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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上述二案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50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杜月笙」 ,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請開 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復擔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或以網銀轉帳而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俗稱車手),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秋月、 乙○○、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其他人頭 帳戶而輾轉匯入上開兆豐帳戶,甲○○隨即再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秋月、乙○○、丙○○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訴由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一卷第102頁、第129頁、第256頁、第284-4頁、第324頁、 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丙○○、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警二 卷第95頁至第97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陳秋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條、兆豐帳戶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存款取款憑條、陳金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元大帳戶及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94 頁、第103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胡守勝中信帳戶、吳文棋中信帳戶及被告 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90頁、第117頁至第 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302號 函暨附件MaiCoin帳戶(戶名:甲○○)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陳秋月、丙○○及被害人乙○○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 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再由被告將款 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之Ma 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申設MaiCoin帳戶,及轉匯帳戶內贓款或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數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證 件供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轉匯之款 項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丙○○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被 害人乙○○部分,被告稱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3號 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單、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147頁、第 157頁、第171頁、第311頁)在卷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會給家裡生活費、入所前與前女友同住(見本院二卷第328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因積欠債務才做,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最初欠的金額是6萬元,「杜月笙」原本說剩2 萬元,但最後他又說我都沒還、他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或車 馬費,他都說從我欠的裡面扣、我有要跟他對帳但他都不願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王奕筑、陳 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轉匯、提領或交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1 陳秋月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等暱稱向陳秋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金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轉匯100萬元至陳金萬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49分許分別轉匯43萬8,500元、36萬1,5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0時21分許,依「杜月笙」之指示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76萬8,000元,並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2 乙○○ (被害人)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是以網際網路詐騙),俟乙○○透過TELEGRAM聯繫詢問,即向其誆稱:收到匯款即寄出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6,976元、4,000元至不詳帳戶 3 丙○○ (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丙○○誆稱: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老師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吳文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轉匯68萬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匯66萬4,45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戶(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34855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2765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139號卷,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稱偵四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195-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羿葦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4265、5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羿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羿葦前已取得證券商業務人員、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 驗成績合格及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 依其專業知識顯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 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7時17分至同年 月16日9時33分間之某時,將其向彰化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暨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幣託公司)所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彰銀帳戶,下稱幣 託帳戶,並與彰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因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 不詳詐欺正犯之管理、支配下。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林正賢、徐秀菊   、袁謝美惠、黃敬婷(下稱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4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羿葦彰銀帳 戶,旋遭詐欺正犯將款項移轉至幣託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予轉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秀菊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黃敬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袁謝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吳羿葦(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遠東銀行111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 1110001345號函、幣託公司113年2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事證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除原本即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外(詳後述),如依上開行為時法,尚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而得遞減其刑,如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則均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 將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正犯人數有 3人以上,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際,已明知或可預見該 詐欺正犯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依上說明容有誤會; 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使告訴人4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各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自白,致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新 舊法比較時未及審酌上情,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科,容有未洽。又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 號1、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詳後述),原判決未 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欠當。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41至4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案發前已取得證券商 業務人員、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及金融市場 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具有較常人更專業之金 融知識與相關技能,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 害人追索求償之困難,造成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附表編號1 、3所示告訴人各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均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69至70、105至106頁調解筆錄、14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自由業,從事虛擬貨幣及金融投資交 易,收入不穩定,每年盈餘約50至70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洗錢財物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款項(各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除被告已 給付前開調解金額共30萬元外,其餘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4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 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又 已給付調解金額共30萬元,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林正賢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9日與林正賢聯繫,假冒為其外甥向其借錢,致林正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50分 48萬元 ㈠林正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51卷第55至61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2651卷第73至75頁) ㈢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2651卷第69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2 徐秀菊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9日與徐秀菊聯繫,假冒為其姪子向其借錢,致徐秀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3時13分 36萬元 ㈠徐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51卷第99至100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2651卷第119至121頁) ㈢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匯款回條(偵2651卷第113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3 袁謝美惠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8日與袁謝美惠聯繫 ,假冒為其姪子向其借錢,致袁謝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20分 70萬元 ㈠袁謝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159卷第55至59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5159卷第75至77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59卷第79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4 黃敬婷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初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與黃敬婷聯繫,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領取醫療補助金云云,再假冒為警官「張智敏」、檢察官「吳義聰」要求其接受資金控管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給黃敬婷,致黃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16日9時33分 66萬3千元 ㈠黃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265卷第35至40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4265卷第57至58頁) 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4265卷第60至61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偵4265卷第62頁) ㈤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110年12月20日10時33分 108萬元

2025-03-19

TCHM-113-金上訴-1389-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林芳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芳怡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三㈠所載,支付賠償。   事 實 一、林芳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提領款項交付,可能係分擔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詎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3分前之不詳某時,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只知暱稱「本傑明.廸克森」之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林芳怡知悉或可得 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芳怡依上揭情節,已預見此可 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 提領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該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帳戶及同意領款。嗣暱稱「本傑 明.廸克森」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30日起,透過F acebook與帳號Maguns Tetes、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 、「Zhang Wang」、佯裝香港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分別 與吳嘉妮聯繫後,對吳嘉妮佯稱,可借予款項,惟需先匯手 續費用云云,致吳嘉妮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8月11日下午 5時3分許、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林 芳怡依「本傑明.廸克森」指示,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含其他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 存進「本傑明.廸克森」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吳 嘉妮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嘉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 9至50、69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已能坦認犯行,另告訴 人吳嘉妮遭詐騙及匯款等經過,亦據其於警詢指訴綦詳。此 外,復有被告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 至25頁)、告訴人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9、39至4 1、49至55頁)、告訴人提出之ATM匯款單據(見警卷第57頁) 、被告與暱稱「Zee Paid」(即「本傑明.迪克森)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43至47頁)、ATM代碼「0VPON」之金融資料調閱 平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5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該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上限均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 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後改為「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以觀,倘依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 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自白 減刑要件較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罪名及各罪關係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依指示配合提供 帳戶、提領贓款及洗錢,與實際下手實施詐騙行為者,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普 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該實際行騙者,先後向告訴人接續詐騙,致告訴人聽從指 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系爭帳戶,該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⑷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認固非無見。 惟原審疏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原審未及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所認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無視詐騙案件猖獗,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造成 極為嚴重之損害,仍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 騙贓款之管道,且又將贓款領出轉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存不 詳之虛擬貨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使實際行騙及取得贓款者得以隱藏真實身分,躲避查緝,助 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吳嘉妮受有6 萬元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另於本院終能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約定以分期給付 方式賠償,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被 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83頁) ,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已移列 至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收 取詐騙告訴人款項及進行洗錢之金額總共為6萬元,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量本案 洗錢之財物並非由被告取得,且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6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全數賠償 ,倘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按指林芳怡)願給付原告(按指吳嘉妮)新臺幣(下同)陸 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6日起,於每月6 日(含前)各給付伍仟元整,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局、戶名: 彭冠畯、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TNHM-113-金上訴-2080-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崇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8時許」補 充為「18至19時許」、附件附表編號5至7「詐騙之時間及方 式」欄,關於「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佯稱:可以合作操作股票投資 獲利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此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 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為「宣告刑 」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應不因其他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而隨同加 重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第3151號 判決意旨參考)。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⑴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 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 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參照)。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舊洗錢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新洗錢自白減刑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52頁),且堪認 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惟查無何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情形(均詳後述),是得適用上揭舊洗錢自白減 刑規定,而不合於上揭新洗錢自白減刑規定。則揆諸上 揭說明:①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 以論科,又依舊洗錢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 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②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以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核被告王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 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 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 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堪認被告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 形,爰依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 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交付附件所示帳戶之行為,獲有新臺幣(下同)3, 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第51頁), 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已扣案或已自動繳交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9號   被   告 王崇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及虛擬貨幣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號暨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5日18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MAX虛擬貨 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Z000000 0000000il.com)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千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藉此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3,5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林振忠 等7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轉匯以上開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林振 忠等7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忠、陳姵如、湯恩民、林玉梅、張丁元、張建忠、 陳鈺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崇凱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 忠、陳姵如、湯恩民、林玉梅、張丁元、張建忠、陳鈺芬警 詢時指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王千菡」之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振忠清提供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夢潔」、「迅捷官方客服NO.2」聊 天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姵如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湯恩民提供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玉梅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婷 茹」、「迅捷官方客服」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張丁元國泰 世華銀行匯款記錄、告訴人張建忠元大銀行匯款記錄、告訴 人陳鈺芬臺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記錄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暨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振忠、 陳姵如、湯恩民、林玉梅、張丁元、張建忠、陳鈺芬,而致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至被告自陳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振忠 112年11月27日11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蜀芳」、「黃夢潔」與聯絡林振忠,佯稱:可以透過「迅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9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2 陳姵如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雯馨」、「陳碩霖」、「張文錦」與聯絡陳姵如,佯稱:可以透過「迅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9日10時13分許 6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3 湯恩民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依戀」與聯絡湯恩民,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4 林玉梅 112年11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顧奎國」與聯絡林玉梅,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9時36分許 28880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5 張丁元 112年12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龍怡」與聯絡張丁元,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0時25分許 2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6 張建忠 112年12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龍怡」與聯絡張丁元後,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嗣張丁元邀請胞弟張建忠加入投資,張建忠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0時30分許 216421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7 陳鈺芬 112年12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龍怡」與聯絡張丁元後,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嗣張丁元邀請同事陳鈺芬加入投資,陳鈺芬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9時52分許 3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113年2月16日10時8分許 30萬元 113年2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2025-03-18

KSDM-113-金簡-974-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子華已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虛擬貨幣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索要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 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上7時48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 後,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前某時許提供MaiCoin虛擬帳 戶之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 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林子華 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 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子華上開 MaiCoin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 作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提領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子華固坦承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為其申辦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要貸款,依照對方指示註冊,不知道在申辦MaiC oin虛擬帳戶,沒有將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 對方云云。經查:  ㈠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綁定中信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承(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7頁至第98頁;審金 訴卷第36頁),復有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又取得被告前 揭MaiCoin虛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提領虛擬貨 幣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對話紀錄、超商代收( 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見偵卷第53頁至第70頁)存 卷足憑。是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 以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款帳戶乙 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虛擬貨幣帳戶之性質如同在金融機構 開立之銀行帳戶,可用於儲值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貨幣,一 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要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大可自己或由 親朋好友提供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等驗證資料進行申請, 實無經由無親誼關係之他人申辦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 且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的目的,既然是要用以「交易」虛擬貨 幣,可知其不但可供具有財產價值的虛擬貨幣買進、賣出, 而作為交易虛擬貨幣支付所用的實體貨幣款項,亦當然可在 該虛擬貨幣帳戶中進出,而此等事項,當為親自申辦上述Ma iCoin虛擬帳戶並提供實體帳戶即中信帳戶作為綁定帳戶之 被告所知悉。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電子工程之工作(見審金訴卷第39頁),可知其 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 戶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且其僅要上網搜尋「MaiCoin」,即可清楚 知悉此係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並無推稱不知之理。況被告當 時係親自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3/10」之手寫紙張 及國民身分證一同拍照,其又非目不識丁之人,「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之文義亦屬明確,無誤認、混淆之虞,被告 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個人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目的,應 已明確認知其係在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悉要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將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與他 人云云。惟觀以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旋即遭提領 至其他電子錢包(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若非經被告 同意、授權而告知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之情況,如 何透過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成立訂單,再由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 復操作MaiCoin虛擬帳戶提領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常理不符,並非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將Ma 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MaiCoin虛擬 帳戶之時間點,應係告訴人吳彥寬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2 3分許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繳費前某時。加以被告亦明確自 承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 (見偵卷第19頁),亦足證被告對於與自己並無親誼關係之 他人,要求自己申辦與實體金融帳戶具有相近作用之虛擬貨 幣帳戶供其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將可能淪為與實體金融帳 戶相同之財產犯罪工具此一事項,亦顯然有所瞭解。  ⒋被告就其所辯為申辦貸款而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乙節,雖有 提出對話紀錄,然觀以該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12月24日 ,與被告註冊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之時間(113年3月10日 )顯然不符,且該對話紀錄中,亦未提及要求被告註冊MaiC oin虛擬帳戶乙事(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是否有被 告辯稱申辦貸款因而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乙情,已非無疑 。且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 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 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是以,被 告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有接觸之人指示,益見被告所述顯非 辦理貸款之常態,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既然選擇 將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與對方,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對此無法提供相 關聯繫紀錄,仍率而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交與毫無信賴基礎 之人,足認被告將MaiCoin虛擬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MaiCoin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MaiCoin虛擬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使告訴人遭騙至超商代碼繳費,經購買虛擬貨幣、提領 虛擬貨幣,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審酌其本案提供 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1 人);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繳(費)付時間、金額(新臺幣) 吳彥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向吳彥寬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機會云云,致吳彥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繳費。 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1萬1,600元;同日下午5時2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3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35分許、2萬元

2025-03-17

