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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徐承媛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諾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世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 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7萬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56頁),雖屬訴之變更,然業經被告同意變更,依據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2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負責強化被告 營運體制提升營業額及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期間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約定每月報酬18萬元 ,並得就被告醫美總店及醫美分店業績為分潤。然原告於11 2年10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9月份之業績分潤時,被 告卻反悔不願支付,並希望調降分潤比例。又被告因原告不 願配合,竟於112年11月9日委由陳琮涼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 第2652號存證信函(下稱265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該函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故系爭委任契約已於該 日終止。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之報酬,尚應給付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報酬共36萬元,且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 之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971元。又 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 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27 萬3,462元(計算式:36萬元+6萬5,491元+6萬7,971元+278 萬元=327萬3,462元),扣除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3萬 6,957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爰依系爭委任 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設有醫美總店,並由訴外人任平擔任專業經 理人,被告係為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始與原告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其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 止,擔任被告醫美分店之專業經理人,故原告不得請求醫美 總店之業績分潤。然原告卻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要求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並自同年月 23日起即未出勤處理受任事務,延誤醫美分店之籌備進度, 且無端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規操作儀器情事, 並對被告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已嚴重破壞兩造之信賴關係, 被告遂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系爭委任契 約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亦無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 (一)兩造於112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擔 任專業經理人,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每月報酬18萬元。 (二)被告設有醫美總店,另籌備醫美分店中,惟於原告112年1 1月22日起訴前,醫美分店尚未設立完成。 (三)被告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業績總額為654萬9,121元;10月 份業績總額為679萬7,137元。 (四)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委由陳琮涼律師以2652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系 爭委任契約已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 (五)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對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秘書李 瑋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訊問後,旋於同年4月26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1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被告於112年11月間匯款13萬6,957元予原告。 (七)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7日委由鼎宇律 師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之業績分潤,應不包含醫美總店 之銷售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 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 971元,為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記載:「委任之報酬,每月壹 拾捌萬元整;另外分潤醫美總店/醫美分店業績紅利如下 :……;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後,若無法達 成委任之目標(1.強化諾恩營運體制、公司教育訓練系統 、廠商支援共享以及店銷售營業額提升等;2.診所分店籌 備、設立與規劃。),得經雙方協商同意後終止本契約, 不受本約第七條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 中「醫美總店/醫美分店」係以斜線相隔,並將醫美總店 及醫美分店併列為選項,該斜線應係表示「或」之意思, 端看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係與醫美總店或是醫美分店有關 ,而取得該店之業績分潤;反之若是「及」之意思,兩造 應得直接記載「醫美總店及醫美分店」,而無庸以斜線相 隔。況業績獎金之目的,旨在激勵員工達成甚至超越既定 的目標,進而大幅提升個人與團隊之工作效率,若未負責 該項業務,卻可以分潤該項業務之獎金,難認有何激勵之 效果,亦不符公平原則。   3.又據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謝謝妳給機會聊聊」、「我 學很多」等語,原告則回應:「Mark哥,之後若有任何問 題或是展店的想法可以再跟我說,如果我知道的再分享給 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前,已有就被告展店之計畫為討論。另依原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表示:「這是業務看到我在諾恩=你要開 分店」、「這才是我們開二店的目的」、「馬克哥,我認 為這次拓展二店是一個非常值得的經驗,給予這麼大的空 間以及資金可以讓我們去發揮運用,我們共同一起來設計 完成我們分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足見被 告委任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確係委由原告負責醫美分店 之籌備、設立與規劃,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討論之內容,絕大多數亦為醫美分店之籌備事 務,而與醫美總店之關聯性極低,更與醫美總店之業績銷 售額無關,堪認原告確係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事務,而與 提升醫美總店之營業額無關,應不得分潤醫美總店之業績 。   4.參以證人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2年2月1日起在 醫美總店擔任店經理,伊不清楚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只 知道被告要籌備醫美分店,並決定聘請展店人員。伊與原 告之職務範圍沒有重複,原告主要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 伊則負責總店之經營與管理,伊與原告無職務隸屬之關係 ,且辦公室地點也不同。又醫美總店之營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上午11時至晚間8時,週六上午10時至晚間7時,週日 休息,伊於營業時間內都會在醫美總店,然因被告在不同 辦公室,伊有印象看到原告大約於下午1時許上班,下午4 、5時許下班,從原告到職後,幾乎都是這樣。另醫美總 店之業績獎金係由伊擬定,被告不曾指示要將原告列入醫 美總店業績獎金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 足見被告已聘請任平擔任醫美總店之經理人,應無重複聘 請原告擔任醫美總店經理人之必要,且原告之辦公處所亦 不在醫美總店,上下班時間亦與醫美總店之營業時間無關 ,難認原告之業務範圍與醫美總店有關,益徵原告所負責 之業務,確係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而不得分潤 醫美總店之業績。況若原告得於醫美分店設立前,持續分 潤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對於原告並無任何籌備醫美分店 之激勵作用,顯非業績獎金設立之目的。是原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 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971元,難 認有據。   5.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原告受任之事務, 除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外,尚包含強化被告營運 體制、公司教育訓練系統、廠商支援共享及店銷售營業額 提升等語,然原告既受被告委任為專業經理人,且負責醫 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其範圍自應包含上開事務, 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負責之業務範圍亦包含醫美總店,並得 分潤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6.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已代表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同意給付原告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等語,然原 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不得請求醫美總店之業績 分潤,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付原告醫美 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應屬兩造另一口頭約定,尚 與系爭委任契約無涉,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5,491 元,仍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報酬,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 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 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原告每月之委任報酬為18萬元,被告嗣於113年11 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 造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已約定依處理事務之期間決定, 即每月18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應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報 酬共24萬元(計算式:18萬元+18萬元×10日/30日=24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於112年11月間 匯款13萬6,957元予原告,原告同意自上開金額中扣除( 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3,043元。   3.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2年10月21日起即曠職未請假,且未 依約執行委任事務,並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 規操作儀器情事及對被告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其因上開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故無須給付原告報酬等語,並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然該出勤紀錄表係被告 所製作,且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其為真正,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 證明,該出勤紀錄表即不具有證據能力,尚難認原告自11 2年10月21日起有曠職之情形。又觀諸系爭委任契約,兩 造並未約定原告之出勤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被告並自承未要求原告打卡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 頁),且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晚間9時許,仍會討論 醫美分店之籌備事務,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亦難認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處理 委任事務,應於每日固定時間至被告診所上下班。另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規 操作儀器情事,且原告係於被告委由陳琮涼律師寄發2652 號存證信函後,始對李瑋珊提出刑事告訴,不得作為被告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 78萬元,為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 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 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 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 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 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雖約定:「任一方於契約關係存續中 ,如有契約外之情形欲提前終止契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 後始得終止。若有一方擅自終止本契約,應賠償他方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 ,然依上開說明,委任契約縱使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 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是系爭委任契 約第7條雖約定兩造若要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須經雙 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終止,惟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僅於被告可歸責時,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反之,若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3.又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 :「馬克哥,就是上個月總業績的獎金1%」、「我等等等 你電話」;112年10月21日表示:「馬克哥,我們週一先 單獨聊聊可以嗎?」;112年10月23日表示:「馬克哥, 你今天會照合約發分潤給我嗎?」、「我是問你會不會履 行合約今天發分潤而已,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問題,你忙不 上來都沒關係」、「9月份的總業績是6,638,474,按照合 約上的1%是66384,你說這禮拜三會給我分潤,你會如期 給我這個數字嗎?」、「10/25禮拜三我是幾點要跟誰拿 按照合約上的分潤金額66384?」、「那禮拜三我是幾點 找你拿?」、「好我禮拜三會如期去公司找你拿這筆分潤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原告並於112年10月2 7日委由鼎宇律師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之業 績獎金,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然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之業績分潤,並未包含醫美總店 之業績獎金,業如前述,足見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 不斷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非其應分潤之醫美總店業績獎 金,且其等談話之內容,均係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法定代理 人明確同意給付上開獎金,而與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 規劃無涉。原告復於112年10月27日委由鼎宇律師事務所 發函再次要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堪認兩造就 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解釋爭議,已未能透過內部協商處理 ,足見兩造之信賴關係,確因被告是否應給原告醫美總店 之業績獎金而動搖,尚難期待原告於未取得醫美總店業績 獎金之情況下,仍會盡心盡力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 與規劃,是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4.被告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前 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0萬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01

