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血緣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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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1月22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92年12月21日結 婚,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下相對人A02,且因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曾有婚姻關係,故相 對人A02依法推定為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A02實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故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相對人A03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 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 ,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 為證。經本院審閱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 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2(A01之女…)之血緣關係,其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1%」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 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A 03自111年9月間即未共同生活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 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相對人A0 3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聲 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另本件相對人A02確非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故 而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 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4-家調裁-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攜同未成年子女陳○○辦理下述事項)與被告應於民國11 4年3月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 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 ○區○○路0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 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 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 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 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 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 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 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 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女陳○○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請求被告認 領子女,本院依兩造對話錄音與譯本、對話紀錄及綜合卷內 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女與被告間 之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之女接受親子血 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 合鑑定,以辯明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 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4

TCDV-112-親-29-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乙○○(TR00 T00 D00)之女 法定代理人 乙○○(TR00 T00 D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TR00 T00 D00)之女非原告之母乙○○(TR00 T00 D00)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TR00 T00 D00)之女(下稱原告)於 民國111年9月9日在臺灣出生,惟原告受胎期間之生母乙○○ (TRAN THI DEP,下稱乙○○)與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故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乙○○ 自106年間來臺後即未再返回越南,故原告與被告間事實上 並無血緣關係。又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12年5月23日委由台 大醫院基因醫學部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實際上之 生父為丙○○,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真實生父為中華 民國國民,且其在臺灣出生,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乙情,有出 生證明、訴外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子女與父 母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越南婚姻庭法第88條第1 項亦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育或受孕的子女 ,為夫妻共同子女。」)。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 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之日期所示),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乙○○護照、乙○○與被 告之結婚狀況認證書、離婚決定(均影本)、台大醫院基因 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則原告確受有婚生推定而於法律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又依 前開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載:「本 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TR00 T00 D00之女 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17;親子 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6%」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 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 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丙○○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2名生父,原告既為丙○○之親生女,堪 認原告非被告之子女。  ⒊承上,原告受胎及出生時間既均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則原告依法即被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與 被告間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 告於法定期間內,均訴請確認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2

TCDV-113-親-45-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兼上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結 婚,惟雙方婚後感情不睦,自109年6月30日起分居,其後被 告乙○○陸續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000年0月00日 生下被告丁○○,原告起初並不知悉被告甲○○、丁○○係被告乙 ○○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所生,於得知被告乙○○生育他人子女後 ,深感婚姻難以維持,雙方乃於113年7月19日在鈞院調解離 婚成立,其後為確定親子關係,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偕同被 告等人前往臺北市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 果顯示,原告與被告甲○○、丁○○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到庭表示:伊等看過原告所提親子鑑定報告,伊等同意 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並連帶影響與他人 間之關係,性質與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 項,此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關於捨棄、認諾 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 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即明,被告乙○○雖於114年1月7 日當庭認諾,惟依上揭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甚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0年3月29日結婚,於109年6 月30日起分居,惟被告乙○○於分居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生 下被告甲○○、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丁○○,原告與被告乙○○ 嗣於113年7月1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丁○○依 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2人事實上與原告均不 具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家調 字第258號調解筆錄、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 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略載 :「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 關係」、「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丁○○ 之親子關係」,足認被告甲○○、丁○○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13年8月29日偕同被告甲○○、丁○○辦理親子血緣鑑定,並於 收受鑑定報告始確知被告2人非其婚生子女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請求確認 被告甲○○、丁○○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3-親-40-2025012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菁 相 對 人 劉○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 上一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與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 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 規定而為裁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 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 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 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 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 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其父母,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血緣關係存在,主 張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 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 其父母。惟實係相對人甲○○於民國54年間未婚而產下聲請人 ,相對人之父母劉○東、鄧○謊報戶口,將聲請人申報為劉○ 東、鄧○之女。今劉○東、鄧○皆已過世,相對人甲○○年事已 高,希望能更正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聲請人遂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劉○東、鄧○之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自可信為真正。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鄧○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其係相 對人甲○○之女乙節,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 鑑定報告書為據。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3.923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75%」等內容 ,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此外亦有證人即相對人 甲○○之姊鄧○子到庭證述在卷可考。參以兩造對於聲請人非 鄧○、劉○東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係相對人甲○○受胎所生 子女、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自86年起共同生活迄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 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 、鄧○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及其與相對人甲○○間具有母女之 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係因劉 ○東、鄧○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 相對人,是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 之繼承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0

