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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易字第764號),聲請本院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4號詐欺案件,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審理期日僅傳喚1位證人,而未行集中審理傳 喚多位證人,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依法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遇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辯護人既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 迴避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件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 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 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 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 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 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 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 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 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 ,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4號詐欺案件,於113年11月7日 審理期日僅傳喚1位證人林政興到庭等情,有刑事報到單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被告雖據此以上開理由認承審法官有偏 頗之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 意見。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是有關調查 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當事人固得提出意見,惟最終仍 由法院裁定決定之,此亦屬法律所賦予法院訴訟指揮權之一 環。而本件辯護人雖於本案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審理 時表示聲請傳喚8位證人,希望可以集中1次庭期訊問證人等 語,然本件傳喚之證人人數非少,本件調查證據之時程,恐 非單次庭期即可告終結,是承審法官依上開規定裁定調查證 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而未於單次庭期同時傳喚所有證人 ,尚於法無違,且為其訴訟指揮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不得以其同時傳喚證人之意見未獲採納而認為對其不利 ,而將之作為其受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故被告以上開理由 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洵非有據。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 避之情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 怨等客觀上可能偏頗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之聲請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DM-113-聲-209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詐欺等案件中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予李宗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浩因犯詐欺等案件而遭扣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17,000元,為被告所有財物,非本案犯罪所得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所 有之現金17,000元遭扣押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至95頁),又被告所犯詐欺等犯 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宣判,雖尚未確定,然 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7,000元,本院於判 決中亦認定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 聯,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之現金17,0 00元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聲-1934-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浩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何柏緯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蔡韶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韶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何柏緯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10、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3 人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其 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務均非真實,被告李宗浩於與告訴 人李知蒨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容有誤會 。  ㈡被告3人與鄭紹誠、廖思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3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 被告3人雖於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時表示其等於113年8月6 日上午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惟此 部分犯行尚未繫屬於法院】,且被告3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3人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3人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 其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李宗浩、蔡韶倫復無犯罪所 得,當無繳交問題,被告何柏緯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 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3人合 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故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蔡韶倫於警詢時供出指揮之人為鄭紹誠、廖思淳,經警 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及被告蔡韶倫指認後,使警方得確認鄭紹 誠、廖思淳之正確身分,並就鄭紹誠、廖思淳詐欺之犯行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因而查獲鄭 紹誠、廖思淳涉犯詐欺犯行,有被告蔡韶倫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47至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7至7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0月14日南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645531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臺南 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南檢和宙113偵26218字第1139075926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供參,足認本件因被告蔡韶倫 之供述,因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惟考量被告蔡韶 倫犯罪情節及其供出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就被告蔡韶倫本 案犯行,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  ㈦被告李宗浩、何柏緯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 由,被告蔡韶倫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3人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李宗浩、蔡韶倫復無犯罪所得 ,被告何柏緯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且因被告蔡韶 倫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鄭紹誠、廖思淳,已如前述,被告3 人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韶倫另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 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即可,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等所 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被 告蔡韶倫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給予交保並限制 住居,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 日判決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不宜量處過 輕刑度,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各罪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 懲儆。  ㈩被告李宗浩、何柏緯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 承犯行,惟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 ,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2人明 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被 告3人於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時表示其等於113年8月6日上 午尚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20萬元款項,綜合上情,被告李宗 浩、何柏緯所犯本案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 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事由,為使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給予警惕,避免再 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柏緯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 ,業據被告何柏緯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何柏 緯已於113年10月22日將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繳交國庫,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4頁),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但被告何柏緯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 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3 人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11、15所示 之物,則均屬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 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車票僅係被告李宗浩搭乘高鐵 所留下之證明,非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 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係警方為蒐證被告3人之犯行所 提供,業據證人李知蒨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6頁),並 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3人之意,非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且 為證據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12至14、16至17之物,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前開扣案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1 百鼎投資外派專員證(姓名:馬誌陽)1張 李宗浩 2 現儲憑證收據(蓋有百鼎投資印文、簽有馬誌陽署押)1張 李宗浩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李宗浩 4 高鐵車票1張 李宗浩 5 現金新臺幣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 李宗浩 6 現金新臺幣17,000元 李宗浩 7 愷他命2包 李宗浩 8 愷他命菸1支 李宗浩 9 愷他命盤1個 李宗浩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蔡韶倫 11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蔡韶倫 12 愷他命1包 蔡韶倫 13 愷他命盤1個 蔡韶倫 14 現金新臺幣4,780元 蔡韶倫 15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何柏緯 16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何柏緯 17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何柏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李宗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韶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柏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浩、蔡韶倫與何柏緯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紹誠」、「廖思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蔡韶倫與何柏緯 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並收取李宗浩向被害人收得之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百鼎投資」與李知蒨聯絡,向李知蒨佯稱:下載百鼎財 富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且須補足中籤款項以避免違約交割 等語,致李知蒨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 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李宗浩、蔡韶倫與何柏緯就此部分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李知蒨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配合員警與「百鼎投資」假意相約於113年8月6日 當面交款。李宗浩則依「賽特」之指示,自行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後,即簽署「馬誌陽 」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復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 李知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陽」、「百鼎投資」 ,並向李知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含49萬元假 鈔)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蔡韶倫與何柏緯見事跡敗露,何 柏緯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 小客車搭載蔡韶倫逃逸,警員林偉民見狀旋駕車上前攔查, 何柏緯遂不慎衝撞警員林偉民所駕駛車輛(何柏緯妨害公務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捕蔡韶 倫與何柏緯,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知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於警詢時 、本署偵查中及羈押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知 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及現儲憑 證收據、被告李宗浩與「賽特」對話之手機照片、被告李宗 浩手機內存有現儲憑證收據例稿之照片、被告李宗浩手機內 存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李知蒨與暱 稱「百鼎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蔡韶倫與暱 稱「statement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員警職務報告、事故 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起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函暨所附號牌鑑定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 宗浩、蔡韶倫、何柏緯就本案犯行,與「鄭紹誠」、「廖思 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3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於被告李宗浩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 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㈡扣案之蘋果手機4支、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等,為被告3人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現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為被告等人本 件之犯罪所得,因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宗浩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百鼎投資工作證(姓名:馬誌陽)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蓋有百鼎投資印文、簽有馬誌陽署押) 1張 3 蘋果手機 1支 4 高鐵車票1張 1張 5 現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 6 現金17,000元 7 愷他命 2包 8 愷他命菸 1支 9 愷他命盤 1個 附表二(蔡韶倫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蘋果手機(無門號) 1支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盤 1個 5 現金4,780元 附表二(何柏緯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2024-11-12