TCDV-112-訴-3493-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修 吳金峰 曾郁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88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6 3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金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75 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曾郁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8 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林逸修加入時間「111年某月」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1月間之某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照片9張」、「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者,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2 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3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①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⒋又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 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 終了時為止。曾郁翔、林逸修各自112年5月1日、111年1月 間之某日起,至本案於113年5月9日查獲時止,其等行為雖 跨越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正之前後 ,然因其等行為係成立接續犯(詳後述),既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始為終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其等之行為時法,前揭⒊①、②部分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是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前述 ⒊③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⒍綜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蔡登豐及其他不詳水房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各自加入之時起至查獲時止,先後擔任客服人員,協 助賭客完成上分工作及打款洗錢,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圖利聚眾、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罪。被告3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各 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曾郁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記載相 符,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陳述曾郁翔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而曾郁翔亦坦認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已然可認檢察官對曾郁翔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然公訴人主張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曾郁翔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 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曾郁 翔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 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曾郁翔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林逸修、吳金峰於警詢(見偵卷第29、43頁)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曾郁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不曾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9-57 、167頁),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從事於博奕網站支付系統後台 為賭客查找訂單並為賭客完成上分工作及協助打款洗錢,而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偵查犯罪 之困難;並考量本案經手洗錢金額非低,及被告3人分別加 入時間之長短,兼衡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林逸修、吳金峰均無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曾郁翔則 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參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7、19、21頁),及其 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①林逸修為高職畢業,從 事影視相關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無 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② 吳金峰為碩士畢業,擔任講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 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③曾郁翔 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家中無 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以林逸修、吳金峰 無前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林逸修、吳金峰參與 本案,洗錢金額非微,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如率然 宣告緩刑,將弱化對於犯罪之遏止與防範,應有令林逸修、 吳金峰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彰顯我國嚴懲犯罪之法律嚴正 性,並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功能,是林逸修、吳 金峰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可採。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 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 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 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手機3支,為經營者之共犯所 有,且分別為林逸修、曾郁翔、吳金峰管領使用等情,業據 其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 ,則上開手機事實上係由被告3人分別管領,且供其等共同 犯本案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腦主機3台,固係供被告3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經營者之不詳共犯所有,非被告3 人所有,亦未由其3人個別使用特定一台等情,業據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 、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 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⒈林逸修自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111年間每月薪資2萬8千 元、112年間每月薪資3萬5千元、113年間每月薪資4萬元; 吳金峰自113年2月8日加入本案,每月薪資4萬元;曾郁翔自 112年5月1日加入本案水房集團,每月薪資4萬元,其等加入 水房集團後每月薪資均有領到,領到113年4月,5月遭查獲 當月則未領得薪資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1-82頁)。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係 於工作期間而犯罪,需靠時間、勞力之付出始能獲利,尚非 不勞而獲,若宣告沒收其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 5250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為27470元)為計算標準,宣告其等逾每月基本工資 之犯罪所得始予沒收,而酌減其等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是林逸修本件犯罪所得合計18萬6320元【計算式:(2800 0元-25250元)×12月+(35000元-26400元)×12月+(40000 元-27470元)×4月=186320元】;吳金峰本件犯罪所得合計3 萬7590元【計算式:(40000元-27470元)×3月=37590元】 ;曾郁翔本件犯罪所得合計15萬8920元【計算式:(40000 元-26400元)×8月+(40000元-27470元)×4月=158920元】 ,被告3人前揭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3人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 3人就上開賭博款項僅協助打款洗錢,是其等並未就上開賭 博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 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1台 2 電腦主機1台 3 電腦主機1台 4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蘋果廠牌IPhoneX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Redmi廠牌Note9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9號   被   告 林逸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             A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吳金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曾郁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             A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張以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蔡登豐 之招募,加入代號「YUI」之博弈水房集團,並以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2A之2室作為機房據點。吳金峰、曾郁翔、 林逸修與蔡登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在上開機房地點,擔任水 房集團之客服人員,負責處理合作博弈網站(1166club、no va888、vui123、HappyLuke、jst666、LiveCasinoHouse、t dtc88、goal123、SOD9983、gowinvnyu1413、AVT001、g7pl ay、bwing、K3BET、BETKKK、sf888、goldplay等越南賭博 網站)有問題之訂單,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回報問題訂單後, 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即以YUI支付系統(網址:yuipay8 88.com:8080/app/view/b)之後台查找該筆訂單,並以上開 支付系統協助賭客完成上分工作,協助打款洗錢,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於民國113年1月至5月間 ,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所屬之「YUI」博弈水房集團經 手之轉帳總額為5653億8852萬7809元越南盾(約合新台幣7 億3千萬元),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因而獲得附表所示 之報酬。嗣於113年5月9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機房地點執行搜索, 並扣得吳金峰持有之主機1台及Redmi Note 9手機1支、曾郁 翔持有之主機1台及IPhone X手機1支、林逸修持有之主機1 台及IPhone XR手機1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固坦承擔任客服人員,惟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洗錢等犯行,均辯稱:以為工作係單純客服 ,對接客戶為線上遊戲公司,不知此為水房,亦不知工作內 容涉及賭博及洗錢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1紙、Instagram賭博網站廣告 截圖、google搜尋紀錄截圖、工作手冊1本、代付儲值教學 、現場照片5張、Telegram對話紀錄拍攝照片、手機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雲端檔案報表截圖、1至5月越南日結總額數 據分析表存卷可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略以google搜尋 引擎搜尋Telegram對話內之對接網站名稱,如goal123等, 即可搜尋得知對接客戶為博弈相關產業,並有google搜尋紀 錄截圖可佐,被告3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應予更正)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3人與蔡登豐及其他不詳水房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及手機3支,係被 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民國) TG暱稱 報酬 (新臺幣) 1 吳金峰 113年2月8日 YUI06 每月4萬元 2 曾郁翔 112年5月1日 YUI04 每月4萬元 3 林逸修 111年某月 YUI03 111年:每月2萬8千元 112年:每月3萬5千元 113年:每月4萬元

