枝來源, 遽予推論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是槍擊案之共同 正犯。  ㈣且依司法警察對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的勘驗結 果(見學甲分局警卷第899至900頁LINE聊天紀錄,電卷3698 ),被告謝俊誠於本件槍擊案發之後與友人陳寶兒、阿原、 彥廷討論本案時:①陳寶兒對被告謝俊誠稱:「我看新聞開 槍那個說跟紅龜有關,不知道真的還假的?」,被告謝俊誠 回稱:「很多版本欸」、「也只是懷疑,是不是紅龜也不敢 確定」。②彥廷傳送本案八八槍擊案的新聞給被告謝俊誠, 並稱:「他們倆有甚麼關係啊幹嘛開這兩家?」,被告謝俊 誠回稱:「我阿叔(指謝財旺)就跟郭再欽搞太陽能賺了不 少錢,可能跟太陽能有關係吧」。③被告謝俊誠傳送新聞「 嫌犯正面照曝光,大家多加留意了」給阿原,阿原詢問「確 定是他開的嗎?」,被告謝俊誠回稱:「不知道」。足見被 告謝俊誠對案情並不了解,要難認被告謝俊誠與洪政軍、孔 祥志有何犯意聯絡。  ㈤另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既未經扣 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自難對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 金郎3人另以非法持有槍枝罪相繩。  ㈥起訴書另認為被告楊展華於本案槍手孔祥志開槍前之111年11 月10日0時53分、1時10分駕車前往國姓橋周遭、西港大橋周 遭係在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 ,係提出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21至23頁,電 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424頁、學甲分 局警卷第301頁,電卷3923、926)、安南區城安三街42之3號 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5卷二第123至1 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 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 局警卷第511頁,電卷2990),為其論據。  ㈦惟查:卷附證人林美津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楊展華、 郭建彰與案外人呂明郎、黃維揚、李雅麗、「秋雲」等人於 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上開住處打麻將、喝酒。   證人蔡慶雄之警詢、偵查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曾於111年11 月6日曾至林美津上址住處載送洪政軍,尚無法證明林美津 上址住處係被告等人謀畫本案之聚集處所。   又卷附林美津上址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000-0000 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及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均僅 能證明被告楊展華、郭建彰於111年11月9日晚上10時許至翌 日(11月10日)凌晨3時許,有前往林美津上址住處及被告楊 展華、郭建彰二人此段期間在該處出入情形、行徑動態等, 無法證明被告楊展華於本案係負責於槍手孔祥志開槍前觀察 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或在該處與郭 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檢察官此部分論證,純屬揣測,無任 何證據支持,難以憑採。   況且,被告楊展華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供證:「(你在111 年11月10日槍擊案發生時,為何會在當天0時53分前往國姓 橋,又在1時10左右與蘇琮傑一起駕車前往西港大橋?)我那 天本來在土城玲瓏姊(即林美津)家打麻將,想要去佳里區 仁愛路找友人李威清,國姓橋本來就是會經過的路線,但李 威清後來打電話或是傳簡訊跟我說他不在或是在忙,所以我 就不去了,立刻掉頭回玲瓏姊家…然後蘇琮傑過來找我跟他 一起去佳里找志遠拿2萬元,就由蘇琮傑駕駛000-0000號白 色賓士車載我到佳里區仁愛路巷子內住處,但志遠剛好有事 不在,我就請蘇琮傑載我過去李威清家看看,之後我們又回 到玲瓏姊家,往安南區的方向,我們應該是走台17線。為何 會出現在西港大橋,可能是蘇琮傑有他自己開車習慣的路線 ,我們去跟回的中間沒有停留,並不是像警方說的我們在那 邊探路或接應」等語(選偵119卷二第44頁,電卷3370),核 與證人蘇琮傑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證述:因為陳志遠欠我 錢,當天說要還我錢,所以我駕駛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去 陳志遠佳里住處拿錢,我從玲瓏姊安南區土城住處出發,途 中到安南區十二佃買檳榔,發現檳榔店沒開後,就往西港大 橋方向開往陳志遠住處,到陳志遠住處後打電話給他,陳志 遠說他在忙,我就從台17線開回玲瓏姊住處,途中沒有去其 他地方」等語相符合(選偵119卷一第165頁,電卷353),足 見被告楊展華當時是應蘇琮傑之邀前往佳里討債,且行車路 線是由蘇琮傑決定,若楊展華身負勘察路線任務,理應由楊 展華主動提議出門,並由楊展華決定路線,豈有任由不知情 之蘇琮傑決定出門時間及行車路線之理?檢察官僅以被告楊 展華在本案槍手孔祥志作案之相近時間出現在相近地點為由 ,推論楊展華身負勘查路線任務,與洪政軍、孔祥志等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卷內上開事證不合,並不可採。  ㈧起訴書雖再以李奇漢偵訊時證稱:孔祥志曾向其提及等孔祥 志出去後,楊展華會拿100萬元給孔秀蘭、另拿50萬給李奇 漢,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 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二第 18、20頁,電卷2673、2675),主張被告楊展華為本案共同 正犯。惟查:李奇漢及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 等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選偵87卷 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 ,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 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則李奇漢聽聞自孔祥志所述 楊展華將會給付金錢之上情,是否屬實,尚有可疑。縱認洪 政軍授意孔祥志開槍所承諾之報酬,係由楊展華交付,惟依 楊展華於洪政軍通緝期間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 洪政軍四處走動等情,可知楊展華與洪政軍私交甚篤,亦有 可能不問緣由,即依洪政軍囑咐代為交付款項予他人,尚難 僅憑此點就遽予推論楊展華就槍擊案,與洪政軍、孔祥志等 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被告郭建彰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郭建彰為槍擊案共同正犯,無非是以槍手孔 祥志作案騎乘的機車,是郭建彰向林成華購買之權利車,郭 建彰並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車及擦拭機車手把 指紋,為其論據。惟查:依卷內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 人互核一致之供述內容,可知郭建彰與孔祥志互不相識,未 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與其等二人聯絡,業如本判決 前揭理由所述,該部機車雖是經由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 距案發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擦 拭機車時,距離其購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此時該機車並 已懸掛孔祥志購入之偽造車牌,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是其 2個月前購入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況依郭建彰與洪政 軍之私誼,郭建彰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 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 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 使用,亦不悖情理。卷內既無孔祥志自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 案機車之事證,要難僅憑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 手該部機車,遽指郭建彰就本件八八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 洪政軍等人有謀議、規劃之犯意聯絡。  ㈡又被告郭建彰雖有受洪政軍委託前往擦拭機車手把及將該機 車調頭,但被告郭建彰聽洪政軍的指示前往擦拭機車,不見 得知悉背後原因是要擦拭他人指紋,幫朋友移動機車也不見 得能預見與日後的犯罪有關,尚難認為被告郭建彰此舉,主 觀上即有幫助洪政軍、孔祥志犯本件八八槍擊案犯行的不確 定故意。  ㈢另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 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學說認為如 湮滅證據是在他人犯罪行為後,案件開始偵查或自訴之前, 仍應成立本罪,因其妨害國家司法偵查或審判權並無差異( 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冊,四次增訂版,第307頁),因此 實務上另有認該條之「刑事被告案件」應解釋為「實質上業 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 不以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依卷內事證,檢察官 認為郭建彰擦車、移車時間為111年10月24日,係在槍手孔 祥志111年11月10日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作案之前,此 時本件槍擊案件事實既尚未發生,無論採取何見解,被告郭 建彰所為均與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 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等5人與洪 政軍、孔祥志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或幫助洪政軍、孔祥 志犯本案八八槍擊案,原審依法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 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有 罪云云(二審卷一第64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被告孔祥志部分的量刑上訴: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孔祥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②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而判處被告孔祥志如附表一第 二項之刑度,並就被告持以犯罪的未扣案槍、彈,偽造之車 牌宣告沒收(附表一第三項)。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於均明白表示對於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宣告並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二 審卷一第258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106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不在本院 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發生後,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亦嚴 重侵害個人法益,被告孔祥志對於此一策劃縝密之犯罪計畫 ,亦堅不吐實,足認被告孔祥志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對 被告孔祥志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處(二審卷一第63頁) 。 三、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伊到案後坦承自己犯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之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伊有期徒刑8年,從最低 刑度5年加上3年,已屬過重,觀諸其他法院的4件判決,均 僅判處5年以上6年以下之刑度,益證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二 審卷一第49頁)。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孔 祥志的量刑部分,已詳細敘明:審酌被告孔祥志、共犯洪政 軍等人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並無重大仇怨,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性非輕;又 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案後逃逸路 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等為開槍恐 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58槍、30槍 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潛逃出境, 嗣經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後方遣返臺灣;兼衡被告孔祥志非法 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案情節、參與程度、前科素 行,暨在原審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 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孔祥 志上開刑度。經核原審所為的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且與被告孔祥志的犯行相當,並無過重或過輕。至於被告 孔祥志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孔祥志的本案情節的嚴 重程度、對被害人相關法益或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均不相 同,加上本於個案拘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 被告孔祥志的量刑過重。 五、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洪政軍部分】: ⒈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不得上訴。 ㈡【孔祥志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㈢【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使犯人隱避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㈣【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不得上 訴。 ㈤【李奇漢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 一、洪政軍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孔祥志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口徑9×19mm制式子彈拾貳顆及 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之 。 四、王文宗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無罪。 五、郭建彰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六、楊展華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七、謝俊誠、蔡金郎(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無罪。 八、李奇漢(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無罪。 附表二【孔祥志做案前與親友的對話】 編號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① 111年8月11日 1時57分至58分許 與暱稱「無臉男」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都rd好了時間快到了 無臉男:什麼時候 孔祥志:最近 無臉男:靠北不要這樣突然消失咧 孔祥志:準備就緒了 無臉男:台南境内? 孔祥志:記得我突然消失的話就別跟大家說     別問了這是不能說的     我消失了話就跟大家說我要出遠門了     不會再上線了叫大家別想我 ② 111年8月20日 14時38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想說你在的話跟你吃個飯     見面一下,不然我過一陣子要去幹大     事,幹完大事我人就不在了… ③ 111年8月21日 1時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欸你再不抽空出來,以後     你就見不到我了喔,認真啦,我還在     中壢。 ④ 111年9月19日 10時13分許 與暱稱「Ap Mini」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Ap Mini:就說你最近很少出現。然後有人就說      你心情不好交代如果你消失了不要找      你之類的。問怎麼了。他說你的工作      不好說。然後最棒了變嚴重的事。就      這樣。 孔祥志:(語音訊息)他這樣講出來可能會影響     我的事情,你就當作沒聽過、沒看過,     就不是我工作上的事情啦!反正我不能     講。     反正我差不多要消失一段時間了    ⑤ 111年9月20日 17時4分許 與暱稱「Bo布偶貓」(蔣宇恆)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因為我差不多要做事了,投票前我就     要幹大事了 ⑥ 111年9月20日 18時2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阿伯要替天行道了。 ⑦ 111年9月21日 18時22分許 與暱稱「桃園師公兄竹信」(江柏益)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9頁,電卷2503) 孔祥志:沒關係啦,反正我就是,因為我禮拜     五有事情要去用嘛,然後禮拜六日我都會在那,阿看還是禮拜一也沒關係,因為有可能下禮拜我就要去做事情了,對阿要是我做事情我就看不到你們了,對有可能下次重逢就好幾年後了,也有可能見不到了,想說你們對我不錯,很好的長輩這樣,所以想說找你們敘舊一下 ⑧ 111年9月22日 18時5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今天再不找你真的沒機     會了啦,我下個禮拜或下下禮拜,反正這事情處理下去,不是10幾20年,就是四處流浪,可能以後都沒機會跟你見面了。 ⑨ 111年9月23日 18時48分許至19時55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有空再說吧以後可能見不到你阿伯     了     (語音訊息)然後我明天會去找冠廷(音譯),後天會跟師公喝酒。     (語音訊息)反正你就找個時間啦,我們坐下來吃個飯聊一聊,就見一下,不然應該就以後見不到了,我要去替天行道了。 ⑩ 111年10月9日 17時19分至3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同選偵87號卷一第340頁。電卷2496) 孔祥志:B我是真心想見見你而已     或許我們這種角頭你看不上眼     但我這次過了我就接我大哥的位置了     上次是怕說不知道還有沒有機會在看看你     畢竟孔家只有我們兩個是這種人     無緣的話我也不會再打擾你了可能也沒機會了     要做大事替天行道了     沒我消息時看看新聞吧     我這邊帳號先刪避免害到你 B。  :對象是誰 孔祥志:不能說 ⑪  111年10月9日 18時11至12分許 與暱稱小潘(陳家進)之LINE對話內容(選偵87號卷一第347頁,電卷2503) 孔祥志傳送截圖1張予小潘 截圖內容為: 孔祥志:謝財旺     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     別再叫我阿伯 謝謝     知道沒啦     ㄏㄚˋ拉 小B。桃園黑人家族 孔令瑜:ㄏㄚˋ啦 ...... (截圖畫面)-內容如下:(選偵87號卷一第348頁,電卷2504) ...... 孔祥志:這邊安排好了     等命令而已 小B:對象是誰 ⑫ 111年10月19日 1時53分至57分許 與暱稱「亞亞」(陳佳琳)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逛台灣一圈該見的都見了     剩下妹     祝我成功     回來就是大哥了 亞 亞:相信一切順利。因為你是好人老天爺     會知道送去成功 孔祥志:我在苗栗,明天台中,大後天嘉義,     然後就要辦事了 ⑬ 111年10月26日 3時59分至20時5分許 與暱稱「神經ㄟ」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語音訊息)反正我跟你說啦,我這2天     我就要去做事情了,看幾年後還會不     會見面,你過幾天看新聞就知道我要     幹嘛了     (語音訊息)我跟NICK說好了,我就不     過去找你了,幾年後再見蛤,下個禮     拜或者下下個禮拜記得看新聞蛤,姓     孔的就是我 神經ㄟ:兄弟看有什麼事情在跟我說 孔祥志:(語音訊息)好啊好啊不會有什麼事情     啦,靠夭那種事情要由我自己     (語音訊息)我要去幹大事了     (語音訊息)無緣見面了,幾年後再見 ⑭ 111年10月28日 19時40分許 與暱稱「哲 Rick」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1頁,電卷2505) 孔祥志:(語音訊息)我看下個禮拜有沒有辦     法,因為我的工作應該是下個禮拜就要走,原本是預計這個禮拜,原本是預計今天,然後後來又改到下禮拜。     (語音訊息)我再看看我自己的時間能不能,因為我可能下個禮拜就要了。 ⑮ 111年11月7日 3時53分至54分許 與暱稱「Apothecary 菲」(李佳蓉)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電卷2506) 孔祥志:匯五萬來借     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要去做大事了     做完會拿500 ⑯ 111年11月8日 18時7分至10分許 與暱稱「關哥哥」(關申菘)之Telegram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2頁,電卷2496) 孔祥志:(語音訊息)沒有我IG不方便說那個,     因為我是要辦事情     (語音訊息)好我等晚一點確定說我什麼時候要去然後我在跟哥講     (語音訊息)沒有不急啦我是怕說,我可能,不是後天就禮拜五就要過去了     (語音訊息)啊有可能明天晚上就要去忙了     (語音訊息)我不是依正常途徑過去的所以那個不能講 ⑰ 111年11月9日 9時8分許 與暱稱「γ伽瑪」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等等看新聞就知道 ⑱ 111年11月9日 20時43分許 與暱稱「愛莎」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我要去忙了咩 愛 莎:你要去大陸啊我要怎麼找你 孔祥志:就剩微信 愛 莎:你真的要去大陸啊 ⑲ 111年11月9日 14時2分至8分許 與暱稱「胖子」(李奇漢)之Native message(內建簡訊)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 李奇漢: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再剩一     點點也不夠吸了        昨天才拿2g而已 孔祥志:算了你不懂我的心情 你留著吧 李奇漢:這是為你好… 孔祥志:以後我不在了別在衝動了 沒後盾可以     幫你擋了 那筆錢 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 李奇漢:放心辣,沒事的     記得快回來照顧你老媽就好 孔祥志:訊息全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27

TNHM-113-矚上訴-1-2024112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戌峰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戌峰曾任職於陳世男所經營之「競鴻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競鴻公司),吳戌峰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因故離職後,於翌日(31日)10時12分許,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競鴻公司辦公室內,領取離職 證明,吳戌峰因向競鴻公司會計何揖要求開具非自願離職證 明遭拒,吳戌峰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同日1 0時13分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手持名片盒朝何揖 方向丟擲後,再以徒手方式毆打何揖,致何揖受有右臉頰、 右耳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右手腕拉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並致何揖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手機螢幕保護 貼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揖,陳世男因見 何揖遭吳戌峰毆打,遂以手臂阻擋,吳戌峰接續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陳世男,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吳戌峰 並於拉扯過程中,以腳踹方式攻擊陳世男腹部,陳世男因而 受有腦震盪、右臉頰挫傷、肩頸肌肉拉傷、右手指擦挫傷、 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嘴唇挫傷等傷害。㈡吳戌峰於與陳 世男扭打結束後,又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競鴻公司前 址辦公室內,以尋找遺失之錄音筆為由,用力拉扯辦公桌抽 屜、翻找辦公桌,並隨意丟擲前開競鴻公司所有、陳世男管 領之抽屜及滑鼠,致前開抽屜扭曲變形、滑鼠損壞,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世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世男、何揖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毀損之案件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 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世男、何揖與被告已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達成調解,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等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易-1239-20241125-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揚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智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存摺封面、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且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以潤化湯藥盒包裝、放置在大 潤發賣場櫃臺,以此方式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匯款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許智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128至129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29 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開立,以及其有將本案4帳戶 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因為 向「超快借貸-盧」申辦貸款,對方說要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 作為撥款使用,我也被「超快借貸-盧」騙了新臺幣(下同 )1萬元的費用,我沒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FB)瀏覽一則代理申辦貸款廣告 ,當時被告因他案遭詐欺集團以需款項解鎖匯款之方式進行 投資詐騙,深信需匯款予對方,才能領回投資款項。因無現 金且銀行貸款額度已滿,才點入該申辦貸款廣告,與身分不 詳、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加LINE好友。對方向被 告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做為信息登記,以便撥款,被告不疑 有他,方提供本案4帳戶存摺封面資料予對方。嗣對方再向 被告訛稱公司需核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有無法扣、強扣云云 ,要求被告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甚至提供對 方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用以取信被告,被告亦不疑有他,方交 付提供本案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對方復於同年10月1 4日以審核被告綜合評估分數差,要求被告繳納保證金1萬元 ,並稱辦妥貸款後會將該款項退回被告云云,致被告再次陷 於錯誤,至統一超商繳納繳費單之方式交付1萬元予對方, 直至被告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並至警局報案。  ②依被告與「超快借貸-盧」間之LINE對話截圖、「超快借貸- 盧」所提供其與第三人之簡訊紀錄截圖,亦有其向第三人索 討金融帳戶密碼及第三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等簡訊對話,致 被告深信「超快借貸-盧」乃正當代為申辦貸款之人,對方 向被告索取金融卡密碼乃「第一時間」為被告「審復」,而 陷於錯誤,被告未認識到此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且 被告於過程中亦遭對方詐欺1萬元之款項,難認被告有何提 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犯意。  ③本案係被告第一次向非銀行之金融機構借款,更係透過網際 網路借款,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甫滿21歲,平日 半工半讀,就讀大學夜間部,先前僅有高中期間產學建教合 作工作之經驗,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 「超快借貸-盧」之借款模式與一般銀行之貸款流程迥異之 處,至多使被告認為民間網路貸款與銀行貸款之差別,實難 察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提供者,無從排除被告因年輕、社會 經驗不足而遭「超快借貸-盧」詐騙之可能。被告應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④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短暫充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 知悉。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 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伎 倆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所騙,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 ,屢見不鮮,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交 付本案4帳戶資料,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方式,與身分不詳之「超快借貸-盧」之人聯絡後,於1 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告知,並將帳戶金融卡以潤化湯藥盒包裝、放 置在大潤發賣場櫃臺,以此方式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予「 超快借貸-盧」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內等情, 有如附表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於偵查時固供稱:本案4帳戶是我申辦,但我提供給「超 快借貸-盧」之人,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因 為我急需一筆錢,跟對方借錢,對方說怕我的帳戶無法使用 ,要我拍帳戶存摺封面跟金融卡給他,要測試看看我的帳戶 還能不能使用,怕是警示帳戶,所以我就把本案4帳戶的金 融卡及密碼、存摺封面交給對方。我於112年10月間有被詐 騙、匯款給一個叫「林清如」的詐欺集團的人。那個人被起 訴,我就是因為那次被騙,需要錢,才去借本案借貸等語( 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65、14329號起訴書(原審卷第43至48,同 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與暱稱:「超快借貸-盧」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41頁)為憑。惟查依上開起訴書 所載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借款之需求,然無法據此逕 認被告即有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任意使用之 正當理由,或逕認被告對其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陌 生人任意使用時,可毋庸盡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保管、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般之注意義務或認知。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因他案遭詐欺集團以需款項解鎖 匯款之方式進行投資詐騙,深信需匯款予對方,才能領回投 資款項。因無現金且銀行貸款額度已滿,始向LINE暱稱「超 快借貸-盧」之人申辦貸款,因而對其之說詞深信不疑或不 疑有他,遭對方詐騙而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供撥款使 用,無犯罪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先前雖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但 沒有向民間機構借貸或透過網際網路借貸之經驗,難以察覺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云云。惟查,邇來以電話通知中 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網路刷卡付款誤 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 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 ,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 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 付身分不明之人,利用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 。參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 0歲,於原審時自承:我之前有辦過信貸,我是向王道銀行 申請,一開始要先辦他們的帳戶,辦信用卡、提款卡,核卡 過了之後才會貸到錢。我沒有到王道銀行辦理,我是在王道 銀行的網站上辦的,我貸了60萬元。我做一般的技術員等語 (原審卷第72至73頁),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及 工作經驗,應知悉一般人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者密切相關,衡情自應有所預見。  ⒋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下稱對方)有如下之對話紀錄 :【對方:你先填寫一下資料(基本資料、名下有無信用卡 、名下有幾家帳戶、銀行有無欠款、需要辦理額度、現居住 地區等,同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填寫對 方所需資料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 您好,這邊已經幫您審核通過了,公司同意借款9萬給你。 具體流程我會在明天早上9點左右通知您,您在留意一下訊 息。你這邊是只需要9萬嗎?】,【被告:是】,【對方: 好。你現在要準備辦理的所有帳戶拍傳過來做借款信息登記 到時候用來撥款使用,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示】 ,【被告:(傳送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對方)】,【對 方:你9萬要分幾期?我們1-84期,一期1個月。你9萬分36 期,每期本金2500,利息585,總計3086。核對無問題你要 把帳戶拿到公司做審覈看有無法扣、強扣這些問題,無問題 我們會有外務人員去你當地跟你接洽帳戶當面歸還給您,面 簽合約,當面撥款。你現在有空嗎?你附近有家樂福嗎?你 可以去大潤發嗎。你四個卡片用信封或小紙盒包裹好,到大 潤發聯絡我。】,【對方:你包裹拍傳給我,你進去大潤發 ,…,好你放櫃檯】,【被告:門口進去就看到了】,【對 方:好,我這邊會幫你加急辦理】,【被告:我大概今天什 麼時候拿的到款項?下午三點前會好嗎?】,【對方:晚點 我會跟你確認】……【對方:你密碼要提供一下,方便第一時 間幫你審復。(傳送其他人提供密碼予對方之對話紀錄資料 ),這是我辦理過的客戶】,【被告:(告知金融卡密碼予 對方)都一樣】(偵卷第25至29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僅僅填寫對方所需資料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對方即表示:「這邊已經幫您審核通過了,公司同意借款 9萬給你,具體流程會在明天早上9點左右通知你」等語,未 請被告提供工作、薪資等還款能力之說明或證明,未經任何 借款審核程序即表示公司同意借款9萬元給被告,剩下的僅 是撥款9萬元給被告的程序而已,足見對方關於借款申請、 審核還款能力、核准借款之程序及內容等,均明顯不合常理 ,且均未說明究係何家公司要同意借款9萬元給被告?公司 有無營利事業登記?公司營業地點等資料,客觀上難信為一 合法正當之借貸公司及流程。又對方雖要求被告要將所有帳 戶拍傳過來做借款信息登記,用來撥款使用,帳戶不能有法 扣、代扣、代繳警示云云,惟被告僅是借款9萬元,何以須 要提供名下「全部帳戶資料」作撥款使用,與常理及經驗法 則明顯不合。再者,被告所借9萬元是由被告負責償還,被 告本案4帳戶是否被法扣、代扣或警示,甚或對方匯入被告 帳戶之9萬元有被法扣、強扣等情形,亦與對方完全無關, 對方要求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 示云云,甚至以同樣理由即要審核被告全部帳戶有無法扣、 強扣這些問題,進而要求被告交付提供全部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審核帳戶,客觀上明顯即可知本案4帳戶不可能是作 為借款撥款使用,而係對方自己要使用被告之本案4帳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帳戶設立密碼是要用來領錢,則對 方以審核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應知對 方目的在使用其所交付、提供之本案4帳戶,用以供自己的 款項進出、提領使用,亦顯然與一般借貸之程序相悖。