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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德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 月11日6時53分,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為民眾 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7日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原告向被告陳明為實際駕駛人並表示不服,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竹 監苗字第54-GFJ873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 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04至105、115至124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25至163頁)可見,系爭車 輛行駛於向上路六段西向外側車道時,向同向行駛於中線車 道之檢舉人車輛短鳴喇叭2聲後,欲變換車道並超越檢舉人 車輛,然因檢舉人車輛加速前進,系爭車輛乃變換至中線車 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復再變換至內側直行車道後超越 檢舉人車輛;2車同向行駛至向上路七段西向車道時,檢舉 人車輛沿中線車道高速超越系爭車輛後變換至內側車道,而 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旋變換至中線車道並超越檢 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復沿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則再沿中線車道加速行駛後與檢舉人車輛併行,2車通過 向上路七段與保成路交岔路口後,檢舉人車輛已沿內側車道 超越系爭車輛,並加速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因而出言表示不滿,旋加速追上檢舉人車輛,並向左 偏向內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即鳴按喇叭2短聲1長聲,2 車之駕駛人因而開始相互叫罵,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要求檢舉 人車輛停車,檢舉人車輛並未理會反加速行駛,系爭車輛則 仍緊跟於右後方;2車進入向上路七段之高架橋路段後,檢 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加 速追趕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之駕駛人伸手對系爭車輛比 中指,系爭車輛加速追上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偏行而 跨越車道線行駛,旋逐漸減速,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而向右偏 移而跨越道路邊線並減速行駛,檢舉人車輛待系爭車輛進入 外側車道,2車並略拉開距離後,復變換至內側車道,詎系 爭車輛又旋向左偏行而跨越車道線行駛,系爭車輛內有一女 性勸駕駛人不要這樣,駕駛人乃回稱:「沒在怕,叫警察來 、叫警察來」,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可聽見有連續鳴 按喇叭聲,旋見檢舉人車輛沿內側車道加速向前駛離,系爭 車輛則尾隨同車道前車駛離高架橋路段;系爭車輛進入向上 路八段後,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前方中線車道,旋加速追上 檢舉人車輛,2車行駛至向上路八段與中山路一段121巷交岔 路停等紅燈時,可見2車駕駛人均下車,並於車道上互相叫 罵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先上車,並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繼 續沿外側車道駛離,檢舉人則仍立於車道上叫罵等情。堪認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因相互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後,系爭 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乃心生不滿,遂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超越檢 舉人車輛,並以跨越車道線行駛及逐漸減速等方式,迫使檢 舉人為避免2車碰撞,而偏離原行進路線及減速行駛。 (二)原告雖主張因檢舉人有出言辱罵,其故意攔檢舉人車輛,欲 詢問他是什麼意思,且其行為亦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及危害 往來安全,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云云 。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 意旨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 及而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 ,俾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 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超越 檢舉人車輛後,旋迫近檢舉人車輛並減速行駛,致使檢舉人 為避免碰撞,而需減速並跨越道路邊線行駛,原告所為顯已 置自己、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而 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所規範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無訛。而原告既為考領有職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 7頁),其主觀上當知在道路上駕車以迫近及減速等方式逼車 ,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原告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 能造成之高度危險,而駕車加速迫近檢舉人車輛,欲迫使檢 舉人停車與其理論,其亦應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原告 上開主張顯難認有據。 (三)再原告主張檢舉人對其「比中指」,已為涉犯公然侮辱罪之 現行犯,其為逮捕他才駕車攔停檢舉人車輛,核屬依法令之 行為,不應處罰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 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 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檢舉人對其「比中指」後,2人 駕車行駛至向上路八段與中山路一段121巷交岔路停等紅燈 時,2人均有下車,然僅於車道上互相叫罵,原告即先上車 ,並駕車離去,獨留檢舉人於車道上叫罵等情;顯見原告全 係因不滿檢舉人,而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停車與之理論, 並非為逮捕檢舉人而為上開違規行為,否則豈會於2人停車 後,原告仍未報警處理,甚獨留檢舉人於現場而先行駕車離 去?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顯難憑採。況且,原告縱認檢舉人之 駕車行為有何不當,抑或認檢舉人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原 告亦可檢具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報警處理,而無須攔停 檢舉人車輛;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攔停他車,不 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 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 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行車糾紛之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 車之危險,絕非事理之平。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交-137-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99號 原 告 廖苡甯(原名廖秝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4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8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 平路與中平路82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聞救護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7月23 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8月15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 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949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被告遂依據處罰條例 第45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依 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49 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際,聽聞救護車警示聲, 惟未見救護車之車輛,因後方同步有車輛跟隨,前方路口車 輛亦無人車停等,為維護自身安全免生他人危險,遂欲通過 路口後再靠邊尋找救護車輛蹤跡,欲通過路口之際,見救護 車輛由右側路口駛出,原告本能按住剎車,此時見救護車輛 亦有踩住剎車,原告立即加速通過,符合已進入路口之車輛 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之規定, 絕無故意不避讓救護車之情,審視採證影像,可證實原告並 無未避讓救護車之故意或過失,僅因原告於2秒做出直行快 速通過之判斷為不當之判斷,即據以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不 符比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内容,於影片時間18:54:27-18:54:33 時,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且可聽 聞救護車響鈴聲,行經與中平路路口時,見救護車行駛於中 