2024-10-30

TCDM-113-金簡-567-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 子女甲○○有關金融機構開戶事宜、住居所的決定、學籍、日常生 活照顧及一般醫療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均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 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與 相對人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期 間與方式,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經核 上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 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嗣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0號事件和解成 立,復於同年8月15日經本院和解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金融機構開 戶事宜、住居所的決定、學籍、日常生活照顧及一般醫療由 聲請人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另就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同住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及未同住 一方之會面交往等部分則同意由本院裁定,此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424-425頁、第464-465頁),本院自應依 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關係,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 月00日生)。相對人婚後疏於關注家庭,對未成年子女之關 心多有不足,且於兩造發生爭執後逕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 自幼穩定成長之住所,後更企圖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乙○○, 足見相對人之行為自私而不成熟。又兩造未離婚時,相對人 即頻繁下載交友軟體、傳送裸露影片予他人,並於訴訟中多 次陳述虛偽言論,將問題全歸咎他人,相對人慣於說謊、不 負責任行為恐成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不當身教,且相對人於 婚姻存續中常以消極、不耐煩態度敷衍家庭問題,欠缺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耐心,更漠視未成年子女乙○○早療需求,多次 對聲請人施以暴力言論,難認相對人於從事勞費心力且耗時 之長照工作後,尚能有足夠耐心陪伴未成年子女甲○○。相對 人雖任職於私立銀光居家長照機構,然為時薪制員工,且於 沙鹿就業服務站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勾選「請繼續推介」 ,顯非以此為長期工作,此外,相對人之退撫金扣除買車費 用後已大幅減少,現又租屋在外,倘將來欲給予未成年子女 甲○○單獨空間,則房租支出將大幅成長,難期相對人持續以 時薪制員工為工作,之後有極大可能更換工作,將可能造成 未成年子女甲○○就學、照護時間不穩定。又未成年子女甲○○ 遭相對人帶走迄今未滿1年,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返回相 對人住家之交接時間均有吵鬧、抗拒情況,未成年子女甲○○ 是否已熟悉、穩定相對人之居住環境、有無與相對人共居意 願,不無疑問。反觀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妥善供應 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照護,就未成年子女甲○○之習性、狀況 ,自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親屬支援系統較為熟悉,且未成年 子女平日即有手足相處之需要,未成年子女乙○○就手足不分 離之要求較高,如能讓未成年子女共同扶持、成長,成為雙 方生活玩樂之夥伴、課業上教學相長之同伴,更有利未成年 子女。綜上,未成年子女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甲○○ 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所提之期間、方 式(見卷一第448-449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扶養費 ,並交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從未使用交友軟體 ,亦無傳送裸露影片予他人,可能係相對人視訊鏡頭遭駭客 入侵,再以AI技術移花接木藉此勒索錢財。相對人未推託或 故意中斷未成年子女乙○○之早療,係因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 甲○○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繼續 照顧,並討論子女輪替會面交往,故於交通上即生未成年子 女乙○○之早療須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處理之情形。又聲請 人刻意挑選兩造吵架之經過截圖處理,營造相對人情緒不穩 、口氣惡劣、難以溝通之情形,此等對話實係聲請人知悉相 對人容易生氣之話題,不斷以言語刺激相對人,始導致相對 人情緒失控,相對人亦從未將對聲請人之不滿情緒發洩於子 女。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時,應綜合考量子女的年齡、 性別、個性、與父母的關係等因素,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 原則而判斷,手足不分離原則並非絕對適用,亦無絕對影響 效力。自兩造於112年8月間分居以來,未成年子女甲○○即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就讀台中市立○○幼兒園,未成年子女 乙○○則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並約定固定探視頻率, 迄今已有年餘,未成年子女甲○○於臺中市○○幼兒園就讀適應 正常,已適應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且訪視報告亦評估相對 人目前具陪伴未成年子女甲○○之合宜親權時間。又未成年子 女甲○○在聲請人家中接受社工訪視時,對社工單獨訪談十分 抗拒,表示不想再回應任何問題,但在相對人家中受訪時, 卻願意與社工分享其生活,顯見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家 中較為放鬆,亦不排除聲請人家人對相對人有詆毀、污衊行 徑,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在聲請人家中不願單獨受訪或透露 想法。相對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居 家長照機構」,工作時間為9時至16時,週六日均休假,工 作時間適宜照顧子女,未來待工作更加適應後,相對人即可 考量安排子女未來升學之需求,另尋其他住處或價購房屋。 反觀聲請人忙於職業軍人工作,工作時間無彈性,上命下從 之屬性遠較一般工作更高,若有加班或緊急出勤之需求,僅 能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若由聲請人 任主要照顧者,恐有諸多時間必須委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 ,除有隔代教養情形之外,於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後亦可 能造成教養上衝突,且聲請人母親年事漸高,體力是否足以 協助照顧活潑好動之未成年子女,亦有疑問。復考量兩造分 居1年餘,未成年子女各自於台中、彰化生活適應已久,若 貿然改變環境,恐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上困難,不利其身心 發展,且兩造皆有扶養子女之意願與能力,於分居時亦先協 議一人帶一個。若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勢必在其家人慫恿下對相對人要求不合理扶養費,聲請 人之工作狀況恐亦難承擔同時照顧2名子女之壓力,加之, 聲請人之父親對相對人有不當偏見,曾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恐更加困難,兩 造持續纏訟之可能性極高。綜上,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本 院裁定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互不請 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 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 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 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復按「子 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 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該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 ,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 ,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 依循之原則,諸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 行使親權對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 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 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 女),「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 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 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 有利於子女),「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 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 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同性別親權人較優 原則」(青春期之子女較適合由同性別之父母照顧)等原則 ,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 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18日就 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0號事件和解成立,復 於同年8月15日經本院和解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 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與聲請人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金融機構開戶事宜 、住居所的決定、學籍、日常生活照顧及一般醫療由聲請人 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另就未成年子女甲○○之主 要照顧、同住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及未同住一方之 會面交往等部分則同意由本院裁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和解筆錄、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和解筆錄(見卷一第20-22頁、第28- 35頁、第424-425、第464-465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本 院酌定甲○○之主要照顧者,自屬有據。    ⒊次查,聲請人現為軍職人員,月收入為50,000元,110年、11 1年所得收入各為544,978元、723,341元,名下有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0元,另有存款20萬元;相對人前為軍職人員, 退伍後領有退休金130萬元,自113年8月1日起任職於「○○○○ ○○○○○股份有限公司○○○○○○居家長照機構」迄今,時薪220元 ,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部分工時),110年、111年所 得收入各為640,901元、568,005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 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社工訪視中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60-167頁)、監 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卷一第232頁)、酌定親權訪視 報告(卷一第271頁)、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卷一第438頁) 、沙鹿就業服務站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卷一第440頁) 、勞工保險資料(卷二第13-2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在經濟能力方面均足以扶養子女。  ⒋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簡稱 迎曦協會)及台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聲請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 以:「二、總結與建議:若案母(即聲請人)所言屬實,案 主們(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居住案母家,並於案母家附 近就讀幼兒園,因此案主們對於案母家生活圈及環境熟悉, 而案母對於案主們需求及興趣皆了解,並能適當給予滿足, 且案母能具體陳述案主們就學及就醫安排,當案母發現案主 二(即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展遲緩議題能積極攜案主 二進行治療,又案母能提供案主們穩定居住環境,甚案外祖 母願意於案母工作繁忙時提供協助,再加上案母總體照顧計 畫可行性為正向,因此若案母擔任案主們監護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應無虞。若案主們所言屬實,案主們現已年滿5歲及3歲 之年齡,案主一(即未成年子女甲○○)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 ,案主二現有語言議題故表達能力較薄弱,案主一表述希冀 單獨與案父母同住,案主二則表述希冀單獨與案母同住,案 主們皆無與彼此同住意願,且皆為能詳述原因或想法;拍攝 居家環境照片時案主一又突然跑至樓梯處向本會表示欲與案 母同住,且未有說明即直接跑開,故無法了解案主一對於親 權之真實想法。綜上所述,案父(即相對人)現居住地非本 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對於案主們親權之想法,以 及案父實際照顧功能與案主們生活安排,僅能透過案母及案 主們所述得知,案主們自幼皆在案母家居住,直至112年8月 3日案父將案主們攜回台中居住,並經由案父母商討後決定 分別擔任兩名案主主要照顧者後,案主一則與案父同住台中 ,案主二則與案母同住彰化至今,但案父母能盡友善父母提 供未同住方有關案主們須注意資訊並皆能如期執行會面;案 母對於案主們發展及需求了解,並能有效滿足,當案母發現 案主二有發展遲缓議題能積極攜案主二進行治療,亦會時刻 關心案主一於台中就學狀況,足見案母對於兩名案主十分用 心,再加上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若案母擔任案 主們主要照顧者應無虞,但因案主們要求由案外祖母陪同進 行訪談,因此無法營造與案主們單獨且安心之訪談空間,故 無法深入了解案主們對於同住之真實想法,因此本會依照兒 童最佳利益及繼續居住原則建議本院可參酌案父報告書後再 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但案主二仍應由案母繼續擔任主要照 顧者為佳。」;另相對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一)綜 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 被告表示認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訪視時觀察其言語表 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 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⑵經濟部分: 被告(即相對人)稱其目前待業中,暫無工作收入,並且正 在接受長照人員培訓,而被告甫退伍並領有退伍金約130萬 元,目前主要透過其退伍金及存款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目前 收支尚可維持平衡。本會評估,被告短期內應具備維持家庭 生計之經濟能力。⑶支持系統部分:被告稱其目前與原生家 庭家人同住並可得其等提供照顧上之協助,本會評估其支持 系統應具可近性及可用性。⒉親職時間評估:⑴就本會訪視了 解,未成年子女1(即未成年子女甲○○)現年5歲5個月,就 讀幼兒園中班,晚間返家時間約為下午4時,且返家後大部 分時間仍須成人全時間陪伴。