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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7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薛雅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7月9 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許」、起訴書 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雅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 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 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微,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 戶之金額甚多,共計24萬7,973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且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 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69、85-86、87-91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請求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與 調解,且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完畢,如前所述,信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 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其再犯,本院認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甚明,雖未扣案,惟已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如前所述 ,且賠償金額分別為10萬、6萬5,000、1萬元,已高於其上 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 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   被   告 薛雅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雅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 月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場附近的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約定出租前揭帳戶每日 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對價。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盧宣宏、徐偉傑、吳芳誼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雅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薛雅音固坦承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對方在網路上主動與我聯繫,詢問我有沒有要找工作,日薪1至3千元,稱是虛擬貨幣買賣的商人,需要找合作對象;對方就向我謊稱說如果我將提款卡寄過去給對方,他們就會向虛擬貨幣平台的專員做認證綁定,我就照對方的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的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收到他們說給我的錢,但他們有先匯1千元到我玉山銀行帳戶,說要當我的跑路費,這是我寄出提款卡前等語。惟被告大學學歷,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盧宣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徐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芳誼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5 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盧宣宏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第一銀行行員向告訴人佯稱:蝦皮賣場無法結帳及帳戶未向金管會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13分 2萬8,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16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33分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2 徐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服飾賣家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廠商誤植會再次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43分 9,050元 第一商業銀行 3 吳芳誼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行員向告訴人佯稱:賣貨便沒有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線上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53分 9萬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55分 4萬9,98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025-03-04

PTDM-114-金簡-108-202503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更正為 「113年3月30日18時14分」、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 13年3月30日18時22分」及附表編號10第1次匯款時間更正為 「113年3月30日18時4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 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 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2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如附件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均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7號   被   告 甲○○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 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重化門市,以i 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專員」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莊小嫺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莊 小嫺等1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10人(張芸甄、蔡崇偉未提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莊小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 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偉萍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被害人張芸甄提供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吳 佳柔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告 訴人葉軍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IG網頁截圖、網 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古曉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崇偉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 細、告訴人郭昱承提供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昱潔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 細、告訴人溫淳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IG網頁截 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又嘉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IG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 細、告訴人劉恩佑提供之IG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小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57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莊小嫺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須先轉帳匯款云云,致莊小嫺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23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2 李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27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李偉萍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暱稱「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先付款再取票碼云云,致李偉萍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34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3 張芸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50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張芸甄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Didky雯」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購買4張門票並匯款後,可至全家便利商店取票云云,致張芸甄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52分 2萬4,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4 吳佳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假冒買家、統一便利商店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楊惠敏」與吳佳柔聯繫,佯稱:欲購買兒童涼鞋,因無法連結賣貨便,須電腦認證云云,致吳佳柔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分 18時3分 4萬9,983元 4萬9,984元 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 5 