KSDM-113-審金訴-205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羅秋宇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5 0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6、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炳豪、李騰爲均明知成員包含冒名為「彭子睿」之人(無證據 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規避查緝,羅 秋宇、邱重堯(由本院另案審結)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李騰 爲、陳炳豪、邱重堯、羅秋宇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一、由李騰爲、陳炳豪於民國110年7月起,以絕對網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業於111年8月 3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解散 ,下稱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ai Bi Token 虛擬貨幣(下 稱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由李騰爲 、陳炳豪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 招募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幣商,而幣商需 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金融帳戶後,於 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法幣轉換虛擬貨幣、虛擬貨幣 轉匯之程序,並由李騰爲招募羅秋宇,陳炳豪招募邱重堯擔 任絕對公司幣商,而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羅秋宇於110年 12月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邱重堯提供名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地址,由羅秋宇提供名下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羅秋宇元大 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騰爲、陳炳豪、羅 秋宇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即彭子睿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彭子睿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判 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 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李騰爲 、陳炳豪私下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 、邱重堯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 宇、邱重堯聯繫,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購買虛擬貨幣 之虛假對話,續分由邱重堯、羅秋宇以下列方式轉匯、轉交 虛擬貨幣或現金予李騰爲、陳炳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㈠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款項後,依陳炳豪指示,接續 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 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地 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額提領後,將新臺幣(下同)19萬9, 800元交給陳炳豪。  ㈡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款項後,依李騰爲指示,於111 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 子睿名下錢包位址。(追加起訴書漏載李騰爲、陳炳豪、羅 秋宇、邱重堯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應予補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犯罪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 61號證人陳志秈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 37至238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陳炳豪、羅秋宇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 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及金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李騰爲辯稱:彭 子睿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 (訴166卷三第113頁)。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李騰爲 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 被告李騰爲申設本案LINE客服係為中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 客戶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被告李騰爲不知悉客戶款項來源係贓款;本案占被告李騰爲 媒合之交易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 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 82頁)。被告陳炳豪辯稱:我單純媒合買賣幣,沒有洗錢犯 意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在絕對公司的工作內容只 是媒合虛擬貨幣交易,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取到 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客戶 持有TBT的意願;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 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被告陳炳豪 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 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 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 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 頁)。  ㈡經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李騰 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告 李騰爲招募被告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任 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邱重堯、羅秋宇分別提供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 ,並由「彭子睿」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 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聯繫,續 分由邱重堯依被告陳炳豪指示,接續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 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 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 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 額提領後,將19萬9,800元交給被告陳炳豪;由被告羅秋宇 依被告李騰爲指示,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 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之事實,業據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供承在卷(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 6卷四第393至472頁、訴166卷六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陳 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 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9797卷 二第171至175頁、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 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 、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 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 、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佯以TBT買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而有 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是用來購買TBT,運作方式是顧客提出想購買需求,我們就 聯絡可以交易的幣商,確認幣商可以交易,我們就請顧客轉 帳給幣商,幣商確認收款無誤,我就會提供顧客的錢包位置 ,讓幣商轉帳,確認雙方數字無誤,交易就結束;如果有人 要用新臺幣和幣商購買TBT,所有幣商為了買賣便利性,都 用1:1計算;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以100萬舉例,客戶匯1 00萬,幣商只需要交付99萬TBT,獲利就來自這裡,所有的 幣商都是;實際上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跟幣商對 話的人是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部分是我會先打電話問有空的幣商,如果可以交易,我就 會幫他們作媒合,以邱重堯例子來說,要交易28萬,邱重堯 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答我好或不好,我會 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詢問要轉到哪個帳戶,邱重 堯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覆我轉到哪個帳戶 ,我事前有和他聯絡,我會知道事前有無TBT,如果沒有, 我就會轉TBT先借給邱重堯,讓邱重堯先交易,邱重堯交易 完後客戶會收到TBT,交易就結束,剩下是邱重堯拿28萬買U SDT兌換等值的TBT回來給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是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述,其等透過絕對公司媒合 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李騰 爲、陳炳豪指示之幣商帳戶內,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幣商 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 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TBT部分,被告李騰爲供稱客戶用新 臺幣兌換TBT之比率為1:1,且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然觀 諸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 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 、偵30341卷第24至34頁、偵40910卷第14至17頁、偵3576卷 第23至51頁),及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名義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之前,本案邱重堯新光 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入(詳下述) ,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幣商應賺取之1%獲利,則幣商賺取之 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媒合越多客戶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 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又依被告陳 炳豪所述,其私下詢問被告邱重堯時,已知悉被告邱重堯無 TBT可交易,當可轉而詢問其他有空且有充足TBT之幣商,或 由其自己交易TBT給客戶,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 客戶匯新臺幣至被告邱重堯帳戶內,由邱重堯轉TBT給客戶 ,再由被告邱重堯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 情,自屬可議。  ⑵另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 :TBT交易模式為客戶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内提 出購買TBT之需求後,經被告李騰爲或被告陳炳豪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內媒合願意交易之賣家,再由買家匯 款至賣家金融帳戶後,由賣家購買USDT存入絕對網路公司於 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合約,依合約議定之內容兌換等值之TB T,再由幣商將TBT幣轉入買家之錢包地址,而幣商因此而獲 取交易金額1%之利潤,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於幣商USDT存量 不足時,有時須協助幣商買幣,故有時幣商將買家匯入之款 項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由渠等協助購買USDT 等語(訴166卷六第273至274頁),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辯詞,TBT之來源係絕對公司於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 合約由USDT轉換而來,且於幣商USDT存量不足時,更透過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取得USDT,既然購買TBT之客戶係由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介紹,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充足之USDT ,又何須透過幣商,將USDT借給幣商,讓幣商將USDT轉換成 TBT後轉給客戶,再由幣商提領客戶匯入的現金交給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並由幣商賺取1%獲利。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與交易常情不符。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 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邱重堯聯 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⑴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19時53分傳送「那我要先買12.98萬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9時53分傳送「好 唷」、「邱重堯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 到這邊」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告邱重堯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 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0時0分表示「我要買TBT」、「要 匯到哪裏」,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0時0分表示「新光銀行000 -0000000000000」,「『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20 時02分表示「匯過去了」,被告邱重堯並傳送12萬9,800顆T BT交易成功截圖等語(偵30341卷第29至30頁)。然勾稽本 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邱 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 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復勾稽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交易 紀錄截圖(訴356卷二第17頁、偵30341卷第30頁),被告邱 重堯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 睿錢包地址。  ⑵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21時35分傳送「我還要買7萬」、「 一樣儲值這邊嗎」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 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1時37分表示「我還要再 買7萬的TBT」、「一樣這個帳戶嗎」,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2 時06分表示「對的」,「『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 22時05分表示「好唷錢轉過去了」等語(偵30341卷第30頁 )。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 頁)、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21時36分許即將7 萬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⑶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傳送「我要買20」,「『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3時59分表示「羅秋宇元大 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到這裡」等語(偵97 97卷二第303頁),另參以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 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 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 圖,「彭子睿」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 22247卷第53反面至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 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係於該日13時59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內。  ⑷自上開⑴對話及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邱重堯已完成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12萬9,800TBT交易,然綜觀「『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與被告邱重堯之交易過程,「『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並未表示要買多少TBT即向被告邱重堯詢問 要匯款到哪個帳號,被告邱重堯竟於未知客戶究竟要購買多 少TBT前提下即提供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帳號,嗣後並能準 確將相對應數量之TBT截圖傳送給客戶。且「彭子睿」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彭子睿」係於111年1 月15日19時53分傳送要購買12.98萬顆TBT之訊息,然「彭子 睿」竟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內,而被告邱重堯亦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 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睿錢包地址。另自上開⑵、⑶對話及 交易明細,亦可見「彭子睿」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提出要購買TBT的訊息時,幾乎同時匯款至本案邱重堯新 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倘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僅從事一 般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彭子睿」為一般買TBT的客戶,「 彭子睿」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李騰爲有沒有充足TBT、匯款 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指定之帳戶,再向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表示要購買TBT,被 告邱重堯又豈有可能預先購買相對應之TBT並傳送至「彭子 睿」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又豈有必要一方 面先與「彭子睿」對話,另一方面再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 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對話表示要購買TB T,以此種兩面溝通且重復通知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 易TBT之對話紀錄。綜合上情,足認上開交易洽商過程並非 真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彭子睿」上開對話、幣商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均為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 話之事實。  ⒊證人彭子睿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月間因為有資金缺口 ,所以賣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給「判官」,我當時有綁定本 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等帳號等語(偵45321 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把本案彭子睿中信 帳戶綁定5個帳號等語(訴166卷五第500頁),倘非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事前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 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子睿又豈有可能於出售本 案彭子睿中信帳戶時一起綁定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 元大帳戶帳號。  ⒋又被告李騰爲於另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網路虛擬貨 幣平台之註冊帳戶予詐欺水房做為約定轉帳使用,而涉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 號審理中,該案共犯翁治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另外找一條路 來當B車,也就是「加密貨幣討論」這個群組,當時跟我接 洽的人是LiBlue,他要求幫忙洗錢要獲取總款項的4%,他才 願意洗錢,會提供多個交易所帳戶給我,讓我這邊的B車去 作綁定,錢轉入LiBlue提供的帳戶後,他會直接把洗好的泰 達幣直接打到我指定的冷錢包內,群組中LiBlue說:「2.群 組的部分,我已經在Line上面創立好『討論群』」、「3.未來 流程大體上是這樣,有興趣買賣的『人』,會因為朋友的邀請 加入群組討論,我們可以營造出像真正在討論加密貨幣這樣 ,所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在上面討論」,是指他創一個LI NE群組,他那邊有一個角色會佯裝是客服,要進行交易時, 為了要因應交易所的KYC(客戶身分認證)流程,我這邊會 將B帳戶的個資上傳到那個群組等語(偵30279卷四第112至1 14頁),於偵訊時證稱:LiBlue就是李騰爲,B車會不夠用 ,就要靠簡依恩跟李騰爲,他們有跟虛擬貨幣平台綁定帳戶 ,直接請他們提供B帳戶的加密貨幣給我們,我們再把款項 給他們,我們就必須要回百分之4的利潤等語(偵30279卷四 第228頁),再勾稽該案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截圖(110偵3207 9卷四第113頁),及被告李騰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 :該案目前李騰爲採認罪等語(訴166卷六第256頁),綜合 上情,顯見被告李騰爲對於創立客服,營造與客戶進行KYC 、交易虛擬貨幣外觀,實則透過虛擬貨幣為詐騙集團進行洗 錢並賺取利潤之模式甚為熟悉,亦足佐證本案被告李騰爲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套招,營造其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 證外觀,以掩飾其洗錢犯行,而有洗錢犯意之事實。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未實際與「彭子睿 」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話,營造與人頭帳 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掩飾其洗錢 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彭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彭 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同負洗錢罪責甚明。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之 「彭子睿」手持身分證與個人資料蒐集聲明及服務條款、存 摺封面等KYC資料,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事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議配合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 「彭子睿」KYC資料,無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 定。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 與客戶等語(訴1386卷第30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騰爲有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 合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等語(訴166卷二第4 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 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訴16 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 豪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 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 至295頁),均不足採。  ⒍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 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等語(訴16 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 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 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 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 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 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然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於本案有無洗錢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媒合之交易量多寡本無關聯;本案「彭子睿」」均表示 要購買TBT,而「彭子睿」以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均有成功,未見 有何銀行轉帳限制,又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TBT 是透過絕對公司智能合約,以區塊鏈上的程式經由USDT存放 進去才產生TBT,客戶想要取得TBT,只能透過絕對公司的幣 商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亦供稱:T BT是用USDT透過絕對公司創的SWAP兌現出來等語(訴166卷 四第441至442頁),堪認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 ,只能透過絕對公司幣商交易,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 ,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 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 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 客戶持有TBT的意願;「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 位,即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 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 ,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283至295頁)。然 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物,惟進 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理性之買賣雙方會 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甚明。本案依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介 「彭子睿」購買TBT不僅沒賺錢反而需倒貼幣商1%獲利,已 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TBT給幣商、透過幣商交易TBT ,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增加客戶持有TBT 意願」有何關聯。又被告陳炳豪辯護人雖提出「shop註冊名 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圖(訴166卷五第23至32頁 ),然上開「shop註冊名單」中並無客戶「彭子睿」,亦無 「彭子睿」以TBT兌換商品之紀錄,且「shop註冊名單」之 「儲值配套」數額最高額僅為150,000,倘依被告陳炳豪辯 護人所稱「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位係客戶等人 所購買之TBT數額,則「shop註冊名單」中之客戶購買TBT數 額最多者也僅15萬顆TBT,且有儲值者亦僅寥寥數人,與本 案「彭子睿」數次購買TBT且購買總金額將近40萬元等情, 亦不相同,另自「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中,「彭子睿」僅表示要購買TBT,並未見其欲以TBT兌 換商品之陳述(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被告陳炳豪辯 護人提出之「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 圖難認與本案有關,無足為被告陳炳豪有利之認定,被告陳 炳豪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秋宇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秋宇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當幣商,依照「『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轉虛擬貨幣,沒有洗錢犯意 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羅 秋宇是和「『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交易,不知道交易對 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羅秋宇其等有對客 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彭子睿 」KYC資料,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都有完成交易;被告羅秋宇都 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 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羅 秋宇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     ㈡經查:  ⒈被告羅秋宇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用現金和李騰爲買 TBT,李騰爲把TBT匯入我的IMT0KEN的錢包内,李騰爲會安 排,如果有人跟李騰爲表示要買TBT,李騰爲就叫對方匯錢 到我的帳戶,他就給我一個錢包的地址,我就將TBT打過去 ;我先和李騰爲用現金買USDT,並轉換成TBT後,平台知道 我有TBT,就會派客戶給我,我再轉TBT出去;我幫客戶買TB T,獲利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 騰爲換US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66卷二第100至10 1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羅秋宇所述,其 透過被告李騰爲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 戶卻須先匯款至羅秋宇銀行帳戶內,被告羅秋宇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 對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及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 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 之TBT前,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 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羅秋宇之1%獲利 ,被告羅秋宇賺取的1%獲利來自於其事前和被告李騰爲所換 取的USDT,則被告羅秋宇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所 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羅秋宇購買 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 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況且本案客戶為被告李騰爲介紹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羅秋宇事前亦係向被告李騰爲購買USDT, 被告李騰爲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將USDT轉換成TBT後 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羅秋宇,並讓被告羅秋宇賺取兌換 USDT之差價。綜上,被告羅秋宇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 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羅秋宇為成年人,並供稱有 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三第100頁),對於本案TB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聯繫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經查:  ⑴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 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 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22247卷 第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 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 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3時59 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  ⑵另被告羅秋宇於偵訊時供稱:李騰爲會先打推特的電話給我 ,確認我現在是否有空,有空的話就會叫平台的人LINE我, 說有人要買多少TBT,他就叫對方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 ,我確認款項以後,平台客服就給錢包地址,我就用IMTOKE N錢包匯過去給對方,不需要透過平台,都是錢包對錢包就 能匯虛擬貨幣,平台對我的幫助就是告訴我有人要買TBT等 語(偵22247卷第119至120頁)。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於110年12月24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羅秋宇加入好友 、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1年1月16日起便以 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  ⑶綜合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彭子睿中信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 號1⑵所示款項,係「彭子睿」先匯款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後 ,被告李騰爲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 羅秋宇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般 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羅秋宇匯款帳戶前 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再向 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購買TBT;又如被告李騰爲係媒介客戶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亦有客戶、被告羅秋宇聯繫方式, 被告李騰爲即可以自己名義傳送錢包地址給被告羅秋宇,豈 有必要再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身分,以客戶 口吻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買TBT,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TBT之 虛假對話。被告羅秋宇供稱交易之前被告李騰爲會先以推特 方式通知,且自其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 發現「『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名義要求被 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購買TB T,且在被告羅秋宇只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而無任何帳 號資訊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仍可準確將款項匯 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等情,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亦在被告羅秋宇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羅秋宇對於「『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 情有所預見,且被告羅秋宇對其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 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被告李騰爲透過「『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款項,仍配合被告李騰爲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 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 ,堪認被告羅秋宇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羅秋宇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羅秋宇是和本案LINE客 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 被告羅秋宇有對客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 且本案有「彭子睿」KYC資料,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 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 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 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 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然查 :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騰爲說他 隨時可以提供KYC資料給我等語(訴166卷三第102至103頁) ,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上開證述不符,況被告羅秋宇 復供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是誰要跟我買幣,我不知道 對方是誰,我沒辦法確保錢的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訴166卷 三第110頁),顯見被告羅秋宇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 騰爲獲得「彭子睿」KYC資料,不知道與其交易之對象為何 人,被告羅秋宇與被告李騰爲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 僅憑被告李騰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 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彭子睿」KYC資料, 為被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  ⑵而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交易,更足認本案被告羅秋宇犯行 既遂之事實;又「『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向被告羅秋 宇表示要購買TBT,亦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且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 擬貨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 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 被告羅秋宇有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 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 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 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有何關聯; 本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犯行推論被告羅秋宇有洗錢犯意 。被告羅秋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㈢綜上,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3人 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3人 就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及被告李騰爲對邱重堯就附表一 編號1⑴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邱重堯、「彭子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發行TB T、招攬幣商從事洗錢行為,並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名義與幣商製造虛偽對話;被告羅秋宇從事虛擬貨幣場 外交易時,亦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 ,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而本案洗錢之金 額非微,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 ,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羅秋宇均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騰爲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小康, 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陳炳豪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親;被告 羅秋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 ,需要扶養父母親(訴166卷六第253至254頁),暨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客戶買TBT,獲利 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騰爲換US 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386卷第270至271頁、訴16 6卷四第393至472頁),而本案被告羅秋宇交易20萬元之TBT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羅秋宇有獲得2,000元【計算式 :20萬×1%=2,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TBT交易過程中沒有 獲利等語(訴166卷六第33頁),本案附無證據證明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就媒合TBT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業經「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等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 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 萬9,800元交予陳炳豪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炳豪就邱重堯就提領之1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 萬9,800元外,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1⑵所涉虛擬貨幣交易 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羅秋宇就被告羅秋宇於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時間提領本案羅 秋宇元大帳戶內28萬元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亦涉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 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萬9,800元交與陳炳豪 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邱重堯就提領之1 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萬9,800元外部分,證人即共同被 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萬元是自用,我提領的2 4萬扣除19萬9,800元外,是我欠陳炳豪的錢等語(訴166卷 三第105頁、訴1386卷第265至266頁),且自附表一編號1第 一層帳戶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之款項僅19萬9,800元,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提領之款項,除19 萬9,800元外,與本案有何關聯,難以就上開剩餘款項部分 對被告陳炳豪繩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均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附表一編 號1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已如前述 ,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 觸,本案亦非由被告3人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自難僅憑被告3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 為,即遽認被告3人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彭子睿的錢是我從之前 已經有的TBT轉出,我已經有TBT賣給彭子睿,我後來提領28 萬元是要新買TBT,和彭子睿這筆沒有關係等語(訴166卷三 第110頁);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彭子睿 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他領28萬元給我,是和我 買USDT,這是不同的交易等語(訴166卷三第113頁),又被 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TBT轉出至彭 子睿名下錢包地址,有本案羅秋宇錢包地址交易截圖在卷可 證(訴730卷二第35頁),而被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9日1 4時23分許自本案羅秋宇元大提領28萬元,被告羅秋宇提領 時間距離上開交易虛擬貨幣時間相距已遠,本案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羅秋宇提領之28萬元與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有關,是難 就被告羅秋宇提領28萬元後交給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繩 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邱重堯提領之1萬元、24萬元 ,除上開19萬9,800元外之剩餘款項,對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亦難以被告羅秋宇 提領28萬元後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而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3 人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行 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子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洪子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鼎富國際金融」平台獲利,致洪子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15日12時34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被告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月15日17時31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 129,800元、70,000元 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1月18日11時22分許、14時3分許 10,005元、240,000元 111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 同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2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10,000元 ⑵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200,000元 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 280,000元 證據出處 1.洪子謙111.01.29 警詢(111偵45321卷第18至20頁) 2.洪子謙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表(偵45321卷第52至63頁) 3.洪子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45321卷第64至93頁) 4.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3至26頁反) 5.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65至85頁) 6.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 附表二:邱重堯、彭子睿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1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00AB0c00aD000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2 羅秋宇 0x5BB0c8357dFlad86B85E700B000BEa00000000Ac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 訴166卷四第15、19頁、新北檢111年度偵22247卷第48、54、56、63至64頁反面、65至68頁 3 彭子睿 0x9bA633BF93d8143DD9a7DF00b000000D0E00d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 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

2025-03-17