平路82巷(於檢舉人車輛右方),並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以 執行救護任務,檢舉人車輛減速並欲禮讓救護車先行,而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亦行駛於該路段車道上,行經該路口時救護 車位於系爭機車之右前方,且持續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系 爭機車並未減速停讓救護車先行,亦未見系爭機車有任何避 讓之舉,旋即直行通過該路口,原告客觀上確實聽聞救護車 鳴放之警號聲音,應可知救護車正執行緊急救護任務,自負 有應避讓救護車之作為義務,然原告於聽聞救護車警號後, 並未為任何避讓行為,核其行為確屬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 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 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 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 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 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2年9 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 30845號、113年1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31186號函( 本院卷第69-71頁、第77-7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73-75頁)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抵 達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標線區域及行人穿越道前,該救護車 已出現於系爭路口右前方,救護車之車頭已部分進入系爭路 口之範圍無誤(本院卷第57頁);後續於採證照片左下方時 間18:54:30及18:54:32之畫面中(本院卷第58頁),可 看出系爭機車於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時,未避讓橫向而來之 救護車優先通行,並自救護車之前方直行通過,且系爭機車 與救護車車頭之僅相隔約一組白色枕木紋及間距之距離,足 認原告明顯未有避讓救護車之舉,是原告違規事實,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稱已聽聞救護車警示聲,惟無法得知救護車位置,原 告並無不避讓救護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既稱有 聽聞救護車之警示聲,且自認其直行快速通過之判斷不當, 依前揭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抵達系爭路口前 ,救護車已行駛欲系爭路口之位置,且位於系爭機車之右前 方,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前,自應以明確認知救護車將自系爭 路口之右前方行經系爭機車前方,故其進入系爭路口前,即 應立即避讓鳴笛之救護車優先通過路口,原告既稱經過系爭 路口前有按煞車,於系爭機車車速減緩之情形下,理應有足 夠之時間及距離採取於系爭路口前停等讓救護車先行通過之 可能,惟原告自認因判斷不當而採取自救護車前方快速通過 之舉,自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亦應負過失責任。  ㈤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不合比例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 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 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 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 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 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予以 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 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 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 特殊車輛得以順利執行緊急任務,此雖剝奪人民財產權(罰 鍰)及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吊銷駕駛執照),但 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 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財產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 狹義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 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8

TPTA-112-交-2399-2024112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大彧於民國112年10月4日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北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北辰路與文仁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 時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濕潤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應予更正),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駕車通行,適吳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北辰路時,本應注意駛至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如同上開情形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率然通過,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吳鶴受有頭頸部外傷、頭暈、右膝挫擦傷、 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2頁、交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鶴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英添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89至93頁),並有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 卷第29至45頁)、行車紀錄影像檔案資料(見偵卷卷末光碟 存放袋內光碟片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57頁、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59頁、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分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至7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 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相關 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認,又被告於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所不該。參 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且告訴人當時車速緩慢,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則有未注意小 心通過路口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調 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檢察官 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 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10歲小孩、 現在跟母親同住、為鎮公所臨時人員,月收入28,000元左右 (見交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簡-107-20241127-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林純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795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純如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3日8時1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犬 隻,進而縱容該等犬隻於上開時、地驚嚇他人。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 指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又此之對於動物不 加看管,並不以全然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為限,即縱有施加 一定防護措施,然該防護措施並無從避免動物恣意侵擾、驚 嚇他人,仍置之不理者,亦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未以牽繩或其他適當方式 約束犬隻,以此方式縱容犬隻嚇人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自承:上開時地出現未有繫綁牽繩之狗狗是我所飼養 ,我打開車門後,牠跑出去,我叫很多次都叫不回來等語, 核與證人游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游雅雯機車行車 紀錄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而由該行車紀錄影像擷圖以觀,被 移送人飼養犬隻確有衝入馬路驚嚇行經車輛情事,堪認被移 送人確未對其飼養之犬隻施加一定之保護措施以避免該犬隻 恣意侵擾、驚嚇他人。被移送人雖辯稱只有在其開車門時, 狗狗才有機會跑出來,而且遇到車輛的機率很低等語,惟其 於警詢時自陳:我飼養的狗看到移動的車輛曾有追車的情形 ,但是次數很少;鄰居曾有一次向我反應我飼養的狗會追車 等語,足認被移送人知悉其飼養之犬隻先前已有侵擾、驚嚇 路人、鄰居之情形,仍未以繫牽繩等適當之方式約束、防免 其飼養之犬隻滋擾、驚嚇他人,被移送人應有縱容犬隻驚嚇 他人之意。從而,被移送人前詞辯解,要屬臨訟卸飾之詞, 核無足取,其違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 動物嚇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違序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26