TNDM-113-金訴-191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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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行「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4月7日15時1分許」,第9行「於113年4月11日20時許」更 正為「於113年4月11日20時54分許」,第13行「於113年4月 17日18時許」更正為「於113年4月17日18時44分許」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旻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與被害人姜世鴻 調解成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 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 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 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 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姜世鴻、孫嘉宏所有 之安全帽,均已返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所竊得之許珈熏、唐翊筑所有之安全帽各1頂,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旻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謝旻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謝旻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謝旻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諺為外送員,其因不滿新光三越外送停等區遭其他車輛 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新光三越樹林街外送員機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姜世鴻所有之 安全帽2頂,另接續徒手竊取許珈熏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 得姜世鴻所有之安全帽2頂。 (二)於113年4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 三越樹林街外送員機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唐翊筑所有之安全 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獲。 (三)於113年4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 三越樹林街外送員機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孫嘉宏所有之安全 帽1頂,得手後即欲離去,然隨遭返回之孫嘉宏察覺,謝旻 諺與孫嘉宏發生爭執後,始將上開安全帽歸還孫嘉宏。 二、案經姜世鴻、許珈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世鴻、許珈熏、被害人唐翊筑、孫嘉宏、證人林奇峰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片29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竊得之許珈熏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唐翊筑所有安全帽1頂 (分別價值新臺幣1300元、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簡-358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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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一口腸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至5行「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進入該公司熟 食包裝區」更正為「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該 公司熟食包裝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得之一口腸10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13號   被   告 BULACAN EDUARD FAJARDO (菲律賓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LACAN EDUARD FAJARDO(中文姓名:愛德華)係黑橋牌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橋牌公司)僱用之外籍移工,為該公 司充填站(灌香腸)作業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11時39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 進入該公司熟食包裝區,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一口腸」10顆 ,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離去。經該公司包裝部員工黃曉 芬發現報由公司報警查獲。 二、案經黑橋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BULACAN EDUARD FAJARDO警詢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熟食區包裝部。否認竊盜。辯稱: 只是到包裝部看一下曬「一口腸」等桿子有沒有在裡面。)  ㈡告訴代理人顏郁展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黃曉芬警詢之陳述。   (目擊被告進入熟食包裝室拔「一口腸」放進褲子口袋內後 離去。)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簡-3679-20241108-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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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其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之素行、駕駛車輛 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所造成之危害及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鄭家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明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1時許起至翌(13)日零時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隨即於同日零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6957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4分,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康街口時,因 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 酒精濃度,於同日零時20分測得每公升0.46毫克,因而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家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8

TNDM-113-交簡-2414-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煒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參諸被告周煒竣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向告訴人賴暘傳送附表所示之言詞 ,自足使獲悉此等話語之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 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係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傳送附表所示之言詞, 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諉為不 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 人深感畏怖,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內心 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且其前無妨害自由、暴力犯罪相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應係因 其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兼衡被告 之手段、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僅給付部分款項 ,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5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送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03分 別以為只有司法正義等著你 什麼私刑正義 好像沒有體會過的感覺 或許有一天會體驗到 不要當作大家都吃素 很好呼嚨 2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 你在明我在暗 做好心理準備 體會什麼叫大鐵板 3 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42至47分許 真是的 不見棺材不掉淚 別管我不客氣 怪 4 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 當大家白癡這樣 社會新聞或許有一天 會發生在你身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周煒竣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字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竣與賴暘有投資糾紛,周煒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 簡訊至予賴暘,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暘,使賴暘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煒竣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暘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上述 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 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送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 別以為只有司法正義在等著你,什麼私刑正義,好像沒有體會過的感覺,或許有一天會體驗到,不要當作大家都吃素,很好呼嚨 2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 你在明我在暗做好心理準備體會什麼叫大鐵板 3 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42分許 真是的,不見棺材不掉淚,別管我不客氣 4 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 當大家白癡這樣,社會新聞或許有一天會發生在你身上

2024-11-05

TNDM-113-簡-1897-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殼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 第3176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嗣於113 年5月18日18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1 8日20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6月23日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簡字卷第9至40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 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 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30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易字卷第25頁),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 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 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 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5、258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5月1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附近之 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18時40分許,經 警持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NDM-113-易-1786-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其明知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   被   告 張志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龍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 在 臺南市麻豆區某萊爾富超商內飲用啤酒1罐,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15時搭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 車輛至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之材料廠,後於同日15時起至15時 30許前之某時,自前開材料廠騎乘蕭萬淞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1 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32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NDM-113-交簡-251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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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全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且其考領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3頁),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 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 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 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 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8號   被   告 王全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全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6時許起至10時30分 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虎頭山山坡農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55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0時5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全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人資料報表等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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