TPDM-112-訴-935-202503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 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幣託Bi toPro」、「MaiCoin」虛擬資產服務帳號、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金融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臺灣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iP hone8」手機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物品除本案帳戶外,無證據證明為詐欺集團用於本案犯 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 訴人丙○○、子○、林○晴、癸○○、己○○、丑○○、戊○○、寅○○、 庚○○、丁○○、乙○○、被害人壬○○(下稱丙○○等12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丙 ○○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辛○○(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112年12 月7日晚間,因即將自軍中退伍故透過IG求職,後輾轉認識 「張宏凱」並將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本案帳戶金融卡、上 開門號SIM卡寄給「張宏凱」,以便透過本案帳號操作虛擬 貨幣以賺得80萬元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方式詐騙丙○○等12人,致丙○○等1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丙○○等12人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兄」、「 街景派遣」、「夏日柳澄汁工作審核員」、沒有成員、「小 涔領班2.0」、群組「Ortiz030」聊天紀錄截圖、員警職務 報告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丙○○等12人款項之工具,且 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8歲,學歷為高職 畢業,並有於軍中工作9年多,軍中亦有宣導不可隨意將金 融帳戶資訊給不認識之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詳(見 偵卷第61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28日退伍前,先後為憲兵 第二一一營、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上士,為軍法警察暨司 法警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偵卷第15、29頁)附卷,是 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事, 理應更加謹慎,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申 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再者,被告與膩稱「龍兄」、「張宏凱」之人並不熟識,亦 未謀面,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址、年籍等一 概不知之情形下,且渠等取得本案帳戶後可擅自提領或轉匯 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進行任何風險控 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 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出,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 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 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 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丙○○等1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丙○○等1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林○晴(附表編號3)固 為少年(00年0月生),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 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前段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丙○○等 1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丙○○等12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丙○○等12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丙○○等12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 金額、被告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數量等犯罪情 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丙○○等1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丙○○等1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2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銀行帳戶遭冒用犯罪,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丙○○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4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0分許」,應予更正) 8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通聯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豪」聊天紀錄截圖 2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tters 萊」聯繫子○,佯稱可透過「Krpbit」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子○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20時46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林○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資族向前衝」聯繫林○晴,佯稱可透過「H」網站投資鎢鋼云云,致林○晴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6時26分許 4萬7,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蓉」聊天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4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唯」聯繫癸○○,佯稱可透過「FREEPORT」網站投資原物料云云,致癸○○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 17時44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截圖 5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己○○,佯稱可透過「BRASK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己○○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20時3分許 10萬元 交易明細截圖 6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mtar_wei」聯繫丑○○,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致丑○○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5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9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證券代理操作契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_小許」聊天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mtar_wei」、「melvin_m0719」限時動態、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_小許」個人頁面、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mtar_wei」個人頁面 7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間,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Zhangyi」聯繫戊○○,佯稱可透過「ucntwnyr」手機程式投資外幣云云,致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2時33分許 10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3月28日 12時33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事-苡萱」聯繫寅○○,佯稱可透過「APX WELCOME」手機程式賭博云云,致寅○○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0時32分許 1萬元 交易明細截圖 9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前,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庚○○,佯稱可至「www.couprngri.com」網站儲值賺取回饋云云,致庚○○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8時29分許 1萬元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誠」聯繫丁○○,佯稱可透過「三井購物商城」網站投資網購云云,致丁○○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4時39分許 10萬元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113年3月26日 14時42分許 6萬元 1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14時許,以「Boo King」網站聯繫乙○○,佯稱可透過「Booking」網站賺取傭金云云,致乙○○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4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 12 被害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llyssa Wong」聯繫壬○○,佯稱可透過「Coinbase Wallet」手機程式投資黃金期權云云,致壬○○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0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在線客服聊天紀錄、「WhatsApp」手機程式頁面、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lyssa Wong」聊天紀錄、「Coinbase Wallet」手機程式頁面截圖 113年3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月26日」,應予更正)10時7分許 20萬元

2025-03-17

KSDM-113-金簡-119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羅秋宇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5 0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6、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炳豪、李騰爲均明知成員包含冒名為「彭子睿」之人(無證據 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規避查緝,羅 秋宇、邱重堯(由本院另案審結)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李騰 爲、陳炳豪、邱重堯、羅秋宇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一、由李騰爲、陳炳豪於民國110年7月起,以絕對網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業於111年8月 3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解散 ,下稱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ai Bi Token 虛擬貨幣(下 稱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由李騰爲 、陳炳豪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 招募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幣商,而幣商需 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金融帳戶後,於 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法幣轉換虛擬貨幣、虛擬貨幣 轉匯之程序,並由李騰爲招募羅秋宇,陳炳豪招募邱重堯擔 任絕對公司幣商,而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羅秋宇於110年 12月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邱重堯提供名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地址,由羅秋宇提供名下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羅秋宇元大 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騰爲、陳炳豪、羅 秋宇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即彭子睿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彭子睿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判 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 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李騰爲 、陳炳豪私下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 、邱重堯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 宇、邱重堯聯繫,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購買虛擬貨幣 之虛假對話,續分由邱重堯、羅秋宇以下列方式轉匯、轉交 虛擬貨幣或現金予李騰爲、陳炳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㈠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款項後,依陳炳豪指示,接續 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 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地 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額提領後,將新臺幣(下同)19萬9, 800元交給陳炳豪。  ㈡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款項後,依李騰爲指示,於111 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 子睿名下錢包位址。(追加起訴書漏載李騰爲、陳炳豪、羅 秋宇、邱重堯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應予補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犯罪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 61號證人陳志秈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 37至238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陳炳豪、羅秋宇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 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及金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李騰爲辯稱:彭 子睿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 (訴166卷三第113頁)。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李騰爲 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 被告李騰爲申設本案LINE客服係為中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 客戶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被告李騰爲不知悉客戶款項來源係贓款;本案占被告李騰爲 媒合之交易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 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 82頁)。被告陳炳豪辯稱:我單純媒合買賣幣,沒有洗錢犯 意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在絕對公司的工作內容只 是媒合虛擬貨幣交易,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取到 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客戶 持有TBT的意願;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 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被告陳炳豪 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 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 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 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 頁)。  ㈡經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李騰 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告 李騰爲招募被告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任 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邱重堯、羅秋宇分別提供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 ,並由「彭子睿」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 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聯繫,續 分由邱重堯依被告陳炳豪指示,接續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 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 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 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 額提領後,將19萬9,800元交給被告陳炳豪;由被告羅秋宇 依被告李騰爲指示,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 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之事實,業據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供承在卷(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 6卷四第393至472頁、訴166卷六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陳 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 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9797卷 二第171至175頁、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 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 、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 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 、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佯以TBT買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而有 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是用來購買TBT,運作方式是顧客提出想購買需求,我們就 聯絡可以交易的幣商,確認幣商可以交易,我們就請顧客轉 帳給幣商,幣商確認收款無誤,我就會提供顧客的錢包位置 ,讓幣商轉帳,確認雙方數字無誤,交易就結束;如果有人 要用新臺幣和幣商購買TBT,所有幣商為了買賣便利性,都 用1:1計算;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以100萬舉例,客戶匯1 00萬,幣商只需要交付99萬TBT,獲利就來自這裡,所有的 幣商都是;實際上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跟幣商對 話的人是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部分是我會先打電話問有空的幣商,如果可以交易,我就 會幫他們作媒合,以邱重堯例子來說,要交易28萬,邱重堯 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答我好或不好,我會 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詢問要轉到哪個帳戶,邱重 堯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覆我轉到哪個帳戶 ,我事前有和他聯絡,我會知道事前有無TBT,如果沒有, 我就會轉TBT先借給邱重堯,讓邱重堯先交易,邱重堯交易 完後客戶會收到TBT,交易就結束,剩下是邱重堯拿28萬買U SDT兌換等值的TBT回來給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是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述,其等透過絕對公司媒合 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李騰 爲、陳炳豪指示之幣商帳戶內,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幣商 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 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TBT部分,被告李騰爲供稱客戶用新 臺幣兌換TBT之比率為1:1,且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然觀 諸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 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 、偵30341卷第24至34頁、偵40910卷第14至17頁、偵3576卷 第23至51頁),及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名義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之前,本案邱重堯新光 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入(詳下述) ,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幣商應賺取之1%獲利,則幣商賺取之 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媒合越多客戶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 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又依被告陳 炳豪所述,其私下詢問被告邱重堯時,已知悉被告邱重堯無 TBT可交易,當可轉而詢問其他有空且有充足TBT之幣商,或 由其自己交易TBT給客戶,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 客戶匯新臺幣至被告邱重堯帳戶內,由邱重堯轉TBT給客戶 ,再由被告邱重堯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 情,自屬可議。  ⑵另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 :TBT交易模式為客戶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内提 出購買TBT之需求後,經被告李騰爲或被告陳炳豪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內媒合願意交易之賣家,再由買家匯 款至賣家金融帳戶後,由賣家購買USDT存入絕對網路公司於 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合約,依合約議定之內容兌換等值之TB T,再由幣商將TBT幣轉入買家之錢包地址,而幣商因此而獲 取交易金額1%之利潤,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於幣商USDT存量 不足時,有時須協助幣商買幣,故有時幣商將買家匯入之款 項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由渠等協助購買USDT 等語(訴166卷六第273至274頁),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辯詞,TBT之來源係絕對公司於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 合約由USDT轉換而來,且於幣商USDT存量不足時,更透過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取得USDT,既然購買TBT之客戶係由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介紹,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充足之USDT ,又何須透過幣商,將USDT借給幣商,讓幣商將USDT轉換成 TBT後轉給客戶,再由幣商提領客戶匯入的現金交給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並由幣商賺取1%獲利。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與交易常情不符。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 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邱重堯聯 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⑴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19時53分傳送「那我要先買12.98萬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9時53分傳送「好 唷」、「邱重堯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 到這邊」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告邱重堯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 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0時0分表示「我要買TBT」、「要 匯到哪裏」,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0時0分表示「新光銀行000 -0000000000000」,「『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20 時02分表示「匯過去了」,被告邱重堯並傳送12萬9,800顆T BT交易成功截圖等語(偵30341卷第29至30頁)。然勾稽本 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邱 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 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復勾稽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交易 紀錄截圖(訴356卷二第17頁、偵30341卷第30頁),被告邱 重堯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 睿錢包地址。  ⑵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21時35分傳送「我還要買7萬」、「 一樣儲值這邊嗎」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 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1時37分表示「我還要再 買7萬的TBT」、「一樣這個帳戶嗎」,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2 時06分表示「對的」,「『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 22時05分表示「好唷錢轉過去了」等語(偵30341卷第30頁 )。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 頁)、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21時36分許即將7 萬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⑶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子睿」於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傳送「我要買20」,「『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3時59分表示「羅秋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303頁),另參以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彭子睿」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22247卷第53反面至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3時59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  ⑷自上開⑴對話及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邱重堯已完成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12萬9,800TBT交易,然綜觀「『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與被告邱重堯之交易過程,「『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並未表示要買多少TBT即向被告邱重堯詢問 要匯款到哪個帳號,被告邱重堯竟於未知客戶究竟要購買多 少TBT前提下即提供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帳號,嗣後並能準 確將相對應數量之TBT截圖傳送給客戶。且「彭子睿」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彭子睿」係於111年1 月15日19時53分傳送要購買12.98萬顆TBT之訊息,然「彭子 睿」竟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內,而被告邱重堯亦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 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睿錢包地址。另自上開⑵、⑶對話及 交易明細,亦可見「彭子睿」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提出要購買TBT的訊息時,幾乎同時匯款至本案邱重堯新 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倘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僅從事一 般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彭子睿」為一般買TBT的客戶,「 彭子睿」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李騰爲有沒有充足TBT、匯款 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指定之帳戶,再向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表示要購買TBT,被 告邱重堯又豈有可能預先購買相對應之TBT並傳送至「彭子 睿」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又豈有必要一方 面先與「彭子睿」對話,另一方面再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 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對話表示要購買TB T,以此種兩面溝通且重復通知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 易TBT之對話紀錄。綜合上情,足認上開交易洽商過程並非 真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彭子睿」上開對話、幣商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均為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 話之事實。  ⒊證人彭子睿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月間因為有資金缺口 ,所以賣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給「判官」,我當時有綁定本 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等帳號等語(偵45321 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把本案彭子睿中信 帳戶綁定5個帳號等語(訴166卷五第500頁),倘非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事前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 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子睿又豈有可能於出售本 案彭子睿中信帳戶時一起綁定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 元大帳戶帳號。  ⒋又被告李騰爲於另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網路虛擬貨 幣平台之註冊帳戶予詐欺水房做為約定轉帳使用,而涉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 號審理中,該案共犯翁治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另外找一條路 來當B車,也就是「加密貨幣討論」這個群組,當時跟我接 洽的人是LiBlue,他要求幫忙洗錢要獲取總款項的4%,他才 願意洗錢,會提供多個交易所帳戶給我,讓我這邊的B車去 作綁定,錢轉入LiBlue提供的帳戶後,他會直接把洗好的泰 達幣直接打到我指定的冷錢包內,群組中LiBlue說:「2.群 組的部分,我已經在Line上面創立好『討論群』」、「3.未來 流程大體上是這樣,有興趣買賣的『人』,會因為朋友的邀請 加入群組討論,我們可以營造出像真正在討論加密貨幣這樣 ,所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在上面討論」,是指他創一個LI NE群組,他那邊有一個角色會佯裝是客服,要進行交易時, 為了要因應交易所的KYC(客戶身分認證)流程,我這邊會 將B帳戶的個資上傳到那個群組等語(偵30279卷四第112至1 14頁),於偵訊時證稱:LiBlue就是李騰爲,B車會不夠用 ,就要靠簡依恩跟李騰爲,他們有跟虛擬貨幣平台綁定帳戶 ,直接請他們提供B帳戶的加密貨幣給我們,我們再把款項 給他們,我們就必須要回百分之4的利潤等語(偵30279卷四 第228頁),再勾稽該案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截圖(110偵3207 9卷四第113頁),及被告李騰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 :該案目前李騰爲採認罪等語(訴166卷六第256頁),綜合 上情,顯見被告李騰爲對於創立客服,營造與客戶進行KYC 、交易虛擬貨幣外觀,實則透過虛擬貨幣為詐騙集團進行洗 錢並賺取利潤之模式甚為熟悉,亦足佐證本案被告李騰爲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套招,營造其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 證外觀,以掩飾其洗錢犯行,而有洗錢犯意之事實。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未實際與「彭子睿 」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話,營造與人頭帳 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掩飾其洗錢 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彭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彭 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同負洗錢罪責甚明。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之 「彭子睿」手持身分證與個人資料蒐集聲明及服務條款、存 摺封面等KYC資料,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事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議配合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 「彭子睿」KYC資料,無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 定。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 與客戶等語(訴1386卷第30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騰爲有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 合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等語(訴166卷二第4 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 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訴16 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 豪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 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 至295頁),均不足採。  ⒍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 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等語(訴16 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 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 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 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 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 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然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於本案有無洗錢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媒合之交易量多寡本無關聯;本案「彭子睿」」均表示 要購買TBT,而「彭子睿」以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均有成功,未見 有何銀行轉帳限制,又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TBT 是透過絕對公司智能合約,以區塊鏈上的程式經由USDT存放 進去才產生TBT,客戶想要取得TBT,只能透過絕對公司的幣 商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亦供稱:T BT是用USDT透過絕對公司創的SWAP兌現出來等語(訴166卷 四第441至442頁),堪認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 ,只能透過絕對公司幣商交易,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 ,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 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 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 客戶持有TBT的意願;「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 位,即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 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 ,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283至295頁)。然 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物,惟進 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理性之買賣雙方會 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甚明。本案依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介 「彭子睿」購買TBT不僅沒賺錢反而需倒貼幣商1%獲利,已 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TBT給幣商、透過幣商交易TBT ,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增加客戶持有TBT 意願」有何關聯。又被告陳炳豪辯護人雖提出「shop註冊名 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圖(訴166卷五第23至32頁 ),然上開「shop註冊名單」中並無客戶「彭子睿」,亦無 「彭子睿」以TBT兌換商品之紀錄,且「shop註冊名單」之 「儲值配套」數額最高額僅為150,000,倘依被告陳炳豪辯 護人所稱「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位係客戶等人 所購買之TBT數額,則「shop註冊名單」中之客戶購買TBT數 額最多者也僅15萬顆TBT,且有儲值者亦僅寥寥數人,與本 案「彭子睿」數次購買TBT且購買總金額將近40萬元等情, 亦不相同,另自「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中,「彭子睿」僅表示要購買TBT,並未見其欲以TBT兌 換商品之陳述(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被告陳炳豪辯 護人提出之「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 圖難認與本案有關,無足為被告陳炳豪有利之認定,被告陳 炳豪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秋宇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秋宇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當幣商,依照「『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轉虛擬貨幣,沒有洗錢犯意 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羅 秋宇是和「『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交易,不知道交易對 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羅秋宇其等有對客 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彭子睿 」KYC資料,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都有完成交易;被告羅秋宇都 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 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羅 秋宇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     ㈡經查:  ⒈被告羅秋宇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用現金和李騰爲買 TBT,李騰爲把TBT匯入我的IMT0KEN的錢包内,李騰爲會安 排,如果有人跟李騰爲表示要買TBT,李騰爲就叫對方匯錢 到我的帳戶,他就給我一個錢包的地址,我就將TBT打過去 ;我先和李騰爲用現金買USDT,並轉換成TBT後,平台知道 我有TBT,就會派客戶給我,我再轉TBT出去;我幫客戶買TB T,獲利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 騰爲換US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66卷二第100至10 1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羅秋宇所述,其 透過被告李騰爲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 戶卻須先匯款至羅秋宇銀行帳戶內,被告羅秋宇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 對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及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 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 之TBT前,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 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羅秋宇之1%獲利 ,被告羅秋宇賺取的1%獲利來自於其事前和被告李騰爲所換 取的USDT,則被告羅秋宇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所 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羅秋宇購買 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 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況且本案客戶為被告李騰爲介紹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羅秋宇事前亦係向被告李騰爲購買USDT, 被告李騰爲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將USDT轉換成TBT後 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羅秋宇,並讓被告羅秋宇賺取兌換 USDT之差價。綜上,被告羅秋宇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 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羅秋宇為成年人,並供稱有 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三第100頁),對於本案TB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聯繫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經查:  ⑴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 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 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22247卷 第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 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 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3時59 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  ⑵另被告羅秋宇於偵訊時供稱:李騰爲會先打推特的電話給我 ,確認我現在是否有空,有空的話就會叫平台的人LINE我, 說有人要買多少TBT,他就叫對方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 ,我確認款項以後,平台客服就給錢包地址,我就用IMTOKE N錢包匯過去給對方,不需要透過平台,都是錢包對錢包就 能匯虛擬貨幣,平台對我的幫助就是告訴我有人要買TBT等 語(偵22247卷第119至120頁)。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於110年12月24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羅秋宇加入好友 、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1年1月16日起便以 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  ⑶綜合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彭子睿中信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 號1⑵所示款項,係「彭子睿」先匯款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後 ,被告李騰爲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 羅秋宇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般 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羅秋宇匯款帳戶前 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再向 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購買TBT;又如被告李騰爲係媒介客戶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亦有客戶、被告羅秋宇聯繫方式, 被告李騰爲即可以自己名義傳送錢包地址給被告羅秋宇,豈 有必要再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身分,以客戶 口吻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買TBT,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TBT之 虛假對話。