CDEM-113-橋秩-28-20241126-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沈宗慶於民國112年2月8日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同路段26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黃永全駕駛、搭載紀 曉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致黃永全受有肌痛、腹痛及急性鼻咽炎等傷害,紀曉薇 亦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肌痛、虛弱等傷害。詎沈宗慶知悉 其駕駛本案車輛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黃永全、紀曉薇亦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唯恐其另案通緝遭警 查獲,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未將黃永全、紀曉薇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 措施,即翻越護欄棄車逃逸。 二、案經黃永全、紀曉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沈宗慶與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3至16頁、本院卷第16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 全、紀曉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 26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斗南分隊113年3月25日職務 報告(見警卷第1頁)、家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 至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 39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至5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1至6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7頁),並有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 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 ,貿然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黃永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既經被告坦認無訛(見警卷第1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3頁),復有行 車紀錄影像檔案可佐,且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警 卷第6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於當日即前往 家佑診所就診,經診斷告訴人黃永全受有肌痛、腹痛及急性 鼻咽炎等傷害,告訴人紀曉薇則受有頭暈及目眩、肌痛、虛 弱等傷害,有家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 3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所受 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因另涉刑事案件,擔心被通緝, 故翻越護欄棄車逃離現場,未將受傷之告訴人黃永全、紀曉 薇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既據被告坦認無 訛(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9、181頁),亦與證人黃永 全、紀曉薇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26頁、偵卷第11頁) ,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被告係以追撞告訴人黃永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一行為,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前開傷勢, 侵害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雖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傷而逃逸,惟觀諸 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 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 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 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 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基此,被告單一肇事 逃逸行為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  ㈣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 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 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 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 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 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雖未 構成累犯,惟仍認其素行不佳;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坦認犯行,並有意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和解,惟告訴人 黃永全、紀曉薇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尚未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另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 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姨丈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87頁)及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之刑度意見(見本院 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CYDM-113-交訴-72-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雲 指定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黃士川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025、28730號、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黃士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 拾玖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國雲於民國8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係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隊員 (已於111年3月3日退休),擔任垃圾車駕駛,負責廢棄物 清運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國雲自108年2月底至111年3月2日止,支援高雄市環保 局前金區清潔隊,負責清運高雄市前金區清運定點之一般垃 圾。而黃士川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一樓之「十 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十尚公司」)負責人。「十尚公 司」與高雄市各社區大樓訂有契約,約定由「十尚公司」收 受各社區大樓之資源垃圾,並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十尚公司」設置之資源回收場(下稱「十尚資源回收場」 )貯存。惟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排出者,其中或有非屬資源垃 圾者,「十尚公司」即需另行清除、處理剩餘之一般垃圾( 一般廢棄物)。 