葉軍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57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mmmmmstj」與告訴人葉軍霆聯繫,佯稱:購買1件商品可抽獎1次,因中獎須核實帳戶,才能送出獎項云云,致葉軍霆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09分 19時06分 1萬元 2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6 古曉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古曉珮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匯款即可領取號單云云,致古曉珮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3分 1萬8,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7 蔡崇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8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蔡崇偉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Jack Wu」、「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可轉帳買2張門票云云,致蔡崇偉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4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8 郭昱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34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郭昱承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Jack Wu」、「Empty chat」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付款後於開唱前7天至全家便利商店取票云云,致郭昱承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6分 1萬8,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9 潘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許,假冒買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莊淼淼」、「客服部李專員」與潘昱潔聯繫,佯稱:欲購買Nintendo Switch OLED(朱/紫版),因無法透過臉書賣場下單,且蝦皮賣場尚未完成升級,須告知帳戶餘額並轉帳云云,致潘昱潔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23分 1萬3,123元 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 10 溫淳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5時38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陳政佑」與溫淳棻聯繫,佯稱:因中獎須核實帳戶,才能送出獎項云云,致溫淳棻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41分 21時38分 2萬元 7,985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 賴又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5時45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kasdtyl」、「李建峰」與賴又嘉聯繫,佯稱:中獎獎品要折現,須先轉帳核實金云云,致賴又嘉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45分 19時14分 19時34分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2 劉恩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kasdtyl」、「李建峰」與劉恩佑聯繫,佯稱:中獎獎品要折現,須先轉帳核實金云云,致劉恩佑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9時34分 4,000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2025-03-03

CTDM-114-金簡-38-20250303-1

智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彤 廖得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陳宏青 孫文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丁○○均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起訴範圍 一、原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間起,基於共同 詐欺、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個人資料及名下京城商銀 歸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甲○○京城銀 行帳戶)予其時未滿18歲之女兒余○○(已移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處),再由余○○提供甲○○上開資料及【余○○前 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不詳年籍大陸人士老闆「李小 明」申請蝦皮拍賣帳號「anello_41」,【經甲○○代為作電 話及帳戶驗證後,】作為販賣仿冒品平台及匯款洗錢帳戶。 同時余○○也提供其中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以下簡稱余○○郵局帳戶)作貨款洗錢轉帳之用。「李小明」 於網路公開刊登、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LONG CHAMP商標商品(商標審定號為230326、335745),並於網 頁上標示「正品」等語,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成交 後再由被告甲○○協助載同案余○○至超商寄貨予買受人,每月 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0,000-15,000元之工資。另被告乙○○ 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透過丙○○以每個月1-2萬元代價提供被 告乙○○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以下簡稱乙○○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大陸人士「李小 明」洗錢使用,被告丁○○於108年11月21日以後將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 稱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款卡提供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於109年3月4日前輾轉交由大陸人士「李小 明」洗錢使用。販賣仿冒品貨款匯入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 後,「李小明」指示余○○將不法所得直接匯款至被告乙○○新 光銀行帳戶及被告丁○○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或自被告甲○○帳 戶提領後轉存余○○郵局帳戶,再分別匯至被告乙○○新光銀行 帳戶及被告丁○○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以隱匿其資金來源及流 向。經警方於109年3月14日以880元(含運費)向蝦皮拍賣帳 號「anello_41」下標購得仿冒LONGCHAMP商標包包1件,經 商標權人法商尚卡賽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 鑑定後,確認上述購得之採證物為仿冒品無誤。警方於109 年5月13日派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0521號搜 索票至被告甲○○臺南市○○區○○里○○○0000號上開犯罪地點執 行搜索,現場查扣仿冒LONGCHAMP包包152件、紙袋159件、 防塵袋158件等商標商品、寄件單據1批、存摺2本等物證共 計472件及不法所得30,000元。總計自108年1月4日至109年8 月28日自蝦皮帳戶匯入之販賣仿冒品不法所得為11,036,716 元,透過被告甲○○京城銀行及余○○郵局帳戶轉至被告乙○○新 光銀行帳戶金額為754,207元(甲○○京城銀行帳戶109年1月8 日至2月6日轉了580,120元,余○○郵局帳戶109年1月14日至2 月5日轉了174,087元),透過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及余○○ 郵局帳戶轉至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為2,120,711 元(甲○○京城銀行帳戶109年3月4日至5月8日轉1,479,450元 ,余○○郵局帳戶109年3月17日至5月6日轉了641,261元)。 被告甲○○則先後收取12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 商標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使用網路散布訊息詐欺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 刑;被告乙○○、丙○○、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因起訴事實所謂「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總計自 108年1月4日至109年8月28日自蝦皮帳戶匯入之販賣仿冒品 不法所得為11,036,716元,透過被告甲○○京城銀行及余○○郵 局帳戶轉至被告乙○○新光銀行帳戶金額為754,207元(甲○○ 京城銀行帳戶109年1月8日至2月6日轉了580,120元,余○○郵 局帳戶109年1月14日至2月5日轉了174,087元),透過被告 甲○○京城銀行帳戶及余○○郵局帳戶轉至被告丁○○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金額為2,120,711 元(甲○○京城銀行帳戶109年3月4 日至5月8日轉1,479,450元,余○○郵局帳戶109年3月17日至5 月6日轉了641,261元)」,所指詐欺行為之被害人為何人, 以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具體款項、該具體款項自何帳 戶匯入何帳戶、在被告等提供之上開帳戶間之流向為何等等 ,關於被害人是否因被告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告等提供之上開帳戶如何涉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均不明 確,有待進一步具體指明。 三、基於上述,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 條更正補充為:一、犯罪事實:(一)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1月間起,基於共同詐欺、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之犯 意聯絡,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個 人資料及名下京城商銀歸仁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京城銀行帳戶)予當時未滿18歲之女兒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警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處),再由余○○提供甲○○上開資料及余○○之前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予其老闆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人 士「李小明」申請蝦皮拍賣網站平台之帳號「anello_41」 ,經甲○○代為作電話及帳戶驗證後,「李小明」再於蝦皮拍 賣網站上公開刊登、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LO NGCHAMP商標商品(商標審定號為230326、335745),並於 網頁上標示「正品」等語,使陳亭吟、薛芫青、蔣夙珊、江 嘉琪、柯佳妤、紀孟紜、江雯、邱鈺婷、葉頤倫、顏彣玲、 戴唯茜、封上珠、陳思涵、余品蓁、何雅惠、錢玉蘋、楊雅 云等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成交後再由甲○○協助載送余 ○○至超商寄貨予買受人,甲○○則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0至15000元之薪資。