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對方有傳送其他人提供密碼予對方之對話 紀錄資料,並稱這是之前對方辦理過的客戶云云,惟被告與 對方完全不認識,等同陌生人,何以對方僅僅在LINE上傳送 幾句不知為何人間之對話截圖,被告即可完全深信對方之說 詞,況被告亦明知金融卡及密碼是用來提領被告本案4帳戶 內的錢,不是用來讓人將借款撥入帳戶使用,自不能僅以對 方有傳送其他人提供密碼予對方之對話紀錄資料,並稱這是 之前對方辦理過的客戶云云,即可認被告理智上已經深信對 方之說詞即屬真實合理而深信不疑,況本案借貸過程從客觀 上觀察並不合常理,一般人均知向人借款,毋庸將名下全部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貸款之對方審核,被 告所經驗之貸款流程,既不具有一般正常合理之借貸款流程 之外觀,難信被告有因此而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交付本 案4帳戶資料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是受對方之詐騙 ,而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並非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亦無此主 觀犯意及犯行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不合常 理及經驗法則之借貸過程客觀上應有認知,竟仍為圖取得9 萬元之貸款利益,置上開悖於常理之處而不論,逕將本案4 帳戶資料提供、交付陌生人之「超快借貸-盧」,而容任其 可任意使用本案4帳戶,客觀上無法控管,自符合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  ⒌又被告雖亦遭「超快借貸-盧」之人詐欺而交付1萬元,復於 本案4帳戶遭警示後至警局報案等情,有上開被告與「超快 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頁、第37頁),及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惟查,被告遭「超快借貸 -盧」之人詐欺而交付1萬元以及於本案4帳戶遭警示後至警 局報案,均發生在被告已經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對方使用之後,尚不能以此等發生在後 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參酌修正 理由說明為:「條次變更。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 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 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己○○(具狀請求 檢察官提起上訴)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瀏覽一則代理申辦貸款廣告,當 時被告因他案遭詐欺集團以需款項解鎖匯款之方式進行投資 詐騙,深信需匯款予對方,才能領回投資款項。因無現金且 銀行貸款額度已滿,才點入該申辦貸款廣告,向「超快借貸 -盧」之人申辦貸款。被告係受「超快借貸-盧」話術所騙而 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對方。且案發時被告甫 滿21歲,半工半讀,就讀大學夜間部,依其智識、工作、社 會經驗不足,始遭對方利用欺矇,被告無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已於鈞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4帳戶予未曾 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 意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工具,並造 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 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暨 考量其年紀、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判 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予以論 罪科刑,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已 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 己○○達成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然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 1月11日與告訴人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 告訴人己○○10萬元,並分期給付:第一期於調解成立當場給 付3萬元;第二期於113年11月13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5萬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月前各給付1萬元等情, 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審酌上情,難信被告之 犯後態度較原審量刑時更差而應予以加重量刑。檢察官前揭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未彌 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 云,亦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核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然審酌此部分乃被告本 諸其本案犯行而對告訴人己○○所應另負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尚不能逕認為被告上訴本院後已知所悔悟而犯後 態度較佳,應逕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併予敘明。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丙○○ 於112年10月14日14時26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丙○○,佯稱:欲在「好賣+平台」購買鞋子,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5時10分 2.112年10月14日15時27分 1.1萬3,058元 2.4萬9,985元 1.兆豐銀行帳戶 2.中信銀行帳戶 2 戊○○ 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佯為京城銀行專員,致電陳沄蓤,佯稱:先前在超商使用之「賣貨便」網路賣場需進行認證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3萬1,246元(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戶 3 甲○○○ 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欲購買販售之攪拌器,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2年10月14日16時3分許 2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乙○○ 於112年10月9日20時25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乙○○,佯稱:欲購買販售之飲料杯蓋,然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7時55分許 2.112年10月14日18時2分許 3.112年10月14日18時11分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3.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5 己○○ 於112年10月14日15時9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己○○,佯稱:欲在「全家好賣+」購買衣服,然因未升級無法購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5時9分許 2.112年10月14日15時12分許 3.112年10月14日16時10分許 4.112年10月14日16時13分許 5.112年10月14日16時17分許 1.4萬9,981元 2.4萬1,123元 3.9萬9,985元 4.3萬9,975元(含15元手續費) 5.2萬9,985元 1.兆豐銀行帳戶 2.兆豐銀行帳戶 3.王道銀行帳戶 4.王道銀行帳戶 5.王道銀行帳戶 6 庚○○ 於112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佯為力大書店人員,致電庚○○,佯稱: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10月14日15時59分許 2萬2,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許智揚】之供述:   1.112年10月18日警詢(警卷P185-187)   2.113年2月20日(20:00)警詢(警卷P5-9)   3.113年2月20日(20:40)警詢(警卷P11-14)   4.113年4月15日檢事官詢問(偵卷P15-17)   5.113年6月13日審判(原審卷P53-77)   6.113年10月7日準備(本院卷P65-77)   7.113年11月13日審判(本院卷P125-146)-  ㈡證人之供述:   1.證人【丙○○】(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19-23)   2.證人【戊○○】(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45-47)   3.證人【甲○○○】(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59-60)   4.證人【乙○○】(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22:35)警詢(警卷P75-80)    ⑵112年10月14日(22:57)警詢(警卷P81-83)   5.證人【己○○】(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101-103)   6.【庚○○】(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P147-151)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25-31)  2.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49-51)  3.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61-63)  4.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85-88)  5.