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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VAN A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嘉簡字 第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VAN ANH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先拿取保險套之後,又要買水, 我就先將保險套跟手上的行動電源放入手提袋。後來結帳的 時候,忘記拿保險套出來結帳,我當時急著結帳想去上廁所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如有竊取保險套之意圖 ,大可將礦泉水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逕自離去。且被 告離開便利商店後,到旁邊的東方明珠飯店上廁所,也在便 利商店旁邊娃娃機店逗留玩了近半小時,如被告有竊取財物 的犯意,豈有可能有上開行為徒增自己被查獲的風險。且被 告大學畢業、身心正常,當日攜帶的現金也足夠。本件一審 只判10天拘役,被告還要花幾萬元請律師,是因為覺得自己 是清白的等語。 三、除上開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引證據,及上開證據外,就理由部 分補充如下: (一)經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3: 38:56進入超商,於13:39:31走至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 保險套,於13:39:35左手拿取保險套,後雙手握住手機 、保險套,於13:40:37至櫃檯結帳。結帳時被告並未拿 出保險套,櫃檯有2瓶礦泉水,被告出示手機給店員後, 翻開手提袋,並從手提袋中拿出現金給店員,再將2瓶礦 泉水放入手提袋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本 審卷第60、69-74頁)。亦即被告進入超商後約35秒,至 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保險套,挑選完保險套約1分鐘後, 拿取2瓶礦泉水至櫃台結帳。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要上阿里山玩,中途進入超 商,保險套已經使用完,並且丟棄等語(警卷第3-4頁) 。可見被告拿取保險套,是因為當時有使用需求。且由被 告進入超商後到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而非隨手拿起 保險套,顯然保險套並非被告臨時起意購買,反而可能係 進入超商之主要目的之一。被告至超商拿取之商品僅保險 套及2瓶礦泉水,在時間如此短暫,且拿取商品僅2種品項 、拿取保險套又是主要目的之一之情況下,被告忘記不到 1分鐘前挑選後拿取之保險套,顯無可能。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先拿取一盒保險套,但我手上 有拿手機,保險套跟手機拿在一起,可能是後來買礦泉水 的時候,2瓶礦泉水需要兩手拿取,所以就順手把手上東 西都收進提袋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亦 表明係拿取礦泉水時,順手將保險套連同手機放入隨身手 提袋等語(本審卷第20頁)。如被告係為空出雙手,以拿 取2瓶礦泉水,而順手將手機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衡 情,不會特地將手機、保險套分開不同夾層放置。而由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至櫃檯結帳時,有出示手機供店員 掃描。則被告從手提袋拿出手機時,理應可以看到放在同 一處之保險套。且表示被告在櫃檯結帳前,至少有1次打 開手提袋拿出手機、1次從手提袋內翻找拿出現金、1次將 礦泉水放入手提袋內,共至少有3次翻看手提袋。承前所 述,被告自無「忘記」購買保險套或對保險套「視而不見 」之可能。被告理應將順手放入手提袋內、又是進入超商 主要目的之一之保險套拿出來結帳。 (四)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將充電器連同保險套放入手 提袋內,手機還拿在手中,我是在拿水之後,才把手機放 入手提袋內等語(本審卷第106頁)。從本院上開勘驗內 容,僅能看到被告拿取保險套時,右手提手提袋外,手上 僅有手機,並未見行動電源(本審卷第113頁)。縱使當 時被告手機與行動電源重疊,被告當時如係因要再拿取礦 泉水,而順手將原先手上物品放入手提袋內,則被告理應 將行動電源連同手機放入手提袋內。何須先將行動電源與 手機分離後,僅將行動電源、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手上 繼續拿著手機?而手機、可能之行動電源、保險套體積均 不大,被告實可單手拿取。如果被告可以在一手拿著手機 之情況下,另一手拿取2瓶礦泉水,則被告特地將保險套 放入手提袋內之行為,顯然多此一舉。 (五)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已足推認被告有竊取保險套之犯意甚 明。    (六)關於辯方辯稱之駁斥:      1、被告先於警詢辯稱將手機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以便 空出2隻手,卻又於本審審理中改稱是將行動電源連同保 險套放入手提袋內,手機持續拿在手上,此部分之辯稱, 前後已有歧異。   2、被告於警詢時又陳稱:我沒發現保險套,沒有拿出來結帳 ,事後我在提袋內發現保險套也沒有多想,以為已經有結 帳等語(警卷第4頁)。如被告果係忘記將保險套拿出結 帳,於發現手提袋內之保險套時,衡以被告為身心正常之 人,應即可想起忘記結帳一事,而立即通知店家。然被告 卻稱以為已經結帳,並拿來使用,顯不合理。     3、被告雖辯稱,進入超商之主要目的是想要買水(本審卷第 106頁),且當時是急著上廁所,才忘記結帳等語(本審 卷第108頁)。果係如此,急著上廁所之被告,進入超商 應即買水後結帳離開如廁,然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自陳一進 到超商,是先去逛餅乾(本審卷第106頁),再去選購保 險套,再去拿水後前往結帳之情節,已與內急情境有所不 符。況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毫不匆忙地挑選保險 套、前往結帳、離開超商之動態畫面,縱使被告當時有如 廁之迫切,亦未達急不可耐、無法清楚思考、行為之地步 。   4、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照被告大學畢業、身心正常、當 時有帶錢、購買之礦泉水也有結帳,且於一審並未重判之 情形下仍花錢請律師等節,認為被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然智識程度如何,顯然與是否竊取財物並無絕對關聯,且 亦非所有之竊盜行為人均有身心疾病。至於委任辯護人求 為無罪判決,僅係案發後訴訟策略之個人選擇,無從據此 推論被告係屬蒙冤,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實屬誤會。 又犯罪動機均有所別,或係持部分商品結帳,部分商品則 暗度陳倉,竊而盜之,以免啟人疑竇。本案情況亦有可能 因購買物品為保險套,礙於羞恥,而刻意隱匿,僅就其他 商品結帳。是並非為被告學經歷、財力俱佳,即可推認絕 無犯罪動機。   5、辯方雖聲請傳喚被告之男朋友、聲請調取超商外之監視器 畫面,欲證明被告離開超商後,上完廁所有再回到超商附 近玩娃娃機、充電,欲藉此推論與一般竊賊行竊後隨即離 開現場之情形不同。然犯罪者犯案後停留現場之情形,在 刑事案件實務上,並非罕見。況實務上亦多有行竊者自信 偷天換日後,遭竊者未即時發覺之情形。而便利超商店員 並非隨時進行盤點,或隨時檢視監視錄影畫面。是被告於 行竊既遂後,自忖業已得手,並無即時被發覺之虞時,停 留現場,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縱使被告離開超商去上廁所後,返回超商旁玩娃 娃機或充電,逗留約半小時以上,亦無法為被告無竊取保 險套犯意之有利認定。是以,辯方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 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竊盜之手 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學 生、家庭經濟狀況等,事後與店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前 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提出測驗證書、檢定證書(嘉簡卷第23 、25-35頁),以此辯稱並無竊取財物之動機,漫指原判決 不當,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 故改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01

CYDM-113-簡上-98-2024110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呂秀枝 住○○市○○區○○○0號之3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盧尊仁 盧俊宏 薛京恩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秀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呂秀枝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於主文第二項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前揭 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4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參照 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 以上。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每月應各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255 元,核算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891,800元(計算 式:5,255元×3人×12月×10年),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31

TNDV-113-司家聲-119-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葉青郎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莊士弘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8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155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11平方公尺,登記為莊鞭所有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而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乃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核屬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經被告否認。是被 告就系爭標售案有無具有優先購買權,致原告私法上之應買 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莊鞭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面積1,2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 土地,因逾期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公告標售111年度第26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 建物改良物第24標案標售(下稱系爭標案),原告則於112 年3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880,000元標得系爭土地,被告 於同年月22日向臺灣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以其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主張依土地法 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就系爭標售案具有優先購買權。惟被告 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事實,依法不得主張土地法第73條 之1之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標售案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以其從小就住在那裏長大成人,被告雖 非三合院事實上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但那就是被告 的老家,有被告自己的房間,至少每兩個禮拜就會回去一次 ,被告在老家種植蔬果要定期回去澆水、採收,是被告對系 爭土地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是其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無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 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 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 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 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 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 以五年為限;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 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 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 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 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 法第73絛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等作業,於行為時適 用之111年9月30日公布修正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標售不動產經繼承人 、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 ​​​​​按其檢附之證明文件無法認定,或使用範圍依第十一 點規定無法認定或有爭議​​​​​​​者,主張優先購買權人應 於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以得標人為被告向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得標人對於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或使用範圍有 爭執者,應以主張優​​​​​​​先購買權人為被告循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法院審理;主張優先購買權人為二人以​​​​​​​上 ,對於使用範圍有爭議者,應於執行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協 議或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金服公 司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案係於112年3月21日拍定由原告得標, 被告於拍定後30日內之112年3月22日即向金服公司主張優先 購買權而向金服公司申請優先購買,惟得標人即對於被告之 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所爭執,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程序 上堪認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標案標得系爭土地,而被告以其為其他共 有人就其使用範圍而向金服公司申請優先承買之事實,被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且本院復依職權向金 服公司調取系爭標案之原告投標單影本及被告主張優先購買 權申請書影本等件到卷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52頁),是本 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於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後,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向金服公司主張其為共有人 ,而有購買權之事實,堪已認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係依土地法第7 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其為共有人,而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是被告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對其使用範 圍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就上開爭點分論如次:  ⒈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⑴被告對於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除提出系爭三合院112年5 月至113年3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種植區112年5月至11 3年3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系爭三合院112年6月至113 年4月電子帳單截圖及種植區112年6月至113年4月電子帳單 截圖、電單、現場照片,系爭土地所屬莊禮里前任里長陳玉 華之證明書、里長名冊、系爭房屋上之臺南市○○區○○里00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外,並聲請傳喚第三人陳玉華到院 為證。  ⑵又第三人陳玉華於113年5月15日到院為證,其證述之內容: 「(提示本院卷第139頁,陳王華提出之證明書後,問:螢幕 上這份證明書是你親自簽名蓋章嗎?內容是否屬實?)答: 是我簽名蓋章。內容屬實。」、「(問:你擔任里長到何時 ?哪一里的里長?)答:我做過四任莊禮里里長,到這任才 沒有擔任里長。」「(問:你沒有擔任莊禮里里長後,還是 住在莊禮里嗎?)答:是。」、「(問:螢幕上的麻豆區莊 禮段61地號你會常經過那個地方嗎?)答:會,在我們里活 動中心旁邊。所以我常經過。」、「(問:你本身目前在擔 任什麼工作?)答:我在搭喜宴廟會的帳篷。」、「(問: 你跟在地里民關係如何?)答:都很好。」、「(問:你知 道莊士弘的父親是何人嗎?)答:我知道,他叫莊財來,我 本來不是當地人,我是民國70幾年搬到這裡的,我常看到他 在那邊種植作物。」、「(問:以你的觀察,上述土地的使 用情況為何?)答:還是莊財來他們在使用,如果不是莊財 來就是莊士弘兄弟,或是堂兄弟回來在整理、割草、種植水 果蔬菜。」、「(問:你知道三合院是誰在居住使用?)答 :裡面有住兩戶人家,一戶是莊士弘的伯母,一戶是財來, 莊士弘的祖父母以前都居住在那裏。」、「(問:莊士弘有 在三合院出入嗎?)答:有,莊士弘的父親身體變差了,他 要回來照顧父親。」「(問:請看你出具的證明書,你剛有 說簽名印章你是簽的,這些電腦打字是誰打的?)答:這不 是我打的,我不會打字。」、「(問:這張證明書是誰提供 給你的?)答:是莊士弘給我的,所以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 。確實有這些事實所以我才會簽阿。」「(問:你剛有說跟 兩造都沒有親屬關係,那你知道這塊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嗎 ?)答:我都不知道,我從民國70幾年居住在這裡就都看到 莊士弘他們一家在整理這塊土地。」、「(問:你認識莊士 弘多久了?)答:從他小時候就認識了。」、「(問:就你 了解你知道他現在居住在哪裡嗎?)答:我知道在永康,但 詳細地方不清楚。」、「(問:你剛有說莊士弘會回來三合 院照顧他父親,頻率為何??)答:這我就不清楚,因為我 不是一直在那裏,我要工作,我知道他父親在吃標靶藥物。 」、「(問:除了莊士弘還有其他人在照顧他父親嗎?)答 :莊財來的太太。」、「「(提示本院卷第51、53頁之民事 準備狀原證一、原證二後,問:你剛在證明書上有說你有看 到莊士弘一家在系爭三合院居住或耕種,你有親眼看過莊士 弘居住在三合院裡?)答:他小時候都住在三合院,直到長 大念書結婚,後來好像有買房子,現在的居住情形我不清楚 ,因為晚上三合院也看不清楚,莊士弘周末都會回去三合院 內。」、「(問:你最近一兩年有看到莊士弘在三合院附近 種植什麼作物或除草嗎?)答:有看過。莊士弘有在這邊種 植芭樂。」、「(問:除了有看過莊士弘外,有看過螢幕上 這個區域有其他人種作物?)答:除了莊士弘外,還有他們 家族的堂兄弟會在那邊種植作物、除草。」、「(問:你剛 說莊士弘有在這邊種植芭樂,你有親眼看到他種嗎?)答: 我看到他在澆水。」、「(問:你在哪邊看到莊士弘在澆水 ?)答:我有時候要去海埔里會從活動中心的前面,就是那 塊地的後面開車經過。」、「(提示本院卷第53頁之原證二 後,問:請看螢幕上三合院,旁邊馬路旁有一間民房跟空地 ,你知道這是誰的嗎?)答:民房是莊國南的。空地是莊茂 次他們家的。」、「(問:民房對面紅色屋瓦是誰的?)答 :是莊財來的大嫂在住的。」、「(問:種植芭樂的區域在 哪裡?你可以確認全部都種植芭樂嗎?還是有其他作物?) 答:就我所知都是種植芭樂,種芭樂種很久了,不是最近才 種的,有沒有種植其他東西我不清楚,因為我沒做里長後就 比較少去附近出沒了。」,上開證述內容有本院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至100頁)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證人陳玉華之證述內容,系爭土地為被告成長之地,且被 告之父、母則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內,被告仍時常 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三合院內,以便省親及照顧其父親,而系 爭土地之菜、果園,被告持續有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是依證 人陳玉華證述之內容,被告確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 部分至少已達菜、果園及三合院之全部部分之事實無訛。  ⑶又本院復於113年9月5日偕兩造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 稱麻豆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勘驗結果如附 圖之麻豆地政113年8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90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複丈成果圖)。經本院法官現場勘察結果為「系爭土 地上之三合院後方菜、果園皆是常年種植樣貌,應非臨訟搭 建種植。且三合院內的祠堂有祭祀祖先,廚房、臥室皆有人 使用的狀態。」,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213、2 14頁)內容可憑,亦可認定被告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使 用部分至少已達菜、果園及三合院之全部部分之事實。  ⑷至於原告以被告並非設籍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系爭土地上 之三合院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父、母,且系爭土地尚有被告 伯母居住,而系爭土地上之農作亦有被告之堂兄弟種植,並 非被告所種植云云,藉此推翻被告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事實 。惟依前開證人陳玉華之證述內容,被告現仍頻繁居住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之親屬非不得作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上開所 辯,本院自難所採。是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 部分至少已達菜、果園及三合院之全部部分之事實,已甚灼 然。  ⒉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達系爭拍賣標的之應有部分全 部部分:  ⑴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定有 明文。又本件拍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依民法 第818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進行使用收益,是以本件使用範圍之認 定,並非以實際使用土地之區塊認定,而係以應有部分之比 例加以計算。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對系爭標案中之應有部分 有優先購買權,其實際使用範圍之計算,應先扣除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外,其餘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方得主張優先購買 權。  ⑵又系爭標案所標售者為被繼承人莊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211平方公尺,換算面積則 為605.5平方公尺(計算式:1,211×1/2=605.5)。另被告使 所有之應有部分為48之2,即50.458平方公尺外(計算式:1 ,211×2/48=50.45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三位),被告使用 範圍於扣除其所有之50.458平方公尺後,需達605.5平方公 尺方得對本件拍賣標的之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又本件被告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至少已達菜、果園及三合院之全部部 分,而依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菜園及果園,面積6 21平方公尺」、「編號C:三合院,面積217平方公尺」之面 積,扣除被告所有部分之50.458平方公尺後,已逾本件標案 之莊鞭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605.5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 被告就系爭標案之全部均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僅就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區 域方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本件拍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持 分,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權利,並非具體劃定 之區域,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且倘依原告之主張割裂 拍賣,此情形將致土地極度零碎化,此情顯與前開民法共有 及土地法極力維持土地完整性之立法意旨相悖,本院礙難採 納。  ㈣從而,被告就系爭標案中莊鞭所有之全部土地應有部分,均 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故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標售案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標售案之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30