TNDV-113-家調裁-108-20250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甲○ ○○○○ ○○○○ ○○○ (中文姓名:盧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非其法定代理人乙○○自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盧煥)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盧 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00(西元2011年 )年3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0年2月11日協議離婚, 原告則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係在乙○○與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 實係乙○○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 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 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 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 司法院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 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女。  ㈡本件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乙○○為其生母,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兩造親子血緣鑑定報告係於11 1年(西元2022年)8月30日作成(見本院卷38頁),嗣原告 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有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卷 第9頁)。是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因鑑定報告知悉其與被告 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並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之 訴,尚未逾2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合於上 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我國駐西班牙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西班牙安普利進鑑定中心個體基因圖譜 報告等件為證。揆諸上開分析報告綜合研判略以:「累積親 子關係指數(IP):0,親子關係百分比:0%,得結果包括 分析樣本所屬人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參以現代生物醫學 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 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受胎所 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女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20

KSYV-113-親-13-20250120-2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朱宜婷 相 對 人 陳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朱淑菁與邱祺評於民國92年11月 5日結婚,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日產 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邱祺評之婚生子女,但實無血統 聯繫,聲請人確實自相對人處受胎所生,故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 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訊問 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子關係攸 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 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 無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朱淑菁與邱祺評於92年11月5 日結婚,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日產下 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邱祺評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其 生母朱淑菁自邱祺評受胎所生,而係自相對人受胎,因認有 請求確認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參以上開鑑定書結論略以:「親 子關係係數(CPI)為:32375.45735;亦即乙○○是甲○○的親 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 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2 375.0000000000倍。也就是說陳敏弘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 率為:99.0000000%;因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聲請 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間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 而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 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 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及血緣鑑 定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 之法律趣旨,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 七、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1-15

KSYV-114-家調裁-8-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2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其與原告之女丙○○間之親子血緣鑑 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 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 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 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 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 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 可能有或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 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原告乙○○之未成年子女 丙○○,被告與丙○○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 又原告已提出兩造間曾發生性行為之對話紀錄、兩造合照等 證據為證,經被告到庭表示上開對話紀錄、合照確係被告本 人無誤,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被 告與丙○○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3-親-66-20250115-2

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日生),並已於113年6月17日完成血緣鑑定,確認未成 年子女為相對人之女兒,因相對人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 費用,聲請人已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 第60號受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 ,自112年8月3日未成年子女出生迄至113年11月止,以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235元計算,另加計112年1 2月至113年11月止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聲請 人總共為相對人代墊429,880元(25,235×16+38,000×12=429 ,880)。又相對人為亘亦水電企業社之負責人,收入頗豐, 為脫免前開扶養費債務,已將名下車號000-0000之BMW自小 客車移轉至第三人即其妻游欣諭名下,並將亘亦水電企業社 之負責人變更為游欣諭,而有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若任其 自由處分,將使聲請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4條規定,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29,8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屬親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 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 付關係,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同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 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並無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 處分之聲請」,於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而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固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 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 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 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 ,則家事親子非訟事件,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 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113 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429,88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 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其既係 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家事事件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前揭說明,家 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規定 ,則聲請人於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4條規定,請 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29,8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4

TYDV-114-家全-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被告乙○○、丙○○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 十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親子血緣鑑定),並由原告先 行墊付相關檢驗費用。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 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結 婚,並於113年5月1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 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被告乙○○依法受婚生 之推定,然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被告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鏡檢 (門診)檢驗報告為證。依上開證據,堪認定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茲為免被告拒絕受驗,致原 告無法釐清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自有限期命兩造接受 醫學檢驗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6

TYDV-113-親-6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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