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原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間向最大金融
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凱基銀行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條件,於113年1月10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伊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
40、47、4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相符(見個資卷)。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嗣經凱基銀行於113年1月9日寄發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3、125頁),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除債權人陳成尉因聲請人未提供其住居所地址,本院無從
據此通知其陳報債權,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裁定影本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記載之金額36萬元認列外,其餘
債權人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陳報情
形如後: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報債
權為166,874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06,168元(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凱基銀行陳報債權為985,347元(見本院卷第7
7至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為109,641元(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陳報債權為63,909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報債權為
110,596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
2.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102,
535元【計算式:360,000+166,874+306,168+985,347+109
,641+63,909+110,596=2,102,535】,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
第15至16、4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個資卷)相符。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以打零工為業
,大多在工地做粗工、清潔打掃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8,0
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是
認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1、43頁)為憑。又該名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
何政府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5至137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
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
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每月18,825元,亦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為27,825元【計算式:9,000+18,825=27,825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7,825元後,尚餘175元【計算式:28,000-27,825=175
】。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
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
額為158元【計算式:175×0.9=15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
同】。
(三)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7,289元
1.陳成尉每月新增利息為1,800元【計算式:360,000×0.06÷
12=1,800】。
2.渣打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兆豐銀
行新增利息分別為687元【計算式:55,072×0.1498÷12=68
7】、3,696元【計算式:295,696×0.15÷12=3,696】、421
元【計算式:33,701×0.15÷12=421】、267元【計算式:2
1,366×0.15÷12=267】、418元【計算式:33,435×0.15÷12
=418】。
3.綜上,共計7,289元【計算式:1,800+687+3,696+421+267
+418=7,28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新生之利
息已不足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充抵本金。是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消債更-15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