TNDV-113-訴-84-20241030-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恩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40號、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葉冠成(綽號「小武」)、徐瀅益、王崇毅、杜冠宏 、蔡景翔、蔡偉舜(左列6人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 3日、9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罪刑)均為朋 友關係。緣因甲○○懷疑其配偶與綽號「阿傑」之男子有外遇 關係,遂由友人王崇毅出面協調,乙○○獲悉此事後,因欲藉 由向「阿傑」索討和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與王崇毅一起出 面處理。王崇毅即聯繫甲○○於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前往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嘉義陳檳榔攤」(下稱檳榔 攤)三樓與「阿傑」談判,乙○○乃邀同葉冠成、蔡偉舜、徐 瀅益、杜冠宏、蔡景翔到場,王崇毅則與其當時之配偶楊書 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與王崇毅於112年2月13日 離婚)一同到場。乙○○於談判過程中發現甲○○與其配偶曾簽 訂分居協議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致無法向「阿傑」索討 和解金,乃認遭甲○○愚弄而心生不滿,欲教訓甲○○給「阿傑 」交代,於「阿傑」離開檳榔攤後,與葉冠成、蔡偉舜、王 崇毅、徐瀅益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乙○○指示葉冠成以手銬銬住甲○○之雙手,及取走甲○○ 之蘋果廠牌手機,以防甲○○對外聯繫求援,再由蔡偉舜、葉 冠成看守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王崇毅指 責甲○○未事先告知協議書之事,並向甲○○丟擲打火機,蔡偉 舜、葉冠成復先後毆打甲○○之頭部、身體,徐瀅益則在場以 手機拍攝甲○○戴手銬遭受毆打、責罵之影像。嗣於翌日(11 日)0時許,乙○○指示將甲○○帶往臺南市安定區保西里曾文 溪堤防邊未設置監視器之仙子廟繼續教訓,要求王崇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冠成、蔡偉舜、甲○○及 楊書樺前往仙子廟,其等在檳榔攤一樓候車時,乙○○並掌摑 甲○○臉部一下,之後由葉冠成、蔡偉舜將甲○○帶上車,並分 別乘坐於甲○○兩側,防止甲○○逃跑。杜冠宏、蔡景翔明知甲 ○○在檳榔攤三樓被上銬毆打,已喪失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 乙○○指示將之帶至他處,應係換地點繼續教訓,竟仍與乙○○ 、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徐瀅益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杜冠宏、徐瀅益,在乙○○引路下前 往仙子廟。乙○○另一方面因未獲取委託費,心有不甘,在出 發前私下與葉冠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指示葉冠成在車上察看甲○○身上有無財物。於前 往仙子廟途中,在王崇毅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內,葉冠成即依 乙○○之指示,利用先前對甲○○上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等強暴行為,致使甲○○不能抗拒,甲○○雖質問為何拿取其 財物,葉冠成仍強行取走甲○○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5百元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二、迨抵達仙子廟後,乙○○指示將甲○○帶往仙子廟旁之涼亭內, 葉冠成告知乙○○甲○○攜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乙○○、葉冠成 即承前強盜犯意聯絡,並與蔡偉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明知仙子廟為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人 車往來,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將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乙○○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之犯意,並與葉冠成、蔡偉舜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徐瀅益、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乙○○要 求甲○○支付委託費20萬元,並由葉冠成、蔡偉舜徒手毆打甲 ○○,以逼問甲○○郵局帳戶餘額及提款卡密碼,甲○○因乙○○等 人數較多,而自己僅孤身一人,並處於雙手被上銬,難以反 擊,手機被取走,無法對外聯繫,且數度遭受毆打,及喪失 行動自由之情況,致使不能抗拒,乃將郵局帳戶餘額及提款 卡密碼告知乙○○。徐瀅益、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雖未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惟以人數優勢助長聲勢,藉此給予乙○○、 葉冠成、蔡偉舜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而在場助勢。乙○○取 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指示徐瀅益持上開提款卡取款,徐 瀅益明知甲○○係因處於上開致使不能抗拒之情況,始非自願 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仍與乙○○、葉冠成、蔡偉舜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指示駕駛王崇毅之 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安定郵局之自 動櫃員提款機,於同日0時30分許,以未經甲○○在自由意志 下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甲○○ 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得手。徐瀅益駕車離開後, 乙○○知悉上開帳戶內餘額不足支付20萬元委託費,為達使甲 ○○給付委託費餘款之目的,復指示葉冠成、蔡偉舜、杜冠宏 將甲○○帶到仙子廟附近堤防上後,脅迫甲○○將衣服全部脫掉 後,在該堤防上裸體奔跑、跳舞,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甲○○ 因身體遭拘束,且畏懼再遭毆打,遂依言照做,乙○○並指示 葉冠成、蔡偉舜在旁持手機錄影。之後甲○○穿回衣服,被帶 回涼亭時,乙○○對其恫稱如未於3日內給付剩餘委託費,會 將上開裸體跳舞、奔跑影片外流等語。王崇毅、杜冠宏、蔡 景翔見狀,雖未下手實施脅迫行為,然仍承前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 助長聲勢,藉此給予乙○○、葉冠成、蔡偉舜精神上或心理上 之鼓舞而在場助勢。未久徐瀅益即返回仙子廟,並將自甲○○ 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1萬元交予乙○○。乙○○、王崇毅復為避 免教訓甲○○之事被揭露,乃由王崇毅、楊書樺書寫不實之和 解書(內容包括「甲○○與徐瀅益因故互毆,雙方無條件和解 」等語),並要求甲○○在該和解書上簽名,使其行無義務之 事,甲○○因身體遭拘束,而不得不依其指示在和解書上簽名 ,徐瀅益亦依指示在和解書上簽名。其後乙○○復指示將甲○○ 帶回檳榔攤,回程途中王崇毅將上開和解書交予徐瀅益持往 便利超商複印。 三、返回檳榔攤三樓後,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先後離開。乙 ○○、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復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乙○○要求甲○○籌錢 支付剩餘之19萬元委託費,否則不讓其離開,並要求其打電 話籌款,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則在旁負責看守遭上銬之 甲○○,後因甲○○打電話籌款不力,蔡偉舜即徒手毆打甲○○, 葉冠成則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火烤後剪 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甲○○之身體;葉冠成復將上開 甲○○之手機內照片、影片傳送至自己之手機,並向甲○○恫稱 :如不付錢將會把上開其裸體奔跑、跳舞之影片及其手機內 之照片、影片外流等語。葉冠成另單獨基於強盜之犯意,利 用甲○○處於上開被上銬且持續遭毆打、恐嚇之情況,致使不 能抗拒,強行將甲○○之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後據為己用,不 予歸還。迄至同日7時許,因甲○○之友人蘇僑川至檳榔攤三 樓發現甲○○之情況,乃上前勸說,經乙○○同意將甲○○釋放, 而由蘇僑川及葉冠成帶同甲○○返回其住處。甲○○獲釋後報警 處理,並於同日9時8分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診治結 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上臂及左肩擦挫傷、雙上肢及 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於111年11月30日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偉舜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 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手機內亦發現有其拍攝甲○○裸體 跳舞之影片,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緝卷第110至11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02、160、170至17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 151至157頁、本院卷三第10至67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徐瀅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一卷第179至186頁 、本院卷二第356至379頁)、蔡景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偵二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333至355頁)、蔡 偉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41頁)、杜冠 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3、164頁、本院卷一第43 4、435頁)、王崇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證人蘇僑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40至241頁) ,及被告葉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297至302頁)。  ㈡復有以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以佐證上開陳述: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徐瀅益所拍攝案發當日告訴人在檳榔攤 三樓遭毆打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影像截圖3張、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訴緝卷 第106、107頁、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7至70頁、 本院卷四第272、273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在檳榔攤三樓時 雙手上銬,並遭受被告葉冠成、蔡偉舜毆打,被告王崇毅在 旁觀看、責罵、以打火機丟向告訴人等事實。  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9時8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診 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上臂及左肩擦挫傷、雙上 肢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驗傷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245至第258頁),此與告訴人所述被雙手上銬及毆打等被害 過程之事實相符合。  ⒊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0時30分有卡片提領1 萬元記錄1筆,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3至255頁);復有安定郵局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 91至295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 0時30分經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事實。  ⒋被告蔡偉舜之本院111年聲搜字1299號搜索票及附件、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89至197頁),及被告蔡偉舜之手機1 支扣案可佐。且上開手機存有被告蔡偉舜案發當日拍攝告訴 人裸體跳舞之錄影檔,此亦有告訴人裸體跳舞之錄影畫面截 圖3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7至299頁、偵二卷第99頁)。 足以佐證告訴人在仙子廟裸體跳舞,且經被告蔡偉舜以手機 拍攝錄影之事實。  ⒌檳榔攤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275至28 9頁)及截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398頁),足以佐證告訴人 在檳榔攤一樓後門候車時,被告葉冠成壓著告訴人之脖子, 被告乙○○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⒍被告王崇毅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包括「(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人說你拿錢……我都是說葉冠 成」、「(王崇毅)我當天就跟你講了,你的事情,我要給 別人交代才要修理你給人家看」、「(告訴人)我一個人對 付那麼多人我能怎樣」、「(告訴人)我是坐在車上他就嘎 走我的卡」、「(告訴人)最過分就是葉,我被叫去脫衣服 你不可能不知道,之後你要走就丟我一個在那,他們怎麼對 我的」、「(王崇毅)我是不是跟妳說我要去台中」、「( 告訴人)我也沒有拜託宗恩」等內容共51張(見警卷第329至 389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 237828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33張、仙子廟步行前往最近民 宅(臺南市○○區○○00○00號)之路線圖1張(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至第266頁)、仙子廟之Google空照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 315頁、第317頁)。  ㈢關於被告乙○○所為犯行及犯意之認定: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 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 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9 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在檳榔攤三樓,被告乙○○為教訓告訴 人給「阿傑」一個交代,指示被告葉冠成將告訴人之雙手以 手銬銬住,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在告 訴人左右兩側看守告訴人,以此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被告蔡偉舜、葉冠成並先後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崇毅出於 教訓告訴人給「阿傑」交代之目的,在旁責罵告訴人,並以 打火機丟擲告訴人;被告徐瀅益依被告乙○○指示,亦基於相 同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場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戴手銬遭 受毆打、責罵之影像,之後被告王崇毅聽從被告乙○○之指示 ,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蔡偉舜、葉冠成前往仙子廟,被告 徐瀅益則乘坐被告蔡景翔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仙子廟,堪認 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徐瀅益具有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受剝奪之繼續狀況下,被告乙○○指示將 告訴人帶往仙子廟教訓,被告杜冠宏、蔡景翔均見到告訴人 被上銬,亦知悉告訴人被毆打,被告杜冠宏供稱看到被告葉 冠成一直用手抓著告訴人之肩膀,不讓告訴人亂動乙情,是 其等當時縱不知將前往仙子廟,但已知悉告訴人將非自願被 帶往某處,繼續遭受毆打、教訓,被告蔡景翔竟仍同意駕車 載送被告乙○○前往被告乙○○指定之地點,被告杜冠宏則搭乘 被告蔡景翔駕駛之車輛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其等於此時即 與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徐瀅益就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有默示之合致,達成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⒊在被告王崇毅駕車前往仙子廟途中之車上,被告葉冠成在被 告乙○○指示下,利用先前對告訴人上銬、毆打及命告訴人上 車,其與被告蔡偉舜坐在兩側防止告訴人逃跑之強暴方法, 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現金1千5百元,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間具有強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王崇毅、蔡偉舜當時雖亦均 在車內,但依證人甲○○之證述,其在被告王崇毅車內遭強取 提款卡及現金1千5百元,下手實行之人僅有被告葉冠成,其 他在車內之被告蔡偉舜、王崇毅、楊書樺並無任何言語或動 作。而依前所認定,被告乙○○指示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將告 訴人之雙手上銬、毆打告訴人,並將之強行帶上車,係出於 換地點繼續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被告王崇毅、蔡偉舜所掌握 之事實僅如此,對於強盜行為並無預見,且無證據證明,其 等與被告葉冠成或乙○○在上車前就強盜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 ,是縱其等在被告葉冠成於車內期間實行強盜行為時,知悉 被告葉冠成所為,亦不得僅以其等保持沉默,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下,遽認其等與被告葉冠成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⒋迨抵達仙子廟後,被告葉冠成、乙○○在涼亭逼問告訴人郵局 帳戶密碼,欲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蔡偉舜加 入毆打告訴人,與被告乙○○、葉冠成達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 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乙○ ○明知上開仙子廟為公眾場所,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如在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仍聚集其餘被告至該處,並由被告葉冠 成、蔡偉舜在涼亭內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於被告徐瀅益 離開仙子廟去提領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款項時,其命被告葉 冠成、蔡偉舜、杜冠宏將告訴人帶到堤防上,脅迫告訴人在 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之後被告乙○○更對告訴人恫稱如未 於3日內給付剩餘委託費,會將上開裸體跳舞、奔跑影片外 流等語;於被告徐瀅益取款返回後,被告乙○○脅迫告訴人在 不實和解書上簽名,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間另具 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⒌告訴人告知郵局帳戶密碼後,被告乙○○要求被告徐瀅益持提 款卡前去取款,被告徐瀅益眼見告訴人遭受強暴行為,無法 抗拒,始非自願告知提款卡密碼,竟仍同意持該提款卡前去 取款,並提領1萬元返回後交予被告乙○○,被告徐瀅益與被 告乙○○、葉冠成、蔡偉舜間有默示之合致,而就結夥三人以 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成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迨再度返回檳榔攤三樓後,被告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先 後離開。被告乙○○繼續要求告訴人籌錢支付剩餘之19萬元委 託費,告訴人雙手仍被手銬銬住,並有被告葉冠成、蔡偉舜 、徐瀅益在場看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仍繼續 中,為達取得剩餘19萬元之目的,被告蔡偉舜徒手毆打告訴 人,葉冠成則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火烤 後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告訴人之身體,被告葉冠 成將告訴人之手機內照片、影片傳送至自己之手機,並向告 訴人恫稱:如不付錢將會把上開其裸體奔跑、跳舞之影片及 其手機內之照片、影片外流等語,被告乙○○與葉冠成、蔡偉 舜、徐瀅益間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⒎被告葉冠成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部分,參以證人徐瀅益證稱: 葉冠成強行向甲○○表示要購買他的手機,甲○○當時本來向葉 冠成表示錢從19萬元裡面扣,但葉冠成說買手機的錢要另外 跟甲○○算,葉冠成有叫甲○○把他的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之 後把手機拿走等語,被告葉冠成既認為該手機不能「從19萬 元裡面扣」,足見被告葉冠成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應屬 其單獨之強盜行為,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㈣綜上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 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所謂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 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619號、第6737號判決參照);又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 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 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 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 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 犯之為必要,亦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依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言。是該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強盜罪之強制行 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 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 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 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 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 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 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 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 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聚 合犯(或稱聚眾犯)係指構成要件預設複數行為人本於共同 犯罪目的,參與犯罪行為而成罪,此時理應適用共同正犯而 成立單一罪名,不過立法者考量每個行為人參與程度不同, 乃本於實際參與情節,分別設計輕重處罰,從而排除成立共 同正犯或間接正犯,純粹以行為人參與態樣論罪。而刑法第 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即屬典型之聚合犯,乃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 定區域,聚集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 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 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 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故若 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本罪危險關聯性之前提事實並 不存在,也就無法推論本罪所欲保護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性 而不應成立本罪,故本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應係「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至於首謀及在場助勢者,其危害法益之立論基礎 ,均架構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行為,惟考量立法者獨立 出首謀及在場助勢之特別要件,因此不再論究首謀與在場助 勢者,與下手實施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亦即,倘聚眾之在 場者提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實質幫助, 即足構成本條項之在場助勢罪。