二、詎黃國雲、黃士川均明知【附表一】之法規內容,即若未隨 自來水費附徵廢棄物清理費用,而係向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 申請代清理廢棄物時,需依「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 」(下稱「高市收費標準」)所定之收費級距,每次至少收 取新臺幣(下同) 1,707 元代清理費用(即500公斤以下為 1,707元)之規定;渠二人竟為圖「十尚公司」免予繳納代 清理費用之不法利益,由黃國雲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 ,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率 ,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 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而黃士川基於與黃國雲共犯對公 務員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當黃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垃圾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時,接續指示不知情之 「十尚資源回收場」員工李文貴或其他員工,將「十尚公司 」自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收受、非屬資源垃圾之一般垃圾(一 般廢棄物),丟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黃國 雲再將其自「十尚資源回收場」收受之一般廢棄物,與其至 高雄市前金區清運定點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均送至高雄市 ○○區○○○巷00號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 式,使「十尚公司」受有免予繳納代清理費用共計4萬6,089 元(計算方式: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每月1至2次,以 每月1.5次計,計21次,加計【附表二】所示6次,共計27次 ,每次以1,707元計算,27*1,707=46,089)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106頁、第137頁),抑或檢察官、被告黃國雲、黃 士川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權、李文貴、陳秀絨、 張成花、陳郁文於廉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131844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衛字 第11140428700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清 運定點及路線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0日高 市密環局衛字第1123182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12年 4月24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1230279000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KE B-7602號垃圾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行車紀錄影像有關 清運廢棄物截圖、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之自白皆與事實相 符,咸堪信實。 二、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 雲自8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從事高 雄市第二責任區之收運一般廢棄物之工作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131844500號 函、111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140428700號函、112 年3月20日高市密環局衛字第1123182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 政風處112年4月24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1230279000號函、環 境衛生管理科111年2月18日簽呈各1份存卷可查(見廉政署 證據卷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警卷第41頁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之公務員。 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 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 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理由參照),因此,被告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另一人之不法利益,可成立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國雲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由被 告黃士川指示「十尚公司」員工,將放置於「十尚資源回收 場」之一般廢棄物,丟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 ,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國雲對於其主管之收運一般廢棄物工 作,與被告黃士川有共同圖「十尚公司」之不法利益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國雲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而被告黃士川所為,則係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被告黃士川就事實欄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 分之被告黃國雲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是被告黃國雲、黃士 川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事實欄二所犯,共計27次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且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雲、黃士川 就前揭圖利罪所圖「十尚公司」之利益總額在5萬元以下, 且依該垃圾車每日收運噸數、參照【附表二】所示違規收運 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依上開項規定, 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各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①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廉詢、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證據卷第9頁、第101頁;偵一卷第 203頁、第214頁);②被告黃國雲於偵查中繳交所犯圖利罪 之全部犯罪所得8千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③被告黃士川於偵查中繳交 所犯圖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46,089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皆應依上開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士川就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 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國雲有前揭二項減刑事由;而被告黃士川則有上開三 項減刑事由,故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黃士川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黃士川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 殘障人士,對外求職不易,僅能從事大多數人不願意從事之 資源回收工作,且被告黃士川之父母皆已高齡,身體狀況欠 佳等原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被 告黃士川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黃士川及其父母之診斷證明 書為據(見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9頁)。惟 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 、身體或家庭情況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 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由,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況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已有斟酌犯罪情節輕 微之情形,再者,被告黃士川依上開規定,三次遞減其刑後 ,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黃國雲係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本應依 【附表一】所示法令執行職務,竟與被告黃士川共犯圖利「 十尚公司」之犯行,其二人之行為均可議。然考量被告黃國 雲、黃士川均坦承犯行,而圖利「十尚公司」之金額不高, 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及被告黃國雲有違反電信法之素行; 而被告黃士川則無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佐以被告黃國雲 、黃士川二人之身體狀況,及其等提出其家人之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暨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各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皆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黃國雲、黃士川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斟酌被告黃國雲、黃士 川均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 宣告被告黃國雲緩刑3年、被告黃士川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復考量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為,除單純為緩刑之宣告外,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以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涉 之犯行、經濟能力,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內,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被告黃國雲應向公庫 支付20萬元、被告黃士川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另倘被 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 ㈢、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 