總計自108年1月4日至109年8月28日自 蝦皮帳戶匯入甲○○京城銀行帳戶之販賣仿冒品不法所得為11 ,036,716元。「李小明」為掩飾、隱匿上開販賣仿冒品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余○○預見可能會涉犯洗錢 罪名,且有助於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小明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時余○○也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余○○郵局帳戶)供「李小明」作為洗錢 轉帳之用,並聽從「李小明」指示,將甲○○京城銀行帳戶內 金額提領或將該帳戶內金額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11,036,716元之去向及所在。(二)另丙○○、乙 ○○曾與「李小明」共同商議合夥經營蝦皮拍賣網站之銷售業 務,因故未果,其等明知「李小明」可能在蝦皮拍賣網站販 賣仿冒品,而預見提供帳戶可能會涉犯洗錢罪名,且有助於 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共同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及加重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由乙○○透過丙○ ○以每個月1至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李小明」。嗣「李小明」在蝦皮拍賣網 站上販賣仿冒LONGCHAMP商標商品,而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 於錯誤購買,將購買之金額匯入甲○○京城銀行帳戶,甲○○、 余○○並依「李小明」指示,從甲○○京城銀行帳戶自109年1月 8日至2月6日,合計轉帳匯款58萬120元到乙○○新光銀行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從余○○郵局帳戶自109年1月14日至2 月5日,合計轉帳匯款17萬4087元到乙○○新光銀行帳戶(詳 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另 丁○○明知「李小明」可能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品,而預 見提供帳戶可能會涉犯洗錢罪名,且有助於他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丙○○共同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及加重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4日前某日,由丁○○透過丙○○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李小明 」。嗣「李小明」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LONGCHAMP商 標商品,而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購買,將購買之金額 匯入甲○○京城銀行帳戶,甲○○、余○○並依「李小明」指示, 從甲○○京城銀行帳戶自109年3月4日至5月8日,合計轉帳匯 款147萬9450元到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 ),從余○○郵局帳戶自109年3月17日至5月6日,合計轉帳匯 款64萬1261元到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證據:證人陳亭吟、 薛芫青、蔣夙珊、江嘉琪、柯佳妤、紀孟紜、江雯、邱鈺婷 、葉頤倫、顏彣玲、戴唯茜、封上珠、陳思涵、余品蓁、何 雅惠、錢玉蘋、楊雅云於警詢中之供述(詳貴院110年度少 調字第417號警卷第37頁至第104頁)。因認被告甲○○涉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使用網路散布訊息詐欺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乙○○、丙○○部分補充更正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販賣仿冒商品 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4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3頁)。公訴人就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業已有所補正,本院即以補正後之事實為審 理範圍。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丙○○、丁○○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甲○○、丙○○、丁○○(被告乙○○公 訴不受理,詳下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甲○○、丙○ ○、丁○○之供述;②證人即少年余○○之供述;③證人陳亭吟、 薛芫青、蔣夙珊、江嘉琪、柯佳妤、紀孟紜、江雯、邱鈺婷 、葉頤倫、顏彣玲、戴唯茜、封上珠、陳思涵、余品蓁、何 雅惠、錢玉蘋、楊雅云於警詢中之供述;④蝦皮拍賣帳號「a nello_41」刊登商品畫面、申登人資料、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⑤警方購買紀錄、採證物照片、採證物鑑定報告;⑥甲○○京 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9年1月起之交易紀錄; ⑦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30日儲字第1109884701號函附余○○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⑧新光銀行110年8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5269號函乙○○ 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⑨新光銀行 110年8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5667號函及111年6月10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4574號函附乙○○新光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交易提款單、申請紀錄及掛失紀錄;⑩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0874號 函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191433號函附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申請文件,及111年3月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313 號函附提款單及ATM提款紀錄;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 、扣押物、搜索及扣押物照片;⑬理律法律事務所之鑑定報 告;⑭LONGCHAMP文字發函圖商標註冊資料(商標審定號為23 0326、335745);⑮檢察官111年3月2日勘驗扣押物筆錄;⑯ 共同被告余○○提出隨身碟附貨品裝箱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 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丁○○均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我 將上開個人資料包括帳戶交給女兒余○○處理,女兒說要賣東 西存錢進這個帳戶,我不知道女兒將我的帳戶及手機資料交 給「李小明」申請蝦皮帳號,我沒有做電話驗證等語;被告 丙○○辯稱:我有向乙○○借帳戶,因為「李小明」說要經營蝦 皮賣場需要臺灣帳戶,我認為蝦皮是有品牌的公司應該是正 常使用,就提供自己的帳戶和乙○○、丁○○的帳戶給「李小明 」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李小明」,只認識丙○○ ,丙○○說他經營蝦皮需要帳戶,所以提供上開帳戶給丙○○等 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被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丙○○被訴幫助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⒈警方於109年3月14日以880元向蝦皮拍賣帳號「anello_41」 下標購得LONGCHAMP商標包包1件,經商標權人法商尚卡賽格 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上述購得 之採證物為仿冒品,警方於109年5月13日至蝦皮拍賣帳號「 anello_41」之申請名義人即被告甲○○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號住處搜索,扣得LONGCHAMP商標包包152件、紙袋15 9件、防塵袋158件等物,經商標權人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後,認定係仿冒商標權人註冊號00000000「LONG CHAMP」及00000000號商標之商品,有蝦皮拍賣帳號「anell o_41」刊登商品畫面、申登人資料、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警 卷第43至51頁、第64頁)、警方購買紀錄、採證物照片(警 卷第52至54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14日鑑定報告及 商標審定號230326、335745號商標註冊資料法商尚卡塞格蘭 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部長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中文翻譯 、扣押之手提袋、手提紙袋及防塵袋各10件之實品照片149 張在卷可按(警卷第80至124頁),是扣案之商品經鑑定為 仿冒商標商品,固可認定。  ⒉然而,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蝦皮帳號係伊將被 告甲○○的個人資料提供給暱稱「拂曉」之人申請的,「拂曉 」說自己是大陸人士,需要臺灣的帳戶才能在蝦皮申請帳號 ,伊有上蝦皮官網查過確實需要臺灣帳戶才能申請蝦皮賣場 ,伊不知道「拂曉」申請的賣場帳號密碼,沒有看過該賣場 ,也沒有分享該賣場給被告甲○○;伊告訴被告甲○○因其當時 未成年,故需要用母親甲○○之個人資料申請蝦皮帳號,被告 甲○○因而提供其個人資料給伊;伊只有幫忙寄送貨品給臺灣 的客戶,「拂曉」有說在蝦皮賣場上賣包包鞋子,每次以大 榮貨運或黑貓寄過來的商品都是一大箱,裡面是一小包一小 包裝在黑色塑膠袋中的商品,伊不會打開看,只有客人沒有 領貨退回時,伊才會打開看內容,被告甲○○也有看到,但伊 不知道商品賣出的價格,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本院 卷二第28至45頁)。  ⒊依據證人余○○上開證述,上開蝦皮賣場係伊提供被告甲○○之 個人資料及帳戶給「拂曉」申請蝦皮賣場,賣場內商品之銷 售係自稱「拂曉」之大陸人士經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 有自行申請上開賣場,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在申請賣場 程序時為電話驗證;而寄送商品之工作係被告甲○○女兒余○○ 負責,被告甲○○僅協助載送余○○前往超商寄貨,商品寄至被 告甲○○家中時,是包裝在黑色塑膠袋中,從外觀看不出內容 ,縱使被告甲○○看過客戶未領取而退回之商品,然被告甲○○ 沒有看過「拂曉」經營之蝦皮賣場,無從知悉該賣場販賣商 品之價格,自難僅以被告甲○○看過商品外觀,即認定被告甲 ○○能判斷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被告甲○○辯稱不知道其名 義開設之蝦皮賣場所販賣、由余○○負責轉寄的商品是仿冒商 標之商品等語,應堪採信。