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而其課 程係透過線上方式授課,故平時可親自處理未成年子女1的 事宜;故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未成年子女1放學返家 後,被告均可親自照顧、陪伴之。故評估被告目前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1之合宜親職時間,惟未來待被告受訓完、投入職 場工作後,其是否可有足夠的親職時間可照顧、陪伴未成年 1,恐仍有待衡酌。⑵親職功能部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1 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⒊照護環境評 估:⑴被告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1平時輪流居住於被告父母位 於龍井及大肚的住居所,而被告與本會約定於龍井住居所進 行訪視,故本會本次訪視僅針對此龍井之住家環境進行評估 。⑵被告住家為三合院之格局,前方為被告家神明廳,三合 院後方設有兩層樓之平房,一樓有1房1廳,二樓亦設有房間 ,平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1主要居於1樓房間內;住家室內採 光、通風尚可,整體環境整潔度尚可,而住家距離鬧區約5 至10分鐘車程,生活便利性普通。⒋親權意願評估:⑴就本會 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兩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並期待以 共同方式行使親權。⑵在善意父母表現上,被告對於會面探 視的想法較屬開放且樂於協助對造安排會面;在會面探視之 規劃上,被告的規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探視。就被告 所述,過去兩造在與兩未成年子女互動上曾短暫有非善意父 母之行為,但嗣後兩造透過律師協助約定彼此與兩未成年子 女會面探視的時間。綜上,本會初步評估認為被告現階段在 會面探視的想法及規劃上應尚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與行 為。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在教育未成年子女一事上抱持順 其自然態度,現階段係依其個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1就學 ,未來被告傾向讓兩未成年子女依學區就讀鄰近之學校;教 育費用部分則規劃以工作收入、個人存款等方式支付之。本 會認為其教育規劃應屬可行。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未成年子女1現年約5歲5個月,就讀幼兒園中班,具備一 定程度的口語表達能力,可大略說明與兩造間的互動情形。 ⑵本會與未成年子女1進行訪視前確認其受訪意願,未成年子 女1表示「不想接受訪視,也不想講跟爸爸、媽媽有關的事 」,本會探詢其不想受訪原因,未成年子女1雖然表示「不 知道」,但嗣後又逕自分享其生活,如其目前與爸爸、媽媽 、臺中阿公、阿嬤同住,也有跟彰化阿公、阿嬤同住,嗣後 又提及「爸爸、媽媽吵架2天了,然後就分開住了」,而未 成年子女1無法清楚表達時間序,未能指出兩造分開住的時 間點或持續了多久。未成年子女1亦提及其「很愛爸爸,也 很愛媽媽,也覺得爸爸、媽媽都很愛自己」。(四)其他具 體建議:本次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理由:就本會訪視了解,被告目前雖未具備工作收入,但 其有退休金及積蓄,目前尚足以負擔其與未成年子女1的開 銷無虞,而在未成年子女1的日常照顧上,被告現階段尚可 親自處理未成年子女1的事務,且未來待被告受訓完、投入 職場工作後,被告稱其家人可在需要時提供照顧協助,故本 會初步評估被告仍應具備足夠的親權能力,可使未成年子女 1受到妥善的照顧。在親權意願上,被告表示倘若兩造婚姻 關係確實無法繼續維繫,則被告希望爭取由其照顧兩未成年 子女,且其願意與原告共同行使兩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以上 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本會本次僅能夠與被告及未成年子 女1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照對造之訪視 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情,有迎曦協會113 年3月1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43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 查報告書、龍眼林基金會113年4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5 8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卷一第228-243頁、 第268-276頁)。  ⒌本院參酌兩造上開所陳及事證與訪視報告之意見,認為兩造 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良好,均具相當智識水準及親職能力 ,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情形,且均同意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考量未成年子女甲 ○○自出生後迄至112年8月3日由相對人攜回台中居住前,在 聲請人之彰化住所居住將近5年,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 之台中住所居住生活期間則為1年又2個月,甲○○自出生後迄 今,大多數時間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參諸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所陳內容(經子女請求保密, 爰不予記載),可知未成年子女甲○○相當熟悉聲請人之居住 環境,並已與聲請人、乙○○及聲請人之家族成員間建立正向 、親密之情誼及依附關係。再參以相對人平時係輪流居住於 其父母及妹妹家,住所並不固定,且相對人甫從軍中退伍未 久,目前仍處於工作轉換變動之適應期,整體生活尚未穩定 ,併衡量「維持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 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親屬支援系統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現階段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所示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⒍相對人固主張甲○○在聲請人家接受社工訪視時,對社工單獨 訪談十分抗拒,表示不想再回應任何問題,但在相對人家受 訪時卻願意與社工分享其生活,顯見甲○○在相對人家中較為 放鬆,亦不排除聲請人家人對相對人有詆毀、污衊行徑等語 。惟依迎曦協會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甲○○曾向該會 社工表示希冀單獨與父母同住在彰化住家,並於社工拍攝居 家照時,突然至樓梯處表達欲與母親同住,隨後便跑開並無 說明原因(見卷一第239頁),另觀之龍眼林基金會酌定親 權訪視報告所載,該會社工與甲○○進行訪視前確認其受訪意 願,甲○○表示不想接受訪視,也不想講跟爸爸、媽媽有關的 事,經該會社工探詢其不想受訪原因,甲○○雖然表示不知道 ,但嗣後又逕自分享其生活(見卷一第275頁),復參以甲○ ○於本院所陳內容及表現,可知甲○○已涉入父母衝突之中而 承擔忠誠壓力,致其在兩造家中受訪時均有無法自在表達內 心想法之情形,惟尚難據此推認聲請人家人對相對人有詆毀 、污衊行徑。又聲請人於社工訪視中表示其工作性質為辦公 室文書人員,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17時30分,周休二日, 每兩個月周末需值班一次,每年有28天特休等語(見卷一第 232頁),足見聲請人久任軍職,上下班時間固定,縱有加 班或緊急出勤之需求,應非屬常態,況聲請人已申請獲准免 留宿,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留宿公文在卷可稽(見卷二第 47頁),應無相對人所稱甲○○若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恐有諸 多時間須委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致生隔代教養之問題。此 外,甲○○自幼即在聲請人之住所居住生活,且於兩造分居後 仍會定期返回聲請人住處,對聲請人之居住環境及生活圈極 為熟悉,本院酌定甲○○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應不至於造成甲 ○○適應上困難而影響其身心發展。至相對人指摘若未成年子 女皆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勢必在家人慫恿下對相對人 要求不合理扶養費,聲請人之工作狀況恐難承擔同時照顧2 名子女之壓力,聲請人父親對相對人有不當偏見,相對人未 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恐更加困難等情,均為相對人主觀臆測之 詞,其一再執上開事由,主張聲請人不適任甲○○之主要照顧 者,洵不足取。    ⒎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 ,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始 符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經查,未成年子女雖 酌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親,依法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如前所述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年齡各為5歲多、4歲多,聲請人於訪視中所陳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見卷一第232-233頁),以及聲請人 為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 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內容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位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彰化縣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8,084元等情事 ,認聲請人請求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前相對人應給付之 每人每月扶養費各為1萬元,應屬合理適當,且相對人對此 金額亦表同意(見卷一第461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10,000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與使用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 定之)下午8時30分起,至星期日下午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 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探視週逢連假時,連假 首日上午9時至連假末日下午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 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 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 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 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 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 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8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8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 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 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8天 ;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8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 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於相對人生日、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子女生日:如為平日 ,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 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7時與子 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㈦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取子女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聲請人之 住所接取,送回子女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 於相對人住所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於就醫後即時通知聲請人,亦即相對 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而 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 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28

CHDV-112-家親聲-328-20241028-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原 告 百富全球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玫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陳啟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元,是本 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已繳納聲請調解費 1,000元,尚應補繳9,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21

TCDV-113-勞訴-236-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秀川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楊翠娥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洪湟淥即洪銘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楊翠娥間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之租賃關係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翠娥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就被告楊翠娥、洪湟淥(以下各稱其名)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洪湟淥承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卷第156頁),原 告對洪湟淥之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存否已無不明確之情事,原 告之法律地位要無不安定之狀態,其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法定 租賃權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又楊翠娥否認原 告之主張,則原告對於楊翠娥之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楊翠娥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此部 分之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洪湟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洪清雄為夫妻,育有洪湟淥及訴外人 洪明煌及洪淑玲、洪淑芬(下稱洪湟淥等4人),楊翠娥為 洪明煌之配偶。洪清雄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88年間 在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洪清雄於89年1月23日過世後,其繼 承人於89年5月10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洪 湟淥、洪明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原告則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即有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協議並無特別約定分得房屋之原告不許 使用土地,嗣楊翠娥於95年10月25日受贈洪明煌之土地應有 部分25分之12時,及原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 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 司),楊翠娥早已知悉且無反對,有默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意。