第5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若宣告褫奪 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基此,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 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圖利「十尚公司」之不法利益,即如事 實欄二所計算共計27次,每次不法利益為1,707元,故「十 尚公司」之不法所得為46,089元,已由「十尚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黃士川繳交,業經認定如前;再由「十尚公司」之 登記資料可知,「十尚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黃士川外,尚 有被告黃士川之弟黃士權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1份存卷可查(見廉政署證據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佐以「十尚公司」股東如何分配利益,屬其股東間之約 定,既然被告黃士川認為其繳交並扣案之46,089元為其犯罪 所得(見偵一卷第55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被告黃士川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國雲清運「十尚公司」之一般廢棄物後,曾接受黃士 川受贈價值約8千元之廢棄電視機乙節,業據被告黃國雲於 廉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廉政署證據卷第10頁、偵一卷第 92頁),此為被告黃國雲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黃國雲繳交 並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國雲所犯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①扣案201台之電視部分(見廉政署證據卷第399頁),被 告黃國雲於廉政署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只有1台係在我退休 前向「十尚公司」收購,其餘皆是我自106年慢慢累積;我 繳回的犯罪所得是我本來要向十尚公司購買資源回收電視的 代價等語(見廉政署證據卷第12頁、訴字卷第165頁),是 以扣案201台電視,僅有1台是被告黃國雲取自「十尚公司」 ,如何特定是哪一台電視,不無疑義,況且,被告黃國雲已 繳回8千元犯罪所得,再沒收扣案之201台電視其中1台,實 屬過苛,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而其 餘200台電視,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被告黃國雲所有之藍色小米手機、筆記本、郵局存 簿、快遞申報單(見廉政署證據卷第399頁);被告黃士川 所有之存簿(見廉政署證據卷第419頁),均與本案無關, 皆不宣告沒收。③扣案黃士權所有之手機、支出登記簿、委 託清運合約書、黃士權之郵局存簿(見廉政署證據卷第413 頁、第439頁),顯非本案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有之物,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國雲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 率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 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由「十尚資源回收場」之員工, 將自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收受、非屬資源垃圾之一般垃圾,丟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與其至高雄市前金區 清運定點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均送至高雄市○○區○○○巷00 號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 棄物,因認被告黃國雲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雲是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清運一般垃圾本 為被告黃國雲之法定工作事項,其既然違反【附表一】之法 規,替「十尚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實難又以其無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而認為被告黃國雲不得清運一般垃圾之矛盾 。 ㈡、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該罪雖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惟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有除外之規定,其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即規定:「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 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而 被告黃國雲服務之高雄市環保局正是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機關,是以被告黃國雲依其法定職權從事一般 廢棄物之清除,本無須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 ㈢、綜上,被告黃國雲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運一般廢棄物為其職務 ,其對未申請清運及繳費「十尚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應 該當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尚難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四、參諸上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縱使被告黃國雲已 對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認罪,然被告黃國雲所為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被告黃國雲、被告黃士川所違背之法規依據 編號 法規內容 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 一、按用水量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者,應就自來水實際每單位用水量計算徵收之。 二、按戶定額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者,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 二 「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高雄市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項規定訂定「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下稱「高市收費標準」,廉政署證據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①「高市收費標準」第3條:本標準所稱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②「高市收費標準」第4條: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清理廢棄物義務而未自行或委託合格清理機構代為清理者,得依本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代清理費,委託主管機關代為清理。 ③「高市收費標準」第5條第2款:臨時委託代理清運,以電話或書面向轄區清潔隊申請,並繳付代清理費後,按登記順序辦理」。 ④「高市收費標準」之附表所定之數量與其相對應之收費級距,向申請之民眾收取每次至少新臺幣 1,707 元之代清理費用(500公斤以下為1,707元,見廉政署證據卷第91頁至第92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清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一 111年1月11日 15時16分許至15時20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及腳踏墊、數片大型廢棄木板、床墊、木板架、大量廢棄日光燈管、廢棄外燴餐桌。 二 111年1月18日 15時22分許至15時23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及大型紙箱1個。 三 111年1月22日 15時23分許至15時28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6袋,及大量廢棄燈管及數片大型廢棄廣告看板。 四 111年1月27日 15時22分許至15時30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20餘袋,及保麗龍、廢棄塑膠桶、塑膠箱子、數片大型廢棄木板。 五 111年2月4日 11時32分許至11時36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20餘袋,及數個廢棄塑膠製品、數片大型廢棄木板。 六 111年2月12日 15時21分許至15時27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數個不詳塑膠製品及大型廢棄木板。

2024-11-25