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李小明」的阿姨,本 來「李小明」阿姨有介紹其到大陸結婚,其在大陸認識「李 小明」,後來其沒有結婚,回到臺灣,剛好「李小明」也來 臺灣找阿姨,「李小明」說要來臺灣做生意,在蝦皮賣東西 ,說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伊就出借兆豐銀行帳戶的存摺及 提款卡給「李小明」用以經營蝦皮賣場,伊不知道「李小明 」賣的是仿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並有大陸人 士李小明之大陸身分證翻拍照片(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 7頁)、李小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一卷第83頁)、 李小明生活照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在卷可按 。是被告丙○○所稱之「李小明」應確有其人,並非虛構,其 稱將被告丁○○之上開帳戶提供給「李小明」經營蝦皮賣場, 亦堪採信。而上開蝦皮賣場既然為李小明經營,被告丙○○並 無參與,其主觀上無從認識所販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是 被告丙○○辯稱不知道李小明經營之蝦皮賣場販賣仿冒商標之 商品等語,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甲○○被訴加重詐欺,及被告丙○○、丁○○被訴幫助加 重詐欺部分:   承上,被告甲○○、丙○○無從知悉上開蝦皮賣場所販賣之商品 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更非被告丁○○所能知悉,且上開賣場標 示「正品」等語,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甲○○、丙○○或丁○○所 為,不能認定被告甲○○、丙○○、丁○○有施用詐術,或知悉他 人施用詐術而仍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為幫助之犯 意及行為。  ㈢關於被告甲○○被訴洗錢,及被告丙○○、丁○○被訴幫助洗錢部 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 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 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 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 、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 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四、 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 之罪。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 項、第3項、第47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十 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十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十 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十六、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 33條之罪。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十 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 之罪。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92條之罪。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⒉被告甲○○、丙○○、丁○○既無加重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犯行, 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行為,其等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無從構成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甲○○、丙○○、丁○○上開所為,依公訴意旨所舉之 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甲○○、丙○○、丁○○有公 訴意旨所載 加重詐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洗錢或是幫助加重詐欺、幫 助販賣仿冒商品、幫助洗錢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 ○○、丙○○、丁○○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甲○○ 、丙○○、丁○○無罪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上述壹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業於112年5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就被告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時間 金額(元) 109年1月8日 100,015 109年1月14日 100,015 109年1月15日 40,015 109年1月22日 90,015 109年2月1日 100,015 109年2月2日 20,015 109年2月5日 100,015 109年2月6日 30,015 附表二 時間 金額(元) 109年1月14日16時9分 50,012 109年2月1日11時14分 40,012 109年1月8日17時8分 30,012 109年1月23日20時40分 20,015 109年1月15日11時26分 14,012 109年1月23日13時34分 10,012 109年2月5日12時26分 10,012 附表三 時間 金額(元) 109年3月4日 30,015 109年3月5日 30,015 109年3月10日 100,015 109年3月11日 30,015 109年3月11日 20,015 109年3月17日 30,015 109年3月17日 100,015 109年3月18日 30,015 109年3月19日 50,015 109年3月19日 30,015 109年3月24日 29,015 109年3月24日 30,015 109年3月25日 30,015 109年3月26日 30,015 109年3月28日 30,015 109年3月29日 30,015 109年4月1日 100,015 109年4月2日 100,015 109年4月2日 30,015 109年4月8日 100,015 109年4月9日 30,015 109年4月15日 100,015 109年4月16日 80,015 109年4月16日 30,015 109年4月17日 10,015 109年4月21日 30,015 109年4月22日 30,015 109年4月23日 30,015 109年4月29日 30,015 109年4月30日 30,015 109年5月7日 30,000 109年5月8日 90,000 附表四 時間 金額(元) 109年3月17日 50,012 109年4月1日 50,012 109年4月8日 50,012 109年4月16日 50,012 109年5月6日 50,012 109年3月24日 40,012 109年4月21日 40,012 109年3月10日 30,015 109年3月17日 30,015 109年4月1日 30,015 109年4月16日 30,015 109年4月21日 30,015 109年4月28日 30,015 109年4月29日 30,015 109年5月11日 29,015 109年4月9日 20,015 109年4月17日 20,015 109年3月10日 20,012 109年5月6日 12,015

2025-02-27

TNDM-111-智訴-8-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筱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筱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筱娟,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 年5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清算執 行卷第87至91頁)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清算執行卷第155至15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 車乙部及對第三人深臨國際策略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此外並 無其他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以深臨公司出資額部分據聲請人 提出資產負債表顯示保留盈餘為負數,而處於虧損狀態,縱 經拍賣亦難以成交,無處分實益,乃將其排除在清算財團之 外。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自行繳解 機車等值價額15,000元到院分配,並於113年6月24日依職權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5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經裁定自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其於112 年6月15日陳報其自109年開始每月領取擔任母親朱許月枝監 護人報酬1萬元,另於112年5月領有蝦皮賣場工資4,500元、 代購商品工資500元等語(見執行卷第186頁)。而依聲請人1 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清算執行 卷第157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僅有 執行業務所得90元、211元,並無其他所得收入,而聲請人 自96年7月25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亦有勞保電 子閘門資料查表可查(見執行卷第161頁),是查無聲請人 仍有其他收入,則聲請人前揭主張,尚堪信為真正,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應有固定收入 10,434元【計算式:(4500元+500元+211元)/12+10,000元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 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 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 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 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以19,172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並無餘額(10,434元-19, 172元=-8,738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 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清算執 行卷第311至315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 主張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需費用 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聲請人恐有隱匿收入及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8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已陳報其 支出不足部分由家人幫忙支應等語(見清算卷第23頁;清算 執行卷第86頁),債權人空言質疑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9-2025022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王依珊(原名:王淑慧)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諾得 」(下稱商標A)、第000000000號之「全酵素」(下稱商標B) 之商標及圖樣,係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 ,商標A為指定使用於醫藥用活性碳、中藥等商品;商標B則指定 使用於中藥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復明知上開公司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 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天良公司商品之廣告圖 照及文案內容均係天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天 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王依珊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 等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工作室,以蝦皮拍賣帳號「057x5dtthh」(賣場名稱:「小肥 肥的健康商店」,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售印有「諾得全酵 速高酵」之仿冒商品,並自不詳真實姓名者(下稱某甲)取得非 法重製天良公司所製作含「天良衛星電視台 主持人家鈺」、「 高酵代謝 大審變孅女」等字樣之廣告文宣美術著作(下稱本案 美術著作)後,旋將本案美術著作非法公開傳輸刊登至本案蝦皮 賣場,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天良公司所製造販售之商品而 購買,且於前開賣場侵害天良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嗣天良公 司接獲消費者反應其於111年11月8日向上開賣場購得之「諾得全 酵速高酵」商品有異,經該消費者送由天良公司鑑定後得知為侵 害天良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諾得 全酵速高酵孅體複方膠囊」商品1盒,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依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綜合 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 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 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事實欄所述之「某甲」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獨立扶養二名大約十幾歲 就讀國中與高中之子女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00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被告子女戶籍資料與學生 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末密封證物袋;暨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另被告這幾年來經濟收入不佳,亦有卷附被告 自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暨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餘款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就本案得適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機會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01頁 ),並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本 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前開從一重處斷後之加重詐欺 罪,倘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犯行,除了造成無辜消費者遭詐欺 而受損害之外,且對告訴人公司的商譽造成不小之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 前尚未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與醫療儀器有關之行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千元左右,已婚,但與丈夫分居,需獨立扶養二名大 約十幾歲就讀國中與高中之子女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00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被告子女戶籍資 料與學生證影本在卷足憑如前(見本院卷末密封證物袋;暨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暨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當庭賠償 告訴人部分金額,餘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 確外(見本院卷第201頁),亦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頁),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在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確實向告訴人給付前述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餘款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稱:僅提供帳戶號碼給某甲,並未提供任何存摺給某 甲或他人(見本院卷第200頁);從而,本院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 告沒收存摺等物。 (三)又被告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 ,遍查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之證據,就此部分亦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其蝦皮帳號「057x5dtthh」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該賣場所綁定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實際提領使用,並自不詳來源取得本案美術著作後上傳本案蝦皮賣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並非本案蝦皮賣場實際負責人,僅係以每件200元跟代購進貨,賣場之商品圖片均係代購賣家所提供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劉金玫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1份(告證5) 證明「諾得」及「全酵素」之商標圖樣,業經天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醫藥用活性碳、中藥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公司出具之商標鑑定報告書正本(小肥肥的健康商店)1份(告證6) 證明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所販售之商品確係仿冒品之事實。 5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57x5dtthh」網頁資料、消費者購買紀錄及憑證、賣場刊登之商品照片、該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告訴人公司員工製作圖片之檔案紀錄 證明被告王依珊有於網路對外販售仿冒「諾得」及「全酵素」商標商品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該蝦皮帳號所經營賣場網頁使用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美術著作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諾得全酵速高酵孅體複方膠囊 1盒 (照片見警卷第55頁下左圖)

2025-02-27

PCDM-113-智訴-6-20250227-1

苗智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順興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898號、第100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順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1列所載「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均應 更正為「律師 司法官 檢事官 行政執行官雲端函授課程」 ;犯罪事實二第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所載「洪冠宏 」均應更正為「洪冠弘」、犯罪事實一第20列「而循線查悉 上情。」應補充為「而循線查悉上情(智基公司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詳後述,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順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購買對話紀錄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9037S號函 及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漠視著作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 品形象及品質,對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 害,且混淆民眾對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與告訴人智基科 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智基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且已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 告訴人智基公司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有辯護人113年8月22日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及辯 護人與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代理人吳亦茜之LINE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辯護人113年9月6日所出具刑事陳報 狀1份及所附和解書、辯護人與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亦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智基公司113年8月22日 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所附和解書正本、被告手寫 悔過書及道歉啟事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智訴卷第91至9 5、109至113、97至104頁),被告雖亦有意與告訴人思法人 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調解,然告訴 人思法人公司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辯護人113年5月7日所出 具之刑事準備㈠狀、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 院智訴卷第41至43、5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思 法人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 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智訴卷第84至8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智基公司達成和解 解,且已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告訴人智基公司並表示同意 宥恕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被告雖亦有意與告訴 人思法人公司調解,然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表示無調解意願, 有如前所述,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 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 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 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 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 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 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 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 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 字第1074號)。