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類推此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翠娥則以:原告與洪湟淥等4人就系爭土地、建物為 系爭協議後,原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及分管約定即已終止, 原告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且未舉證其與被告有使用土 地之約定,楊翠娥或洪明煌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對價,難謂 原告有何權源占用土地,遑論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又系 爭建物為88年間興建之鐵皮屋建物,已逾財政部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限20 年,且因鄰近海邊,風力極強,鹽分甚高,應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縱系爭土地、建物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應歸於 消滅,不因原告嗣後改造或更新建物結構而使消滅之租賃關 係回復。況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之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70 7,720元,該建物之價值則為66,700元,兩者相差懸殊,系 爭建物顯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洪清雄所留遺 產,為原告與洪湟淥等4人於89年1月23日繼承取得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楊翠娥於95年10月25日受贈取得洪明煌之土地 應有部分25分之12時,及系爭建物範圍為彰化二林地政事務 所102年11月19日二林測字第2161號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編 號②部分(本院卷第91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58至159、298頁),堪予採信。又系爭土地、建物原 同屬原告與洪湟淥等4人所有,其等同時將建物、土地所有 權讓與相異之繼承人原告、洪湟淥及洪明煌,酌以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並無約定建物之存續期間,自有使建物繼續占用土 地存續之意,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楊翠娥因贈與取得洪明煌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繼受此項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係屬有據。楊翠娥雖抗辯原告 於系爭協議後喪失對土地之共有權,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等 語,惟原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係依法定租賃關係,自與其 是否喪失土地共有權無關,併此敘明。  ㈡又按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 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 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 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反之,房屋經出租 人同意而改造時,應以變更後之狀態認定是否達不堪使用。 查系爭建物於88年完成建造時為鋼架造一層建物,南、北、 西側牆面及屋頂均以鐵皮覆蓋;於92年時,北、東側面改為 立柱及加裝玻璃,其餘仍包覆鐵皮,如一般常見之便利超商 外觀;於112年時,建物之西側覆蓋綠色鐵皮,屋頂則疊加 鐵皮,有照片及使用執照影本等可佐(本院卷第69、219至2 27頁),可見系爭建物現況與興建時,已有不同。又查,原 告自92年至112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統一公司期間,為楊翠 娥以通盈裕有限公司加盟統一公司之方式,在系爭建物經營 超商生意,此為楊翠娥所肯認(本院卷第298頁),楊翠娥 亦稱其經營期間,7-11公司告知原告漏水,要求原告裝鐵皮 才有外加上綠的鐵皮等情(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可見系 爭建物變更外觀及加裝綠色鐵皮等情,均係配合楊翠娥經營 超商之條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之加固更新已得楊翠娥之 同意,自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建物現狀認定有無 不堪使用之情。再查,系爭建物於108年時雖已達財政部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耐 用年限20年,惟被告自承在建物內經營商業活動至000年0月 間止,可見系爭建物之構造尚屬堅固而可繼續使用,亦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並未因鐵皮銹蝕而至不堪用之情況,楊翠娥 抗辯已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租賃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 以法定租賃關係占有楊翠娥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對洪明湟之請求,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16

CHDV-112-訴-1116-202410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嘉倫 陳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韋白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79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嘉倫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嘉倫新臺幣(下同)7,202元及自民國1 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12,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45元,上訴人陳 嘉倫負擔10,200元,上訴人陳淑珍負擔65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 22,98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0元、上訴人陳嘉倫負擔50,543元 ,上訴人陳淑珍負擔72,334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3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草崙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崙路川邊高幹25-1號電桿前未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狹路處時,貿然以時速約45.58公里之速度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交會之間距,撞擊上訴人陳嘉倫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陳嘉倫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上肢 複雜性深層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其後載上訴人陳淑珍之子陳志傑受有左大腿深層撕裂傷併大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嘉倫醫療費35,2 00元、看護費47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2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3,669,454 元,經過失相抵後應給付1,834,727元;依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淑珍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費用及喪葬費共120,800元、扶養費用2,296,240元、系爭 機車損害2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計5,442,040 元,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應給 付1,721,020元。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嘉倫363,2 80元、陳淑珍724,9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再 分別給付陳嘉倫1,471,447元、陳淑珍996,10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無不當,陳嘉倫未證明逾3月11 日仍有受照顧必要,且家人照顧付出勞力與專人全日照顧不 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達7至 15%。陳淑珍之受扶養費用不用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陳嘉倫、陳淑珍各363,280元、724,9 19元本息,及依職權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 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 倫1,471,447元、陳淑珍996,101元,及均自110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陳嘉倫受有 系爭傷害及陳淑珍之子陳志傑死亡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 協議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一審卷第13至21頁) ,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陳嘉倫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40,964元,理由分述如下 : ⒈陳嘉倫因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5,2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 爭,自應准許。  ⒉陳嘉倫主張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6個月由家人照顧,應以全日2,500元計算看護照顧費 用等情。經查,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關於陳嘉倫之傷勢情況,該院回覆 :陳嘉倫於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需專人全日 照顧,及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其餘 期間可自理生活等語,有彰基醫院函文在卷可佐(二審卷第 111頁),則陳嘉倫須專人照顧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起至109 年6月6日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共計3月又11日,其餘休養 時間應可生活自理,並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審酌陳嘉倫 之傷害位置多在四肢,除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外,出 院後在家休養之3個月,應由家人白天協助照護為已足,並 無需全日照護之必要。本院復審酌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已合 意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分別以每日2,500元、1,200元計算, 則陳嘉倫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135,500元【計算式:(2,500× 11)+(1,200×30×3)=135,500】。 ⒊陳嘉倫另主張其左側股骨頸骨折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至少有7至 15%,其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0萬元等情。經查,陳 嘉倫於112年9月14日接受彰基醫院鑑定所受系爭傷害,經該 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 ,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 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 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等語,有該院失能 鑑定報告可稽(一審卷第121至123頁)。參酌該鑑定報告已 對陳嘉倫為身體、日常生活獨立性檢查,並參考X光檢查結 果,始評估失能比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陳嘉倫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陳嘉倫雖以其他法院判決 ,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達7至15%等語,惟車禍事故肇致 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綜合被害人受傷位置及事後恢復 情況而評估鑑定,尚難僅以同為左側股骨頸骨折,遽認已達 同比例勞動能力減損,陳嘉倫亦未提出其他減損勞動能力之 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又查陳嘉倫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 車禍發生前為臨時工,於109年3月、4月、5月受領薪資30,4 18元、23,361元、20,085元,有郵政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憑( 交重附民卷第57頁),平均薪資為24,621元,陳嘉倫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應自出院休養6個月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起算 ,至滿65歲即155年6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3,510元 【計算方式為:8,868×23.00000000+(8,868×0.00000000)×( 24.00000000-00.00000000)≒213,509.00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365=0.00000000)】,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陳嘉倫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住 院及術後回復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陳嘉倫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未婚無子女,與陳淑珍同住,110年所得資料318,332元, 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 業,無業,育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尚有1名尚就讀國小 ,與家人同住,患有腎臟病需固定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110年所得資料39,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以 及2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及陳嘉倫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暨同為 肇事原因等一切情況,認陳嘉倫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⒌綜上,陳嘉倫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40,96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看護費 用損失135,500+勞動能力減損213,510元+慰撫金20萬元=740 ,964元)  ㈢陳淑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15,158元,理由分述如 下: ⒈陳淑珍之子陳志傑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死,陳淑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600元,及增加生活費用即計程車 車資1,400元、喪葬費用117,800元,及系爭機車受損金額25 ,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 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義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陳淑珍為陳志傑之 母,現從事五金包裝工作,名下並無財產,此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陳淑珍於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應有受扶 養之必要。