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日生),並已於113年6月17日完成血緣鑑定,確認未成
年子女為相對人之女兒,因相對人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
費用,聲請人已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
第60號受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
,自112年8月3日未成年子女出生迄至113年11月止,以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235元計算,另加計112年1
2月至113年11月止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聲請
人總共為相對人代墊429,880元(25,235×16+38,000×12=429
,880)。又相對人為亘亦水電企業社之負責人,收入頗豐,
為脫免前開扶養費債務,已將名下車號000-0000之BMW自小
客車移轉至第三人即其妻游欣諭名下,並將亘亦水電企業社
之負責人變更為游欣諭,而有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若任其
自由處分,將使聲請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4條規定,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29,8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屬親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
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
付關係,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同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
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並無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
處分之聲請」,於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而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固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
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
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
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
,則家事親子非訟事件,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
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113
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429,88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
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其既係
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家事事件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前揭說明,家
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規定
,則聲請人於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4條規定,請
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29,8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