被告羅秋宇供稱交易之前被告李騰爲會先以推特 方式通知,且自其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 發現「『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名義要求被 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購買TB T,且在被告羅秋宇只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而無任何帳 號資訊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仍可準確將款項匯 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等情,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亦在被告羅秋宇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羅秋宇對於「『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 情有所預見,且被告羅秋宇對其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 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被告李騰爲透過「『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款項,仍配合被告李騰爲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 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 ,堪認被告羅秋宇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羅秋宇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羅秋宇是和本案LINE客 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 被告羅秋宇有對客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 且本案有「彭子睿」KYC資料,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 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 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 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 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然查 :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騰爲說他 隨時可以提供KYC資料給我等語(訴166卷三第102至103頁) ,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上開證述不符,況被告羅秋宇 復供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是誰要跟我買幣,我不知道 對方是誰,我沒辦法確保錢的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訴166卷 三第110頁),顯見被告羅秋宇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 騰爲獲得「彭子睿」KYC資料,不知道與其交易之對象為何 人,被告羅秋宇與被告李騰爲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 僅憑被告李騰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 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彭子睿」KYC資料, 為被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  ⑵而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交易,更足認本案被告羅秋宇犯行 既遂之事實;又「『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向被告羅秋 宇表示要購買TBT,亦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且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 擬貨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 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 被告羅秋宇有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 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 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 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有何關聯; 本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犯行推論被告羅秋宇有洗錢犯意 。被告羅秋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㈢綜上,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3人 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3人 就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及被告李騰爲對邱重堯就附表一 編號1⑴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邱重堯、「彭子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發行TB T、招攬幣商從事洗錢行為,並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名義與幣商製造虛偽對話;被告羅秋宇從事虛擬貨幣場 外交易時,亦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 ,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而本案洗錢之金 額非微,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 ,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羅秋宇均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騰爲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小康, 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陳炳豪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親;被告 羅秋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 ,需要扶養父母親(訴166卷六第253至254頁),暨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客戶買TBT,獲利 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騰爲換US 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386卷第270至271頁、訴16 6卷四第393至472頁),而本案被告羅秋宇交易20萬元之TBT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羅秋宇有獲得2,000元【計算式 :20萬×1%=2,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TBT交易過程中沒有 獲利等語(訴166卷六第33頁),本案附無證據證明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就媒合TBT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業經「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等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 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 萬9,800元交予陳炳豪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炳豪就邱重堯就提領之1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 萬9,800元外,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1⑵所涉虛擬貨幣交易 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羅秋宇就被告羅秋宇於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時間提領本案羅 秋宇元大帳戶內28萬元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亦涉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 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萬9,800元交與陳炳豪 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邱重堯就提領之1 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萬9,800元外部分,證人即共同被 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萬元是自用,我提領的2 4萬扣除19萬9,800元外,是我欠陳炳豪的錢等語(訴166卷 三第105頁、訴1386卷第265至266頁),且自附表一編號1第 一層帳戶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之款項僅19萬9,800元,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提領之款項,除19 萬9,800元外,與本案有何關聯,難以就上開剩餘款項部分 對被告陳炳豪繩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均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附表一編 號1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已如前述 ,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 觸,本案亦非由被告3人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自難僅憑被告3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 為,即遽認被告3人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彭子睿的錢是我從之前 已經有的TBT轉出,我已經有TBT賣給彭子睿,我後來提領28 萬元是要新買TBT,和彭子睿這筆沒有關係等語(訴166卷三 第110頁);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彭子睿 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他領28萬元給我,是和我 買USDT,這是不同的交易等語(訴166卷三第113頁),又被 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TBT轉出至彭 子睿名下錢包地址,有本案羅秋宇錢包地址交易截圖在卷可 證(訴730卷二第35頁),而被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9日1 4時23分許自本案羅秋宇元大提領28萬元,被告羅秋宇提領 時間距離上開交易虛擬貨幣時間相距已遠,本案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羅秋宇提領之28萬元與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有關,是難 就被告羅秋宇提領28萬元後交給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繩 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邱重堯提領之1萬元、24萬元 ,除上開19萬9,800元外之剩餘款項,對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亦難以被告羅秋宇 提領28萬元後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而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3 人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行 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子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洪子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鼎富國際金融」平台獲利,致洪子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15日12時34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被告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月15日17時31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 129,800元、70,000元 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1月18日11時22分許、14時3分許 10,005元、240,000元 111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 同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2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10,000元 ⑵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200,000元 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 280,000元 證據出處 1.洪子謙111.01.29 警詢(111偵45321卷第18至20頁) 2.洪子謙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表(偵45321卷第52至63頁) 3.洪子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45321卷第64至93頁) 4.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3至26頁反) 5.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65至85頁) 6.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 附表二:邱重堯、彭子睿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1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00AB0c00aD000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2 羅秋宇 0x5BB0c8357dFlad86B85E700B000BEa00000000Ac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 訴166卷四第15、19頁、新北檢111年度偵22247卷第48、54、56、63至64頁反面、65至68頁 3 彭子睿 0x9bA633BF93d8143DD9a7DF00b000000D0E00d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 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

2025-03-17

TPDM-112-訴-73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堯 林致丞 羅秋宇 林宇泰 宋湘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李騰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曾韋勲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施彥岑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許仁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557、39289、39290、39291、39292、39293號、112 年度偵字第35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騰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2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壹仟壹佰玖拾伍顆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炳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貳仟柒佰伍拾柒顆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韋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邱重堯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致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 、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羅秋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宇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11、13「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至8、11、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宋湘妘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九、施彥岑犯如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十、許仁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騰爲(綽號「騰爲」、「Li Blue」)、陳炳豪(綽號「 咖啡」、「coffee」)、卜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曾 韋勲均明知成員包含冒名為「張銘揚」之人(無證據可認係 未成年人,下稱「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規避查 緝,邱重堯、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林致丞可 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 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 邱重堯、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林致丞,就各 自所犯部分,與卜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李騰爲、陳炳豪、卜鈺於民國110年7月起,以絕對網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業於111 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解 散,下稱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ai Bi Token 虛擬貨幣( 下稱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 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LINE客服(下合稱本案LINE客服) ,曾韋勲並於110年7月至12月間某日加入絕對公司,由李騰 爲、陳炳豪、曾韋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 觸等方式,招募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幣商 ,而幣商需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金融 帳戶後,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法幣轉換虛擬貨幣 、虛擬貨幣轉匯之程序,並由李騰爲招募羅秋宇,陳炳豪招 募邱重堯,曾韋勲招募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擔任絕對公 司幣商,而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羅秋宇於110年12月起、 林宇泰於110年11月起、宋湘妘於110年12月起、施彥岑於11 1年3月起、林致丞於110年10月某日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 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 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絕對 公司。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騰爲等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 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意捷名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意捷中 信帳戶,黃意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判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張銘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張銘揚所涉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判決確定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李騰爲、陳炳豪私下 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邱重堯、曾 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李騰爲、陳炳豪 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 、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 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話,續分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 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以下列方式轉匯、轉 交虛擬貨幣或現金予李騰爲、陳炳豪、卜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⒈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許仁泰名下之遠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許仁泰名下 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許仁泰 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 入陳炳豪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⒉林致丞取得附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 、9-1⑴、10-3、12、14、15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透過其名下之BitoPro虛擬 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其名下之Binance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 帳戶。  ⒊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後,隨即依李騰爲指 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羅秋宇名下 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李騰爲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 帳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李騰爲幣安帳戶)、卜鈺名下之 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卜鈺幣 安帳戶)。  ⒋林宇泰取得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 6-4、10-2、11、13-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李騰爲、陳炳豪指 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 (起訴書贅載「宋湘妘名下」,應予更正刪除)之imToken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 戶。宋湘妘取得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 9-1⑵所示款項後,與林宇泰共同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 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金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幣安帳戶。嗣後宋湘妘將附表一編號 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 林宇泰,林宇泰將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 、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提領後,併宋湘妘 上開交付之款項交予陳炳豪。  ⒌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 (起訴書誤載為「曾韋勲」,應予更正)指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施彥岑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 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本案卜鈺幣 安帳戶。施彥岑並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 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後由曾韋勲交予 陳炳豪。  ⒍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後,隨即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 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 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 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戶。曾韋勲並分別於111年2 月24日、28日將附表一編號5、6-1所示款項;於111年3月8 日下午1時32分許將附表一編號4-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李騰 爲、陳炳豪。 二、許仁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密碼均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或利用網路申請,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隱匿特定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間起, 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Pro、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邱 重堯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邱重堯以前開犯罪事實一、㈡、⒈方 式使用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 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許仁泰犯罪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 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下稱被 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被告陳炳豪 辯護人、被告曾韋勲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61號證人陳 志秈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37至238頁 ),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邱重堯等 5人、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 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施彥岑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彥岑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40910卷第38至43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訴166卷二第21頁、訴166卷三 第373至403頁、訴166卷五第113至130頁、訴166卷六第25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 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 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 、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3024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 27至22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三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施彥岑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亦有附表五各編號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㈢又關於何人指示被告施彥岑將42萬2,500顆TBT轉出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被告施彥岑將附表 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後,曾韋勲將 款項交付何人部分,被告施彥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 李騰爲或陳炳豪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群組跟我說有 人要買TBT,我有跟李騰爲或陳炳豪說我沒有TBT,他說他會 轉給我,就叫我直接打到指定的虛擬貨幣地址;跟我說客戶 要買幣的人是李騰爲或陳炳豪其中一個等語(訴166卷三第3 85頁、訴166卷五第124頁),被告曾韋勲於偵訊時證稱:我 從施彥岑取得的現金,是交付給陳炳豪或李騰爲等語(偵35 76卷第219頁)。然被告施彥岑於偵訊時供稱:本件交易過 程由coffee跟我說是否能進行交易後,就有這個line跟我說 要買TBT幣,我就回他要買多少,他就說新臺幣(下同)42 萬2,500元,接著他就給我要匯TBT幣的帳戶,我就將TBT幣 匯過去等語(偵40910卷第40頁),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時 證稱:我有使用「咖啡」的暱稱等語(偵34557卷一第25頁 ),復參以被告陳炳豪與李騰爲間對話截圖,被告陳炳豪   於9月27日傳送「0xbfD748eBal459A2F95BF3F09E457A7c0E00 Dfd00」(即附表四編號2-3錢包地址)、「我的地址」等語 (偵34557卷第104頁),再勾稽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 9錢包地址交易鏈紀錄(訴166卷六第47頁),被告陳炳豪名 下附表五編號2-3所示錢包地址於111年3月7日將42萬2,500 顆TBT傳送至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的所示錢包地址, 復於111年3月8日將14,772顆USDT轉至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 五編號9所示錢包地址,堪認將422,500個TBT、14,772顆USD T轉到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錢包地址之人為被告陳炳 豪之事實。審酌被告施彥岑於偵訊時就本案交易細節證述詳 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復與證人陳炳豪上開供述及附表 五編號9錢包地址交易鏈紀錄相符,當以被告施彥岑於偵訊 時所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 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TBT轉出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又若非被告曾 韋勲於111年3月8日收到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交 予被告陳炳豪,被告陳炳豪豈有可能於同日將14,772顆USDT 轉到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錢包地址,故堪認被告曾 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  ㈣被告施彥岑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 金流,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 洗錢犯意,我有對客戶進行KYC,請客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客戶必須拿著證件和聲明書拍照, 我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 騰爲在絕對公司設立虛擬貨幣易交易業務部門(簡稱「SWAP 」),並擔任主管,協助客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對客 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被告 李騰爲申設本案LINE客服係為中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張 銘揚」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附表三「張銘揚」等人之錢包地址匯出USDT至被告李騰爲 錢包地址為獨立之交易;被告李騰爲不知悉「張銘揚」款項 來源係贓款;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量極小,被告李 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本案被告施彥岑提領附表 一編號3-6、13-2所示42萬2500元交給被告曾韋勲,之後被 告陳炳豪有匯USDT至本案施彥岑錢包地址、經施彥岑轉換回 TBT返還絕對公司,符合幣商沒有TBT幣由公司先借給幣商, 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公司,去換USDT,再換成TBT還給公 司之交易模式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 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稱:我單純媒合買賣 幣,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 四第393至472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在絕對公 司的工作內容只是媒合虛擬貨幣交易,絕對公司在TBT的交 易中沒有獲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 TBT,增加客戶持有TBT的意願;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 交易時,都有針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 意;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交易平台 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 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 (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283至295 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被告李騰爲陸續以虛擬貨 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告李騰爲招募被告 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任絕對公司幣商, 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 、曾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 絕對公司;嗣「張銘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 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需 求後,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 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 泰、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 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 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續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 、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 轉匯虛擬貨幣、轉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供承在卷(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 第393至472頁、訴166卷六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陳志秈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 )、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 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 、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 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 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 )、證人翁治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 3、93至96、111至12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 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 號3-6、13-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 TBT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 告曾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 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 、一㈡、㈢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 層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佯以虛擬貨幣買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 ,而有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供稱之USDT、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  ⑴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供稱:「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 」是用來購買USDT,顧客會提出想要購買的需求,我們就會 聯絡可以交易的幣商,並請幣商報價,待確定價格後,我也 會向顧客報我的價格,客人可以接受後,我就會請他轉帳到 幣商帳戶,幣商確認收款後,就會進行代購,幣商購買USDT 完成,會把USDT轉到我這邊,確認數量沒錯,幣商部分就結 束,我就會依照和顧客的數量轉帳給顧客,並提供交易截圖 ,客人確認收款無誤,完成交易;幣商會以當時交易所價格 作為基準加上0.3報價給我,每個幣商不太一樣,但至少有0 .3,我的獲利在1.3%;「『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是用來 購買TBT,運作方式是顧客提出想購買需求,我們就聯絡可 以交易的幣商,確認幣商可以交易,我們就請顧客轉帳給幣 商,幣商確認收款無誤,我就會提供顧客的錢包地址,讓幣 商轉帳,確認雙方數字無誤,交易就結束;如果有人要用新 臺幣和幣商購買TBT,所有幣商為了買賣便利性,都用1:1計 算;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以100萬舉例,客戶匯100萬, 幣商只需要交付99萬TBT,獲利就來自這裡,所有的幣商都 是;實際上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跟幣商對話的人 是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的 運作模式是客戶會在「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說要購 買多少的USDT,我會先詢問在當時有哪些幣商有空,到「ET 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告訴幣商需要購買多少USDT,幣 商就會跟我說轉到哪個銀行帳戶,幣商會去交易所買好USDT ,過程中可能在20分鐘內結束,我就會貼我的Binance地址 給幣商,扣掉公司手續費(3%或4%),剩下會轉給客戶,交 易就結束;「『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部分是我會先打電 話問有空的幣商,如果可以交易,我就會幫他們作媒合,以 邱重堯例子來說,要交易28萬,邱重堯就會在「『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回答我好或不好,我會在「『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詢問要轉到哪個帳戶,邱重堯就會在「『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回覆我轉到哪個帳戶,我事前有和他聯絡 ,我會知道事前有無TBT,如果沒有,我就會轉TBT先借給邱 重堯,讓邱重堯先交易,邱重堯交易完後客戶會收到TBT, 交易就結束,剩下是邱重堯拿28萬買USDT兌換等值的TBT回 來給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所述,其等透過絕對公司媒合USDT、TBT之交易均 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李騰爲指示之幣商 帳戶內,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幣商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 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 USDT部分,被告李騰爲報給客戶的價格係依照一般交易所價 格加上幣商的0.3至0.4獲利,再加上被告李騰爲的價格,其 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焉有選擇絕 對公司幣商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另就TBT部分,被告李騰 爲供稱客戶用新臺幣兌換TBT之比率為1:1,且幣商販賣TBT 有1%獲利,然觀諸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 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22247卷 第51至54頁、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偵30341卷第 21至34頁、偵40910卷第14至17頁、偵3576卷第23至51頁) ,及被告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施彥岑名 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施彥岑 第一銀行帳戶)、羅秋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曾韋勲名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曾韋勲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係以客服名義指 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之前或密接時間,本案羅秋宇、 曾韋勲、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宋湘妘、林宇泰台新帳 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入(詳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 毫幣商應賺取之1%獲利,則幣商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購 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 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又依被告陳炳豪所述,其私下詢 問被告邱堯時,已知悉被告邱重堯無TBT可交易,當可轉而 詢問其他有空且有充足TBT之幣商,或由其自己交易TBT給客 戶,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客戶匯新臺幣至被告 邱重堯帳戶內,由邱重堯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邱重堯提 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且被告陳炳豪於偵訊時供稱 :因為邱重堯是我朋友,我怕他轉錯,所以叫他先轉到我的 帳戶內等語(偵34557卷一第654至655頁),其就被告邱重 堯收到客戶匯入之現金後,將USDT轉到被告陳炳豪錢包地址 內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難認可採。綜上,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且被告陳炳 豪前後述不一,自屬可議。  ⑵另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 :TBT交易模式為客戶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内提 出購買TBT之需求後,經被告李騰爲或被告陳炳豪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內媒合願意交易之賣家,再由買家匯 款至賣家金融帳戶後,由賣家購買USDT存入絕對網路公司於 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合約,依合約議定之內容兌換等值之TB T,再由幣商將TBT幣轉入買家之錢包地址,而幣商因此而獲 取交易金額1%之利潤,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於幣商USDT存量 不足時,有時須協助幣商買幣,故有時幣商將買家匯入之款 項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由渠等協助購買USDT 等語(訴166卷六第273至274頁),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辯詞,TBT之來源係絕對公司於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 合約由USDT轉換而來,且於幣商USDT存量不足時,更透過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取得USDT,既然購買TBT之客戶係由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介紹,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充足之USDT ,又何須透過幣商,將USDT借給幣商,讓幣商將USDT轉換成 TBT後轉給客戶,再由幣商提領客戶匯入的現金交給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並由幣商賺取1%獲利。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與交易常情不符。