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05-110)  6.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53-155)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通話記錄截圖】  7.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5-39)  8.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Family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71)  9.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92-94)  10.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FB、Family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通話記錄截圖(警卷P121-141)  11.告訴人庚○○提出之詐騙通話記錄截圖(警卷P159)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12.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P40-41)  13.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P55)  14.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67-69)  15.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帳戶明細截圖(警卷P91、96)  16.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一卡通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13-119、143)  17.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61)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8.被告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67-169)  19.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71-173)  20.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175-177)  21.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79-181)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22.被告提出之與暱稱:「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25-41)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7416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15號卷【本院卷】

2024-11-22

TNHM-113-金上易-51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友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上友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上友知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購物網站人員(下稱某甲),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 由張上友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在○○市○○區○○街00巷 0號O樓之O住處,以網路連線至上開購物網站,向某甲購買 手指虎4只(下稱本案手指虎),再由某甲將本案手指虎併袋 夾藏於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人員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之進口快遞貨物(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OOOOOOO號、貨 上號碼:00000000號)內,經空運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臺灣 。嗣臺北關人員在○○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開箱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手指虎, 加以扣押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 械,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張上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游高彥於警詢之證述。 (三)私運夾藏申報資料、臺北關110年12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010 6929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 097443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主號:000-00000000)、蒐證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3月22日航警刑字第1130010887號函 。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 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且「運輸」 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運 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 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向某甲購買本案手指虎後,再由某甲以上 開方式自香港運抵我國,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 「運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公司 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向某甲購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手指虎輸入境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運輸 手指虎之數量,且於海關即遭警查獲,再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案 手指虎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簡-385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峻 上 訴 人 陳太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鋼燕公司)、陳太郎及訴外人王珮綾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 鋼燕公司於110年間欲以其公司名下廠牌KOMATSU、規格PC40 0、機號0000-00-0000000挖土機乙部(下稱系爭挖土機), 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不能經營貸 款業務,故被上訴人先製作「鋼燕公司出售系爭挖土機予被 上訴人」、「系爭挖土機進口證明業已遺失」等內容不實之 110年8月13日切結書(下稱A切結書),於A切結書上偽造陳 太郎之簽名,用以營造系爭挖土機已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假象 ,且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此實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該虛偽之通謀意思表示 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本件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鋼燕公司,應認 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從而,鋼燕公司及陳太郎簽發用以擔 保清償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又陳太郎雖 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9萬7,254 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陳太郎名下所有之土地,陳太郎為解 除查封,才去清償系爭本票金額。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既不 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之259萬7,25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7,254 元,及自112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鋼燕公司向訴外人耀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而有融資需求,故鋼燕公司與 被上訴人約定先將鋼燕公司購買之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 人方式,鋼燕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即該筆融資款項 匯款予耀昇公司,以此向被上訴人取得融資借款,再由被上 訴人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鋼燕公司,由鋼燕公司分期給付買 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清償,而訂立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由陳太郎、王珮綾擔保連帶保證人,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王珮綾另提供其所開立之支票共 計36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繳款工具。