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 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 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適用: ⒈告訴人在「阿傑」離開檳榔攤後,在檳榔攤三樓遭受雙手被 上銬、被強取手機,無法對外聯繫,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在 旁左右看管,之後被帶上車載往仙子廟,復從仙子廟被帶回 檳榔攤三樓,其在被蘇僑川接走前之期間內,身體均遭受拘 束,無法自由離去,係遭受他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  ⒉告訴人懷疑其配偶與「阿傑」外遇,遂由友人即被告王崇毅 出面處理,被告王崇毅邀同被告乙○○一起出面處理,告訴人 與被告王崇毅間,或被告王崇毅、乙○○間均未約定委託費用 乙情,此據證人甲○○、王崇毅、蔡偉舜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156頁、偵二卷第202頁、本院卷三第28頁、第124頁), 故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嗣因告訴人與配 偶曾簽訂分居協議書,致被告乙○○無從向「阿傑」索討之和 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單方面要求告訴人賠償其損害20萬元 ,並無適法權源,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蔡偉舜 雖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有同意給20萬元處理這件事 情的費用云云(見偵二卷第1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是在伊等毆打的狀況下才答應給20萬元,一開始沒 有說要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被告蔡偉舜在本院 之陳述與告訴人、被告王崇毅之陳述相符,應認較為可採。 又告訴人在遭受毆打後,縱曾同意給付金錢或打電話籌款, 此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難認被告乙○○可據此取得正當 法律權源。 ⒊抵達仙子廟之後,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以強暴方法逼 問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訴人當時獨自一人,仙 子廟現場被告乙○○等人人數多達7人,而告訴人雙手依舊被 上銬,並再次遭受毆打,衡諸常情,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 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遭受毆打之情況下,必然極度驚 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 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給付金錢之 可能,足認告訴人所遭受之強暴已使其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始非自願告知郵局提款卡密碼。被告乙○○指示被告 徐瀅益持提款去提領現金1萬元,被告徐瀅益提領後即交給 被告乙○○,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因此該當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行為。  ⒋迨再度回到檳榔攤三樓後,被告乙○○承前強盜犯意,要求告 訴人給付剩餘19萬元,並脅迫如不給付將不予釋放,並由被 告葉冠成、蔡偉舜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 火烤後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告訴人,而火烤後剪 刀、瓦斯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行為復構成「攜帶兇器」之要件。  ⒌仙子廟為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被告乙○○、葉冠 成、蔡偉舜在仙子廟旁之涼亭內毆打告訴人,之後脅迫告訴 人在附近堤防上裸體跳舞,自屬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仙子廟這段 時間,有其他人的車輛路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另 佐以卷附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 130237828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33張、仙子廟步行前往最 近民宅(臺南市○○區○○00○00號)之路線圖1張、仙子廟之goog le空照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至第266頁、第315至317 頁)所示,仙子廟與堤防之間有防汛道路,涼亭至堤防距離 為12.5公尺,仙子廟廣場中心至堤防為11公尺等情。換言之 ,不論仙子廟旁涼亭(告訴人遭毆打之處)、堤防(告訴人 裸體跳舞、奔跑之處),距離防汛道路均相當近,雖當時為 深夜,仍有車輛自防汛道路經過,而被告乙○○、葉冠成、蔡 偉舜當時對告訴人施加之強脅行為已從涼亭移動至堤防上, 被告杜冠宏站在堤防上,被告王崇毅、蔡景翔均移動至堤防 附近,深夜時分在防汛道路兩旁,聚集人數多達7人,且進 行毆打、脅迫裸體跳舞、奔跑等行為,附近最近民宅僅相隔 220公尺,足認此情形具有外溢侵及路過人、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㈢論罪:  ⒈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 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等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 敘明。  ⒉被告乙○○就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共同將告訴人上銬、毆打 、強押上車至仙子廟等部分行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乙 ○○、葉冠成、蔡偉舜此時所為係出於教訓告訴人目的,給「 阿傑」交代,尚未萌生強盜犯意,不成立強盜罪(詳本判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被告乙○○其餘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至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罪名,本院業於113 年10月8日審判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乙○○(見訴緝卷第160頁) ,自無礙被告乙○○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共同脅迫告訴人裸體跳舞、奔跑 ,應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構成要件行為 。至此部分行為固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屬強制行為 ,惟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王崇毅於仙子廟時告訴要求人在不實和解書上簽 名部分,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屬強制行為,惟此部 分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 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 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 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 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 、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 ,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 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王崇毅、蔡景翔 、杜冠宏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 蔡偉舜、徐瀅益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在仙子廟涼亭共同強 盜告訴人之存款1萬元;返回檳榔攤三樓後,被告乙○○、葉 冠成、徐瀅益共同以強脅方法,要求告訴人籌措19萬元未遂 ,所為數次強盜行為(包括加重強盜既遂或未遂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乙○○與被告 葉冠成、蔡偉舜數次共同傷害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等部分,均基於上述理由,亦屬 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期間,所實行傷害、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犯 行,因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 則,故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㈥查被告乙○○前因犯傷害案件,於108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 前案均屬暴力犯罪而罪質相近,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 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案件迄本案發生近 3年,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云云(見訴緝卷第177頁),核屬 無據,自無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乙○○之辯護人雖 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乙○○僅因告 訴人未事先告知其與配偶間曾訂定分居協議書一事,致未能 如願獲得委託費,即對告訴人採取教訓手段,之後為獲取委 託費,竟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告訴人從在檳榔攤三樓即 開始被毆打,之後轉移地點到仙子廟,至再度回到檳榔攤後 ,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達7至8小時,此期間遭受上銬、毆打 ,被脅迫裸體跳舞、打電話籌款,及遭火烤後之剪刀、瓦斯 槍,分別燙燒、射擊身體,所採取手段惡劣,對告訴人造成 之身心侵害程度非低,此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雖被告乙○○除 與告訴人在檳榔攤外等車時,掌摑告訴人臉頰以外,之後未 親自下手毆打告訴人,但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均係聽從被告 乙○○之指示而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難認被告乙○○之可責 性低於被告葉冠成、蔡偉舜。是以,被告乙○○犯本案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依其所犯情節,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之刑度論處,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尚不符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情形。  ㈧爰審酌本案初始原係告訴人欲處理配偶之疑似外遇問題,竟 僅因告訴人未事先告知協議書一事,而演變為強盜事件,告 訴人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其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有 7至8小時,時間並非短暫,期間遭受雙手被上銬、被數度毆 打、被強行帶往仙子廟、被脅迫在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 及遭受以火烤後之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身體,乃 至被要求打電話對外籌款等侵害,而處於高度恐懼狀態,所 遭受精神上之侵害自非輕微;兼衡被告乙○○之素行(除上述 構成累犯部分以外,於本案本案行為時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年紀、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之前在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 其犯本案之犯罪方法、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10萬元完畢,此有和 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手銬1副、剪刀、瓦斯槍各1支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乙○○供稱均係其所有(見訴緝卷第175、176頁),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蘋果廠牌手機 1支,因被告乙○○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亦查無證 據證明係犯罪所用之物,即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瀅益從告訴人帳戶 領取1萬元現金後交予被告乙○○,此固係屬於被告乙○○之犯 罪所得,但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 10萬元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此外,被告葉 冠成從告訴人身上強盜取得之1千5百元、告訴人所有之蘋果 廠牌手機1支,被告乙○○否認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此部分自 無從認定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因認遭告訴人愚弄而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葉冠成 、王崇毅、徐瀅益、杜冠宏、蔡景翔、蔡偉舜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冠成持手銬銬 住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將告訴 人之手機取走,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蔡景翔並先後 上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下稱A事實)  ㈡抵達仙子廟後,被告蔡偉舜與被告乙○○、葉冠成、王崇毅、 杜冠宏、蔡景翔基於前開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聯絡,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在現場裸體奔跑、 跳舞,被告葉冠成、蔡偉舜並在旁持手機錄影,以上開強暴 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下稱B事實)  ㈢因認被告乙○○就A事實部分,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就B事 實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行為犯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A事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其餘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對告訴人上銬、毆打等行為。 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仙子廟時才知道乙○○ 要跟伊要20萬元,乙○○指使葉冠成把伊銬起來時,沒有叫伊 拿20萬出來,伊從檳榔攤三樓被帶下樓時,有拜託他們說看 要怎樣才可以放過伊,伊因為那時候害怕,然後說要給他們 錢,他們也不理伊,乙○○當時沒有要求補償,他們那時沒有 給伊機會,要把伊帶到仙子廟,乙○○給伊的感覺就不是要錢 ,是要把伊帶出去修理;當天整個過程,沒有看到他們討論 如何跟伊要20萬元:在檳榔攤三樓還沒離開時,伊的手機就 已經被乙○○他們收起來了,怕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2、23、29、30、49頁)。及證人徐瀅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乙○○是在仙子廟時跟告訴人要20萬,在檳榔攤三樓時,沒 有提到要跟告訴人要2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參 以被告徐瀅益另證稱當時被告乙○○指示其以手機拍攝告訴人 被上銬毆打之影像,因為要給「阿傑」交代乙情;及被告王 崇毅供稱:對方要求要給一個交代,不然要帶甲○○走,伊想 說簡單修理一下,不然對方有找人來檳榔攤樓下了等語。足 認在「阿傑」離開檳榔攤後,被告乙○○指示被告葉冠成將告 訴人之雙手上銬,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由被告葉冠成、蔡 偉舜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崇毅在旁責罵告訴人、向告訴人丟 擲打火機等諸行為均係出於教訓告訴人,給「阿傑」交代之 目的,被告葉冠成在此時收取告訴人之手機,應僅係避免告 訴人以手機向他人求救;況如非因欲給「阿傑」交代,而需 有「教訓」告訴人之影像為證,被告乙○○應無可能指示被告 徐瀅益以手機錄製告訴人被上銬、毆打之影像,而留下犯罪 證據,足認此部分行為應非出於強盜之犯意。 ⒉至證人蔡偉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當庭播放告訴人提 出之錄影檔案畫面(檔案名稱「甲○○」)】當時乙○○要甲○○ 要拿出委託金。畢竟他是委託乙○○,乙○○覺得說事情幫你處 理好了,你沒有拿出委託金,委託金是20萬元,這段影片是 在跟甲○○討20萬委託金等語,惟之後復證稱:一開始在「嘉 義陳檳榔攤」三樓就有提到錢,伊忘記這時候有沒有明確提 到20萬元,但有提到錢等語。證人蔡偉舜在同次證人詰問程 序中先後陳述不一致,其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 無疑;況告訴人、證人徐瀅益、被告王崇毅均陳稱證人徐瀅 益在場拍攝告訴人被上銬毆打之影片,係出於教訓告訴人, 給「阿傑」交代之目的,足認證人蔡偉舜此部分證述迥異其 他人,且先後陳述不一致,難以採信。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其餘被告初始在檳榔攤三樓共 同將告訴人上銬、毆打告訴人、取走告訴人之手機等行為, 係本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既與上開證據不 合,自無可採。  ㈡關於B事實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蔡景翔 、杜冠宏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命告訴人在仙子廟 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以強暴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等情。惟按刑法第310條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 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 罵,始足以成立。依證人甲○○、被告蔡偉舜上開陳述內容, 被告乙○○要求告訴人裸體跳舞、奔跑,並指示被告葉冠成、 蔡偉舜以手機錄影,其目的係脅迫告訴人給付19萬元,並非 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此部分公訴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A事實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其 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就B事實之舉證,亦不足證明 被告乙○○有其所指加重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說話者 內 容 1 甲○○ 崇毅哥,拜託一下。(播放時間00:00:01至,此時可見葉冠成右手持握手銬。) 2 王崇毅 你跟我拜託沒有用,你知道拎杯在外面被人家洗臉,你有看到嗎?剛剛「圳仔」(台語音譯)打電話來說的時候,你娘機掰,拎杯還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你頭先之前,你怎麼不講。(播放時間00:00:13朝甲○○丟打火機) 3 蔡偉舜 你再七逃(台語音譯)。(播放時間00:00:14,以右手握拳方式毆打甲○○頭部) 4 葉冠成 (播放時間00:00:15,以右手持握手銬毆打甲○○肚子部位) 5 A男 你要怎樣?你要怎樣?(播放時間00:00:18至00:00:20) 6 甲○○ 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以後、我以後真的不會再這樣了。 7 王崇毅 人家兄弟,每個、每個人、每個人都打電話來給我們,現在要怎麼辦?你要去跟人家道歉嗎?人家要是沒有傳這個給我們,你娘,人繼續讓我們留在這裡,你看換我們會怎麼樣?你有簽這個你不先說,是殺小啦? 8 乙○○ …(聽不清楚),帶去仙子廟。(播放時間00:01:02) 9 葉冠成 (播放時間00:01:05,以左手拉住甲○○手銬,將甲○○拉起) 10 甲○○ 拜託再給我一次機會。 11 蔡偉舜 哈辣、啥啦。(播放時間00:01:07,雙手掐住甲○○脖子,將甲○○提起搖晃) 12 葉冠成 (播放時間00:01:07,以右手握拳方式毆打甲○○肚子,甲○○因此跌蹲地板。) 13 A男 好、好、好,走、走、走。 14 甲○○ (播放時間00:01:09,被葉冠成以左手拉住甲○○手銬,將甲○○拉起)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銬 1副 2 剪刀 1支 3 瓦斯槍 1支 【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訴緝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卷共4宗:本院卷一 至四。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114號卷共2宗:偵一卷 、偵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偵三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1號:偵四卷。 六、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212號卷:警卷。

2024-10-29

TNDM-113-訴緝-43-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晟豪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余家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損害賠償。 余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晟豪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加入,余家志則於113年6月 16日某時加入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MGRAM暱稱「三角 洲」(下稱「三角洲」)之人、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玉瑩」(下稱「玉瑩」)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該集團前先由「玉瑩」以投資詐騙手法,致伍斐綺 陷入錯誤,業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陸續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400萬元部分係發生於梁晟豪、余家 志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經員警於113年6月11日 14時32分許通知伍斐綺可能遭到詐騙,伍斐綺始覺有異,復 「玉瑩」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伍斐綺交付款項,伍斐綺答應 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100萬元。其後,梁晟豪、余家志 與「三角洲」、「玉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7日21時許由「三角洲 」指示余家志前往收款,並聯絡梁晟豪,再由不詳之人於11 3年6月18日某時撥打通訊軟體FACETIME予梁晟豪,指示梁晟 豪監視余家志收款。余家志復與暱稱「三角洲」之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件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 據上填寫「壹佰壹拾萬元」,再偽簽「黃鈺傑」之署名,而 完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余家志於113年6月18 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東興八街與東興八街48巷口,進 入伍斐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欲向伍斐綺收款100萬元, 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其填寫金額、 「黃鈺傑」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廣隆 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之印文)給伍斐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黃鈺傑」、「李明 顯」,梁晟豪則於前揭自小客車附近把風、監控,經伍斐綺 交付包含真鈔4,000元在內之1疊假鈔予余家志後,2人均遭 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斐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2人 以外之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晟豪、余家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斐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31至55頁),並有被告余家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57-65、117-120頁)、被告梁晟豪-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67-73頁)、被告梁晟豪與被告余家 志之通訊軟體TELEM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警卷第111-1 13頁)、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卷第121頁)、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卷第127頁)、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黃鈺傑工作證1張(警卷第127頁)、計程車叫車存根1張(警卷 第129頁)、告訴人伍斐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1份(警卷第85-105頁)、非出證告訴人伍斐綺指認車手 照片1張(警卷第83頁)查獲被告余家志之現場照片、uber叫 車紀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115-120頁)、查獲被告 梁晟豪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123-137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㈠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移列至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若本案適用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之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被 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後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 月、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  ⒉若本案適用新法:「按上訴人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兩次 修正之新法第8條第2項前段均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故其圖利而有所得,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若無所得,自不生繳回所得 之問題,僅須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案綜觀卷內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案被告既無所得,自不生繳回所得之問題,僅需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  ⒊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結果,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4年11月,輕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最重本刑6年11月,概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罪名:  ㈠被告梁晟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余家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余家志偽造「黃鈺傑」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余家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2人雖當場遭警方逮捕,然本件被告余家志與告訴人見 面後,業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包含真鈔4,000元在內之1疊 假鈔)等節,業據被告余家志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 3頁),基此,被告余家志業已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 之部分款項而未遂,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併此說明。 (三)被告2人與「三角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 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 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 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余家志、梁晟豪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 詐騙犯行之分工,分別擔任取款之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 被告余家志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被告梁晟豪負責把風、監控, 惟念被告2人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伍斐 綺成立調解,有本院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11至112頁),並考量其等參與犯行 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 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其等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余家志、梁晟 豪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 符合上開理由欄三(六)所示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 前所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 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督促被告2人能確實履行調解義務,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另 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梁晟豪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內容;被告余家 志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內容。倘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為被告余家 志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余家志供明在卷(見警卷 第8至16頁、本院卷第13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為被告梁晟豪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梁晟豪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印文各1枚、「黃鈺傑」署名1枚再予沒收。 ㈡另因無法排除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李明顯」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 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李明顯」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查無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㈤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受搜索人余家志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黃鈺傑) 沒收 2 收款收據1張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付款人:伍斐綺,新臺幣1,100,000元) 沒收 3 計程車叫車存根1張 (台灣大車隊,派遣編號: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 沒收 4 新臺幣佰元鈔5張 不沒收 5 新臺幣仟元鈔4張 (被害人所有之牛皮紙袋內含仟元鈔4張) 已發還告訴人 6 IPhone 8手機1支(粉紅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7 小米手機 (藍色,密碼: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二:受搜索人梁晟豪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3,900元(仟元鈔73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4張) 不沒收 2 IPhone SE手機1支(黑色,無密碼,IMEI1: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IPhone 14手機1支(紫色,密碼:581022,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4 收款收據1張(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不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負擔內容 1 梁晟豪 梁晟豪願給付伍斐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4萬元,餘款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0元。(如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內容) 2 余家志 余家志願給付伍斐綺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2萬元,餘款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給付完畢。(如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0-28

TNDM-113-金訴-1531-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4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3頁)」、「被告提出其與本案告訴人 陳詠喬、劉景騰簽立之和解書(見金訴卷第65、67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 ,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陳詠喬、劉景騰將受騙 款項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 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僅因相信 社群網站臉書上稱提供個人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求職訊息而 未加謹慎思考,竟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及告訴人同意被 告提出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月 薪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全額賠償完畢,已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被告提出 其與本案告訴人陳詠喬、劉景騰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 金訴卷第65、6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黃冠瑋雖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5 、6萬元報酬,惟其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18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4號   被   告 黃冠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0時 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放置於於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火車站前左方馴鹿裝置 藝術銅像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冠瑋玉山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喬、劉景騰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玉山銀行帳戶係其所有並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喬、劉景騰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詠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52分前某許起,向陳詠喬佯稱:其賣貨便賣家帳戶沒有認證,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陳詠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2分、54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2 劉景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起,向劉景騰佯稱:其賣貨便賣家帳戶無法下標,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景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6分 4萬3156元

2024-10-28

TNDM-113-金簡-523-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張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余昕 蘇峰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4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3月4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被告余昕於次 序6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116萬8,219元;被告蘇峰 慶於次序7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70萬932元之部分, 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昕負擔56%,被告蘇峰慶負擔33%,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4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製成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15日實行分配 。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12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故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向被告余昕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1年4月28日向被告蘇峰慶借款300萬元,原告 並為擔保上開債務,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11年4月28日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余昕、蘇峰慶。 嗣因被告未受清償,被告蘇峰慶便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蘇 峰慶並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土地並已拍定,已製成系爭分配表,及定於113年4月 15日實行分配。 (二)惟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年利36%之違約金262萬8,493元」 及次序7「年利36%之違約金157萬7,096元」部分,參諸被 告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提出之借據,均未約定上開違 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及參酌目前各銀行之房貸年息均在2%左右,信貸多數落在 年息2%至4%、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則規定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且被告2人均係於110年7月20 日民法第205條將約定利息之利率修正施行調降為年息16% 之後始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故兩造約定年息36%之違約 金顯有過高,況且被告2人均受有利息,並無其他損失, 故應將違約金予以酌減至年息16%,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均 應予剔除。 (三)又原告已分別於111年3月4日、5月12日、6月1日各匯款利 息10萬元,總共30萬元之利息至被告余昕所指定的帳戶中 ,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年利2.5%之利息18萬2,534元」 應全部剔除;原告亦分別於111年3月4日、5月12日各匯款 利息4萬8,000元,同年6月1日支付利息5萬8,000元,總共 15萬4,000元之利息至被告蘇峰慶之帳戶中,故系爭分配 表次序7之「年利2.5%之利息10萬9,521元」應全部剔除; 另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為遲延利息,且因上開違約 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被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6被告余昕應受分配之利息18萬2,534元,及應 受分配之違約金「年利36%之違約金債權262萬8,493元」 ,於超過116萬8,21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並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⒉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告蘇峰慶應受分配之利息10萬9,5 21元,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年利36%之違約金債權157萬 7,096元」,於超過70萬93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並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各自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57至60頁,下 合稱系爭契約)第4條名稱既約定為「違約金及罰則」, 足認該條之內容具有懲罰性質,而第4條第1、3、4款係規 定遲延利息、拍賣抵押物、訴訟費用、管轄法院等內容, 均與罰則無關,顯見所指罰則係指違約金部分。再衡諸該 條分別將遲延利息、違約金分別臚列,顯有意區分,足見 第4條所載違約金雖未明文係懲罰性違約金,然探求當事 人意思及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係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 性質。原告既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再行指摘違約金過高而 請求酌減,有違約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且依目前一般民 間借貸之月利息亦多約定2%至3%,原告長期向民間業者借 貸亦熟知該利率,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原告即 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又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違約金 有過高情事,其請求酌減並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要非有 據。 (二)又原告於111年3月4日、6月1日償還被告余昕之20萬元及 於111年3月4日、5月12日、6月1日償還被告蘇峰慶之15萬 4,000元,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智欽償還與被告蘇峰 慶29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與本件所涉債權無關;原 告固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與被告余昕,惟此10萬元 乃係依系爭契約上所載500萬元本金所生之111年5月份之 約定利息,然次序6之利息計算期間為「111年9月9日至11 3年2月23日,共533日」(下稱系爭期間),與原告前述 償還111年5月份之利息無涉。再者,依系爭契約上所載「 月息2%、年息24%」計算(年息24%因超過法定年息上限, 依法定年息上限16%計算),系爭期間所生利息金額為116 萬8,219元,即使扣除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亦尚餘106萬 8,219元尚未清償,仍遠超過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金額 ,被告余昕僅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依年息2.5%計算之利息 債權金額18萬2,534元,此乃被告余昕身為債權人之權利 ,不影響上開18萬2,534元之請求仍屬有據,自不得再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至77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10年11月8日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被告余昕,擔保債權登記為500萬元、利息(率) :按年利率2.5%計算、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每佰元日 息一角計算、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 於111年4月28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蘇峰慶,擔保 債權登記為300萬元、利息(率):按年利率2.5%計算、 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 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 (二)被告蘇峰慶以上開抵押權於111年11月11日取得本院111年 度司拍字第2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三)被告蘇峰慶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 執行金額為3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 及延遲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4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 月1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為113年3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 (五)原證2其中111年3月4日、111年6月1日之匯款申請書、原 證3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與本件無關。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年利2.5 %利息18萬2,534元、違約金超過年利16%即116萬8,219元 部分,是否應予剔除或變更? (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年利2.5 %利息10萬9,521元、違約金超過年利16%即70萬932元部分 ,是否應予剔除或變更?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 等在卷可憑(補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利息部分   ⒈原告雖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同年6月1日各匯款10萬元,總 共20萬元至被告余昕所指定的帳戶中,於111年3月4日、5 月12日各匯款4萬8,000元,同年6月1日匯款5萬8,000元, 總共15萬4,000元至被告蘇峰慶之帳戶中,惟原告上開匯 款與本件被告2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匯款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次序6 、7之利息中剔除,應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余昕所指 定的帳戶,並提出111年5月12日之匯款單為證(補卷第30 頁),被告余昕亦未否認前揭10萬元是原告清償其所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抗辯原告係清償111年5月份之約 定利息,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間無關,此部分原告未提 出其已清償111年5月份約定利息之證據,且自系爭契約第 3條觀之,被告余昕與原告所約定之利息為每月2分,依原 告向被告余昕借款本金500萬元計算為10萬元(計算式:5 00萬元×2%=10萬元),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 元至被告余昕所指定的帳戶,係給付111年5月份之約定利 息,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其計算期間係自111年9 月9日至113年2月23日,與原告前開所清償111年5月份之1 0萬元利息無涉,故原告主張上開10萬元應自系爭分配表 次序6之利息中剔除,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故被告2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等等,然依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系爭契約觀之(謄本、借 據見執行卷、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遲延利息 均記載以「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換算其利率為日息0. 1%,年息即為36.5%;約定利息雖於系爭契約記載月息2% ,然兩造於設定抵押權時將約定利息登記為年息2.5%,而 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亦均以年息2.5%計算,且亦非 記載為遲延利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應屬約定 利息之分配至為明確。   ⒋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 爭期間利息18萬2,534元、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 期間利息10萬9,521元,均應予剔除,顯屬無據。 (三)違約金部分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 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借款之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每佰元日 息一角計算、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即日息0.1%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 定:「本合約所生爭議時,因乙方(即原告)債務不履行 發生之損害賠償,所支出之訴訟費等必要費用全數由乙方 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負擔....。」,可見兩造於締約時, 業已就原告若無法依限還款,被告除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 利息、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外,另得請求給付違約 罰金,即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與違約金係脫鉤分 別計算,各自獨立,佐以違約金係按違約日數計罰之計算 方式,亦可推知該約定之目的在強制原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債務履行之強制罰,應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屬民法第 250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兩造之借款債 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抵押權之設定可獲得相當之擔保, 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被告2人就本金、設定抵押 權登記所登載之利息2.5%部分均可全額受償,有上開系爭 分配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告逾期未清償時,尚得請求 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佐以民法第20 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已將得約定之最高利率由20% 修正為16%,及其立法理由謂: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 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 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 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 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16%等語。而認本件違約金所約定之 利率如酌減為年息16%,對被告而言,仍得獲有相當之利 益確保,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之利率應酌減至16%為適當 。故被告余昕於系爭期間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16萬8,219元 【計算式:500萬元×16%×(533/365)年=116萬8,21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蘇峰慶於系爭期間得請求 之違約金為70萬932元【計算式:300萬元×16%×(533/365 )年=70萬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違 約金逾116萬8,219元部分、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違 約金逾70萬93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余昕應受 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6萬8,219元;次序7被告蘇峰慶應 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70萬932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 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25