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本案共獲利9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89 8號卷第19至20、21至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智基公司 以4萬25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智基公司,本院 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其犯罪所得(9萬元)超過 上述已給付和解金額(4萬2500元)之差額即4萬7500元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就此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擅自重製之本案影片及相關書面教材資料,為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稱已將有關之 商品下架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其重製之本案影片及相關書面 教材資料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行 程序,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電腦及 網路設備,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 電腦及網路設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無預防犯罪之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智基公司成立和解, 告訴人智基公司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智基公司所具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以一非法 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思法人公司、智基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是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思法人公司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尚有誤會。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 修正前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   被   告 連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順興知悉「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書記官雲端函 授課程」、「法律廉政普考政風函授課程」、「執達員函授 課程」、「執行員函授課程」之影片及相關書面教材資料, 分別為思法人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思法人公司)及智基 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所發行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視聽及語文著作,竟未經思法人公司及智基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10日,在位於苗栗縣○○鄉○○○街0號1樓之2住家,使 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後,以「apaul361361」之帳號 名稱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在該網站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分 別刊登標題為「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書記官雲端 函授課程」、「法律廉政普考政風函授課程」、「執達員函 授課程」、「執行員函授課程」之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 ,而各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9,000元、9,000 元、1萬2,800元之價格販售本件著作物,連順興復在不詳地 點擅自重製上開課程著作後,將檔案上傳至youtube頻道及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購買上開課程之人,連順興於上開期間獲 利共9萬元。嗣經思法人及智基公司接獲檢舉,經查驗其內 容,確認係侵害其等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思法人公司委由洪冠宏、智基公司委由吳亦茜分別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冠宏、吳亦茜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蝦皮賣場截圖、蝦皮訂單資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 書、侵權市值估價表、智基公司登記資料、電子郵件截圖、 課程影片截圖、憲法韋伯老師隨堂講義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再按被告散布之 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第2項之罪,自應專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被告所涉上開2罪(智基公 司及思法人公司),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認被告前開行為另 涉犯商標法一節,然查,告訴人所提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Sense Coffee及圖(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在 商品/服務名稱,僅及於「0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小吃店、冰果店等商品,此有卷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 資料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稽,亦未指定使用於鑰匙圈或 皮套類之商品,此有卷附商標檢索列印資料可參,是告訴人 思法人公司所註冊之商標,並未包含如電子書籍或函授課程 之商品,則本件被告並非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堪以認定,所為尚與商 標法第95條、第9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5-02-27

MLDM-113-苗智簡-5-20250227-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莉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莉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年 1月22日18時55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22日18時56分許」 、編號4「匯款時間」欄「113年1月22日18時56分許」更正 為「113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賴莉莎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以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9、117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陳淑玲、陳雨岑 、陳建豪、吳清峯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 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 未賠償告訴人4人或與其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 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   被   告 賴莉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莉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20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4之統一超商豪 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高秀瓊」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私訊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玲、陳雨岑、陳建豪、吳清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莉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淑玲、陳雨岑、陳建豪、吳清峯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淑玲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 雨岑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陳建豪、吳清峯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賴莉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行為時責任能力未達刑 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罪責不能完全與一般人之不 法意識完全等同視之。且被告因急欲應徵工作,誤觸刑典, 雖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得被害人錢財,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且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淑玲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8時39分許,佯裝陳淑玲友人以LINE暱稱「雅玲」傳送訊息向陳淑玲佯稱:在忙嗎?可以借我3萬元嗎,明天還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2 陳雨岑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2時許,佯裝買家向陳雨岑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蝦皮賣場交易,並依銀行人員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34分許 2萬9,985元 3 陳建豪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佯裝買家向陳建豪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銀行人員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 4萬123元 4 吳清峯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佯裝買家向吳清峯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銀行人員指示做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56分許 8萬123元