次查,陳淑珍於65歲時之扶養義務人為陳志傑、 陳嘉倫及周清沛等三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淑珍雖主張 扶養費包括非消費性支出等語,惟以扶養費係供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而依陳淑珍所提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非消費性支 出為利息及對私人、政府、社會保險及對國外之經常移轉支 出,並非必然發生之費用,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不同,自無 從計入扶養費,故應以消費性支出計算陳淑珍之扶養費損失 每年為191,148元。又查兩造同意以餘命19.08年計算扶養費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陳淑珍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 869,358元【計算方式為:(191,148×13.00000000+(191,148 ×0.08)×(14.00000000-00.00000000))÷3≒869,358.00000000 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08[去整數得0.08])】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末查,陳淑珍因其子陳志傑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死亡,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陳淑珍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五金包裝工人,每月薪資25,000元,110年所得資 料211,861元,名下無財產,其於95年離婚,獨立扶養陳志 傑、陳嘉倫。被上訴人部分則如前述,以及2人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 節及陳淑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陳淑珍所 受精神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⒋綜上,陳淑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015,15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00元+增加生活費用即計程車車資1,40 0元+喪葬費用117,800元+系爭機車受損金額25,000元+扶養 費損害869,358元+慰撫金200萬元=3,015,15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陳嘉倫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於爭點整 理協議所不爭,且因陳嘉倫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志傑,故陳 嘉倫為陳志傑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陳志傑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陳淑珍應負擔陳志傑之過失,並應依此比 例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陳嘉倫、陳淑珍各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70,482元(740,964元x50%= 370,482)、1,507,579元(3,015,158x50%=1,507,579)。又陳 淑珍因陳志傑於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00萬元,此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則扣除 上開金額後陳淑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7,579元。經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嘉倫、陳淑珍363,280元、724 ,919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倫7,202元,陳淑珍請求 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嘉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7,202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陳淑珍之 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就陳嘉倫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陳嘉倫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陳嘉倫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為陳淑珍請求系爭機車損害之 裁判費1,000元,及陳嘉倫查詢病歷資料費用1,000元及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145元,陳淑 珍負擔655元,陳嘉倫負擔10,2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 訴裁判費122,98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0元、陳嘉倫負擔50 ,543元,陳淑珍負擔72,33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 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15

CHDV-113-簡上-48-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郁萱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 第6044、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郁萱、 廖君豪(下合稱被告江郁萱2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 )所載之犯行,論處被告江郁萱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僅就各自所為第一次犯行部分﹞、一 般洗錢)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 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江郁萱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郁萱2人因陳聖幃介紹 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價差利潤,並在bitwell平台 註冊帳戶,以該等帳戶從事多筆交易,而取得上開平台之虛 擬貨幣,其等不疑有他,不知所經手之款項涉及詐欺款項; 又被告江郁萱2人前無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交易過程 中亦有取得與虛擬貨幣價值相當之新臺幣,且上開平台需經 過實名認證,並須綁定銀行帳戶,其等對於所經手款項來源 並無疑慮;況被告江郁萱2人與陳聖幃及其家人一起合作操 作,因陳聖幃虛擬貨幣不足時,才向其等調用虛擬貨幣並約 定報酬,然其等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並非全由陳聖幃指示,其 等主觀認知確實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江郁萱2人與 陳聖幃認識多年,亦知陳聖幃與其家人均以自己名義之銀行 帳戶進行虛擬貨幣操作,無法排除其等有遭他人哄騙、利用 之可能,是被告江郁萱2人欠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主觀故意。原判決逕認被告江郁萱2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 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論罪,然因一般洗錢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 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江郁萱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陳聖幃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 洪美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楊勝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銘桓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昱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丞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江郁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廖君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郁萱2 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 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江郁萱2人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㈤被告江郁萱2人於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偵字第20 717號卷二第3至4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卷頁位置 1 1月4日週二 15:21 A:(傳送訊息,擷圖如下) 第3頁左圖 2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第33頁右圖 3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第35頁 4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第3頁右圖 5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第5頁 6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7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第7至9頁左圖 8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第9頁 9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10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第13頁 11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2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第15頁 13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4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第17頁 15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6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第21頁左圖 17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第21右圖至23頁左圖 18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第23頁右圖 19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第25頁左圖 20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第27頁 21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第29頁 22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3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第31頁左圖 ㈥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江郁萱2人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 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 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 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 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 提款單據;被告江郁萱2人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 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 中國」等語。衡情倘被告江郁萱2人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本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 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 及交易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 單據之內容;再由被告江郁萱2人害怕出事、不願意幫陳聖 幃扛責任,被告廖君豪稱「別讓錢卡在中國」等情以觀,可 見其等對於提款、匯款一事可能涉及非法,款項來源可能為 不法所得等情,已有所預見。  ㈦所謂虛擬貨幣(又稱加密貨幣),是一種只存在於電子形式的 數位貨幣,與傳統貨幣不同,不依賴任何中央權威機構的發 行或管理,而是透過區塊鏈和加密技術,以保障交易安全, 並通過分散式帳本技術來記錄每一筆交易。由於虛擬貨幣的 價格波動大,具有高度不穩定性,且發行門檻低,交易自由 度高,易遭不法人士利用於詐欺、洗錢、資恐、逃稅等犯罪 ,故虛擬貨幣買賣首重合法性與安全性之考量。因此,交易 者選擇交易所時,應確認該交易所是否符合法規、是否有提 供儲備證明、登入驗證機制、信託機制、實名驗證等,以確 保資金及帳戶安全。在現行法規下,只有依照「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完成洗錢防制 法令遵循聲明的業者,才可以在我國合法交易虛擬貨幣。又 交易者除透過交易所進行交易,另可以場外交易之方式買賣 虛擬貨幣,惟因場外交易不在公開市場上進行,更應注意交 易對象之信譽及交易過程之安全性,以避免詐騙及資金損失 。另不論是透過交易所進行交易或場外交易,均需有電子錢 包才能完成交易,並可透過公開網站查詢電子錢包之交易結 果。上開各情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江郁萱2人 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當 無不知之理。  ㈧被告江郁萱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是經過陳聖幃介紹在 bitwell平台做虛擬貨幣買賣,買賣對象我們都不知道,在 平台上會有人跟我們下單,我們再加買家的Telegram聯絡, Telegram的訊息已經沒有留存,對方都刪掉了,賣家有的是 在平台上賣給我們,有的是我們跟陳聖幃之父黃世彰及其母 陳靜茹買的;有款項匯到我們帳戶就是有買家跟我們買幣, 我們的帳戶匯款出去就是我們跟賣家買幣,有些賣家會要求 我們用現金跟他們買賣,他們可以給我們優惠的價格,我們 沒有將買賣利潤記載下來;當初我們有問陳聖幃這個交易是 否合法,他說是合法交易,我們沒有問這個平台是否合法等 語(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江郁萱2人既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卻未確認bitwell平台是否為合法交易所,且以該平台所 為之交易,無法透過公開網站查詢電子錢包,顯與合法之虛 擬貨幣平台業者有異。