TNDV-113-訴-844-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莊勝峯 莊仕宥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勝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莊仕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進興、莊勝峯其餘被訴(共同對葉誌展犯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對林進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林進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對莊勝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莊勝峯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進興因葉誌展先前曾向其借款,卻未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 ,心生不滿,竟邀集友人莊勝峯、莊仕宥一同前往葉誌展住 處附近埋伏、等待,欲伺機向葉誌展催討債款。詎林進興、 莊勝峯、莊仕宥均明知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 及附近之「鎮山城隍廟」均為不特定公眾可能行經之公共場 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如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 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進興、莊勝峯竟仍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莊仕宥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 場助勢之犯意,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同時並均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進興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下稱甲車)、莊仕宥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淺灰色福特,下稱乙車)附載莊勝 峯,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21時許一同到達上開地點下車等 候,迨葉誌展現身後,旋由林進興、莊勝峯趨前徒手毆打葉 誌展之頭部、身體等處,共同以前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莊仕宥則在旁圍觀助陣,以此方 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其等上開所 為均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旋由莊仕宥駕駛乙車 前往上開地點接應,並由莊勝峯以手架住葉誌展後頸部,將 葉誌展強行帶入乙車內,莊仕宥即駕駛乙車附載莊勝峯、葉 誌展離開,林進興亦駕駛甲車隨同前往,一同將葉誌展押往 臺南市安定區某處魚塭旁之倉庫,林進興(起訴書記載為不 詳共犯)復在倉庫內徒手毆打葉誌展之頭部、身體等處,使 葉誌展共計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挫傷、左膝及左腳擦挫傷之 傷害,其間莊勝峯亦持球棒敲打地面要求葉誌展還款,使葉 誌展感受壓力而無法逃跑,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即同時 共同以前述強暴、威嚇之方式剝奪葉誌展之人身行動自由。 其後因林進興、莊勝峯等人要求葉誌展聯繫朋友協助還款時 ,經友人察覺情況有異報警尋求協助,員警乃循線通知葉誌 展等人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下稱港 口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佳里分局西港派出所)說明;嗣莊 勝峯於同日23時15分許將葉誌展帶往港口派出所後,葉誌展 始由友人先行接離而重獲自由,葉誌展復於驗傷後再行報案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莊勝峯另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莊勝峯明知嚴建成因生活所需亟待款項支應,竟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嚴建 成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之機會,於109年6月10日某時,在嚴 建成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外貸以嚴建 成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4,500元,並預 扣首期利息4,500元而實際僅交付本金2萬5,500元與嚴建成 ,莊勝峯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約17.65%〔計算式:每月利率 約4,500元÷2萬5,500元≒17.65%,換算週年利率約達212%〕之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總計於109年6月至10月間已收取嚴 建成繳納之利息共2萬2,500元〔每月4,500元×5個月=2萬2,50 0元〕。 ㈡莊勝峯因嚴建成自109年11月起未能繼續給付利息,心生不滿 ,遂另行基於以強暴、恐嚇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於10 9年11月18日21時50分許前往嚴建成上址住處,徒手毆打嚴 建成之腹部2下(無證據足證已成傷),質問嚴建成何時還 款,並向嚴建成恫稱:「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你死得很難看」 等語,使嚴建成心生畏懼,而以前揭強暴、恐嚇之方式欲取 得前述重利,惟因嚴建成資力不佳並搬離上址而未曾再給付 利息,故未能得逞。 三、林進興前因打麻將結識郭燕卿,詎其明知郭燕卿打牌輸錢且 須籌措子女學費,亟需款項應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郭燕卿需款孔急 而向其借款之機會,於109年6月28日(起訴書記載為4月28 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某處路邊貸以郭 燕卿3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4,5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及 費用6,000元而實際僅交付本金2萬4,000元與郭燕卿,林進 興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18.75%〔計算式:每月利率4,500元÷2 萬4,000元=18.75%,換算週年利率達225%〕之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總計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已收取郭燕卿繳納 之利息共3萬7,500元〔即首期預扣之6,000元+(每月4,500元 ×7個月)=3萬7,500元〕。 四、莊仕宥明知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管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 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後 ,即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房間 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4月19日8時4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知 上情。   五、莊勝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因友人王銀享之提議, 為供己施用(尚無證據足證莊勝峯有販賣之意圖),仍與王 銀享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初間某日,向不詳人士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及包裝袋等物,並由王銀享在莊勝峯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之住處內,將之分裝為附表二所示內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共計228包(起訴書記載為121包) ,而共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王銀享因另有販賣之意圖,經本院另案 就王銀享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判處有期徒刑 3年);其後因員警於112年4月19日7時1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等物,乃查悉上情 。   六、案經葉誌展、嚴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認定:   關於事實欄「二、㈡」所述被告莊勝峯對被害人嚴建成所犯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記載:「莊勝峯為逼迫嚴建成清償高額利息及本金,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與林進興共同於109年11月18日21時50分,至上址找嚴建成,莊勝峯以徒手毆打嚴建成腹部2下,質問其何時還錢,並恐嚇其: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嚴建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嚴建成即搬離該處」等語,而曾提及被告莊勝峯與林進興「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乙事,然細繹起訴書上開記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敘述被告莊勝峯就該部分犯行主觀上與林進興有犯意聯絡,亦未敘及林進興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且檢察官起訴時,同時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林進興對被害人嚴建成所涉之恐嚇、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8號偵查卷宗之卷二第513至515頁),足認檢察官就上述犯行僅係認定被告莊勝峯曾與林進興「一同」至被害人嚴建成之住處,但並未起訴林進興亦共犯該部分犯行〔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同認該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莊勝峯1人所為(參本院卷㈠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一第67至71頁)〕。故就事實欄「二、㈡」所述之犯行,僅被告莊勝峯遭起訴,林進興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證人葉誌展、郭燕卿、柯宗成於警 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進興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林進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原則上 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 峯、證人葉誌展、郭燕卿、柯宗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 ,檢察官並未指出伊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之證 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 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證據能力。  ㈡證人葉誌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陳 述前經具結;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本無具結程序之適用。且被告林進興 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已對證人葉誌展、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 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林進興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上開 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進興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莊勝峯及莊仕宥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 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林進興固坦承因葉誌展欠錢未還,被告莊勝峯說找 到葉誌展,其就在109年11月22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北區長 北街198巷口之事,然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其 到場時看到被告莊勝峯跟葉誌展在打架,其上前要架開他們 時揮到葉誌展,其知道葉誌展之後被押上車,其還跟被告莊 勝峯說不可以打架、有事情到派出所講,其未跟他們到魚塭 處云云;被告莊勝峯坦承其為協助被告林進興向葉誌展催討 債款,曾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將葉誌展帶往臺南市安定 區某處魚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 其是和葉誌展互相拉扯、互毆,葉誌展可能是因此受傷,其 沒有將葉誌展押上車,是請他上車到魚塭處談債務問題,其 在魚塭處不曾毆打或恐嚇葉誌展云云;被告莊仕宥則坦承曾 於上述時間駕車載送被告莊勝峯及葉誌展至上開魚塭,但亦 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其只是受託載被告莊勝峯 到場,葉誌展出現後被告莊勝峯叫其去開車,所以其不知道 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是否曾毆打葉誌展,葉誌展上車時其在 車上,其不知道葉誌展是否遭押上車,其載他們到魚塭後就 先行離開,是後來被告莊勝峯又要其載他們去港口派出所, 其才會再開車前往魚塭處云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誌展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被告林進興等人於109年11月22日對你妨害自由、 傷害的經過為何?)他打來跟我催利息,我沒有錢可以繳, 也沒接到他電話,當天晚上9點多他在我當時住處附近樓下 ,也就是長北街198巷口,我走路到停車場要牽車,從停車 場斜坡剛上去,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就突然跑出來打我 ,3個人都有出手打,他們打我頭、脖子、胸口、鼠蹊部, 他們用徒手打我,被打的時候我有倒在地上,小胖〔指被告 莊勝峯,下同〕就把我的脖子架住,另兩個拉我的衣服,將 我在地上拖行,所以我的腳才會受傷,後來莊勝峯叫莊仕宥 去開車,莊仕宥就跑去開車,因為腳很痛,我就自己站起來 走,他們的車停在巷口的霹靂龍電子遊藝場那邊,監視器拍 到的畫面是我已經站起來要被他們帶上車的過程,小胖當時 有架著我脖子,跟莊仕宥一起把我押上1臺福特車子〔即乙車 〕後座,莊仕宥有稍微推我一下 ,林進興站在旁邊看,該車 是莊仕宥開的,小胖也坐在後座全程把我架著,林進興開1 臺黑色豐田〔即甲車〕,小胖在車上用口罩遮著我眼睛,然後 載我到某處魚塭放我下來,帶我到旁邊倉庫,到倉庫後他們 叫我跪著,我眼角有瞄到後來來了大概10幾個人,剛到魚塭 下車時林進興有打我胸口、頭部、鼠蹊部,我被他打到頭的 時候,從口罩縫隙眼角有瞄到是他,10幾個人到場後,有1 個人拿球棒在敲地板,問我欠多少,要多久才能還。手機在 被架上車時就被莊勝峯拿走,到魚塭的時候,林進興和莊勝 峯拿我的手機打給我朋友阿國,他們跟阿國說我欠多少錢, 現在人被押到永康,叫我朋友送3萬4‚500元到他們指定的永 康砲校,我朋友接到電話就打給另一個朋友,另一個朋友有 我手機定位,就報警,他們拿我的手機過去就是每一個朋友 都打,叫他們拿錢來帶我回去,林進興在跟我朋友石頭通話 時,警察就拿過去,跟對方說怎麼會約在永康,看我們的定 位在西港〔應為港口〕,林進興等人就立刻將電話掛掉,並且 全部人都散掉,警察有我的手機叫我去西港派出所〔應為港 口派出所,下同〕,小胖跟莊仕宥就載我去西港派出所,在 車上叫我不要承認被他們押走,受傷是自己跌倒,只是談債 務問題,到派出所時警方將莊勝峯留著叫我先走。」、「( 問:〈提示監視器畫面〉這是哪些人?時間、地點?他們做了 何事?)這是我剛停好車走回家拿東西,後來又要來牽車的 時候,他們就打我,有部份截圖是林進興他們在確認我的車 在現場,有拍到小胖架著我脖子要上車,這時候他們已經打 完我,莊仕宥是先跑去開車,再跑回來跟小胖一起押我上車 ,林進興是站在旁邊看。」、「(問:後來他們還有再找你 討債?)我後來電話換掉,也沒住那裡。」等語(偵卷㈡第3 12至31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問:你有無印 象你跟林進興之間還是跟莊勝峯之間有債務糾紛?)有。」 、「(問:你還記得是如何的糾紛嗎,可否跟我們詳述一下 ?)利息繳不出來,有來找我。」、「剛好我要出門,從地 下室出來的時候就被他們揍。」、「後來就把我帶走。」、 「把我強押上車。」、「把我押上車以後我眼睛就被擋住了 ,我就看不到了。」、「(問:再來你們車輛開去哪邊?) 實際到哪邊我不知道,全程路程中我是完全看不到的。」、 「到目的地以後在談要怎麼去還這筆錢,有聯絡到1個朋友 ,他剛好看到我的定位在1個比較偏僻的地方,他就有報警 。」、「後來警察就叫我們到派出所,哪一個派出所我忘記 了。」、「(問:到目的地以後有把你的眼罩解開嗎?)有 。」、「(問:當解開以後呢,債務怎麼處理?)就是在講 ,講不攏的時候又被揍。」、「(問:誰跟你講的?)林進 興。」、「(問:你是說你一出地下室就被揍,是在哪邊被 揍?)長北街有1個地下停車的,我從那個車道走上來,走 出去要去車子那邊的時候就被揍。」、「剛剛轉出去,走過 去就被揍。」、「旁邊是1個小工廠,有1個小廟。」、「因 為很突然,我也不知道是誰先揍我,但是當下第1下就直揍 我的頭,就暈掉了。」、「我就是到那個轉角的時候,有人 突然就揍我,我就嚇到了。」、「先看到誰,我真的想不起 來,因為當下真的太突然,又是第1下就被打頭,暈掉了。 」、「(問:你確定跟林進興借的?)對。」、「(問:在 本件案發前你從來沒有看過莊仕宥?)對。」、「(問:案 發前就有看過林進興跟莊勝峯?)對。」、「(問:你為何 會認識莊勝峯?)莊勝峯是有1次來收利息的時候有看過。 」、「(問:你上他們的車是否是自願上車的嗎?)不是。 」、「(問:你有講到你眼睛有被遮起來,是在哪一個階段 眼睛被遮起來?)上車之後。」、「(問:用什麼遮起來還 有印象嗎?)好像是口罩。」、「(問:誰遮你的眼睛?) 莊勝峯。」、「(問:車子的位置你當時坐在什麼地方、莊 勝峯坐什麼地方?)坐在後座。」、「(問:開車的是誰? )開車的是莊仕宥。」、「我不知道那實際是哪裡,我知道 旁邊有魚塭。」、「(問:載到那個地方的時候,遮住你眼 睛的口罩拿下來了嗎?)下車的時候有拿下來一下,談不攏 之後就又戴上。」、「(問:你在安定魚塭現場的時候,除 了你們在場4位之外,還有其他人嗎?)後來是還有聽到其 他人的聲音。」、「除了我們4個人之外,應該會有7、8個 ,聲音滿大的。」、「(問:你說你在安定的魚塭還有被打 ,有或是沒有?)剛剛下車的時候有被打,那時候談不攏的 時候。」、「(問:跟誰談不攏?)林進興。」、「(問: 你從你家出來的時候,你說他們3個都有打你?)有點忘記 了,因為當下真的是很突然,第1下又是被打頭。」、「就 直接打了,我到那個轉角就突然被揍了。」、「(問:你確 定你在魚塭也有被打?)有。」、「(問:被誰打?)林進 興。」、「(問:你說你到魚塭下車之後還有被打,是何人 打你?)林進興。」、「在小倉庫的時候,有聽到拿球棒敲 地面的聲音。」、「(問:拿球棒的是誰你記得嗎?)我不 知道,那時候我看不到。」、「(問:你後來為何會是跟莊 勝峯一起到港口派出所,你不是說後來有人報警,大家就閃 了?)對,那時候是莊仕宥載我跟莊勝峯到1個地點,放我 們下車之後再坐計程車去派出所。」、「警察接手我朋友的 電話的時候,他有說請現場的人到派出所。」、「(問:你 在港口派出所時,為何說是你自己前往協調的地點,也沒有 被妨害自由,也沒有任何人傷害你?)因為當下的狀況是比 較危險。」、「(問:不是已經在派出所了?)可是那時候 因為前面已經被打了,所以我怕又會發生什麼事。」、「剛 才有提示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你被毆打的情況,原 因是什麼?)好像是剛好轉角那邊沒有監視器。」、「(問 :你被打的地方是沒有拍到的部分?)對。」、「(問:你 怎麼知道警察有叫你們要去派出所?)因為那時候是有聯絡 朋友說要叫朋友準備錢,那時候朋友已經報案了,警察也在 朋友旁邊。」、「(問:這是否是你事後了解到的情況?) 對。」、「(問:你後來是如何從港口派出所離開的?)朋 友去接我的。」、「(問:你離開之後就先去郭綜合醫院驗 傷?)對。」、「(問:沒有馬上報案的原因為何?)因為 有滿多地方受傷,驗傷完有先回家休息,才去報案。」等語 (本院卷㈢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三第52 至71頁)。  ⒊被告林進興於警詢中自承:「(問:109年11月22日21時許你 夥同2名小弟前往葉誌展住處巷口『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 口』圍堵葉誌展?夥同前往之2名小弟為何人?你們圍堵到葉 誌展後,是否有限制葉某行動並毆打、強押上車等行為?) 我有。1名是莊勝峯,另1名是莊勝峯帶過去的。我跟莊勝峯 有毆打葉誌展。」、「……我就在21時許前往葉誌展的住處找 他,當時他要逃跑,所以我們才發生扭打,後來我們就請他 上車」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 568號偵查卷宗之卷一第17頁、第19頁),於偵查中又陳稱 :「當天有叫葉誌展上車沒有錯,我有打葉誌展,因為他看 到我們馬上就要跑,我在跟他拉扯的時候我有打他,我不是 很清楚我打到他哪裡,當下很亂,應該不是只有我有打,他 一直在掙扎要逃跑,後來莊勝峯叫莊仕宥去開車,當時是莊 勝峯拉他上車,我開另一臺車,魚塭是莊勝峯要去的,到魚 塭之後有人作勢要打他,他下車的時候,我有拉他下車」、 「……後來他的朋友石頭報警,警察叫我們去港口派出所,我 叫他們去處理,我說要去打麻將了,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 (偵卷㈡第329頁)。  ⒋被告莊勝峯於警詢中先坦承:「(問:109年11月22日21時許 林進興夥同2名小弟前往葉誌展住處巷口『臺南市北區長北街 198巷口』圍堵葉誌展?夥同前往之2名小弟為何人?林進興 圍堵到葉誌展後,是否有限制葉某行動並毆打及強押上車等 行為?)2名小弟是我及莊仕宥,我有強拉他〔指證人葉誌展 ,下同〕上車。」、「有載他去安定區港口國道8號附近的魚 塭」等語(偵卷㈠第169頁;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勝峯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進興而言,僅係用以證明被告莊勝峯自 身之犯行),於偵查中再陳述:「我承認我有動手,上車前 就有打他,我打他手還有肚子。莊仕宥是我找去的,我跟莊 仕宥說要去要錢,我忘記莊仕宥、林進興有沒有打葉誌展, 後來我就叫莊仕宥去開車,我好像是拉著葉誌展的手叫他上 車,好像只有我1個人帶葉誌展上車,後來我就隨機決定叫 莊仕宥開到安定的魚塭,打算問葉誌展怎麼處理債務,在車 上我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用口罩遮住葉誌展的眼睛,到魚塭有 沒有叫葉誌展跪著我不太清楚,在魚塭林進興有沒有打他我 也不太清楚,在魚塭我好像沒有再打葉誌展,我好像有拿球 棒敲地板,問他什麼時候才能還,他下車的時候我有把他手 機拿走,後來我拿他手機給他,叫他打給朋友拿錢來還,後 來他朋友打電話報警,警察叫我們去港口派出所說明到底有 什麼事,莊仕宥到魚塭之後有先離開,我再打電話叫莊仕宥 來載我們去派出所,到半路他〔指被告莊仕宥〕說他有事,我 就叫他放下來,我們就坐計程車去派出所,到派出所之後我 跟葉誌展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沒什麼事,警察叫我們自己 處理,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偵卷㈡第323頁)。  ⒌被告莊仕宥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是莊勝峯聯絡我去他家載 他,然後他就叫我直接開車到上述地點,然後在巷口等他要 找的人出來,然後到了現場時,他先下車找他要找的人,然 後我才下車慢慢跟著進去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4巷內,後來 我看到他時,他就叫我去開車過來接應,我就趕緊把車開回 來,接著他就把他要找的人押到我車上,我都在旁邊看,接 著他就叫我上車,把他們載到1個不知名的魚塭地,然後我 就先離開了。」、「(問:林進興當天去那做何事?)