KSDM-113-訴-261-202411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寶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華路599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減速接近,反貿然以超過當地限速60公 里之速度通行,適黃江水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華路59 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亦疏未注意逕行駛入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江 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骨盆骨折、左側 第7、8、9、12肋骨骨折、右肩關節脫臼、左手及右水腿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致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 程度16分以上者等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黃浚欣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之認定具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寶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42、448頁),並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黃浚欣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25-30、108-110頁),復有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照 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秀傳醫院函送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4、17、33 -37、47-61、63、73-77頁、本院卷第49頁以下)等附卷可 稽。按行車速度應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為計程車駕駛,此有其執業登記證在卷可佐,對 於行車安全相關之規則、規定,尤應特別注意,是其於前揭 肇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以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下,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未為減速慢行,反 以超過當地限速之行車速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當時行車 速度為60幾公里,已超過當地限速之60公里)行駛通過事故 路口,致未能及時反應,因而與亦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屬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勢,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疏失至明。況且本件 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超速行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29 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00260號函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97-201頁 )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 昭然。至於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屬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亦屬肇 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 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後續造成其罹患血管 性失智,失智評分CDR為2分,為失能之病人,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同年9月26日前往秀傳醫院看診 ,心智衡鑑之失智評分CDR為2分,經醫師判斷為血管性失智 症,伴有行為障礙,為失能之病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24小時照顧,此固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67頁)。然所謂血管性失智症,主要是因腦中風或慢 性腦血管病變,造成腦部血液循環不良,導致腦細胞死亡, 造成智力減退,一般有中風後大血管性失智症或小血管性失 智症,其特性是認知功能突然惡化,或是腦部功能呈階梯狀 退化,早期常出現動作緩慢、反應遲緩、步態不穩與精神症 狀等,另參照維基百科上之說明,主要是由於血管性疾病引 起的大腦梗塞,其中包括高血壓性腦血管病、腦動脈硬化性 癡呆,其梗塞過程往往是逐漸積累並形成影響,通常於晚年 發作。鑑於前開形成原因,本院經調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9-228頁),被害人於112年4 月27日車禍後送醫救治,經以電腦斷層檢查,其頭部並無特 殊異常,且迄同年5月16日出院時,亦未出現與腦部功能異 常相關之症狀;其後本院再調取被害人之個人就醫紀錄(見 本院卷第267頁),發現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曾於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再向該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287-421頁),發現被害人早於109年時即已罹患早 發型阿茲海默氏病症;又本院為再確認被害人罹患之血管性 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關聯,經函詢秀傳醫院,該院回 復以:被害人於112年4月於該院住院期間,接受電腦斷層及 核磁共振檢查,皆顯示僅有陳舊性中風現象,並無近期新的 腦部創傷,因此於醫學影像上,並無車禍造成新的腦部創傷 之證據,再者,神經學顯示被害人四肢已然有僵直之現象, 一般為腦傷大於6個月才會出現,因此被害人在車禍之前即 可能有腦部疾病存在,無法判斷失智症與車禍是否具有關聯 性等語,此有秀傳醫院113年6月11日濱秀(醫)字第113022 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被害人所罹患 之血管性失智症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並非毫無疑問 ,相關病歷資料亦不足以支持被害人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與 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擔負過失 致重傷害之罪責,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 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 罪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 450頁),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有警員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 悉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較諸一般用 路人,對於交通安全更應投注以較高之注意義務,然其於行 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卻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反以 超過當地限速之速度通行,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加以非難,復考 量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易-374-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 原 告 魏建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2 時5分、同日上午1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與八勢一街口)、新北市 淡水區中正東路一段(與中正東路一段127巷口)時,經民眾 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分別於113年 1月15日、16日、24日製單舉發(第43、44頁),並移送被告 處理(第45頁)。經被告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 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以 下依序為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第65、69、73頁), 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經被告刪除違規點數1點,第87頁)、「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 分,第91頁)、「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行駛中車輛故障,警告燈號響起,故煞車減速並急於 將車輛停靠路旁,而遭後方車輛檢舉行駛中驟然煞車。  ㈡檢舉影片是剪輯的,原告承認在第一段影片沒打方向燈,要 過登輝大道時,原告未打方向燈切入內車道後,車輛出現故 障訊息,急於切到路邊停車,但檢舉車輛故意貼近跟在系爭 車輛右側,又搖下車窗叫囂,朝原告右側車窗丟擲礦泉水, 檢舉車輛切到內車道後,原告切到路邊停車,但那是機車專 用道,後方機車按喇叭,原告又緩緩移出,往前開剛好是紅 燈,原告從慢車道前的機車停車格空隙,把車停到迴轉道上 ,本來要停在迴轉道檢查車子,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但檢 舉車輛可能以為原告要攔他的車,油門踩了就跑。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並輔以採證照片(被證10):  1.於「CT0000000-ljnp4」畫面時間00:05:39- 00:05:40時 , 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上,系爭 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於同一路段;於畫面時間 0 0:05:40至00:05:44時,系爭車輛並未顯示任何燈號,車體 向左切入内線車道,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依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左邊方向燈示意,其「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為道交條例第4 2 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應無違誤。 2.於「CT0000000-I.mp4 」畫面時間00:05:53- 00:05:56時 ,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無 故驟然煞車減速,足證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且驟然煞車 ,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 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 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 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 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 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 嚴重危害之結果。