2025-02-27

MLDM-113-苗原金簡-13-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旻儀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收簿手。陳旻儀加入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林泓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第76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審理後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 ,000元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號「米琦書局」旁,收受林泓淇所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 19時許,在上址書局前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以附表二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龍耀、李宏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旻儀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供述 及自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7-46、 67、72-73頁)外。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以證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 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承上,又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 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14日)之法律並無明文 ,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 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正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 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負責收取帳戶 之分工角色,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 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上述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次(共3次)詐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附表二編號1、3之被 害人有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然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擔任收 取帳簿之工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表示認罪(警、偵否認;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29頁),惟表示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一員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龍耀、李宏駿於本院達成 調解(尚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 頁),並考量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25、27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 告尚有他案,可能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開 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被告堅稱尚未取得本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 且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另案被告林泓淇所言:   ㈠113.1.27警詢筆錄(警7352卷P.7至10反面)。   ㈡出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案卷:    ①113.6.1警詢筆錄(警3416卷P.7至10反面)。   ②113.8.27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655卷P.12-13)。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龍耀所言:112.12.22警詢筆錄(警7352卷P.14至反面)。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駿所言:113.9.12警詢筆錄(警7352卷P.16至17反面)。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惠雲所言:113.2.29警詢筆錄(警3416卷P.5-6)。 五、被告陳旻儀所言:   ㈠113.9.12警詢筆錄(警7352卷P.1-5)。   ㈡113.9.13偵訊筆錄(偵10943卷P.27-28)。 貳、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二編號1(陳龍耀):  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未簡便格式表(警7352卷P.36至37反面)。  ㈡陳龍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往來聯繫擷圖(警7352卷P.38-39)。 二、附表二編號2(李宏駿):  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352卷P.43-44)。  ㈡李宏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352卷P.46)。 三、附表二編號3(劉惠雲):  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416卷P.28-31)。  ㈡劉惠雲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416卷P.9-27)。 四、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7352卷P.19-20)。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第7655號起訴書(偵10943卷P.41-46);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案卷(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六、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泓淇間messenger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警7352卷P.28-29)。 七、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現場暨監視錄影晝面截圖照片(警7352卷P.31至34反面)。 八、被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等起訴書(偵10943卷P.49-74)。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龍耀(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偽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陳龍耀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交易,並提供虛設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網址供連結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陳龍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2日14時16分許 49,981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18分許 19,217元 2 李宏駿(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偽以買家身分稱無法在告訴人李宏駿蝦皮賣場下單,並提供虛設之蝦皮客服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李宏駿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身分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 26,056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劉惠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被害人劉惠雲,偽充被害人劉惠雲外甥向其借款。 112年12月22日19時1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2025-02-26

CYDM-114-金訴-32-20250226-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五一二號調解 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本院11 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偵查中未詢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承 認,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部 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 犯行,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應 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案並 無獲得犯罪所得,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下稱 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 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庚○○、丙○○、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 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給付。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 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91頁) 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 至99頁)在卷可證,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註1.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甲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 註2.