我不 太清楚,我只有看到林進興跟莊勝峯還有被害人他們在說話 ,後來莊勝峯叫我去開車,我就開車過來協助,其他我就不 清楚了。」、「(問:你是否在109年11月22日21時許與林 進興、莊勝峯前往葉誌展住處圍堵?)有,就是上述監視器 畫面的事情。」、「當天莊勝峯是有指示我開車載他與葉誌 展去某魚塭地,但都是莊勝峯報的路,所以我也不知道詳細 地點。」、「我當天有參與上述事件,但我載他們到魚塭後 就離開了,是後來莊勝峯又聯絡我,我才會去載他與葉誌展 去港口派出所說明。」、「(問:〈警方提示上述被害人葉 誌展遭強押擄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牌影像,經你觀看 後,是否為你上述所稱你有參與之事件?〉是的。」等語( 警卷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93886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2至17頁),於偵查中又稱:「當天莊勝峯找我去,他說 要去北區,有1個人欠他錢,他要去看,過了一點時間林進 興才到,莊勝峯走在前面,接著是我,他看到被害人之後就 罵他,後來林進興才到,莊勝峯就叫我去開車,我開過來時 候看到莊勝峯用手放在被害人脖子上,要被害人坐上車,我 都沒有碰到被害人,也沒有推他上車,他們兩個就坐上後座 ,我開車。後來到魚塭之後我看到莊勝峯和葉誌展下車,下 車之後林進興也來了,他們3個在講話,我沒有看到有人打 他,我就先走了,我在魚塭待了10來分鐘就離開,過了差不 多1小時之後,莊勝峯叫我載他們去港口派出所,我就載莊 勝峯和葉誌展他們去安和路,他們說要坐計程車,我看到他 們上計程車,我就離開,後來我還有去港口派出所等莊勝峯 離開。」等語(偵卷㈡第319頁)。  ⒍再案發當日即109年11月22日21時27分至29分許,被告林進興 、莊勝峯、莊仕宥先後出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監 視器裝設地點)附近;同日21時31分14秒至43秒許,被告莊 仕宥跑離上開地點附近,乙車隨後即駛近上開地點;同日21 時31分52秒許,被告莊勝峯疑似抓住證人葉誌展左上臂,被 告林進興站在後面觀看;同日21時31分56秒許,被告莊勝峯 疑似抓住證人葉誌展後頸部,被告林進興站在後面觀看,被 告莊仕宥已下車站在被告莊勝峯旁;同日21時31分58秒至21 時32分2秒許,被告莊勝峯將證人葉誌展推進乙車後座,被 告莊勝峯隨即跟著坐進後座,被告林進興站在乙車另一邊觀 看;同日21時32分5秒至27秒許,被告莊仕宥坐上乙車駕駛 座,將乙車駛離,被告林進興站在一邊看著乙車駛離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㈠第39至40頁、 第43至77頁),亦有相關現場照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供參佐(偵卷㈠第40至43頁、第417頁)。而證人葉誌展 之友人係於109年11月22日22時14分許以電話報案,嗣被告 莊勝峯與證人葉誌展於同日23時15分許一同前往港口派出所 說明乙情,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1月29日南 市警善偵字第1130037919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港口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 可查(本院卷㈡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二 第35至38頁);證人葉誌展曾於案發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 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挫傷、左膝 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乙節,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據(偵卷㈡第361頁)。  ⒎自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證人葉誌展於本院審理時雖因案發迄 今時隔已久,就若干細節未能清楚記憶,但就主要被害過程 之陳述均與偵查中大致相符;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 宥因自身利害關係,陳述時均避重就輕,然被告林進興、莊 勝峯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已坦承曾有毆打證人葉誌展及將之載 往魚塭等事,被告莊仕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開車接應、 被告莊勝峯曾將證人葉誌展押上車載往魚塭等情,足見證人 葉誌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信而有徵,自堪憑採 。是由證人葉誌展之證述及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之 陳述綜合評斷,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曾於109年11月22日晚 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巷口、194巷內及鎮山城隍廟附近 毆打證人葉誌展後,由被告莊勝峯將證人葉誌展押上乙車前 往臺南市安定區某魚塭處,被告莊仕宥則在旁觀看助陣,增 加對證人葉誌展造成之心理壓力,並負責開車接應,被告林 進興於上開魚塭處曾再毆打證人葉誌展,被告莊勝峯復持球 棒敲打地面要求還款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其中被告林進興 、莊勝峯毆打證人葉誌展之行為,已使證人葉誌展受有頭部 外傷、骨盆挫傷、左膝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有前引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㈡第361頁);且被告林進興、莊 勝峯、莊仕宥為要求證人葉誌展還款,推由被告莊勝峯在臺 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附近,以強暴手法將證人 葉誌展架入乙車內,並由被告莊仕宥駕車將之載往臺南市安 定區某魚塭處,迄至被告莊勝峯與證人葉誌展依員警要求至 港口派出所說明後,證人葉誌展始由友人接離,其間歷時甚 久,復均使證人葉誌展陷於無法任意離去之境地,足見被告 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所為於時間、空間上均已相當程度 限制證人葉誌展之人身自由,自已達剝奪證人葉誌展行動自 由之程度甚明。  ⒏參以證人葉誌展遭毆打之地點固因無監視器拍攝,未留有直 接之影像紀錄,然自上述證據相互勾稽,除被告林進興、莊 勝峯均有動手毆打證人葉誌展之行為外,被告莊仕宥於證人 葉誌展遭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毆打及遭被告莊勝峯架上乙車 之過程均曾在場,僅其間有短暫離開將乙車駛近之舉動,且 係由被告莊仕宥負責駕車載送被告莊勝峯及證人葉誌展前往 魚塭處,由此益見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就上開毆打 證人葉誌展而施強暴、強押證人葉誌展至魚塭處而剝奪伊行 動自由等情事,均有相當之默契且互相配合為之無疑。  ⒐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依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上述意旨, 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 ,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 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 ,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進興、莊勝峯毆打證人葉誌展之地點係在臺南市北區長 北街198巷口、194巷內及鎮山城隍廟附近,為不特定公眾均 可能行經之處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縱案發當時 客觀上無其他人士在場,仍屬公共場所;辯護意旨認當時係 夜間,廟門緊閉,根本不會有路人經過,是否屬公共場所尚 有疑義等語,自無可採。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在上開地點 毆打證人葉誌展,被告莊仕宥則在場圍觀助陣,自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且易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 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莊勝峯固坦承其曾借給嚴建成3萬元,及曾於109年1 1月18日前往嚴建成住處尋訪嚴建成乙事,但矢口否認涉有 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辯稱:其未曾向嚴建成收取任何 利息,其於109年11月18日至嚴建成住處只是要向他索討本 金,其沒有打嚴建成也沒有出言恐嚇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嚴建成於偵查中就被害過程結證稱:「109年6 月10日,我向他借3萬,有簽6萬元本票,還有簽6萬元借據 ,還交付我的身分證影本。他說利息先扣第1期4‚500元,1 期是1個月,利息4‚500元,我繳了5個月就繳不下去了,他 是到我實踐街住處外面收錢,也是在那邊借錢給我。」、「 ……當時我是帶著小孩,他們本來要繼續打,看到我帶小孩, 林進興就叫小胖〔指被告莊勝峯〕不要打,說給我1個禮拜到1 0天要拿利息出來」、「……莊勝峯在旁邊也對我恐嚇說如果 找不到人會讓我死得很難看。」、「……這期間我有去報警, 但是我沒跟他們講,我一直沒有錢還他們,後來我不敢住那 裡,我就搬離了」、「搬走之後就沒有再找到我了。」等語 (偵卷㈡第305至306頁)。  ⒊被告莊勝峯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是嚴建成用LINE聯絡我要 借款的,當時借款3萬給他,利息30天1期,5至6分,當時有 簽本票1張,但本票我不知道放哪了。」、「〔109年11月18 日〕……我有徒手毆打嚴建成的肚子2下。」等語(偵卷㈠第165 至166頁),於偵查中亦坦承:「也是我借給嚴建成3萬元, 是我自己去找嚴建成放款的,利息好像是1個月4‚500元。」 、「〔109年11月18日〕……我有搥嚴建成肚子2下,問他什麼時 候要還,我好像有跟嚴建成說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他死得很難 看」等語(偵卷㈡第32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興於警詢中則稱:「(問:是否認識嚴 建成?係何關係?)有聽莊勝峯說過他,但我不認識他。」 、「他是跟莊勝峯借貸。」、「〔109年11月18日〕我有跟莊 勝峯還有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一同前往嚴建成住○○○市○區○ ○街00巷00弄00○0號。我們有攔他,但沒有毆打。」等語( 偵卷㈠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於109年 6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借3萬元給嚴 建成,利息每1月為1期,每期4‚500元?)是莊勝峯借給他 的,我不知道他們利息怎麼算。」、「我有跟莊勝峯去找過 嚴建成1次,那次有遇到嚴建成」等語(偵卷㈡第329頁)。  ⒌自證人嚴建成、林進興及被告莊勝峯之上開陳述內容相互對 照以觀,證人嚴建成關於前揭借款、利息之計算,及被告莊 勝峯曾於109年11月18日至伊住處催討債務並出言恐嚇等被 害過程之證述,均屬有據,自可採信;且因被告莊勝峯及證 人林進興均一致陳述係由被告莊勝峯借款與證人嚴建成,被 告莊勝峯復曾坦承毆打、恫嚇證人嚴建成,足認被告莊勝峯 曾於事實欄「二、㈠」所述時、地借款與證人嚴建成並收取 每月4,500元、共5個月之利息,另曾於事實欄「二、㈡」所 述時、地以強暴、恐嚇之手法欲收取重利而未得手無誤。  ⒍按刑法上重利罪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 之迫切需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 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 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 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 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 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 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 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 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 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至所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重利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 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 」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 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 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 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 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 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73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嚴建成向被告莊勝峯借款時因預 扣首期利息4,500元,實際僅取得2萬5,500元,借款本金即 應為2萬5,500元,以1月之利息4,500元計算,每月利率約為 17.65%(每月4,500元÷2萬5,500元≒0.1765),週年利率即 高達約212%(17.65%×12=212%)。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 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 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利率20%,即使借款利率較 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渠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 年利率30%,而被告莊勝峯卻向證人嚴建成收取高達週年利 率約212%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 、急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苛刻之高昂利息,更可 徵被告莊勝峯確係利用證人嚴建成亟需款項支應,在經濟上 迫切需要資金之窘境及壓力下,乘證人嚴建成急迫而貸以金 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林進興僅坦承其曾將款項貸與郭燕卿,然矢口否認 涉有重利罪嫌,辯稱:其借給郭燕卿的錢都是郭燕卿打牌時 陸續借的,其沒有收取任何利息,是郭燕卿後來倒會欠很多 錢,才會說其收重利,郭燕卿匯款到其朋友任品軍帳戶給其 的4,500元都是還本金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燕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朋友介紹我去 林進興那邊打牌,打牌輸錢,有向林進興借錢。」、「(問 :妳當時向警察陳稱『因為我有兩個小孩要付大學學費,平 常又沒有往來,才會有朋友介紹向林進興經營的地下錢莊借 款3萬元』,與妳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就是在林進 興那邊打牌輸錢,順便跟他借錢。」、「(問:跟妳說要付 大學學費不同?)跟他借錢所講的原因跟你講的是一樣的。 有輸錢,有跟他借錢。」、「(問:借多少錢?)加起來3 萬元。」、「(問:當時利息係如何約定的?)我欠林進興 3萬元,1個月給林進興4,500元的利息,都是匯款的。」、 「(問:林進興於何地以何方式交付款項給妳?)也是在路 旁。」、「(問:妳後來有無還款?)3萬元的部分我沒有 還,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好而無法償還,所以先給林進興利 息4,500元。」、「(問:當時警察問妳『何時何地跟綽號阿 興的林進興經營的地下錢莊借錢?』,妳說『我於108年9月28 日左右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在綽號阿興之林進興 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內借3萬元』,是否有此事?)確實有這件 事,但是日期我忘記了,因為當時警察硬要我說出1個日期 ,因為太久了,我也不記得日期了,我就以我匯錢給林進興 的日期往前推。」、「(問:日期你不確定,但確實有借錢 這件事?)是的。」、「(問:金額與地點是否正確?)正 確。」、「在車上借的,打麻將是我偶爾會去那邊打個麻將 ,我打麻將也有欠他錢,我跟林進興比較熟悉後,有跟他開 口借錢。」、「(問:林進興這次要借款給妳,車上現場有 無其他人?)都沒有。」、「(問:就只有你們兩人?)是 。」、「我真的忘記是從何時借款,還款到何時,當時是警 察一定要我給1個日期,他就依我匯錢的紀錄開始算,算至 警察找到我製作筆錄的日期去推算,警察叫我大概寫個日期 ,但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時間真的太久,我真的不記得何時 借款。」、「(問:利息的部分,當時有無預扣?)第1期 有。」、「(問:實拿2萬4,000元?)是的。」、「(問: 利息都如何給付?)匯款到林進興指定的帳戶。」、「(問 :妳當時為何會找林進興借錢?)因為打牌過幾次,覺得林 進興人不錯,又剛好要繳納小孩的學費,才想說試著開口問 看看。」、「我沒有帳戶可以轉帳,是我向柯宗成借他的帳 戶轉帳,我再給他現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都 是用柯宗成的帳戶匯錢,具體時間我忘記了。」、「(問: 妳於警詢時稱『109年12月我有將利息4,500元拿給我朋友黃 小姐,叫她代為交給林進興』,是否確實有此事?)確實有1 次,我想說要盡快還清欠林進興的錢,那次我不方便匯款, 我才請我朋友幫我匯錢給林進興。剛好那次沒有辦法使用柯 宗成的帳戶,我自己的帳戶也無法匯款,所以才叫我朋友幫 我匯,我再拿現金給我朋友。」、「3萬元是另外借的,賭 債1萬元他也沒有跟我要。」、「(問:妳當時會向林進興 借錢,是否就是有急用?)是。當時小孩開學要繳納學費, 且我經濟狀況也不好。」、「(問:妳去打麻將附近的車上 向林進興借錢的?)安定海寮那邊。」、「(問:為何當時 係約在車上借錢?)因我上班的地點在那邊,林進興開車過 去找我。」、「(問:妳是否記得妳向借林進興3萬元,實 拿2萬4,000元後,第1次開始給他1個月4,500元是何時?) 第1個月應該就有匯款4,500元給林進興,因為那時候剛借不 好意思,因為太久了,真的忘記了,不太能確定。」、「( 問:妳第1次匯款給林進興的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所以有 可能是這個的前1個月?)大約。」等語(本院卷㈡第155至1 64頁、第166頁、第170至171頁),即已明確證稱伊曾向被 告林進興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月給被告林進興4 ,500元之利息。  ⒊證人即郭燕卿之友人柯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與郭燕卿係何關係?)男女朋友。」、「(問:你們交往 多久?)12年。」、「(問:這期間有無同居?)有一陣子 有同居。」、「(問:在庭之被告林進興是否認識?)不認 識。」、「(問:就你瞭解,郭燕卿在外有無向地下錢莊借 錢?)有。」、「(問:借錢的數額及對象、利息,你是否 瞭解?)對象不清楚,利息有多有少,所以也不是很清楚。 」、「(問:是否知悉總共借多少錢?)實際金額不知道, 她不會告訴我,我僅知道蠻多的,光我拿給她去還錢的就不 知道多少了。」、「郭燕卿時常要轉帳,我就把手機給郭燕 卿操作我的網路銀行。」、「(問:你稱有時候會把你的手 機綁定的銀行讓郭燕卿去操作網路銀行?)有。」、「(問 :郭燕卿匯錢的用途,你會過問嗎?)有時候會問,有時候 也不會問,在一起那麼多年了,或是她會說幫她轉帳,她會 拿錢給我,到底轉帳什麼,我也不會多問。」、「中國信託 帳戶給郭燕卿使用的時候,她可能有下載中國信託銀行app 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所以都在我的手機裡 面。」等語(本院卷㈡第178至181頁),則已清楚證稱伊曾 將自己申辦之上述帳戶借給證人郭燕卿轉帳匯款使用。  ⒋又證人柯宗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7 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30日曾各轉 帳4,500元至任品軍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證人柯宗成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於110年1月28日亦曾 轉帳4,500元至任品軍上開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17520號函暨上開柯宗 成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永大分行111年9月6日永大字第1118300952號函暨上開 任品軍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262268號函暨上開柯宗成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查(偵卷㈡第451至457 頁、第463至487頁,本院卷㈡第211至270頁)。而被告林進 興於110年1月28日9時14分許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任品軍(綽號「香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任品軍稱:「你的帳戶,我有人匯進去你 的帳戶內。」、「啊你有嘿……領出來還我。」等語,亦有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據(偵卷㈠第93頁)。  ⒌綜上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證人郭燕卿於109年7月28日至110年 1月28日止,除伊陳述於000年00月間另委請友人黃小姐代為 付款外,每月均於相近之日期借用證人柯宗成之帳戶固定匯 款至被告林進興之友人任品軍之帳戶,此一情節合於證人郭 燕卿證述伊向被告林進興借款,每月須給付4,500元利息之 情節,由此足證證人郭燕卿上開所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⒍證人郭燕卿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伊每月匯給被告林進興的4 ,500元並非全是利息,也會扣還一些本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 64至166頁、第169頁);然證人郭燕卿卻又稱被告林進興未 具體表示每月扣多少本金,伊也無法確認到底還了多少本金 等語(本院卷㈡第164至167頁、第172頁),與常情至為相違 ,實難遽信。況證人郭燕卿原已明確證稱:「我欠林進興3 萬元,1個月給林進興4,500元的利息」等語(本院卷㈡第157 頁),證人郭燕卿復證稱:「(問:妳向林進興借款前有無 借款經驗?)有。」、「(問:因此妳很清楚利息及本金是 不同的?)對,我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170頁),足見 證人郭燕卿實無難以區辨本金及利息之情形,伊先證稱每月 固定給被告林進興4,500元之利息後,始又改口稱該4,500元 亦清償部分本金,卻無法陳述每月究竟清償多少本金,顯係 為圖迴護被告林進興而刻意翻異前詞,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林進興之認定。  ⒎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進興係於109年4月28日將3萬元貸 與證人郭燕卿,然因證人郭燕卿已無法確認實際之借款日期 ,故參酌前揭匯款紀錄及證人郭燕卿之證述,認定被告林進 興係於109年6月28日貸與證人郭燕卿款項(扣除6,000元後 實際交付2萬4,000元),並於109年7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共收取7個月之利息3萬1,500元(含歷次匯款及證人郭燕 卿所述於000年00月間委託友人轉交之部分),總計已獲取3 萬7,500元之重利(6,000元+3萬1,500元=3萬7,500元)。  ⒏依前揭「㈡、⒍」引用之判決意旨,證人郭燕卿向被告林進興 借款時因預扣6,000元,實際僅取得2萬4,000元,借款本金 即應為2萬4,000元,以1月之利息4,500元計算,每月利率為 18.75%(4,500元÷2萬4,000元=0.1875),週年利率即高達2 25%(18.75%×12=225%),參酌前揭「㈡、⒍」之說明,已超 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再證人郭燕卿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係打麻將輸錢,又須負 擔小孩的大學學費,故向被告林進興借貸等語,有如前述; 而衡之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迫切需求,實無可 能願意支付如此嚴苛之高昂利息,更可證被告林進興確係利 用證人郭燕卿亟需款項應急,在經濟上迫切需要資金之困境 及壓力下,乘證人郭燕卿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關於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仕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2顆扣案足憑, 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386號搜索票、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永康 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28021號函暨員警報 告、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 35頁,偵卷㈡第359頁,本院卷㈡第61至67頁),足徵被告莊 仕宥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4915號鑑定書附卷可 據(警卷第21至22頁),上開鑑定結果復係鑑驗機關本其專 業知識、鑑定經驗而實際檢驗試射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堪認上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管制之彈藥無訛。  ㈤關於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莊勝峯固坦承員警曾在事實欄「五」所述之時、地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28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辯稱該等 物品均係其友人王銀享所有云云。  ⒉員警於111年4月19日7時14分許至被告莊勝峯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 包等物,該等咖啡包嗣經鑑定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其重量、抽測純度值及推估純質淨重各如附表二所 示等節,業據被告莊勝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承無誤,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386號搜索票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 第111005487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㈠第185頁、第187至1 97頁、第201至207頁,偵卷㈡第367至370頁),上開客觀事 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被告莊勝峯之友人王銀享於另案警詢中先陳稱:「東 西是我跟莊勝峯的。」、「是我跟他共同所有。」、「他〔 指被告莊勝峯,下同〕不敢面對刑責,所以才說查扣物品都 是我的。」