又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 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有違反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另原告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處分,作成原 處分2並無違誤。 3.於「CT0000000-0.mp4」畫面時間00:06:51- 00:06:58時, 畫面可見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 紅燈時,仍向前行駛,且其前輪先跨越停止線,隨後車身完 全超越停止線。系爭車輛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 仍逕自往前行駛並伸越停止線,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3並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系爭車輛行駛中車輛機械故障云云,然就此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系爭 汽車當下確有故障之情形,或者系爭汽車因故障而有維修等 情,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 ,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結果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33秒,畫面時間2024/1/11 00:05 :18至00:05:52(檔案時間:00:00至00:33),以下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1/11,影片無聲 。    ③畫面時間00:05:18至00:05:52影片開始,天色暗, 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停等紅燈【擷圖 1】,畫面時間00:05:29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 輛直行通過路口(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00 :05:41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見系爭車輛顯 示左側方向燈【擷圖2-5】,隨後於內側車道續行駛, 影像結束。」  2.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且原告當庭坦認確有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第116頁),從而,原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1,經核於法相合。     ㈡關於原處分2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59秒,畫面時間2024/1/11 00:05 :18至00:06:14(檔案時間:00:00至00:59),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1/11,影片無聲 【此段影片畫面時間00:05:18至00:05:52與上方影 片相同】。     ③畫面時間00:05:52至00:06:14系爭車輛於變換至內 側車道行駛後,於畫面時間00:05:54系爭車輛行駛至 路口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亮起後方煞車 燈於道路內側車道停頓約1秒鐘後,隨後續行通過路口 【擷圖6-7】,畫面時間00:05:55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之檢舉人車輛因系爭車輛煞車而跟著急煞。畫面時間 00:05:59系爭車輛通過前開路口後,煞車燈再次亮起 ,檢舉人車輛即時切換至第2車道行駛並超越系爭車輛 ,同時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於系爭車輛前 方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致使系 爭車輛須於車道中暫停【擷圖8-9】。畫面時間00:06 :04至00:06:09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行駛過程中可見 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與檢舉車輛趨近於平行(畫面 左下方稍微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頭)。畫面時間00:06 :17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與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分別在 路口停等紅燈,影像結束。」 2.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 ,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 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 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 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 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 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 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 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 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 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觀諸前開影片內容,系爭車輛確 實於00:05:54前方燈號為綠燈、00:05:59綠燈甫通過路 口後煞車,又因後方檢舉車輛即時切換至第2車道且超越系 爭車輛,而同時可確認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無任 何突發狀況,係處於可順暢通行之道路狀況,綜合前開影片 中之行車及道路狀況,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原告在前方 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 故踩踏煞車,致使後方檢舉車輛跟著急煞或須即時變換車道 行駛,顯對後車造成高度危險,已屬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 之駕駛行為,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3.至原告主張當時車輛顯示故障警示,欲靠路邊停車,卻遭檢 舉車輛貼近右側車身、阻擋靠路邊停車云云,查原告就其所 述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未能證明車輛故障警示與原告前開 2次行駛中煞車行為有何關聯,復依前開影片內容之事發過 程順序,系爭車輛先有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之情事,影片之 末才有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近於平行 行駛之狀況,顯然原告前開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行為與所稱 檢舉車輛行駛其右側並無關聯,是其所執,毫不足採。綜上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之裁罰內容,尚無違誤。 ㈢關於原處分3    1.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內容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4秒,畫面時間2024/01/11 00:06 :47至00:07:11(檔案時間:00:00至00:24),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01/11,影片無聲 。 ③畫面時間00:06:47至00:07:11影片開始,前方號誌 為紅燈【擷圖10】,畫面時間00:06:52系爭車輛自畫 面右下方駛來,且於畫面時間00:06:56暫停於交岔路 口中央,系爭車輛駕駛人開啟駕駛座車門往檢舉人車輛 方向走來,檢舉人車輛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迎面走來【擷 圖11-12】,立即向右繞過系爭車輛,越過該路口紅燈 至下一個路口,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確有紅燈越線之違 規事實,影像結束。」 2.觀諸前開影片內容,檢舉車輛於前方號誌燈為紅燈狀態下, 本係於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與之同向之系爭車輛自當遵守 當下之路口號誌燈停等紅燈,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然系爭車輛竟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且呈現 完整車身均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態,顯然已妨 害他車通行,應視同闖紅燈而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裁罰,然被告僅以處罰較輕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作成原處分3之處罰內容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不撤銷原處分3。至原告主 張係為檢查車輛而停於迴轉道乙節,查案內卷證並無系爭車 輛當日故障僅能停於路口中央之證明,況且原告當日停於路 口中央下車後,係逕走向檢舉車輛,而非往系爭車輛後車廂 拿取三角錐等障礙警示,且錄影畫面可知,原告車輛原係行 駛於較外側車道,如欲檢查車輛,自應向右側路邊適當位置 停靠,而非向左變換車道停止於路口中央,是其所指,自無 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0 條第2項第3款,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前開原處分1 、原處分2、原處分3,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道交條例 1.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024-11-22