再觀諸 附表三所示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 之轉匯款項情形、上開被告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之對話(偵40910卷第14反面至15頁、偵25183卷第20至23、 27至29頁、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偵3576卷第23至51頁) 及上開被告、張銘揚名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 87至200頁),可見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 、曾韋勲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匯入指定數量 之TBT至附表三「第一層錢包地址」後不久,「第一層錢包 地址」即匯入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回流至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卜鈺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倘本案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僅為媒介客戶與幣商交易TBT,客戶又豈會如此剛好 於收到TBT不久後即轉匯USDT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卜鈺 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張銘揚」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 交易,附表三「張銘揚」等人之錢包地址匯出USDT至被告李 騰爲錢包地址為獨立之交易,兩個數量對不上等語(訴166 卷六第255至259頁),然綜觀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對話 (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張銘揚」除了交易TBT外 並未表示要另外與被告李騰爲交易USDT,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亦未提出「張銘揚」或其他人有何交易需求而恰巧需於被 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依「張銘揚」 匯入指定數量之TBT不久後,即將USDT轉匯入其等虛擬貨幣 地址之相關佐證,實務上亦不乏洗錢共犯將獲利以虛擬貨幣 方式轉匯至其他共犯之情形,被告李騰爲辯護人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 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的對話紀錄是我跟「張 銘揚」的對話等語(訴166卷六第41頁),經查:  ⑴觀諸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張銘揚」於111年 2月21日15時3分傳送「我要買17萬」,被告李騰爲於同日15 時4分傳送「好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幫我轉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205頁),參以 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於同日15時19分表示:「我想購買TBT」、「17萬」,被告 林宇泰於同日15時20分表示「轉到台新可以嗎?」,「客服 」於15時20分表示「林宇泰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這個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 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 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 揚」係於該日14時59分許即先將17萬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 銀行帳戶內。  ⑵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2日16時7分傳送「今天買129800」、「夠嗎?」,被告 李騰爲於16時7分傳送「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幫我轉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206至207頁) ,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客服」於同日16時10分表示:「我想買TBT」、「129800」 、「12萬9千8百」、「我要匯款到哪裡呢」,被告林宇泰於 同日16時10分表示「好的 那麻煩幫我轉台新可以嗎」等語 (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 16時05分許即先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  ⑶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5日13時12分傳送「472800」、「有足夠嗎?」,被告李 騰爲傳送「好的。可以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幫我匯款到這裡來」等語(偵9797卷二第21 1頁),而觀諸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客服於該日13時16分傳送「472800」、「要匯款到哪 邊呢?」,被告林宇泰傳送「那麻煩幫我轉台新可以嗎」( 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12分 許即將47萬2,800元匯入林宇泰上開台新帳戶內。  ⑷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2日14時0分傳送「我要買TBT」、「402800夠嗎」,被告 李騰爲傳送「好的。可以的」等語(偵9797卷二第214頁) ,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客服」於同日14時01分表示:「我想買TBT」、「402800」 ,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02分表示「請轉到台新方便嗎」, 「客服」於同日14時10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 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 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 頁)、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 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即將40萬2,800元匯 入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⑸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7日12時39分傳送「現在有足夠488800TBT嗎」,被告李騰 爲傳送「有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等語(偵9797卷二第217頁),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同日12時40分表示: 「我想買TBT」,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488800」,被告林 宇泰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幫我轉台新方便嗎」,「客   服」於同日12時43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 76bC0c000de00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反面);然勾稽 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2時37分許即將48萬8,800元匯入本案 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內。  ⑹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2日16時21分傳送「現在買一些」、「499800夠嗎?」, 被告李騰爲於同日16時22分傳送「夠的,我這邊幣都充足」 、「宋湘妘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款到 這裡謝謝」等語(偵9797卷二第208頁);被告宋湘妘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於16時22分至2 3分表示「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 」,被告宋湘妘於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 新」,「客服」於16時24分表示「好唷。稍等我一下」,於 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認一下」等語(偵25183 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 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 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 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內。  ⑺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TBT」、「492500」 ,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台新帳   戶」,「客服」於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 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頁)然 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 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第38至3 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800元 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⑻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7日13時52分傳送「422500夠嗎?」、「那現在要」,被 告李騰爲傳送「夠的」、「施彥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 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8頁),參以被告施彥岑與「『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同日13時53分、5 4分傳送「你好。我要購買TBT」、「422500」、「匯款到哪 邊呢」、被告施彥岑於同日13時55分傳送「施彥岑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客服」於   同日13時57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 452de74d」等語(偵40910卷第14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 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 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0分許即將42萬2,500元匯 入本案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內。  ⑼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7日16時49分傳送「0000000」、「夠嗎?」,被告李騰爲 於該日16時50分傳送傳送「幫我分兩個」、「和益企業社第 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曾韋勲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336100」等語(偵9797卷 二第218頁),參以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對話,「客服」於111年3月7日17時7分表示「我想購買 TBT」、「336100」、「匯款到第一銀行嗎」,被告曾韋勲 於同日17時07分回復「請幫我匯款到第一銀行」等語(偵35 76卷第25至26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張銘揚」係於 該日16時47分許即將33萬6,100元匯入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 帳戶內。  ⑽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3日18時41分傳送「我要買TBT10.88」、「現在有嗎?」 ,被告李騰爲傳送「還有的。你剛好在下班前」、「曾韋勲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幫我匯到這裡」等語 (偵9797卷二第210頁),參以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該日18時42分表示「我想 買10.55萬的TBT」,被告曾韋勲於同日18時44分回復「好的 !沒問題 請給我轉帳的地址~也請您打款項到我的第一印銀 行」等語(偵3576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張銘揚」 係於該日18時40分許即將10萬8,800元匯入本案曾韋勲第一 銀行帳戶內。  ⑾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3日16時49分傳送「要買62800的TBT」、「有嗎?」,被 告李騰爲於該日16時50分始傳送「有的」、「羅秋宇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6頁),參 以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我想買62800的TBT」、「匯款 到哪裡呢」,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第一銀 行」,「客服」於下午4時53分表示「匯款過去了」、「0x4 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22 47卷第51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 6時49分許即將6萬2,8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  ⑿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5日17時24分傳送「我要買19400的TBT有嗎」,被告李騰 爲於該17時24分始傳送「有的有的」、「羅秋宇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4頁),參以被 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 同日17時26分表示「你好。我向購買TBT」、「19400」,被 告羅秋宇於同日17時27分表示「第一銀行」等語(偵22247 卷第5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 7時22分許即將1萬9,4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  ⒀綜合上開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對話、被告施彥岑、林宇 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及上開人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款項,多數情形均係「張銘揚」先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第三層幣商名下帳戶後,「張銘揚」始與被告李騰爲有前開 對話,詢問被告李騰爲有無充足的TBT、匯款帳號,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客服」 名義與被告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對話 之事實,倘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僅從事一般虛擬貨幣仲介買 賣,「張銘揚」為一般買TBT的客戶,「張銘揚」豈有可能 在不知被告李騰爲有沒有充足TBT、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 卜先知,預先匯款至被告李騰爲指定之帳戶,再向被告李騰 爲表示要購買TBT、詢問匯款帳號;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又 豈有必要一方面由被告李騰爲先與「張銘揚」對話,另一方 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 先聯繫幣商,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 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對話表示要購買 TBT,以此種兩面溝通且重復通知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TBT之對話紀錄。  ⒁再觀諸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客服」曾傳送「0x442 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偵40910卷第14頁反面、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 29頁、偵22247卷第51至54),勾稽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 」對話,「張銘揚」均表示有收到購買之TBT,然   「張銘揚」除於111年2月21日傳送「0x51Cebe0000000d27e9 3A454f12d1bF63d2118fcE」之錢包地址外,未見「張銘揚」 有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對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從何處得知 「張銘揚」另有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有可議。綜合上 情,足認上開交易洽商過程並非真實,被告李騰爲與「張銘 揚」上開對話、幣商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均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欲購買虛 擬貨幣之虛假對話之事實。  ⒊又被告李騰爲於另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網路虛擬貨 幣平台之註冊帳戶予詐欺水房做為約定轉帳使用,而涉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 號審理中,該案共犯翁治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另外找一條路 來當B車,也就是「加密貨幣討論」這個群組,當時跟我接 洽的人是LiBlue,他要求幫忙洗錢要獲取總款項的4%,他才 願意洗錢,會提供多個交易所帳戶給我,讓我這邊的B車去 作綁定,錢轉入LiBlue提供的帳戶後,他會直接把洗好的泰 達幣直接打到我指定的冷錢包內,群組中LiBlue說:「2.群 組的部分,我已經在Line上面創立號『討論群』」、「3.未來 流程大體上是這樣,有興趣買賣的『人』,會因為朋友的邀請 加入群組討論,我們可以營造出像真正在討論加密貨幣這樣 ,所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在上面討論」,是指他創一個LI NE群組,他那邊有一個角色會佯裝是客服,要進行交易時, 為了要因應交易所的KYC(客戶身分認證)流程,我這邊會 將B帳戶的個資上傳到那個群組等語(偵30279卷四第112至1 14頁),於偵訊時證稱:LiBlue就是李騰爲,B車會不夠用 ,就要靠簡依恩跟李騰爲,他們有跟虛擬貨幣平台綁定帳戶 ,直接請他們提供B帳戶的加密貨幣給我們,我們再把款項 給他們,我們就必須要回百分之4的利潤等語(偵30279卷四 第228頁),再勾稽該案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截圖(110偵3027 9卷四第113頁),及被告李騰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 :該案目前李騰爲採認罪等語(訴166卷六第256頁),綜合 上情,顯見被告李騰爲對於創立客服,營造與客戶進行KYC 、交易虛擬貨幣外觀,實則透過虛擬貨幣為詐騙集團進行洗 錢並賺取利潤之模式甚為熟悉,亦足佐證本案被告李騰爲係 與「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套招,營造其與人頭帳戶名 義人進行身分驗證外觀,以掩飾其洗錢犯行,而有洗錢犯意 之事實。  ⒋再者,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 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綁定之手機交予阿豪,所以後來的 交易都是阿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7頁反面),偵查中證 稱:我直接將許仁泰綁定虛擬貨幣的手機交給「阿豪」操作 等語(偵30341卷第83頁),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均供稱:邱重堯曾經有給我帳號密碼進行操作等語(偵 34557卷一第25、695頁),堪認被告陳炳豪有持被告邱重堯 綁定許仁泰虛擬貨幣手機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倘被告陳炳豪僅媒合被告邱重堯與客戶,豈有必要又持被告 邱重堯所交付之手機,以被告邱重堯名義偽裝成幣商與客戶 交易虛擬貨幣之必要,亦足佐證被告陳炳豪確有洗錢犯意。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未實際與「張銘揚 」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話,營造與人頭帳 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掩飾其洗錢 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張銘揚」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張 銘揚」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同負洗錢罪責甚明。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 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訴1386卷第303頁) ,被告陳炳豪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 客戶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 頁),委不足採。  ⒍至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我有對客戶進行KYC( 訴166卷三第71、11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騰 爲有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管會 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 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護人 辯稱: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對買家進 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 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 。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與「張銘 揚」之對話、幣商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均 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欲購買虛擬 貨幣之虛假對話之事實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依幣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本平台用戶完成身分驗證後皆可享有交易、加值及提領功 能(訴166卷三第475至476頁),堪認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係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後始可交易之事實。然觀諸被告李騰 爲與「張銘揚」對話,「張銘揚」於110年2月22日加入「『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李騰爲要求其傳送身分證 正反面、客戶資料、手持身分證與個人資料蒐集聲明及服務 條款、存摺封面等KYC資料後,「張銘揚」並未傳送上開KYC 資料,而係傳送「您好 我要購買TBT」、「我要買17萬」, 被告李騰爲亦未要求「張銘揚」傳送上開KYC資料始能交易 ,而係回復「好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張銘揚」傳送17萬元匯款證明後,被告李騰爲傳送 「收到了, 地址再麻煩」、「轉過去了」、「再看看有沒 有收到」,「張銘揚」遲於111年2月23日始傳送張銘揚之身 分證正反面、張銘揚手持身分證照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 存摺照片、個資法聲明書照片(偵9797卷二第205至206頁) ,顯見「張銘揚」係與被告李騰爲交易17萬TBT成功後,才 進行被告李騰爲所稱之KYC流程,與金管會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2項第1點要 求「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之規定不符 ,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完畢始能交 易之模式顯有不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及其等辯護人上開 所辯,委不足採。  ⒎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 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本案被告 施彥岑提領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42萬2,500元交給被告 曾韋勲,之後被告陳炳豪有匯USDT至本案施彥岑錢包地址、 經施彥岑轉換回TBT返還絕對公司,符合幣商沒有TBT幣由公 司先借給幣商,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公司,去換USDT,再 換成TBT還給公司之交易模式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 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等語(訴1 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 283至295頁)。然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於本案有無洗錢 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之交易量多寡本無 關聯;由絕對公司先借TBT給幣商,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 公司,去換USDT,再換成TBT還給公司之交易模式迂迴而與 常情不符一情,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辯護人 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⒏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 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 客戶持有TBT的意願;「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 位,即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 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 ,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 至295頁)。惟查,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 標的之無體物,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 ,理性之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甚 明。本案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媒介「張銘揚」購買TBT不僅沒賺錢反而需 倒貼幣商1%獲利,已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 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TBT給幣 商、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 ,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 TBT,增加客戶持有TBT意願」有何關聯。又被告陳炳豪辯護 人雖提出「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圖 (訴166卷五第23至32頁),然上開「shop註冊名單」中並 無客戶「張銘揚」,亦無「張銘揚」以TBT兌換商品之紀錄 ,且「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數額最高額僅為150, 000,倘依被告陳炳豪辯護人所稱「shop註冊名單」之「儲 值配套」欄位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則「shop註冊 名單」中之客戶購買TBT數額最多者也僅15萬顆TBT,且有儲 值者亦僅寥寥數人,與本案「張銘揚」多次購買TBT且購買 總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情,亦不相同,另自被告李騰爲與「 張銘揚」對話中,「張銘揚」僅表示要購買TBT,並未見其 欲以TBT兌換商品之陳述(偵9797卷第205至222頁),被告 陳炳豪辯護人提出之「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 商城之截圖難認與本案有關,無足為被告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被告陳炳豪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⒐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 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 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 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 。惟查,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 00000000號函記載:用戶透過銀行匯款進行加值時,本平台 無設定加值額度上限,惟用戶可能會受限於該銀行帳號之轉 帳限額,而影響其加值金額上限;用戶需自本平台提領新臺 幣者,有下列額度限制等語(訴166卷三第475至476頁)。 然本案「張銘揚」均表示要購買TBT,而「張銘揚」以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第 三層幣商帳戶」均有成功,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又被告 李騰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TBT是透過絕對公司智能合約, 以區塊鏈上的程式經由USDT存放進去才產生TBT,客戶想要 取得TBT,只能透過絕對公司的幣商等語(訴166卷四第393 至472頁),被告陳炳豪亦供稱:TBT是用USDT透過絕對公司 創的SWAP兌現出來等語(訴166卷四第441至442頁),堪認T 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只能透過絕對公司幣商交 易,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 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故意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 、提領上限限制,均無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被告陳炳豪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韋勲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韋勲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惟矢 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我只有買賣 加密貨幣等語(訴166卷五第88頁);其辯護人辯護稱:如 果要成為絕對公司的幣商,都是需要和李騰爲、陳炳豪去做 溝通,不是會由被告曾韋勲執行;本案被告曾韋勲收到的金 額都有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到公司所指定的客戶錢包;被告 曾韋勲相信客戶有經過公司KYC確認身分,其使用自身銀行 帳戶去收受買幣款項,沒有洗錢犯意;銀行跟交易所都會有 交易金額的額度限制,在碰到交易金額需求較大之客戶時, 就會需要被告等幣商的協助;絕對公司也想透過被告等幣商 去推廣TBT的應用跟能見度;本案被起訴的交易在被告曾韋 勲協助絕對公司客戶買幣之總交易筆數微小;被告施彥岑認 罪不足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 235頁、訴166卷三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 6卷六261至262、297至309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曾韋勲並於110年7月至12 月間某日加入絕對公司,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陸續以虛 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李騰爲招募羅秋 宇,陳炳豪招募邱重堯,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 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張銘揚」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告羅 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續 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 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轉匯虛擬貨幣、轉交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韋勲供承在卷(訴166卷二 第19頁、訴166卷五第77至109頁),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證 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92至49 6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 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 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 於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 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 翁治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 6、111至12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三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 號3-6、13-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 TBT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 告曾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 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 、一㈡、㈢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 層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曾韋勲有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曾韋勲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曾韋勲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收到客戶買TBT的需求,客戶就會把錢打到我的銀行帳 戶,如果我當時身上有足夠的TBT,我就會直接轉給客戶, 如果沒有,有可能會拿到錢去買USDT或和陳炳豪借TBT,借 到TBT後,就會轉給客戶,如果我用USDT方式就會到智能合 約換TBT給客戶;TBT當時為了方便計算,對新臺幣是1:1;U SDT兌換TBT有匯率,匯率會包含1%手續費,在智能合約時, 我要換到1萬元TBT,我不用拿等值的USDT,我大約拿99%的U SDT,所以我就有1%獲利;附表一編號4-2、5、6-1金流客戶 都是要買TBT,上開交易客戶說要買TBT時,我手上都沒有充 足的TBT,都是和陳炳豪週轉,我把編號4-2、5、6-1所示款 項領出來之後,把錢拿給陳炳豪或李騰爲,因為我和他買US DT,我要換成足夠的TBT給他等語(訴166卷五第96至98頁) 。其辯護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亦記載:價值 336,100元之TBT係於111年3月7日17時08分54秒由本案陳炳 豪錢包地址轉至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價值108,800元 之TBT則是於111年2月23日18時42分13秒由本案陳炳豪錢包 地址轉至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訴166卷五第162頁), 復參以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訴166卷五 第165至167頁),堪認被告曾韋勲於111年2月23日、3月7日 轉入TBT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之錢包地址, 該TBT來源均為被告陳炳豪之事實。  ⑵是依被告曾韋勲前開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交易均 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曾韋勲第一銀 行帳戶內,被告曾韋勲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 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被告曾韋勲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3576卷第23至51 頁),及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 第227至230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 相當數量之TBT前,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即有對應相同 數量之新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 曾韋勲應賺取之1%獲利,則被告曾韋勲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 客戶向被告曾韋勲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 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再者,本案 被告曾韋勲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豪,被告陳炳豪既知悉 被告曾韋勲並無充足之TBT,當可轉而詢問其他有充足TBT之 幣商,或由被告陳炳豪自己交易TBT給客戶,又何須先將TBT 轉給被告曾韋勲,讓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曾韋勲帳戶內,由 被告曾韋勲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曾韋勲提領現金交還被 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被告曾韋勲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 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曾韋勲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案發之前我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 五第99頁),其對於本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 有所知悉。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 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⑴觀諸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7日17時7分表示「我想 購買TBT」、「336100」、「匯款到第一銀行嗎」,被告曾 韋勲於同日17時7分回復「請幫我匯款到第一銀行」等語( 偵3576卷第25至26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被告曾韋勲名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曾韋勲第一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47分許即將33萬6,100元匯入 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內。  ⑵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8時42分表示「我想買10.55萬 的TBT」,被告曾韋勲於同日18時44分回復「好的!沒問題 請給我轉帳的地址~也請您打款項到我的第一印銀行」等語 (偵3576卷第25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 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8時40分許即將10萬8,800元匯入本案曾 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內。  ⑶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不清楚在「『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中跟我對話的人是客戶,還是李騰爲、 陳炳豪部門的人等語(訴166卷五第93至94頁),然其自承 :剛開始1、2次客服跟我說要買幣之前,李騰爲、陳炳豪會 先私訊我說有人要買幣等語(訴166卷五第94頁),且自上 開⒉⑴對話中「『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提出購買TBT需求 後,未經被告曾韋勲回復,即詢問「匯款到第一銀行嗎」; ⒉⑴、⑵對話中,被告曾韋勲均未傳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 號,「『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卻能準確將款項匯入本案 曾韋勲帳號中,被告曾韋勲於對話中亦表示有收到款,顯見 被告曾韋勲知悉本案係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客服」名 義與其對話。另綜合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對話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均為「張銘 揚」先匯款至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後,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 告曾韋勲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 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曾韋勲有沒有充 足TBT、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曾 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再向被告曾韋勲表示要購買TBT;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又豈有必要先私下聯繫被告曾韋勲,再以「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曾韋勲對話表示要購 買TBT,並將客戶要買的TBT先匯至本案曾韋勲錢包地址,以 此種重復通知方式、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 TBT之對話紀錄及客戶要購買TBT的假象。被告曾韋勲知悉「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且本 案係由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本 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亦在被告曾韋勲實力支配下,堪認被 告曾韋勲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 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 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被告陳炳豪匯入的TBT轉匯至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示之錢包地址,並將附表一編號4-2 、5、6-1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其有洗 錢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⒊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絕對公司,擔任 業務,負責負責協助客戶瞭解加密貨幣,並協助他們操作、 買賣加密貨幣,我有協助客戶讓他們瞭解可以在哪邊運用等 語(訴166卷五第91頁),亦顯見被告曾韋勲絕非單純幣商 ,於絕對公司並非邊緣角色。就洗錢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 際從事收取、傳遞洗錢款項任務之人,關乎洗錢所得能否順 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 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洗錢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 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負責洗錢者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 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被告曾韋勲依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指示轉匯TBT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並將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提領後交 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即負責收取、傳遞洗錢款項所得之 人,是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無法確保被告曾韋勲會全然配 合提領款項、轉匯TBT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則該洗錢款 項可能遭被告曾韋勲侵吞或報警舉發,使本案犯行面臨功敗 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曾韋勲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並參 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對被告曾韋勲 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曾韋勲負責將提領款項、轉 匯TBT、擔任虛擬貨幣課程講師。是被告曾韋勲辯稱其為虛 擬貨幣幣商,沒有洗錢犯意云云,均核與客觀事證相悖,純 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曾韋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曾韋勲相信客戶有經過公司K YC確認身分,其使用自己自身銀行帳戶去收受買幣款項,沒 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訴166卷三第41 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1至262、297至 309頁)。然查,被告曾韋勲有洗錢之犯意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 與客戶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 誰交易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 66卷六第36頁),而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不清楚「『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和我對話的人到底是 客戶還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門的人等語(訴166卷五第9 3至94頁),顯見被告曾韋勲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曾韋勲亦不清楚要購買T BT對象究竟是何人,豈有可能僅憑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口頭 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上開 抗辯,委不足採。  ⑵被告曾韋勲辯護人辯護稱:銀行跟交易所都會有交易金額的 額度限制,在碰到交易金額需求較大之客戶時,就會需要被 告等幣商的協助;絕對公司也想透過被告等幣商去推廣TBT 的應用跟能見度;本案被起訴的交易在被告曾韋勲協助絕對 公司客戶買幣之總交易筆數微小;被告施彥岑將款項交給被 告曾韋勲之模式與被告等其他幣商相同,被告施彥岑認罪不 足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 訴166卷三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 1至262、297至309頁)。