鋼燕公司有提供其 與耀昇公司間買賣系爭挖土機之發票,並簽立A切結書及110 年8月16日切結書(下稱B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 於111年7月15日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直至111年10月1 5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 實務上所肯認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為法律所容許之經濟 活動。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且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公 示在案,則鋼燕公司及陳太郎均明知其交易之過程及法律效 果。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訂立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非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無不 成立或無效之原因存在。鋼燕公司既有上開未依約如期清償 情事,則鋼燕公司及陳太郎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開立之 系爭本票自應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陳太郎處 所受領之259萬7,254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持有鋼燕公司、陳太郎及王珮綾於110年8月13 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付款請求時,尚餘票款241 萬200元未清償,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 受理,裁定准許就金額241萬2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陳太 郎復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259萬7,254元以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等情,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民事 裁定、系爭本票及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96號執行 事件執行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5、227-229頁) 。  ㈡鋼燕公司於110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簽訂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分期付款買賣,該契約書內容記載 為鋼燕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頭期款15萬元,並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36期,每期9萬2,700 元,如原審卷第111-115頁)。鋼燕公司、陳太郎及王珮綾 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於110年8月13日共同開立系爭 本票給被上訴人。  ㈢兩造對於本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兩造約定先將 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資借款 ,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由鋼燕公司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清償之 緣由,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㈣兩造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登 記在案(原審卷第109頁)。  ㈤被上訴人與鋼燕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16日將300萬元匯入耀昇公司之合作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挖土機目前在鋼 燕公司處所(原審卷第2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之契約: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財產 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 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及公序良俗,非屬脫法行為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 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 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 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 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  ⒉上訴人主張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並非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消費借貸行為, 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借款予鋼 燕公司,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59萬7,2 5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 定先將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 資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由鋼 燕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 清償之緣由,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 A及B切結書、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20日南市經工 商字第1100036650A號函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 記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無訛。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耀昇公司於110年8月4日開立予鋼燕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該發票可見耀昇公司於 110年8月間有出售挖土機1台予鋼燕公司;再佐以鋼燕公司 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於110年8月13日簽立撥款委託書( 下稱系爭撥款委託書)予被上訴人,此可由系爭撥款委託書 上記載有合約編號A00000000號而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方之契約編號相符足以證明,有系爭撥款委託書及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 ),以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有匯款300 萬元予耀昇公司一情,有撥款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 3頁),綜此各情互核勾稽,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抗辯因 鋼燕公司向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而有融資需求,故鋼 燕公司將系爭挖土機先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將 融資款項300萬元匯款予耀昇公司用以支付鋼燕公司對耀昇 公司之應付款項,鋼燕公司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由鋼燕公司分期付款買回系爭挖土機等情,信而有 據。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 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不清楚何以被上訴人會匯款300萬元予耀昇公 司,且該匯款與系爭撥款委託書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關 云云。然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鋼燕公司要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挖土機,即應係鋼燕公司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則何以鋼燕公司需開立系爭撥款委託書同意被上 訴人撥款;再者,若非鋼燕公司向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 而有融資需求用以給付價金,並向被上訴人融資,委託被上 訴人撥款予耀昇公司,而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則被上訴 人為何會持有耀昇公司就買賣挖土機所開立予鋼燕公司之系 爭發票,上訴人對此種種均無法提出合理適切之說明,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與事證相違,無法憑採。