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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白凱文 被上訴人 楊喬汶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第2頁第3至15行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第2頁第16至25行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15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8萬7,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68,990元部份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 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 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件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187,71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上訴人雖仍就醫療費用、修繕費用及慰撫金為爭 執,然均僅重複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主張,此部分 並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上訴人僅空言抗辯,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7,71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簡上-10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李國祥即國雪實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9月11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3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並非抗告人填載,當初相對人給抗 告人的文件均是空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 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李國祥即國雪實業 1,836,000元 112年7月19日 113年6月24日

2024-12-13

TYDV-113-抗-213-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沐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2,189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111年3月1日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4,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依前開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 其價額。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734,919元。 四、又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上訴人上訴 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第2項係請求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本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是其上訴利益應為2,734,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18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訴-234-20241213-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賴勇戎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鍾杜珍 莊鴻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敏銘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 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0-訴-1300-20241213-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原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間向最大金融 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凱基銀行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條件,於113年1月10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伊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 40、47、4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相符(見個資卷)。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嗣經凱基銀行於113年1月9日寄發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3、125頁),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除債權人陳成尉因聲請人未提供其住居所地址,本院無從 據此通知其陳報債權,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裁定影本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記載之金額36萬元認列外,其餘 債權人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陳報情 形如後: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報債 權為166,874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06,168元(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凱基銀行陳報債權為985,347元(見本院卷第7 7至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為109,641元(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陳報債權為63,909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報債權為 110,596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   2.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102, 535元【計算式:360,000+166,874+306,168+985,347+109 ,641+63,909+110,596=2,102,535】,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 第15至16、4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個資卷)相符。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以打零工為業 ,大多在工地做粗工、清潔打掃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8,0 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是 認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1、43頁)為憑。又該名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 何政府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5至137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 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 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每月18,825元,亦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為27,825元【計算式:9,000+18,825=27,825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7,825元後,尚餘175元【計算式:28,000-27,825=175 】。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 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 額為158元【計算式:175×0.9=15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 同】。 (三)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7,289元   1.陳成尉每月新增利息為1,800元【計算式:360,000×0.06÷ 12=1,800】。   2.渣打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兆豐銀 行新增利息分別為687元【計算式:55,072×0.1498÷12=68 7】、3,696元【計算式:295,696×0.15÷12=3,696】、421 元【計算式:33,701×0.15÷12=421】、267元【計算式:2 1,366×0.15÷12=267】、418元【計算式:33,435×0.15÷12 =418】。   3.綜上,共計7,289元【計算式:1,800+687+3,696+421+267 +418=7,28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新生之利 息已不足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充抵本金。是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157-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吳沐璇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2,1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56 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 於裁定准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訴-234-20241213-3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涂玲瓏 相 對 人 張樹人 黎玥妡 王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8月29日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引用原裁定理由欄所載。並補充:相對人甲○○於事故後提供 給抗告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之姓名為假造,足 見相對人甲○○為殺人共犯。抗告人多次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 ,然原審法官均未調查即裁定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 證事實。」又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 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 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 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 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係出於騷擾被告或法院之惡意或不當目的, 其理由均引用原裁定。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甲○○於事故後提 供給抗告人之姓名、手機號碼均為假造,故為殺人共犯云云 。然抗告人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相對人甲 ○○並無義務提供素不相識之抗告人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復更 無從以此推論相對人甲○○有何殺人之犯意。 四、抗告人另稱其已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聲請 調查事項,包含傳訊訴外人張騰桂英、鍾蜀雯、唐榮輝,又 要求調閱相對人及張騰桂英、鍾蜀雯、唐榮輝之勞保資料、 所得清單、財產資料、相對人手機、筆記型電腦內全部通聯 記錄、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內外全部是否有藏財產、槍毒。復 又要求禁止相對人購買手機、電腦,並要求調查相對人全部 家人之個人資料、派便衣警察跟蹤相對人等。 五、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之個人資訊及財產為廣泛、大 量之調查,然均未具體表明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其待證事實 具體為何,僅泛稱調查結果可證明相對人均為殺人共犯云云 。足見抗告人並未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 其證據調查聲請,均屬摸索證明。則原審未就抗告人之摸索 證明為調查,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事實,主觀上係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已對相對人及法院構成騷擾,且無從補正 ,為原審裁定所是認,並已於裁定理由詳述其論據。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簡抗-44-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李昇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4號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 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 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 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 可與否之決定,聲請人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 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 立法理由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4號事件之當事人,屬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指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庭期之錄音光碟,然觀 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泛稱有利提證部分債權存在,然並未敘 明聲請本案法庭錄音光碟用途,亦無任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有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或有聲請交付上開庭 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1

TYDV-113-聲-260-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張錦雲 法定代理人 張江于 相 對 人 張鈞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88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該 年度並無收入,且名下僅有本案分割標的,及2筆公同共有 之土地,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其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 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1

TYDV-113-救-109-202412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間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75,453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 費用。」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一 )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51-105號、51-106號、51-108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9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 將第1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 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被上 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規定,就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110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又系爭51-105號、51- 106號土地之11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19、21、53、55頁),系爭51-108號土地之110年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356元,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地價資料 查詢截圖在卷為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71,39 2元【計算式:22,000×(2+116+21+1+52)+23,356×32=4,97 1,392】;就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25日起訴(見本院卷一 第3頁本院收文章),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 聲明第3項部分係就假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規定不徵費用。 五、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971,3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 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 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0-重訴-407-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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