惟查,本案「『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係向被告曾韋勲表示要購買TBT,均成功將款項匯入 被告曾韋勲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且TBT並非一 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TBT既無法透 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 上限之限制;又本案依被告曾韋勲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媒介各戶給被告曾韋勲購買TBT,不僅沒 賺錢反而需倒貼被告曾韋勲1%獲利,已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 ,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陳炳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 TBT給被告曾韋勲、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 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 未見與「推廣TBT的應用跟能見度」有何關聯;被告曾韋勲 於本案有無洗錢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曾韋勲協助絕對公司客 戶買幣之總交易量多寡、是否以本人帳戶交易並無關聯;本 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犯行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 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㈣被告曾韋勲基於洗錢之犯意介紹施彥岑、宋湘妘、林宇泰為 絕對公司之幣商,且知悉其項被告施彥岑收取之42萬2,500 元為洗錢款項: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曾韋勲介紹 認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等語(偵25183卷第6頁反 面),於偵訊時證稱:曾韋勲介紹我加入「『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曾韋勲跟我說客戶都有實名認證,我交易的TB T是我購買USDT換的,我會向絕對公司購買USDT,是曾韋勲 跟我說絕對公司有在賣USDT,我跟曾韋勲說要換多少USDT, 曾韋勲就說暱稱為「咖啡」之人在某特定地點,我就會去找 他換等語(偵25183卷第129至1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宋 湘妘於警詢時證稱:我會知道絕對公司的原因是因為之前曾 韋勲同時遨請我跟我先生一起了解參加眾籌等語(偵25183 卷第13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宇泰、宋湘 妘確實是因我而認識絕對公司(偵3576卷第30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宇泰與宋湘妘是我的朋友,是因為我 的關係才進絕對公司,他們都是幣商等語(訴166卷二第19 至20頁),故堪認被告曾韋勲有招募宋湘妘、林宇泰為絕對 公司之幣商之事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彥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先認識絕對公司 的曾韋勲,後來他有問我要不要當幣商,我想說在家沒事而 且我本來就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就答應他從事幣商等語( 偵40910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跟曾韋動直 接用line聯絡幣商的事情。曾韋動有請我加一個line,後來 這個line暱稱才改成「『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曾韋勲 會在臺南上課,教授虛擬貨幣的交易,曾經也有講過擔任TB T幣商的方式(偵40910卷第38至40頁),已證稱其係透過被 告曾韋勲而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成為絕對公 司幣商之事實,前後供述一致,另被告曾韋勲於警詢時亦供 稱:施彥岑供稱其係透過我介紹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擔任幣商,負責協助兌換虛擬貨幣TBT幣並從中抽取 傭金屬實等語(偵3576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 稱:施彥岑確實是因我而認識絕對公司等語(偵3576卷第30 1頁),足認被告曾韋勲有招募施彥岑加入絕對公司成為幣 商之事實。被告曾韋勲之辯護人辯護稱:如果要成為絕對公 司的幣商,都是需要和李騰爲、陳炳豪去做溝通,不是會由 被告曾韋勲執行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訴166卷三 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1至262、2 97至309頁),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曾韋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擔任絕對公司虛擬貨 幣說明會的講師,說明加密貨幣的趨勢,介紹的虛擬貨幣包 含USDT與TBT等語(訴166卷五第91至92頁),而被告曾韋勲 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 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完成上 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而有洗錢之 犯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曾韋勲仍在說明會上介紹US DT、TBT,其基於招募洗錢成員之目的介紹被告施彥岑、林 宇泰、宋湘妘成為絕對公司幣商甚明。又被告施彥岑於111 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 領後交予曾韋勲,被告曾韋勲收到附表一編號3-6、13-2所 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貳、一、㈢,被告曾韋勲基於招募洗錢成員之目的介紹被告 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成為絕對公司幣商,且知悉被告施 彥岑從事之提領、轉匯虛擬貨幣行為實為洗錢行為,仍向被 告施彥岑收取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轉交予被告陳 炳豪,自應就被告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所涉本案洗錢犯 行共同負責。  ㈤被告曾韋勲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固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 。被告邱重堯辯稱:我只是幣商,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被告 宋湘妘辯稱:是我先生要成為幣商,所以跟我借帳號等語( 訴166卷二第21頁、訴166卷四第307頁);被告林宇泰辯稱 :我是幣商,曾韋勲說客戶一定會做KYC,我沒有洗錢犯意 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被告羅秋宇辯稱:我是當 幣商,依照「『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轉虛擬貨幣, 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被告林致丞辯稱 :我是當幣商,依照被告陳炳豪指示交易USDT,沒有洗錢犯 意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訴166卷四第318至335頁)。被 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是和本案LI NE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 告知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 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張銘揚」KYC資料,被告邱重堯 等5人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 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有完成交易,附表三後段的交易與前段 的交易是不同的交易;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是用自己身分交 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 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之 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 韋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 告李騰爲招募被告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 任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曾韋勲招募被告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擔任絕對公司幣商,而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 被告羅秋宇於110年12月起、被告林宇泰於110年11月起、被 告宋湘妘於110年12月起、被告施彥岑於111年3月起、被告 林致丞於110年10月某日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邱重 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提 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 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 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 ,續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 施彥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轉匯虛擬貨幣、轉交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重堯等5人供承在卷( 訴166卷二第11至43頁、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 第295至335、393至472頁、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核與 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 243至2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 9797卷二第171至175頁、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 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 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 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 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 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 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一 ㈡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 層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邱重堯等5人均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邱重堯部分:  ⑴被告邱重堯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邱重堯於準備程序供稱:客戶要買USDT,會由陳炳豪先 透過電話、LINE、飛機軟體問我有沒有空,之後被告陳炳豪 再透過「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跟我說;附表一編號 9-2、10-1的金流是客戶要跟我買USDT,我轉給客戶的USDT 是用客戶轉給我的錢買的;附表二編號1至3我將USDT轉入被 告陳炳豪幣安帳戶,是因為要由被告陳炳豪轉給客戶;我賣 USDT賺價差,我在當時USDT的市場價格上加上0.3報價給客 戶,價差就是我的獲利等語(訴166卷三第86至129、訴166 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邱重堯所述,其透過被告陳 炳豪媒合USD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 款至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邱重堯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且被告邱重堯報給客戶的價格係依照一般交易所價格 加上的0.3獲利,其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 貨幣買家有何選擇其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自屬可議。再觀 諸被告邱重堯與「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頭 像為「T」之人(下稱「T」)表示要買2.44萬的USDT,被告 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54,並轉854USDT至「T」傳送之錢包 地址;「T」表示要買3.5萬USDT,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 .57,並轉1225個USDT至「T」指示之錢包地址;「T」表示 要買15000的USDT,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4,並轉528個 USDT至「T」指示之錢包地址;「T」表示要準備3萬的USDT ,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5,嗣後並轉1052USDT至「ETH/ 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指示之錢包地址(偵30341卷第21 至24頁),顯見被告邱重堯係自行按「T」所表示之購買金 額除以被告邱重堯之報後再取至整數位,小數點以後均無條 件捨去,而存有差額,倘「T」係一般購買USDT之客戶,豈 有可能對於被告邱重堯轉匯之虛擬貨幣差額未曾表示異議, 亦未對該計算方式有所質疑。再者,被告邱重堯於111年7月 8日偵訊時供稱:陳炳豪說因為MAX和幣託都是臺灣的交易所 ,風險控管較嚴格,如果直接從臺灣交易所轉USTD出去會被 控管,所以要求臺灣交易所的USTD要先轉到幣安的錢包再轉 給客戶等語(偵30341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邱重堯對於 其將客戶匯入之款項拿去購買USDT後,先轉給被告陳炳豪之 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據信。況既然本案客戶均為被 告陳炳豪介紹給被告邱重堯,被告陳炳豪當可自行與客戶交 易,自行將客戶購買之USDT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邱重堯 ,由被告邱重堯從客戶取得現金後再購買USDT轉給被告陳炳 豪,由陳炳豪將USDT轉給客戶,並讓被告邱重堯賺取差價之 理。綜上,被告邱重堯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 常情,自屬可疑。被告邱重堯為成年男子,並供稱自己平常 會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三第87至88頁),對於本案USD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邱重堯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頭像「T」的人是陳炳豪,「ETH/USDT加密 資產中介買賣」頭像為「B」的人是陳炳豪;每次做幣商, 陳炳豪都會先問我在不在等語(訴166卷三第94至96頁、訴1 66卷四第399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ETH/USDT加密資 產中介買賣」對話,「T」於110年12月7日先以客服口吻感 謝被告邱重堯加入群組,歡迎提出疑問後,於111年1月30日 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USDT」、「請問今天幣價如何 」等語(偵30341卷第21至24頁),如被告陳炳豪係媒介客 戶給被告邱重堯,被告陳炳豪亦有客戶、被告邱重堯聯繫方 式,被告陳炳豪即可以自己名義詢問被告邱重堯幣價、將客 戶提供的錢包地址傳給被告邱重堯,豈有必要再透過「ETH/ 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T」身分,以客戶口吻向被告 邱重堯表示要買USDT,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USDT之虛假對話 。參以被告邱重堯與許仁泰之對話,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1 月4日向被告許仁泰表示:「大概狀況就是 用交易所 買賣 貨幣 用兩個交易所 一個錢包 會做好對話紀錄 保障我們自 己 風險就是 交易所被風控 (錢拿得出來 註銷半年後才能 再辦帳號)」等語(偵22247卷第12頁),足佐被告邱重堯 知悉「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中「T」提出提購幣需 求之對話為虛假對話之事實。被告邱重堯知悉「T」即為被 告陳炳豪,且其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 知悉,仍配合被告陳炳豪於「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 製造與客戶交易USDT之虛假對話,其可預見被告陳炳豪透過 「T」匯入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 仍依被告陳炳豪指示轉匯USDT至被告陳炳豪幣安帳戶,並將 「客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陳炳豪,其有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有將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 相關資料、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之手機交予陳炳豪,所以後 來的交易都是陳炳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8頁);於偵訊 時供稱:111年3月15日是我最後一次以許仁泰的帳戶作交易 ,之後我直接將手機交給陳炳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77 至78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陳炳豪對話,被告邱重堯傳 送第一銀行代號、密碼後表示:「這個許也算是我很好的兄 弟你就把他當我的帳戶在用別往死理操」、「他的我只抽一 點點」等語(偵30341卷第35頁),倘被告邱重堯僅係幣商 ,單純賺取差價,豈有必要直接提供本案被告許仁泰第一銀 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之手機,全權交予被告陳炳豪 使用,甚至還可透過交付被告許仁泰上開資料及手機從中抽 取獲利,並提醒被告陳炳豪別往死裡操。亦足見被告邱重堯 對於其依被告陳炳豪指示提領款項,並轉匯虛擬貨幣,涉及 詐欺款項而進行洗錢一事應有預見,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⑷復參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交換中心是哪個 中心,不清楚公司設立在哪裡等語(偵9450卷第27至30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向許仁泰拿帳戶之前,我也有以我自己 的帳戶以上開方式進行虚擬貨幣交易,後來我新光銀行帳戶 發生問題,有銀行人員打電話詢間款項匯入來源是否清楚, 我跟銀行人員說是交易虚擬貨幣的匯款等語(偵30341卷第7 6至77頁),顯見被告邱重堯在交易虛擬貨幣之前,根本不 清楚其是在哪間公司擔任幣商,且依被告邱重堯過往與被告 陳炳豪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其帳戶亦遭警示而被行員關切 ,足佐證本案被告邱重堯對於本案被告陳炳豪所稱之虛擬貨 幣幣商工作涉及詐欺贓款應有所預見,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⑸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邱重堯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 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羅秋宇部分:  ⑴被告羅秋宇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用現金和李騰爲買 TBT,李騰爲把TBT匯入我的IMT0KEN的錢包内,李騰爲會安 排,如果有人跟李騰爲表示要買TBT,李騰爲就叫對方匯錢 到我的帳戶,他就給我一個錢包的地址,我就將TBT打過去 ;我先和李騰爲用現金買USDT,並轉換成TBT後,平台知道 我有TBT,就會派客戶給我,我再轉TBT出去;我幫客戶買TB T,獲利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 騰爲換US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66卷三第100至10 1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羅秋宇所述,其 透過被告李騰爲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 戶卻須先匯款至羅秋宇銀行帳戶內,被告羅秋宇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 對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及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 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 之TBT前,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 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羅秋宇之1%獲利 ,被告羅秋宇賺取的1%獲利來自於其事前和被告李騰爲所換 取的USDT,則被告羅秋宇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所 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羅秋宇購買 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 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況且本案客戶為被告李騰爲介紹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羅秋宇事前亦係向被告李騰爲購買USDT, 被告李騰爲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將USDT轉換成TBT後 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羅秋宇,並讓被告羅秋宇賺取兌換 USDT之差價。綜上,被告羅秋宇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 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羅秋宇為成年人,並供稱有 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三第100頁),對於本案TB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 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①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頭像為「B 」之人(下稱「B」)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我想買6280 0的TBT」、「匯款到哪裡呢」,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4時5 1分表示「第一銀行」,「B」於下午4時53分表示「匯   款過去了」、「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 e74d」等語(偵22247卷第51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銘揚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 揚」係於該日16時49分許即將6萬2,8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 一銀行帳戶內。  ②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B」於同 日下午5時26分表示「你好。我想購買TBT」、「19400」, 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表示「第一銀行」等語(偵2 2247卷第5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 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2 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下午5時22分許 即將1萬9,4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③另被告羅秋宇於偵訊時供稱:李騰爲會先打推特的電話給我 ,確認我現在是否有空,有空的話就會叫平台的人LINE我, 說有人要買多少TBT,他就叫對方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 ,我確認款項以後,平台客服就給我錢包地址,我就用IMTO KEN錢包匯過去給對方,不需要透過平台,都是錢包對錢包 就能匯虛擬貨幣,平台對我的幫助就是告訴我有人要買TBT 等語(偵22247卷第119至120頁)。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頭像為「B」之人(下稱「 B」)於110年12月21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羅秋宇加入好 友、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1年1月16日起便 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  ④綜合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 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均為「張銘揚」先匯款本案羅秋宇 第一銀行帳戶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再以「『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之「B」名義與被告羅秋宇對話之事實,倘 「B」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B」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 羅秋宇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羅秋 宇第一銀行帳戶,再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購買TBT;又如被 告李騰爲係媒介客戶給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亦有客戶、 被告羅秋宇聯繫方式,被告李騰爲即可以自己名義傳送錢包 地址給被告羅秋宇,豈有必要再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之「B」身分,以客戶口吻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買TBT ,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TBT之虛假對話。被告羅秋宇供稱交 易之前被告李騰爲會先以推特方式通知,且自其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發現「B」一方面以客服名義 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 購買TBT,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B」並非客戶,且本案羅秋 宇第一銀行帳戶亦在被告羅秋宇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羅 秋宇對於「客服」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 所預見,且被告羅秋宇對其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 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被告李騰爲透過「『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款項,仍配合被告李騰爲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被告李騰爲指示將TBT轉匯至被告 李騰爲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羅秋宇於本案交易虛擬貨 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林致丞部分:  ⑴被告林致丞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林致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炳豪經由通訊軟體( line、飛機)和我聯繫,陳炳豪先確認我有沒有時間,再跟 我說等一下會有資金轉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再請我幫忙買US DT,再將USDT轉到陳炳豪指定的幣安地址,我傳好後要截圖 給陳炳豪看;陳炳豪會先打給我,問我當時USDT價位大約多 少,我會打開幣安或max這兩個交易所看USDT價位,看完後 就當時的匯率加上0.05回覆給陳炳豪,陳炳豪應該知道我都 會透過max或BitoPro進行交易;我提供給客戶的USDT是我透 過交易所從市場上買的;我轉換USDT的傭金是每一顆USDT抽 成0.05顆USDT等語(訴166卷四第295至335頁)。是依被告 林致丞所述,其透過被告陳炳豪與客戶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 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林致丞銀行帳戶內,被告林致丞 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 對待給付之風險,且被告林致丞係以客戶匯入的新臺幣於透 過交易所從市場上購買USDT,報價係每一顆USDT抽成0.05顆 USDT,其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豈 有選擇其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且既然被告林致丞係與被告 陳炳豪直接聯繫,又客戶資金匯入本案林致丞台新帳戶之資 訊亦係被告陳炳豪提供,而被告林致丞轉出之USDT亦來自於 上開客戶資金,被告陳炳豪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以客 戶匯入之資金購買USDT後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林致成, 由被告林致丞從客戶取得現金後再購買USDT轉給被告陳炳豪 ,並讓被告林致丞賺取差價之理。綜上,被告林致丞所稱之 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林致丞 為成年男子,並供稱其於1ll年2月前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 等語(訴166卷四第318至319頁),對於本案USDT交易模式 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林致丞於偵訊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匯款給我的來源,我 沒有向Joe、陳炳豪求證過是否真的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以 確認款項來源合法等語(偵36592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 告林致丞於案發前對其所有之帳戶是否會被作為不法犯罪工 具使用毫不在意,並持續為上開行為。另觀諸被告林致丞與 陳炳豪對話,被告林致丞表示「錢先不要進來」,並傳送其 中國信託銀行針對帳戶圈存金額之對話照片後,表示「因為 我剛剛去ATM提款有一萬多元但是卻不能提領後來我用APP線 上客服」、「所以說今天先不要交易」、「這個很久以前我 也有遇過類似的狀況」等語(偵36592卷第8頁正反面),被 告林致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有懷疑過帳戶被圈 存是因為我當幣商,右下圖我說「很久以前我也有遇過類似 的狀況」是指我的帳戶被圈存,我不知道與我之前提供中信 帳戶給陳炳豪買賣虛擬貨幣有無關係,但我懷疑等語(訴16 6卷四第325至326頁),顯見其於本案再次提供帳戶給被告 陳炳豪交易虛擬貨幣時,對於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已有所 懷疑。另被告林致丞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陳炳豪都是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ffee」聯繫,因為他都會更換帳號 ,之後再把訊息刪掉,所以我沒有之前的訊息,交易虛擬貨 幣次數我已經沒有印象,至少有超過20次(偵36592卷第5至 6頁),如被告陳炳豪所稱之交易均為合法,又何須時常更 換帳號再把其與被告林致丞訊息刪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林致丞對於其帳戶縱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轉出之款 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USDT,再將USDT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等 情,有所預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被告林宇泰部分:  ⑴被告林宇泰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供稱:TBT幣換算成新臺幣為1:1;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匯到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 的款項,都是要買TBT,我透過曾韋勲加入「『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會派單給我, 客戶會把錢匯給我,附表一的錢都是先和陳炳豪借TBT,借 完後我把附表一的錢領出來交給陳炳豪,向陳炳豪購買USDT ,換成TBT再給陳炳豪;附表一匯入宋湘妘帳戶的款項都是 買TBT,宋湘妘給客戶的TBT是我先跟陳炳豪借的,宋湘妘幫 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打 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位置,並把戴圖 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宋湘妘每次交易都需要把客戶的錢領出來交給我,我 要買USDT去換成TBT,再還給陳炳豪;我的獲利是當下的匯 率加上0.5或0.3等語(偵25183卷第7頁、訴166卷五第41至7 4頁)。是依被告林宇泰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交 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林宇泰、 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均無須提出任 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 險。另觀諸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之對話(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及本案林 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客服」指定要購買TBT相當 數量之TBT前,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即有對應 相同數量之新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 被告林宇泰應賺取之獲利,則被告林宇泰賺取之獲利完全由 向被告陳炳豪購買USDT時由被告陳炳豪所吸收,被告陳炳豪 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林宇泰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 幣商之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再者 ,本案被告林宇泰、宋湘妘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豪,被 告陳炳豪當可自己交易TBT給客戶,又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 林宇泰、宋湘妘,讓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 新帳戶內,由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 林宇泰、宋湘妘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被 告林宇泰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 疑。被告林宇泰為成年人,並供稱於110年10月前有從事過 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五第52頁),對於本案TBT交易 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林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宋湘妘 幫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 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地址,並把截 圖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經查:  ①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1日15時19分表示:「我想 購買TBT」、「17萬」,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5時20分表示「 轉到台新可以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5時 20分表示「林宇泰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這 個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宇泰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 該日14時59分許即先將17萬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 內。  ②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10分表示:「我想 買TBT」、「129800」、「12萬9千8百」、「我要匯款到哪 裡呢」,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10分表示「好的 那麻煩幫 我轉台新可以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反面),然勾稽 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05分許即先將12萬9,800元匯入本 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③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5日13時16分傳送「472800 」、「要匯款到哪邊呢?」,被告林宇泰傳送「那麻煩幫我 轉台新可以嗎」(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林宇泰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 係於該日13時12分許即將47萬2,800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 銀行帳戶內。  ④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2日14時01分表示:「我想 買TBT」、「402800」,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02分表示「 請轉到台新方便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於同日14時10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 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即將40萬2,800元匯入本 案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內。  ⑤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7日12時40分表示:「我想 買TBT」,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488800」,被告林宇泰於 同日12時41分表示「幫我轉台新方便嗎」,「客服」   於同日12時43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 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反面);然勾稽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2時37分許即將48萬8,800元匯入林 宇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22分至23分表示 「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被告 宋湘妘於同日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新」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6時24分表示「好唷 。稍等我一下」,於同日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 認一下」等語(偵25183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 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 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 銘揚」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 妘台新帳戶內。  ⑦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 TBT」、「492500」,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 台新帳戶」,「客服」於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 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 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 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 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 ,5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⑧被告林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傳訊息給我說要買幣之前,曾韋勲有先私訊給我說要 買幣等語(訴166卷五第62至65頁)。另觀諸被告林宇泰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於110年11月30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林宇泰加入 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0年12月28日 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5183卷第20至 21頁)。參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 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0年12月1日先以客服 口吻感謝被告宋湘妘加入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 面後,於111年2月22日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 等語(偵25183卷第27至29頁)。  ⑨綜合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 話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1-1、2-1、3-1、3-3、3-4、4-1、 6-2、6-4、8、9-1、10-2、11、13-1所示款項,均為「張銘 揚」先匯款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後,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名義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 告林宇泰、宋湘妘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 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再向被告林宇泰、宋 湘妘表示要購買TBT、詢問匯款帳號,被告曾韋勲又豈有必 要先私下聯繫被告林宇泰,再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表示要購買TBT,並將客戶要 買的TBT先匯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錢包地址,以此種重複 通知、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TBT之對話紀 錄及客戶要購買TBT的假象。另自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發現「『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名義要求被告林宇泰、宋湘妘提供 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購買TBT,被告林宇 泰當可知悉與其、被告宋湘妘對話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亦在 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林宇泰、宋湘 妘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 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預見,且被告林宇泰對其所供稱之TBT 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為詐欺款項,仍配合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指示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林宇泰於本案交易 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證稱:我先生幫我加入「『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裡面的對話是我先生教我跟對方 的對話等語(偵25183卷第138頁反面),被告林宇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宋湘妘幫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 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指定的錢包地址,並把截圖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 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 4頁),顯見被告林宇泰就被告宋湘妘之洗錢犯行,亦分擔 指示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把虛 擬貨幣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地址, 並把截圖傳給宋湘妘之工作,而被告林宇泰為上開犯行實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應就被告宋湘妘 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⒌被告宋湘妘部分:  ⑴被告宋湘妘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宋湘妘於警詢時供稱:我先生有幫我加入「『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之後該帳號會同時聯繫說有錢要進去帳戶 ,需要購買TBT,我確認匯款金額是否正確,確定無誤之後 ,林宇泰會跟我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帳TBT到指定錢包, 且林宇泰會將轉帳截圖傳給我,要我回復給「『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至於匯款進我台新銀行帳戶的現金,因為我 腳受傷,所以會再由林宇泰載我去提款,之後交給林宇泰使 用,他要如何使用我就不清楚;TBT換算台幣為1:1;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曾韋勲要幣商,曾韋勲就把我和林宇 泰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就會有客戶在「『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說要買幣,並給我地址,是一長串 亂碼,我就給林宇泰,林宇泰操作後截圖給我,我再傳到「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林宇泰給我的截圖,就是他把 虛擬貨幣匯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給的虛擬貨幣的 地址;之後我再把匯到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 林宇泰;我不知道林宇泰拿到錢之後給誰或做什麼用途等語 (偵25183卷第11至14頁、訴166卷四第295至335頁)。是依 被告宋湘妘所述,其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媒合 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 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客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 待給付之風險,被告宋湘妘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 本,其交易之數量也取決於客戶匯入的新臺幣金額,被告宋 湘妘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宋湘妘之幣商經營模 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況且, 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 ,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用之帳戶交易次數額滿,亦 可另外使用其他帳戶以為交易,倘若將款項匯至不認識之他 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 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 ,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 常態不符且無必要。被告宋湘妘為成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109年開始投資USDT、乙太幣等語(訴166卷 四第306頁),其對於本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 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經查:  ①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22分至23分表示 「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被告 宋湘妘於同日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新」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同日6時24分表示「好唷 。