、「……我不知道莊勝峯是要自己施用還是做其他 用途,我當時是幫忙他分裝」、「……查扣物品是我跟莊勝峯 共同持有,因為他家只有莊勝峯跟他女兒住,放在他家分裝 比較方便。莊勝峯知道這些物品是要用來分裝咖啡包的。」 、「……就只有我跟莊勝峯一同分裝。」、「於111年4月初開 始在莊勝峯住處分裝毒品咖啡包。」、「……當初莊勝峯是跟 我約定毒品咖啡包全部分裝完畢後,再看毒品咖啡包全部數 量討論如何分配。」等語(本院卷㈡第336至341頁);於另 案偵查中又稱:「這些東西是我和莊勝峯共同擁有的,莊勝 峯出來之後跟我說他不敢面對刑責,所以都推給我。是他去 跟人家買甲基甲基卡西酮、水果粉,我去買包裝,至於做完 之後要怎麼分,還沒談到,我們已經分裝完成一部分,還沒 全部弄好。」、「他是不是要賣我不知道,我是打算有一些 自己吃,有一些打算賣人家,莊勝峯本來就有在施用毒品咖 啡包。」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365頁)。  ⒋參之證人王銀享始終陳述扣案咖啡包係被告莊勝峯與伊共同 持有,且證人王銀享雖自陳伊另有販賣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意 圖,但仍陳稱不知被告莊勝峯持有扣案咖啡包之目的,顯見 證人王銀享並非為圖誣陷被告莊勝峯與伊共犯重罪而故為不 利於被告莊勝峯之證述;再佐以扣案咖啡包等物數量非少, 且係於被告莊勝峯之住處1樓客廳、廚房等處為警查獲,益 見證人王銀享無須刻意向被告莊勝峯遮掩、隱瞞分裝毒品咖 啡包之舉動,伊陳述係與被告莊勝峯共同分裝而持有該等毒 品咖啡包等語,尤為可信。被告莊勝峯空言辯稱扣案毒品咖 啡包均係證人王銀享單獨所有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 仕宥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及說明:   ⒈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一同前往屬公共場所之臺南市 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及鎮山城隍廟附近,由被告林 進興、莊勝峯在該處徒手毆打證人葉誌展而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被告莊仕宥在旁圍觀助陣,以前揭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並由被告莊勝峯 將證人葉誌展強行架入乙車內後,由被告莊仕宥駕車載往臺 南市安定區某處魚塭,被告林進興復在該處毆打證人葉誌展 ,被告莊勝峯則持球棒敲擊地面以威嚇證人葉誌展,即均係 以不法腕力、人數優勢、在旁監視等非法手段,於時間、空 間上均相當程度限制證人葉誌展之人身行動自由;被告林進 興、莊勝峯徒手毆打之行為更已致證人葉誌展受有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故核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莊仕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對證人葉誌展所為之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雖合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惟 其等違犯上開犯行時該條文尚未增訂,即屬其等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林進興、莊勝峯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或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間就 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 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併予指明。  ⒋被告林進興固有於不同地點毆打證人葉誌展之動作,然其此 等舉動係本於要求證人葉誌展還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 具有相關性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 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1個傷害罪 ;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復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 ,自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附近強押證人葉誌 展上車後,將之帶往臺南市安定區某處魚塭,其間地點雖有 更異,然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共同剝奪證人葉誌展 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應為繼續犯,而僅論以1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以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手段,欲達成迫使證人葉誌展還款之目的;被告莊仕宥參與 之上開犯行,亦係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欲達成上述目的,即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林 進興、莊勝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被告莊仕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個罪名,亦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及說明:    ⒈被告莊勝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係乘證人嚴建成 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⒉被告莊勝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取得重利 之目的,以強暴、恐嚇手段向證人嚴建成催討債款,然因證 人嚴建成資力不佳並搬離居處而未再給付利息,故未能得逞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 遂罪。至被告莊勝峯違犯上開犯行之行為方法雖亦合於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因已為前開加重重利未遂罪所結 合之「恐嚇」要件所評價,不再另行論罪,附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 ,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 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 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 ,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 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 ,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 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 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 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 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 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 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 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 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 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 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 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 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 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峯 違犯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重利犯行後,因證人嚴建成未 繼續支付利息,始另行起意,採取事實欄「二、㈡」所示強 暴、恐嚇之手段,欲達到取得尚未實現之重利債權之目的, 足見其先後所為係屬各自獨立之不同犯行,應分別予以評價 。  ㈢被告林進興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乘證人郭燕卿需 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㈣關於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 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之彈藥,包括供各式槍砲 使用之子彈在內。故核被告莊仕宥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子 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1年4月19日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止持 有扣案子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 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 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 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仕宥雖同時非法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共2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僅論 以一罪。  ㈤關於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及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亦已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莊勝峯持有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咖啡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⒉被告莊勝峯係與證人王銀享共同持有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雖證人王銀享另有販賣之意圖,然就 單純持有上開毒品部分,被告莊勝峯與證人王銀享仍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 即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事實(除後述「 丙」所述之無罪部分外),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均為相同之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林進興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從一重論)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 之重利犯行,被告莊勝峯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從一重 論)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如事實 欄「二、㈠」所示之重利犯行、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加 重重利未遂犯行、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或被告莊仕宥所犯如事實欄「一 」所示(從一重論)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如事實欄「 四」所示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各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各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林進興共2罪,被告莊勝峯共4罪, 被告莊仕宥共2罪)。    ㈧被告莊勝峯就事實欄「二、㈡」所述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係 已著手實行強暴、恐嚇之手段,但尚未因此取得重利,為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㈨量刑審酌:   ⒈被告林進興有傷害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莊勝峯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莊仕宥於 本案前則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⒉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均不思理性處理債款事宜,僅 因不滿證人葉誌展未按時給付款項,即恣意於證人葉誌展住 處附近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由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毆 打證人葉誌展,使之受有身體上之傷痛,被告莊仕宥則在場 圍觀助勢,所為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其等復均以 剝奪證人葉誌展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欲達成使證人葉誌展 還款之目的,所為均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 淺,且使證人葉誌展心理及精神上亦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 ,殊為不該。  ⒊被告莊勝峯、林進興均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各自利用證 人嚴建成、郭燕卿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 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使證人嚴建成、郭燕卿之經濟狀 況更為惡化,加深心理壓力及負擔,亦均對社會經濟秩序有 負面影響,均屬非是;被告莊勝峯更進而採取強暴、恐嚇之 方法欲取得重利,縱未得逞,仍應予非難。  ⒋被告莊仕宥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 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持 有扣案子彈,所為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潛 在危險,實屬不該,更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惟被告莊仕宥 持有子彈之數量有限,復尚無持子彈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 紀錄。  ⒌被告莊勝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均為我國嚴厲查禁 之物,竟不思自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 之政策及決心,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整體社會秩 序。  ⒍被告莊仕宥已坦承如事實欄「四」所示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 ,就此部分尚有悔意;但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均矢 口否認其餘犯行,飾詞圖卸,均難認其等已知悔悟。  ⒎被告林進興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有配偶及子女,從事魚 塭工作;被告莊勝峯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育有1個小孩, 從事防水工作;被告莊仕宥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母親 ,從事建築工作(參本院卷㈢第125頁)。  ⒏茲審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上開犯罪動機、手段、 分工、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莊勝峯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加重重 利未遂罪、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或 被告莊仕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犯 罪類型、罪質均屬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莊勝峯、莊仕宥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被告 莊勝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莊仕宥所犯之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 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就事實欄 「一」所述犯行同時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 重重利未遂罪嫌,惟因被告林進興借款與證人葉誌展部分, 尚難認定其與被告莊勝峯曾向證人葉誌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理由詳如後列「丙、無罪部分」所述),自亦無 由認定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係以強暴、脅迫、恐嚇 等非法方法欲向證人葉誌展收取重利,不能遽論以加重重利 未遂罪;然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上述對證人葉誌展 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若屬成立,與其等前開經論罪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彈藥,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莊 仕宥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可擊發且具 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自須具備此一 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上開子彈1顆 既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均僅餘彈殼,喪 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 禁物,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等項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亦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 卷㈡第367至370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雖 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該等毒品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 屬違禁物,且被告莊勝峯持有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 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包裝袋因均係供包裹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 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 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㈣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 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 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本件被告林進 興已向證人郭燕卿收取共37,500元之利息,被告莊勝峯則已 向證人嚴建成收取共22,500元之利息,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等款項即各屬被告林進興、莊勝峯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 尋獲或發還,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 進興、莊勝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 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莊勝峯違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球棒所在不 明,亦無證據足證即係扣案球棒,然考量球棒係日常生活中 可使用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 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或與 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款收取重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乘證人葉誌展需款急迫之際,貸與3萬元,與葉誌展約 定利息每月4,500元(換算年利率為180%),藉此獲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因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均涉犯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 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 上開事實有被告林進興、莊勝峯之供述、證人葉誌展之指述 等資料可資證明,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進興固坦承曾貸與 證人葉誌展3萬元乙事,惟堅決否認涉有重利罪嫌,辯稱: 其僅預扣2,000元之利息,未向證人葉誌展收取其他利息等 語。被告莊勝峯則辯稱:3萬元是被告林進興借給證人葉誌 展的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葉誌展於警詢中固證稱:「(問:你跟林進興地下錢莊 借錢借多少?利息多少?繳息日何時?)我跟他借3萬元, 先扣利息實拿2萬5‚500元。利息1個月4‚500元(月息15分) 。繳息日為每個月的19日。」、「我是在109年5月19日跟他 借錢。繳交利息6期總金額2萬7‚000元。」、「我是在109年 5月19日打電話給林進興借款,林進興到我現住地○○市○區○○ 街000號樓下放款。」、「我借3萬1個月利息4‚500元,第1 期先扣利息4,500元,實拿2萬5‚500元,月息15 分。我繳交 利息6期(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共2萬7‚000元 。」、「繳息是每個月的19號。該地下錢莊收息時,有時開 1臺自小客車2人,有時2臺自小客車5至6人,林進興或綽號 小胖來收取利息。」等語(偵卷㈡第383頁、第390頁),於 偵查中又證稱:「109年5月19日,當天有寫本票,我只有跟 他借1次,借3萬。本票是寫3萬元的1張,另外還有1張大張 的,好像是借據,是寫6萬,他說寫6萬是1個保障,我還有 留身分證影本給他,寫完那些他就拿現金2萬5‚500元給我, 他說利息10天4‚500元,他都會打電話給我約地方跟我拿, 給我2萬5‚500元當天他說先扣4‚500利息,但是10天後他又 向我收4‚500元,後來我繳了5、6次利息給他,繳款2萬7‚00 0元,我還沒有繳到本金。」等語(偵卷㈡第311至312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你跟林進興借款3萬元?) 是。」、「(問:利息怎麼算?)10天4,500元。」等語( 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  ㈡惟被告林進興雖已坦承曾將3萬元貸與證人葉誌展,但被告林 進興、莊勝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 曾向證人葉誌展收取前述利息;參以證人葉誌展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問:你欠林進興的錢繳利息的時候都是繳現 金嗎?)對。」、「(問:你繳利息的部分有留下什麼證據 嗎?)好像沒有。」、「(問:沒有給你收據什麼的?)沒 有。」、「(問:你每10天要繳4,500元,這個錢是你去帳 戶內領出來的還是你手邊的錢?)手邊的。」、「(問:所 以也沒有提款的紀錄?)沒有。」等語(本院卷㈢第67至68 頁),即缺乏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證人葉誌展上開關於利 息計算部分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 證人葉誌展單方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涉犯上開 重利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林進興曾 將3萬元貸與證人葉誌展乙事,但除證人葉誌展個人之指述 外,尚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向證人葉誌 展收取利息之情形,即不能逕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曾對證 人葉誌展涉犯重利罪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所涉上述重利 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涉有上開罪嫌;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共同 對證人葉誌展犯重利罪乙事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陳擁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同款子彈經採樣試射,鑑定結果具殺傷力。 【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經鑑定試射後現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說明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紅色包裝,上有「吉祥如意」字樣) ⑴共87包(含包裝袋87只);驗前總毛重217.27公克(包裝總重約44.3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2.90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6,鑑定時另編號為6-1至6-87。 ⑶隨機抽取編號6-14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2.08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87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8公克。 ⑸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透明∕暗紅色包裝,上有「食在幸福」字樣) ⑴共17包(含包裝袋17只);驗前總毛重37.57公克(包裝總重約10.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37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6,鑑定時另編號為6-88至6-104。 ⑶隨機抽取編號6-97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1.87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0.8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17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 ⑸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透明∕暗紅色包裝,上有「福氣滿滿」字樣) ⑴共17包(含包裝袋17只);驗前總毛重37.87公克(包裝總重約8.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71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6,鑑定時另編號為6-105至6-121。 ⑶隨機抽取編號6-111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1.48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0.4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17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⑸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透明∕暗紅色包裝,上有「食在幸福」字樣) ⑴共107包(含包裝袋107只);驗前總毛重206.14公克(包裝總重約53.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2.64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7,鑑定時另編號為7-1至7-107。 ⑶隨機抽取編號7-78鑑定,內含綠色塊狀物,淨重1.40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0.58公克。 ⑷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⑸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然因此部分與編號1至3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之純質淨重顯已達5公克以上,故應予補充列入。

