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觀察勒戒完
畢釋放出所之記載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21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判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林于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時14時55分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12
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盤查林于翔時,發
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警方於同日14時55分對其採尿
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
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HLDM-114-花原簡-1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