稍等我一下」,於同日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 認一下」等語(偵25183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 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 帳戶內。  ②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 TBT」、「492500」,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 台新帳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   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 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 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 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5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 行帳戶內。  ③參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0年12月1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 被告宋湘妘加入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面後,於 111年2月22日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 5183卷第27至29頁)。  ④另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供稱:林宇泰幫我加入「『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上開對話是林宇泰教我跟對方的對話等語 (偵25183卷第138頁反面)。  ⑤綜合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 一編號2-1、3-1、4-1、6-2、8、9-1所示款項,為「『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預先或幾乎同時匯款至本案宋湘妘台新 銀行帳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之事實, 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 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宋湘妘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 預先匯款至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再向被告宋湘妘表示 要購買TBT。另自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可發現「『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 名義要求被告宋湘妘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 示要購買TBT,被告宋湘妘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亦 在被告宋湘妘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宋湘妘對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 有所預見,且倘真有客戶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向被告宋湘妘購買TBT,被告宋湘妘又何須透過林宇泰教學 始能回復「『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宋湘妘對其所 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配合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指示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宋湘妘於本案交 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邱重堯等5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是和本 案LINE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等5 人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張銘揚」KYC資料,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等語 。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  ②被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炳豪是吃飯認識 ,很常一起出去等語(訴1386卷第268頁),參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上開證詞,顯見被告邱重堯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邱重堯與陳炳 豪僅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的關係,並無特殊信賴關係, 豈有可能僅憑被告陳炳豪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 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 C資料,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騰爲說他隨時可以提 供KYC資料給我等語(訴166卷三第102至103頁),已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上開證述: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 等語(訴166卷六第36頁)不符,況被告羅秋宇復供稱:我 沒拿過「張銘揚」的KYC資料等語(訴166卷三第103頁), 顯見被告羅秋宇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爲獲得「張銘 揚」KYC資料,被告羅秋宇與被告李騰爲並無特殊信賴關係 ,豈有可能僅憑被告李騰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 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 KYC資料,為被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林致丞於偵訊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匯款給我的來源,我 沒有向Joe、陳炳豪求證過是否真的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以 確認款項來源合法,我單純相信Joe、陳炳豪等語(偵36592 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年中接觸 絕對公司之前,我只認識「徐翰揚」(JOE),110年年中我 進去當幣商後才認識陳炳豪等語(訴166卷四第319至320頁 ),顯見被告林致丞並未聽聞被告陳炳豪或其他絕對公司人 員說過各戶有進行過KYC一事,且與絕對公司人員JOE、被告 陳炳豪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JOE、被告陳炳豪 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C資料,為被告林致丞有 利之認定。  ⑤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對口只有客服,跟我買虛擬 貨幣的人是誰我都不知道,曾韋勲表示客服也不知道款項來 源;於偵訊時供稱:除了聽曾韋勲講之外,我沒有查證;曾 韋勲找我當幣商,資金來源的合法性我無法確認,我沒有看 過KYC資料,也沒有跟曾韋勲要過這些資料;我在104年在MB I投資認識曾韋勲等語(偵25183卷第7、127頁,訴166卷二 第21頁),顯見被告林宇泰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曾韋勲 獲得「張銘揚」KYC資料,被告林宇泰與被告曾韋勲僅為曾 經一起投資之關係,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被告 曾韋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C資料,為被告林 宇泰有利之認定。  ⑥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清楚「『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到底是客服中心或一個個人,也沒有去確認這個匯入 的款項來源到底合法還是非法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不知道絕對公司在經營什麼,我不清楚TBT的用途,也不 知道為何客戶想買TBT;因為曾韋勲要幣商,曾韋勲就把我 和林宇泰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我在106、107 年因為另一個海外投資認識曾韋勲等語(偵25183卷第138頁 反面、訴166卷二第306至312頁),顯見被告宋湘妘對於絕 對公司營業項目並不了解,亦不清楚TBT的用途及客戶購買T BT之目的,更未與被告曾韋勲、林宇泰或「『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確認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來源合法性,其主 觀上即無可能相信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曾韋勲等人有對客 戶進行KYC,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張銘揚」K YC資料,為被告宋湘妘有利之認定。  ⑦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張銘揚」之KYC資料,「張銘揚 」係與被告李騰爲交易TBT成功後,才進行被告李騰爲所稱 之KYC流程,與金管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2項第1點要求「與客戶建立業務 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之規定不符,亦與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完畢始能交易之模式顯有不同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上開抗辯,委 不足採。  ⑵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有完 成交易,附表三後段的交易與前段的交易是不同的交易等語 (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然查,被告邱重 堯等5人進行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 經認定如前,而附表三後段交易更可佐證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間配合「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洗錢之事實 ,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 足採。  ⑶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 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 是用自己身分交易;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 5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惟查,本案LINE客服之「客服」係向被告邱重堯等5人表 示要購買USDT或TBT,均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許仁泰、羅秋 宇、林致丞、林宇泰、宋湘妘銀行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 帳限制,且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 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 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 、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或被告邱重堯等5人係使 用自己之帳戶交易,均無足為被告邱重堯等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 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外,未見與「推廣TBT」有何關聯;本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 坦承犯行推論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洗錢犯意。被告邱重堯等5 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㈣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部分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許仁泰部分:   訊據被告許仁泰固坦承有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邱重堯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辯稱:是邱重堯要我提供作為 買賣虛擬貨幣,我相信邱重堯等語(訴166卷二第21頁)。  ㈠經查:  ⒈被告許仁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邱重堯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許仁泰供承在卷(訴166卷四第99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張銘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 包含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有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 定。  ⒊被告邱重堯取得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 ,有以犯罪事實一、㈡、⒈方式使用本案許仁泰金融、虛擬貨 幣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詐欺犯罪 所得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許仁泰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時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進 行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虛擬貨 幣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虛 擬貨幣帳號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 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以行洗錢之事屢見不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上開洗錢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虛擬 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 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 告許仁泰為82年生,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 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四第112至113頁、訴166卷六 第254頁),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社會工作、虛擬貨幣買 賣經驗,對於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掌握,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被告許仁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邱重堯說他最近在弄虛 擬貨幣,每個月固定賺幾千元或1、2萬元價差,我不用操作 ,他拿去弄就好;邱重堯沒有詳細說買賣虛擬貨幣過程等語 (訴166卷四第110至111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許仁泰 之對話,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許仁泰表示:「 大概狀況就是用交易所買賣貨幣用兩個交易所一個錢包會做 好對話紀錄保障我們自己風險就是交易所被風控 (錢拿得 出來 註銷半年後才能再辦帳號)」等語(偵22247卷第12頁 ),如被告邱重堯僅單純交易虛擬貨幣,得以自己之銀行帳 號、虛擬貨幣帳號進行交易即可,何需另外向被告許仁泰借 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讓被告許仁泰賺 取差價。又倘單純交易虛擬貨幣,被告邱重堯又何需刻意製 作對話紀錄,而被告許仁泰之帳戶又為何有遭交易所風控、 註銷之風險。況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 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用之帳 戶交易次數額滿,亦可另外使用他帳戶以為交易,何需透過 幣商進行場外交易,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 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 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另被告 許仁泰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把帳戶交給邱重堯,邱重堯拿 去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確定他是不是真的拿去做虛擬 貨幣交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邱重堯只有說幣安 會被鎖起來的風險,我沒有實際去追蹤確認邱重堯如何使用 我的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偵22247卷第124頁、訴166 卷四第115至116頁),顯見被告許仁泰將本案許仁泰金融、 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被告邱重堯時,讓被告邱重堯全權使用 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在意被告邱重 堯如何使用,亦不在意匯入本案許仁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 合法。綜合上情,顯見被告許仁泰於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 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匯入其金融帳戶之 金流可能事涉非法資金乙節,有所認識,其卻為賺取外快、 謀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容任被告邱重堯為犯罪事實一、㈡、⒈洗錢犯行,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 告許仁泰辯稱:我相信邱重堯等語(訴166卷二第21頁), 然被告許仁泰供稱:我跟邱重堯只是朋友等語(偵22247卷 第124頁),難認被告許仁泰係因與被告邱重堯有特殊情誼 或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其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許仁泰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人。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綜上,本件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 、宋湘妘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 泰、宋湘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施彥岑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理由詳後述),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仍得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對其 亦無不利,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施彥岑,自應予適用。而被告許仁泰於偵查中 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而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被告許仁泰雖得依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現行法被告許仁泰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仍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為輕。故就被告施彥岑、許仁泰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曾韋勲就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為;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 號9至10所為;被告林致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 2、14至15所為;被告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被告 林宇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所為;被告宋湘妘 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所為;被告施彥岑就附表一編 號3、1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許仁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 、13部分)、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林致丞 (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部分)、羅秋 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林宇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4 、6、8至11、13部分)、宋湘妘(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 至9部分)、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13部分),與卜鈺、 「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 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示被害人所為犯 行;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 被告林致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所示 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被害人 所為犯行;被告林宇泰就附表一編1至4、6、8至11、13所示 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宋湘妘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 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13所示 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許仁泰以一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犯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許仁泰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施彥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罪,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已與附表一編號1、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匯款單 等件在卷可稽(訴166卷五第443至455頁),而就告訴人吳 翰融部分,被告施彥岑並已給付2萬元完畢,參以被告施彥 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2,000多元等語(訴166 卷三第38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施彥岑本案犯罪所得逾 其自承之金額,自堪認被告施彥岑已以賠償告訴人之方式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施彥岑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施彥岑辯護人雖為被告施彥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6至267頁)。惟被告施彥岑本案轉 匯虛擬貨幣前,即已預見可能涉及洗錢犯罪,仍為轉匯虛擬 貨幣行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曾韋勲,進一 步隱匿犯罪所得而使檢警無從追查,其貿然參與本案犯行, 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自難認有何對被告施彥岑科以最低度刑 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施彥岑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97號、113年度 偵字第219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94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發行TB T、招攬幣商從事洗錢行為,並以本案LINE客服名義與幣商 製造虛偽對話;被告曾韋勲除親自擔任幣商,更招攬林宇泰 、宋湘妘、施彥岑成為幣商從事洗錢行為;被告邱重堯、林 致丞、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羅秋宇從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時,亦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 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致有詐欺贓款遭層 轉匯入至由被告等人支配管理使用之附表一「第三層幣商帳 戶」,而本案洗錢之金額鉅大,且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 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而被告許仁泰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予被告邱重堯作為洗錢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並導致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林宇泰、宋 湘妘、羅秋宇、許仁泰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施彥岑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3、8、1 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賴德彰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 訴166卷六第267頁),告訴人張麗娟表示:被告如果不調解 ,要加重其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7頁),告訴人曾昆林表 示:本件請從重量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7頁)之意見;兼 衡被告李騰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任 職,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陳炳豪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需扶養父親;被告曾韋勲自陳碩士畢業,在絕對創新 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3個小孩;被告邱重堯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經濟狀況普通,不用扶 養任何人;被告林致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 照顧員,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被告羅秋宇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父 母親;被告林宇泰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開計程 車,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母親;被告 宋湘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業務,經濟狀況 普通,我要扶養小孩、母親;被告施彥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賣早餐,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婆婆、殘障 的大姐、小孩;被告許仁泰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經濟 狀況普通,不用扶養任何人(訴166卷六第253至254頁), 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曾韋勲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邱重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致丞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 10、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羅秋 宇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林宇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宋湘妘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 6、8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施彥岑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各 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曾韋 勲、林致丞、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仁泰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羅秋宇尚 有其他洗錢案件另經本院審理,故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邱重堯、羅秋宇部分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八、緩刑:     被告施彥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考量被告施彥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 對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之人,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 表一編號1、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施彥岑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 亦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 ,信被告施彥岑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 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施彥岑日後得以知 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 施彥岑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施彥岑因法治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 效。若被告施彥岑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 示之物,有用來操作本案LINE客服;編號21所示之物,有用 來儲存幣商檔案等語(訴1386卷第317頁)。被告陳炳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我有 用來記錄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編號25所示之物,我有用 來聯繫幣商、李騰爲;編號26所示之物是用來供本案使用等 語(訴1386卷第301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 六第196頁)。被告邱重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4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 。被告林致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 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林 宇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至8、11、12所 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宋湘 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是供本 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羅秋宇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 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施彥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 97頁)。被告許仁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7頁)。是附 表七編號1、3、5至8、11至12、14至16、18、20至21、24至 26、36所示之物,分別為上開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 被告等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訴166卷五第196至197頁), 尚無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仁泰所交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 許仁泰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許仁泰 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 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本件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2、10-1部分、林致丞就附 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9-1⑴、10- 3、12、14、15所示款項,係透過交易USDT而洗錢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US DT給客戶,獲利在1.3%等語(訴1386卷第306頁);被告陳 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媒合USDT,獲利是3至4%等 語(訴1386卷第28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 告陳炳豪媒合USDT之獲利為3%,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案許 仁泰幣安帳戶及林致丞幣安帳戶之USDT款項均匯入陳炳豪幣 安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堪認被告李騰爲有獲利1,19 5顆USDT【計算式:(22,892+2,433+14,578+16,910+10,077 +16,105+5,168+3,761)×1.3%=1,19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USDT】;被告陳炳豪有獲利2,757顆USDT【計算式:(22, 892+2,433+14,578+16,910+10,077+16,105+5,168+3,761)× 3%=2,757(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USDT】,既未經扣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 騰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TBT交易過程中沒有獲利等 語(訴166卷六第33頁),本案附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就媒合TBT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主張:被告邱重堯於本案獲利為4,8 60元;被告林致丞於本案獲利為9,495元;被告羅秋宇於本 案獲利為690元;被告林宇泰於本案獲利共計為2萬6,190元 ;被告宋湘妘於本案獲利均交予被告林宇泰而無獲利等語( 訴166卷二第89至93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獲利大約是4,449元等語(訴166卷五第98頁),故 堪認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曾韋勲於本案 有獲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施彥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2,000多元等 語(訴166卷三第388頁),惟被告施彥岑已與附表一編號1 、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吳翰融部分, 被告施彥岑並已給付2萬元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被告施彥岑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許仁泰供稱:到 目前為止我還沒有拿到獲利等語(偵22247卷第124頁),卷 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仁泰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業經「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等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重堯取得附表一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八 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 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透過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 ,再轉入許仁泰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 00號),最後轉入陳炳豪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號,下稱陳炳豪幣安帳戶);被告曾韋勲取得 附表一款項後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九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3)所示時間、金額,以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 貨幣帳戶轉出,最後於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轉入 卜鈺幣安帳戶。因認被告邱重堯、曾韋勲就上開部分亦涉犯 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 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下合稱被告李騰爲等9人)就上 開事實一所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就其 等首次詐欺取財罪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招募詐欺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 彥岑就其等首次詐欺取財罪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嫌;被告許仁泰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等語。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併辦意旨書 略以:被告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邱重堯將附表八編號1所示款項自 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轉出,並兌換成USDT後匯入本案陳炳豪 幣安帳戶時間為111年2月26日,早於附表一編號9-2、10-1 所示被害人匯出款項之時間;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 、6-1所示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 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張 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 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附表九編 號1所示虛擬貨幣價值與附表一編號4-2、5、6-1不符,且所 示幣流時間距離前開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被害人匯 出款項之時間已遠,難認附表九編號1所示虛擬貨幣幣流與 附表一編號4-2、5、6-1有關。故本案無從就上開部分對被 告邱重堯、曾韋勲繩以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 林宇泰、宋湘妘均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 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轉至附表一第三層 幣商帳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 騰爲等9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李騰爲 等9人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被告 李騰爲等9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即 遽認被告李騰爲等9人亦與「張銘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就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被告許仁泰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給被告邱重堯使用,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自亦無由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騰爲等9人之犯行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說明如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已非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被告李騰爲等9人 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被告邱重堯就附表八編號1 所示行為、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九編號1所示行為論以洗錢、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李騰爲 等9人,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仁泰亦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且被告李騰爲等9人所犯之洗錢罪,亦無從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惟起訴、併辦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 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4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部分另移送併辦被 害人鄭臻澧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是 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 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韋勲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 就附表一編號7、12、14、15部分,與各該共犯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 、15部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決先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15部分, 亦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 韋勲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林 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許仁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及對話紀錄、黃意捷、張銘揚 名下帳戶如交易資料、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表、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持有人 一覽表、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被告邱重堯 等6人擔任幣商車手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 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紀錄、人頭客戶與「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 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韋勲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秋宇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幣商工作的對 口是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李騰爲介紹幣商工 作給我,我先用現金跟李騰爲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46頁 反面、訴166卷三第100至1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致丞 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 「coffee」介紹人 要我幫忙買USDT等語(偵3659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陳炳豪是指示我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我不認識曾韋 勲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訴166卷四第319至320頁),被 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我和陳炳豪可以使用本案 LINE客服等語(訴166卷六第34頁)。