2024-10-23

TNDM-112-訴-617-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偉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1號、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67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5、3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關於王偉庭 所處之刑及緩刑部分、原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28號)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王偉庭所犯之附表編號1及2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2本院宣告 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所載,支付損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下稱甲案)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下稱乙案)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金上訴1084號卷第102至103頁、金上訴1144號卷第78至79頁 ),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部分(即甲案)   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給予被 告緩刑等節,固非無見,然被告尚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頭之其他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他署亦有詐欺偵案偵 查中,而被告在另案除擔任車手頭外,更招募少年加入詐騙 集團,難認其僅從事低階犯罪分工,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被告所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其 裁量難認允當,並未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甚明。  ㈡被告部分(即乙案)   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展現誠意,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徴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 參與詐騙集團之程度非深,非重要角色,以其19歲之年紀, 前途大有可為,若令其入監服刑,恐其將沾染惡習或自我放 棄,無法重返社會,相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家人循循善誘之教 導下,日後當潔身自愛,無再度觸犯詐欺罪責令其身陷囹圄 之虞,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以勵自新。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於甲案(行為日為112年8月23日)及乙案(行為日為112年6 月9日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 已有提高,另就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自白減刑,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經比較後,修正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乙案則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因結果並無不同,此 部分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  ⒉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使被 告不必擔心會被判處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以保障其上訴權 之行使。惟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除維護被告之審級救 濟權利外,亦有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糾正違法失當判決 之功能,而正確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義務,故同條項但書亦 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則無上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 式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 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 涵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上訴審自可撤 銷改處適當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是否 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審視個案特性、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情形,並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狀況,暨國家之刑事政策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⑴原審(即乙案)以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考量其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同樣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又拒絕賠償,被告犯 罪情節實屬輕微,因此於綜核全案情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 同犯罪規定)後減之。上開所認,固非無見。  ⑵惟被告無視於詐騙案件之猖獗,對社會治安所帶來之危害, 竟僅為圖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且除自己加入外 ,另又招募少年方○進,並與少年方○進共同前往收取詐騙贓 款,由少年方○進出面取得後,再交付躲於幕後之被告轉交 集團其他成員,造成告訴人劉彩俠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100 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行為,對主觀犯意仍予否認 (見偵26435卷第149至152頁),雖被告有與告訴人劉彩俠成 立調解,亦並非全數賠償,整體犯罪情節觀之,難認輕微, 而無縱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 情,自無遽予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原審(即乙案) 疏未審酌及此,予被告減刑之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以乙案 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所指雖無理由,然乙案既有上開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而應將乙案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⑶另檢察官雖指摘原審(即甲案)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誤云云。然依卷附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被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僅有甲案及乙案,上訴意 旨指稱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應屬有誤。又被告與甲案及 乙案之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甲案原審卷 第121至122頁、乙案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本院於綜合考 量被告犯後分別於偵查中(甲案)及原審審理中(乙案)均已坦 認犯行,且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為 賠償,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尚有悔悟之心,且為使 被害人能順利獲得賠償,減少損害,因認就本案而言,予被 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使其能藉由所附條件之履行,謀求 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尚屬必要 且合於目的性,原審(即甲案)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甲案)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未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於科刑審酌時,卻又敘及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見甲案判決書第5至6頁),理由顯有互相矛盾之違 誤。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甲案)有上開可議 之處,且為使甲案及乙案得以合併定執行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爰將甲案所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均予撤銷。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 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被告於乙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係與少年方○進共同實施犯罪,且其主觀上對於方○進為少 年亦有認識,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乙 案卷第6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  ⑵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 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 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 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 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 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 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 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又因被告就乙案所犯,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而僅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又被告於甲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合於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另於乙案,則於原審及本院 自白犯罪,亦合於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因從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果,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 此,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爰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始一併審酌。另被告於乙案係遲至原審始為自白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 之評價,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 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 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 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 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不僅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劉彩俠分別受有 20萬及100萬元之損失,又無法追回,並使社會互信基礎破 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及被告於乙案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 織,並與少年共犯詐欺及洗錢罪等手段;兼衡被告尚無其他 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 別達成調解,取得諒宥,業如前述,應認已見悔意,及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84卷第119 頁、1144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罪名 極為相近,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衡諸罪責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㈢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本次係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原審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取得諒宥,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賠 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 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記取 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乙○○ 王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偉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案 2 劉彩俠 王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偉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案 附件一:(甲案:原審法院113年3月12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58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被告王偉庭)應給付聲請人(按指告訴人乙○○)新 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陸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乙○○、金融 機構: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內。 附件二:(乙案:原審法院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229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被告王偉庭)願給付聲請人(按指被害人劉彩俠) 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一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款 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陸 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玖仟元),如有一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劉彩俠、金融 機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內。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084-2024102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軒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民國112年12月間,因網路認識代號AC000-A113003女子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後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 下,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內某時,在其 臺南市安南區上班地點對面之倉庫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先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嗣因甲女父親(代 號AC000-A113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發現後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0、98頁),核與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乙男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 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機內與被告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生字第113 6015745號鑑定書(含婦幼警察隊DNA建檔樣本送驗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113年6月19日、20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存卷可佐,是甲女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雖亦均係對未滿18歲之甲女故意 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對甲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甲女係男女朋友,彼此 間具有一定情誼,因兩情相悅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此 犯行,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 又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已與甲女父親達成和解,獲得甲 女父親及甲女之諒解,如數給付賠償金,被告並出具道歉信 ,有和解書、悔過書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3、115頁) ,足見被告犯後悔意甚殷,且極力彌補損害,復衡諸被告所 為上開3次性交犯行係在與甲女短暫交往之1個月左右期間內 因男女情愫所犯,並未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被告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可能造成的生理傷害及心靈烙印程度非鉅,是就被 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 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 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針對被告所為上開3次合意性交犯 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 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心理上對於性愛或有 好奇、期待、探索之慾望,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 仍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 能克制個人慾望,多次與之性交,縱令並未違反甲女意願, 但因甲女是時年幼,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 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雙方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陳 明及陳報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至 67、104頁),暨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犯罪,其行 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在內, 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先前並無任何服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若給 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 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擇定較低之幅度,爰就被告上開宣 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乙男之諒解,雙方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亦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 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 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以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㈤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 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 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 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 與甲女交往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 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 段平和,對甲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獲得乙男諒解,雙方成立和解,態 度良好,卷內亦查無被告其後仍有再與甲女連繫之事證,本 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 次,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規定進 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 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50條所定 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 尚得依該法第36、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 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侵訴-5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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