又上訴人 雖主張A切結書上鋼燕公司及陳太郎之簽寫字樣,非陳太郎 所寫,且鋼燕公司及陳太郎之大、小章並非陳太郎親蓋所為 ,係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A、B切結書上 鋼燕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不爭執真正,而上訴人對於該 等印文係遭人盜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對於本 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 先將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資 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一節,既 不爭執,則鋼燕公司出具A、B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自屬合理 之事。是上訴人此等爭執,亦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泰圻貿昜有限公司(下稱泰圻公司)與鋼燕 公司間之110年12月30日讓渡契約書、泰圻公司109年12月31 日財產目錄表(本院卷第237、243頁),主張系爭挖土機於 110年12月30日應係泰圻公司所有,耀昇公司如何出售泰圻 公司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云云。然查,上開讓渡契約書及財產 目錄表上雖有分別記載「KOMATSU 400型」、「挖土機PC400 -5」之挖土機,然此僅有廠牌、規格,並無機身號碼,實無 法確認該等記載之挖土機是否即為系爭挖土機,且上訴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此等主 張,不可憑採。  ⑷基上說明,被上訴人與鋼燕公司間之此種交易,乃係鋼燕公 司購入系爭挖土機後,因有資金需求,而以售後分期付款融 資買回之方式解決其資金需求,揆諸前開⒈之說明,該交易 模式,乃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違背法令與公序 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有助益,自非無效。況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機械器具零售業及租賃業,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7-1 73頁),則被上訴人向鋼燕公司買受系爭挖土機後,再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售與鋼燕公司,鋼燕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為分 期付款買賣後,亦就36期之分期付款,給付至111年7月間始 陸續遭退票,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 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明知此種交易方式之安排 及法律效果,自難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既無從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何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有隱藏消費借貸契約且未收 受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鋼燕公司指示,將所融資款項匯款 予耀昇公司,則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故被 上訴人抗辯取得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及上訴人基 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簽訂系爭本票,係有法律上原因等 情,可以採信。基此,本件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 因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此就系爭本票 給付259萬7,254元予被上訴人,顯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受領259萬7,25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59萬7,254元,及自112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票1紙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0年8月13日 333萬7,200元 111年7月15日

2024-11-14

TNHV-112-上-238-20241114-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反請求原告 張丞陌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反請求被告 莊琇媛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訴(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訴訟標的之 原因事實(確實載明該當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涉及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命補正及駁回起訴的依據及書狀應附影本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三)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合程式,於法不合,自應 定期間命補正。 三、闡明事項: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反訴時,就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部份,係聲明略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暫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 頁)。然就訴訟標的雖記載係依據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前段規定,然就兩造之婚後財產、債務數額各為何等, 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及事實主張,而僅稱「反訴被告 資力頗豐,婚後財產多於反訴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無從知悉此一聲明金額係基於如何之事實而能得出 。 (二)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闡明後,兩造並已 均同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 頁),本院即據此請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待證事實,於「113年8月8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反 訴被告就此已於「113年8月7日」提出郵局存摺為證(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然反訴原告就此迄今仍未為任何事實主 張,或就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何 提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及待證事實為何為提出。是本院審 酌反訴原告已有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代理人,且經本院 曉諭應予補正之事項後,已逾3月仍未提出,為促進訴訟及 兼顧反訴被告之程序利益(蓋本件反訴係原告欲追尋其財產 上利益而提起,然經本院闡明後,反而是反訴被告遵期提出 證據及主張,然反訴原告卻遲未理會,致使訴訟程序無從進 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補正期間。 (三)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 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 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 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 ,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 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亦採同一見解)。反訴原告於兩造合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前,雖表示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事實主張及證 據,已如上述,衡以上述說明,顯屬摸索證明無疑,而非法 律所許。是反訴原告於補正「原因事實」時,如須一併提出 聲請調查之證據,即應「具體」指明「待證事實」為何,併 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3

KSYV-113-家財訴-19-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茲發現所為之 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如附表編號①之記載,應予更正 如附表編號②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中已經敘明被告黃冠瑋自 白犯罪,並於量刑時審酌在內,惟漏未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是原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漏載 之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①原判決記載 ②應更正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依被告黃冠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024-11-08

TNDM-113-金簡-523-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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