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乙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庚○○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以臉書及LINE帳號暱稱「陳鈺」與庚○○攀談,庚○○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上開LINE帳號向庚○○訛稱:其有在賣普洱茶,可以一起投資轉賣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2筆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1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4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施詐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5至37、39至55、57頁) ⑶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至108、109至110、119、121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1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1 2 丙○○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假冒蝦皮賣場電商業者,向丙○○訛稱:其賣場無法下標,請其跟蝦皮客服聯絡云云,並提供自稱為蝦皮客服之LINE帳號「Shopee專屬客服」給丙○○,致使丙○○陷於錯誤,將之加為好友後,並以上開LINE帳號向丙○○訛稱:會請銀行跟其聯絡處理云云,並依其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2筆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00元至本案帳戶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與施詐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 63、65頁)  ⑶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9至130、131至133、135、137、139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2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9頁) 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8,123元至本案帳戶2 3 丁○○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7日以臉書帳號暱稱「Marketplace」及「爽爽標水晶玉食拍賣網」張貼販賣水晶廣告,丁○○瀏覽到訊息與之聯絡,丁○○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LINE帳號(暱稱不詳)向丁○○訛稱:要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再向其訛稱:並未開通云云,而將網路連結提供給丁○○,丁○○點閱連結後,再假冒客服以LINE帳號暱稱「7-11賣貨便」向其訛稱:要至ATM進行操作處理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ATM轉帳1萬1,234元至本案帳戶2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Facebook帳號暱稱「天然星光粉晶大項鍊」帳號首頁資料及訊息資料截圖、與施詐者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73至75頁) ⑶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9至150、151、153、155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2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9頁) 4 戊○○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7日以臉書帳號暱稱「YgLk」與戊○○攀談後,戊○○將之加為LINE好友,即假冒買家以LINE帳號暱稱「方寧」向其訛稱:其賣場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假客服網站連結給戊○○,戊○○店閱後,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戊○○訛稱:要至ATM操作處理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 ATM轉帳2萬9,752元至本案帳戶2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7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與施詐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81至85頁) ⑶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7至168、169、171、173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2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9頁) 5 乙○○ 施詐之人於112年9月中旬,以臉書帳號暱稱「Ellie」與乙○○攀談後,乙○○加之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Ellie」向乙○○訛稱:其有在進行普洱茶投資獲利,可以一起投資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2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臨櫃匯款1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1頁) ⑵告訴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施詐者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帳號暱稱「Ellie」、「芳芳」帳號首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3至205、209至213、215至216、217至219、223、22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1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⑷被告本案帳戶2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9頁) 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臨櫃匯款1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1

2025-02-26

TCDM-114-原金簡-10-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苑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苑馨於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且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 ,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 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共犯隱匿經手 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 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等語(院卷第15 9頁),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自動繳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後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9號   被   告 姚苑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10樓之4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苑馨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無證 據證明其知悉為3人以上),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姚苑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轉帳金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姚苑馨則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事先準備之金融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提領金額後,復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 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李婷萱、陳珮甄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婷萱、陳珮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苑馨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不詳之人,並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擔任車手,辯稱:我在網路應徵工作,幫外務公司收貨款云云。 2 告訴人李婷萱、陳珮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統一超商正心店、全家超商心誠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婉 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婷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13時52分許,佯為臉書買家、LINE暱稱「Akilaai」、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婷萱謊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等語,致李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6日14時25分許 49,98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6日14時31分許 同日14時33分許 同日14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心店ATM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13年1月6日14時29分許 14,123元 113年1月6日14時51分許 同日14時52分許 同日14時53分許 同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心誠店ATM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2 陳珮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12時許,佯為臉書買家「周奕涵」、LINE暱稱「宜惠(哲&涵媽咪)」、7-11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珮甄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遭凍結,須簽署三大保障條款等語,致陳珮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6日14時27分許 49,950元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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