是依證人羅秋宇、林 致丞、李騰爲所述,被告羅秋宇、林致丞並非透過被告曾韋 勲加入絕對公司擔任幣商,被告曾韋勲亦未指示其等被告羅 秋宇、林致丞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曾韋勲亦無權限使用本案 LINE客服媒介幣商,故難認被告曾韋勲與附表一編號7、12 、14、15所示金流及後續虛擬貨幣幣流有何關聯,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韋勲與附表一編號7、12、14、15所示被害 人、及詐欺附表一編號7、12、14、15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 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曾韋勲向附表一編號7、12、1 4、1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難認被告曾韋勲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7、12、14、15所示犯行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 二、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 、15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曾韋勲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黃珮琦、桑婕、 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黃意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張銘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幣商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1 1-1 賴德彰(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Anna」聯繫賴德彰,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賴德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8時56分許 170,000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6分許 170,050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9分許 170,000元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 100,000元 111年2月23日11時7分許 99,896元 111年2月23日11時14分許 415,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賴德彰111.03.29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66至72頁) ⒉賴德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5183卷第75至76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2 2-1 范裕詮(提告) 於111年1月24日18時許,以LINE暱稱「Anna」聯繫范裕詮,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范裕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9時43分許、同日9時51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111年2月22日16時2分許 629,842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⑴129,800元 ⑵499,800元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1年3月4日14時22分許 270,000元 111年3月4日14時45分許 278,988元 111年3月4日16時17分許 289,2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范裕詮111.03.11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67至5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571至57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3 3-1 吳翰融(提告) 於111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蘇晏彤」聯繫吳翰融,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吳翰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10時13分許、同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30,000元 111年2月22日16時2分許 629,842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⑴129,800元 ⑵499,800元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彥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11年2月23日10時44分許 220,000元 111年2月23日10時53分許 315,176元 111年2月23日11時14分許 415,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111年2月25日13時許 30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8分許 477,587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12分許 472,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111年3月2日8時55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2日9時16分許 587,668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2日13時58分許 402,8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111年3月4日15時3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4日16時10分許 10,124元 111年3月4日16時17分許 289,2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111年3月7日13時22分許、13時24分許、13時27分許 170,000元、50,000元、5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28分許 219,857元 111年3月7日13時50分許 422,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施彥岑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吳翰融111.03.15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87至88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103至111頁反) ⒊匯款憑證(偵25183卷第87至102頁反)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⒏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⒐施彥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反) 4 4-1 陳信銘 (提告) 於111年2月9日,以LINE暱稱「Anna」、「黃語彤」聯繫陳信銘,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陳信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15時50分許 500,000元 111年2月22日16時2分許 629,842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⑴129,800元 ⑵499,800元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111年3月7日16時29分許 2,508,000元 111年3月7日16時34分許 336,179元 111年3月7日16時47分許 336,100元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111年3月9日15時20分許 7,600,000元 111年3月9日16時43分許 109,124元 111年3月9日16時48分許 109,100元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陳信銘111.03.31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78至79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84至85頁) ⒊匯款憑證(偵25183卷第82至83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⒏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⒐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5 林東右(提告) 於111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Cora」聯繫林東右,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林東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14時48分許 50,000元 111年2月23日1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 108,594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40分許 108,800元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林東右111.03.14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607至60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609至61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6 6-1 田采茵(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Cora」聯繫田采茵,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田采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15時35分許 130,000元 111年2月23日1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 108,594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40分許 108,800元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111年3月1日9時53分許 600,000元 111年3月1日9時57分許 726,884元 ⑴111年3月1日10時許 ⑵同日10時3分許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 111年3月3日10時22分許 800,000元 111年3月3日10時28分許 900,426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3日16時49分許 62,800元 羅秋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23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28,959元 111年3月7日12時37分許 488,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田采茵111.03.25警詢筆錄(偵25183卷113至115頁) ⒉匯款憑證(偵9797卷二第417至423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⒏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⒐羅秋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7至141頁) 7 吳財虎(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黃菀瑜」聯繫吳財虎,佯稱可透過「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云云,致吳財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37分許 1,00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51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 989,653元、 18,617元 111年2月25日17時22分許 19,400元 羅秋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吳財虎111.03.24警詢筆錄(偵22247卷第82頁正反) ⒉匯款憑證(他11489卷第162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羅秋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7至141頁) 8 馮天祥(提告) 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黃語彤」聯繫馮天祥,佯稱可透過「萬邦在線客服」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馮天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8時46分許、同日8時47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9時5分許 267,783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3月1日10時許 ⑵同日10時3分許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馮天祥111.03.10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57至563頁) ⒉匯款憑證(他3230卷第162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9 9-1 鄭凱彬(提告) 於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許,以LINE暱稱「Cora」聯繫鄭凱彬,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鄭凱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8時52分許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9時5分許 267,783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3月1日10時許 ⑵同日10時3分許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2 111年3月2日13時57分許 40,000元 111年3月2日15時55分許 67,468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2日16時7分許 68,600元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鄭凱彬111.04.08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17至520頁) ⒉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⒊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⒋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⒌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⒍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3至197頁) 10 10-1 張麗娟(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陳雨萱」、「Anna」聯繫張麗娟,佯稱可透過「萬邦公司平台」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11時2分許 500,000元 111年3月1日11時2分 486,734元 111年3月1日11時42分許 443,800元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 111年3月2日9時15分許 600,000元 111年3月2日9時16分許 587,668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2日13時58分許 402,8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 111年3月7日10時19分許 40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21分許 441,569元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463,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張麗娟111.03.30警詢筆錄(偵22247卷第84至88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797卷二第355至376頁) ⒊張麗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⒏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3至197頁) 11 劉信明(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DORA」聯繫劉信明,佯稱可透過「聚匯APP」投資云云,致劉信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20時38分許 30,000元 111年3月2日8時6分許 24,615元 111年3月2日13時58分許 402,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劉信明111.04.06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27至53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3230卷第122至12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12 李金典(未提告) 111年3月4日,以LINE暱稱「鍾欣柔」聯繫李金典,佯稱可透過「富通在線」投資云云,致李金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7時51分許 12,888元 111年3月5日1時17分許 22,579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463,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李金典111.04.03警詢(他11489卷第166至16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11489卷第175至192頁) ⒊匯款憑證(他11489卷第171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13 13-1 賴金成(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CORA林國華B04」聯繫賴金成,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云云,致賴金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5日10時18分許 7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8分許 477,587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12分許 472,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彥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2 111年3月7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8分許) 100,000元 111年3月7日12時45分許 102,859元 111年3月7日13時50分許 422,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施彥岑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證據出處 ⒈賴金成111.03.30警詢(偵34557卷一第601至604頁) ⒉匯款憑證(他3230卷第189至190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施彥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反)  14 粘建財(提告) 於111年1月26日13時許,以LINE暱稱「Anna」聯繫粘建財,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公司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粘建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8日13時7分許 1,100,000元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149,572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8日16時41分許 149,500元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粘建財111.03.30警詢(偵34557卷一第593至59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597至598頁) ⒊匯款憑證(偵34557卷一第595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15 曾昆林(未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Anna」聯繫曾昆林,佯稱可透過「萬邦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曾昆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8日14時2分許 350,000元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149,572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8日16時41分許 149,500元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曾昆林111.03.10警詢(偵39290卷第14至1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9290卷第25至28頁) ⒊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訴166卷五第468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附表二:車手邱重堯、林致丞之轉匯款項情形(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涉嫌人 轉出帳戶(起訴書未列)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兌換 虛擬貨幣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邱重堯 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日11時46分許 443,500 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15794 USDT 111年3月1日12時12分許 15761 USDT 許仁泰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1日12時14分許 22892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2 111年3月2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7分許) 68,700 2440 USDT 111年3月2日18時34分許 2433 USDT 許仁泰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18時37分許 2433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166卷一第173至197頁) 2.許仁泰幣託(BitoPro)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26至29頁) 3.許仁泰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30至32頁) 4.陳炳豪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4 林致丞 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3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1分許) 412,000 林致丞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14715 USDT 111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 14693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2月23日11時35分許 14578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5 111年3月1日10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分許) 480,000 17082 USDT 111年3月1日11時9分許 17052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1日11時11分許 16910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6 111年3月4日16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5分許) 289,000 10230 USDT 111年3月4日16時38分許 10208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4日16時41分許 10077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7 111年3月7日10時33分、3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34分、39分許) 360,000、100,000 (起訴書記載為460,000) 16253 USDT 111年3月7日10時43分許 16219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7日10時53分許 16105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8 111年3月8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 149,000 5248 USDT 111年3月8日16時50分許 5238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8日16時53分許 5168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9 111年3月9日16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1分許) 109,000 3827 USDT 111年3月9日16時54分許 3818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16時58分許 3761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2.林致丞幣託(BitoPro)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592卷第19至21頁) 3.林致丞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592卷第22至24頁) 4.陳炳豪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5.林致丞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166卷四第31至37頁) 附表三: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之轉匯 款項情形 編號 涉嫌人 轉出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一層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二層錢包地址 1 羅秋宇 羅秋宇 0x5BB0c8357dF1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111年2月25日17時31分許 194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5日17時58分許 3442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2 111年3月3日16時54分許 628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3日17時40分許 73984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⒉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羅秋宇名下之Binance(帳號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62至68頁) ⒌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3 林宇泰 林宇泰 0x2476cb00000F425002Bb0d7469B0000C0cB000A0 111年2月21日15時28分許 1700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2日17時26分許 2728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4 111年2月22日16時14分許 129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2日17時26分許 2728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5 111年2月25日13時20分許 472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5日13時23分許 1606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6 111年3月2日14時12分許 4028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時3月2日18時27分許 3067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7 111年3月7日12時45分許 4888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7日19時26分許 80789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20至23頁) ⒉林宇泰之「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5183卷第24至26頁) ⒊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⒋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⒌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8 宋湘妘 林宇泰 0x2476cb00000F000000Bb0d7469B2109C3cB553A2 111年2月22日16時27分許 499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2日17時26分許 2728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9 111年3月1日10時39分許 4925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1日13時11分許 16792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證據出處 ⒈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27至29頁) ⒉宋湘妘之「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5183卷第30至32頁) ⒊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10 施彥岑 施彥岑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1242Ac0000ff000 111年3月7日13時59分許 4225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7日19時26分許 80789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施彥岑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40910卷第14反至15頁) ⒉施彥岑「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0910卷第17反至18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11 曾韋勲 曾韋勲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1 111年2月23日18時50分許 108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3日19時2分許 23368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12 111年3月7日17時10分許 3361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7日19時26分許 80789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3576卷第23至29頁) ⒉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附表四:幣商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 1 邱重堯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Binance(帳號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 2 林致丞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BitoPro、Binance(帳號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 3 羅秋宇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5BB0c8357dF1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4 林宇泰 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5 宋湘妘 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6 施彥岑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1242Ac0000ff000 7 曾韋勲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00d00 附表五: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一覽表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1 1-1 李騰爲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7頁、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1-2 TFbqycHhWnKAbNTEoubaC00MNHyHatDFFG 2 2-1 陳炳豪 TD3XK5Eod2xGixoR00JH9rhALcaHaeC5UX 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13頁、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2-2 bnb136ns61fw4zs5hg4n85vdthaad7hq5m4gtkgf00 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2-3 0xbfD748eBa1459A2F95BF3F09E457A7c1E51Dfd00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04頁、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2-4 0x91aAF00Ab23cC2B4b9dZ0Z000000000cabD170Ef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04頁、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3 曾韋勲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 「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576卷第23至51、57頁、訴166卷四第15頁 4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78AB2c28aD899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5 林致丞 TDZmNAhbGrrSzZZ0JJxlE0YhnSQ9TZQtYy 新北檢113偵36592號第10、22至24頁、偵36592卷第19至21頁、訴166卷四第31至37頁 6 羅秋宇 0x5BB0c8357dFl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 訴166卷四第15、19頁、新北檢111年度偵22247卷第48、54、56、63至64頁反面、65至68頁 7 林宇泰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25183卷第19頁、偵25183卷第20至23頁 8 宋湘妘 0xD2142DB2BBAA721aa04F2666d5F7B4F85d00d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25183卷第19、27至29頁、訴166卷四第17頁 9 施彥岑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l242Ac0000ff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40910卷第14反至17、21頁、訴166卷四第19頁 10 10-1 許仁泰 0x82fZ0000000000000000a266cd901f2eaeaf4b6e 新北檢111偵30314號卷第55頁、偵22247卷第26至32頁 10-2 TGPdMBBogCLAhDl7Rqt5vPDTclBz0bNNic 新北檢111偵30314號卷第13頁、偵22247卷第26至32頁、偵34557卷一第477頁 11 11-1 卜鈺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9至90頁、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11-2 TFZffDYiuaeyrqM9GZAsTsWmEq2AoG0w0j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27頁、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11-3 TMVsMZti2HicH6EvXtd5eoRbirtf0pkNr0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9頁、 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12 彭子睿 0x9bA633BF93d8143DD9a7DF66b584849D0E00d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 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 13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l2dlbF63d2118fcE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訴166卷四第23頁、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 14 林美霞 0xZ000000000F4585F140fFd23370B14bbl4B48549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訴166卷四第23頁 附表六: 編號 行為 1 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許仁泰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2 林致丞取得附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9-1⑴、10-3、12、14、15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透過其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其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3 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羅秋宇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4 林宇泰取得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宋湘妘取得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後,與林宇泰共同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宋湘妘將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林宇泰,林宇泰將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提領後,併宋湘妘上開交付之款項交予陳炳豪。 5 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施彥岑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施彥岑並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 6 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曾韋勲並分別於111年2月24日、28日將附表一編號5、6-1所示款項;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將附表一編號4-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李騰爲、陳炳豪。 附表七: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 13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2247卷第37頁 2 存摺(第一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 3本 偵22247卷第37頁 3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2247卷第73頁 4 iPhone 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5 Galaxy Note 10 Lite(無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6 iPhone 7Plus(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7 Galaxy Note 10 Lite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8 Galaxy Note 8(無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9 Galaxy Note 9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10 iPad A1673(無SIM卡) 1臺 偵25183卷第52頁 11 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12 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13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0341卷第66頁 14 iPhone 1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30341卷第66頁 15 HTC U12+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36592卷第29頁 16 Pixel 4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6592卷第29頁 17 ASUS Pro7平板 1臺 偵36592卷第29頁 18 iPhone 12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40910卷第28頁 19 Redmi Note 8T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40910卷第28頁 20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1 APPLE Mac Book Pro 1臺 序號:CJ69WVYX6J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2 iPad Pro(第三代) 1臺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3 銀行存摺 2本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4 Mac Book Pro筆電(含電源線) 1臺 序號:C02WW1C2H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5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6 筆記本 1本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7 存款單 2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8 收據 3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9 記帳單 2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0 印章 2個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1 贓款 1萬2,000元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2 虛擬貨幣買賣筆記 2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3 APPLE筆電 MacBook Air Model A2681(綠) 1臺 偵3576卷第73頁 34 iPhone X手機(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576卷第73頁 35 Redmi手機(藍,含SIM卡1張)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3576卷第73頁 36 iPhone 12手機(黑,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576卷第73頁 37 APPLE iPad Air(藍) 1臺 序號:JCX37GRQK7 偵3576卷第73頁 38 APPLE iPad mini(灰) 1臺 序號:C2PX2947H6 偵3576卷第73頁 附表八: 編號 涉嫌人 轉出帳戶(起訴書未列)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兌換 虛擬貨幣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邱重堯 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6日15時53分、54分許 100,000、1,700(起訴書記載為101,700) 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3607 USDT 111年2月26日16時17分許 3598 USDT 許仁泰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2月26日16時22許 3597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附表九: 編號 涉嫌人 轉出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一層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二層錢包地址 1 曾韋勲 曾韋勲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1 111年3月10日16時7分許 998700 TBT 0x96a00000000e357437e91b7ae9f757dfe5a17c77 111年3月10日21時59分許 101163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2025-03-17

TPDM-112-訴-166-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伶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政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虛擬貨幣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以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經營虛擬貨 幣買賣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KA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以交友 軟體BEEBAR暱稱「妍兒」向曹竣仁佯稱:碰面援交需先付款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屋中華門市),繳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950元)購買比特幣 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其他 虛擬貨幣帳戶,鍾政伶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曹竣仁發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曹竣仁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超商代碼一覽表、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005號函 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無適用112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僅能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又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係以一交付虛擬貨幣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有對價之方式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他人使用,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 卻仍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全聯店員與外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 獲其諒解,而被告僅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1萬元作為緩刑條 件(見本院卷第49-50頁),上開金額遠低於告訴人受詐欺 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不法報酬,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 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訂單時間 金額 購得之虛擬貨幣 繳費條碼 1 110年4月5日13時30分許 1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405Z000000000 2 110年4月5日13時39分許 1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405Z000000000

2025-03-17

PCDM-113-金訴-236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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