而被告江郁萱2人既透過買賣虛擬貨 幣而賺取價差牟利,理當對於其等與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間 之交易項目、金額、獲利等加以記錄,始能清楚計算其等交 易虛擬貨幣之成本及利潤,況單次交易金額甚至超過100萬 元,金額如此龐大,衡情應當有對帳、結算或確認之書面資 料或交易憑據,惟被告江郁萱2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金 流向,僅提出部分交易紀錄(即買家向被告江郁萱2人下單之 紀錄及被告江郁萱向黃世彰下單之紀錄,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偵字第20717號卷一第41至43頁),對於被告江郁萱2人 向賣家下單之紀錄則付之闕如(黃世彰部分除外),復已無其 等與買家及賣家之對話紀錄可資查考,無從證明前開金流是 否確係基於買賣虛擬貨幣而生,是被告江郁萱2人所為核與 常人從事金融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又依照一般金融交易流 程,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 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系爭交易商流向賣家,再從 買家流向系爭交易商,然依照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 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被告江郁萱2人之帳戶,再由其等帳 戶匯到他人帳戶或由其等提領,此等資金流向顯與虛擬貨幣 交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況倘被告江郁萱2人確 係交易虛擬貨幣,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買家支付給其等之 款項)應當高於其等帳戶匯出之金額(其等支付給賣家之款項 ),其等始可賺取利潤,然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流明細 ,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與其等帳戶匯出(或提領)之金額均相 符,核與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進出情形有異,自難認被告江 郁萱2人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  ㈨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即為被害人所匯出之 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 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 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係車手在詐 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車 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 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如使 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 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 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不 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 ,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 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江郁萱2人所使用 之帳戶,其等再轉匯到其他帳戶或提領出來,可見詐欺集團 與被告江郁萱2人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 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 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被告江郁萱2人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指示其等提領詐騙款項。若非被告江郁萱2 人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其等 會配合提領詐騙款項後交回,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 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詐欺贓款委由被告江郁 萱2人轉帳或提領之理。據此,被告江郁萱2人應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轉帳及提領款項,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 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同意從事轉帳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江郁萱2人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㈩證人陳聖幃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江郁萱2人去操 作虛擬貨幣,我跟他們說這是合法投資,我加入前有搜尋過 bitwell平台的消息,沒有非法新聞,註冊時也有實名認證 ,我及我家人有跟被告江郁萱2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原審卷 第303至306頁)。惟陳聖幃與被告江郁萱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 ,且其作證時,因所涉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在另案 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 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江郁萱2人有利之認定。況bitwell 平台並非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的業者,且該平台之交 易模式與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同,又被告江郁萱2人 之資金流向及金額均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符, 難認其等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 證人陳聖帷前開證詞,即推認被告江郁萱2人主觀上並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郁萱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並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被   告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 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4、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君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為夫妻,加入陳聖幃(另案審理)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轉匯 之車手工作。江郁萱、廖君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聖幃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許,由江郁萱提供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江 郁萱帳戶),廖君豪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廖君豪帳戶),供陳聖幃等人 作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並約定江郁萱、廖君豪之報酬 各以經手金流之千分之3計算。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許永忠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楊勝茗等3人(另案審理)之帳戶,嗣經分別匯入 本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再由江郁萱、廖君豪轉匯至陳聖 幃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轉交陳聖幃(詳細施詐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及魏 于珊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74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卷二,第268頁、第313頁至第3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提供本案廖君豪及江郁萱 帳戶供匯入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輾轉匯入本案廖君豪及江郁萱帳 戶;被告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或提領 後轉交陳聖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及共同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係經由陳聖幃之介紹及教導,在Bitwell平台買賣虛擬貨 幣,被告曾向陳聖幃及其家人確認該平台及交易之合法性, 經其等告知為合法始從事該虛擬貨幣之買賣,故被告主觀上 係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 係詐欺款,被告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亦係用於向他人購買虛 擬貨幣,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永忠等3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楊勝茗等6人之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江郁萱及 廖君豪帳戶,被告2人再分別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各轉 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及提款 人、時間、金額如附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金訴卷二第266頁、第302頁),亦 經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及魏于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一,下稱偵20717 卷一,第35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 43號卷,下稱偵23443卷,第155至1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下稱偵6064卷,第27至30頁 ),並有告訴人洪美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楊勝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楊銘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陳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交帳戶易明細、黃昱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蔡丞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江郁萱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廖君 豪帳戶交易明細(偵20717卷一第51頁、第79頁、第100頁、 103頁、第140頁、偵23443卷第51、100、297至379頁、399 頁、偵6064卷第94、99、1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江郁萱於警詢時供承: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伊 等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知 有人跟伊買幣,要伊到Bitwell平台確認。買賣的數量及金 額,都不是伊決定的。伊所屬集團之聚集地,在台中市○○區 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 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陳 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是我、我老公廖君豪跟李建燁 。陳聖幃母親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收伊等交付之現金 ,並發放報酬。111年4月12日伊共提領40萬元,是陳聖幃要 伊提領的,陳聖幃會指示伊等領錢、轉帳、買幣。伊在該日 提領完不久,就到臺中市○○區陳聖幃住處門口,將40萬元之 現金交給陳聖幃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51至253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的指示進行。 陳聖幃都用紙飛機跟伊聯絡,跟伊說有多少錢進到伊的帳戶 ,但伊不會知道誰匯錢進來,伊不知道跟伊買的人是誰,因 上面都沒有秀名字,但是伊去買的人,伊知道是誰,因為都 是認識的人,都是陳聖幃拉來一起作的。陳聖幃都會指示伊 要匯款,伊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ell平台,找陳聖幃說 的賣家下單。伊要出售的幣在上開平台上,都是陳聖幃給伊 的。伊註冊Bitwell網站,在該平台交易,陳聖幃跟伊說今 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的泰達幣,伊就去那裡以新台幣下單 ,伊就看上面的名字是否是陳聖幃跟伊說的名字及金額是否 正確,之後再按確認下單。伊每次交易都會截圖,因為陳聖 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伊也很懷疑 為何陳聖幃要伊準備這些截圖。伊曾經懷疑過這樣的行為是 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語(本院金 訴卷二第256至258頁),可知被告2人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 知悉將有款項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 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並依陳聖幃等人之指示,將該款 項提領交付陳聖幃等人或轉匯至陳聖幃等人指定之帳戶,復 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 交易平台補作虛假之交易外觀。  ㈢復參諸扣案廖君豪手機中經還原已刪除之被告2人LINE對話紀 錄:「廖君豪: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領破百,但不認識。 江郁萱:夭壽喔,認識的反而怪吧。廖君豪:對啊。我是說 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江郁萱: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 ,不會遇到認識的啦。廖君豪:對齁。江郁萱:阿呆。」、 「廖君豪:我正要抽號。江郁萱: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廖君豪:妳怎麼在群組回點。江郁萱:我剛剛有補幣給叔 ,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廖君豪:好。江郁萱:妳先上樓 寫,在圓桌寫,那邊是臨櫃死角。」、「江郁萱:我剛跟信 哥說約定我綁好了,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前面有一個在領。廖君豪:沒關 係,等一下子。江郁萱:還好是存款。廖君豪:傻來子,沒 問妳就不要開口,等等都入妳,何必替他扛」、「江郁萱: 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廖君豪:別嚇我。江郁 萱:我隨便問他廠商,要死喔。廖君豪:那沒差。...廖君 豪: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江郁萱 :也對。...廖君豪: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前 的,差點被妳嚇死。江郁萱:一樣回廠商就好。廖君豪: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除了約定。江郁萱:還問我陳聖幃是 誰。廖君豪:約定就只回廠商,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所 以是調貨。江郁萱:約定還問『哪一方面合作的廠商』。廖君 豪:結果呢?妳怎麼說?江郁萱: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 類的廠商』,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江郁萱:他就問我今天近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 個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 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廖君豪:這 麼靠北。江郁萱: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 是什麼嗎?』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 家裡要用還是啊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 資訊。』...