TPTA-113-交-1119-20241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8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鼎鑫 原 告 加德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鼎鑫駕駛原告加德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德美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4日7時43分,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而於同年月16日對原告 加德美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加德美公司 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曾鼎鑫,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G H629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曾鼎鑫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GH629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加德美公司,吊扣系爭車 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 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規定,且觀諸其等提案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屬危 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 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原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處罰,是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 行為另予規範;且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乃提案增 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 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 行為(第4 款)」,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 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二)原告曾鼎鑫駕駛系爭車輛雖確有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驟然減 速之客觀事實,然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之惡意逼 車行為,洵屬有據,是原告曾鼎鑫之駕駛行為尚不構成「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至149頁)可見,檢舉人車輛由臺 中市大里區大里路433巷欲左轉至爽文路北向車道時,系爭 車輛長鳴喇叭行近前揭路口,檢舉人車輛因而旋即減速,系 爭車輛則高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停止長鳴喇叭,且 車尾之煞車燈亮起,大幅減速後緩慢行駛於前,隨後系爭車 輛略為頓挫後,車速再度放慢,但車尾之煞車燈已未亮起, 檢舉人車輛短鳴喇叭2聲後,繼續完成左轉進入爽文路北向 車道,因系爭車輛仍以極為緩慢之速度向前行駛,致使2車 極為貼近;檢舉人車輛見狀乃向右偏行欲從右側超越系爭車 輛,但系爭車輛亦略為右偏並跨越車道線行駛,檢舉人車輛 因而再長鳴喇叭約1秒後,向左偏行,系爭車輛即加速拉開2 車之距離後繼續直行爽文路北向車道,而檢舉人車輛則駛入 左轉車道再左轉大里路,於上開期間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其 他車輛行駛,且其前方亦無掉落物或事故等情。堪認系爭車 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之 客觀事實。 2、惟原告曾鼎鑫否認有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惡意逼車行 為,主張:伊行近違規地點前時速約有6、70公里,伊見檢舉 人車輛後有按喇叭並踩煞車,但有點煞不住,加上違規地點 是一個彎道,伊怕衝到對向車道,故將原本四檔退到二檔及 踩煞車等方式煞停,所以會大幅減速,之後為起步加速只能 再從二檔退回一檔,因為當時速度太慢,如果不退回一檔起 步會熄火,所以速度有再放慢,且當時因檢舉人車輛與系爭 車輛太貼近,伊沒看到檢舉人方向燈,所以又有擋到檢舉人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提出系爭車輛換檔影 像為證。 3、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換檔影像 (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86至191頁)可見,系爭車輛駕駛 人操作排檔桿換檔後,比出「4」再指向儀表板表示:「4檔 、6、70」,旋再操作排檔桿換檔並表示:「退下2檔」,此 時可見系爭車輛速度降低,駕駛人復表示:「我沒踩煞車喔 」、「然後像那天有踩煞車,所以完全停下來」,同時見系 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駕駛人再表示:「完全停下來,你用2 檔起步,是起步不了,會熄火」,同時可見系爭車輛無法順 利加速向前移動,駕駛人再表示:「所以我打回1檔,才會那 麼慢起步」,此時駕駛人操作排檔桿換檔後,系爭車輛方開 始加速向前等情;堪認原告曾鼎鑫主張違規當時係因踩煞車 並退檔減速,及大幅降速後欲再起步加速,需再退檔,而導 致系爭車輛有驟然減速等情,並非無稽。參以依檢舉人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見,檢舉人車輛確係先於系爭車輛進 入路口,且違規地點亦確係彎道,而系爭車輛係以高速行近 路口,倘系爭車輛不緊急減速,確有可能衝進對向車道,或 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已難認原告曾鼎鑫斯時駕駛系爭車 輛驟然減速之舉,係為惡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且系爭車 輛超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即已無踩煞車之舉,雖仍持續 慢速行駛,但既有可能係因系爭車輛換檔之故,導致一時無 法加速行駛,亦難以此即認原告曾鼎鑫有惡意逼車之行為。 故原告曾鼎鑫主張其非因故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而有惡 意擋車之行為,既屬有據,則依上開(一)所述,即難認原告 曾鼎鑫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三)從而,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曾鼎鑫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 9款等規定,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曾鼎鑫罰鍰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加德美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6個月,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有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 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至原告曾 鼎鑫上開駕駛行為是否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本院無從替代為之, 自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1

TCTA-113-交-778-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4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建良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陳建良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 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參以其事後 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 ,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許文馨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卻有不該;及 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 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供參(見交易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軍校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退休及需扶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交易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0013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             2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西屯區安和路121之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許文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時,遭陳建良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客車追撞,致許文馨受有後枕頭皮、前胸壁、左 髖大腿挫傷、頸部拉扭傷及挫傷、頭暈、腦震盪、頭部損傷 伴有頸椎痛、疑似頸椎神經損傷之傷害。陳建良肇事後,於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 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文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對方(即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3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4-11-20

TCDM-113-交簡-86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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