他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他用疑 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他『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 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幫 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廖君豪:怕 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廖君豪:信哥要打給 妳,女生匯給妳的,感覺幃口氣怪怪的。江郁萱:怎麼說。 廖君豪:有可能要了解今天的...。江郁萱:也沒什麼好了 解的。廖君豪: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念。江郁萱:阿災,他 打給你有說什麼嗎。廖君豪: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 到這樣。...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江郁萱 :這不是重點,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廖君豪: 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裡,假裝打給廠商。江郁萱: 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對了,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 交商品的,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廖君豪: 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0717號卷二,下稱20717卷二,第5至9、13至17、21、 23、27頁),可知被告2人未明確知悉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 君豪帳戶之人為何人,在銀行詢問之資金來源時,相互討論 、分享如何虛構原因欺騙銀行;至銀行辦事撰寫文件時,又 相互提醒要挑在銀行臨櫃死角撰寫;被告2人知悉其等至銀 行提款或綁定約定轉出帳戶,將負相關法律責任,故不要幫 他人扛責任,並稱被告2人是該集團同一線的人,該集團尚 有其他線的人等情,足認被告2人明知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 君豪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款項,提領或轉匯將生洗錢結果,而 有意為之。是被告江郁萱及廖君豪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等係因在Bitwell交易平台買賣虛 擬貨幣,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提款或轉匯他 人帳戶之舉云云。惟自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 人不知悉匯款至其等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係陳聖幃先告知 其等有款項匯至其等帳戶,要求其等匯出或提領轉交後,其 等方至Bitwell交易平台補做交易紀錄;復供稱其等將在該 平台之交易紀錄截圖係為將來遭警查獲時,提供予警員查看 ;又被告2人迄今僅泛稱其等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惟無法 提出完整之交易紀錄;且被告2人就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 流程又前後供述矛盾,例如被告2人前稱買方將款項匯給其 等後,其等再去找幣商買幣,再由該幣商將虛擬貨幣直接轉 給該買方云云,嗣又稱其等都會備足貨源等客人來買云云( 偵20717卷一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第325頁,偵23343 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陳聖幃雖到庭作證, 稱其以Bitwell交易平台為虛擬貨幣交易前,曾查證該平台 之合法性云云,惟陳聖幃與被告2人間為共犯關係,其證言 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又被告等人在Bitwell平台所為之虛擬 貨幣交易乃事後補作,非真實交易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陳聖幃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Bitwell平台上買賣之 泰達幣,僅在該平台流通,並無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本院 金訴卷二第312頁),顯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常情未符, 其證言自無從採信。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上游成員陳聖幃等人及被告2人 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 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 電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層轉上游共犯 ,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因認本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要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 告江郁萱及廖君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餘犯行,雖另 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該等案件之繫屬日分別為112 年8月23日及112年8月30日(本院金訴卷二第4、334、335、 340頁),均在本案繫屬日112年5月23日後,從而本案為被 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共犯陳聖幃等人之指示前往取款或轉匯 將款項層轉上游,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欺 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全 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 陳聖幃等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轉匯或提款後轉交上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切斷詐 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隊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 定犯罪。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江郁萱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各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江郁萱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各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 雖未認被告所為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敘及,且 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2人與陳聖幃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江郁萱就附表編號3、被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江郁萱、廖君豪就附表編號1部分 ,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 被告廖君豪於同年月22日各數次提領及轉匯之行為,均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江 郁萱自述二專就讀中、待業中、已婚無子女,被告廖君豪高 職畢業、從事食品工廠調理包,月收入2萬8,000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江郁萱自承本案報酬為經手金額千分之3,且經陳聖幃之 母親發給等語,且被告廖君豪亦不爭執(本院金訴卷二第25 3、266至267頁),是被告江郁萱犯罪所得為4,464元【計算 式:(經手金額112萬元+36萬8,000元)3‰=4,464元】,被告 廖君豪犯罪所得為3,135元【計算式:(經手金額85萬9,000 元+18萬6,000元)3‰=3,135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廖君豪所有,經還原鑑識後,有如上被告江郁萱與廖君豪間 為本案犯行之對話紀錄(偵20717卷一第331頁、偵20717卷 二第3至35頁、第297頁),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將所提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則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實際掌控,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帳戶 金流流向 江郁萱、廖君豪提款、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永忠 111年2月17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 37萬元 楊勝茗(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2時37分許,匯款36萬9500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36萬8000元至本案江郁萱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36萬8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4)之事實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66萬元 ②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86萬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26萬2000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85萬9000元至本案廖君豪帳戶 ①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將35萬9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廖君豪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9)之事實 ②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③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④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⑤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⑥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9萬9000元現金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 26萬2000元 2 洪美華 110年12月4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 18萬6000元 陳俊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18萬6000元至徐俊傑(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18萬6000元至本案廖君豪帳戶 廖君豪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將18萬6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廖君豪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之事實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魏于珊 111年3月25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 200萬元 黃昱維(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維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蔡丞偉(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12萬元至本案江郁萱帳戶 ①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50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3)之事實 ②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2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3)之事實 ③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④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⑤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5)之事實 ⑥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⑦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8萬元現金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0-08

TPHM-113-上訴-4096-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 關 係 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鴻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丁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酌量情形」,係指當事人在法定代理人代 理權消滅之情形下,於有代理權人承受訴訟前,以暫不進行 訴訟為宜而言。 二、經查,原告應依經濟部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 逾期未完成改選,其董事、監察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當然 解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06頁) 。其後原告雖陳報已依經濟部113年8月21日經授商字第第11 330754970號函,訂於113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並修正公司章程,此有開會通知在卷可佐(卷第 193頁),惟原告迄至113年10月7日仍未能完成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甚至申請自113年10月18日起停業至114年10月17日 ,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05頁)。 應認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已於113年2月26日當然解任,楊琇 婷之法定代理權亦已消滅,原告雖於113年4月16日委任訴訟 代理人進行訴訟(卷第69頁),然依上述,楊琇婷之法定代 理權已於113年2月26日消滅,楊琇婷自無可能再於113年4月 16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縱有委任,亦因法定代理權欠缺,而不生委任效力,故原告 於本件並無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 程序在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三、再者,由卷內資料可知,原告尚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堪認原告究竟能否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後, 再由新任董事選出董事長,仍屬未定,且新任董事長亦可能 為不同主張,進而影響被告本件訴訟上之防禦。是本件訴訟 自應待有合法可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定後,再續行訴訟 為宜,以免訴訟程序之浪費,並兼顧程序之安定,本院爰認 有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08

TTDV-113-重訴-7-20241008-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施秉佐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 人 陳依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證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3年11月25日 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07

TCDV-112-保險-3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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